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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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湮滅證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謙 選任辯護人 黃榆婷律師 蔡孟容律師 鄧為元律師 被 告 陳立宇 上列被告等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67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謙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陳立宇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洸 警」更正為「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耀謙、陳立宇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之證據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賴穩帆、 莊卓翰、鍾旻洸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等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 ,即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等情,有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 ,符合刑法第166條規定,考量被告2人隱匿之證據乃賴穩帆 、莊卓翰、鍾旻洸所涉刑事案件之重要證物,其等行為可能 導致該等證物上所存之跡證湮滅或毀損,徒增查緝之困難性 ,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爰均依法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他案被告賴穩帆、 莊卓翰、鍾旻洸隱匿關係其等刑事案件之證據,妨害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且所隱匿者係關係他案被告賴穩帆等人所涉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一旦得逞即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所為實屬 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隱匿證據之數量等情節,暨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㈣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 犯行,足認其等頗具悔意,堪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 其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等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本院認應命被告2人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 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 目的。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0號   被   告 郭耀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立宇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湮滅證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耀謙與陳立宇均知悉賴穩帆與莊卓翰、鍾旻洸等人共犯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賴穩帆、莊卓翰、鍾旻洸等人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47、2498、2704號起訴),並以新 竹縣○○鄉○○村○○○00○0號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工廠(下稱峨眉製毒工廠),莊卓翰與鍾旻洸警於民 國113年3月17日拘提到案後,峨眉製毒工廠內有尚未遭警查 扣之製毒工具及原料,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之證據,詎郭耀 謙與陳立宇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29日下午6時許,由郭耀謙駕駛懸掛試車 牌藍色自用小貨車,搭載賴穩帆與陳立宇一同前往峨眉製毒 工廠,並由賴穩帆與陳立宇一同下車進入峨眉製毒工廠,搬 運甲苯14桶、丙酮1桶、鹽酸1桶、錐形玻璃瓶1個、攪拌機 具1臺、橘色大水桶1個等製毒工具及原料上車,再由郭耀謙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賴穩帆、陳立宇,一同將前開製毒工具及 原料載運至賴穩帆父親位在苗栗縣○○市○○里000地號土地之 農舍內放置,而隱匿關係賴穩帆、莊卓翰及鍾旻洸等人刑事 被告案件之證據。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耀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郭耀謙坦承駕駛自小貨車搭載被告陳立宇與證人賴穩帆一同前往峨眉製毒工廠搬運製毒工具及原料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湮滅刑事證據罪之主觀犯意,辯稱略以:我不知道那些是製毒工具及原料等語。 2 被告陳立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陳立宇坦承與被告郭耀謙、證人賴穩帆一同前往峨眉製毒工廠搬運製毒工具及原料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湮滅刑事證據罪之主觀犯意,辯稱略以:我不知道那些是製毒工具及原料等語。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穩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085號鑑定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行車紀錄器譯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耀謙、陳立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 事證據罪嫌(報告書贅載刑法第28條)。被告郭耀謙、陳立 宇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MLDM-113-易-816-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言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言勝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周佩盈」後應補充「(由本院另行審 結)」;第1行之「可能」、第7至8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均應予刪除;第2至3 行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第6行之「而幫助王 言勝遂行其詐欺犯行」應更正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第19行之「內」後應補充「,並由周佩盈、王言勝供 己花用,據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王言勝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第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重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詳下述),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 判時法)。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 為第2款,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2、436頁)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論以一般洗錢 罪嫌,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罪名(見本院卷第 436頁),且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周佩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犯本 案一般洗錢罪,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從於量刑 時衡酌此減刑事由。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與 他人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羅鼎濬財產受有損害, 影響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鷹架工、日薪3千元、尚有配偶 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㈦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 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不知情之黃詩庭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內 之6千元,業經被告供己花用,此據被告承稱在卷(見本院 卷第75、178、317、435頁),為其本案犯一般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暨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且認被告有處分權限,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同案被告周佩盈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2千 元,未據扣案,且被告陳稱:這2千元由周佩盈自己花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75、179、316、435頁),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MLDM-112-易-586-20241227-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4、45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5至6 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 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第20頁「將林彥劍交付之『金利現儲憑證 收據』遞予邊冬香收執」,更正為「將林彥劍交付之偽造『金 利現儲憑證收據』遞予邊冬香收執以行使」;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謝浩瑋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6、401頁)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 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 標準」)。   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 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 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 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 用舊法或新法。    