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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城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1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城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周城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再者,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 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 (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 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 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 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二、新臺幣陸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73號   被   告 周城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城鉉乘其於民國113年7月間擔任菜商送貨人員,可知悉菜 商客戶即附表所示由全豪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負責人:楊中豪)經營之「熊燒肉酒餐酒館」店門鑰 匙擺放位置及三匠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匠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負責人:賴思賢)經營之「老 王炸烤Mr. Wang BBQ」各分店店面鐵捲門遙控器擺放處電子 鎖密碼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於同年7月21日上午6時8分許,前往上址「熊燒肉酒餐 酒館」,以鑰匙開啟店門,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1,500元得手;另接續於詳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 示時間、前往「老王炸烤Mr. Wang BBQ」各分店,輸入電子 鎖密碼取得鐵捲門遙控器後開啟鐵捲門,自「老王炸烤Mr. Wang BBQ」各分店收銀機、抽屜內竊取現金共6萬元,得手 後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 場。嗣「老王炸烤Mr. Wang BBQ」西門店店員於同年7月21 日營業時發覺店內現金短少,遂通報三匠公司進而調閱各分 店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三匠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周城鉉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葉俊賢之指訴。  ㈢被害人楊中豪之指述。  ㈣三匠公司各分店營業資料1紙。  ㈤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㈥三匠公司南京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東湖店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張、公館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西門 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㈦熊燒肉酒餐酒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得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予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在「老王炸烤Mr. Wang BBQ」各分店竊得 合計20萬5,215元(南京店損失8萬5,000元、東湖店損失5,8 00元、公館店損失4萬8,500元、西門店損失6萬5,915元)部 分,據被告堅決否認,辯稱:伊在這4家店竊取金額共為6萬 元,伊不知道告訴人的損失金額是如何算出等語。經告訴代 理人葉俊賢到庭陳稱:各分店於每日營業時間結束後會清點 當日營收後另外收存,收銀機內約留1萬元作為零找金,因 案發日是星期日,銀行沒有營業,店裡是有星期五、六的營 業額,但還有星期一要給廠商的貨款,所以無法確認各分店 當時現金實際金額,且被告在店內有些有拿銅板,有些是只 有拿紙鈔,也不一定都是營業額整捆拿走,監視器的角度可 辨識有拿紙鈔或銅板,有些確實無法辨識拿取為何物,除東 湖店損失5,800元為實際金額外,其他3家分店損失金額是以 估算等語,復觀告訴人提供之各分店內監視錄影檔案,雖可見 被告有自收銀機或櫃子中取出現金之畫面,然難以辨別被告 拿取之金額為何,尚難逕認被告有竊得如告訴人所指述之款 項,惟此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日   期 地      點 1 113年7月21日上午6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熊燒肉酒餐酒館 2 113年7月21日上午6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老王炸烤Mr. Wang BBQ南京店 3 113年7月21日上午6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老王炸烤Mr. Wang BBQ東湖店 4 113年7月21日上午7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老王炸烤Mr. Wang BBQ公館店 5 113年7月21日上午7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老王炸烤Mr. Wang BBQ西門店

