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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士益於民國114年1月4日晚間9時許至翌(5)日凌晨3時許止 ,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之居所內,飲用 威士忌半瓶約350毫升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於5日 下午1時3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第二殯儀館 。嗣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 汀州路4段口時,為警執行路檢而予攔查,因見其臉色微紅 且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0至22、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同上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於酒後駕車, 惟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 顯是心存僥倖,而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 ;再衡酌被告行駛之距離不短,且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甚 高,其行為之危險性非輕,惟幸未肇事,此情亦於量刑時同 納考量;再衡酌被告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而 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審酌被告到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亦得作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設計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PDM-114-交簡-113-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文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基文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扣案之大麻植株參拾捌株及大麻種子壹包(驗餘淨重拾肆點伍貳 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基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栽種,亦不得持有大麻種子,竟意圖供製造毒品大 麻之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自網 路購物平臺「蝦皮賣場」,以蝦皮買家帳號「tony8826」購 入大麻種子180顆,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 居所內,栽種大麻,而將上開大麻種子培育成長至大麻植株 階段。嗣於同年6月28日上午11時許,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大 麻植株38株及大麻種子1包(毛重15.72公克,淨重14.97公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黃基文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本判決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茲審 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上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 、5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及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890號鑑定書附卷 可稽(偵卷第27至29、33至39、85、89、91至93頁),足認被 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被告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二、辯護人雖辯護以: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且僅是種在其居所陽 台鐵窗,並以一般觀賞用盆栽土耕方式種植,盆數不多,故 其種植方式及規模之情節均屬輕微,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等語。惟被告自 陳已很久沒有接觸大麻,其係於80幾年間最後一次施用大麻 等語明確(偵卷第14、15、70頁);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亦 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6日基刑-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同上 卷第120頁),足見其近來並無施用大麻之習慣甚明,是辯護 人所辯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種植大麻云云,並不可採,而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無從以 該罪論處。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刑 為為其意圖製毒,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以如上述之方式及規模種植大麻,其情 節輕微,故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種植 成植株且經扣案之大麻植株已有38株,其數量已非微;且被 告於87年間已有因栽種大麻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次再犯 ,且種植之數量顯較前案所扣得6株為多,是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本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 恕之情事,是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 導,被告對於大麻之危害及栽種大麻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識 ,當不得為之,惟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令,為圖製 造毒品之用,而為本案栽種大麻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 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 序潛藏之危害極高,實應予以非難;並審酌所栽種之方式、 規模及已長成之植株數量,尚非極多等情,其責任刑範圍應 為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除前述栽種大麻之前科外,另 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 其素行不佳,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 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復考 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起重公司工作,月薪 新臺幣4萬5,000元,已離婚現一人居住,兒子在澳洲,自己 自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大麻植株38株經抽樣檢驗,及大麻種子1包(毛重15.7 2公克,淨重14.97公克,驗餘淨重14.52公克)經抽樣發芽試 驗,並檢驗後,均檢出含大麻成分,有上揭調查局鑑定書附 卷可參(偵卷第85頁)。然大麻之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成分,於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前,僅係製造 大麻之原料,尚非屬第二級毒品,但因仍屬供被告製造毒品 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又大麻種子本身雖非第二級毒品,但持有大麻種子既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定有刑責,而予禁止,故大麻種 子屬違禁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3-訴-1355-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4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8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羅凱璜犯刑法第354條毀 棄損壞罪,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滅火器,撞擊、敲打案發地點 住戶大門,已達2年之久,除告訴人外,亦波及其他住戶, 惟住戶均敢怒不敢言;況被告辯稱房客關門大聲云云,係與 事實不符,詎原審未審酌上情,而輕判如上之刑度,其適用 刑法第57條不當,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8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毀棄損壞罪,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僅因認樓下房客關門太大聲而毀損他人住宅大門之犯罪 手段、告訴人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必須更換房門及電子鎖之金 額為新臺幣11萬250元之所生損害,認定被告未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而對告訴人損害之程度不輕,復衡酌被告前有違反藥 事法、毒品、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傷害及多次毀損之前科 紀錄,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且被告雖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57條各款逐一詳予審酌,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況且,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有多次毀損之前科 素行,且未以被告所辯房客大聲關門一節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係強化被告僅以主觀認知所為毀損行為之可責性。從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酌及被告多次犯行、被告抗辯 與事實不符,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重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 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5

