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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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705號、第18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87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世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1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毒聲字第687號裁定觀察勒戒 ,被告經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 月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 偵緝字第4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之113年5月14日10時18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所犯雖同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質相同之犯行,但審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 具有成癮性,不易徹底戒除,併考量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等,尚難因被告有前開犯行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即認被告具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 情,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分別經勒戒完畢釋放, 及徒刑執行完畢,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 絕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具成癮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為除為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戕害外,並對社會公共秩序所具不良影響,並審酌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   被   告 蘇世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豪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 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803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1年間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於112年4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 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10時18分許即為本署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5時45分許,因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復於同日10時18分,在本 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被告於113年5月14日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世豪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 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4

TPDM-113-審簡-2215-202411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中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中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機能連帽帽子壹頂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中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下午1 時3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BEAMS」服飾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黑色機能連帽帽子1頂,隨即藏放 在所穿著長褲內,未將前開物品取出結帳即步出店家而得手 。嗣因店員黎烈君發覺物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黎烈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中瑋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黎烈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機能連帽帽子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審易-2307-202411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中獎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進行中獎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9日17時11分許,在高雄客運總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客運寄 送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空軍一號楠梓打火 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藍新金流專員「李國展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 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吳家希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 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三帳戶為其所開立,其並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予「李國展」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其也是被騙的,其想把錢拿回來,但對方要求把金 融卡交給他們,他們會把之前被騙的錢拿回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且上開 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之人遭詐騙後匯入附表所示金 額,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玉梅、沈立丞 、蔡萱蓉、龍籍珊、劉懋霖、陳姿伶、邱婕、寧文山、陸佩 芝、林志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藍新金流專員「李國展」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附表之被害人、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之上開 3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 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收受款項均僅須提出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金融卡及 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 知之常識。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目前大學就 讀中之教育程度,且其曾有打工之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則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之舉,已非合於 一般生活常識應有認識,又由被告上開所述,實難認被告與 「李國展」間有何信賴關係,其竟仍為求順利取得之前遭詐 騙款項,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李國展」之人,供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 分、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本案帳戶,顯不符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 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 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 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以領回遭騙款項顯然有違常 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犯 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 三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玉梅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27分許,盜用被告友人「李昆育」LINE帳號,向許玉梅表示欲借款5萬元,使許玉梅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2分 5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2 沈立丞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2時5分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deborahba111856aqm」,先向沈立丞佯稱抽中「粉絲回饋福利活動」,捐贈188元的愛心捐獻後可得到抽盲盒之機會,復佯稱抽中獎金11萬8,888元,透過「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代付獎金至沈立丞提供之帳戶失敗,請沈立丞電聯LINE暱稱「張傑」之專員,並依其指示至操作銀行帳戶,使沈立丞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6分 4萬9,988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7分 5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0分 9,999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1分 9,999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1分 9,090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3 蔡萱蓉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gaqylajy_ 712」,向蔡萱蓉佯稱抽中「獎金:118888元、包包」,須提供匯款帳戶及預付包包運費188元復佯稱蔡萱蓉提供之帳戶有問題無法匯款,請蔡萱蓉依LINE暱稱「陳世賢」之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使蔡萱蓉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3分 9,961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3分 3,106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4 龍籍珊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1時31分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ryyeehij5677john」,先向龍籍珊佯稱中獎,可任選商品,若捐贈188元可得到抽盲盒之機會,復佯稱抽中獎金11萬8,888元,透過「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代付獎金至沈立丞提供之帳戶失敗,請沈立丞電聯LINE暱稱「陳世賢」之人,並依其指示至操作銀行帳戶,使龍籍珊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4分 4萬9,998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5分 5萬1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10分 4萬9,9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14分 3,8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16分 1,34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劉懋霖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0時12分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hahgxuj」,先向劉懋霖佯稱中獎,可挑選獎品,若愛心捐款188元,可額外再抽獎,復佯稱抽中獎金11萬8,888元,透過「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代付獎金至劉懋霖提供之帳戶失敗,請劉懋霖電聯LINE暱稱「陳雅涵」之人,並依其指示至操作銀行帳戶,使劉懋霖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48分 5萬1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48分 5萬1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5分 5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7分 8,123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陳姿伶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5時5分許,以社群軟體IG向陳姿伶佯稱中獎,請陳姿伶依其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匯款沖帳,使陳姿伶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9分 4萬9,99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邱婕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向邱婕佯稱中獎,但邱婕提供之帳戶無法匯入中獎獎金,請邱婕依其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使邱婕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5分 4萬9,988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6分 1萬8,99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寧文山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29分許,盜用被告友人「李昆育」LINE帳號,向寧文山表示欲借款3萬元,使寧文山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2分 7,07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9 陸佩芝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38分許,在社群軟體FB以暱稱「Jia Qing」向陸佩芝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指示陸佩芝在「DMM」遊戲交易平台上交易,再誆稱交易有異,需匯款方能解除帳號凍結,使陸佩芝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8分 1萬7,5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0 林志文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2時許,盜用被告胞姐林雅琪之LINE帳號,向林志文表示欲借款有急用,使林志文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26分 2萬9,0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2024-11-14

