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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禕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7日113年度簡字第28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67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禕齡(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含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蔡○○於另案已經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 ○為鄰居,被告蓄意持續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並出言恫嚇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斟酌被告 前因傷害、毀損、恐嚇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再 犯本案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警惕,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罹患思覺失調症而多次就醫治 療,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馥齡診所診斷 證明書共2份在卷可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尚可,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之 意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執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禕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5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禕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詹禕齡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2號卷第42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蔡○○為鄰居,被告蓄意持續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 並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再斟酌被告前因傷害、毀損、恐嚇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 行紀錄,再犯本案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警惕,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罹患思覺失調症而 多次就醫治療,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馥 齡診所診斷證明書共2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7-49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未與告訴人和解 ,告訴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467號   被   告 詹禕齡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 2年度偵字第21384號、112年度偵字第21766號案件有相牽連案件 之關係,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禕齡與蔡○○係為鄰居關係,因不詳原因不滿蔡○○,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22時許,新北市 ○○區○○路○段0巷00號蔡○○住處,持續敲打蔡○○住處鐵門,出 言對蔡○○恐嚇稱「大家都別走,等我老公回來了你就死定了 」等語,致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禕齡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至蔡○○住處敲鐵。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譯文及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1384號、112年度偵字第2176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1 年10月23日21時40分許,毀損告訴人之腳踏車。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月15日23時47分許,持燃放之沖天炮,擺放在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停放之汽車旁,並對蔡○○言詞恫嚇稱:「你們在欺負您祖媽試試看,下次就讓你們蓋白布(台語)」等語。足以佐證被告本次行為,足以讓告訴人心生畏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涉嫌毀損等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384號、112年度偵字 第21766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可稽,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PCDM-113-簡上-332-2024112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緝 字第33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8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 緝字第3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除經試射擊發用罄之 子彈12顆,因其火藥已燃燒殆盡,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 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外,其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8顆,均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 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 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 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第4條所列 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 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 條定有明文,而持有非制式槍砲、子彈者,同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刑責,足徵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 槍砲、彈藥均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三、經查:   被告涉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3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 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692號 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 稽。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因執行搜索過程為 防止被告有奪槍等危害員警人身安全之行為,故先進行清槍 動作,致無法就扣案之槍、彈及包裝該槍彈之紙箱進行微物 跡證採驗,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存有犯罪嫌疑。 又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 結果欄所示,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1日 刑鑑字第10700343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如附表所 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驗餘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聲請人就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已 試射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於鑑定時均已試射,雖原具殺傷力 ,但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6顆(驗餘) 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6顆(驗餘) 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驗餘) 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5顆(驗餘) 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6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024-11-21

