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翊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翊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趙翊丞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與未成年人卓○慶(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顯示
趙翊丞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
6日間,由趙翊丞以微信暱稱「聚寶盆2.0沒回請來電」散布
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同日下午
1時許,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
00元販賣愷他命1包(2公克)及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議妥後,趙翊丞
即指示卓○慶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載其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於交易當
下,喬裝警員即向趙翊丞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趙翊丞及其辯護
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部分,迄至本案言詞辯論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65、77、
78頁),視為對證據能力已有同意,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
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
卷128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卓○慶供證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26至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7頁)、「聚寶盆2.0
沒回請來電」與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現場照片(偵卷
第63至81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3頁)附卷可稽;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2之愷他命1包,
經抽樣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17816號鑑定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5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如附卷可參(偵卷第140、176至178
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
信。而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
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
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毒品取得
不易,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
償轉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被告前於中和既已有一單毒品交
易,有其與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可憑(偵卷第63、65頁)
,其亦不予爭執,足認其有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衡諸常情
,其具營利意圖,足堪認定。是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主、客觀犯行,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
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
賣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卓○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部分:
⑴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分別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⑵至卓○慶雖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然被告供述其不
知此情,且卷內並無其知悉卓○慶未滿18歲之積極證據,
故不論被告該當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未遂犯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員
警喬裝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故就
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⑵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
宣導,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
識,當不得為之,惟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令,為圖
輕易牟取錢財而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和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
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所為不該,而應
予非難;再審酌被告本案販賣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雖數量
不多,且為未遂,其亦未得報酬,並有上開二項減刑事由,
但考量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非微,且其與
喬裝員警交易前,另於中和有毒品交易,足見其販賣毒品之
犯行非偶一為之,而以之為業,其責任刑範圍應從中度刑之
範圍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前有詐欺、傷害、過失傷害、強
制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足見其素行不佳,無從輕量刑之理由;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
所犯,其犯後態度良好,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復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早餐店工作,月薪2
萬5,000元至3萬2,000元,與女友同住,需要扶養小孩,而
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71包,經鑑驗為混合第
三級毒品,業如上述,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71只,因與上開毒品直
接接觸,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混合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沒收。另
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包,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
業如上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上開毒品直接接觸,其上
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當視同愷他命,一併予以沒收之。另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
供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業據其供述明確(偵卷第1
8頁),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2支,被
告陳稱係自己使用,且其中並無與本案毒品犯行相關之資訊
,故無證據顯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
㈣另被告因本案係遭員警查獲而未遂,從卷附資料亦無證據可
證被告已有取得報酬之情形,故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資
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前固於中和完成毒品交易,有
卓○慶之證詞可憑,然因係另案之交易,而非本案犯罪所得
,故不於本案沒收。此外,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
金,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縱為被告其他毒品交易之犯
罪所得,亦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咖啡包171包(總毛重982.40公克,總淨重782.33公克,經抽樣0.5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781.79公克,含包裝袋171只) 沒收 2 愷他命1包(毛重1.9850公克,淨重1.7690公克,取樣0.0005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7685公克,含包裝袋1只) 沒收 3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收 4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5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6 現金6萬6,300元 不沒收
TPDM-113-訴-1369-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