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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蘇州建築工程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賢鵬 代 理 人 劉禹劭律師 相 對 人 昆山富罡機電設備安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伯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2023)蘇0591民初 17210號民事判決書。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伊與相對人間合同糾紛一案,於中國大陸地區 (下稱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業經大陸地區江蘇省 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以(2023)蘇0591民初17210號民事 判決:「一、被告昆山富罡機電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於本判決 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蘇州建築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欠款 1262萬元及違約金(以1262萬元限額內的欠付款項為基數, 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貸款 市場報價利率的1.95倍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二、被告王 伯隆對昆山富罡機電設備安裝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 責任。三、駁回原告蘇州建築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的其餘訴訟 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 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收取為111575 元,由兩被告負擔。此款已由原告預交,本院不予退還,兩 被告在給付上述款項時將該款直接給付原告」,該判決已經 確定,且認事用法未違背我國法律規定,亦不違背我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應予認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 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 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 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前 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 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 定有明文。另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 第10條亦明定:「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 裁判斷(仲裁裁決)」。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判決書暨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江 蘇省蘇州市中新公證處(2024)蘇蘇中新證字第2815號、28 16號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核發(113 )核字第044508、044512號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堪信聲請 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  ㈡觀諸上揭民事判決內容,聲請人起訴後,相對人2人均有到庭 參加訴訟,經兩造辯論並提出證據後而為判決,其程序及實 體上無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依首開說 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27

TNDV-113-陸許-3-20241127-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貴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4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貴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貴琴(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5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7月16日及同年11月6日本院審理 中已敘明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3年度 交簡上字82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61至62、111、191至 19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 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故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前開犯行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肇事之人,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竟於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即貿然超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程度非輕,且 致告訴人許蔡雅惠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 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犯 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 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 或不當情形。從而,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201 頁),且被告於113年8月2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 示原諒被告,不願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求給予緩刑機 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51至152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 並積極彌補過錯,諒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筆錄 ,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備註 25萬元 ㈠被告已於113年8月29日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㈡被告願於113年9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5萬元。 ㈢餘款15萬元部分,被告願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惟被告於匯款前應先告知告訴人。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6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貴琴於民國112年7月7日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順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355號前,原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同向右前方由許蔡雅 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側超車,致許 蔡雅惠為閃避張貴琴機車而人車不穩倒地,受有左近端肱骨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蔡雅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蔡雅惠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 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 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間 隔,貿然自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見警卷第45頁截 圖),告訴人因此人車不穩倒地,而受有左近端肱骨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 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 警卷第1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 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之年紀、前無因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職業(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並非輕微、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偵查中 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本院審理時因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致未能進行調解,見本院卷所附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交簡上-82-20241127-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A02於民國98年5月15日因智 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 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 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A02之監護人,及指定 A02之繼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A02因自幼腦部發育不良,在極重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影 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應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准依聲請對A02為監護之 宣告,並參酌受監護人除聲請人及關係人外,已無其他親屬 ,認選定A02之母即聲請人為A02之監護人,符合A02之最佳 利益,另指定A02之繼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26

TNDV-113-監宣-702-20241126-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返還車牌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35號 原 告 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何晉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文煌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有如下 列事項應予補正: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返還車牌號碼TDC-2568號營業 小客車牌照,有關返還牌照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藍文煌使用前 開牌照之對價為準,是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萬2500元(10 6年3月8日至本件113年9月30起訴前,以7.5年計,每年行政管 理費1萬5000元,共11萬2500元),加上另請求1000元部分, 合計11萬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以「藍文煌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陳 報藍文煌之除戶謄本、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告查詢結果顯示其繼承人藍秀琴等人已拋棄繼承。如藍文煌 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應另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始符當事人適格之起訴要件。故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本院提出已另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 明文件(如已經管轄法院受理之聲請狀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26

TNEV-113-南簡補-535-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4號 原 告 洪金勝 被 告 黃曹秀 許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萬3247元(依113 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原告應有部分面積),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萬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26

