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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甫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扣案之工作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SIM卡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甫為謀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經由友人 「魏瑞成」介紹,先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阿傑」之人 聯繫並取得工作手機1支後,隨即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霹靂金剛」、「鴉谷」及其他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 含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及持提款卡提款並轉交予指 定之人。嗣林俊甫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 0月7日12時許,分別假冒士林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陳建 安」及隊長「曾文勇」,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向陳香吟佯稱其涉及洗錢詐騙案件,要其提供名下國泰 世華、中華郵政、土地銀行、臺灣銀行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一些金飾等交予檢察官清查云云,使陳香吟陷於錯誤,同意 配合,嗣林俊甫即依指示於113年10月19日12時30分許,搭 乘不知情之林翠勤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 南市學甲區信義路與宮西路口,佯以專員並向陳香吟收取裝 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金飾(價值不詳)之包裹,得手後 即將該包裹交予上述「霹靂金剛」之人。嗣林俊甫再依「霹 靂金剛」之指示,持「霹靂金剛」交付之上開提款卡4張,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44萬元,得手後將之交予上手「霹靂金剛」之人 ,並因此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林俊甫復依「霹靂金剛」 之指示,於113年11月7日前往臺南地區欲收取被害人交付之 包裹未果,並於同日13時30分,在臺南高鐵站為員警拘獲, 並扣得工作用IPHONE 6手機1支。 二、案經陳香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香吟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第21至23 頁)大致相符,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暨被告收取包裹及提領款項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與詐騙集 團成員對話及金融帳戶拍照片(警一卷第33、43至46、65至 75、53至57、85至101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及上開加重規定容有 未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檢察官及被告前開罪名,無礙其等 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 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 團後,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擬將收 取之詐欺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與「霹靂金剛」、「鴉谷」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 與「霹靂金剛」、「鴉谷」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與「霹靂金剛」、「鴉谷」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先後數次提 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工作,向告訴人取款,並擬將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均 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提高告訴人財 產法益受損之風險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 手段,認其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鐵 工等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工作手機1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及SIM卡1張),係由不詳之人提供給被告使 用,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爰 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犯罪所得報酬為2萬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被告林俊甫提領款項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13年10月23日16時43分 新竹市萊爾富超商大蓮店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6萬元 2 113年10月23日16時44分 同上 同上 5萬元 3 113年10月23日17時6分 新竹市南大路郵局1J1號ATM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4 113年10月23日17時8分 同上 同上 6萬元 5 113年10月23日17時10分 同上 同上 3萬元 6 113年10月23日18時30分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2號ATM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6萬元 7 113年10月23日18時35分 同上 同上 12萬元 合計 44萬元

2025-02-20

TNDM-113-金訴-3055-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48號 原 告 苗祺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8L2A5A8號、113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0LL2P5A3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34分、同年8月19日上午7 時4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旁,為警以均有「於身 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 為),而於同年9月3日、8月22日舉發,並於同年9月3日、8 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誤停身障停車格係屬夜間時段,臺北市路邊並未限制夜 間停車規範,且該停車格經停管處派員現場勘查,確認該停 車格標線確有脫落部分,該停車格標示桿設置於萊爾富玻璃 窗外,該店燈光明亮,造成標示桿背光,以致不易辨識。又 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該停車格之藍色標線有明顯嚴重剝 落之實,以致夜間停車不易辨識。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該停車 位劃設藍框標線及輪椅圖案補助辨識,並設有附牌告示,違 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10月28日函 暨所附員警答辯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至82頁)等證據 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 惟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2至73頁),可見該停車位旁設 有藍底白色輪椅圖案之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且地面繪製 身心障礙者圖案,縱使地面之藍色停車格標線略有剝落,用 路人仍可清楚辨識該停車格係屬身心障礙者停車位。又原告 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設有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 誌之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於停車時即應詳加 注意停車格旁是否設有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以及地面是 否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且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 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 6條第1項第10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2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 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 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 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第1項規定:「 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第 2項規定:「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第190條第6項規定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3. 3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

2025-02-20

