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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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14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盛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姬 原 告 張綸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通知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167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及繳納,有多元化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 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08

FSEV-113-鳳簡-142-20250108-3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73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万能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通知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113年12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101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及繳納,有多元化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08

FSEV-113-鳳小-733-20250108-3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11號 原 告 巨星花園廣場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偉 訴訟代理人 王文秀 被 告 潘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菁,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而 為巨星花園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5項規定,系爭大樓店面管理費以 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22元,加上清潔費80元定額分擔, 如逾期未繳納另收取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 在系爭大樓經營店面,惟尚積欠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112年1 2月止之管理費計12,38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 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38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係依系爭大樓111年 4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修訂,惟 會議當天之實際出席及同意人數,並不符公寓條例之規定, 且系爭決議僅針對店面管理費進行調整,有多數霸凌少數之 情形,違反平等原則。又依系爭大樓108年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如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即不得調漲管 理費,而系爭大樓於111年4月30日尚有公共基金300萬元以 上,則系爭決議針對店面調漲管理費已違反上開決議。系爭 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有上開不合法規及先 前決議之情事,應屬無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可知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公寓條例原則上係規定按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允各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住民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理費及 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應尊重全體住 戶之意見,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決議或規約為標準,則此項 費用分擔之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其行為不違反法律 上之強行、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而屬當然無效,或經判決撤 銷外,在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或規約變動前,不論 決議或規約之內容、方式如何,皆不能否認其效力。    ㈡經查,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依系爭決議修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規約、系爭決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13、123至125頁),被告雖辯稱系爭決議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不符公寓條例之規定等語,惟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公寓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序上瑕疵,其效力及如何解決並無規定,鑑於該團體係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故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該決議無效。依前揭說明,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既經系爭決議修訂,於未依法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確定前仍屬有效,被告仍應受其拘束,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自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決議僅針對店面管理費為調整,乃多數霸凌少數,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且系爭大樓108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即不得調漲管理費,而系爭大樓於111年4月30日尚有公共基金300萬元以上,系爭決議調漲店面管理費違反上開決議等語,然系爭決議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未經法院撤銷,被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加以遵守,況修正前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第3項原本即規定管理費依區分所有房屋所有權狀登記之坪數為計算標準,店鋪每戶1,000元,住家每坪45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則上開決議依此將店面之管理費改為依每坪22元計算,顯然僅係為落實此一按坪數計算管理費之規定,使店面與住家同按坪數計算管理費,難認有何多數霸凌少數、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而系爭大樓108年區權人會議決議紀錄節本顯示(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臨時動議中決議「社區公共基金低於300萬元以下經當屆委員會認定核准後,由管理委員會於次月公告住戶週知調漲,並不需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僅在表明如公共基金低於300萬元,原告可逕行調漲管理費而無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實難以此推論出如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無論如何均不得調整管理費之結論,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公寓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12,38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03

FSEV-113-鳳小-411-20250103-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程皓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1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893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程皓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6日15時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撒發印有「九皇X帝廟、 鄭X文、別躲了,欠錢還錢趕快還我辛苦錢」字樣之傳單, 而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傳單1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撒發傳單乙情,業據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前引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至13、43至49頁),自堪認定。被移送人固辯稱:係因鄭明 文欠錢不還,約好債務協商卻避不見面,所以才會撒發傳單 等語,惟在法治社會,本應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排解糾紛或 循司法途徑尋求協助,而非自行撒發傳單作為解決紛爭之用 ,且被移送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通行之道路任意撒發 傳單,顯已擾及該處所之安寧秩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其上 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 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之態 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02

