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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聯博證券現儲憑證收據」壹紙、「聯博機構專線自營 授權書」壹紙、「聯博證券投信合作委任契約」壹份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志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戴志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戴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本案偽造印文、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與暱稱「小胖」、「周芯瑜Nikeo」、「Nikeo小周」 、「聯博投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其收取贓 款後,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 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所犯 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詐騙本案被害人邱福堂之款項,造成被害人受有15萬元 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 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一)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聯博證券現儲憑證 收據」1紙、「聯博機構專線自營授權書」1紙、「聯博證 券投信合作委任契約」1份,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俱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部分如無法沒收,無庸追徵價額)。至其上所偽造之 印文、署押,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未扣得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 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 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 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 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 ,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 承:有人拿現金(新臺幣)1,500元去我當時住的日租套 房給我等語,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51號   被   告 戴志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胖」、「周芯瑜Nikeo」、「Nikeo小周」及「聯博 投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 織,由戴志宏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從事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每次可獲 取所收取款項中之1%作為報酬。戴志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 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芯瑜Nikeo」、「Nikeo小周」、 「聯博投信」等名義向邱福堂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 福堂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在邱福堂位在桃園市桃園區居所(地址詳卷)面交 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前來取款之戴志宏,並交付偽 造之聯博證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聯博證券收款章印 文、偽造之李宗任署押及印文)與邱福堂。戴志宏取得上開 贓款後,將收取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 向。嗣邱福堂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志宏於警詢中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邱福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詐騙方法施詐,因而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被害人邱福堂與LINE暱稱「周芯瑜Nikeo」、「Nikeo小周」、「聯博投信」之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詐騙方法施詐之事實。 4 「聯博證劵」現儲憑證收據影本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自稱為聯博證劵「李宗任」,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給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YDM-113-審金訴-1564-202411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柔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086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柔萱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柔萱為成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eline主管」之人( 下稱「Celine」),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金 融帳戶之帳號,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 行為之工具,亦可預見「Celine」不自行領取款項,卻指示 其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至「Celine」指定之帳戶,將可 能為「Celine」遂行詐欺犯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竟與「Celin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 16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擔任轉帳車手,而分別為 下列之行為: (一)先由「Celine」於112年4月間某時,向黃柏翰佯稱:須繳 交手續費始可提領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9月2日22時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2年 9月2日22時10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李柔萱 於112年9月2日22時14分轉出5萬元、112年9月2日22時15 分轉出1萬元至「Celine」指定之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復由「Celine」於112年8月間某時,向黃世忠佯稱:可介 紹兼職、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5日21 時29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李柔萱於112年9月5 日21時39分轉出2萬元至「Celine」指定之金融帳戶,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世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黃柏翰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柔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第1428 號卷第68頁、第87頁至第90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柔萱就其有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帳號交與「Celi ne」,事後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黃柏翰、黃世忠遭詐騙後 ,分別將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內,即遭被告提領一空等事實, 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為了多找一份工作,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這樣云云 。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黃柏翰、黃世忠,分別於事實欄一 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被告提領一空等情,有告訴人黃世忠、黃柏翰分別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6082號卷第29頁至 第33頁,113年度偵字第36086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復 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黃世忠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Celine」間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世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6082號 卷第43頁至第253頁,113年度偵字第36086號卷第65頁至 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 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黃柏翰、 黃世忠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 認定。 (二)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 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 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供己 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 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再者,將款項任意 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 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 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 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 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 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1歲 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安親班老師, 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6082號卷 第13頁),且依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知(見偵字第6082號卷第65至253頁),堪認被告為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   2、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Celine」前,並不認識「Celine 」,亦未見過「Celine」,是因上網尋找兼職才與「Celi ne」聯繫,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 第608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利 用其帳戶之「Celine」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然不知, 其等間亦無共同朋友,更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至 為明確。倘若「Celine」係為合法用途而向被告索取本案 帳戶之帳號作為合法款項匯入之用,其大可使用自己或親 友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何須迂迴向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徵求 帳戶供匯款,再由被告依其指示代為提款,徒增於款項匯 入後遭被告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之風險,且事後尚須額外 支付被告取款之對價,此情顯與事理相悖。   3、綜觀上證,縱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予「Celine」之本案帳 戶等帳號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 係「Celine」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實欄一所示之告 訴人黃柏翰、黃世忠之不法所得,然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將可能作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柏翰、 黃世忠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且其依「Celine」指示提領 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卻猶仍提供其本案帳戶予「Ce line」,並依「Celine」之指示提領款項,足認被告確有 與「Celine」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至為灼然。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對事實欄一所示 之告訴人黃柏翰、黃世忠實施詐騙,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予「Celine」,並接受「Celine」指示領取詐騙款項 ,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 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 之行為,係與「Celine」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 黃柏翰、黃世忠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 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本案犯罪結果,自應共同 負責。被告空言辯稱:我是為了多找一份工作,我也不知 道為什麼會變成這樣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 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Celine」之間,就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 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 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黃柏翰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帳 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黃柏翰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 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詐欺取 財罪一罪。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轉匯告訴人黃 柏翰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數次轉匯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 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 一般洗錢罪一罪。 (六)又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 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犯行,則無從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供「 Celine」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 ,並依「Celine」指示將帳戶內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 帳戶,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考量被告不思依憑自 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 易獲取金錢,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分工,擔任匯款之車 手,自不應輕縱,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卸詞狡辯, 未見有何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黃柏翰、黃世忠之損害,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安親班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6082號卷第 1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 如主文所示,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 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之告訴人2人共遭詐騙之8萬元 ,經被告依「Celine」指示轉匯至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屬 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所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雖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追加起訴,並經檢 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審金訴-1909-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秉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4、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38160號、第39472號 、第39477號、第3963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252 號、第5028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49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何秉霖(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㈠至㈥所載犯行,論處被告就原判決事實 欄ㄧ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原 判決事實欄ㄧ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就採證、認事 、用法、量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 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告訴人林珮瑜 借車,於還車期限內林珮瑜已向警方備案,致使於將要還車 前去機車停放處發現車已被警方拖走;其餘事實均坦承無誤 ,謹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行。