PCDM-113-單禁沒-1079-20241121-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杜維純 代 理 人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陳壢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926號、第1927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杜維純以被告陳壢妃涉犯詐欺 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調偵 字第1926號、第19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988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駁回再議處 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壢妃於112年7月16日認識經營服飾店 之聲請人,而知悉聲請人有資金周轉之問題,並有意結束經 營未見起色之服飾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分別於:(一)113年2月間某日,向聲請人佯稱:可 協助代為投資及幫忙賣車以償還債務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2月6日10時46分至12時51分,自其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被告向中信銀行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1時30分,在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前交付現金12萬元予被告;於113年2月7 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二)113年2 月間某日,另向聲請人佯稱:可代聲請人刷信用卡消費,以 此方式提高個人信用評等,方便向銀行貸款,並會自行繳清 刷卡金額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16日10時 40分,將其向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4889XXXXX XXX9708號)、中信銀行之信用卡(卡號5246XXXXXXXX8535號 、3566XXXXXXXX6079號)綁定至被告所持用之手機,由被告 以上開信用卡於113年2月至3月間刷卡消費,金額共計151,0 64元。嗣被告未將聲請人上開交付之投資款進行投資、未代 售上開車輛,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刷卡費用亦未清償, 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並非執業律師卻多次 直接或間接以執業律師自居,向聲請人稱代為處理債務等問 題,使聲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信用卡予被告 使用,係屬「締約詐欺」。(二)被告借用聲請人之信用卡消 費後,未自行繳納卡費,經銀行催繳後仍一再藉詞拖延,足 見被告早已積極地推三阻四、虛與委蛇來應付聲請人,依其 事後之行為回推可彰顯其自始即無履約真意,而有詐欺之故 意,原不起訴處分認本案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有應調查之 證據未調查之違誤、處分理由不備及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有認 事用法與論理、經驗法則違背之重大疏漏。(三)聲請人交予 被告之車輛車況完好,無待修事項,是被告稱有55,000元之 修車費用並不實在。另被告代為繳納車貸,係被告自願繳交 代售期間之車貸,並非聲請人積欠被告之債務。又被告並未 告知聲請人投資對象為「當舖」,足見被告所稱當舖友人跑 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四)聲請人與被告雖調解成立,然 被告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並失聯,顯示被告於行為之初即 係基於詐欺犯意而為,事後與聲請人調解成立亦僅係為推諉 刑事責任,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已與聲請人調解成立而被告 無詐欺犯意,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五)原不起訴處分 未就被告假冒律師身份、告訴人出借信用卡多次催告繳納卡 費等過程及交付金錢財物供被告代為操作投資等遭詐欺之過 程詳加查明,即認被告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有理由 不備及應調查未調查之重大違誤。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 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積極 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 ,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 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二)依聲請人於113年6月18日偵訊時之指述:伊於112年7月16日 在其所經營之服飾店認識被告,被告於113年1月間向伊稱可 拿30萬元投資,來處理伊與伊前男友間之債務、車貸、信用 卡費等,但沒說需多久可處理完,伊便分別以轉帳及現金交 付之方式給被告共30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40307號卷《下稱第40307號卷》第85頁反面),可知聲請人係 被告認識逾半年後,始依被告之建議交付30萬元予被告代為 投資,並非一認識被告即為之,足見聲請人係因其與被告往 來一段時間,具有一定之熟識程度後,始認為被告所稱代為 投資之建議可採,進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又聲請人指述係因 被告以律師自居,伊始相信被告所稱可代為投資、處理債務 等語,然律師之專業為法律,並非投資、處理債務,且依聲 請人於警詢時所述其係大學畢業、113年5月間係保險從業人 員等情,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律師 等法律相關從業人員之專業係法律,而非投資或債務處理乙 節,無不知悉之理,是聲請人指述被告以律師自居,伊因而 相信聲請人所稱投資事宜屬實乙節,難認屬實,並難以此遽 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術之施用,是實難以聲請人事後無法取 回投資款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投資款。 (三)聲請人於偵訊時另指述:被告於113年2、3月間向伊稱可幫 伊養信用、提高信用額度,要求伊提供信用卡綁定被告之LI NE PAY等語(見第40307號卷第85頁反面),可知聲請人同意 將信用卡以上開方式借被告使用之主要原因,係為以此方式 提高伊個人之信用額度,並非被告當時明知其個人之經濟狀 況已出現問題仍向聲請人借用,是實難僅以被告事後未依期 限繳交其刷卡消費之費用,即遽認被告向聲請人借用上開信 用卡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聲請人於偵訊時另指稱:被告向伊稱可找人幫忙賣伊前男友 的車,伊請伊前男友將車交給被告後,被告說車要給朋友賣 ,但後來沒賣掉,還要伊支付55,000元之修車費等語(見第4 0307號卷第86頁),可知聲請人同意被告請朋友幫忙賣車, 惟被告並未向聲請人稱可高價賣出、立即賣出等語,是亦難 認該車事後並未賣出,即認被告於向聲請人稱可幫忙伊賣車 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該車在待售期間是否有進行修 繕而支出修理費用,係事實認定問題,況此係聲請人同意被 告找友人售車後所發生,亦與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無涉。 (五)聲請人另稱被告調解成立後未履行即失聯,顯示被告於行為 之初即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之。