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美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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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茂上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茂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 市牛挑灣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牛挑灣129-65號 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自防汛道路駛出,未注意車道上有無行進中車輛,即駛入路 口,適有告訴人馬栩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相互閃避不及,致被告 所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此人車倒地,受右大拇指壓砸傷併姆指基底關節骨折脫位 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0-30

CYDM-113-交訴-88-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易字 第257號、第2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緝字第1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祥新係苗木業者,並兼營仲介樹木買賣,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無蘭心木可供出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日,傳送蘭心木照片給 蔡哲勇,佯稱:已向該蘭心木之所有人購買該蘭心木云云, 並詢問蔡哲勇是否願意購買,致蔡哲勇陷於錯誤,遂於同年 月14日,與吳祥新簽訂蘭心木買賣契約書,並當場支付新臺 幣(下同)15萬元定金給吳祥新。然吳祥新實未購入蘭心木 ,嗣經蔡哲勇屢次要求吳祥新移植蘭心木,吳祥新卻藉故拖 延,亦遲未退款,蔡哲勇始知受騙。 ㈡蔡哲勇於107年11月12日以20萬元向吳祥新買下茄苳樹1棵後 ,與吳祥新約定將該樹暫時移植到吳祥新位在臺南市白河區 交流道附近之植物園區,由吳祥新照料。蔡哲勇嗣委由吳祥 新出售該茄苳樹,並約定吳祥新應於售出茄苳樹後,將價款 中之20萬元返還蔡哲勇。詎吳祥新於108年4、5月間,以25 萬元將茄苳樹出售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未將20萬元返還蔡哲勇,反將之侵占入己,另 用以購買樹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哲勇之指訴。  ㈢買賣契約書、茄苳樹及蘭心木之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名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35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告訴人35萬元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35萬元全數 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YDM-113-嘉簡-1230-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5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晟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 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權晟與孫綵伽為男女朋友。李權晟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列管之 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各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比佛利汽車旅館(址設雲林縣○○鄉○○村○ 鎮000000號),分別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 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重達10公克以上)給孫綵伽,供孫綵伽 當場施用(無證據證明李權晟知悉孫綵伽當時懷孕)。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權晟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孫綵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方於112年5月23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18日在嘉義縣○○ 鎮○○路000巷00號旁之蒐證照片共15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 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 禁藥之明文。是被告各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 庸予以處罰,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孫綵伽之男友,因雙 方皆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遂數度由被告購入甲基安 非他命,再與孫綵伽一同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與孫綵伽。被告所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甲基安 非他命之氾濫,實應非難。復慮及被告原否認犯行,嗣於審 理中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各次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尚微。暨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嘉簡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轉 讓對象同一、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等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讓時間 1 112年5月23日0時14分至24分許 (即李權晟與孫綵伽於112年5月22日23時44分駕車離開嘉義縣○○鎮○○路000巷00號後約30分鐘至40分鐘) 2 112年6月1日21時33分至43分許 (即上開2人於112年6月1日21時3分駕車離開嘉義縣○○鎮○○路000巷00號後約30分鐘至40分鐘) 3 112年6月18日22時57分至23時7分許 (即上開2人於112年6月18日22時27分騎機車離開嘉義縣○○鎮○○路000巷00號後約30分鐘至40分鐘)

2024-10-30

CYDM-113-嘉簡-1169-20241030-1

侵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威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0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共4罪,各 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依如附表 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如有1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經由網路認識A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進而交往。其明知當時A男為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男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各 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0樓 順億商旅1012號房間內,未違反A男意願,脫下A男的外褲 及內褲,以其口腔含住A男陰莖生殖器之方式,對A男為性 交行為1次。 (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0樓 順億商旅1006號房間內,未違反A男意願,脫下A男的外褲 及內褲,以其口腔含住A男生殖器吸吮及以將其生殖器進 入A男肛門抽送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1樓 嘉義優遊商旅1506號房間內,未違反A男意願,脫下A男的 外褲及內褲,以其口腔含住A男生殖器吸吮及以將其生殖 器進入A男肛門抽送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四)於112年8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1樓 嘉義優遊商旅1506號房間內,未違反A男意願,脫下A男的 外褲及內褲,以其口腔含住A男生殖器吸吮及以將其生殖 器進入A男肛門抽送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黃仲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入住旅館房型照 片、IG限時動態及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A男年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調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A男、A男之母、A男祖父、母 應給付共計21萬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7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0-29