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 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 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 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之罪名,雖未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載明,惟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告知被 告另涉此部分罪名供其答辯(見本院卷第385頁),故本院 自得一併審究,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各該犯行之實施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 ,惟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並未自動繳交,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並無自動繳其犯罪 所得5,000元,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依林彥劍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收取詐騙贓款,得手 後再將之轉交予林彥劍並層層轉交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 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 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 業,入監前擔任人力派遣,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第40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張,屬被告等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獲取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供陳 明確(見113偵1704卷第41、136頁,本院卷第402頁),核 屬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等人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5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 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 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 被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本院斟酌再三,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號                   113年度偵字第4507號   被   告 林彥劍          蔣侑廷          謝浩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劍自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一休」等人所操縱、指揮,3人以上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3人所涉之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均非本案起訴範疇),再由林彥劍招募蔣侑 廷、謝浩瑋進入該詐騙集團,林彥劍於該詐騙集團中擔任指 示車手至指定地點收取詐騙贓款、回收詐騙贓款之「車手頭 」及「收水」,蔣侑廷則是擔任監控車手如實收取及繳回詐 騙贓款之「監控手」,而謝浩瑋則係負責依林彥劍指示與被 害人面交、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林彥劍之「車手」,並約 定蔣侑庭、謝浩瑋可獲得一定之報酬。3人分工既定,遂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 員,於臉書上開設股票投資社團,而於112年8月下旬,邊冬 香上網瀏覽到該社團,便加入該社團人員推薦之通訊軟體LI NE「財富增長策略學堂」群組,且與LINE暱稱為「陳曉何~E ileen」聯繫,「陳曉何~Eileen」即向邊冬香佯稱,加入金 利APP、保證獲利等語,令邊冬香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10 月16日,至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正合門市(下稱 統一超商正合門市),交付投資款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 「陳曉何~Eileen」指定之取款外務人員。林彥劍遂指定蔣 侑廷與謝浩瑋搭配成一組取款車手,由蔣侑廷負責隨行謝浩 瑋至指定地點向邊冬香收取款項,並在外擔任把風一職,而 蔣侑庭及謝浩瑋於同日16時37分許,抵達統一超商正合門市 後,在蔣侑庭之監控下,謝浩瑋隨即上邊冬香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邊冬香收取50萬元,且將林彥 劍交付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遞予邊冬香收執。謝浩瑋取 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林彥劍,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謝浩瑋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 報酬。嗣因邊冬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邊冬香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⒈佐證被告林彥劍招募被告謝浩瑋、蔣侑廷進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⒉佐證被告林彥劍指示被告謝浩瑋、蔣侑廷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邊冬香收詐騙贓款之事實。 ⒊佐證被告林彥劍將「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被告謝浩瑋之事實。 ⒋佐證被告謝浩瑋本次取得報酬5,000元,被告蔣侑廷未取得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謝浩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⒈佐證被告林彥劍招募被告謝浩瑋進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⒉佐證被告林彥劍指示被告謝浩瑋、蔣侑廷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邊冬香收詐騙贓款之事實。 ⒊佐證被告林彥劍將「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被告謝浩瑋之事實。 ⒋佐證被告謝浩瑋本次取得報酬5,000元之事實。 3 被告蔣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蔣侑庭固坦承有受被告林彥劍指示,陪被告林彥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邊冬香收錢,惟辯稱:伊係因被告謝浩瑋不知道路,所以陪同,伊順便去苗栗找朋友,沒有監控被告謝浩瑋。 4 ⑴告訴人邊冬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扣押物品清單1份 佐證告訴人邊冬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交付50萬元予被告謝浩瑋之事實。 5 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126062632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3人間與「一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扣案之備註告 訴人姓名之收據1張,為被告3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謝浩 瑋自陳:每日可獲5,000元報酬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1項估算價額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林彥劍、蔣侑廷部分,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之 上開犯行已取得任何報酬,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宜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MLDM-113-原訴-17-2024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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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 6號、113年度偵字第5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強盜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 。被告先後竊取他人財物既遂,其所為蔑視他人財產權,影 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為市場攤販,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萬元、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現金3,500元(含現金500元 及放置皮包內共3包各裝有1,000元紅包袋內之現金),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2台,既分別經告 訴人或被害人自行尋獲,有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查(見113年 度偵字第5696號卷第29、30頁、113年度偵字第5698號卷第4 9、51頁)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6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竊取下列財物:  ㈠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下午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二路與永福街口路旁, 見乙○○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MBK-5028號機車)未熄火,竟下車將MBK-5028號機車騎乘離 開現場,另竊取乙○○放置於機車車廂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3,500元(含現金500元及放置皮包內共3包各裝有1,0 00元紅包袋內之現金),得手後將MBK-5028號棄置在苗栗縣 頭份市八德二路與永福街口轉彎處,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乙○○發現機車遭竊,於苗 栗縣頭份市八德二路與永福街口轉彎處尋獲MBK-5028號機車 ,惟察覺放置車廂內皮夾之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員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2月5日下午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頭份市東興路與東興路37巷口附近後,步 行至上址,以丙○○留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K6Z-839號機車)上之鑰匙啟動機車後,竊得上開K6Z -839號機車代步使用(機車嗣已歸還丙○○)。嗣丙○○發現機 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竊取MBK-5028號機車、K6Z-839號機車,及MBK-5028號機車車廂內現金之事實。惟辯稱:僅於車廂內竊得現金400元。 2 1、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2、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1、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2、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96號卷) 4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98號卷)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先後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另被告所竊得 財物,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2024-12-26

