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佳昕

共找到 244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寶琳 黃珮恩 蕭瑀嬅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 仟參佰貳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 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判要 旨參照)。再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其依租約約 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 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   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 00號2樓之房屋(含車位,下稱系爭房屋、系爭車位)騰 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萬90 00元之遲付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民國113年4月11日及113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每逾1日按租金1%(945元)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⒊被告應自113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予原告⑴相當於日租金3,150元不當 得利、⑵相當於房租日租金3,150元一倍計算之違約金、⑶ 相當於日租金數額3,150元之補償金以及⑷每日 3,000元之 違約金。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611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 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向原告給付損害賠償4,472元。 (二)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 揆諸前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價值為斷。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 屋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 ,距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13年7月,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 尺36萬7175元,而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 ,系爭房屋層次面積152.64平方公尺、陽臺面積25.9平方 公尺、露台面積8.68平方公尺、其共有部分經以配賦之應 有部分即同段2184、2200建號折算之面積各為16.88平方 公尺(計算式:67.52㎡×250/1000=16.88)、8.28平方公 尺(計算式:732.97㎡×113/10000=8.28,小數點以下二位 四捨五入),合計212.38平方公尺(計算式:152.64+25. 9+8.68+16.88+8.28=212.38),則系爭房屋(含土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7798萬0627元(計算式:36萬7175 ×212.38=7798萬06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位 部分,依同路段鄰近地區之停車位近期交易價格,距本件 起訴時相近之113年7月,價格為700萬元,則系爭車位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700萬元,故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 價格合計為8498萬0627元。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臺北市房 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112年度個人 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 所得標準」,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已逾6000萬元,其 房屋評定現值標準約占房地總價45%,再以17%計算,是以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格即為650萬1018元(計算式:8 498萬0627×0.45×0.17=650萬10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    萬1018元。 (三)原告上開第二項前段、第四項、第五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    額分別為18萬9000元、9000元、2萬0611元。另上開第二    項後段、第三項、第六項聲明部分,依依上開規定計算至    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前1日即113年9月18日之訴訟標的    價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為27萬5940元、170萬0400元    、1萬6099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即871萬2068元(計算式:650萬1018+18萬9000+    9000元+2萬0611+27萬5940+170萬0400+1萬6099)核定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32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起訴聲明第二項後段) 期  間 日數 每日違約金 金  額 113年4月11日至113年9月18日 161 945元 15萬2145元 113年5月11日至113年9月18日 131 945元 12萬3795元 共        計 27萬5940元 附表二:(起訴聲明第三項) 期  間 日數 每日金額 金  額 113年6月2日至113年9月18日 109 不當得利3,150元 34萬3350元 113年6月2日至113年9月18日 109 一倍違約金即 6,300元 68萬6700元 113年6月2日至113年9月18日 109 補償金3,150元 34萬3350元 113年6月2日至113年9月18日 109 違約金3,000元 32萬7000元 共       計 170萬0400元 附表三:(起訴聲明第六項) 期   間 計 算 式 金  額 113年6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 4,472元×3 1萬3416元 113年9月1日至113年9月18日 4,472元×18/30 2,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        計 1萬6099元

2024-11-06

TPDV-113-補-2269-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0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盧祈翰 彭昱愷 被 告 雲漢鐳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蔡永隆 被 告 葉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即第1頁第13行 雲漢雷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雲漢鐳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行即第1頁第22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壹、二、第6行即第2頁第11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壹、二、第10行即第2頁第15行

2024-11-05

TPDV-112-訴-3806-20241105-2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浚翔(原姓名:黃浩倫、黃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 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 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 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 而聲請人名下所有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額擔保,為使各債權 人間之債權得公平受償,及維持聲請人僅存的薄弱償款能力 ,而有重建經濟狀況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 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並聲請本件保 全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83號事件受理在案,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聲請人主 張其名下保險契約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881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其之財產進行強 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之債 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再者,更生 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 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 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由是以觀,於更生方案認可 前,聲請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聲請人開 始更生程序前就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 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 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 請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抑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 非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 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是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前,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停止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 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05