TPTA-113-交-3748-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泓廷(原名:傅臣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73、1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泓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泓廷(原名:傅臣佑)可預見將個人資料、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2時55分 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手持其國民身分證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其拍照,並提供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另於同日23時5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拍照, 容任詐欺集團以傅泓廷之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國民身分證 照片、全民健保卡照片、土銀帳戶帳號等資料,申請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戶,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傅泓廷上開個人資料後,於112年6月12日12 時55分許上傳傅泓廷手持其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同日23時58 分許上傳傅泓廷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照片,並設定連結 至其土銀帳戶,於同年月15日17時19分許通過綁定土銀帳戶 之銀行驗證,以傅泓廷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 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之會員 帳號「yan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MaiCoin帳號)。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 表所示之林宏緯、林永昇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在便利商店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條碼而購買等值虛擬貨幣至本案MaiC oin帳號內,詐欺集團旋以本案MaiCoin帳號將該虛擬貨幣提 領至其他電子錢包而詐欺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永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傅泓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 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認有提供手持國民身分證照 片、提供土銀帳戶存摺,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不 詳之人拍照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那時我向民間借高利貸,對方要求我提供 存摺、手持證件照片,我不知道他們會去辦本案MaiCoin帳 號云云。經查:  ㈠由不詳之人對被告手持國民身分證拍照、被告提供其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予不詳之人拍照使用、提供其土銀帳戶存摺予 不詳之人,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 如附表所示之林宏緯、林永昇,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在便利商店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條碼而購買等值虛擬貨幣至本案MaiCoi n帳號內,詐欺集團旋以本案MaiCoin帳號將該虛擬貨幣提領 至其他電子錢包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 並有證人林宏緯、林永昇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字第292號卷 第第6至8頁背面、移歸字第614號卷第21至22頁背面),及 訂單之交易條碼資料、被告之土銀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訊 息截圖、現代財富公司113年7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05 01號函暨附件1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臺灣土地銀行竹 東分行113年10月30日竹東字第1130003097號函及所附被告 帳戶資料(移歸字第292號第12頁、第16至17頁、第18至20 頁,移歸字第614號卷第14頁、第15至19頁、第23頁、24至3 1頁背面,偵字第8373號卷第8頁、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35 至37頁)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 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 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 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 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行為 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 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 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 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 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 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國民身分證資料予對方時,依 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 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 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  ⒉再個人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具有高度人別憑信性,於社會 交易上可用以驗證人別,徵諸現行各類網路銀行、電子支付 申請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往往需申請人提供金融 帳戶資訊及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影像,進行驗證申辦,是 此類金融帳戶資料及證件影像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 人任意取得、使用;是若有他人向不特定人取得、收購或租 借金融帳戶及證件資料使用,考量此等資料具高度屬人性及 專有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 該收購或取得資料者,係欲利用他人作為人頭進行不法行為 ,便利取得犯罪所得及躲避查緝。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12年5月間陸續向民間貸款公司借 款,當時借2萬元,提供我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土 銀帳號,在路邊車上給他們,下車後就在新竹縣芎林鄉萊爾 富富裕門市旁藥局鐵門前持國民身分證照片讓對方用手機拍 照等語(偵字第8373號卷第10至11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那時我向民間借高利貸,對方要求我提供存摺、 手持證件照片,我不知道他們會去辦本案MaiCoin帳號,我 向對方借3萬元,於112年10月當面交付現金清償完畢;我當 時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拿出來,對方說要看一下,然後就 偷拍;當時有將土銀帳戶存摺押在對方那邊,債務還清後存 摺就還給我了等語(本院卷第48至55頁)。經核被告前後供 述有以下相異之處:⑴借款款金額不同。⑵偵查中稱自己提供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準備程序時稱對方偷拍。⑶偵查 中稱僅提供土銀帳戶帳號,準備程序時則稱將土銀帳戶存摺 交付給對方。又被告於112年8月20日在宜蘭分局偵查隊就其 土銀帳戶涉嫌詐欺案件製作警詢筆錄,故被告最遲於此時就 應該已知悉其為借貸而提供土銀帳戶帳號予不詳人士,恐涉 及詐欺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稱於112年10月當面交付現金清 償借貸債務,並取回土銀帳戶存摺等語,則被告何以不在清 償債務時,通知警方協助調查以證明其清白?從而,被告上 開所述究竟是否真實,存有疑義,難以採信。  ⒋實則,被告上開供述仍不脫其為了辦理民間貸款,而將其國 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自己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及土 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然現今不論是銀行或 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 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 ,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 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 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帳 號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帳戶存摺,衡情借貸者對於 提供上開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期。參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大學 畢業、在市場賣蔬菜水果為業(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其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前述交付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帳戶資料等高度屬人性及專有性資料,被告應已 察覺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悖於常情,上開資料可能遭不法 之徒利用作為申辦人頭帳戶進行不法行為等情,自難以推諉 不知。  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必然會確保人頭帳戶在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下,而得以自由使用人頭帳戶提款、轉帳, 否則一旦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甚或人頭帳戶之真正持 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人頭 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 的。查現代財富公司於112年6月15日15時6分許匯款1元至被 告土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號於112年6月15日17時19分許 通過被告土銀帳戶之銀行驗證,嗣土銀帳戶於112年6月15日 至23日間仍有約30筆存款、提款、轉帳、繳費紀錄,及土銀 帳戶未曾有掛失補發紀錄等情,有本案MaiCoin帳號申請資 料、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13年10月3 0日竹東字第113000309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在卷可佐 (移歸字第292號卷第35至36頁、偵字第8373號卷第14頁、 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土銀帳戶於112 年6月15日至23日間之交易紀錄,是其與朋友投資虛擬貨幣 短期操作等語(偵字第8373號卷第11頁及背面),顯然被告 於112年6月15日至23日間頻繁使用其土銀帳戶,其對於現代 財富公司於112年6月15日匯款1元至土銀帳戶一節應有所知 悉,但被告並未有何向現代財富公司或土地銀行查證之積極 作為,顯然其對於土銀帳戶交付給不詳人士使用後,即漠不 關心、放任他人使用其帳戶甚明。再細譯本案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害人林宏緯、告訴人林永昇遭詐騙 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之款項,即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購買虛擬貨幣之對價,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虛擬貨幣存 入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此後旋即於10分鐘內遭人提領上 開存入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偵字第8373號卷第 16至17頁),堪認本案MaiCoin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實質 支配控制下,並確信該等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無 從提領轉匯虛擬貨幣,始以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供匯入款 項之人頭帳戶。