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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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柯秀育 黃進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鳳池律師 林采緹律師 被 告 林欣樺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林家榆 複代理人 單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5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2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 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及通知證人涂錦香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04

PCDV-112-訴-411-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1號 原 告 陳登正 被 告 陳煌美 陳煌嬌 陳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04

PCDV-113-補-2301-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科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瑋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3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03號 編 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壹葉企業有限公司 陳中和 三峽區農會 113年4月30日 87,360元 CH2420094

2024-11-28

PCDV-113-除-603-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1號 原 告 黃信銘 被 告 戴靜惠 訴訟代理人 陳運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3萬4,76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經核,本件遷讓房屋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建物價值為斷,而不包括 土地價值在內。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112年司執 字第13903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以1,395萬元拍得 系爭房屋等情,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見113年 度板簡字第2436號卷第23頁),該拍定金額自可作為系爭房 屋交易價值之參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9 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27

PCDV-113-訴-3061-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劉琳崗 相 對 人 曾韋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本院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8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13年3月就出境,迄今尚未返 臺,相對人無法為本票提示,相對人之聲請不合法等語。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 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於113年7月18日提示,惟經抗告 人主張其自113年3月出境,迄今未返臺,相對人無法為本票 提示,業據其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而票據上所 謂之「提示」,係指將本票提出交予發票人確認,並請其給 付票款之意,且經本院函詢相對人表示意見後,相對人陳稱 抗告人於113年3月4日回復最後一句話後即已讀不回,並提 出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是相對人確實未將本票提交予抗告人 確認,自難認相對人已為付款之提示,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四、從而,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給付 票款,相對人既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是其請求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抗告 人之主張,逕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27

PCDV-113-抗-177-202411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2號 原 告 陳立昇 被 告 陳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103號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 第26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3號),由本院刑事庭合 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民事第 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2月19日,向擔任UBER司機之原告佯稱新莊宏匯 百貨係被告家所開,可以提供穩賺不賠之投資方式,並以 捏造之身分證字號、地址與原告簽立外匯股票投資合作契 約書,佯稱可合作投資美金外匯股票獲利、須補手續費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2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 ;於110年12月23日,網路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使用由訴外 人陳政皓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   同意原告之請求,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 利息,被告為認諾之意思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 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 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 某法律關係之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 付者,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 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故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 本件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依上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即要為認諾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 第82號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自係就該訴訟標的所為 之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院 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於本件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 無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27

PCDV-112-簡上附民移簡-82-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秉信 相 對 人 謙水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芩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由聲請人、黃怡嘉、蔣岳崇、劉芩宇 各出資新臺幣25萬元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依法成立,由聲請 人擔任董事及代表人,現因股東蔣岳崇、劉芩宇之行為阻礙 公司經營及聲明,股東黃怡嘉之行為及聲明,及相對人近2 年申報之營收極低,股東侵占公司資產不歸還,致相對人權 利受侵害,無法正常創造營收,且股東間爭吵及意見不合, 並皆已聲明欲解散公司,故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無端對股東蔣岳崇、劉芩宇提 出訴訟,足認聲請人已不適任相對人負責人,故於113年7月 3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罷免聲請人並改選任劉芩宇為現任負 責人,並向新北市政府核備獲准。劉芩宇交接後,發現公司 資金大部分均遭聲請人挪用侵占,目前已針對聲請人擔任負 責人期間非法挪用公司資金提出刑事業務侵占罪告訴,另已 開始對外拓展業務,並陸續與多位客戶洽談裝潢合約,足見 目前並未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聲請人本案聲 請並非適法。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 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 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 字第27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再股東間意見縱有不合, 亦必須公司因此無法繼續經營,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是以,法院斟酌公 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 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 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穩定,亦不宜僅以 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或 有重大損害。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股東,有相對人登記表、章程 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解散相對人公司,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上情,經本院依 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主關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經新 北市政府函覆經現場查看,無公司招牌、亦無營業,無公司 負責人在現場,與1樓管理室確認,無誤,並就聲請裁定解 散表示無意見,有新北市政府函在卷可考,惟經本院另函詢 其他股東,經股東黃怡嘉表示現已改選劉芩宇為現任負責人 ,已對聲請人非法挪用公司資產提出業務侵占罪告訴,並開 始對外拓廣業務;股東蔣岳崇表示聲請人沒有認真經營公司 ,致公司經營顯著困難,現已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劉芩宇 為現任董事,並追討公司資產,積極拓展業務,均不同意解 散公司,則審酌聲請人僅以相對人近2年營收額極低,股東 間有紛爭等情為本件聲請,然現經其餘三位股東均表示將積 極拓展業務,並提出報價單及提案書為證,自難認相對人有 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而與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之要件相悖。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27