然查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所指告訴 人林珮瑜於還車期限內已向警方備案,致使被告於將要還車 前去機車停放處發現車已被警方拖走等語,與卷附告訴人林 珮瑜警詢製作時間、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所示 報案時間、尋獲時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所示扣押時間顯不相符,業據原審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參見 原審判決書第4頁),被告所辯核與客觀事證所顯現之事實 不符,尚無可採。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 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此部分詐欺之犯罪事 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就其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詳如原審判決 書第4至5頁),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 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評價,反覆爭執,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被告 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並非可採。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4月、2月、2月、6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所量定之刑罰,均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與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罪責 相當,並無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顯然過重情形, 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執前開各詞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頎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㈤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號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 60號、112年度偵字第39472號、112年度偵字第39477號、112年 度偵字第3963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288號、112年 度偵字第50252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49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秉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何秉霖明知自身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且向他人所借之物亦 無返還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7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向林珮瑜表示有工作需求,而向林珮瑜借其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同年月10日19時,林珮 瑜因而將A車交付何秉霖。嗣林珮瑜發現何秉霖未依約歸還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因而於同年4月10日23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尋獲A車。 ㈡、於112年4月14日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姜尹婷佯稱:需 要去桃園市龜山區跟人談生意云云,姜尹婷因而陷於錯誤,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給何秉霖,並將其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及鑰匙借給何秉霖使用,嗣姜尹婷發現何秉霖未依 約歸還,且何秉霖所留電話不實,始知受騙。 ㈢、於112年4月19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慕森早 午餐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林芷庭佯稱:遭反鎖於租屋處,需要借2,000元以支付旅 館及計程車費用云云,林芷庭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000元 現金給何秉霖。 ㈣、於112年4月27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楊佩伶佯稱 :出門忘記帶鑰匙,房東無法從南部趕回來,需要借3,500 元以支付旅館及上班交通費用云云,楊佩伶因而陷於錯誤, 交付3,500元現金給何秉霖。 ㈤、於112年5月1日20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 商中壢精忠店,向林語棠佯稱住家房門反鎖需要協助云云, 致林語棠陷於錯誤,當面交付15,000元給何秉霖;何秉霖復 以還錢為藉口,接續於同年月2日20時2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後站店,向林語棠佯稱將還款遺 漏在計程車上、需借錢、隔天再透過匯款方式一併返回云云 ,致林語棠陷於錯誤,當面交付3,000元給何秉霖;嗣林語 棠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現有他人遭何秉霖以相同手法詐 騙,遂於同年月6日16時27分許,在上開OK超商中壢精忠店 ,要求何秉霖寫借據以為擔保,何秉霖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書寫虛偽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手機號 碼之借據,並交付而向林語棠行使以取信林語棠後,隨即離 去。 ㈥、於112年7月3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餐廳 ,向袁珮閎佯稱倒垃圾忘記帶鑰匙,被反鎖在外需要協助云 云,袁珮閎陷於錯誤,並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書寫虛偽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手機號碼之借據,並 交付而向袁珮閎行使以取信袁珮閎,袁珮閎遂當面交付5,00 0元給何秉霖。 二、案經林珮瑜、姜尹婷、林芷庭、楊佩伶、林語棠、袁珮閎訴 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何秉霖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57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ㄧ、㈢至㈥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55-57、120頁),核予證人即告訴 人林芷婷、楊珮伶、袁珮閎、林語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39477號卷第23-24頁、偵39638號卷第17-19頁、 偵50252號卷第27-28頁、偵50288號卷第25-27頁),並有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所留假資料借據翻拍照片(見偵502 52號卷第35-37頁、偵50288號卷第61-67頁)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ㄧ、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ㄧ㈠、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珮 瑜借用A車,且未依約歸還,以及於事實欄ㄧ㈡、所載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姜尹婷詐騙1,000元及借用B車,且未歸還B車 ,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112年4月10日19 、20時許有借用隨機路人的電話打給林珮瑜,因為伊發現A 車不見了,伊馬上打電話給她,伊是打她的行動電話,林珮 瑜就說她要報警,林珮瑜在藥局上班,伊跟她認識至少超過 2個月,伊沒有要侵占B車,伊只是借車代步云云。經查: 1、事實欄ㄧ、㈠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珮瑜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112年4月10日2 3時14分許警詢證稱: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A車借與 陌生男子,約定112年4月10日19時許還車,時間到後未歸還 ,提告侵占等語(見偵38160號卷第31-32頁),於同日23時39 分許警詢證稱:經警方於112年4月10日23時30分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尋獲之A車是伊遭侵占的機車,顏色紅白,伊認 領等語(見偵38160號卷第27-28頁),再於112年4月11日23時 30分許警詢證稱:伊昨日有報案A車遭侵占,當時是自稱何 秉霖的陌生男子跟伊表示有工作需要交通工具,所以伊才好 心借他,但伊跟他不認識,前幾次他跟伊借也都有還,伊沒 有他的其他個人資料,只知道他叫何秉霖等語(見偵38160號 卷第23-25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 38160號卷第2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偵38160號卷第 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8160號卷第37-40頁) 等在卷可佐,足見證人林珮瑜於警詢證述應堪採信,被告確 實於約定時間到了後仍未歸還A車。 ⑵、再參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160號卷第41-45 頁),告訴人林珮瑜於112年4月10日23時許至中壢派出所報 案後,警方於同日23時30分許即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 尋獲A車,該址即為斯時被告之居所地桃園市○○區○○街000號 旁,且於扣押A車時被告亦在場,顯見被告並非有何急迫情 事無法按時歸還A車,可認被告自始即無返還A車之意思,其 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思及詐欺之犯意無訛。 ⑶、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在112年4月10日19時多的時候, 要去牽伊停在合浦街附近的A車時發現不見,伊就向路人借 電話打給告訴人林珮瑜,然後告訴人林珮瑜就說A車已經被 警方牽走了云云(見偵38160號卷第8-9頁),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辯稱:當天19時、20時許A車就不在了,就已經 被警察拿走了,伊還特別跟路人借手機打電話給林珮瑜,林 珮瑜有接電話,後來就是警察接的電話,警察說A車在他們 那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和扣押筆錄的時間 都跟伊印象中的不一樣,伊打電話給林珮瑜時她已經在派出 所了,A車確實後來在合浦街125號找到,那邊在伊家旁邊, 找到的時候伊就在家云云(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55、99-103 頁),然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林珮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63頁),於112年4 月10日15時37分至20時23分之間,並無任何發話或受話記錄 ,難認被告所辯有何依據可佐;且若被告確有告知告訴人林 珮瑜A車不見,然告訴人林珮瑜於同日23時許報警後,警方 係在被告居處旁尋獲A車,斯時被告亦在家,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更足認定被告自始並無歸還A車之意思,是其所辯僅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林珮瑜並表示:希望 林珮瑜能到案說明,她不來就表示她心虛云云(見本院易字3 4號卷第103、109頁),然證人林珮瑜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34 號卷第77、79、95頁),而其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本院 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2、事實欄ㄧ、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姜尹婷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14日9時40分許 ,伊在桃園市○○區○○街0號外頭等待做指甲,有一名陌生男 子向伊借1,000元及機車說要去龜山找人談生意,並留了一 個電話稱是他的,稱他會在同日12時30分許返回該處歸還給 伊,但到約定時間都沒看到他,伊認為遭詐騙等語(見偵394 72號卷第21-2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警方尋獲B 車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39472號卷第37-40頁),足見證人姜 尹婷證述屬實;而B車為警於112年4月14日12時40分許在被 告居處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尋獲,斯時被告亦在場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9472號卷第27-31頁),足見被告自始即無返還B車 之意思。 ⑵、又參被告於警詢時稱:因伊身上沒錢,伊以要去找客戶為理 由向姜尹婷詐騙1,000元及機車和鑰匙,伊有留假的電話號 碼,因為伊沒有門號,伊是騎B車回家了,1,000元吃東西花 掉了等語(見偵39472號卷第7-8頁),更可佐被告以找客戶之 虛構理由向告訴人姜尹婷詐取1,000元現金及B車、鑰匙,且 留以謊報之電話號碼刻意使告訴人姜尹婷無從找得到其人, 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已足認定。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ㄧ、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事實欄ㄧ、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事實欄ㄧ、㈤㈥各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ㄧ、㈤所示先後詐欺告訴人林語棠15 ,000元、3,000元,再交付偽造之借據以供擔保取信告訴人 林語棠,其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被告於事實欄ㄧ、㈤㈥所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事實欄ㄧ、㈠至㈥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2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犯意不同,被害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事實欄ㄧ、㈠㈡同時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嫌,然被告於事實欄ㄧ、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向告訴人林珮瑜、 姜尹婷借事實欄ㄧ、㈠㈡所示之財物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從另成立侵占罪,起訴意旨容有未 洽,應予敘明。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90 號併辦部分,因與前述事實欄ㄧ、㈣即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 部分,為同一事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坦承事實欄ㄧ、㈢至㈥所示犯行,及其利用本案告訴 人等之善心,分別詐取現金、機車等財物,並考量其已與告 訴人林珮瑜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見本院審易卷第89- 90頁),與告訴人袁珮閎達成和解,亦尚未給付賠償(見本院 易字85號卷第81頁),告訴人姜尹婷、楊珮伶於科刑範圍意 見表中表示對科刑範圍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69、71頁), 告訴人姜尹婷於本院審理時另表示:1,000元被告沒有還伊 ,他應該還不出來,不用他還了,對科刑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易字34號卷第104、108頁),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為中華大學電機系碩士畢業、轉學至清華大學(然經檢 察官當庭指明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其為高中畢業,見本院 易字34號卷第121頁、偵50252號卷第9、13頁)之智識程度、 於案發期間在工地工作,未婚、家中有一隻貓需要扶養(見 本院易字34號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 ,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參、沒收: ㄧ、查被告於事實欄ㄧ、㈠、㈡所取得之A車、B車及車鑰匙,    均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林珮瑜、姜尹婷,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見偵38160號卷第51頁、偵39472號卷第25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事實欄一、㈥之犯    罪所得,即告訴人袁珮閎所交付之5,000元,雖未扣案,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袁珮閎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雖因履行期    間尚未屆至而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縱於履行期間    屆至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告訴人袁珮閎可持和解筆錄對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款項,是此部分因和解結果已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    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 二、被告於事實欄ㄧ、㈡向告訴人姜尹婷詐取之1,000元、事實欄ㄧ 、㈢向告訴人林芷庭詐取之2,000元,事實欄ㄧ、㈣向告訴人楊 佩伶詐取之3,500元,事實欄ㄧ、㈤向告訴人林語棠詐取之1萬 8,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雖稱:與姜尹婷應該也算和解吧云云(見本院易字34 號卷第121頁),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姜尹婷達成和解或調解 ,告訴人姜尹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1,000元被告沒有還伊 ,他應該還不出來,不用他還了等語(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1 04頁),被告雖稱其有辦法還錢,然又稱:隨時有錢可以還 ,但伊現在在監執行,沒有辦法還,要等伊出監才能還,或 是請告訴人留下電話,伊出監打電話直接拿錢給她,伊現在 不知道何時才能出監,這不是幾年的問題,這是有辦法、有 時間、有人願意幫忙,伊就可以還錢,伊不知道有沒有人願 意幫伊處理,伊不確定,伊沒有把握,伊目前刑期到7月, 不知道會不會再加上去,姜尹婷可以留下帳戶給伊,伊一樣 在113年8月31日之前會把錢匯給她,如果有機會的話(見本 院易字34號卷第104-105、108頁),經告訴人姜尹婷再次表 示:錢不用被告還了等語(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105、108頁) ,足見告訴人姜尹婷僅係不需要被告還款,或可能係因不想 留下帳戶或個人資料交付被告,亦可能係不想再與被告有聯 繫或牽扯,原因繁多,並非與被告達成和解,此部分仍不應 由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事實欄ㄧ、㈤㈥所偽造之借據,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 然已分別交付告訴人林語棠、袁珮閎以行使,雖其中交付告 訴人林語棠之偽造借據嗣經訴人林語棠交付員警而扣押(見 偵50288號卷第29-30、37-39頁),然均非屬被告所有,又非 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頎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欄所對應之事實 告訴人 偵查案號 主文欄 1 事實欄ㄧ、㈠ 林珮瑜 112年度偵字第38160號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ㄧ、㈡ 姜尹婷 112年度偵字第39472號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3 事實欄ㄧ、㈢ 林芷庭 112年度偵字第39477號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4 事實欄ㄧ、㈣ 楊佩伶 112年度偵字第39638號、112年度偵字第43490號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5 事實欄ㄧ、㈤ 林語棠 112年度偵字第50252號 何秉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6 事實欄ㄧ、㈥ 袁珮閎 112年度偵字第50288號 何秉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26