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提供其國民身分證 照片、健保卡照片、自己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及土銀帳戶帳 號等個人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  ⒍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之洗 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 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自己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 及土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 戶,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前開帳戶之帳號、密碼之 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 、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 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所示之人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繳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購 買虛擬貨幣,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去向不明 ,可見取得、使用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MaiCoin帳戶除係 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 供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 於前述理由,認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自 己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及土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交付他人 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本案MaiCoin帳戶任意轉出虛擬貨 幣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亦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洗 錢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為幫助犯,本院採最利於被告之解釋 ,故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僅能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 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 前揭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能減輕 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縱依前揭幫助犯減刑後,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 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刑為3月。經比較: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 年未滿(不含5年)為最低,是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 表所示2位被害人,也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 照片、健保卡照片、自己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及土銀帳戶帳 號等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設本案MaiCoin帳號作為 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復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本 案之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自 陳之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市場賣蔬菜水果、經濟狀況勉 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自己持國民身分 證之照片及土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設 本案MaiCoin帳號作為犯罪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 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 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 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於 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爰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金額 交易條碼 0 林宏緯(被害人) 於112年6月17日22時許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宏緯佯稱依指示掃描繳款條碼付現金可參與投資云云。 112年6月20日16時46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HUF01 112年6月20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HUG01 112年6月20日16時53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HUH01 112年6月20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HUI01 0 林永昇(告訴人) 於112年3月19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永昇佯稱依指示使用超商代碼繳費參與投資云云。 112年6月22日13時54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I2301 112年6月22日13時58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I2501 112年6月22日14時2分許 1萬元 000000C9ZHVI2701

2025-02-20

SCDM-113-金訴-853-20250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72號 原 告 方嘉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5日嘉 監義裁字第76-CCNF501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巷口前(下稱系爭地點),擦撞UBIKE之停車柱及導標桿 (下稱系爭停車柱等),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25 日嘉監義裁字第76-CCNF501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停車柱等非設置於道路上,是否適用道交條例規定?   2.事發當天因下雨視線不佳而不慎擦撞,因系爭貨車不可任 意停車,遂將系爭貨車移至附近停放後,立即返回現場。 惟無可聯絡之電話或人,原告便至隔壁萊爾富,向店員告 知若系爭停車柱等有人員到場,可立即與原告聯繫,並無 逃逸情事。且事後於得知系爭停車柱等所有人時,亦立即 連絡對方商討賠償事宜。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且經員警調查後,可認原告於事 故發生後未依規定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其在尚 未釐清肇事責任前,同時未獲得對造當事人和解同意,即 逕自離去,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 、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二)經查:   1.原告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因駕駛系爭貨車倒車時擦 撞系爭停車柱等,致系爭停車柱等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原處分卷第9至20頁)可佐,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依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原處分卷第9、10、15至 至20頁)所示,原告駕車係在道路上倒車時,不慎撞擊系 爭地點前所設置之系爭停車柱等,自屬於道交條例規範之 範圍。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3.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規定,現場無 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駕駛人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 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 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 ,保障用路人之權益。經檢視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陳稱:我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貨車行駛至系爭地點倒 車時,不慎擦撞路旁系爭停車柱等,因不清楚該通知哪個 相關單位,並詢問一旁超商店員均詢問無果,為了繼續送 貨便駕車離開等語(原處分卷第13頁),堪認原告於其因 倒車不慎致前揭事故發生之事實有主觀上認識之情形下, 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駕車離 去。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其倘因現場無法立即取得受損 財物所有人之聯繫方式,亦得報警處理配合調查,而非逕 自離去。是縱認原告主觀上無肇事後逃逸之「直接故意」 ,然原告既已知悉其駕車肇事,竟未標繪車輛位置、現場 痕跡證據,復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離去,容任該違規事 實之發生,即屬「未必故意」。故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至於原 告事後有無賠償,均僅為民事賠償責任問題,並不因此解 免原告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 足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30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0

