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秉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4、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38160號、第39472號
、第39477號、第3963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252
號、第5028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49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何秉霖(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㈠至㈥所載犯行,論處被告就原判決事實
欄ㄧ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原
判決事實欄ㄧ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就採證、認事
、用法、量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
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告訴人林珮瑜
借車,於還車期限內林珮瑜已向警方備案,致使於將要還車
前去機車停放處發現車已被警方拖走;其餘事實均坦承無誤
,謹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行。然查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所指告訴
人林珮瑜於還車期限內已向警方備案,致使被告於將要還車
前去機車停放處發現車已被警方拖走等語,與卷附告訴人林
珮瑜警詢製作時間、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所示
報案時間、尋獲時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所示扣押時間顯不相符,業據原審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參見
原審判決書第4頁),被告所辯核與客觀事證所顯現之事實
不符,尚無可採。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
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此部分詐欺之犯罪事
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就其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詳如原審判決
書第4至5頁),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
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評價,反覆爭執,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被告
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並非可採。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4月、2月、2月、6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所量定之刑罰,均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與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罪責
相當,並無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顯然過重情形,
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執前開各詞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頎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㈤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號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
60號、112年度偵字第39472號、112年度偵字第39477號、112年
度偵字第3963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288號、112年
度偵字第50252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49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秉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何秉霖明知自身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且向他人所借之物亦
無返還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7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向林珮瑜表示有工作需求,而向林珮瑜借其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同年月10日19時,林珮
瑜因而將A車交付何秉霖。嗣林珮瑜發現何秉霖未依約歸還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因而於同年4月10日23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尋獲A車。
㈡、於112年4月14日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姜尹婷佯稱:需
要去桃園市龜山區跟人談生意云云,姜尹婷因而陷於錯誤,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給何秉霖,並將其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及鑰匙借給何秉霖使用,嗣姜尹婷發現何秉霖未依
約歸還,且何秉霖所留電話不實,始知受騙。
㈢、於112年4月19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慕森早
午餐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林芷庭佯稱:遭反鎖於租屋處,需要借2,000元以支付旅
館及計程車費用云云,林芷庭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000元
現金給何秉霖。
㈣、於112年4月27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楊佩伶佯稱
:出門忘記帶鑰匙,房東無法從南部趕回來,需要借3,500
元以支付旅館及上班交通費用云云,楊佩伶因而陷於錯誤,
交付3,500元現金給何秉霖。
㈤、於112年5月1日20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
商中壢精忠店,向林語棠佯稱住家房門反鎖需要協助云云,
致林語棠陷於錯誤,當面交付15,000元給何秉霖;何秉霖復
以還錢為藉口,接續於同年月2日20時2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後站店,向林語棠佯稱將還款遺
漏在計程車上、需借錢、隔天再透過匯款方式一併返回云云
,致林語棠陷於錯誤,當面交付3,000元給何秉霖;嗣林語
棠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現有他人遭何秉霖以相同手法詐
騙,遂於同年月6日16時27分許,在上開OK超商中壢精忠店
,要求何秉霖寫借據以為擔保,何秉霖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書寫虛偽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手機號
碼之借據,並交付而向林語棠行使以取信林語棠後,隨即離
去。
㈥、於112年7月3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餐廳