TNDV-113-補-1174-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程序監理人 丁○○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住○○市○○區○○路○段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2、相對人A03對所生未成年子女A1(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 部予以停止。 二、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1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程序監理人報 酬核定為新臺幣19,200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黃芸芸(已過世)、A1(民 國00年0月00日生),嗣後於110年9月25日協議離婚,並協 議就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A1出生後,先 後由兩造母親幫忙照料。武漢肺炎第三級警戒,A1則暫居相 對人母親住所,相對人母親自願幫忙照料,待三級警戒解封 後,聲請人將A1帶回住所後,相對人母親主動提出至聲請人 住所幫忙照顧A1,惟之後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母親時常未經聲 請人同意私自拿取其住所物品,甚至灌輸A1仇視聲請人之不 正當觀念,遂避免相對人母親再照顧A1,改委請自家母親協 助照料A1。惟斯時起,相對人時常至聲請人住所大聲吼叫、 以言語騷擾聲請人母親,且強行帶走A1,連聲請人驅車前往 欲帶回A1,完全被相對人母親與相對人斷然拒絕,不斷妨礙 聲請人對A1之親權行使。自111年起,相對人母親陸續向聲 請人索取A1日常生活所需書籍、衣物、玩具,A1業已13歲, 喜歡與相對人及其父母居住,聲請人予以尊重,除此之外, 其餘A1所有任何事情,相對人及其父母從未告知聲請人。 (二)111年9月24日與同年月25日,相對人父母突然將A1與所有物 品帶回聲請人住處,聲請人詢問A1聯絡簿事宜,A1前後說詞 矛盾,聲請人糾正A1說謊行為,A1表示要回外公外婆家,由 於該日為上學前一日,遂決定翌日再討論。111年9月26日聲 請人配偶帶A1用完晚餐,攜帶上學所需物品,將A1載往相對 人父母家中,豈料相對人父母拒絕與聲請人溝通,經聯絡警 察、社工協助,A1仍不想要與聲請人同住,堅持要和相對人 父母回去,當晚11點多,由社工、A1、警察一同至聲請人住 所,將A1所有物品由相對人父母帶回後,兩造未曾有聯繫。 至112年6月29日聲請人接到社工電話,才知A1確實與相對人 同住,由於相對人及其父母皆與聲請人有訴訟糾紛,早已斷 絕往來,難期和平消弭紛爭,A1又已13歲,對於親口表達與 誰共同生活之意見應給予適當尊重,且A1自111年起即未與 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徒有監護之名,無從行使監護之實,自 有聲請改定監護人之必要。112年8月18日相對人將A1帶至聲 請人家,幾乎每天A1皆故意製造衝突、挑釁聲請人夫妻,誣 賴聲請人夫妻偷伊東西、報警,對聲請人揚言「你是我的監 護人,你有扶養我的義務,給我錢」,還妨礙聲請人夫妻自 由、傷害聲請人現任配偶,聲請人夫妻無法也拒絕與A1同住 。 (三)爰聲請將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並與其 同住生活。自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任之翌 日起至A1成年為止,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A1 為會面訪視。又如法院認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不適合 由兩造任之時,則聲請改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名下無任何資產 ,生活一切開銷均由現任配偶負擔,無力負擔監護、扶養責 任。聲請人與其配偶有穩定工作,聲請人名下有房地,經濟 實力或家庭完整度或各方客觀條件均較有利於A1成長,且A1 於112年8月18日送回聲請人住處,A1正值青春叛逆期,相對 人無力管教,依離婚協議,應由聲請人負擔相關責任。相對 人不同意聲請人之改定親權聲請,但如改由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擔任監護人,相對人則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A1(00年0月00日生),嗣後 於110年9月25日協議離婚,並協議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復經 本院調取兩造戶籍資料核對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是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 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 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外,自不容任意改變;又親 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在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 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如疏於 照顧子女、有暴力傾向等),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 能力優劣之比較,是以,縱因情事變更,未擔任親權者能對 於子女作更好之照顧,但若任親權人之一方並無不適任情事 ,此時,法院自無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逕予改定親權人 之餘地,以確保身分關係(行為)之安定性,並使子女盡可 能安置於既定之環境中;又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為法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參酌因素之一,即法院仍須依個案實 際情況,綜合所有證據資料而為判斷,因此,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並非唯一、關鍵之判斷依據,亦無足作為改定親權行使 方式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成為兩造爭執之 核心,極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 (三)本院為瞭解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對兩造及A1進行訪視,提出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 訪視報告在卷,其評估及建議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訪 視期間觀察兩造精神氣色無異,外觀無明顯疾病癥狀,聲請 人有工作收入但聲稱入不敷出,然有親屬提供金援尚可維持 支出平衡;相對人目前懷孕中收入停止,且對於自身的財務 管理、收支運用情形無詳細說明,尚需釐清、調查。2.親職 時間評估:兩造皆稱與未成年人間毫無正向互動,且現階段 親職教養已產生親子間衝突不斷之情況,然兩造僅有個人主 觀情緒發洩並歸咎係未成年子女行徑惡劣,未有對子女表現 關懷的父母責任,面對親子關係的慢性惡化,缺乏修正,調 整的動機。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兩人自有、租 賃居住狀況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 上為妥善,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4.親權意願 評估:兩造皆無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同住方,無改 善親子互動關係的方案,有急著脫身而將親權互推給對方之 消極不作為情形。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無意願擔任親權 人及同住方,對於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教育安親無具體規 劃亦未做意思表示。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1)未 成年人A100年0月00日生,現年13歲,未成年人表示知悉聲 請人提出改定親權之訴訟且係未成年人要求聲請人提出。