KSTA-113-交-1372-20250220-1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彥丰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暱 稱「Fh Gh」及「C」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 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監控面交車手收取詐騙款項 之工作。黃彥丰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運作後,即與陳祐晟(業 經本案另案判決有罪確定)、「Fh Gh」及「C」與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明洙相連」群組暱稱「何欣怡 」向林芯慧佯稱「可在台股永煌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然林芯慧因前已受話術所騙察覺有異假意應允相約面交款項 並報警處理後,即於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至嘉義縣○○ 鄉○○村○○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下稱本案超商)民雄三興店與陳 祐晟見面。陳祐晟為取信林芯慧出示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福全」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復持其先前在統 一便利超商印製偽造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嚴 麗蓉」與「陳福全」印文收據上,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收據1紙交付予林芯慧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福全」及「嚴麗蓉」與「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然陳祐晟於受領交付假鈔30萬元現金時, 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 ,在本案超商附近發現黃彥丰形跡可疑,經盤查後黃彥丰坦 承擔任監控工作而亦以現行犯加以逮補。 二、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證據名稱」欄所列證據,其中就被告黃彥丰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 「證據名稱」所列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或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 分,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警卷第7頁至第8頁、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2 9頁至第31頁、聲羈卷第11頁至第19頁、金訴緝1卷111頁)。  ㈡告訴人林芯慧(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 指訴及共犯陳祐晟(警卷第1頁至第2頁、警卷第3頁至第6頁 、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聲羈卷第11頁至第19頁、金訴724 卷第71頁)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匯款單、郵政匯款申請書照片、郵局無摺存款存 款人收執聯照片、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頁至 第1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㈣共犯陳祐晟扣案手機翻拍畫面(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 扣案手機翻拍畫面(警卷第22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1頁) 。  ㈤共犯陳祐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9頁)、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  ㈥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3頁)。  ㈦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  ㈧共犯陳祐晟扣案工作手機2支、識別證、存款憑證(警卷第30 頁至第32頁)。  ㈨被告扣案工作手機1支(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為未遂 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第16條第2項與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第23條第3項與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 ,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 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共犯陳祐 晟偽造「陳福全」簽名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永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共犯陳祐晟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福全」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共犯陳祐 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及共犯陳祐晟與「Fh Gh」及「C」和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著手於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因被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 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使本案詐 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經通緝始到案,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為未遂 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前曾從事餐飲業,與 父母及妹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識別證1張及收款明細1張均已 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判決宣告沒收,不再重複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IPhone i11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0

CYDM-114-金訴緝-1-20250220-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聲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7709號、第47710號、第47726號、112年度偵字第2 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楊鎮聲業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死亡乙情,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07號                   111年度偵字第47709號                   111年度偵字第47710號                   111年度偵字第47726號   被   告 莊世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解除委任)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王元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秦嘉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智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鎮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楊鎮聲與白雲揚、曾冠 廷、(白雲揚、曾冠廷已逃匿,故另行發佈通緝)及名為「胡 誌元」之人(「胡誌元」涉案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均為姓名年 籍不詳主嫌指揮操控之販毒集團(下稱「旺旺來」販毒集團) 成員。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均明知愷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與白雲揚、曾冠廷、「胡誌元」共同基於販 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在「旺旺來」販毒集團分工販 賣愷他命。「旺旺來」販毒集團運作模式為以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為據點(下稱集團據點),將成員分為日、夜班 掌機及司機2班制,每班12小時,24小時不打烊,由掌機在 集團據點接聽販毒專線,並在該據點由掌機將一定數量之毒 品事先交給司機,由司機持該一定數量毒品於輪班之12小時 內,隨時等候掌機電話,待掌機與購買毒品之客戶(俗稱藥 腳)約定交易地點後,再指揮司機前往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 ,迨司機於輪值時間結束後,會返回集團據點將販毒所得及 未賣完之毒品交予掌機。而「旺旺來」販毒集團所販賣之愷 他命分成新臺幣(下同)3,000或5,000元塑膠夾鏈袋包裝之小 包或大包,透過發送手機簡訊招攬客源,交易地點含括桃園 市全區地域,範圍極廣且客源眾多。「旺旺來」販毒集團成 員分工模式則為由楊鎮聲、「胡誌元」取得集團要販售之毒 品交予掌機,並向掌機收取上繳之販毒所得;莊世震、林智 彥擔任掌機;白雲揚、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擔任司機。 嗣王元鎮、「胡誌元」取得集團要販售之愷他命後,將前開 毒品分交掌機莊世震、林智彥,再由掌機夥同司機白雲揚、 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與附表所示藥腳完成附表所示毒品 交易。莊世震因此獲得每月3萬2,000元,每販賣出1包愷他 命可抽成100元之報酬;王元鎮獲得約5萬元之報酬、秦嘉佑 獲得2,000元之報酬;林智彥獲得約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世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莊世震自白有本案犯行。 2.被告莊世震證稱「旺旺來」販毒集團成員分工模式為由楊鎮聲取得集團要販售之毒品交予「胡誌元」,「胡誌元」負責管理集團據點及毒品,將欲販售之毒品交予掌機,並向掌機收取販毒所得,曾冠廷則為集團司機之事實。 2 被告王元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王元鎮自白有本案犯行。 2.被告王元鎮證稱其由楊鎮聲引介加入「旺旺來」販毒集團,集團中白雲揚、曾冠廷擔任司機,莊世震、林智彥擔任掌機之事實。 3 被告秦嘉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秦嘉佑自白有本案犯行。 2.被告秦嘉佑證稱「旺旺來」販毒集團中,白雲揚、王元鎮、曾冠廷擔任司機,林智彥擔任掌機之事實。 4 被告林智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林智彥自白有本案犯行。 2.被告林智彥證稱「旺旺來」販毒集團中,秦嘉佑、白雲揚、曾冠廷擔任司機,莊世震擔任掌機,楊鎮聲、「胡誌元」負責提供集團販賣毒品之事實。 