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寶琳
黃珮恩
蕭瑀嬅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
仟參佰貳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
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判要
旨參照)。再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其依租約約
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
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
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
00號2樓之房屋(含車位,下稱系爭房屋、系爭車位)騰
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萬90
00元之遲付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民國113年4月11日及113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每逾1日按租金1%(945元)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⒊被告應自113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予原告⑴相當於日租金3,150元不當
得利、⑵相當於房租日租金3,150元一倍計算之違約金、⑶
相當於日租金數額3,150元之補償金以及⑷每日 3,000元之
違約金。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611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
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向原告給付損害賠償4,472元。
(二)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
揆諸前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價值為斷。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
屋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
,距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13年7月,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
尺36萬7175元,而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
,系爭房屋層次面積152.64平方公尺、陽臺面積25.9平方
公尺、露台面積8.68平方公尺、其共有部分經以配賦之應
有部分即同段2184、2200建號折算之面積各為16.88平方
公尺(計算式:67.52㎡×250/1000=16.88)、8.28平方公
尺(計算式:732.97㎡×113/10000=8.28,小數點以下二位
四捨五入),合計212.38平方公尺(計算式:152.64+25.
9+8.68+16.88+8.28=212.38),則系爭房屋(含土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7798萬0627元(計算式:36萬7175
×212.38=7798萬06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位
部分,依同路段鄰近地區之停車位近期交易價格,距本件
起訴時相近之113年7月,價格為700萬元,則系爭車位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700萬元,故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
價格合計為8498萬0627元。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臺北市房
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112年度個人
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
所得標準」,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已逾6000萬元,其
房屋評定現值標準約占房地總價45%,再以17%計算,是以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格即為650萬1018元(計算式:8
498萬0627×0.45×0.17=650萬10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
萬1018元。
(三)原告上開第二項前段、第四項、第五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
額分別為18萬9000元、9000元、2萬0611元。另上開第二
項後段、第三項、第六項聲明部分,依依上開規定計算至
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前1日即113年9月18日之訴訟標的
價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為27萬5940元、170萬0400元
、1萬6099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即871萬2068元(計算式:650萬1018+18萬9000+
9000元+2萬0611+27萬5940+170萬0400+1萬6099)核定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32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起訴聲明第二項後段)
期 間 日數 每日違約金 金 額 113年4月11日至113年9月18日 161 945元 15萬2145元 113年5月11日至113年9月18日 131 945元 12萬3795元 共 計 27萬5940元
附表二:(起訴聲明第三項)
期 間 日數 每日金額 金 額 113年6月2日至113年9月18日 109 不當得利3,150元 34萬3350元 113年6月2日至113年9月18日 109 一倍違約金即 6,300元 68萬6700元 113年6月2日至113年9月18日 109 補償金3,150元 34萬3350元 113年6月2日至113年9月18日 109 違約金3,000元 32萬7000元 共 計 170萬0400元
附表三:(起訴聲明第六項)
期 間 計 算 式 金 額 113年6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 4,472元×3 1萬3416元 113年9月1日至113年9月18日 4,472元×18/30 2,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 計 1萬6099元
TPDV-113-補-2269-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