CYDM-113-侵簡-2-2024102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易字第993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峻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4.792公克)、摻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包( 含包裝袋13個,驗餘淨重共計16.759公克),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峻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包廂 內,向綽號「小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分別 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1包;以2,50 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3包後,即將之放置在其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吳峻嘉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 前,停等許久,警員對其執行盤查勤務時,經其同意而搜索 該車,扣得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4.198公克)、摻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13包(驗前純質淨重3.028公克)。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峻嘉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品照 片、密錄器擷取照片,及上開扣案毒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CYDM-113-朴簡-416-202410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裕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94 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裕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俊裕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 ○○路000號「嘉義市民生國民中學」前時,因不滿余旻達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從路邊起駛切入新民路之方式,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所駕駛之車輛向右斜切佔據余旻達原 行駛之車道,藉此迫使余旻達將所駕駛之車輛停駛,妨害余 旻達自由通行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俊裕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余旻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行車紀錄器光碟。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CYDM-113-易-957-202410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雄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80、3701號)後改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雄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扣案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驗餘淨重 共計24.458公克)、OPPO廠牌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義雄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為藥事法第20條所規定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 藥之犯意,經甲○○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臉書MES SENGER通訊軟體,與李義雄所有持用之OPPO廠牌、裝置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請其提供含有上開偽藥成分之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後,李義雄即於同日某時許取得含有上開 偽藥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於當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於嘉義縣○○鎮○○里00鄰○○000 號之5之新塭城隍廟旁,經由車窗無償交付含有上開偽藥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驗餘淨重共計24.458公克)予甲○○。 嗣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甲○○將上揭毒品咖啡包交予警方。 警方並於113年3月12日13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 3年聲搜字第242號)執行搜索,並於上開自小客車扣得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1支。 二、本件證據名稱:被告李義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丙○○、丁 ○○於審理時之證述、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被告臉 書帳號翻拍照片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2年12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26109555號毒物化學 鑑定書、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照片1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4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甲○○之雙向通聯資料。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而交付上開毒品咖 啡包予證人甲○○,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無法採認:  ㈠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112年11月10 日被告於Messenger上密我要不要喝毒品咖啡包,雙方便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購買8包毒品咖啡包,並 於同日19時於新塭城隍廟交易。交易時我從住家走至該處, 並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進行交易。 被告坐在車內駕駛座將毒品咖啡包裝在紅包內,直接從車窗 將紅包拿給我,我再給予被告1500元等語(警卷第14、18頁 、他370號卷第64-65頁、本院訴204號卷第217-219頁)。然 關於其與被告接觸、結識經過,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 不認識他,我是從透過朋友口中提到他名字,我便在臉書上 搜尋「李義雄」,並開口向MESSENGER名稱「李義雄」之人 詢問是有喝的。我是透過臉書聯繫被告的,我是聽朋友說知 道他有在賣。我之前就知道他這個人,因為他常在我的住所 地新塭附近出沒,所以我才知道他長什麼樣子,我才能在臉 書上找到他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3180號卷第65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案發前不認識被告,知道這個人,但 不熟識,畢竟都在同一個鄉鎮生活,知道被告,但沒有太熟 識。(問:你是否指曾經在街道逛街時看過被告的臉?)也 可以這麼說。本案發生前,不知道被告的名字。剛好身邊友 人提到被告,朋友給我一個臉書上的名稱,我就上網搜尋, 朋友的名字忘記了。有看過證人丁○○,算是同事,也是在新 塭認識的。被告之前跟我在新塭牽魚的同一個地方工作,被 告也算是同事,但工作場域不一樣。大概知道被告住家位置 ,我有去過被告家,朋友要去找被告,我就陪同一起去,之 前在工廠也有跟被告打過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5、 220、230、233、235頁)。是關於證人甲○○於本案發生前是 否認識被告、如何知悉被告從事販賣毒品、進而接觸、聯繫 之過程,證人甲○○之陳述前後已有矛盾。復參諸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證人甲○○均在同一工廠工作之證述, 亦足徵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如何知悉被告從事販毒 、進而接觸、聯繫之過程,顯然已有瑕疵。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將8包毒品咖啡包裝在1 個紅包袋內給我,我拿1500元給被告。我跟被告買了8包, 共拿給被告1500元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3180號卷第64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毒品咖啡包的價格,1包約3 00至400元,沒有低於這個價格過,最低都是300元。(問: 你於警詢時稱「我買8包毒品咖啡包,我拿現金1500元給被 告」,數量與金額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方才稱毒品 咖啡包1包買300至400元,與前稱不一致,有何意見?)不 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是證人甲○○就其所述 向被告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金額,亦與其經驗有所 不符。其所述向被告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之證述,是否可信 ,顯然有疑。  ㈢是證人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是否 認識被告、如何知悉被告從事販毒事務、於案發前是否與被 告有所交集、甚至曾經前往被告住所,以及所稱向被告購買 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單價等關於證人所述信用性重要之關鍵, 均前後矛盾、有所不符。是縱使有其餘檢察官所指之證據, 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有交付證人甲○○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事實, 而無從證明販賣毒品罪之販賣構成要件,亦無從證明被告係 有償轉讓而曾取得犯罪所得。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涉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本院未克採納,附此敘明。又公訴意 旨聲請宣告沒收愷他命部分,惟愷他命部分與本件無關,是 爰不得為宣告沒收。請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敘明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CYDM-113-朴簡-409-20241024-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子庭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5日113年度 嘉交簡字第5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58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人如 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沈子庭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審卷第56-57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就不在審理 範圍之部分,無庸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劉麗紋達成調解,並已賠 償,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本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本審卷第49-51頁)。且被告於本審審理中 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可參(本審 卷第81頁)。原審就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以此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應有理由。從而,原 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對被告所量 處之刑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工作情形(本審卷第73頁)、有身心障礙 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審卷第31- 32頁)。被告於本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 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顯見其已有悔意,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合意之內容,命被告向告 訴人依如附表所載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 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 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調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劉麗紋 應給付共計48萬元。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45萬元。餘款3萬元,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