TPDM-113-審易-2287-202411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共計拿到新臺幣(下同)9,500元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 9,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1號   被   告 林哲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立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6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王彥翔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 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員工云云,致使王彥翔誤信 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6月20日14時12分許,將現金新臺幣 60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錦德公園 」,再由林哲立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瑞源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宇宏」而前往上開地點向王 彥翔收取上開款項,林哲立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 定公園以供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王彥翔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哲立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於上開時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公園以供該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等事實。 (二) 1、告訴人王彥翔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3、被告於113年6月20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6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王彥翔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宇宏」之被告林哲立等事實。 (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80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林哲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前述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PDM-113-審訴-2073-202411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凱麟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經常遭詐欺犯罪 組織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亦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 助詐欺犯罪組織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 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使用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 及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三信帳戶)帳戶之 帳號及網路銀行交易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後,隨即, ㈠於113年1月24日下午某時,向阮名祥佯稱,可利用網路投 資賺錢,將有高額之利潤,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獲利云 云,使阮名祥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24日16時58分許,受該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誤導,利用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 )1萬元轉入上揭三信帳戶內。㈡於同年月21日13時54分許, 連倍誼因見臉書網頁有出售相機鏡頭之不實訊息,隨即利用 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對連倍誼佯稱,若交 付價金後,將立即出貨云云,使連倍誼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 24日17時32分許,受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誤導,利用網路 轉帳之方式,將1萬元轉入上揭三信帳戶內。㈢於同年1月22 日某時,林宥妤在Instagram網頁上見有消費可參加抽獎之 不實訊息後,隨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該集團成員聯繫後, 向林宥妤佯稱,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取高額獎金云云 ,使得林宥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6時18分許、17時13 分許,各將5萬元及4萬9,018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㈣於同 年1月24日12時51分許,許芝淇在Instagram網頁上見「福利 活動抽到你啦,恭喜你是最後一位幸運兒,看一下我的個人 主頁第三條活動規則,去挑選你的專屬福利禮品吧」之不實 訊息後,隨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該集團成員聯繫,乃向許 芝淇佯稱,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取高額獎金云云,使 得許芝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8時21分許,將1萬9,970 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前開款項均旋遭提領完畢,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因阮名祥等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名祥、連倍誼、林宥妤及許芝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游凱麟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游凱麟固坦認其申辦中信帳戶、三信帳戶,並將該等帳 戶提供予給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也是受害者,因為其要交友 ,其把中信、三信帳戶交給網路上認識的女孩,因為她和其 說要開公司,需要一個帳戶,其沒有問她為何不用自己的帳 戶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1月24日前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分別 詐騙告訴人阮名祥、連倍誼、林宥妤及許芝淇,使該等告訴 人誤信為真,依指示分別將前揭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上開帳 戶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阮名祥、 連倍誼、林宥妤、許芝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綦詳,且有 中信帳戶及三信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4 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均含交易紀錄或匯款 單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 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 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 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 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 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本件行為時,其為 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並有 工作經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可徵被 告心智正常,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知悉甚詳。況長 期以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他人申辦 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 刊登,政府、檢警等單位亦多所宣導,目的不僅在避免民眾 受騙或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交予不明之人,可認被告對於將 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 ,將有從事作為不法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使偵 查機關不易查出詐欺犯行者,當有所預見,主觀上應具有縱 使詐欺犯行者取得被告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 持以實施不法詐欺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 告有幫助詐欺犯行者利用其所交付本件其申辦中信帳戶及三 信帳戶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之犯行,均堪認定。  2.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主刑之輕重,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2.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   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被告。  3.綜合上述各條文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 4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 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暨 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PDM-113-審訴-2094-202411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嫣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78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嫣紅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嫣紅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 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被告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化名「陳其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洗錢之事實,復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 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件其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偵5229卷 第12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85號   被   告 李嫣紅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嫣紅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一般公司或商號信用之重要表徵,均可自由使用金融帳戶收 受或提領款項,並無冒險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內並委由 他人代為領取款項之必要,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 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予不明之人, 恐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分擔提供被害人遭 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及以提領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等行 為,詎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之前某日,向不知 情之黃慶宏借用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於112年3月9日前之 某日,將黃慶宏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化名「陳其邁」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贓款使用,並依 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以「假友人借錢、真詐財」之詐術,誘使徐金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 局帳戶內,李嫣紅再將贓款提領出來,依照「陳其邁」指示 提領出來購買比特幣存入不詳之電子錢包內,以此等迂迴層 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徐金玉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金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嫣紅於警詢之供述 1、伊有向黃慶宏借用其申辦 的郵局帳戶,並提供給「陳其邁」收取款項購買比特幣,並依照「陳其邁」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去買比特幣,並存入「陳其邁」傳送給伊的條碼內等事實。 2、伊不知「陳其邁」之真實年籍身分,沒跟他見過面,沒跟他通過電話等事實。 2 告訴人徐金玉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資料、報案資料、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伊遭不詳詐騙集團行騙並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黃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伊於112年3月初,在臺北市中正區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3月9日15時21分 93,000 2 112年3月13日11時24分 109,000 3 112年3月14日12時9分 67,000

