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4、45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5至6
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
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第20頁「將林彥劍交付之『金利現儲憑證
收據』遞予邊冬香收執」,更正為「將林彥劍交付之偽造『金
利現儲憑證收據』遞予邊冬香收執以行使」;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謝浩瑋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6、401頁)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
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
標準」)。
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
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
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
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
用舊法或新法。
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
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
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
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之罪名,雖未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載明,惟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告知被
告另涉此部分罪名供其答辯(見本院卷第385頁),故本院
自得一併審究,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各該犯行之實施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
,惟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並未自動繳交,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並無自動繳其犯罪
所得5,000元,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依林彥劍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收取詐騙贓款,得手
後再將之轉交予林彥劍並層層轉交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
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
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
業,入監前擔任人力派遣,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第40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張,屬被告等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獲取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供陳
明確(見113偵1704卷第41、136頁,本院卷第402頁),核
屬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等人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5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
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
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
被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本院斟酌再三,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號
113年度偵字第4507號
被 告 林彥劍
蔣侑廷
謝浩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劍自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一休」等人所操縱、指揮,3人以上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3人所涉之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均非本案起訴範疇),再由林彥劍招募蔣侑
廷、謝浩瑋進入該詐騙集團,林彥劍於該詐騙集團中擔任指
示車手至指定地點收取詐騙贓款、回收詐騙贓款之「車手頭
」及「收水」,蔣侑廷則是擔任監控車手如實收取及繳回詐
騙贓款之「監控手」,而謝浩瑋則係負責依林彥劍指示與被
害人面交、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林彥劍之「車手」,並約
定蔣侑庭、謝浩瑋可獲得一定之報酬。3人分工既定,遂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
員,於臉書上開設股票投資社團,而於112年8月下旬,邊冬
香上網瀏覽到該社團,便加入該社團人員推薦之通訊軟體LI
NE「財富增長策略學堂」群組,且與LINE暱稱為「陳曉何~E
ileen」聯繫,「陳曉何~Eileen」即向邊冬香佯稱,加入金
利APP、保證獲利等語,令邊冬香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10
月16日,至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正合門市(下稱
統一超商正合門市),交付投資款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
「陳曉何~Eileen」指定之取款外務人員。林彥劍遂指定蔣
侑廷與謝浩瑋搭配成一組取款車手,由蔣侑廷負責隨行謝浩
瑋至指定地點向邊冬香收取款項,並在外擔任把風一職,而
蔣侑庭及謝浩瑋於同日16時37分許,抵達統一超商正合門市
後,在蔣侑庭之監控下,謝浩瑋隨即上邊冬香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邊冬香收取50萬元,且將林彥
劍交付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遞予邊冬香收執。謝浩瑋取
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林彥劍,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謝浩瑋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
報酬。嗣因邊冬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邊冬香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⒈佐證被告林彥劍招募被告謝浩瑋、蔣侑廷進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⒉佐證被告林彥劍指示被告謝浩瑋、蔣侑廷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邊冬香收詐騙贓款之事實。 ⒊佐證被告林彥劍將「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被告謝浩瑋之事實。 ⒋佐證被告謝浩瑋本次取得報酬5,000元,被告蔣侑廷未取得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謝浩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⒈佐證被告林彥劍招募被告謝浩瑋進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⒉佐證被告林彥劍指示被告謝浩瑋、蔣侑廷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邊冬香收詐騙贓款之事實。 ⒊佐證被告林彥劍將「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被告謝浩瑋之事實。 ⒋佐證被告謝浩瑋本次取得報酬5,000元之事實。 3 被告蔣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蔣侑庭固坦承有受被告林彥劍指示,陪被告林彥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邊冬香收錢,惟辯稱:伊係因被告謝浩瑋不知道路,所以陪同,伊順便去苗栗找朋友,沒有監控被告謝浩瑋。 4 ⑴告訴人邊冬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扣押物品清單1份 佐證告訴人邊冬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交付50萬元予被告謝浩瑋之事實。 5 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126062632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3人間與「一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扣案之備註告
訴人姓名之收據1張,為被告3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謝浩
瑋自陳:每日可獲5,000元報酬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1項估算價額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林彥劍、蔣侑廷部分,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之
上開犯行已取得任何報酬,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宜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MLDM-113-原訴-17-202412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