TPDM-113-簡上-206-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翊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翊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趙翊丞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與未成年人卓○慶(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顯示 趙翊丞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 6日間,由趙翊丞以微信暱稱「聚寶盆2.0沒回請來電」散布 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同日下午 1時許,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 00元販賣愷他命1包(2公克)及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議妥後,趙翊丞 即指示卓○慶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載其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於交易當 下,喬裝警員即向趙翊丞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趙翊丞及其辯護 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部分,迄至本案言詞辯論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65、77、 78頁),視為對證據能力已有同意,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 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 卷128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卓○慶供證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26至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7頁)、「聚寶盆2.0 沒回請來電」與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現場照片(偵卷 第63至81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3頁)附卷可稽;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2之愷他命1包, 經抽樣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17816號鑑定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5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如附卷可參(偵卷第140、176至178 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 信。而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 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 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毒品取得 不易,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 償轉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被告前於中和既已有一單毒品交 易,有其與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可憑(偵卷第63、65頁) ,其亦不予爭執,足認其有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衡諸常情 ,其具營利意圖,足堪認定。是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主、客觀犯行,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 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 賣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卓○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部分:   ⑴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分別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⑵至卓○慶雖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然被告供述其不 知此情,且卷內並無其知悉卓○慶未滿18歲之積極證據, 故不論被告該當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未遂犯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員 警喬裝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故就 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⑵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 宣導,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 識,當不得為之,惟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令,為圖 輕易牟取錢財而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和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 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所為不該,而應 予非難;再審酌被告本案販賣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雖數量 不多,且為未遂,其亦未得報酬,並有上開二項減刑事由, 但考量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非微,且其與 喬裝員警交易前,另於中和有毒品交易,足見其販賣毒品之 犯行非偶一為之,而以之為業,其責任刑範圍應從中度刑之 範圍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前有詐欺、傷害、過失傷害、強 制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足見其素行不佳,無從輕量刑之理由;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 所犯,其犯後態度良好,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復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早餐店工作,月薪2 萬5,000元至3萬2,000元,與女友同住,需要扶養小孩,而 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71包,經鑑驗為混合第 三級毒品,業如上述,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71只,因與上開毒品直 接接觸,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混合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沒收。另 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包,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 業如上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上開毒品直接接觸,其上 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當視同愷他命,一併予以沒收之。另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 供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業據其供述明確(偵卷第1 8頁),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2支,被 告陳稱係自己使用,且其中並無與本案毒品犯行相關之資訊 ,故無證據顯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  ㈣另被告因本案係遭員警查獲而未遂,從卷附資料亦無證據可 證被告已有取得報酬之情形,故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資 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前固於中和完成毒品交易,有 卓○慶之證詞可憑,然因係另案之交易,而非本案犯罪所得 ,故不於本案沒收。此外,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 金,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縱為被告其他毒品交易之犯 罪所得,亦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咖啡包171包(總毛重982.40公克,總淨重782.33公克,經抽樣0.5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781.79公克,含包裝袋171只) 沒收 2 愷他命1包(毛重1.9850公克,淨重1.7690公克,取樣0.0005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7685公克,含包裝袋1只) 沒收 3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收 4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5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6 現金6萬6,300元 不沒收

2025-01-15

TPDM-113-訴-1369-20250115-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16號、 第317號、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守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60號至第68號、毒偵字第510號、第595號不起訴在案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執 畢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 至第68號、毒偵字第510號、第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 本院核閱卷宗無誤。再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如附表編 號2、5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 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當均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 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毒品鑑定書名稱及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90公克,淨重0.503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5028公克,含包裝袋1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毒偵3467卷第98頁】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10公克,淨重0.339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388公克,含包裝袋1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毒偵176卷第111-1頁】 4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6180公克,淨重0.170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698公克,含包裝袋2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毒偵510卷第131頁】 5 玻璃球吸食器1組

2025-01-15

TPDM-114-單禁沒-31-20250115-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俊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 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6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俊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楊俊宏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 略以: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  ㈡關於刑之量定,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 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有前開犯行,致釀本案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 經濟狀況;且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被告 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車)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告 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並於原審 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 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由,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 ,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 之處,是原審所量定之刑,尚屬妥適。雖被告嗣於本院與告 訴人和解成立,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因告訴人受有粉碎性 骨折之傷勢,極為嚴重,原審原所量定之刑已是從輕量處, 是本院認縱被告嗣與告訴人和解,仍不影響原審所量定之刑 度。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故被告本案即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堪信 其已有悔悟之心。本院認為經此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程序 ,被告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縱無本案刑之執行,被 告思及此節,日後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信 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2025-01-15

TPDM-113-交簡上-129-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泰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519號、113年度執字第900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田泰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泰山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亦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 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 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 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其向檢察官請求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其簽名同意之調查表附卷可考,是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亦屬有據。經本院函 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審酌受刑人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係分別犯加重竊盜及竊盜罪,罪質固相 類似,惟犯罪方式不同,且二罪之犯案時間亦相距近9個月 ,而非在接近之時間內所為,故無定刑時之減刑因子,爰綜 合上情,再參受刑人有諸多毒品及竊盜之前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與其罪責相符。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現正執行中,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 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 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2025-01-15