(2 )未成年人表示兩造在其就讀小四、小五時離婚,其多由相 對人父母照顧,因相對人母親罹癌且接受治療中,未成年人 稱若再與相對人母親同住,相對人母親會因為細菌感染而死 亡,要等到相對人母親痊癒才能再回去相對人母親家,目前 才會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人表述其仍要與聲請人同住,因 為其要報復、搞、整聲請人,就這樣一起生活,聲請人拿刀 捅未成年人,其也捅聲請人,聲請人若沒砍死未成年人,其 就砍死聲請人,再等半年相對人父母就會來接其回去同住, 叫聲請人將親權讓出來。(3)未成年人表述其已有二、三周 沒睡好,原因是聲請人不讓其使用冷氣且把遙控器藏起來, 房內溫度超過30度根本無法睡覺,其書籍、PS4等物品都放 置在聲請人房間,但聲請人將房門上鎖,不歸還予其,兩人 如有爭執,聲請人就報警,現在又對其提告性騷擾、偷竊等 訴訟,訪談過程中,未成年人在社工面前毫不掩飾對聲請人 之嫌惡、口出穢語,並向社工陳稱其不是在罵人,因為很久 沒有睡好、情緒很躁、只是在發洩情緒,並說:你有看過爸 爸會一直用手機錄影的嗎。建議維持仍由聲請人行使親權( 監護權):親權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為保護教養的權利與 義務,具有不可拋棄的性質,惟兩造皆已各自重組家庭,一 味指摘未成年人叛逆、不服管教為由,無意願擔任親權人, 對於未成年人的言行百般挑剔,缺乏與青少年子女互動溝通 之知能,亦無父母對子女的基本關懷,兩造顯缺乏父母職責 之概念,教養能力不足外,還主觀認為將未成年子女親權轉 移至他方即可跳脫父母責任。」等語,有該會112年10月6日 南市同心園(監)字第11221648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 參(見調解卷197至204頁)。 (四)另本院並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相對人父母 進行訪視,提出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在卷,其評估 及建議略以:「建議法院應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社會工 作師為程序監理人。兩造就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僅關 心自己的需求和願望,完全漠視未成年子女權益,兩造、關 係人、未成年人間尚有訴訟繫屬,彼此利益糾葛、衝突,故 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撐起保護傘,請鈞院依職權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有該會112年11月28日南 市同心園(監)字第11221775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見調解卷233至239頁)。 (五)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A1選任丁○○為程序監理 人(下稱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親屬、社 會局及安置機構等人會談,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其 建議與說明如下:「1.在受監護人改定親權人(監護人)部 分,建議:受監理人A1受監護部分,由A02、A03共同擔任至 子女年滿18歲止,除發生重大不利受監理人身心發展等情事 或社會局家防中心終止安置計畫需返家與家人同住外,不再 就監護改定異議。理由:基於雙方皆明確且堅決表明無監護 意願,且評估雙方目前皆非最適當親權人選,考量A1既已機 構安置且適應情形良好,故無論監護權人歸屬任何一方皆不 會有面臨須與A1同住或照顧之困擾。雙方雖各自組成新家庭 ,對於共同所生子女A1仍應負有扶養之義務,基於考量A1機 構照護之繼續性與現狀原則,建議共同監護。2.在受監護人 之機構安置費用負擔部分,建議:共同監護並共同分擔安置 費用至A1得以自立生活為止。理由:社會局安置仍須向監護 權人要求支付安置費用,一個月約萬餘元左右,考量雙方既 無單獨監護意願亦應有共同扶養之責,目前A1已由政府安置 照護中,安置產生之費用理應由雙方共同負擔為宜,避免單 一監護方須全額負擔安置費用之不公情形產生,共同分擔費 用,平均一方約支付新臺幣5,000餘元,以雙方經濟條件評 估皆適足以支付,故建議雙方共同分擔支付安置費用」等語 ,有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卷第91至94頁) 。 (六)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上開社工、程序監理人之訪視結果,參 以聲請人擔任A1親權人而與其同住期間,與A1間日常相處身 體、口角爭執衝突情形日漸頻繁及劇烈,更導致A1自113年3 月18日因遭通報兒少保護案件,而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緊急 安置於安置機構迄今,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護字第90號 繼續安置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A1親權人而同 住期間,未能妥善照顧A1,甚且對A1施暴,足認聲請人對A1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顯已不適任親權人。本院復衡酌 相對人雖為A1之母親,然現另組家庭,明確表示無經濟能力 ,無力亦無意願擔任A1之親權人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6日 訊問筆錄),以及A1之祖父母乙○○、甲○○、丙○○等3人均到 庭表明因其年事已高,且或因罹癌或因心臟病等健康因素自 顧不暇,均無力擔任A1之親權人等情(見本院113年11月19 日訊問筆錄),併斟酌A1本人明確表達不希望由父母(即兩 造)擔任其親權人,但可以同意由臺南市政府擔任其監護人 等語,及程序監理人於113年8月16日訊問程序中,亦建議不 適合由兩造任何一方單獨或共同擔任A1之親權人,而是改由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才能讓A1身心有穩定發展等 情(均見本院113年8月16日訊問筆錄),綜上以觀,聲請人 及相對人顯不適任A1之親權人,其他親屬亦無意願擔任監護 人,是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為A1之最佳利益,將兩造親權 予以停止後,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七)聲請人聲請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A1之監護人,本院綜合 前開事證,復參考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就未成年人處遇評估及 監護人選之意見(見保密之密封袋),審酌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 及充足之資源,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應能持 續對未成年人A1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 人A1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 年人A1之監護人,應較能符合未成年人A1之最佳利益,爰改 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1之監護人。本院既改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1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 4項規定,自有為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爰 依法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丁○○經本院 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訪談, 並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 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 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19,2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 一。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26