2024-10-23

CYDM-113-交簡上-59-202410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 簡字第8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靜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12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孝靜各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2月6日16時2分許,尾隨乙○○(真實姓名詳卷) 進入嘉義市○○國民小學(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至 美樓1樓女廁,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進行拍照,攝錄 乙○○如廁之行為及乙○○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㈡其於113年2月6日17時30分許,尾隨丙○○(真實姓名詳卷)進 入前述女廁,持附表所示手機進行拍照,攝錄丙○○如廁之行 為及丙○○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㈢其於113年2月7日11時44分許,尾隨丙○○進入前述女廁,持附 表所示手機進行拍照,攝錄丙○○如廁之行為及丙○○臀部、陰 毛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林孝靜被訴於113年2月7日1 1時42分許,以相同的手法,竊錄丁○○(真實姓名詳卷)如 廁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另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孝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 採證照片1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 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尾隨告訴 人進入女廁,以手機拍攝其等身體隱私部位,顯未能尊重他 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表達歉意,然因告訴 人不願調解,以致雙方無法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從無犯罪 紀錄之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就業 情形、健康、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斟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質、動機相同,且前後犯罪時間 相近等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自身罹癌並於本案 發生前舊疾復發,導致身心狀況不佳,而一時失慮從事本案 各次犯行,致罹刑章。然經警查獲後,被告始終自白全部犯 行,已有悔悟之意,足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日後當更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考量被告個人 生活情形、健康狀況、整體家庭狀況,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 ,並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犯,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2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六、沒收:   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均已刪除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 警方亦未在扣案之手機內查獲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堪認被 告所攝錄之性影像均已滅失。然附表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 用以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工具,為被告所供承,就此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所有人 OPPO Reno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林孝靜