TPHM-113-上訴-3692-202411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湖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1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湖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偽造「榮善有限公司」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紹湖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 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紹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四)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詐騙本案告訴人邱樹香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以附件二所載之金 額達成和解,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又表達悔過之意 ,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沒收部份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 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 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 審理筆錄、和解筆錄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53至60 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 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 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 不利地位,且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保有洗錢財物或利益,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使偽造之「跨國中轉採 購委託合同」共3份,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 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之「榮善有限公司 」印文共6枚,則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偽 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又本案未扣得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 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42號   被   告 李紹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林奕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紹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 月1日前某時,先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4個香港外匯約定轉帳帳戶 ,而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李紹湖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 紹湖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偽造與香港「榮善有限公司 」合作之「跨國中轉採購委託合同」予銀行行員檢視,足生 損害於榮善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並以此成功將匯入本案帳 戶之詐欺款項轉匯至香港外匯帳戶(外匯帳號及金流,另命 警偵辦),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邱樹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樹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紹湖於警詢時之供述 僅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告訴人邱樹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30萬元款項,已經匯出其中27萬4,000元至香港商榮善有限公司,當時轉匯時,有提供「跨國中轉採購委託合同」予銀行行員檢視,否則行員不讓自己匯款之事實。 0 被告李紹湖於偵查中之供述 1、僅坦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均經自己刪除之事實。 2、僅坦承有申辦本案臺銀帳戶,且未與香港「榮善有限公司」合作,「跨國中轉採購委託合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自己,自己再提供給銀行行員之事實。 3、僅坦承有持3份明知為偽造之「跨國中轉採購委託合同」予承辦員警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邱樹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騙,並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邱樹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0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30萬元,於匯入本案帳戶之同時,隨即轉匯至香港外匯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起,有多筆大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轉匯至香港外匯帳戶,金額逾400萬元之事實。 0 被告所提供「跨國中轉採購委託合同」3份 被告於警詢時,提供3份偽造文件,取信承辦員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嫌論處。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樹香 (提告) 於112年11月16日,認識LINE暱稱「賴憲政」之人,向其佯稱:加入迅捷投資股票,以此致富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日11時46分許 30萬元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  號和解筆錄

2024-11-25

TYDM-113-審金訴-1782-202411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時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1行「仍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 「阿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仍基於與『阿榮』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敬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 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敬時於偵訊中供稱:我再112年1、2月在桃園龜山麥當 勞將中華郵政帳戶借給「阿榮」……「阿榮」一起跟我去郵局 提領,這是別人匯給他的資金,他請我幫他領出來,他沒進 去他在等我,領出來以後我再交給他等語明確,且有被告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 可考(見偵字第58152號卷第189至191頁、第71至75頁), 可認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後,確依「阿榮」指示臨櫃提 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主觀上與「 阿榮」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同負全責,自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又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本案犯行除與「阿 榮」接觸外,並無與其他人接觸,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被告 與「阿榮」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實際見面,依罪疑惟輕之 