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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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養樂多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慶霖所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犯罪後,主動向超商店長告訴人游奇豐坦承犯行,由告訴   人報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經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之素行、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養樂多2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6元),為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洪慶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段0號統一超商樹林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 奇豐所管領、放置於店內開放架上之養樂多2瓶(價值新臺 幣16元)得手,未經結帳即逕自於現場飲用完畢。經游奇豐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奇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奇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PCDM-113-簡-3938-202411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2024-11-07

TYDM-113-金訴-1427-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李建忠 李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家主(兼蔡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蔡吉田(兼蔡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蔡吉松(兼蔡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蔡英珠(兼蔡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蔡宜伶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為上訴人及李和尚之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確認如附表三編號十、十一所示土地為視同上訴人蔡家主、 蔡吉田、蔡吉松、蔡英珠(以上四人均兼蔡國霖之承受訴訟 人)及李坤地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確認如附表三編號十之一、十一之一所示土地為上訴人李建 忠及李國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確認如附表三編號十之二、十一之二所示土地為上訴人李家 所有。 六、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五、八至十、十之一、 十之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三編號三、四、六、七、十一、十一之 一、十一之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蔡家主、蔡吉田、蔡吉松 、蔡英珠、蔡國霖(下稱蔡國霖等5人,分則逕稱其名)於 民國113年5月3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經本院將該撤回起訴狀於同年月13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見本 院卷第43至44頁),被上訴人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 意撤回,應生撤回起訴效力。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 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與蔡國霖等5人於原審均 求為判決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共11筆、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 所有權為其等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以第 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及蔡國霖等5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系爭土 地是否為上訴人、蔡國霖等5人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被上訴人應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對於上訴人 與蔡國霖等5人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上訴效力及於蔡國霖 等5人,爰併列蔡國霖等5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蔡國霖於113年6月2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 為蔡吉松、蔡家主、蔡吉田、蔡英珠(下合稱視同上訴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其等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與視同 上訴人原依附表一「原上訴聲明」欄所示為請求,因附表三 編號10至11之2土地浮覆前所有權人為李和尚之繼承人李坤 地、李國棟、李國禎、李國清(下稱李坤地等4人)所繼承 ,應有部分各48分之1。視同上訴人為李坤地繼承人之一、 上訴人李建忠為李國棟繼承人之一、上訴人李家為李國禎唯 一繼承人(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8頁、本院卷第543、547、 5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聲明」 欄所示,核屬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應予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李和尚繼承人之一。李和尚為日 據時期坐落○○郡○○衖○○○段○○○小段32-1、8-1、27-5、27-4 、3-2、3-1、8-2番地(下稱32-1等7筆番地)共有人之一, 其應有部分各157分之1;為同段25番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 分300分之25。李和尚於15年(大正15年)3月28日死亡,其 後該25番地分割出25-1番地(與32-1等7筆番地合稱系爭番 地,分稱其番號)。嗣系爭番地分別於21年(昭和7年)4月 12日及同年3月27日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遭抹消登記,後 因浮覆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重經編 列並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且分別於96年12月17日 、同年月29日登記為國有(各地號登記日期詳如附表三所示 ,下稱系爭登記)。系爭土地既已浮覆,系爭土地當然回復 ,惟於96年12月間遭登記為國有,業已妨害李和尚全體繼承 人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㈠確認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5、8、9、10 之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4、6、7、1 1之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主張:上開25番地由李和尚之子李坤地等4 人繼承,應有部分各48分之1。李坤地為蔡國霖等5人之被繼 承人、李國棟為上訴人李建忠(下稱其名)之被繼承人、李 國禎為上訴人李家(下稱其名)之被繼承人等情。並上訴聲 明為如附表一「更正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下稱系爭臺帳)並無登 記之效力,不得作為李和尚為系爭番地共有人之憑據,且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和尚與系爭臺帳所記載之「李和尚」並不 具同一性。又其中893、894、907、912、919地號等5筆土地 (下稱893地號等5筆土地)仍為堤防設施用地,未經主管機 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屬未浮覆之土地,縱認系爭土地已 浮覆,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須申請回復獲准始回復權利。再 者,系爭土地浮覆時點應以79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公告社子 島防潮堤新堤線時起算,或以系爭土地「標示部」91年10月 8日辦理登記時為認定時點,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28日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編定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當然回復,因李和尚已死亡,由其等及李和尚其餘繼 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 與視同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 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與視同上訴人及李和尚之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下均指附表三所示 之系爭土地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日據時期之系爭臺帳記載「李和尚」為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 ,且與上訴人先祖李和尚為同一人:  ⒈按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依民 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何 方法公示。