2024-10-22

CYDM-113-嘉簡-1260-2024102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蓁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596號、113年度偵字第2090、289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 罪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 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將自 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可能遭 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 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依LINE暱稱「虞柏彥」指示,於民 國112年8月11日21時1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保愛門市,將自己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 局帳戶)、其子詹○惟(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詹○惟郵局帳戶)、其子詹○晉(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詹○晉郵局帳戶)、其女詹○儒(101年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詹○儒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6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給「虞柏彥」,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後「虞 柏彥」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詐騙方式及成員有3人以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6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未○○、戊○○、戌○○、申○○、己○○、丑○○、黃麗如、子○○ 、壬○○、丁○○、乙○○、少年彭○樺、寅○○、辛○○、巳○○、丙○ ○、辰○○、酉○○、廖宥嫺、亥○○、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提供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資 料給「虞柏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單純想要貸款,對方說因為我沒有工作 ,薪資要幫我整合,才能申請貸款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從被告提供其與「虞柏彥」之對話可知,被告當時 確實是要治療先生疾病、籌措費用才去借款,當時剛好是被 告最需要錢的時候,才會相信「虞柏彥」,被告也是被害人 等語。經查: (一)被告依「虞柏彥」指示提供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警56 號卷第2-5頁、警86號卷第3頁、警61號卷第2-6、9-12頁 、偵96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108、125頁),並有被告 提出與「虞柏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警56號 卷第87-90頁)。另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人士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6帳戶 ,旋遭提領等節,亦有本案6帳戶交易明細(警56號卷第3 0-31頁、警86號卷第12-13頁、偵96號卷第11-12頁、偵91 號卷第8-11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證。此部分 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虞柏彥」使用: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單純想要辦貸款,對方說我沒 有工作,資金每個月內容要幫我做整合,才能申請貸款。 (問:妳沒有工作為何會有薪資?)他說他會幫我用等語 (本院卷第108頁)。被告與該不詳人士素未謀面,並無 任何交情,該不詳人士豈有可能平白替被告辦理貸款,無 償使被告無須付出其他勞力、心力,即可取得貸款?且該 不詳人士僅要求被告提供本件6帳戶資料,根本無從審查 被告之債信。而幫實際上沒有薪資之被告「用出薪資」, 即係製造不存在之金流,顯非合法之流程。   2、近年來各類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或恐嚇取 財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 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 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 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 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 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 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而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 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此類收購帳戶之人,而對該 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 3、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去銀行詢問過,但銀行認 為我沒有工作,無法償還貸款,所以拒絕讓我貸款等語( 警56號卷第3頁)。於偵查中陳稱:(問:對方自稱是哪 個金融機構?可以幫你申請到多少借款?利息怎麼算?) 他要直接貸款給我,我沒有想很多,不知道為何要我提供 提款卡給他美化帳戶。(問:對方有無問你從事何工作? 有無要你提出薪資證明?)對方知道我沒有工作,沒有要 求薪資證明等語(偵96號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我先生健康的時候,我有辦過和潤汽車借款、國泰信 用貸款、裕融汽車借款,後來因為我先生生病後,我工作 要請假扣薪,導致我貸款無法償還,法院還通知我要扣薪 水。我之前辦這3個貸款,要提供帳號,不需要提款卡、 密碼。「虞柏彥」沒有要我提供薪資證明、財產證明他說 他會幫我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25-126頁)。被告先前既 已有辦理相關貸款之經驗,知悉無論係辦理車貸或者信用 貸款,均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也知悉正規 貸款,會需要評估債信、還款能力,否則貸款單位實有可 能面臨血本無歸之下場。然被告僅要提供本案6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給「虞柏彥」,「虞柏彥」即會幫沒有薪資的 被告,作無中生有之「薪資整合」、處理沒有提供之薪資 、財產證明。被告對於「虞柏彥」要透過其提供之帳戶受 領詐欺款項、進出不法金流,實有預見可能。再由被告提 出其與「虞柏彥」之LINE對話紀錄(警56號卷第87-90頁 ),亦可知悉被告配偶當時身體狀況不佳,而被告確實迫 切需要資金,因而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在有迫切資金需 求下,只要能順利從「虞柏彥」處取得金錢,被告對於其 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象是否為詐騙人士、是否要從事不法行 為,根本毫不在意。   4、是以被告提供之本案6帳戶遭詐騙人士用於受領對告訴人 、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提出被告與「虞柏彥」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 告相關家境資料、被告配偶之診斷證明、死亡證明,亦僅 能作為被告為本件犯罪動機之考量(經濟窘迫之犯罪動機 ),並不足以作為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之 有利認定。    (四)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給「虞柏彥」,供不詳詐騙人士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取 得財物之用。