原則,只能認定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聯繫者僅有1人(即「 阿榮」),另依被告與「阿榮」之聯繫經過,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阿榮」係隸屬成員達2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 「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 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次按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無從得知「阿榮 」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已如上述,自無法 認為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故無從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認被告加入 「阿榮」所屬犯罪組織,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並未論及組 織犯罪條例罪名或指明本件為被告首次參與組織之犯行,足 認公訴意旨並未訴追此部分罪名,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阿榮」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阿榮」就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 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 以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 數,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林楷哲雖有數次匯款至被告中 華郵政帳戶之行為,惟此係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 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詐欺取財罪 1罪。  ㈤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 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3次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轉交 給「阿榮」,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3次提領行為,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祇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1罪。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共同正犯「阿榮」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 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 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依指示提領匯入其中 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交付 給「阿榮」,而自白一般洗錢罪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阿榮」共同詐取他 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 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 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 五、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 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該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匯出之款項,被告或並未經手提領轉帳 、或已將提領之贓款依指示交付予「阿榮」,而未保有洗錢 之財物,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 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每次提領款項後都獲得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8152號卷第190至191頁 ),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95號   被   告 陳敬時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時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榮」之人為詐 欺集團成員,且能預見若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收取贓 款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而代他人提領轉匯至所提供金融帳戶 之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 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阿榮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於112年1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阿榮」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 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許,透過臉書 帳號名稱「吳佩茹」與林楷哲結識,再加為LINE好友,透過 LINE向林楷哲佯稱:可購買外幣獲利等語,致林楷哲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後,陳敬時即受「阿榮」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親自提領,並於同日將 領得款項交付與「阿榮」,以此種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陳敬時因此共 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林楷哲發覺遭詐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楷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敬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陳敬時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綽號「阿榮」之男子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受「阿榮」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親自提領,並於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阿榮」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每次依「阿榮」指示提款可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林楷哲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帳號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截圖及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楷哲遭詐騙後,於附表所時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①證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事實。 二、核被告陳敬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榮」、「吳佩茹」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3/9 上午11時7分許 100萬元 112/3/9 中午12時16分許 桃園大竹郵局 165萬元 2 112/3/9 上午11時8分許 100萬元 3 112/4/14 下午1時20分許 20萬元 112/4/14 下午3時2分許 桃園大竹郵局 40萬元 4 112/4/17 下午1時49分許 60萬元 112/4/17 下午2時51分許 桃園大竹郵局 75萬元

2024-11-25

TYDM-113-審金訴-1976-202411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8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之「於111年8月24日22時33 分、111年8月25日18時41分、111年8月26日23時15分、23 時23分許」應更正為「於111年8月25日1時42分、111年8月 25日18時41分、111年8月27日1時45分、1時45分許」。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之「再由陳昆佑提領出」應 更正為「再由陳昆佑分別於111年8月25日1時43分提領45, 000元、111年8月25日22時2分提領100,000元、111年8月2 7日1時49分提領98,000元」。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昆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昆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 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 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張竣瑞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金 融帳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 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詐欺取財 罪一罪。 (四)被告就本案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領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 之行為,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 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一罪 。 (五)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 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 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受有11萬元之實害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 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領錢一趟賺(新臺幣,下同)1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 70頁),被告於本案共三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可 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93號   被   告 陳昆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戶資訊拍照後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 ,並約定每提領1次款項,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代價,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訊後,由該詐欺集團 之複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對張竣 瑞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下注獲利等語,致張竣睿陷於錯誤後 ,於111年8月24日22時33分、111年8月25日18時41分、111年 8月26日23時15分、23時23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5萬 元、4萬元(總計1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陳昆佑提 領出,在桃園市中壢休息區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嗣張竣瑞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竣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昆佑坦承有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每領 錢一趟可賺1,000元之事實,並有告訴人張竣瑞於警詢中之 指訴、IG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被告本案中信 帳戶財金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5

TYDM-113-審金訴-1890-202411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勝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之「以每趟1,000元至2,0 00褤之代價」應予刪除。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明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 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葉明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告訴人黃馨慧於警詢中 供稱:110年12月下旬在住家使用臉書時,對方主動發訊 息給我,對方表示要跟我交朋友,於是我就跟對方在臉書 的聊天室聊天等語,可見其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顯示被告係在網路上向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是本院就此部分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 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 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供稱未受有 報酬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 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被   告 葉明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勝明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與綽號「王辰」之成年詐 騙集團成員(下稱「王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予「王辰 」使用。嗣由「王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下旬 ,向黃馨慧佯以假交友之詐術,致黃馨慧陷於錯誤,於111 年5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1 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葉明勝再依「王辰」指示以每趟1,0 00元至2,000褤之代價,提領後即以購買比特幣為由,將所 提贓款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馨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葉明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於111年5月間將本案帳戶交付與「王辰」使用,並依據「王辰」指示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每次獲得1,000至2,000元跑腿費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馨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馨慧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馨慧匯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及協助「王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弊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0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王辰」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被告因提供帳戶並取款, 獲得報酬1,000至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是認,屬其本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 號和解筆錄

2024-11-25

TYDM-113-審金訴-1660-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GSEWEE WINAI(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栩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NGSEWEE WINAI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ANGSEWEE WINAI(中文姓名:餘奈) 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告訴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晚間8時37分許,在 上址精機廠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精機廠內數量不詳 之銅導體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 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侯資鴻 之證述、銅導體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證人即 告訴人精機廠經理涂大千、組長魏宏霖之指認、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被告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告訴人精機廠之員工,惟堅詞否認有何竊 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告訴人精機廠內之銅導體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之男子,其手 臂刺青之位置與被告不同,故被告並非竊取銅導體之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乃告訴人精機廠之員工,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07頁 ),與證人侯資鴻、涂大千、魏宏霖之證言互核一致(見偵 卷第24、29、34、108、本院易字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示(見偵卷 第71、77、79、119),112年11月4日進入告訴人精機廠內 ,搬運橘黃色銅導體之男子,其左側手臂有刺青圖案等情, 由此可見,該男子衣著及其左手臂之刺青,其刺青圖案係延 伸至其短袖袖子下方,已接近左手腕關節處。然觀諸被告之 刺青圖案,顯係位於其左手臂之上方,且與其左手腕關節處 相差甚遠,有被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相互 比對,即可認被告並非上開竊取銅導體之男子。