PCDV-113-司-53-2024112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龔許瑞蘭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蔚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龔許瑞蘭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 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 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配偶生病無法工作,然扶養三 名子女、照顧丈夫,兼之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時而以信貸及 信用卡方式週轉家庭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然因聲請人收入 不足無力清償負債。聲請人原於傳統市場商品類攤商打零工 ,疫情衝擊致攤商中斷營業而失業,且年逾60並患有高血壓 及肝硬化等病症,聲請清算前兩年內無工作收入,與長子同 住並由其負責照顧起居,並分別由長女、次女各支付扶養費 每月新臺幣(下同)共1萬元,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業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5日給付之防疫保險給付5萬元、1 12年4月4日行政院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9月14日勞退老 年給付19萬1,935元,共計48萬7,935元,然上開所領取之全 民普發、防疫保單給付及勞退年金皆用於支應子女俸給扶養 費不足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數額後,已無剩餘,本件顯有 不能清償之虞。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1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並於111年11月1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未出 席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前與聲請人代理人確認聲請人 目前無工作收入,提供本金54萬3,548元、180期、月付3, 020元清償方案,然聲請人無法負擔,也明顯表示無還款 能力欲聲請更生。請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並 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05萬9,209元,此有台新商銀11 1年10月3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30202號函可參(見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1頁)。而 本件調解程序因兩造當事人皆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1日調解筆錄、111年 度司消債調凌消字第558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調解卷第77、79頁),經本院核閱無誤。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 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 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 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 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調閱其 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無資 產。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0元。   ⒉聲請人陳報清算前兩年期間之收入來源為112年3月15日給 付之防疫保險給付5萬元、112年4月4日行政院全民普發金 6,000元、112年9月14日勞退老年給付19萬1,935元,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 年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9萬1,935元,並於112年9月14 日核付,此有聲請人113年9月4日民事陳報狀及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10月17日保國四字第11313085300號函可考 (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17、11 9、197頁)。聲請人另陳報長女、次女每月各給付扶養費 各5,00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年兩年即自111年2月9日起 至113年2月8日之收入共計48萬7,935元(計算式:防疫保 險給付50,000元+行政院全民普發6,000元+勞退老年給付1 91,935元+扶養費240,000元=487,935元)即每月平均約為 2萬0,331元。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    聲請人未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數額,此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財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調解卷第7頁 ),併參聲請人113年9月4日民事陳報狀第七項所載:「 其於聲請前二年內申請勞退所領取之勞保一次老年給付19 萬1,935元,用於支應其子女俸給扶養費不足最低生活必 要支出費用數額」等語,聲請人似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 每月必要支出之計算基準。則本院暫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 之111年度至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是以,本院審認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支出總計為45萬8,640元即每月1萬9, 110元(計算式見附表)。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萬0,331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110元,顯不足以償還由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所提出分180期、月付3,020元清償方案 。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9年生(清算卷第25頁),現年64歲 ,已近法定退休年齡65歲,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 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附此敘明。 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 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 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期間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新臺幣,元) 聲請清算前兩年共計(新臺幣,元) 111年2月至12月 18,960 208,560 112年 19,200 230,400 113年1月 19,680 19,680 總計 458,640 每月平均 19,110