FSEM-113-鳳秩-75-20250102-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被 告 陳福亮 法定代理人 陳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7時48分許,騎乘腳踏 自行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與國昌路口時,因闖 紅燈,不慎撞擊訴外人劉哲瑋所有並由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 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闖紅燈,蓋被告自國昌路起駛時為綠燈 ,係騎乘至二車發生碰撞處時始為紅燈,縱認被告有過失, 劉哲瑋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為判斷,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之證人蕭聖樺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原告的燈號是綠燈,被告還繼續直行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可認劉哲瑋起步時其行駛之國泰路2段行向之交通號誌應為綠燈,佐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係自國昌路欲行向國泰路2段13巷,兩造發生碰撞時其行向為紅燈等語,參以系爭事故發生現場之交通號誌設置及動線為:國泰路2段行向為綠燈行駛時,國昌路及國泰路2段13巷應均為紅燈,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7日高市交智字第11349179900號函暨檢附之路口時制計畫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可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行向係紅燈,縱使被告於國昌路路口起駛時為綠燈,然被告行駛至國泰路2段時其行向既已轉為紅燈,則其業已喪失路權,此時既應注意左右往來車輛避免與之發生碰撞,被告卻仍無視原告綠燈直行前來與之發生碰撞,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30,00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 票、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系爭車輛 自111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6日,已 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000元( 計算方式詳本院卷第101頁附表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5,0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劉哲瑋 於偵訊時陳自承其起步時車速約40幾等語(見偵卷第14頁) ,然系爭事故現場之速限為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劉哲瑋有超速 之過失;另依證人蕭聖樺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原告的燈號是 綠燈,被告還繼續直行,我是綠燈起步時才發現被告騎過來 ,原告應該沒有發現被告過來,所以都沒有閃就撞到被告等 語(見偵卷第22頁),參以劉哲瑋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剛綠 燈起駛時,看後視鏡欲變換車道,再往前看時被告橫越道路 已在正前方約一台機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於偵訊 時則陳稱略以:其綠燈起步時向右偏,右偏時有看一下後照 鏡,看完後發現被告在左前方距離2公尺處等語(見偵卷第1 4頁),可見被告雖有前述之過失,然劉哲瑋於綠燈起駛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劉哲瑋同行向之證人蕭聖樺於綠燈起 駛時既能夠且亦有注意到被告在前方行駛之情,則劉哲瑋應 係於起駛時轉頭看後照鏡致其未能注意前情,則劉哲瑋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系爭車輛如未超速且有注意車前狀 況,縱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系爭車輛亦可能因而避免遭撞 擊,堪認兩造前開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 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6成之責任 ,原告則應負擔4成之責任,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15,000‬元(計算式 :25,000元×60%=1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13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31

FSEV-113-鳳小-546-20241231-1

鳳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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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陳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 市林園區中門路與中門路32巷口時,因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撞擊訴外人上穩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 人洪永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右前及右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900元(零件費用36,1 37元、工資費用18,763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 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然 原告同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4,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被告為綠燈直行,系爭 車輛距離被告僅2、3公尺之距離時,未打方向燈即突然左轉 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15 7至16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卷宗等資料 附卷可稽。而就原告主張肇事車輛闖紅燈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 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一、播放程式時間0至5秒:系爭 車輛停等於路口,亮起左轉方向燈準備左轉,此時,訴外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停等於畫面下方 (應為中門路32巷口),中門路有垃圾車及訴外人機車由畫 面左方至右方行駛,然受限於監視錄影器設置角度,無法看 到中門路或中門路32巷口所設置之交通號誌燈桿,是無法看 到交通號誌燈號。二、播放程式時間6至8秒:畫面中中門路 方向並無見有其他車輛行駛,系爭車輛開始左轉,並持續閃 爍左轉方向燈,A車亦開始起動往前行駛並亮起右轉方向燈 。三、播放程式時間9秒:肇事車輛自畫面左方出現,並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雖 因拍攝角度無法看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該地點之交通號誌燈號 ,然可見系爭車輛有打左轉方向燈並在路口停等達5秒,系 爭車輛開始左轉時,中門路方向並無其他車輛行駛經過,停 等之A車亦開始起動為行駛,應可推認當時中門路為紅燈, 肇事車輛卻仍繼續行駛應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被告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54,900元(零件費用36,137元、工資費用18,763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觀諸本院 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 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 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104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 ,023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153頁),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 費用18,763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 為24,78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786元,及自113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31

FSEV-113-鳳小-75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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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22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林志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91公 里500公尺處,因交通事故撞擊原告所管有之護欄3片(含鋼 護欄柱、鋼護欄墊塊),被告因而簽署償還修復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並同意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40 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 書、修復費用計算表、護欄損壞及修復照片、估驗單、修復 數量表、維持數量表、函文及回執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21、81至87頁),並有系爭事故資料附卷可參;而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賠償10,1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5日(見本院 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31