嗣前7年(明治38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規則 施行起至11年(大正1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權)、典 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 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利變動,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12年(大正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 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 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 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 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 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足見12年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 後採取土地登記生效制度前,物權變動僅須當事人間合意訂 立契約,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土地臺帳乃由日據時 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 ,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又地 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得實地調查 :一、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 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 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 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查程序表如 附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必要時,得向相關機關 查對資料。」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 第4條規定:「四、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 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㈠日據時期 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含州廳 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 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 之囑託登記。㈡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 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 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 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㈢ 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 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 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 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㈣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 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 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 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 」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考 資料。是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查系爭 土地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乙節,有士林地政112年4月10 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4 至345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臺帳 記載之所有權人有何錯誤之情事,則系爭土地臺帳既記載「 李和尚」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應可認「李和尚」為系爭番 地共有人之一。 ⒉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記載,李勇(明治44年11月21日死亡 )係設籍於○○○○○○○○○○○○○○25番地,其育有4子,分別為長 子李和尚(明治00年0月00日生)、次子李有信(明治00年0 月00日生)、三子李永基(明治00年00月0日生)、四子李 老齊(明治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52頁) ;嗣李和尚於明治44年11月21日成為戶主,設籍於○○洲○○郡 ○○庄○○○○○○25番地(見原審卷一第152頁),系爭臺帳固未 記載李和尚住所或其他可資識別個人資料,惟對照上開住所 與系爭番地地域具密切關連性;另依系爭臺帳所有權人之記 載,李和尚、李永基、李老齊、李永信〈14年(大正4年)11 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李榮華(明治00年00月00日生)(見 原審卷一第152至154頁)均為上開番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是 互核前揭戶籍資料,與系爭臺帳登記之所有權人之姓名、排 序先後等各項均相符,堪認兩者之「李和尚」應為同一人。  ⒊次查,上訴人主張25-1番地於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於21年( 昭和7年)3月27日遭抹消登記之前,原為李永基、李老齊、 李坤地、李國棟、李國禎、李國清、李榮華、李當垚等20人 共有,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一第第266至2 72頁、218、250、464至474頁)。又李建忠、李家及視同上 訴人分別為李國棟、李國禎、李坤地之繼承人等情(見本院 卷第503、543頁不爭執事項⒌)。李勇有李和尚、李永基、 李老齊、李永信等4子,已如前述;李和尚〈15年(大正15年 )3月28日死亡〉,其育有5子,分別為長子李坤地(明治00 年0月00日生)、次子李杭州(明治00年0月00日生)、三子 李國清(明治00年00月00日生)、四子李國棟(明治00年0 月0日生)、五子李國禎(大正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 一第150至156、208頁);李有信〈14年(大正4年)11月30 日死亡〉,其育有2子,分別為長子李榮華、次子李當垚〈0年 (大正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4頁)。依 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25-1番地係於23年(昭和9年 )7月30日自母地25番地分割出,母地25番地原為李天簥、 李永木、李和尚、李有信、李永基、李老齊等6人共有,李 和尚之應有部分為300分之25,後移轉予李坤地、李國棟、 李國禎、李國清;李有信之應有部分為300分之25,後移轉 予李榮華、李當垚(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72頁),另因25-1 番地係分割自25番地,其分割後所有權即依25地號日據時期 土地登記簿甲區及共有人名簿所載,其中……「李坤地、李國 清、李國棟、李國禎(應有部分為336分之7」等情,亦有士 林地政113年5月16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547、548頁)。是互核前揭戶籍資料,與日治時 期土地登記簿登記之所有權人之姓名、排序先後等均相符, 堪認系爭臺帳記載之「李和尚」即為上訴人之先祖李和尚。 被上訴人抗辯該二者不具同一性云云,應非可取。 ㈡系爭土地既經浮覆,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上訴人 得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先祖李和尚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 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 係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 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 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 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⒉依士林地政91年8月所製編「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 清冊」,已將系爭土地列入(見原審卷三第48至49頁);又 系爭土地均係辦理社子島地區流失浮覆土地地籍清理案之土 地,於91年間先建立標示部,96年間辦竣所有權部之登記等 情,有士林地政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112年5月29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 原審卷二第344至346頁、卷三第34至36頁),已登記為國有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1頁不爭執事項⒊)。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為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其等 與視同上訴人為李和尚繼承人之一,系爭番地李和尚之權利 範圍,於李和尚死亡後為其等與視同上訴人及李和尚其餘繼 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等語,應屬可取。    ⒊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雖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 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 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及河川 區域之劃定與變更等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 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私有土地,是 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 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 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 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系爭土地成為河川之 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該土地 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亦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系爭土地已 因現實上、物理上浮覆而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辯以:893地 號等5筆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目前作社子島堤 防之用,屬未浮覆土地,不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 原狀云云,仍不足取。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業經該 院於110年2月25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 經依徵詢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各庭均採同意提案庭採當然回 復說(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以此為辯(見本院卷第154頁),尚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法向地 政機關申請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難謂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然系爭土地浮覆後, 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業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所稱上開處理,乃行政程序之規定, 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之權利。故原土地所有人李和尚死亡, 其繼承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亦非可取。    ⒌綜上,系爭番地既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而回復原狀,並編定 為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所 有權自屬當然回復,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李和尚之繼承人 ,因再轉繼承各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分為其等及李和尚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各共有關係如附表一「更正後聲明」欄」二至五所示), 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亦有明文。於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 並分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於附表三「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屬 妨害渠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基於共有人之身分,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系爭登 記,核屬可取。  ⒉按日據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 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 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 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屬李和尚所共有,地政機關因土地浮覆 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已逾登記期 限而無人聲請登記,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則揆 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基於土地共 有人地位,請求塗銷前揭登記時,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故被上訴人以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抗辯云云,要無足 取。     ⒊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即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三 「更正後聲明」欄二至五所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三所示 土地,於各編號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七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 原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4頁) 更正後聲明(見本院卷第50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確認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5、8、9、10之土地,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4、6、7、11之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為上訴人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確認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為上訴人蔡國霖、蔡家主、蔡吉田、蔡吉松、蔡英珠及李坤地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確認如附表三編號10之1、11之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為上訴人李建忠及李國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確認如附表三編號10之2、11之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為上訴人李家單獨所有。 六、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2、5、8、9、10、10之1、10之2所示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三編號3、4、6、7、11、11之1、11之2所示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浮覆後) 原土地地號(浮覆前)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民國) 請求塗銷應有部分 1 ○○市○○區○○段893地號土地 ○○○段○○○小段32-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市○○區○○段894地號土地 ○○○段○○○小段8-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市○○區○○段903地號土地 ○○○段○○○小段27-5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4 ○○市○○區○○段904地號土地 ○○○段○○○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5 ○○市○○區○○段907地號土地 ○○○段○○○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市○○區○○段910地號土地 ○○○段○○○小段3-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市○○區○○段911地號土地 ○○○段○○○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市○○區○○段912地號土地 ○○○段○○○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9 ○○市○○區○○段919地號土地 ○○○段○○○小段8-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10 ○○市○○區○○段896地號土地 ○○○段○○○小段25-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300分之25 11 ○○市○○區○○段897地號土地 ○○○段○○○小段25-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300分之25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地號 (浮覆後) 原土地地號 (浮覆前)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民國) 浮覆前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市○○區○○段 893 ○○○段○○○小段 32-1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2 ○○市○○區○○段 894 ○○○段○○○小段 