,向袁珮閎佯稱倒垃圾忘記帶鑰匙,被反鎖在外需要協助云
云,袁珮閎陷於錯誤,並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書寫虛偽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手機號碼之借據,並
交付而向袁珮閎行使以取信袁珮閎,袁珮閎遂當面交付5,00
0元給何秉霖。
二、案經林珮瑜、姜尹婷、林芷庭、楊佩伶、林語棠、袁珮閎訴
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何秉霖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57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ㄧ、㈢至㈥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55-57、120頁),核予證人即告訴
人林芷婷、楊珮伶、袁珮閎、林語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39477號卷第23-24頁、偵39638號卷第17-19頁、
偵50252號卷第27-28頁、偵50288號卷第25-27頁),並有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所留假資料借據翻拍照片(見偵502
52號卷第35-37頁、偵50288號卷第61-67頁)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ㄧ、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ㄧ㈠、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珮
瑜借用A車,且未依約歸還,以及於事實欄ㄧ㈡、所載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姜尹婷詐騙1,000元及借用B車,且未歸還B車
,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112年4月10日19
、20時許有借用隨機路人的電話打給林珮瑜,因為伊發現A
車不見了,伊馬上打電話給她,伊是打她的行動電話,林珮
瑜就說她要報警,林珮瑜在藥局上班,伊跟她認識至少超過
2個月,伊沒有要侵占B車,伊只是借車代步云云。經查:
1、事實欄ㄧ、㈠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珮瑜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112年4月10日2
3時14分許警詢證稱: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A車借與
陌生男子,約定112年4月10日19時許還車,時間到後未歸還
,提告侵占等語(見偵38160號卷第31-32頁),於同日23時39
分許警詢證稱:經警方於112年4月10日23時30分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尋獲之A車是伊遭侵占的機車,顏色紅白,伊認
領等語(見偵38160號卷第27-28頁),再於112年4月11日23時
30分許警詢證稱:伊昨日有報案A車遭侵占,當時是自稱何
秉霖的陌生男子跟伊表示有工作需要交通工具,所以伊才好
心借他,但伊跟他不認識,前幾次他跟伊借也都有還,伊沒
有他的其他個人資料,只知道他叫何秉霖等語(見偵38160號
卷第23-25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
38160號卷第2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偵38160號卷第
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8160號卷第37-40頁)
等在卷可佐,足見證人林珮瑜於警詢證述應堪採信,被告確
實於約定時間到了後仍未歸還A車。
⑵、再參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160號卷第41-45
頁),告訴人林珮瑜於112年4月10日23時許至中壢派出所報
案後,警方於同日23時30分許即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
尋獲A車,該址即為斯時被告之居所地桃園市○○區○○街000號
旁,且於扣押A車時被告亦在場,顯見被告並非有何急迫情
事無法按時歸還A車,可認被告自始即無返還A車之意思,其
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思及詐欺之犯意無訛。
⑶、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在112年4月10日19時多的時候,
要去牽伊停在合浦街附近的A車時發現不見,伊就向路人借
電話打給告訴人林珮瑜,然後告訴人林珮瑜就說A車已經被
警方牽走了云云(見偵38160號卷第8-9頁),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辯稱:當天19時、20時許A車就不在了,就已經
被警察拿走了,伊還特別跟路人借手機打電話給林珮瑜,林
珮瑜有接電話,後來就是警察接的電話,警察說A車在他們
那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和扣押筆錄的時間
都跟伊印象中的不一樣,伊打電話給林珮瑜時她已經在派出
所了,A車確實後來在合浦街125號找到,那邊在伊家旁邊,
找到的時候伊就在家云云(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55、99-103
頁),然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林珮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63頁),於112年4
月10日15時37分至20時23分之間,並無任何發話或受話記錄
,難認被告所辯有何依據可佐;且若被告確有告知告訴人林
珮瑜A車不見,然告訴人林珮瑜於同日23時許報警後,警方
係在被告居處旁尋獲A車,斯時被告亦在家,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更足認定被告自始並無歸還A車之意思,是其所辯僅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林珮瑜並表示:希望
林珮瑜能到案說明,她不來就表示她心虛云云(見本院易字3
4號卷第103、109頁),然證人林珮瑜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34
號卷第77、79、95頁),而其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本院
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2、事實欄ㄧ、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姜尹婷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14日9時40分許
,伊在桃園市○○區○○街0號外頭等待做指甲,有一名陌生男
子向伊借1,000元及機車說要去龜山找人談生意,並留了一
個電話稱是他的,稱他會在同日12時30分許返回該處歸還給
伊,但到約定時間都沒看到他,伊認為遭詐騙等語(見偵394
72號卷第21-2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警方尋獲B
車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39472號卷第37-40頁),足見證人姜
尹婷證述屬實;而B車為警於112年4月14日12時40分許在被
告居處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尋獲,斯時被告亦在場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9472號卷第27-31頁),足見被告自始即無返還B車
之意思。
⑵、又參被告於警詢時稱:因伊身上沒錢,伊以要去找客戶為理
由向姜尹婷詐騙1,000元及機車和鑰匙,伊有留假的電話號
碼,因為伊沒有門號,伊是騎B車回家了,1,000元吃東西花
掉了等語(見偵39472號卷第7-8頁),更可佐被告以找客戶之
虛構理由向告訴人姜尹婷詐取1,000元現金及B車、鑰匙,且
留以謊報之電話號碼刻意使告訴人姜尹婷無從找得到其人,