TPDV-113-消債全-82-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6號 原 告 王建榮 王劉玫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二○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三五 號債權憑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基促字第一四○ 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三五號債權 憑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基促字第一四○七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0 年度執字第63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王建榮、王劉玫瑰(下合稱原告,單 指其一,逕稱王建榮、王劉玫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2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債權憑證,係源自於訴 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於民國87 年間,以原告應對其清償債務為由,向基隆地院聲請核發87 年度基促字第140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 90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嗣因拍賣無實益致未能執行,基隆地院於90年5月間作 成系爭債權憑證,又92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3年間執 行終結,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於93年間重 行起算,被告受讓上開債權後,113年1月3日始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於重行起算後罹於15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時效未即時中斷,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 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王建榮於86年11月4日邀同王劉玫瑰為連帶保證人向亞 太銀行借款,負有借款債務,經亞太銀行於87年間向基隆 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亞太銀行於90年間以原 告為債務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拍賣無實益致未能執行而 終結,基隆地院於90年5月14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亞 太銀行於91年10月21日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復華銀行),有在基隆地院92年度民執字第8396號 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原告間之執行案件 中受償新臺幣4萬7201元,該院於93年5月28日退還系爭債 權憑證正本予復華銀行,復華銀行於92年12月22日將對原 告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惟被告遲於113年1月3日方再次 向基隆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已罹於民法第125條 所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 影本、被告提出之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93年5月28日通知2 紙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基隆 地院90年度執字第635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並未提出其有依法中斷消滅時效之事實及理由, 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依據之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對被 告給付,自為可採。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揭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並請求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01

TPDV-113-訴-2146-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莊惠喬 被 上訴人 仁普新銳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11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 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自可不另酌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 ,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194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1503號裁定 ,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 9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嗣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105號裁定駁回確 定,並有該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 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01

TPDV-113-簡上-533-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19號 原 告 王永德(原姓名:王識凱)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   10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 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其訴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30

TPDV-113-訴-5619-2024103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連晟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連建銘 被 告 連黃麗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 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均約定有關該契約之債務係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26、30頁),故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連晟工業有限公司、連建銘、連黃麗瑛(下合稱被告, 如單指其一,依序稱連晟公司、連建銘、連黃麗瑛)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連晟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邀同連建銘、連黃麗瑛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20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255%(本件違約時為3.975%)浮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連晟公司自113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伊書面催告返還借款,仍未獲清償,前開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伊乃於113年7月4日以被告之存款抵銷前開借款自113年3月20日至113年7月3日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晟公司尚積欠本金183萬9142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又連建銘、連黃麗瑛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 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 通知函、郵局掛號回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30

TPDV-113-訴-406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王永德(原姓名:王識凱)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 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 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 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 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81 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雖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113年度訴字第561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惟該事件因聲請人未繳足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30

TPDV-113-聲-566-20241030-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鈺潔(原姓名:陳雪絨)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鈺潔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 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 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 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 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 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 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520萬316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 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 出之清償條件致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18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 議而於113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其已退休,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1萬7654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 第11至15、19頁、本院卷第115、123至127頁)。復參本 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保 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4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 、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勞 保局函覆債務人自111年4月至112年4月期間,每月領取勞 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6678元,自112年5月迄今每月領 取該給付1萬7564元,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11年 4月迄今無領取其他社會救助補助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7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5928號函、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3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7506號 函、勞保局113年7月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4920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49頁),故本院認即以債務    人每月所得1萬7654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松山 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頁),其 主張每月支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萬3579元等情,合於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9649元    之1.2倍,應予准許。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579元,而債務人目前 每月收入1萬7654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 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9631萬4656元元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各債權人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63、67頁、本院卷第53、55、73、87、89頁),縱上 開債務扣除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 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0萬8390元、全球人壽保單(保 單號碼:F0000000)之保單現金價值3萬8926元後,仍有 債務9606萬7340元無法清償,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台新銀行 存款688元、郵局存款644元、上開全球人壽保單、台灣人 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國泰人壽保單(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郵局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台灣人壽要保人保單明細 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7至127、139至143、151至1 5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 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債務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29

TPDV-113-消債清-164-20241029-1

消債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鈺潔(原姓名:陳雪絨)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   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在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   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   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12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0號保全處分裁   定即將到期,爰聲請延長保全處分云云。惟聲請人所為清算   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則依消債條例第   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除有別除權之債權   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聲請人雖聲請延   長保全處分期間,惟本院既准其清算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   定,對聲請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   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聲請   ,顯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29

TPDV-113-消債全聲-8-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