MLDM-113-易-618-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孟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關於「匯豐證券投資管理****」之記載均更正為「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另補充「被告韓孟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韓孟庭(下稱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 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83、85頁,本院卷第63 、68、71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 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就 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 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 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符合洗錢防制法條第23條第3項減 刑要件,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韓孟庭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家庭、父親身體不穩定之家庭生 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蓋有 偽造之「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宥聖 」署名1枚,固屬偽造署押、印文,然該偽造私文書已宣告 沒收,上開偽造署名、印文亦包括在內一併沒收,故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 、64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 已將本案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6號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孟庭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暱稱「普茲曼」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偽造 之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之現儲憑證收據電子檔(上 有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印文)給韓孟庭,由韓 孟庭於接獲面交工作前,先前往便利商店影印,並指示韓孟 庭於外務經理處偽造「陳宥聖」之署名,韓孟庭因而按日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韓孟庭與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 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黃惠敏瀏覽後依指示經由以通訊軟 體LINE與暱稱「思思」等詐騙成員聯繫,並傳送不實之股票 投資訊息予黃惠敏,致黃惠敏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同意交 付現金儲值。嗣韓孟庭接獲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隨即 搭車於112年10月25日17時8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街0○00 號宏仁診所旁之停車場,向黃惠敏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34萬元,韓孟庭於取款後即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 現儲憑證收據予黃惠敏,並在外務經理處偽簽「陳宥聖」之 署名。韓孟庭取款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依指示放置在指定 地點,由該詐欺犯罪集團之不詳二線車手前往拿取,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黃惠敏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循韓孟庭所交付之現儲 憑證所採得之指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惠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韓孟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敏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惠敏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詐騙方法施詐,因而交付款項與被告韓孟庭之事實。 ㈢ 扣案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現儲憑證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27948號鑑定書影本 告訴人黃惠敏於上開時、地收取之收據,採得被告韓孟庭指紋之事實,佐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屬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韓孟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4-12-26

MLDM-113-訴-479-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113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5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9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衍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施玫華、錢靜誼之報 案資料各1份」、「被告賴明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 (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明衍(下稱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 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玫華施用詐術,由被告先後4次 向告訴人施玫華取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 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本案 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案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 為圖獲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 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 太陽能板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千7百元、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空白虛擬 通貨交易免責聲明3張,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113 年度偵字第2857號卷第221、237、238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已簽署之虛擬 通貨交易免責聲明4張,相關被害人業已報案由檢警另案偵 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報酬皆以3%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故其犯罪所得分別為12萬6千元【(150萬元+70萬元+200 萬元)x3%=12萬6千元】、9,750元(32萬5千元x3%=9,750元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 告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交予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收受,且 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 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備註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賴明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空白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857號 2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賴明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緝字第529號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7號   被   告 賴明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衍與LINE暱稱「go」、「承翰」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go」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陸續向施玫華佯稱加入官方L INE帳號「龍吟虛擬通貨交易商」等,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致施玫華陷於錯誤,下載比特幣APP軟體「Bingbon」 ,且為面交虛擬貨幣,㈠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6時30分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祥雲11號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交予前來取款之賴明衍,賴明衍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打 入「go」提供予施玫華之錢包地址,並收取施玫華交付之15 0萬元及施玫華簽名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㈡於113年2月 28日13時27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祥雲社區與經國路六段路 口旁空地,將現金70萬元交予前來取款之賴明衍,賴明衍則 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打入「go」提供予施玫華之錢包地址,並 收取施玫華交付之70萬元及施玫華簽名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 聲明、㈢於113年3月26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祥雲11號 住處,將現金200萬元交予前來取款之賴明衍,賴明衍則將 等值之虛擬貨幣打入「go」提供予施玫華之錢包地址,並收 取施玫華交付之200萬元及施玫華簽名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 聲明。嗣施玫華發現遭騙報警,經與賴明衍約定於同年4月9 日14時許,在施玫華上開住處面交現金170萬元於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在賴明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扣得已簽署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4張(其中被害 人林麗梅、許瑜珊已報案,此部分賴明衍涉犯詐欺等罪嫌, 已函知相關警局偵辦)、空白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3張、 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玫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明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施玫華面交如犯罪事實欄3次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交易虛擬貨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施玫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詐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3次時間地點交予被告上開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麗梅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許瑜珊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林麗梅、許瑜珊遭詐騙,交予被告現金及簽名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騙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等未遂罪嫌。