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盈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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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蓉於民國113年9月8日13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之騎樓時,見張菀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張苑婷)所有之白色手提包置放於機車腳踏墊上且無人看 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在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740元得逞,旋將上開手提包丟棄於一旁後逃逸;嗣 因張菀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 扣得上開現金1,740元(已發還張菀婷領回),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美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菀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現金,足見其漠視他 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 全均非無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 行尚佳,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且 被告所竊現金已尋獲而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告與被害人復已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警卷第37頁),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1,74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NDM-113-簡-4156-2024121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1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821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明聰於民國113年6月17 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 道一號公路南向臺南市後壁區路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78.9公里處(臺南市後壁區路 段)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陳曆程駕駛搭載陳坤志 (未提告)之車號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 39)號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陳曆程受有頭暈及目眩、頭部 其他部位鈍傷、暈眩症、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 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自行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21號卷第1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交易-1395-202412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5號 附民原告 張恩汭 附民被告 郭順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之請求尚須 另經審判始能終結,勢將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 之進行,因認已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附民-2155-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輝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輝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輝芳因質疑其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所開設之麵攤遭 張力允檢舉,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1時53分 許,在上址前與張力允發生口角後,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自麵攤內取出其用以剁豬骨之柴刀1把朝張力允揮舞 ,而以前揭傳達加害生命、身體意思之舉動恐嚇張力允,使 張力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力允之安全;嗣因張力允趁 隙奮力奪下上開柴刀,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柴 刀1把,乃查悉上情。案經張力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周輝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力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㈤扣案柴刀1把。  ㈥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 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本 件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持扣案柴刀朝告訴人揮舞,在 社會通念上係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動作,就一般大眾之認知 已傳達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而一般人面對此種 舉動威脅時,通常均會感到害怕,對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 之心理,是告訴人證述伊因而心生畏懼等語(參警卷第11頁 ),應屬可信,被告上開舉動客觀上顯屬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告訴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 人之安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主觀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 恣意於公共空間以前述威脅動作恐嚇告訴人,所為漠視法紀 ,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 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 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已據被告 陳明在卷(參警卷第5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NDM-113-簡-4133-2024121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耀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耀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耀輝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7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 經仁愛路8之3號前,欲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詹○○(00年0月生 ,故姓名、年籍詳卷)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向左後方駛 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詹○○人、車倒地 ,受有四肢擦挫傷、右足鈍挫傷之傷害。嗣趙耀輝於未被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對據報到場 處理本件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 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趙 耀輝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即被害人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3 至6頁、第11至12頁,偵卷第23至2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情 形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 第15至17頁、第19至30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錄有事故經過之監視器錄影影片無誤,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 人,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憑(警卷第53頁,本院卷第17 頁),對上開規定已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 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足供查考(警 卷第15頁、第19至22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迴轉,不慎與告訴人駕駛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㈢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當日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四肢擦挫傷 、右足鈍挫傷之傷害乙節,另有前引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警卷第41頁),足證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前述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查(警卷第3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 參以被告已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可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 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 識應屬充分,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一 己之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自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雖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 (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之調解筆錄),但被告因資力狀況不 佳迄未按調解內容給付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76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NDM-113-交易-945-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良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順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順良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 