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青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229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案經甲○○、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
正為「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是否提告)」欄編號2關於
「丁○○(是)」之記載,應更正為「丁○○(否)」。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
」欄編號3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記
載,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⒉補
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3頁),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
刑5年相同,而其依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6月,顯然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帛橙Y」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甲○○、被
害人丁○○受詐匯款,被告並按指示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
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並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其所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行,既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時、地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上二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另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見本院113年9月4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3
頁),並未自白犯罪,即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提供金
融帳戶工具供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嗣又為之轉匯款項至
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入指定電子錢包,而共同
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
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罪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
益、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地磅人員,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
,均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㈥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起犯行,其行為之罪質、情節均類同,
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
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所取得及轉匯之金額(即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所示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
項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19、83頁),而
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分工,所獲報酬為轉一次獲得幾百
元,總共收到16萬6,000元,轉出後扣完的傭金應不到2,000
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20、83頁),則依
此案比例估算,應認其本案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747元(
計算式:2000(29985+32000)/166000≒74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
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01號
被 告 丙○○ 女 ○○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段000巷0號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購買虛擬
貨幣,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
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
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帛橙Y」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1月6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帛橙Y」,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帛橙Y」便透過LINE指示
丙○○將該等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內,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
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網路上結識之「帛橙Y」,依其指示收受款項並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甲○○、丁○○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由被告轉匯依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為賺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網路上結識之「帛橙Y」,依其指示收受款項並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帛橙Y」等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再
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是)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17時23分許 29,985元 本案帳戶 2 丁○○ (是)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12時34分許 32,000元 本案帳戶
SLDM-113-審簡-1329-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