被告雖有4次向告 訴人取款之犯行,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應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與「go」、「承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因本案犯行,詐騙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9號   被   告 賴明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2857號),現由貴院(禮股)審理之案件(1 13年度訴字第212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衍與「張志恩」(由警另行偵辦)、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曉健」、「龍吟虛擬通貨交易商」不詳之人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曉健」於 民國113年3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錢 靜誼,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錢靜誼陷於錯誤,而與「陳曉健」指定之「龍吟虛擬通 貨交易商」聯繫購買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等值之虛擬 貨幣。嗣賴明衍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依「張志恩」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八 德二路與信義路口,向錢靜誼收取32萬5,000元,並將等值 之虛擬貨幣打入「陳曉健」提供予錢靜誼之錢包地址,再將 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張志恩」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錢靜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明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錢靜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錢靜誼遭前揭方式詐騙後,於前揭時、地,交付32萬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二路與信義路口之事實。 4 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前揭方式詐騙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在前揭時、地,交付32萬5,000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至少有被告自己、「 張志恩」、被告轉交款項之數名不詳成年人等人參與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陳曉健」、「張志恩」及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獲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請審酌被告自113年2月間起,已有多次擔任取款車手(被告 所涉其他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中),此有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2857號起訴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堪認惡性非輕 ,建請酌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個月,以資警惕。 四、追加起訴原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7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2號案件(禮股)審理 中,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繫屬案件簡 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與上開案件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犯罪情節、手法雷同,為謀訴訟經 濟,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2024-12-26

MLDM-113-訴-212-2024122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113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5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9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衍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施玫華、錢靜誼之報 案資料各1份」、「被告賴明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 (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明衍(下稱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 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玫華施用詐術,由被告先後4次 向告訴人施玫華取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 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本案 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案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 為圖獲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 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 太陽能板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千7百元、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空白虛擬 通貨交易免責聲明3張,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113 年度偵字第2857號卷第221、237、238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已簽署之虛擬 通貨交易免責聲明4張,相關被害人業已報案由檢警另案偵 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報酬皆以3%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故其犯罪所得分別為12萬6千元【(150萬元+70萬元+200 萬元)x3%=12萬6千元】、9,750元(32萬5千元x3%=9,750元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 告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交予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收受,且 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 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備註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賴明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空白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857號 2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賴明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緝字第529號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7號   被   告 賴明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衍與LINE暱稱「go」、「承翰」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go」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陸續向施玫華佯稱加入官方L INE帳號「龍吟虛擬通貨交易商」等,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致施玫華陷於錯誤,下載比特幣APP軟體「Bingbon」 ,且為面交虛擬貨幣,㈠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6時30分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祥雲11號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交予前來取款之賴明衍,賴明衍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打 入「go」提供予施玫華之錢包地址,並收取施玫華交付之15 0萬元及施玫華簽名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㈡於113年2月 28日13時27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祥雲社區與經國路六段路 口旁空地,將現金70萬元交予前來取款之賴明衍,賴明衍則 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打入「go」提供予施玫華之錢包地址,並 收取施玫華交付之70萬元及施玫華簽名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 聲明、㈢於113年3月26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祥雲11號 住處,將現金200萬元交予前來取款之賴明衍,賴明衍則將 等值之虛擬貨幣打入「go」提供予施玫華之錢包地址,並收 取施玫華交付之200萬元及施玫華簽名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 聲明。嗣施玫華發現遭騙報警,經與賴明衍約定於同年4月9 日14時許,在施玫華上開住處面交現金170萬元於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在賴明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扣得已簽署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4張(其中被害 人林麗梅、許瑜珊已報案,此部分賴明衍涉犯詐欺等罪嫌, 已函知相關警局偵辦)、空白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3張、 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玫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明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施玫華面交如犯罪事實欄3次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交易虛擬貨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施玫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詐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3次時間地點交予被告上開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麗梅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許瑜珊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林麗梅、許瑜珊遭詐騙,交予被告現金及簽名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騙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等未遂罪嫌。被告雖有4次向告 訴人取款之犯行,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應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與「go」、「承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因本案犯行,詐騙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9號   被   告 賴明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2857號),現由貴院(禮股)審理之案件(1 13年度訴字第212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衍與「張志恩」(由警另行偵辦)、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曉健」、「龍吟虛擬通貨交易商」不詳之人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曉健」於 民國113年3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錢 靜誼,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錢靜誼陷於錯誤,而與「陳曉健」指定之「龍吟虛擬通 貨交易商」聯繫購買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等值之虛擬 貨幣。