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 詳、自稱「潘桂玲」或「黃天牧」等詐騙集團成員(下各稱 「潘桂玲」、「黃天牧」)聯絡後,即於113年4月8日11時1 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西港門市 ,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自己申設之西港區農會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交與「黃天牧」指定之人,而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與 「潘桂玲」、「黃天牧」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於 113年4月8日17時30分許起以「Instagram」私訊與劉永康聯 繫,又於113年4月10日19時21分許向劉永康謊稱有刮刮樂抽 獎活動並告知抽獎網站,迨劉永康於該網站獲得頭獎之不實 中獎結果後,於113年4月11日12時22分許向劉永康佯稱第三 方之簽帳卡處理中心支付獎金失敗云云,再由通訊軟體「LI NE」名稱為「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嘉威」之不詐騙集團 成員透過「LINE」向劉永康謊稱要開通第三方支付云云,致 劉永康陷於錯誤而按指示操作,於同日13時40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1萬2,985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9時48分許起透過「Instag ram」與張恩汭聯繫,佯稱張恩汭參加活動中獎可選擇禮品 云云,又由「LINE」名稱為「楊宗興」、「李國雄」之不詐 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張恩汭謊稱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 云云,致張恩汭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3時25分、 26分許各轉帳4萬9,988元、6,188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二、郭順良遂以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 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 得。嗣因劉永康、張恩汭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永康、張恩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 順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4月8日11時15分許,在統一超 商西港門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 罪嫌,辯稱:吉隆坡網友「潘桂玲」說要來臺灣,想先匯款 到其帳戶,等「潘桂玲」到臺灣時其再把錢領給她,但「潘 桂玲」又說不能匯款,要其和「黃天牧」聯繫,「黃天牧」 說要幫其開通提款卡匯款功能,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4月8日前某日起透過「 LINE」與「潘桂玲」、「黃天牧」等人聯繫後,依指示於11 3年4月8日11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西港門市以交貨便之寄 送方式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乙節,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且有統一超商電子發 票證明聯(警卷第92頁,偵卷第31頁)、「潘桂玲」及「黃 天牧」之「LINE」個人主頁畫面資料(警卷第91頁,偵卷第 27頁、第29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永康、張恩 汭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一、㈠」 及「一、㈡」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均 陷於錯誤,分別將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款項 轉入本件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則經證人 即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 警卷第15至22頁),復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卷第27頁、第29頁)、被害人劉永康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警卷第59頁)、被害人劉永康所使用帳戶之交易 紀錄(警卷第61頁)、被害人劉永康提出之詐騙集團「Inst agram」或「LINE」畫面資料、訊息或對話紀錄(警卷第62 至83頁)、被害人張恩汭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87至89頁)、西港區農會113年11月7 日西農信字第1130003959號函暨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 院卷第45至47頁)附卷可查。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後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而用以詐騙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轉入款項 ,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 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他人之 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給予詐騙集團成員助力,使渠等得 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轉交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 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 。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 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寄出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第61頁)及相當之社 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知道不能 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等語(參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73 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已有所認識。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除了「LINE」之外,其無「潘桂玲」、「黃天牧 」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潘桂玲」、 「黃天牧」之真實身分等語(參本院卷第74至75頁),本無 從認「潘桂玲」或「黃天牧」有何特別值得被告信賴之處, 被告竟仍不顧於此,依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 「潘桂玲」或「黃天牧」等人之要求,恣意寄出本件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 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 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 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自均已有 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劉永康 、張恩汭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遭詐 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 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 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 其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 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吉隆坡網友「潘桂玲」說要來臺灣,想先匯款 到其帳戶,等「潘桂玲」到臺灣時其再把錢領給她,但「潘 桂玲」又說不能匯款,要其和「黃天牧」聯繫,「黃天牧」 說要幫其開通提款卡匯款功能,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云云;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 ,其「知道不能提供帳戶給別人」,不能等於「知道提供帳 戶會被他人做為犯罪使用」,被告係因在網上交友,誤信對 方所述才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被告於113年4 月11日接獲西港區農會通知有不明款項進出,詢問是否要停 用本件帳戶時,被告馬上同意,顯見被告沒有要幫助他人詐 欺或洗錢之意思等語。惟被告雖自陳有智能障礙且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參偵卷第43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 本院審理時,均能理解對話內容之意義並切題應答,足認被 告對於外界事務均仍有正常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且被告亦陳 述其係高職之視聽電子修護科3年級肄業,其沒唸過特殊學 校,都是在一般學校就讀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益徵被 告可藉由學習彌補先天之不足,其對於日常生活所需具備之 知識應無明顯落後於一般人之情形,由此益見被告對於提供 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取得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 用於不法用途乙事,已有足夠之認知;辯護意旨僅以被告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即謂被告之認知能力異於常人,尚無可採 。另本案現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潘桂玲」、「黃天 牧」間之實際聯繫內容,原無從逕認渠等所述是否確如被告 之辯解情節;況縱有被告所辯之聯繫情況,但開通金融機構 帳戶之相關功能應由帳戶所有人自行向該等金融機構申請, 乃一般人普遍認知之常識,被告既可申領數個帳戶使用,亦 知選擇寄出未使用之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參本院卷第74頁) ,其對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利用方式自仍有充分之理解, 更應已知悉「黃天牧」所述寄出提款卡以開通匯款功能之事 與常情有異。被告竟仍不顧於此,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 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由此 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其上開辯解實甚悖於常理,自難遽信。  ㈣辯護意旨固稱被告曾於113年4月11日因西港區農會人員通知 本件帳戶有異常出入情形而停用該帳戶,可見被告無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等語。