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其主觀 上當有認識該他人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 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被告為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又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說明,被告應屬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部分被害人 係遭詐騙人士於網際網路詐欺,該特定犯罪,並非普通詐 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同時提供本案6帳戶,幫助詐騙人士詐欺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於不法人士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之際,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領取犯罪所得已有預見 可能,為取得報酬,竟提供高達6帳戶資料給「虞柏彥」 ,容任「虞柏彥」等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被害人數 高達23人,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 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逾 150萬元,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或洗錢成員或告訴 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或洗錢成 員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 財盛行之歪風;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被 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配偶當時因病治療,導致被告產生 巨大資金缺口之犯罪動機,有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診斷書、死亡證明書、嘉義市政府函、執行命令、民事裁 定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5-170頁);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12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 1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婉萍」向未○○佯稱:教其操作股票投資APP「京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4-09:21-10萬元 同日09:25-3萬元 同日10:43-1萬元 詹○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4-10:14-6萬元 同日10:15-6萬元 同日10:16-3萬元 未○○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騙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6號卷第10-12、39-45頁) 112.08.14-10:00-00000元 詹○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4-11:00-00000元 112.08.15-09:20-5萬元 同日09:23-5萬元 112.08.15-10:35-6萬 同日10:36-6萬元 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起,以LINE暱稱「劉婉琪」向戊○○佯稱:教其操作股票投資APP「京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4-09:37-2萬元 詹○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4-10:16-3萬元 戊○○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6號卷第13-15、51-62頁) 112.08.15-09:20-5萬元 同日09:22-5萬元 112.08.15-10:32-5萬元 同日10:33-5萬元 3 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起,以LINE暱稱「黃嘉雯」向戌○○佯稱:教其操作股票投資APP「京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5-09:25-4萬元 詹○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5-10:36-6萬元 同日10:36-2萬元 戌○○於警詢之證述(警56號卷第17-21頁) 4 申○○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婉萍」向申○○佯稱:教其操作股票投資APP「京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6-13:36-15萬6500元 詹○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6-14:07-6萬(2筆) 同日14:08-3萬元 112.08.17-00:00-5000元 申○○於警詢之證述、無摺存款收執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警56號卷第23-25、68-74頁) 5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群組名稱「佳芝vip交流群組AI」向己○○佯稱:教其操作股票投資APP「京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7-09:50-5萬元 詹○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7-12:15-2萬5元 同日12:16-2萬5元 同日12:17-1萬1005元 己○○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警56號卷第27-29、78-82頁) 6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起,以LINE ID「Gomaarkets08」向丑○○佯稱:依指示操作「MetaTrader5」外匯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5-12:18-5萬元 同日12:20-5萬元 詹○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5-12:57-6萬元(2筆) 丑○○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警86號卷第7-11、17-30頁) 7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晚間6時20分許起,假冒買家、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庚○○,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簽署認證云云,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9-18:59-4萬6985元 甲○○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9-19:08-2萬5元 同日19:09-2萬5元 同日19:10-2萬5元 庚○○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簿封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61號卷第15-16、145-150頁) 8 黃麗如 (即哈娜.悠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起,以LINE暱稱「Long Fei」向黃麗如佯稱:教其操作虛擬貨幣投資APP「LSEX」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8-18:48-5萬元 甲○○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8-18:58-2萬5元 同日21:32-1萬5005元 112.08.19-02:53-1萬5005元 黃麗如於警詢之證述(警61號卷第17-23頁) 112.08.18-18:55-5萬元 同日19:11-5萬元 同日19:14-5萬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8-19:04-5萬元 同日19:27-5萬元 同日19:29-5萬元 9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起,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子○○,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輸入手續驗證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9-20:36-2萬7012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9-20:45-2萬7000元 子○○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1卷第24-25、162-164頁) 10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壬○○,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升級合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9-20:06-9987元 同日20:08-9983元 同日20:11-998元 同日20:13-9988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9-20:15-6萬元 同日20:19-6000元 壬○○於警詢之證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61號卷第26-30、174-186頁) 112.08.19-20:47-9000元 112.08.19-21:10-3萬9000元 1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Hoang