2024-11-27

PCDV-113-消債清-34-20241127-2

消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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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周遠喜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胡賓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 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 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因做安全帽生意,需 要資金而以信用卡貸款,後來生意不好無法正常還款積欠債 務至今;另擔任配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配偶債務清算免責 後,聲請人就清算剩餘部分依法仍未免責。聲請人目前任職 保全公司,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須扶養妻子 及就讀高三患有身障之孫子,孫子父親已失聯十多年。聲請 人已年邁超過退休年齡,隨時可能失去工作能力及機會,每 月收支僅能勉強度入,希冀以清算程序處理。爰依法聲請清 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 於本案調解程序未到庭,然具狀陳報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 機構之債權總額為715萬3,698元,並具狀表示:「本行已 與債務人律師確認自陳近兩年平均收入3萬6,000元,支出 以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萬6,400元、扶養 妻1萬9,680元及孫子1萬9,680元認定,提供無擔保本金2, 535,382元、180期、0%、月付1萬4,085元,債務人自行評 估收支及年紀,無剩餘金額可負擔任何清償方案欲聲請更 生。請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開債權額及清償 方案有債權人台新商銀113年6月12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 014106號函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0號更 生事件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是本院暫以上開還款方 案為本件清算審酌基準。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商銀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9 日調解筆錄及113司消債調喜消字第38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 核閱無誤。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 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 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 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調閱其 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無資 產。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0元。   ⒉聲請人陳報陳報清算前兩年期間之收入來源係任職於保全 公司工作,及各項社會補助,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據其提出薪資單(見清算卷第213至2 14頁、第217至22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得函覆,聲請人分別於112年3 月9日及112年6月30日領有一次性退休金16,058元,及補 發提繳時差退休金1,584元;另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 補助自112年5月至12月每月7,759元、113年1月迄今每月8 ,329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8日保國四字第 1131307745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0日新北 社助字第1131828006號函(見清算卷第97、103、105頁)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總額為81萬6,170元( 計算式如附表)即每月約3萬4,007元。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 府111、112、113年度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1萬9,960元、1萬9,200、1萬9,680元計算,清算前兩年之 必要支出總計46萬0,080元(見調解卷),即每月1萬9,17 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 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聲請人配偶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乙○○,聲請清算前兩年間需給付扶養 費每月1萬9,170元。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僅 陳報配偶需受聲請人扶養,然未提出證據釋明其配偶有何 無謀生能力之情事。矧查,聲請人配偶年齡與聲請人相當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自無聲請人單方 戮力勞作致力清償共同債務,配偶坐享其成之理,尚難認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配偶每月扶養費1 萬9,170元部分,應予剔除。   ⒊聲請人孫子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因其子周楓茨失聯十多年,故需扶養就讀高三 患有身障之孫子,並提出其孫身心障礙證及周楓茨失蹤人 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見清算卷第117至121頁),雖可認聲 請人孫子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惟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 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 14 條定有明文;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 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孫子親等較 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除長子周楓茨外,應仍尚有聲請人孫 子之母親,可知就聲請人孫子之扶養而言,尚有履行扶養 義務之順序在先之聲請人孫子母親存在,然聲請人除未提 出任何積極證據釋明聲請人孫子母親是否亦同樣缺席孫子 人生外,亦未說明何以聲請人孫子之母得以免去扶養義務 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非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自難認其每月有支付孫子女扶養費用之必要。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萬4,007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170元,固得勉以償還由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所提出分180期、月付1萬4,085元清償 方案。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6年生(清算卷第25頁),現年 6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 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附此敘明。 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 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 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項目 期間/發給日期 每月收入數額 (新臺幣,元) 聲請清算前兩年共計 (新臺幣,元) 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 112年5月至12月 7,759 62,072 113年1月至4月 8,239 32,956 勞工退休金 112年3月9日 16,058 112年6月30日 1,584 重陽禮金 112年10月18日 1,500 安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至112年5月 33,000 462,000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至112年12月 33,000 132,000 113年1月至3月 36,000 108,000 總計 816,170 每月平均 34,007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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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賴緯豪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沉迷手機及網路遊戲,不停 刷卡消費遊戲道具,然收入無法支應上開娛樂花費,導致債 務日漸累積。聲請人為無底薪之保險業務,先前雖有與債權 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前置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以聲請人之不固定薪資無法負擔,故致協 商不成立。聲請人債務金額263萬餘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以餘額3,945元清償,至少需要667 個月始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況。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匯豐商銀)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匯豐商 銀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4,82 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併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 對金融機構債權無實物擔保債務總額為263萬0,430元(見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0號卷「下稱更生卷」第23頁)。而 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協議方案」,因而該案 前置調解不成立,有匯豐商銀113年6月5日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見更生卷第39頁)。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 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 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查有微薄存款外 ,併有投保於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之6筆有效保險契約,解約金共計3 萬6,931元(計算式:158元+86元+7,840元+2,793元+15,5 56元+10,498元=36,931元),此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客綜 字第1131582號函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187頁)。是本院 暫認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3萬6,931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富邦人壽擔任業務經理一職,目前 每月薪資約3萬6,635元,此有聲請人113年10月17日陳報 狀可參(見更生卷第89頁),並據其提出自112年12月至1 13年9月之薪資明細為證(見更生卷第201至239頁),經 本院依職權核算聲請人上開10個月平均收入與聲請人陳報 數額相當。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6,635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055元(見更生卷第16頁),是 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 ,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2,0 00元(見更生卷第16頁)。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分 別於105年5月19日、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 (見更生卷第37頁),足認無謀生能力並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 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負擔扶養費,則其主張每月負擔兩 名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扣除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之9,840元 之範圍(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是為可採。 是本院審酌暫以1萬2,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數 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6,635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3萬1,055元(個人必要 支出19,055元+扶養費12,000元=31,055元)後,其餘額為 5,580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商銀所提 出每期償還1萬4,820元之清償方案。又本件聲請人目前年 齡屆滿43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 之年齡65歲(即135年3月)為止,雖尚有約22年之可工作 期間,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餘額5,580元為計,依聲請人 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63萬0,430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 3萬6,931元後,則聲請人亦仍須39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 (計算式:「2,630,430元-36,931元」÷5,580元÷12月≒38 .7年)。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 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4-11-27

PCDV-113-消債更-510-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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