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已足認定。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ㄧ、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事實欄ㄧ、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事實欄ㄧ、㈤㈥各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ㄧ、㈤所示先後詐欺告訴人林語棠15
,000元、3,000元,再交付偽造之借據以供擔保取信告訴人
林語棠,其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被告於事實欄ㄧ、㈤㈥所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事實欄ㄧ、㈠至㈥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2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犯意不同,被害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事實欄ㄧ、㈠㈡同時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嫌,然被告於事實欄ㄧ、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向告訴人林珮瑜、
姜尹婷借事實欄ㄧ、㈠㈡所示之財物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從另成立侵占罪,起訴意旨容有未
洽,應予敘明。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90
號併辦部分,因與前述事實欄ㄧ、㈣即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
部分,為同一事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坦承事實欄ㄧ、㈢至㈥所示犯行,及其利用本案告訴
人等之善心,分別詐取現金、機車等財物,並考量其已與告
訴人林珮瑜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見本院審易卷第89-
90頁),與告訴人袁珮閎達成和解,亦尚未給付賠償(見本院
易字85號卷第81頁),告訴人姜尹婷、楊珮伶於科刑範圍意
見表中表示對科刑範圍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69、71頁),
告訴人姜尹婷於本院審理時另表示:1,000元被告沒有還伊
,他應該還不出來,不用他還了,對科刑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易字34號卷第104、108頁),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為中華大學電機系碩士畢業、轉學至清華大學(然經檢
察官當庭指明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其為高中畢業,見本院
易字34號卷第121頁、偵50252號卷第9、13頁)之智識程度、
於案發期間在工地工作,未婚、家中有一隻貓需要扶養(見
本院易字34號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
,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參、沒收:
ㄧ、查被告於事實欄ㄧ、㈠、㈡所取得之A車、B車及車鑰匙,
均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林珮瑜、姜尹婷,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見偵38160號卷第51頁、偵39472號卷第25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事實欄一、㈥之犯
罪所得,即告訴人袁珮閎所交付之5,000元,雖未扣案,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袁珮閎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雖因履行期
間尚未屆至而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縱於履行期間
屆至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告訴人袁珮閎可持和解筆錄對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款項,是此部分因和解結果已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
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
二、被告於事實欄ㄧ、㈡向告訴人姜尹婷詐取之1,000元、事實欄ㄧ
、㈢向告訴人林芷庭詐取之2,000元,事實欄ㄧ、㈣向告訴人楊
佩伶詐取之3,500元,事實欄ㄧ、㈤向告訴人林語棠詐取之1萬
8,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雖稱:與姜尹婷應該也算和解吧云云(見本院易字34
號卷第121頁),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姜尹婷達成和解或調解
,告訴人姜尹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1,000元被告沒有還伊
,他應該還不出來,不用他還了等語(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1
04頁),被告雖稱其有辦法還錢,然又稱:隨時有錢可以還
,但伊現在在監執行,沒有辦法還,要等伊出監才能還,或
是請告訴人留下電話,伊出監打電話直接拿錢給她,伊現在
不知道何時才能出監,這不是幾年的問題,這是有辦法、有
時間、有人願意幫忙,伊就可以還錢,伊不知道有沒有人願
意幫伊處理,伊不確定,伊沒有把握,伊目前刑期到7月,
不知道會不會再加上去,姜尹婷可以留下帳戶給伊,伊一樣
在113年8月31日之前會把錢匯給她,如果有機會的話(見本
院易字34號卷第104-105、108頁),經告訴人姜尹婷再次表
示:錢不用被告還了等語(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105、108頁)
,足見告訴人姜尹婷僅係不需要被告還款,或可能係因不想
留下帳戶或個人資料交付被告,亦可能係不想再與被告有聯
繫或牽扯,原因繁多,並非與被告達成和解,此部分仍不應
由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事實欄ㄧ、㈤㈥所偽造之借據,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
然已分別交付告訴人林語棠、袁珮閎以行使,雖其中交付告
訴人林語棠之偽造借據嗣經訴人林語棠交付員警而扣押(見
偵50288號卷第29-30、37-39頁),然均非屬被告所有,又非
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頎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欄所對應之事實 告訴人 偵查案號 主文欄 1 事實欄ㄧ、㈠ 林珮瑜 112年度偵字第38160號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ㄧ、㈡ 姜尹婷 112年度偵字第39472號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3 事實欄ㄧ、㈢ 林芷庭 112年度偵字第39477號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4 事實欄ㄧ、㈣ 楊佩伶 112年度偵字第39638號、112年度偵字第43490號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5 事實欄ㄧ、㈤ 林語棠 112年度偵字第50252號 何秉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6 事實欄ㄧ、㈥ 袁珮閎 112年度偵字第50288號 何秉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TPHM-113-上訴-369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