8-1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3 ○○市○○區○○段 903 ○○○段○○○小段 27-5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4 ○○市○○區○○段 904 ○○○段○○○小段 27-4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5 ○○市○○區○○段 907 ○○○段○○○小段 27-4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6 ○○市○○區○○段 910 ○○○段○○○小段 3-2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7 ○○市○○區○○段 911 ○○○段○○○小段 3-1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8 ○○市○○區○○段 912 ○○○段○○○小段 3-1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9 ○○市○○區○○段 919 ○○○段○○○小段 8-2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10 ○○市○○區○○段 896 ○○○段○○○小段 25-1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李坤地 48分之1 見本院卷第503頁不爭執事項⒋ 10之1 李國棟 48分之1 10之2 李國禎 48分之1 11 ○○市○○區○○段 897 ○○○段○○○小段 25-1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李坤地 48分之1 11之1 李國棟 48分之1 11之2 李國禎 48分之1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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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4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 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 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事,無造成他人 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⑹雖曾於民國108年有1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即含本案共2次),距今已5年之久,期間並無再犯紀錄, 素行非極度不端;⑺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 偵字卷第19、21、21頁、壢交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86號   被   告 黃智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宏自民國113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與三樂二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TYDM-113-壢交簡-1419-202410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雲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雲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 偵字卷第25頁)」、「駕籍資料(見速偵字卷第2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雲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6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之危險程 度;⑶於民國113年9月3日因酒駕吊扣駕照後,於同年月12日 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本案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 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事,無造成他人之 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⑹前有1次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犯罪時間為113年6月 24日);⑺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 1、15頁、桃交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96號   被   告 董雲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雲哲自民國113年9月1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住處飲用啤酒5瓶,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上午6時40分許,自上址駕 駛車牌號碼000—318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 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 午6時58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雲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TYDM-113-桃交簡-1574-202410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逸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簡逸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劉筱晴 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 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 物價值、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4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見偵字卷第9頁、偵緝字卷第19頁、桃簡字卷第11、28、3 1至32頁),告訴人並領回遭竊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 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告訴人之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桃簡字卷第28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61號   被   告 簡逸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逸安於民國113年1月3日晚間8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地下停車場,見劉筱晴所有、放置在其未上鎖機車車 廂內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劉筱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筱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逸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筱晴、證人廖欣婷、陳慧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供 陳所竊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返還告訴人,並承諾告訴人可 另賠償2,200元一節,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於113 年1月4日下午5時許有遇到對方,對方承諾要賠我一天2,200 元之工資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陳大致相符,堪信被告事後 已將竊得財物歸還告訴人,並協議和解條件,僅事後未依約 履行,復經本署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無人接聽,有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1紙,是無證據佐證被告因上開犯行仍然保有不 法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桃簡-2105-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毅 賴銘均 丁鈞鋐 曾子銓 陳彥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9 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2年度訴字第6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庭毅部分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賴銘均部分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丁鈞鋐部分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曾子銓部分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陳彥佑部分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因陳庭毅與黃志銘有債務糾紛,陳庭毅於民國107年4月3日凌 晨1時許,遭黃志銘帶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棟山地區處理債務問題 ,賴銘均、丁鈞鋐、曾子銓、陳彥佑、陳佑寧聞訊後旋到場搭救 陳庭毅,賴銘均、丁鈞鋐、曾子銓、陳彥佑、陳佑寧(經本院通 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陳庭毅(下稱賴銘均等六人),竟共 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持棍棒擊打黃志銘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謝泊宜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使甲、乙車玻璃碎裂、 