TPDM-113-聲-3144-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7 、6313、6435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畯豪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除附表編號1號外)。   犯罪事實 一、鐘畯豪於民國113年4月2日至同年5月12日間,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附表編號2號部分,尚有 毀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行竊過程」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均在雲林縣斗六市境內),以如同欄所示之方法,分 別竊取連冠閔、曾英青、陳錫泉等三人(下合稱連冠閔等三 人)所有如同欄所示之財物得逞。嗣因連冠閔等三人均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鐘畯豪到案說明,並扣得鐘畯豪所提出 其實施附表編號1號犯行所竊得之吸塵器1台(已發還由連冠 閔具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冠閔等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鐘畯豪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6435號卷第 9至16頁、偵6107號卷第9至11、79至81頁、偵6313號卷第9 至13頁、本院卷第65、6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連冠閔等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435號卷第 17至22頁、偵6107號卷第13至14頁、偵6313號卷第15至17頁 )。 (三)附表編號1號之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435號卷 第25至33、37至55頁);附表編號2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偵6107號卷第15至17頁);附表編號3號之案發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313號卷第19至33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3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於附表編號2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號所為持鐵橇1支破壞選物販賣機之玻璃 之毀損犯行,業據告訴人曾英青於警詢時提出告訴(偵6107 號卷第13頁),並經起訴書記載明確,僅漏未引用該部分事 實之起訴法條,復由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於該部分尚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卷第65頁),使 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自仍應予審究,並逕予補充 該部分之論罪法條。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2號所為之毀損他人物品行為、竊取行為間 ,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 ,且主觀上均係以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他人財物為最終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之三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分別實施如附表「行竊過程」欄所示之(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因而分別竊得如同欄所示之他人財物得逞,且於 實施附表編號2號犯行之過程中,破壞告訴人曾英青所有某 台選物販賣機之玻璃,被告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 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 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 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3號)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二)又本院考量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3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號), 且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因涉犯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由法院繫屬審理中或尚未判決確定,故本案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顯有本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 檢察官待本案及另案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包含依被告 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於 本案先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 五、沒收: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2號犯行,雖有使用其所有之鐵橇1支,惟考 量該支鐵橇既未據扣案、不易特定,若宣告沒收、追徵,不 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等情,本院乃認 不具宣告沒收該支鐵橇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二)被告因實施附表編號2、3號等竊盜犯行,所分別獲得如各該 編號「行竊過程」欄所示之他人財物等犯罪所得,既均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復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至被 告實施附表編號1號之竊盜犯行,雖有竊得告訴人連冠閔所 有之吸塵器1台,惟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人 連冠閔具領,本案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行竊過程 論罪科刑、沒收 1 鐘畯豪於113年4月2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之院內某走廊處,徒手竊取連冠閔所有放置於該處地上之美沃奇廠牌吸塵器1台(依連冠閔所述,價值新臺幣【下同】6千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鐘畯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鐘畯豪於113年4月15日凌晨2時5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橇1支(未扣案),擊破曾英青擺放在該店內之某台選物販賣機之玻璃後,竊取該台選物販賣機內之泡麵碗、藍芽麥克風、音響及手電筒各1個(依曾英青所述,價值共1,20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碗、藍芽麥克風、音響、手電筒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鐘畯豪於113年5月12日早上7時4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妹妹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錫泉所有擺放在某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存錢筒1個(依陳錫泉所述,價值2,48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鐘畯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5