嗣賴明衍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依「張志恩」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八 德二路與信義路口,向錢靜誼收取32萬5,000元,並將等值 之虛擬貨幣打入「陳曉健」提供予錢靜誼之錢包地址,再將 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張志恩」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錢靜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明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錢靜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錢靜誼遭前揭方式詐騙後,於前揭時、地,交付32萬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二路與信義路口之事實。 4 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前揭方式詐騙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在前揭時、地,交付32萬5,000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至少有被告自己、「 張志恩」、被告轉交款項之數名不詳成年人等人參與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陳曉健」、「張志恩」及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獲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請審酌被告自113年2月間起,已有多次擔任取款車手(被告 所涉其他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中),此有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2857號起訴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堪認惡性非輕 ,建請酌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個月,以資警惕。 四、追加起訴原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7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2號案件(禮股)審理 中,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繫屬案件簡 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與上開案件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犯罪情節、手法雷同,為謀訴訟經 濟,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2024-12-26

MLDM-113-訴-545-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83、1004、10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以將海洛摻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應更正並補充為「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施用」前,補充「同時」;犯罪 事實欄一㈢第3至4行「施用」前,補充「同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第6行「毛重0.56公克」,應更正為「毛重0.04 40公克」。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就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書」之記載,應更正並補 充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  ㈢證據部分增列: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見毒偵983卷第18至19頁反面),核與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且被 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的前案,所涉與本案 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 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罪(共4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 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㈤被告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為警實施搜索後後,於113年3月14日主動向員警坦承有 各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見毒偵983卷第40頁) ,衡以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便於警詢坦承有於本案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舉,是被告前開犯行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上開 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上開2罪,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⑴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 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 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 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 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 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5日警詢時,已坦承有在2至3天前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見毒偵1015卷第39 至40頁);於113年5月2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有 吸食毒品?吸食何種毒品?)答:有,安非他命。」、「( 問:你最後一次吸食毒品為何時?在何地?吸食何種毒品? 如何吸食?)答:113年5月1日11時許在家裡(公館鄉尖山 村尖山222號)內我房間吸食毒品安非他命,用玻璃球燒烤 後吸。」(見毒偵1004卷第33頁)。而經警分別於113年3月 5日、同年5月1日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二次檢驗結果均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 將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犯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㈢部分,除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外 ,另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見毒偵983卷第87至8 8頁),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各犯行,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被告各次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重罪,被告就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 方尚未發覺之前,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然就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部分,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 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各次 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施用第二級毒 品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資為以下量刑審酌之依據。  ㈥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雖於113年3月14日偵訊時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為黃立翔 等語(見偵3600卷第187頁),經本院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回覆本院略以:被告前開供稱 之上手,目前以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偵查中等語,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8日苗檢熙調113他461字第11300297 68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再經公訴檢察官補 充主張:前開回覆是,目前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加以被告表示:我不用主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並未明確供出毒品來 源,且查無相關事證,故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1月7日栗警偵字第1130037906、 1130037907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是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00號)被告持有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具有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 紀錄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 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 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 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家裡有未成年女兒需要照顧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犯後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 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各經檢出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位所示),各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 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所使用之香菸、玻璃球吸食器,均未 扣案,雖為供被告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丟棄,此據 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37頁),且無事證證明現 仍存在,本院考量前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460號鑑定書(見偵3600卷第221頁) ⑵送驗粉塊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3公克(驗餘淨重1.70公克,空包裝總重0.84公克),純度63.66%,純質淨重1.1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461、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3600卷第233至235頁)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3.3700公克,驗餘淨重約13.2295公克、純度76.8%,純質淨重10.2682公克 3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007號鑑驗書(見毒偵1004卷第51頁) ⑵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8909公克,驗餘淨重約0.5621公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4日 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171號、第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3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17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 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3月13日19時29分許,為警 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鄉○○街00號 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毛重共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5包(毛重共14.4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3月5日9、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命1次。