後視鏡滅失、車體變形而不堪使用;賴銘均等六人另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持刀械、棍棒,揮砍黃志銘、余季鍇,致黃志銘 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合併伸食指肌腱斷裂、左小腿撕裂傷合併血腫 與腓神經壓迫、左踝撕裂傷合併脛神經斷裂與伸足與伸趾肌腱斷 裂、頭皮開放性傷口等情;余季鍇則受有左前額頭部約4公分撕 裂傷、左手臂疼痛、左大腿疼痛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庭毅、賴銘均、丁鈞鋐、曾子銓、陳彥佑(下稱被告五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銘、謝泊宜、余季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葛少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庭毅、賴銘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年5月10日桃消護字第1070015331號函暨所附救護案件救護紀錄表(證人黃志銘、余季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黃志銘)、亦隆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甲車)、車輛交修單(估價單)(乙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五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本案被告五人毀損乙車部分,已據證人謝泊宜於107年4月11 日警詢時提出毀損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287頁),且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是起訴 書犯罪事實移送欄漏載「謝泊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⒈」誤將謝 泊宜僅列為證人而非告訴人,皆應予補充及更正;至於證人 葛少軍並未提出告訴,有其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存卷可考( 見偵字卷㈥第89頁),起訴書將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⒑ 」證人葛少軍誤列為告訴人部分,亦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  ㈡被告五人與同案被告陳佑寧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五人先以棍棒毀損告訴人黃志銘、謝泊宜之車輛,再持 刀械、棍棒揮砍告訴人黃志銘、余季鍇,分別係於密接時地 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多次舉動 ,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 接續犯。復被告五人以一毀損行為侵害告訴人黃志銘、謝泊 宜之財產法益,並以一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黃志銘、余季 鍇之身體法益,係分別以一行為侵害數相同法益,各為同種 想像競合,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罪處斷 。  ㈣本案被告五人為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等行為之時、地雖屬密 接相近,且侵害對象部分重疊,然被告五人係於毀損告訴人 黃志銘、謝泊宜之車輛後,復另行起意揮砍告訴人黃志銘、 余季鍇,故被告五人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等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    ㈤被告賴銘均前因恐嚇取財案件、被告陳彥佑、陳庭毅前皆因 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分別於105年8月15 日、106年2月13日、106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主張 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 考(見偵字卷㈤第7至19、47至52、319至339頁),經核無誤 ,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公共危險、恐嚇取財 案件,本案為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罪,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 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等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 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五人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任意以棍棒毀損 告訴人黃志銘、謝泊宜之物品,造成告訴人黃志銘、謝泊宜 受有財產損害,復再持刀械、棍棒揮砍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黃 志銘、余季鍇,使告訴人黃志銘、余季鍇身體受傷,所為均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五人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庭毅、賴銘均、丁鈞鋐 、陳彥佑,雖均有意願與告訴人三人調解,惟被告陳彥佑未 到庭、被告丁鈞鋐因生病未到庭,被告陳庭毅、賴銘均與告 訴人黃志銘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嗣本院再行安排調解, 告訴人三人均未到庭(見偵字卷㈠第103、163頁、偵字卷㈡第 147頁、偵字卷㈢第109、273頁、訴字卷第226至227、291、2 97、293、335頁、簡字卷第13至74頁)、告訴人黃志銘、謝 泊宜物品毀損情形、告訴人黃志銘、余季鍇傷勢輕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其等所犯二罪,參酌所犯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刀械、棍棒等物,雖係為被告五人與同案被告陳佑 寧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則僅為 一般尋常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31

TYDM-113-簡-521-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翊絜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翊絜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謝翊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翊絜所為,係犯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為本案搶奪犯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現懷有雙胞胎、家庭經濟狀況、所遭搶奪之黃金2條(價值新臺幣101萬5,116元)已發還告訴人梁仁耀,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填補(見偵字卷第13、51頁、訴字卷第11至12、78至79頁、簡字卷第11至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黃金2條,已由告訴代理人黃湘婷具領而 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13號   被   告 謝翊絜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翊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1日19時48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金馬銀樓(下稱本案銀樓),假意購買金條,櫃檯人員黃湘 婷遂將黃金2條(分別重5台兩、6.668台兩,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01萬5,116元,下合稱本案金條)交付予謝翊絜觀 賞挑選,嗣謝翊絜趁黃湘婷接聽電話而不及防備之際,未付 款即將本案金條搶奪而得手,隨後步行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 路及中山路口,搭乘不知情之李至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欲離去,復經黃湘婷攔停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銀樓之負責人梁仁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翊絜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惟矢口 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我有服用精神科的藥物,當下狀 態不好,我只記得有拿了2個東西就跑了,當下沒有要搶奪 、拿取金條的意思,我不知道我在做什麼等語。 二、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 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 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 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本案銀樓店員黃湘婷拿取本案金條後 ,未付款即離去,隨後欲搭乘李至傑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等情 ,業據證人黃湘婷、李至傑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扣案物翻 拍照片、李至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附卷可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13年3月31日19時許,先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搭乘由李至傑駕駛之本案車輛,請其載送至桃園市○○區○○路 00號後,要求李至傑暫時停靠路邊並暫時下車,嗣被告於同 日19時51分許上車後,即遭本案銀樓之店員黃湘婷攔停並稱 被告竊取本案金條乙情,經證人李至傑於警詢證述甚詳,是 被告既可與李至傑清楚溝通欲前往之目的地,且短暫下車後 亦可記得原先搭乘之車輛,則其辯稱精神狀態不佳,記憶非 清晰等節,即無從採信。