5 被告楊鎮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鎮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6 證人即藥腳郭佩霖、林芷亦、王嘉豐、陳昱諺、陳國勇、呂孟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左列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旺旺來」販毒集團購買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 7 附表所示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蒐證照片各乙份 附表所示「旺旺來」販毒集團掌機、司機與附表所示藥腳交易毒品之事實。 8 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車籍資料查詢、「旺旺來」販毒集團發送之簡訊各乙份 「旺旺來」販毒集團發以簡訊招攬客源,並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自用小客車與藥腳交易之事實。 9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0713號、111年度偵字第41721號、111年度偵字第41724號起訴書乙份 員警曾在被告楊鎮聲處所搜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1包、愷他命快100包,足見被告楊鎮聲確有能力供給毒品。 二、核被告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楊鎮聲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被告莊世震就附表1、2、3、5、7、8、9、10、11犯行與楊 鎮聲、「胡誌元」及該各次行為所搭配之司機,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元鎮就附表7、8犯行 與楊鎮聲、「胡誌元」、曾冠廷、莊世震,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秦嘉佑就附表4、6犯行與楊 鎮聲、「胡誌元」、林智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林智彥就附表2、4、6犯行與楊鎮聲、「胡 誌元」及該各次行為所搭配之司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鎮聲就全部犯行與莊世震、王元 鎮、秦嘉佑、林智彥、「胡誌元」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均已於偵查中自白坦 承上開全部犯行。且本件依被告莊世震、林智彥之供述,查 悉共犯楊鎮聲之犯行;依被告王元鎮之供述,查悉共犯曾冠 廷、林智彥之犯行;依被告王元鎮、秦嘉佑之供述,查悉共 犯曾冠廷、林智彥之犯行。倘其等於審判中仍為自白,並維 持一致之供述者,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莊世震就附表1、2、3、5、7、8、9、10、11犯行;被 告王元鎮就附表7、8犯行;被告秦嘉佑就附表4、6犯行;被 告林智彥就附表2、4、6犯行;被告楊鎮聲就全部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另被告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就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販毒報酬,被告楊鎮聲就附表所示全部販毒所得,為其等 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七、至報告意旨雖提及被告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 楊鎮聲等人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然「旺旺來」販毒集 團雖亦有販賣咖啡包之業務,惟因本案並未扣得咖啡包鑑驗 成分確認是否為列管毒品,且報告意旨所羅列之犯罪事實也 不包含被告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楊鎮聲等人 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是報告意旨稱被告莊世震、王元鎮 、秦嘉佑、林智彥、楊鎮聲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部分, 應為誤載。又有關「旺旺來」販毒集團是否販賣列管之毒品 咖啡包部分,將待日後若發現其他藥腳處留存有向「旺旺來 」販毒集團購入之咖啡包,且鑑驗結果成分為列管毒品,再 行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買家及買家電話 掌機與買家合意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掌機電話 總機接線人 交易司機 司機駕駛車輛 交易之毒品及價金 證據/備註 1 0000000000郭佩霖 111年5月8日9時37分 111年5月8日10時6分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0000000000 莊世震 白雲揚 BCD-3075 5,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郭佩霖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2 0000000000郭佩霖 111年5月11日13時40分 111年5月11日15時35分 桃園市○○區○○○街00號世紀宮廷社區 0000000000 林智彥、莊世震 白雲揚 BCD-3075 5,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郭佩霖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3 0000000000郭佩霖 111年5月16日7時7分 111年5月16日8時18分 桃園市○○區○○○街00號世紀宮廷社區 0000000000 莊世震 白雲揚 BCD-3075 5,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郭佩霖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4 0000000000林芷亦 111年5月8日11時23分 111年5月8日11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興仁國小 0000000000 林智彥 秦嘉佑 BGV-0301 3,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林芷亦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5 0000000000林芷亦 111年5月9日3時9分 111年5月9日3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興仁國小 0000000000 莊世震 白雲揚 BCD-3075 3,000元購買 毒品愷他命1包 林芷亦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6 0000000000王嘉豐 111年5月9日21時11分 111年5月9日21時52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0000000000 林智彥 秦嘉佑 BGV-0301 3,000元購買 毒品愷他命1包 王嘉豐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7 0000000000陳昱諺 111年6月7日1時43分 111年6月7日2時53分 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209巷口 0000000000 莊世震 王元鎮 曾冠廷 BPR-8310 3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陳昱諺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 8 0000000000陳昱諺 111年6月8日17時27分 111年6月8日18時1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民益輪胎行 0000000000 莊世震 王元鎮 曾冠廷 BPR-8310 3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陳昱諺對是購買3000元或5000元之愷他命已記憶不清,故以對被告所利之方式認定)  陳昱諺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9 0000000000陳國勇 111年5月17日8時47分 111年5月17日9時24分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81巷 0000000000 莊世震 白雲揚 BCD-3075 3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陳國勇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10 0000000000陳國勇 111年6月10日8時38分 111年6月10日9時17分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81巷 0000000000 莊世震 白雲揚 BCD-3075 3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陳國勇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11 0000000000呂孟軒 111年6月10日12時48分 111年6月10日13時34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0000000 莊世震 莊世震 AKQ-1516 3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呂孟軒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2025-02-19

TYDM-112-原訴-139-20250219-2

審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財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9、20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 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背包41青年旅館二樓女用浴室,竟基於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見代號AV000-B112186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內沐浴之際,持手機開啟內建 攝影功能,透過浴室門板上方朝甲女,而欲攝錄甲女洗澡之 性影像,惟因高度過高,於試圖攝錄過程中發出過大聲響, 經甲女察覺有異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甲○○於113年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大 寮過溪店結識代號AV000-A113138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進而與乙女交往,甲○○知悉乙女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無故攝錄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而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3年3月2日晚上7時4分許,在上開大寮過溪店內,持VIVO 廠牌手機開啟內建攝影功能,拍攝乙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 未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乙女口腔之方式,與乙女 為性交行為1次,且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持手機拍攝其與乙 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下稱犯罪事實二)。  ㈡於113年3月3日晚上8時38分許,在上開大寮過溪店內,未違 反乙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乙女口腔之方式,與乙女為性 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持VIVO廠牌手機開啟內 建攝影功能,拍攝其與乙女為性交行為及乙女裸露下體之性 影像(下稱犯罪事實三)。 