然調解之時間係在聲請人指 稱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數月後,何以事後未履行調解內容可佐 證被告於行為時有詐欺犯意,聲請人並未陳明。況調解成立 後若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原告本即可依相關法律規定對 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以保障其自身之權利,是實難以被告 於調解成立後,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即遽為其於行為之初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 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PCDM-113-聲自-160-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湟哲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60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 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共犯謝承紘對聲請人即被告詹湟哲(下稱 被告)所為之不利指述,仍應具備補強證據以資審認,而證 人謝勝彬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謝勝彬、謝承紘為叔 侄關係,當初2人均以共犯身分接受訊問,是證人謝勝彬因 警方曉諭刑法第57條科刑要件後,存具推諉卸責或謀求輕判 之動機,其供詞亦須補強證據。除此之外,觀諸本案路口監 視器畫面擷圖,僅能顯示被告確於113年7月27日前往該處並 與謝勝彬碰面,於同日短暫乘上本案車輛,卻難證明被告確 有收受詐欺贓款或轉交贓款之犯行,足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圖之證明力,似有不足。另對犯罪份子而言,車手難尋,故 犯罪份子確可能二次接觸被告,並以提高價碼方式遊說被告 ,加以一般人深怕果斷拒絕會遭遇不測之心態,亦可能存有 二度接觸之情,是被告辯稱:當天雖接觸不法份子,但均拒 絕從事不法犯行,在謝勝彬離開後,伊察覺通訊軟體「飛機 」之聯絡人口氣不佳,為免果斷拒絕而遭遇不測,才會於同 日短暫乘上本案車輛,再次婉拒對方等語,並非不合理。再 觀之起訴書僅泛稱被告收受贓款後,在不詳地點轉交給詐欺 集團上層成員云云,然偵查機關卻查無不詳詐欺成員,亦未 證明被告係以何種方式洗錢,則原裁定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應有違誤。㈡依卷內事證 ,查無被告收受、轉交詐欺贓款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亦無被 告詐欺被害人之對話紀錄,即無被告知悉並參與詐欺犯行之 事證,是被告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當不可能有勾串共犯之 可能,參以被告從未與共犯謝承紘、證人謝勝彬有過聯繫對 話紀錄,即「未」有事實顯示被告與2人勾串案情,又被告 與該2人立場相反,亦不具備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顯見 本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㈢被告 僅涉嫌1次收款之犯行,涉及被害人數僅5人,被害金額僅22 餘元,且未有相關事證顯示被告獲有犯罪報酬,考量謝勝彬 、謝承紘皆經檢方交保,邏輯上,豈有僅羈柙被告1人,而 能達到避免謝勝彬、謝承紘或賴慶元勾串證詞之理?是本案 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羈押並令交保候傳,或至 少解除禁止接見云云。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 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 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⒈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然依卷內 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犯罪嫌疑重大。⒉依卷內資料及被告陳述,本案尚有 不詳收水成員之共犯,未查緝到案,同案被告謝承紘、證 人謝勝彬與被告之供述更有歧異,其尚未經本院審理訊問 ,是被告是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彼此如何分 工、聯繫及不法所得流向等具體情節難謂已穩固、確定。 佐以被告自陳手機之相關通訊紀錄已遭刪除,恐有滅證之 舉。參以現今通訊科技技術發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以電話聯繫,討論本案犯罪情節應 非難事,堪認被告仍有為利益交換,兜攏供詞以求相互脫 罪或為其餘共犯脫罪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滅證之 虞。經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限 制,認若採命交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 審判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被告已於113年11月1 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刑事準抗告狀之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按,並未逾10日之法定準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雖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本案犯罪事實,業 據同案被告謝承紘、謝勝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 經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江翊梵等7人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上開告訴人提出之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第一銀行及中華郵政 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新莊區農會監視器畫面4張、第一 銀行丹鳳分行監視器畫面2張、國泰世華丹鳳分行監視器 畫面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4張、統一超商富營店監視器畫 面2張、中國信託丹鳳分行監視器畫面2張、家樂福新莊富 國店監視器畫面2張、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監視器畫面4張 、安泰銀行新莊分行監視器畫面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15 張、被告詹湟哲扣案手機截圖照片3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等件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是本件除同案被告謝承紘、謝勝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外,並非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為證,尚有上開事證可 資為補強證據。則聲請意旨主張本件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 擷圖作為同案被告謝承紘及證人謝勝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補強證據,其證明力不足云云,難以採信。   ㈢被告辯稱:伊當天雖接觸不法份子,但均拒絕從事不法犯 行,在謝勝彬離開後,伊察覺通訊軟體「飛機」之聯絡人 口氣不佳,為免果斷拒絕而遭遇不測,才會於同日短暫乘 上本案車輛,再次婉拒對方等語,核與同案被告謝承紘、 謝勝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本件由謝承紘指使謝勝彬將 領取金額交予被告等情,迥然不符,本件尚需經本院審理 詰問後,始能查明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不法所得 流向等具體情節,再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俗稱「收水」角色,該角色於本案詐 欺集團至為關鍵,掌握上下聯繫管道,另有與被告以通訊 軟體「飛機」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外未經查獲,被告復 有前述推諉卸責之傾向。再者,被告於警詢時拒絕提供手 機之密碼以供調查,嗣檢察官偵訊時才提供密碼,已有隱 匿證據之意圖,另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面試乙 節,更已刪除該聯絡人資料,亦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從而 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是聲請 意旨主張本件未有事實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承紘、謝勝 彬2人勾串案情,且被告與2人立場相反,不具備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之虞云云,委不足採。   ㈣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僅涉嫌一次收款之犯行,涉及被害人 數僅5人,被害金額僅22萬餘元,未有相關事證顯示被告 獲有犯罪報酬,考量同案被告謝勝彬、謝承紘皆經檢方交 保,邏輯上,豈有僅羈柙被告1人,而能達到避免謝勝彬 、謝承紘或賴慶元勾串證詞之理云云,然查,同案被告謝 勝彬、謝承紘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為具保之處分,並非 本案受命法官得以決定,且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核與 被告本件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無關連,是聲請意旨 前揭主張均不足作為被告本案是否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之 參考。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 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行使限制 之程度後,認被告確有前開羈押、禁見之原因,且非予羈押 、禁見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 有羈押、禁見之必要。準此,本案承辦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 羈押、禁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 告具狀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PCDM-113-聲-4361-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建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9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經數罪併罰再定 執行刑之結果,致所定應執行刑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 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又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 罪科處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請參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判意旨,給予抗告人即受刑人 蘇建勳(下稱受刑人)合理公平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 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態樣、情 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就受刑人所犯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在各 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 (有期徒刑6年7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觀諸受刑人先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1罪)等罪間,均各自獨立,分別論罪科刑,則原審斟 酌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酌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顯已衡酌受刑人所犯附件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 益性質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考量,尚無 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即無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 審定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建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建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建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 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 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 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 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1日23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947號 112年10月2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947號 112年11月28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年。 110年4月13日13時29分許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 112年10月26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113年2月21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6月7日16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 112年12月29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 113年2月16日

2024-11-19

TPHM-113-抗-2366-2024111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74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莊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647,41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8

TPDV-113-司票-32748-202411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1號 原 告 蘇伯特 被 告 黃文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8

PCDM-113-附民-2091-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肆玖公 克)暨外包裝壹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送驗後以 乙醇溶液沖洗,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575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吸食器1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 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 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 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 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2024-11-18