嗣於113年3月5日11時17分許, 為警在公館鄉尖山村尖山75之2號前攔查,因其為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經警帶其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5月1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命1次。嗣於113年5月1日19時55分許,因 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苗栗縣○○鄉○○街00巷00號前緝獲,並扣得 海洛因1包(毛重0.56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3F054號)、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犯罪事實欄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苗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46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461、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⑴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61號)、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犯罪事實欄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犯罪事實欄㈢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007號鑑驗書各1份。 ⑴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前科及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欄㈡㈢,係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上開2罪間,以 及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毛重共2.9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 重共1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0號   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83號,快股;原起訴案號:本 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983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晚間7時29分許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2.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14.3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 尿液對照表、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甲○○因於113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 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7日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9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快股以113年度易字第 88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前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件在卷可參。訊據被告坦承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為前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被告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核與上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2024-12-25

MLDM-113-易-883-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怡德與莊正賢(已於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4日0時10分許, 由莊正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搭載李怡德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一路之第五停車場,由李 怡德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拆卸陳怡 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 牌2面(已發還陳怡妏),得手後隨即將A車之車牌懸掛在甲 車上以避免遭警方追緝。  ㈡基於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4日22 時30分許,由莊正賢駕駛懸掛A車車牌之甲車搭載李怡德, 前往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號,由鄭鉅冠所經營之光明 汽車駕訓班後,由李怡德在車上把風,莊正賢持客觀上足為 兇器使用之鐵撬、老虎鉗(前開兇器均未扣案)破壞該處之 木板外牆製造進出洞口(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由 此入內行竊,並竊取駕訓班及其員工之銀行資料(未扣案) ,得手後即離去。  ㈢基於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5日0 時許,由莊正賢駕駛懸掛A車車牌之甲車搭載李怡德,前往 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由吳幽諺所經營之永昇汽車駕訓 班,由李怡德在車上把風,莊正賢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 鐵撬、老虎鉗(前開兇器均未扣案)破壞該處之木板外牆製 造進出洞口(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由此入內行竊 ,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值400元之無線滑 鼠1個、價值150元之工作手套1袋、價值30元之飲料2瓶、價 值150元之油瓶1個(前開竊取之物均未扣案),得手後即離 去。  二、案經鄭鉅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怡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4至86、151至153頁;本院卷第 87至88、94、97至98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共犯莊正賢(下稱莊正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 4至5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鉅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  ⒊證人即被害人吳幽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  ⒋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17至125頁)。  ⒍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127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9頁)。  ⒏事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扣案A車車牌照片(見 偵卷第131至138、143至14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 越牆垣而犯之」之加重條件,然起訴事實業已敘及,本院並 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而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加變 更,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不影響適用法條 之項次,尚不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 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莊正賢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0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6頁),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 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並 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鄭鉅冠、被害人吳幽諺及陳怡妏和解或 賠償渠等之損失。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 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人力仲介業,日入約1, 400元,家裡有3歲女兒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98至99頁)及告訴人鄭鉅冠、被害人吳幽諺及陳怡 妏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 此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本案 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係供被 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98頁), 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 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 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用以行 竊之鐵撬、老虎鉗(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為莊正 賢所有、且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 頁),則既非被告所有或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本院自無從 依法就鐵撬、老虎鉗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應予宣告沒收之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莊正賢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就竊得無線滑鼠1個、工 作手套1袋、飲料2瓶、油瓶1個之部分,均為被告、莊正賢 犯案所得之物,據被告稱其與莊正賢一起決定將前開物品丟 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應認被告、莊正賢保有前開物 品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 害人吳幽諺,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可認被告、莊正賢對 前開物品之犯罪所得均有處分權限,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及莊正賢所竊取之前開 物品之犯罪所得負共同沒收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就被告及莊正賢前開物品之犯罪所得即平均認定之,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原物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  ⒉被告、莊正賢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就竊得現金1,000元之部 分,據被告供稱:1,000元是我與莊正賢平均分贓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莊正賢就其與被告分贓的比例於警 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56頁),足認被告、莊正賢上開 犯行竊得之1,000元是以平分方式分配。