2024-11-14

TPDM-113-審訴-2141-202411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方式賺 取所需財物,而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造成告訴 人損失及困擾,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犯行竊得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所是認,核與 告訴人指述相符,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35號   被 告 洪郁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郁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7時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由楊上瀅經營之狂夾客選物販賣店內,以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扳手,破壞店內娃娃機台下方零錢箱之鎖頭(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5,000餘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楊上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上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郁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扳手破壞娃娃機台下方零錢箱之鎖頭,並竊取其內現金,於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上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址內娃娃機台之零錢箱遭人持工具破壞,繼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5,000餘元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截圖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工具破壞娃娃機台下方零錢箱之鎖頭,並竊取零錢箱內現金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零錢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3

TPDM-113-審簡-2218-20241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林阿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8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丁林阿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扣案物照 片,及被告當日所使用手提袋、保冷袋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竊盜等刑事犯罪紀 錄之素行尚可,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 所販售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 ,實有不該,且於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 程序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協議,有和解書 附卷可佐,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竊財物價值,所為造成 告訴人損失及困擾,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欲失慮,而 為本件犯行,犯後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可徵被告 確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謹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 行所得之大成鹿野土雞骨腿、大成皇金土雞骨腿各1盒、 嬌生嬰兒潤膚油1罐、OP環保舒適耐用強化手套(M)、( L)、OP檸檬香氛細絨手套各1雙等物,業經警方扣案,並 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是 本件被告所犯切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復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件犯行用以藏放所竊得之物之保冷袋、手提袋等物 ,雖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惟上述提袋 價值不高,且僅屬一般提袋,具有替代性,縱未宣告沒收 ,對犯罪之預防亦難謂有何重大實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50號   被   告 丁林阿純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林阿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之愛買景美店內,趁負責管領商品之店員鍾其翰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大成鹿野土雞骨腿1盒、大成皇金土雞 骨腿1盒、嬌生嬰兒潤膚油-滋養配方125ML、OP環保舒適耐 用強化手套(M)、OP環保舒適耐用強化手套(L)及OP檸檬 香氛細絨手套S等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75元), 得手後藏放在自行準備之黑色保溫袋及黑色手提袋內,僅就 推車上之龍口圍爐冬粉等物品(詳卷內銷售明細,價值合計 662元)結帳。嗣結帳人員陳玉娟察覺有異,要求檢視上開 黑色手提袋,丁林阿純仍僅作勢從中拿出幾個塑膠袋,表示 已無待結帳商品,然陳玉娟仍堅持查看,進而發現黑色保溫 袋及黑色手提袋竟藏有上開未結帳商品,隨即報警處理,並 經警方當場扣得上開未結帳商品(已發還鍾其翰),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請鍾其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林阿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丁林阿純有於上開時地未將黑色保溫袋及黑色手提袋內之商品取出結帳之事實。 ②於警詢時辯稱:當時太趕了就忘了拿出來結帳;於偵查中改辯稱:結帳時伊先把籃子裡的東西拿出來,剩下的東西因為伊動作慢,來不及拿,伊也還沒有到結帳出口等語。 2 告訴代理人鍾其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部分商品藏於黑色包包內並放置在賣場推車籃下面,部分有結帳,部分未結帳便要離開賣場之事實。 3 證人陳玉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行竊商品後故意藏匿不結帳,並非不小心忘記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警方有於上開時地當場扣得被告未結帳商品,且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鍾其翰之事實。 5 未結帳商品之銷售明細 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商品,且價值合計775元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蒐證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未結帳之商品外觀及本案事發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3