TNDV-113-家親聲-45-202411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0號 原 告 蘇文添 被 告 王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萬9300元(以113 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原告應有部分面積價額),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萬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25

TNDV-113-補-117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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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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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潘律哲 被上訴人 台南魏宏泰物理有限公司即權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基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本院台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勞小字第4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 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 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 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 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再按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 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以:  ㈠兩造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意思表示,上訴人就其為被上訴 人加班之部分無庸另行舉證:   ⒈按出勤紀錄内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内 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38 條定有明文。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 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 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 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 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 ,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 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   ⒉原判決以「原告提出之攷勤卡,另有以手寫方式填入「13 :00開會」、「12:00開會」、「1:00消防訓練」、「↖ (手寫箭頭跨行標註)」、「15:30」等字樣,被告既爭 執上開手寫記載為原告事後填入,而爭執此部分記載為真 正,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證明系爭攷勤卡之紀錄為真 正,方可受上開有利之推定。」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民 國109年11月入職時,至110年10月離職時共計12個月,每 月之攷勤卡上多有手寫之紀錄,而被上訴人發放薪水之標 準均是以攷勤卡上之記載為標準,是以被上訴人於發放薪 資時均可得知上訴人於攷勤卡上之記載,然被上訴人均對 上訴人均對上訴人於攷勤卡之記載未有任何異議,亦未對 上訴人提出任何改正之要求,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延長 工時之部分已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   ⒊再者,若真如被上訴人所言係上訴人於事後加註(上訴人 否認之),則該系爭攷勤卡上應有原本打卡紀錄,嗣後被 上訴人塗銷之痕跡,然於原審判決中均未提及有所謂塗改 之痕跡;且若是上訴人一開始未有打卡紀錄,而是於110 年10月31日後始加註(上訴人否認之),則被上訴人於10 9年11月起放薪資時,則因知悉上訴人有多日未正常打卡 而於該月要求上訴人改正或是拒絕發放薪資等情,然查被 上訴人均未有此等情形,而是讓上訴人多次用手寫之部分 紀錄上下班之打卡時間,顯見被上訴人在明知或可得而知 上訴人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 ,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故應認兩造已就 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原判決未為考量且充分說 理,應有違誤。  ㈡原判決錯誤分配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舉證推翻系   爭打卡紀錄,故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按勞事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内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 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内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參諸該條立 法理由略謂「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 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 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發放薪資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 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舆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 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 紀錄之僅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 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 錄内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内經雇主同 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内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 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内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 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 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可知基於 雇主具有監督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原則上推定勞工於出 勤紀錄所載時間,均「經雇主同意加班」且「於該期間内 確實有提供勞務」。倘雇主否認上開推定事實,應提出反 證推翻,非謂勞工未依工作規則提出加班申請,即一概認 定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執行職務或未實際服勞務。   ⒉原判決以「系爭攷勤卡紀錄於前開調解程序時即為原告持 有中…被告就原告出勤紀錄自難即為處理及要求原告更正 。是認攷勤表紀錄内打印記載之原告上、下班時間,並無 從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内,有經雇主即被告同意而延長工時 執行職務。」云云。惟查關於手寫打卡紀錄及被上訴人未 處理及更正已如前述,再者綜觀全卷,被上訴人自始僅否 認上訴人有延長工時,並未提出任何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 等反證推翻系爭攷勤卡之記載,顯見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負 舉證責任而未有任何舉證,然原判決違法分配舉證責任, 將本應由被上訴人所負舉證責任轉嫁予上訴人,原判決此 部分顯然違法。