又證人侯資 鴻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被告即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取其 銅導體之男子,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初按照錄影畫面 ,認為被告與該男子相似,嫌疑最大,但現在不這麼認為, 因伊有去將上開錄影畫面優化後,發現被告之刺青與該男子 之刺青位置不同,故確信被告並非竊取伊公司銅導體之人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52頁),益徵被告並非本案竊取告 訴人銅導體之人。復依卷內資料,亦查無被告有竊取告訴人 銅導體之犯行,則自無從以竊盜罪為被告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訴竊盜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先例 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易-1353-2024112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25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爭執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施用毒品之事實及查獲經過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177、180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 如附件一、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業 經觀察勒戒,猶無法戒除其毒癮,併審酌被告犯行所生危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 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 妥適,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 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熱熔膠條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 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證據部分並補充「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1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兼衡本案犯行所生 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件扣案物應為熱熔膠條1支,聲請書誤載為吸食器1組應 予更正,合先敘明;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熱熔膠條係從伊 的隨身包包發現,係伊用來黏吸食器的器具等語(見毒偵字 第5123號卷第9頁),且卷內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同卷第45頁)記載 依台塑生醫科技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是該熱熔膠條1支確屬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度毒偵字第33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晚間11時40分為 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7日晚 間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 得熱熔膠1條,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供稱:採尿前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 八德區高城里某公園之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2年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2024-11-22

TYDM-113-簡上-98-2024112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彭志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0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訴字第5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 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1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1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 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 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77號裁定應合 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3月10日縮刑假釋出 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4月又28日,並於112年7月1 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5月20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5樓居處,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 在桃園市○○區○○路0巷0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志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574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 號D113偵-030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 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其次,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併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按非法施用毒品之 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 有不同之施用方式,然濫用藥物施用毒品者,本來就有不按 常規使用藥物之傾向,或其等主觀上可能認為將兩種藥物混 合使用可增加藥性,是被告於本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皆供稱 :本件我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語,尚難謂 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 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依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 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  ㈣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 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 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以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其逮捕當下即向警方坦 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並同意他們搜索我家,應有自首減刑 之適用,請求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係遭另案逮捕,因 而依法附帶搜索扣得被告身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 並非被告主動交出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11 3年11月1日桃警刑大一字第1130033200號函及偵查報告可參 ,被告係因附帶搜索即為警查獲扣得毒品等物,並非被告主 動取交,復依各該物之客觀屬性、本質或徵之社會經驗,顯 與施用海洛因犯罪密切攸關,據此,要可認員警已掌握相當 確證可憑認被告猶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之,爾後 被告供承斯舉,核情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應予敘明。另其事 後固主動告知其前開住處內尚藏放其他物品並帶同警方前往 查扣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之物,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 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於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 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 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 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一級毒品,並係被告所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偵訊時供明(見毒偵卷 第123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 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2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粉末1包,毛重0.28公克,淨重0.96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0.091公克。 2 針筒1支 3 磅秤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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