TPDM-113-審簡-2216-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44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 度易字第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當場以臺語『你在靠北三小啦?』等語辱罵警員林俊宏」、 第10行「5329白目阿5329太白目啊」,應更正為「當場以臺 語『你在靠北三小啦?』等語辱罵警員林俊宏,經警員林俊宏 勸阻後,」、「白目阿5329太白目啊」,並補充被告於本院 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易字第659號卷第45至 47頁)、本院113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易字第659號卷 第5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 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 ,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 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 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 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 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查本案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禮讓行人,經依法執行警 察巡邏勤務之警員林俊宏發現後攔停,並依法就被告違規情 事開立罰單,嗣被告先以「你在靠北三小啦?」之語辱罵被 害人,經被害人制止後,又觀看被害人之員警編號(即5329 ),繼續以「白目阿5329太白目啊」、「喔~好白目白目532 9、5329」、「5329大白目」辱罵被害人等情,有勘驗報告 在卷可查,故依被告上開侮辱行為之表意脈絡,足認被告確 有於被害人在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不理會制止、管束行為, 仍當場繼續為辱罵穢語之舉措,已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侮辱公務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 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先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白目阿5329太白目啊 」、「喔~好白目白目5329、5329」、「5329大白目」等語 辱罵被害人之犯行,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執 法警員以穢語相向,蔑視執法人員視法治為無物、犯罪所生 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履行和解條件, 兼衡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業保全,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1頁所附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 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82號   被   告 李志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峰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禮 讓行人,為正依法執行警察巡邏勤務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警員林俊宏發現後攔停,警員林 俊宏當場告知其未禮讓行人,嗣發現李志峰係無照駕駛,故 欲當場依法就上開2件違規情事開立罰單,詎李志峰明知警 員林俊宏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 場以臺語「你在靠北三小啦?」等語辱罵警員林俊宏,復觀 看警員林俊宏之員警臂章而得知其員警編號係5329後,再以 「5329白目阿5329太白目啊」、「喔~好白目白目5329、532 9」、「5329大白目。」等語,而當場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林俊宏。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警員林俊宏職務報告1份。  ㈢秘錄器錄音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暨勘驗報告。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二、核被告李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2024-11-13

TPDM-113-簡-3852-20241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添財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7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廖添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相符,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犯行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罪質與本件顯有不同,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 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方式,竊盜所取得財物金額,侵害 告訴人權益等情狀,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考量本件犯行情節,被告主觀之惡性、 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 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有構成累犯之素行不佳、本件犯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困 擾,告訴人於偵查中就本件被告量刑陳述之意見,兼衡被 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本件犯行竊得告訴人所有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3000 元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 相符,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告訴人所稱其遭被告竊取皮夾中尚有身分證、健保卡、身 心障礙手冊、行照、駕照、悠遊卡等物部分,上開證件等 物並未扣案,且相關證件、悠遊卡等均可經告訴人辦理註 銷、掛失,及另申請補發辦理而取得,是上述證件具有可 替代性,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既未扣案,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03號   被   告 廖添財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添財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執行 完畢,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則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30日1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艋舺公園西側,趁劉志豪熟睡且身旁財物無 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劉志豪放至在背包內之錢包(內含3,000元、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行照、駕照及悠遊卡等,下稱 本案錢包)1個得手後,逕自離去。嗣劉志豪發現本案錢包 遭竊,經報警處理而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添財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現場監視器影像之人為其本人。 2 告訴人劉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之背包內錢包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其擷取畫面4張 證明被告行竊之過程及除被告外並無他人與告訴人有所接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另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錢包(內含現金3,000元、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行照、駕照及悠遊卡等)1 個,為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3

TPDM-113-審簡-221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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