PCDM-113-簡-5144-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1 號、第122號、113年度偵字第1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霖(原名黃天霖)明知其恐無商品可供銷售,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至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並使用臉書暱稱「伊霖」 分別於: (一)民國111年9月21日14時19分前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於臉書「二手 IPhone交易買賣社團(限賣Apple產品)」、「 二手智慧型手機,平板交流」等社團內,張貼販售「APPLE PENCIL Ⅱ」3C商品之不實訊息,供該等社團內之不特定人瀏 覽,蘇伯特、李廣宣瀏覽上開訊息後,即分別以臉書私訊之 功能與黃文霖聯絡,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2,200 元購買「APPLE PENCIL Ⅱ」之合意,致蘇伯特、李廣宣誤信 黃文霖有上開商品欲出售而陷於錯誤,分別依黃文霖之指示 ,於111年9月21日15時42分許、111年9月24日18時54分許, 匯款2,000元、2,200元至不知情之黃巧榛向兆豐商業銀行( 代碼017)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內,旋遭黃天霖提領一空。嗣因蘇伯特、李廣宣遲未收到 商品與黃文霖聯絡,黃文霖一再藉故推託均未出貨始知受騙 而報警處理。 (二)112年4月13日11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臉書「台灣二 手路亞交流網社團」內,張貼販售「二手釣竿、捲線」之不 實訊息,供該等社團內之不特定人瀏覽,潘偉翔瀏覽上開訊 息後,即以臉書私訊之功能與黃文霖聯絡,並達成以2,960 元之價格購買「二手釣竿、捲線」之合意,致潘偉翔誤信黃 文霖有上開商品欲出售而陷於錯誤,而依黃文霖之指示,於 112年4月13日22時45分許,以其妻林易瑾之將來商業銀行帳 戶匯款2,960元至不知情之林大傑向富邦銀行帳戶(代碼012)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內,黃 文霖因而獲取林大傑免除其清償1,500元借款債務之利益。 嗣因潘偉翔遲未收到商品與黃文霖聯絡,黃文霖一再藉故推 託未出貨,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伯特、李廣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暨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潘偉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蘇伯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告訴人李廣宣、潘 偉翔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巧榛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大傑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黃巧榛)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蘇伯特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蘇伯特所提出 其與暱稱「伊霖」(即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蘇伯特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擷圖、轉帳紀錄、告訴人李廣宣之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李廣宣所提出之轉帳 紀錄、其與暱稱「伊霖」(即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 臉書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平板交流」發布之貼文擷圖、 告訴人潘偉翔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 人潘偉翔所提出之轉帳紀錄及通聯記錄擷圖、其與暱稱「伊 斌」(即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臉書社團「台灣 二手路亞交流網」發布之貼文擷圖、告訴人蘇伯特於112年1 2月11日提出之聲明書、告訴人李廣宣於同年月22日提出之 聲明書、告訴人潘偉翔於113年3月18日提出之聲明書、被告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申登人資料、111年9月21日 至9月30日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 之LINE搜尋好友擷圖及暱稱「登登」個人介面擷圖、證人即 另案被告黃巧榛所提出之其與暱稱「伊斌」(即被告)之IG對 話紀錄擷圖、證人林大傑所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其與LINE 暱稱「行-60-登登」(即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林大傑 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潘翔」(即告訴人潘偉翔)之對話紀錄擷 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行112年5月23 日北富銀南勢角字第112000001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林大傑)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 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0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1 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8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0號卷第 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86頁、第95頁至第117頁、新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04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 第23頁反面、第25頁、第29頁至第41頁、第62頁、112年度 偵字第46657號卷第6頁、第11頁至第29頁、第53頁、113年 度偵緝字第121號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 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與上 開規定不符,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五)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 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僅3人,受損金額共計7,16 0元,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節,且相 較於其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之人,詐騙對 象眾多、金額龐大而言,被告犯罪情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犯罪類型與 本案並非完全相同,尚不足以認其就詐欺犯行有刑罰反應力 特別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性,因認本案若依 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 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告訴人3人施詐,不法牟 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3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之 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 犯3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 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 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 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蘇伯特、李廣宣、潘偉翔分別所詐得之款項2, 000元、2,200元、2,960元(共計7,160元),雖未扣案,然均 為其犯罪所得,也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蘇伯特、李廣宣、潘 偉翔,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PCDM-113-訴-702-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欣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欣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2024-11-18

PCDM-113-簡-507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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