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萬9432元,及 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經核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主要係針對原審以上訴人不能證 明系爭攷勤表真正及上訴人有加班之事實,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 ,其提起上訴合法,先予敘明。 四、惟按勞事法第38條固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 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但查其 立法理由謂:「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2款參照)。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 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 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 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 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 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 ,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 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 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 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 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 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 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 ,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 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 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 等。」等語,可知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係因勞雇關係通常情 形下,出勤紀錄由雇主備置及保管中,如出勤紀錄有與事實 不符者,雇主得為及時處理及更正,對勞工之工作時間有較 強之證明能力,乃規定出勤紀錄內所載之出勤時間得推定為 勞工工作時間。然如出勤紀錄始終非由雇主實際掌管中,且 出勤紀錄之真偽尚有爭執之情形,即難逕認勞工得受此有利 之推定。 五、經查,依原判決所載,記錄出勤設備設置於被上訴人補習班 ,攷勤表原放置於櫃台,上訴人因擔任補習班主任,而保管 有補習班之鑰匙,兩造合意於110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 ,嗣因給付系爭加班費爭執,曾於111年8月11日在財團法人 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調解,系爭攷勤表於前開調解程序時即 為上訴人持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台南 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稽,足見攷勤表實際係 由上訴人持有掌控中,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出勤紀錄自難即為 處理及要求上訴人更正。是認攷勤表紀錄內打印記載之上訴 人上、下時間,並無從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有經雇主即被 告同意而延長工時,執行職務(見原判決第5頁);上訴人 提出之攷勤表,主張有加班之日期除有打印方式之時間記載 外,另有以手寫方式填入「13:00開會」、「12:00開會」 、「1:00消防訓練」、「↖(手寫箭頭跨行標註)」、「15: 30」等字樣,被上訴人既爭執上開手寫記載為上訴人事後填 入,而爭執此部分記載為真正,上訴人自應證明系爭攷勤表 之紀錄為真正,方可受勞事法第38條有利之推定(見原判決 第4頁)。可知原審基於上開理由,認本件無勞事法第38條 規定之適用,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加班時間,確為被上 訴人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且上訴人亦有加班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其所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判斷並無違法之處,且 業於判決中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可認原審為判決時,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核原審於證據取捨、事實 認定,均無不當,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是以上訴人所指 摘原審所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等語,無非僅係就原審所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25

TNDV-113-勞小上-2-20241125-1

家陸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孝明 相 對 人 李 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河南省信陽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 判決書(0000年0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發生 破綻,業經大陸地區河南省信陽市○○區○○○○○0000○○0000○○0 000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 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 請認可該離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大陸地區河南省信陽市○○區○○○○○0000○○0 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證明書影本、河南省信陽市 大別山公證處(2024)豫信大證內民字第1575號、(2024) 豫信大證內民字第1807號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核驗屬實,有該基金會(113)南核字第081159號、第0 81161號證明書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證明書及公證書堪信 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 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河南省信陽市溮河區人民法院管轄審 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 內容略以:本案原告(即李月)、被告(即張孝明)婚後感 情一般,經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且從被告返回台灣後夫 妻雙方一直分隔兩地,不再聯繫,未再一起共同生活,夫妻 感情卻已破裂,現夫妻雙方均同意離婚,依法應予准許等語 ,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 之精神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22

TNDV-113-家陸許-8-2024112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6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順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對被告宋順安提起本 件訴訟,惟宋順安已於起訴前之113年8月30日過世,此有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 宋順安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非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22

TNEV-113-南小-161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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