三、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 、乙女之身分遭揭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對於甲女 、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乙女身分之資 訊,皆予以隱匿。 四、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證 人即青年旅館負責人劉舒榕所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VIVO廠牌手機內之乙女性影像資料、 萊爾富大寮過溪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乙女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乙女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乙女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乙節,有乙女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第4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犯罪事實二、犯罪事 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㈡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雖已著手攝錄性影像,惟因遭甲女發覺而 未遂,損害未擴大,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著手非法攝錄甲女沐浴之性影像,除侵害甲女 隱私外,更造成甲女受有心理創傷,所幸被告所為未遂,損 害未擴大;酌以被告明知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 竟未克制自己之性慾,而與乙女為性交行為,並拍攝與乙女 性交行為、乙女裸露胸部及下體之性影像,影響乙女之身心 發展,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乙女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 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乙女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乙女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甲女未到場,而 未能達成調解),併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犯罪事實一部分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所犯均是拍 攝少年性影像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告訴人同一, 且行為時間集中,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 原則,定被告2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罪, 並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乙女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 錄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乙女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如前所 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即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拍攝少年 之性影像罪),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 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於法 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 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 告持以拍攝乙女性影像之工具,而內有乙女裸露胸部、下體 及被告性器進入乙女口腔等性影像,此有手機還原檔案在卷 可證,是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附上開乙女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 ,僅係檢警及本院為調查本案,於偵審程序中列印輸出,供 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審程序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 宣告沒收等語。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甲○○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甲○○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2025-02-19

KSDM-113-審侵訴-44-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錕浩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 律師 被 告 徐偉銘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莊景銘 陳宏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80、26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沈錕浩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徐偉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莊景銘、陳宏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錕浩、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自民國113年3月、4月間 某日,分別加入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趙山河」、「天上 人間」、LINE暱稱「陳菲菲」、LINE暱稱「信昌營業員」等 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 項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楊涵瑜等人 ,施以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楊涵 瑜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 」欄所示時間、地點,直接交付款項予沈錕浩或徐偉銘,再 於附表「移轉犯罪所得經過」欄所示地點、方式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錕浩之自白。  ㈡被告徐偉銘之自白。  ㈢被告莊景銘之自白。  ㈣被告陳宏德之自白。  ㈤證人即被害人楊涵瑜、告訴人林美香、陳效寧於警詢之證述 。  ㈥證人楊涵瑜、陳效寧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偽造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照片 、偽造工作證照片。  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錕浩、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所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佈局 合作協議書、現儲憑證收據、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部分)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二編號2、4、6所示之物偽造印 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 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沈錕浩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徐偉銘、莊景銘 、陳宏德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徐偉銘就附表一 編號2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徐偉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莊景銘 、陳宏德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沈錕浩、徐偉 銘2人雖於偵查及審理時也均自白犯罪,然被告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4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 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手之工作,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已坦承全 部犯行;並考量被告4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 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 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 告4人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被告4人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徐偉銘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二罪之犯行期間尚短,認被告 徐偉銘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沈錕浩、徐偉銘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承獲得之報酬依序為 新臺幣幣(下同)15,000元、15,000元、10,000元,故此15 ,000元、15,000元、10,000元依序為被告沈錕浩、徐偉銘所 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2人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經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734號詐欺等案件扣押之現金191萬4500元,其中151萬元 即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徐偉銘向被害人楊涵 瑜、林美香所收取之款項151萬元,於轉交莊景銘後,即為 警查獲扣押,已經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明在卷,此款項既 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得之贓款且經扣押,依前述規定 ,此筆款項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沈錕浩如附表一編號1-1所收取之款項100萬元、被告徐 偉銘如附表一編號2所收取之款項400萬元,已經被告轉交予 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沈錕浩、徐偉銘均已無從管領 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二編號2、4、6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共2枚、「陳天偉」印文及署押各1枚、「李順興」 印文及署押各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 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分別於相關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文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 予被害人2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 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不詳印文之可能性 ,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雖係被告所 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 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以上被告徐偉銘部分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 移轉犯罪所得經過   主 文 1-1 楊涵瑜 林美香 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楊涵瑜於113年4月2日前某日,瀏覽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陳菲菲」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陳菲菲」向楊涵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涵瑜陷於錯誤,而同意委由其母親林美香交付款項。