Nam」成為丁○○好友後,向其佯稱:投資網站拍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6-16:36-4萬元 同日16:37-4萬3000元 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7-00:01-2萬5元 同日00:02-2萬5元 同日00:03-2萬5元 同日00:04-2萬5元 同日00:05-1萬2005元 丁○○、江俱憲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警61號卷第31-35、190-197頁) 1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12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soul結識乙○○,並以LINE暱稱「追著太陽跑」成為乙○○好友後,向其佯稱:投資網站拍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4-16:36-9萬5700元 甲○○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4-16:50-3萬15元 同日16:52-3208元 同日17:05-2萬5元(2筆) 同日17:06-2萬5元、3005元 乙○○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警61號卷第36-44、213-230頁) 112.08.14-17:47-6萬3800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4-18:16-2萬元(2筆) 同日18:17-1萬元 同日18:19-1萬3050元 13 彭○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前某時,假冒買家LINE暱稱「Had」、「7-ELEVEN線上客服」、銀行專員致電彭○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9-19:07-3萬1234元 甲○○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9-19:10-2萬5元 同日19:28-1萬8015元 彭○樺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61號卷第45-48、243、246頁) 14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前,假冒買家、旋轉拍賣、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寅○○,佯稱:不能下標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9-22:20-3萬15元 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9-22:28-2萬5元 同日22:30-2萬5元 寅○○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61號卷第49-50、251頁) 15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3時38分起,以LINE暱稱「佳瑞」、「王貴花」成為辛○○好友後,向其佯稱:註冊投資網站「OLME」,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8-17:18-1萬元 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8-17:57-2萬5元 辛○○於警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警61號卷第51-55、259-260、262頁) 112.08.15-17:59-1萬元 甲○○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5-18:41-2萬5元 16 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晚間10時24分許前,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巳○○,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認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9-22:24-1萬7123元 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9-22:30-2萬5元 同日22:31-7005元 巳○○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1號卷第56-57、265-271頁) 17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丙○○,並以LINE ID「tengyi188」成為丙○○好友後,向其佯稱:經營網路商店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8-15:42-1萬元 甲○○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8-15:58-1萬5元 丙○○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警61號卷第58-64、274、276-277頁) 18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起,以LINE暱稱「林雅慧」成為辰○○好友後,向其佯稱:註冊「IMTOKEN」APP使用虛擬貨幣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5-10:50-3萬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5-11:41-2萬元 同日11:42-2萬元 辰○○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警61號卷第65-71、280-288頁) 19 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听雨」結識酉○○後,向其佯稱:用「商谷跨境電商PRO」投資網路電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7-12:56-5萬元 甲○○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7-13:24-3萬元 同日13:25-2萬1000元 酉○○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警61號卷第72-74、295-299、301頁) 20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假冒FACEBOOK、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廖宥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9-22:11-3萬9123元 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9-22:19-2萬5元 同日22:20-2萬5元 午○○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61號卷第75-76、306-312頁) 21 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亥○○,並以LINE暱稱「婷婷」成為亥○○好友後,向其佯稱:操作訂單可賺紅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5-11:29-3萬元 同日11:30-3萬8000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5-11:42-2萬元 同日11:43-2萬元(2筆) 同日11:44-1萬8000元 亥○○於警詢之證述、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警61號卷第77-79、315-326頁) 22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起,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結識癸○○,並以LINE ID「sakula520cat」成為癸○○好友後,向其佯稱:在alisoso shop網站販物賺價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4-10:16-3萬元 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4-10:53-2萬5元、1萬5元 癸○○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1號卷第81-82、329-334頁) 23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起,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卯○○,並以LINE暱稱「劉孟潔」成為卯○○好友後,向其佯稱:用投資網站UUEX交易所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8-13:15-1萬元 甲○○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8-13:35-1萬元 卯○○於警詢之證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1號卷第83-88、336-338頁)

2024-10-21

CYDM-113-金訴-65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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