然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於帳戶遭實際利用 後,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 因而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停用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 ,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洗錢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且辯護 人雖稱被告係於113年4月11日停用本件帳戶,然113年4月10 日、11日轉入本件帳戶內之各筆款項,實際上均已遭提領殆 盡乙情,有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 ),故被告實係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各該被害人並提領 款項得逞後始同意停用本件帳戶,實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 立後始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辯護人雖另請求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以 判斷被告之心智年齡,及被告是否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合於刑法第1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等語。惟本院衡酌被告之客觀表現,認被告對於外界 事務均仍有正常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已如前述,自難認有鑑 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劉永康、張恩 汭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 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任 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 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雖均因誤信 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 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 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任意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 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 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參偵卷第43頁),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 ,仰賴身心障礙之補助生活,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78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未獲得報酬,亦尚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 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金訴-2316-202412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7號 附民原告 葉乃華 附民被告 王誌徽 上列被告王誌徽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9號詐欺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之請求尚須另經 審判始能終結,勢將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之進 行,因認已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附民-2117-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侑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侑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侑倫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葉侑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刑(但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12/0 4/23」應更正為「112/04/23至112/05/05」),並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違反保護令 罪,犯罪之動機相似,罪質相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則係傷害罪,與上開之罪之犯罪類型不同,犯罪之原因 、手段及情節亦各異,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兼衡數罪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 見(本院卷第27頁)等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197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乙節,亦有上開判決 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依前開說明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聲-2271-2024121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黃俊榮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時許起,在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 犯意,於同日18時至23時12分許間之某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搖晃,於同日23時 12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4段與成功路口為警攔查,經 警發覺其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2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 俊榮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4月30日18時許起,在位於臺南 市○○區○○街0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嗣其駕駛車號000-0 00號機車於同日23時12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4段與成 功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2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罪嫌,辯稱:其因癲癇發作,不知道自己 騎車外出之事,是在員警攔查過程中才慢慢清醒,其服用的 藥物也會導致夢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30日18時許起,在上址住處飲用威士忌酒, 嗣其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同日23時12分許在臺南市中 西區金華路4段與成功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20分 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 毫克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有上開飲酒、為警攔查及酒測之事無誤,並有第二分局海 安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紀錄(酒精濃度檢測單)、財 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查獲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南 市警二偵字第1130507195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 15頁、第17頁、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7頁,本院卷第95 至9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有癲癇病史而長期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神 經科就診乙情,固有該院113年9月12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133 200002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1 頁);惟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警員吳玟 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前述時、地攔停被告時,被告可 以馬上理解並遵循伊之要求,攔查及酒測之過程中被告的意 識狀況不太好,比較沒有辦法回答,問被告A會回答B,當下 可以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伊認為被告是喝酒才意識不清, 被告是在知道酒測結果後才說癲癇發作、身體不適,當時伊 曾通報救護車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49頁),顯見被告 經查獲前仍可駕駛機車並聽從員警攔停之指示,其當時之意 識狀況縱非處於最佳狀態,亦仍足以理解外在事務,當亦可 充分辨明自己之行為並做出判斷。參以救護車到場後,被告 之生命徵象正常,拒絕送醫乙節,另有第二分局113年10月2 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15859號函暨119救護紀錄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更無從僅憑被告一己之陳述遽認 其當時有因癲癇發作或因藥物導致夢遊而意識模糊不清之情 形,被告空言辯稱其係因癲癇或藥物影響,不知自己騎車上 路云云,委無可信。  ㈢被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即友人饒玉華到庭證述,然被告亦陳 稱饒玉華並未看到其騎車外出之情形(參本院卷第52頁), 自難認有何傳訊之必要,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兩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均已執行 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 參佐,本件已係其第3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 且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 ,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 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 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 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 ,殊為不該,又被告本次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0毫克,酒醉程度非輕,其犯後復飾詞圖卸,難認其 已知悔悟,兼衡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迄今已相隔多年,其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卷第35頁),暨其自陳學歷為二 專畢業,現無業,仰賴借貸生活(參本院卷第156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1

TNDM-113-交易-774-20241211-1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 附民原告 李崇豪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附民被告 張恩齊 陳志鵬 羅文鴻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NDM-113-重附民-5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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