而沈錕浩即依「趙山河」指示,於113年4月2日16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福民街66巷口,向林美香出示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林美香收取100萬元之款項後,交付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涵瑜、林美香及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沈錕浩收取款項後,將取得款項丟在在面交地點萊爾富轉角附近地上,再由「趙山河」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天偉」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沒收。 1-2 同上 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楊涵瑜於113年4月2日前某日,瀏覽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陳菲菲」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陳菲菲」向楊涵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涵瑜陷於錯誤,而同意委由其母親林美香交付款項。而徐偉銘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福民街45巷三龍宮旁,向林美香出示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林美香收取151萬元之款項後,交付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涵瑜、林美香及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徐偉銘收取款項後,在高雄市前鎮區福民街45巷三龍宮廁所內,將所取得151萬元轉交予莊景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過程中則由陳宏德在旁監控。 徐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734號詐欺等案件扣押之現金新臺幣151萬元,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沒收。  2 陳效寧 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電視刊登投資廣告,陳效寧於113年1月31日瀏覽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信昌營業員」加為好友,「信昌營業員」向陳效寧佯稱可儲值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效寧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徐偉銘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5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向陳效寧出示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陳效寧收取400萬元之款項後,交付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效寧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徐偉銘收取款項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附近廟內,將所取得400萬元轉交予「天上人間」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徐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佈局合作協議書 1張 「寶慶投資」 2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天偉」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工作證 1張 「寶慶投資」、「陳天偉」 4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 5 工作證 1張 「寶慶投資」、「李順興」 6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 7 工作證 1張 「信昌投資」、「李順興」

2025-02-19

KSDM-113-審金訴-1910-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兆廷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兆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蘋果 牌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捌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孫兆廷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扣案蘋果牌IPhone 12手機(不含SIM 卡,下稱本案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使用本案 手機與裴辰晏約定大麻交易時間、地點,復於民國113年3月 2日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 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在其車內,以新臺幣( 下同)4,500元之代價販賣大麻菸彈1個、1,300元之代價販 賣大麻菸草1包予裴辰晏,並收受價金共5,800元(未扣案) 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調查後報告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孫兆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1至63、91至92頁),核與證人即藥腳裴辰 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7至133、215 至216頁),並有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424號搜 索票、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之社群網 站Instagram私訊對話紀錄及貼文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113CO65號)、頭份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 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9、159至161、171至179、 193至197頁),復有扣案之本案手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 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 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賣給裴辰晏大 麻菸彈1個、大麻菸草1包,是要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62 、91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 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 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必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 ,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基於營利意圖所為販賣犯行,與 無營利意圖之轉讓犯行,二者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價金以及其營利意圖 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於113年6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用成本價給裴辰晏大麻 菸彈1個、大麻菸草1包,我沒有賺他的錢,因為他有需要我 才幫他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5頁)。  ②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沒有賺裴辰晏 錢?)沒有賺他錢,這是我先用我的錢買,拿給他的時後再 跟他收錢。」、「(問:承認販賣或轉讓毒品?)我承認轉 讓。」等語(見偵卷第74頁)。  ③綜上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供述,被告於偵查中所為答辯,始終 以「僅係代買後原價轉讓」等詞置辯,並未坦承有額外謀取 利益營利之意圖,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已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言。又雖供出來源,若因故 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 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小 瑋」,固有被告與「張小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81至191頁),惟經本院函詢苗栗地檢署及頭 份分局後,苗栗地檢署回覆本院略以: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情事等語,有苗栗地檢署113年11月1 2日苗檢熙良113偵6330字第1130030141號函存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頁);頭份分局回覆本院略以:經分析被告提供其 與「張小瑋」訊息截圖後,發現「張小瑋」真實姓名為張心 瑋,經警調閱被告稱其與張心瑋購買毒品地點之監視器畫面 ,發現監視器檔案已覆蓋,無法調閱,又目前僅有被告提供 購買毒品訊息截圖,尚無其他新事證,待蒐集相關新事證後 ,再聲請搜索票查緝張心瑋到案等語,有頭份分局113年11 月17日份警偵字第1130030983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存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之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本案所為與大毒梟相較,顯 係輕微,如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有法重情輕的情況 ,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請審酌被告於本案中若無查獲毒 品來源,但被告有配合員警偵辦之作為,足認被告有令人憫 恕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的刑度等語(見 本院卷第43、95頁)。