從而,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㈢犯行,就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半數即500元,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毋庸宣告沒收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正賢竊取 之A車車牌2面(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發還被害人陳 怡妏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 ),是依照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至告訴人遭被告、莊正賢竊取之銀行資料(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未據扣案,且亦未發還告訴人,是否已滅失無從得 知,惟上開物品價值均非高,一旦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 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後,原本的上開物品即失去功用,應 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達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怡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怡德共同犯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李怡德共同犯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無線滑鼠壹個、工作手套壹袋、飲料貳瓶、油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024-12-25

MLDM-113-易-872-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忠澔 指定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㈠於民國107年11月某日晚上11時,在 苗栗縣○○市○○路0號園霖大飯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少年劉○鴻(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劉○鴻隨即轉讓予甲○○、少年陳○仰、蔡定翰 等人施用);㈡復於107年12月31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 市○○路00號之駭客網咖南苗店,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劉○鴻(劉○鴻隨即於翌日凌晨某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3樓許瑞敏之住處,轉讓予許 瑞敏施用;劉○鴻涉嫌轉讓偽藥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 二、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槍枝、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7年5、6月間,自徐紹 軒(已歿)處取得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改造子彈6顆等物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所 承租位在苗栗縣○○市○○街0號「文昌一品」社區頂樓陽台排 氣孔內,嗣經警據報於107年7月25日15時27分許,在上址扣 得上開物品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暨本院告發後由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86、105至11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3、84、112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劉○鴻於警詢、少年 法庭及偵訊中證述,證人陳○仰、蔡定翰警詢及偵訊中,證 人許瑞敏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108年度偵字第5215號卷第 29、30、32、33、39至41、49、54頁,109年度他字第424號 卷第67、68頁,113年偵緝字第164號卷第62至69、85、86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13張)、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31 日刑紋字第1070074762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2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參(107年度偵字第5036號卷 第103至111、137至145、151至175、179、237至240頁),另 有扣案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 子彈6顆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後,鑑定結果 為:㈠送鑑非法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約8.9mm金屬彈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9月3日刑鑑字第1070084108 號鑑定書、108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01289號鑑定書各1 份(含照片9張)在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5036號卷第193 至198頁,本院卷第193頁)。  ㈡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 被告與證人劉○鴻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 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證人劉○鴻之理,是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分別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修正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且增列對於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應加 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3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主要立法目的在有效遏止持「 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為「非制式槍砲」與「制式 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 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 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 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之規定為重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取得手槍1枝、子彈6顆,同時持有 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處斷。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被告2次犯罪 情節(販賣毒品金額各僅為1,000元,販賣對象為同1人)、主 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衡,仍屬過苛,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 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酌量 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再 犯持有槍枝罪,主觀之惡性、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實 難謂輕微,與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 定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衡,尚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既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或在 客觀上足堪憫恕,此部分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 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 ,無視於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鋌而走險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以營利,仍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非輕,且知悉槍枝、子彈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 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併考量被告 所持有之槍彈種類、數量、持有時間,尚無證據證明曾持以 從事其他犯罪,暨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 ,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不一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3罪均尚未確定,且其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業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將來可能與本案確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 上揭裁定意旨,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㈦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取得之價金各為1,00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 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堪認屬違禁物,惟經本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宣告 沒收(109年度他字第424號卷第58至65頁),是就此部分即無 須重覆宣告沒收。至於鑑定中已供試射之子彈6顆,既喪失 完整子彈之構造及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2顆子 彈、空包彈50顆經鑑定亦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MLDM-113-訴-30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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