FSEV-113-鳳小-92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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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48號 原 告 方秀櫻 被 告 林○衛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江○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衛,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 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湟、江○芳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 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衛明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職,係 協助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卡、財物,或領取被害人 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等非法工作,竟仍加入不詳成 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於該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假冒原告親友且急需用錢,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12月7日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訴外人陳瑛芷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林○衛持該帳戶 提款卡分別於112年12月7日12時33分許、同日12時35分許, 在華南銀行大里分行提領3萬元、2萬元,再交給上手收水, 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5萬元。又被告林○衛於上開侵權行 為時尚未成年,被告林○湟、江○芳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345號案件卷宗 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明細、LINE通話紀錄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被告林○衛因擔任車手提 領款項之行為,經臺中地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此宣示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被告林○衛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使原告因受 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林 ○衛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林○衛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 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衛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衛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林○湟、江○芳為其 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 ,且被告林○湟、江○芳均未提出任何事證抗辯其對於被告林 ○衛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林○湟、江○芳應就被告林○衛所負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31

FSEV-113-鳳小-84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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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還停車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13號 原 告 蘇慧萱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停車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停車場設有車棚之停車位,租期 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500元,因原告租用之車棚車位佔1.5個車位,故 約定原告需另給付車棚費1,000元予被告,原告業已給付完 畢。後停車場之車棚無法使用,被告同意退還車棚費1,000 元予原告,且被告同意於退租時返還遙控器押金1,000元, 加計停車場自112年9月7日起至112年10月3日止進行施工維 修而無法停放車輛,兩造因而約定被告於上開維修期間給付 每日50元之停車費予原告計1,350元,及被告需退還前開維 修期間之租金1,500元(下稱系爭契約)等語,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 、記事本截圖、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31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50元,及自1 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31

FSEV-113-鳳小-91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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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86號 原 告 謝宜庭 被 告 鍾志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高雄市○○區 ○○路000號旁路邊起駛,欲向左迴轉光遠路往東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以避免危險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起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訴 外人謝昀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光遠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致雙方車輛 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 臉頰、上唇擦傷、右肩、前胸擦傷及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20元、就診交通費用850元外,並 因系爭傷害致2日共12小時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時薪200 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400元,且因系爭傷害侵 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 元。又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預估所需維修費用為29 ,540元(均為零件費用),謝昀諺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原告所有之手錶及項鍊亦因系爭事故 受損,已分別支出修復費用11,890元(零件費用11,590元、 工資費用300元)及6,900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85,4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 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8頁),而被告因本 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04 號,判 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 核閱無誤,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8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3,82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 45、53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 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 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⒉就診交通費用850元部分: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膝及右肩等部位,有大東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原告因傷行動不便 ,而有乘車就醫之必要。次查,原告主張於前開行動不便期 間至大東醫院就醫往返,有相對應之醫療費用單據可參(見 本院卷第39至45頁),則原告既不便行動,衡情即須搭乘計 程車就醫,是該部分車資即屬原告為就醫治療支出之必要費 用。再查,自原告住所至大東醫院之單趟合理車資為85元, 有計程車估價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為 至前開醫療院所就醫所需車資共為850元(計算式:5日×2×8 5元=850元),而此部分費用屬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良於行, 為就醫需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 有理。   ⒊不能工作損失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櫃台,每小時時薪200元,   2天共12個小時不能上班而受有損失2,400元等情,固具原告 提出工作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然前開資 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請假之事實,尚無 法證明其有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有休養之必要,而觀 諸原告所提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因系爭傷害而有 休養之必要,且經本院進一步函詢大東醫院後,該院回復以 因原告後續未回診而無法評估傷勢復原狀況等語,此有大東 醫院113年9月26日(113)大東醫政字第119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見105頁),則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 有休養2日之必要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 求,則難認有理由。  ⒋車輛維修費用29,54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9,540元(均為零件費用), 並經謝昀諺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1、115至121、135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 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 狀況係系爭事故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 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 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5年2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4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3日,已使用7年 6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95元(計算 方式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附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7,695元。  ⒌財物損失18,79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之手錶、項鍊損壞,而支 出修復費用18,79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照片、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然前開資料至多僅 能證明前開財物有損害,尚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而 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9至88頁),並未發現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前開財物,亦未見事故現場有 前開財物掉落,自難認定前開財物因系爭事故毀損,是其請 求此部分費用,尚難認有理由。  ⒍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 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為適當。    ⒎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2,3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 820元+交通費用850元+車輛維修費用7,695元+非財產上損害 3萬元=42,36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 有超速而有過失乙節,此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等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70、7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42頁)。是原告如有遵守速限,縱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 廻車,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 前開過失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 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8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2成 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892元(計算式:42,365‬元×80%=33 ,8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3,892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見附民卷第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及財物損失,因 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 訟所得請求範圍,經本院命原告補繳之訴訟費用1,000元, 又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 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31

FSEV-113-鳳小-68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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