經查:  ⑴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 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其最低法定刑為 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 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 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 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 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 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 ,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 同此意旨可參)。  ⑵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考量販賣 第二級毒品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 均非鉅,其獲利非鉅,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 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 有別,犯行所生危害程度非屬重大,是由被告所販賣毒品之 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本案縱處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客觀上 非無法重情輕而可憫之處,爰依前開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 人體之危害,竟漠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意圖營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助長施用毒品 行為更形氾濫,使他人身體法益受侵害,危害社會國家健全 發展,兼衡其賣出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所得及獲 利狀況、配合員警查獲毒品來源所付出之作為,及被告於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做網拍、自媒體,月入約30,000 元,家裡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部分:   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持用,供其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 宜(見本院卷第62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即5,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部分:  ㈠扣案乾燥大麻花1包、毒品咖啡包4包,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 用,並非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92頁),而上開大麻花1包經初步 鑑驗後,檢出四氫大麻酚反應;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經初步 鑑驗後,檢出甲基卡西酮反應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61至62頁),固可認為違禁物,然上開物品核與被告 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即大麻研磨器1個),核予本案犯行無關,又 非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MLDM-113-訴-444-20250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3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81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益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宗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宗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二)另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雖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 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規 定之偽藥;如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者,即適用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認定為禁藥 。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偽藥或禁藥罪,條文 已限定行為人須「明知」其轉讓之物品屬於偽藥或禁藥, 則轉讓偽、禁藥之人,主觀上就其所轉讓之物品係管制藥 品,且未經核准而製造之偽藥,或屬毒害藥品、未經核准 而擅自輸入之禁藥等節,自須有所認識,並具有直接故意 ,始足當之。而被告所轉讓予王聖豪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醫藥或科學 上使用而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等情,是被告轉讓之前開毒 品咖啡包,客觀上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乙節,固堪認定 。惟被告係向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偉」之人購入本案毒 品咖啡包,業經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案(見偵字卷第11 頁、第119頁)審認如前,且其於警詢時自稱待業中、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7頁),參以藥事法對於藥 品管理及相關藥品來源,若非具有特殊專業知識,或曾觸 及相關法律責任之人,本難期待一般人能明確認知其所接 觸之毒品亦屬於偽藥。況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明知」該等毒品屬於偽藥,自難率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偽藥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分別自白犯行( 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審易卷第46頁),故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 ,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 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轉讓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至被告轉讓予王聖豪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因 王聖豪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警查獲扣押上開毒品咖 啡包,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 25號偵查起訴,上開物品既屬另案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74號   被   告 蔡宗益 男 27歲(民國86年2月22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00鄰○○○○ 000號4樓(嘉義○○○○○○○○ )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晚間7時4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8樓即其居所內,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予王聖豪。嗣王 聖豪於113年2月6日晚間8時40分許,持上揭毒品咖啡包至桃 園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欲與喬裝員警面交, 經警表明身分後查獲而未遂(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25號提起公 訴,下稱前案),並當場扣得上揭毒品咖啡包,進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聖豪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部分相符, 並有被告與證人王聖豪之對話紀錄及語音譯文、監視器畫面 擷圖、前案及本案現場照片、前案起訴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編號A1816毒物證物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 參照。復按另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 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 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 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 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 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 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 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 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 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 因與證人王聖豪同為嘉義人,想要交他這個朋友,所以才送 證人上揭毒品咖啡包原料,且因為沒有要賣,所以連包裝都 沒有,還麻煩證人買夾鏈袋等語。經查,證人固於警詢時、 偵訊中證稱: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其等語,惟參酌證人王聖豪上揭所述,其係因前 案遭警方調查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其供述之真實性自 應慎重認定。復觀卷附被告與證人王聖豪之對話紀錄及語音 通話之譯文,僅見被告與證人王聖豪見面前,雖有委託證人 王聖豪購買夾鏈袋,但未有明確指稱其所販售之毒品數量、 金額,是不足以補強證人王聖豪上揭之證述,被告又以前詞 置辯,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5-02-19

TYDM-114-審簡-10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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