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86號
原 告 謝宜庭
被 告 鍾志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高雄市○○區
○○路000號旁路邊起駛,欲向左迴轉光遠路往東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以避免危險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起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訴
外人謝昀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光遠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致雙方車輛
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
臉頰、上唇擦傷、右肩、前胸擦傷及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20元、就診交通費用850元外,並
因系爭傷害致2日共12小時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時薪200
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400元,且因系爭傷害侵
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
元。又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預估所需維修費用為29
,540元(均為零件費用),謝昀諺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原告所有之手錶及項鍊亦因系爭事故
受損,已分別支出修復費用11,890元(零件費用11,590元、
工資費用300元)及6,900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85,4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
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8頁),而被告因本
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04 號,判
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
核閱無誤,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8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3,82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
45、53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
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
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⒉就診交通費用850元部分: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膝及右肩等部位,有大東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原告因傷行動不便
,而有乘車就醫之必要。次查,原告主張於前開行動不便期
間至大東醫院就醫往返,有相對應之醫療費用單據可參(見
本院卷第39至45頁),則原告既不便行動,衡情即須搭乘計
程車就醫,是該部分車資即屬原告為就醫治療支出之必要費
用。再查,自原告住所至大東醫院之單趟合理車資為85元,
有計程車估價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為
至前開醫療院所就醫所需車資共為850元(計算式:5日×2×8
5元=850元),而此部分費用屬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良於行,
為就醫需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
有理。
⒊不能工作損失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櫃台,每小時時薪200元,
2天共12個小時不能上班而受有損失2,400元等情,固具原告
提出工作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然前開資
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請假之事實,尚無
法證明其有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有休養之必要,而觀
諸原告所提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因系爭傷害而有
休養之必要,且經本院進一步函詢大東醫院後,該院回復以
因原告後續未回診而無法評估傷勢復原狀況等語,此有大東
醫院113年9月26日(113)大東醫政字第119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見105頁),則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
有休養2日之必要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
求,則難認有理由。
⒋車輛維修費用29,54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9,540元(均為零件費用),
並經謝昀諺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1、115至121、135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
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
狀況係系爭事故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
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
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5年2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4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3日,已使用7年
6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95元(計算
方式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附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7,695元。
⒌財物損失18,79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之手錶、項鍊損壞,而支
出修復費用18,79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照片、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然前開資料至多僅
能證明前開財物有損害,尚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而
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9至88頁),並未發現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前開財物,亦未見事故現場有
前開財物掉落,自難認定前開財物因系爭事故毀損,是其請
求此部分費用,尚難認有理由。
⒍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
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為適當。
⒎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2,3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
820元+交通費用850元+車輛維修費用7,695元+非財產上損害
3萬元=42,36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
有超速而有過失乙節,此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等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70、7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42頁)。是原告如有遵守速限,縱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
廻車,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
前開過失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
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8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2成
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892元(計算式:42,365元×80%=33
,8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3,892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見附民卷第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及財物損失,因
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
訟所得請求範圍,經本院命原告補繳之訴訟費用1,000元,
又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
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FSEV-113-鳳小-68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