ULDM-113-易-958-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棨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曾棨煒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現場爭端錄音內容,告訴人王志強 係要求被告靠邊騎車,被告大聲拒絕並斥喝告訴人,告訴人 回話重申要被告騎快一點或騎旁邊一點,被告遂以「幹你娘 」辱罵,難認告訴人有惹起事端或刻意尋釁,亦難謂告訴人 有忍受被告辱罵之義務,本件是否合乎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仍非無疑。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並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之行車紀錄 器檔案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據 ,惟: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 21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被告即當場口出「幹你娘」等語,為被告所不 否認(偵字卷第7~8頁),亦與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內容大致 相合(偵字卷第11~13頁),且有原審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 55~56頁、偵字卷第15頁)。綜合上述證據可知,被告為前 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問題發 生糾紛,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向告訴人口出前開穢語,則 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 在公開場所之謾罵行為,僅具一時性等情狀,經整體觀察評 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 恣意攻擊,且依被告前開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 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原審已詳為論述經勘驗告訴人 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認被告口出上開穢語係因告訴人自行引 發爭端所致,而難認被告具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是原 判決因認無從對被告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⒊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僅係就原審職權行 使已審酌之證據,為主觀上評價之反覆爭執而已,且依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 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因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難 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非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 範疇,是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 ,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棨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34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11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棨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棨煒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2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 區市○○道0段000號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告訴人王志強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等語 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告訴 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通知於113年8 月21日進行審理程序,審理傳票並於同年8月1日送達其住所 ,並由受僱人簽收,然於上開審理期日,被告卻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庭,且其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11 3年8月21日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被告所為應為 無罪(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因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行車 糾紛,故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 錄器影像,以究明兩造行車糾紛及被告口出此言語之原因, 可見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路上,後見被告騎乘在其前 面,然認被告速度較慢,且停等紅燈未靠近停止線,告訴人 遂對被告鳴按喇叭,並於車輛啟動後雙方均右轉時,告訴人 騎乘車輛快速超越被告之車輛,並在被告前停住煞車,被告 也因此煞車,雙方因而開始爭吵等情(本院卷第55頁);再參 告訴人與被告在路邊爭執之內容(偵卷第15頁):「   告訴人:咖邊阿ㄟ啦(台語)。   被告:怎樣,甚麼叫我靠邊一點。   告訴人:你沒有要騎叫你靠邊一點不對嗎,阿你還在滑手       機。   被告:我紅燈滑手機導航。   告訴人:阿你現在是要怎樣啦?不然你要怎麼樣啦?   被告:怎樣?   告訴人:阿看你要怎樣啦,喊那麼大聲不然是要怎樣?(台       語)。   被告:那你在轉彎的時候是在靠北我什麼啦蛤啦。   告訴人:我靠北你什麼啦,我叫你騎快一點或叫你騎旁邊一       點有錯嗎?   被告:我已經騎在路邊了。   告訴人:你要幹嫌隨便你。   被告:幹你娘勒。   告訴人:你嘎挖譙喔?(台語)   被告:對阿。   告訴人:賀阿,攏麥造(台語)。」等語,可見被告本是在 停燈紅燈,就其停等位置並無不當之處,且亦無向前行駛之 義務,但告訴人或係為求靠近路口停止線,不僅對被告無端 鳴按喇叭,並隨同被告一同右轉,並加速超越被告,將被告 攔下,告訴人顯係雙方衝突之起因;復從其上開「咖邊阿ㄟ 啦(台語)」、「阿你現在是要怎樣啦?不然你要怎麼樣啦? 」、「阿看你要怎樣啦,喊那麼大聲不然是要怎樣?(台語 )。」等充滿挑釁意味之言語,益見告訴人意圖尋釁。依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 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 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 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 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 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承此,被告上開 言語固有不雅,然係屬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所遭致之被告反 擊,尚難認被告具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不得對被告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惟因告訴人係雙方紛爭之引發者,自難認被告因告 訴人挑釁而口出上開髒話具侮辱之犯意,因與該罪之主觀構 成要件不合,要難認被告成立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2025-01-15

TPHM-113-上易-2051-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鴻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鴻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早上6時許至同 日早上7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前 ,對楊鎮遠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之前車牌噴漆,使該前車牌喪失效用,足 以生損害於楊鎮遠。 二、案經楊鎮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楊鴻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 ,而因本院認本案應對被告科以拘役刑(詳下述),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而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1、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2、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未表示 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 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1至63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鎮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 5至7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 (警卷第10至13頁),堪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以噴漆方式毀損本案汽車所懸掛之前車牌,被告所為 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 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 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 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 1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所毀損之物品,除本案汽車之前車牌外 ,雖主張被告尚有以噴漆方式毀損本案汽車之「四面車門」 及「後車尾」。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汽 車之前車頭車牌遭噴漆及四面車門、後車尾遭噴油等語(警 卷第5頁),乃係指述本案汽車之「四面車門」及「後車尾 」遭人噴油而非噴漆,且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警卷第10至 11頁),是本案被告有無以噴漆方式毀損本案汽車之「四面 車門」及「後車尾」,顯有疑義;再者,就本案告訴人指述 本案汽車之「四面車門」及「後車尾」遭人噴油乙情,細觀 前揭現場照片,雖可見本案汽車之「後車尾」處殘留油漬痕 跡,但不僅未生毀損外形或物理存在之情形,亦難遽認已使 本案汽車之「四面車門」及「後車尾」之效用全部或一部喪 失,參以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該等物品之具體毀損狀況為何, 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物品之效用已因噴油而全部或一 部喪失,是縱本案被告確有對本案汽車之「四面車門」及「 後車尾」噴油,此部分公訴意旨仍難憑採,本應就此部分諭 知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之毀損犯行為單 純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5

ULDM-113-易-96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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