而被告係假借購買本案金條,誘使 黃湘婷將本案金條取出交由被告選購,惟本案金條仍屬被害 人實力支配範圍,被告係趁黃湘婷接聽電話之際,公然搶取 本案金條離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其所為搶奪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至扣得之 本案金條,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本案金條已由黃湘婷代 為收受而發還予告訴人梁仁耀,有贓物領據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簡-527-20241031-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暐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助字第3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暐宸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11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 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2年9月12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判(下稱後案)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113年5月 1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 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次按「禁反言」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 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該法律原則得以拘 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 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論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自仍 受上開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因犯數罪經分別起訴,由法院以不同案件分 別審理,檢察官由被告前案紀錄或其他方式,已知悉被告所 涉後案將遭判刑,且可預見如前案諭知緩刑,該後案罪刑將 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檢察官如認被告因此不宜諭知緩刑, 基於其公益角色,自應於量刑辯論時提出主張,倘於前案量 刑辯論時未據此主張不應宣告緩刑,或對於被告之緩刑請求 未表示反對,或有積極作為足認表示贊同,且於法院果真為 緩刑判決,而後案亦判處逾6月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檢 察官亦未因此提起上訴,主張緩刑諭知不當,緩刑宣告因而 確定,足認檢察官本於其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實現刑罰權之 職權,經裁量結果,認在此條件下,前案之緩刑諭知並無不 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高暐宸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前案判處有期 徒刑8月(共29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於112年9月12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 間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後案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113年5月14日確定等情,有該等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 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且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 刑5月」之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 緩刑宣告事由,首堪認定。  ㈡惟查,觀諸前、後二案之判決內容,可知受刑人在前案中,係於111年5月8日加入詐欺集團收受他人之金融卡後,分別於同年月9日、10日、11日、19日多次提領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經前案判決認定受刑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9罪);在後案中,則係於111年4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後案判決認定受刑人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受刑人為前、後二案犯行之時點分別為111年5月間及4月間,時間相近,均係聽從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車手之分工角色,足認該二案間具有高度關聯,僅因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致前、後二案於不同時點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而分別為判決,然觀之前、後二案之判決理由,可見受刑人於該二案之審判中均坦承其犯行,倘前、後二案經法院合併審理而為判決,尚有一併宣告緩刑之可能。  ㈢再者,前案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其雖均非足額賠償、且分期攤還期間甚長,與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相比,僅屬杯水車薪,然考量其現有正當工作,並於宣判前均盡力還款,可認受刑人仍有致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亦有值得發展的未來具體生活目標,又受刑人現雖尚有他案於偵查、審理中,惟均係與本案案發期間相近之案件,現似均已無涉其他違法事件,當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臺北地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等語,足見前案法院在決定是否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時,已知悉受刑人有後案犯行尚未確定,經審酌後,仍認為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之宣告,且檢察官於收受前案判決後,亦未以受刑人另涉後案為由,認前案宣告緩刑不當而提起上訴,致前案因未上訴而確定,堪認檢察官亦不認為後案有足以影響前案緩刑之妥適性,難認前案之緩刑諭知有何不當。是聲請人復持後案判決,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提起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似有牴觸禁反言原則,破壞法安定性之嫌。  ㈣又受刑人後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時點為111年4月間,係在前案犯罪行為前所為,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將獲緩刑宣告,難認受刑人犯後案之際有何漠視前案緩刑宣告之情形,況依前案判決內容可知,受刑人在前案中與高達21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而本件檢察官除持後案判決,以受刑人在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確定為由提起本件聲請外,並未提出諸如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情狀之相關事證或說明,是認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YDM-113-撤緩-263-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嘉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嘉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嘉成於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受刑人簡 嘉成並未在監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本院並無從提訊受刑人到庭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且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 處理案件,是本院亦不克於7日內通知受刑人到庭或以其他 方式令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表示意見,為免影響受刑 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故本院衡酌案情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此與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 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簡嘉成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 揭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3月9日,而如 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 所載,係在111年3月9日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 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共計6月)內,依刑法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受刑人簡嘉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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