2024-11-18

TPDM-113-簡-4152-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曉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1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曉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96號   被   告 姜曉雯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2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曉雯於民國113年7月21日下午5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9樓,參加新光三越南西店蘭蔻專櫃舉辦之活動時 ,因不明原因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包包毆打上 開活動會場服務人員王瑀郡之頭部,致王瑀郡受有頭部挫傷 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王瑀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姜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瑀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攝錄檔案暨截圖。  ㈣告訴人提供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TPDM-113-簡-4062-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淑民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 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貿然訴諸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鄭 家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聯繫不上告訴人而未能進行協調,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陳係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私人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195號偵查卷第15頁所附警 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53號   被   告 王淑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民於民國113年7月14日3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前,因認遭鄭家俞言語冒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將鄭家俞推倒,再用腳猛踢鄭家俞頭部及左手肘部,致鄭家 俞有頭部挫傷、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家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民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家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TPDM-113-簡-3956-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芃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芃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RN-5758」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施芃彣之個人戶籍及相片 影像資料、被告於警詢時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起至113年7月19 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4月13日飲酒後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 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395號緩起訴處分 ,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 議字第435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係自113年5月22日 起至114年5月21日止,被告理應於前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 確切知悉及瞭解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規定緩起訴期間內 可能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須盡可能避免故意再犯罪。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如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應吊扣該汽機車之 牌照二年。是被告於明知被告機車已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牌 照而屬不得用於道路行駛之情況下,竟藉以購買偽造車牌之 方式,使被告機車得以合法之外觀重新上路,規避吊扣牌照 之裁罰效力,顯然心存僥倖,漠視法治之心態甚明,更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廖意雯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 為確有不該,且若非因被告行車違規而遭開立罰單致告訴人 發現本案犯行,並於提起告訴後使警方介入調查,被告仍會 繼續行使偽造之車牌,對於告訴人、公路監理機關之法益侵 害將愈加擴大。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目的、手段 、動機,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偽造「NRN-5758」車牌1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5號   被   告 施芃彣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芃彣前因酒駕,致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1面遭吊扣,惟為便利日後行車並規避取締,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在臉書 社團「全省1.1金屬車牌 訂製車牌超速酒駕 權利車買賣 」上,以新臺幣5,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 暱稱「Wei Wei」之人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 面,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竹物流永和營業所」取貨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將偽造之車牌1面懸掛於原機車上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廖意雯, 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發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人廖龍祥於113年7月17日、 18日,連續收到3張交通違規罰單,發現車牌遭人偽造冒用 ,經通知車主廖意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於113年7月 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施芃彣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居所1樓, 發現2臺機車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施芃彣坦承 其懸掛者為偽造車牌,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 車牌1面在案。    二、案經廖意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施芃彣之自白;㈡告訴人廖意雯之指訴;㈢證人 廖龍祥之證述;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㈤臉書對話資料;㈥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㈦文山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偽 造車牌1面;㈧真正車牌、偽造車牌對照照片;㈨監視器拍攝 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1

TPDM-113-簡-3690-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立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立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第15字後方補充「、住所」、第10行第3字後方補充「 、姓名」,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立修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洪實銘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 ,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撤回告訴之意(見調偵 卷第77頁),復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9號   被   告 呂立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立修與洪實銘因債務糾紛,呂立修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 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洪實銘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均屬受保護之個 人資料,竟意圖損害洪實銘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3時許,於通訊軟 體「INSTAGRAM」所擁有之帳號(名稱 )發布限時動態, 散佈洪實銘之身分證照正反面,並標註洪實銘於通訊軟體「 INSTAGRAM」所擁有之帳號(名稱為: ),公開揭露洪實 銘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供不特定之「INSTAG RAM」使用者瀏覽,而非法利用洪實銘前揭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洪實銘。嗣經洪實銘在其位於OO市○○區○○街00巷0弄0 號之居處,透過手機瀏覽上開訊息後,進而報警偵辦。 二、案經洪實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立修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實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通訊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 二、核被告呂立修所為,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4-11-07

TPDM-113-簡-3931-202411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崴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崴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崴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竟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採集其尿液 經檢測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336ng/mL、1700ng /mL,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 度危險,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06號   被   告 莊崴宇(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崴宇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猶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晚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彎道 之路檢點,經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菸草1包 ,並於同年月27日0時2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336 、17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崴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8月27日0時2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336、1700ng/mL,超過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1)、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1-06

TPDM-113-交簡-1417-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泓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03號、第31704號、第3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泓文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錢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之宜家 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城市店小巨蛋分公司內,徒手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同一日之竊盜行為成立接續犯,如附表所 示),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發覺失竊,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案經上開公司負責人王儷芝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泓文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黃佩蘭、林湘琳、白鴻銘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商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4所示竊盜犯行,均係於同一日基 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 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均應分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私,而竊取 如附表所示商品,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 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商品價值甚低,固 未賠償告訴人,但其犯行對告訴人之損害甚微;且衡量其犯 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 所產生之影響,均尚屬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 以考量;復衡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良,無從為從輕量 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此節自得為其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素,然因未賠償告訴人,且一再犯罪,要難為其 量刑時最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居無定所而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衡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內容,其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方 式亦同,被害人單一,且犯罪時間相近等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附表: 編號 時間 所竊商品名稱、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5月30日晚間7時45分 葡萄汁1瓶(50元) 2 113年7月8日上午11時43分 BRUKSVARA枕頭套1個(99元) 接續 113年7月8日上午11時44分 蘋果草莓荳蔻飲料1瓶(79元) 3 113年7月26日上午11時59分 葡萄汁1瓶(50元) 4 113年7月30日上午11時14分 藍莓風味飲料2瓶(合計70元) 接續 113年7月30日上午11時16分 浴簾1個(399元) 5 113年8月6日上午11時47分 蘋果草莓荳蔻飲料1瓶(79元)

2024-11-05

TPDM-113-簡-3930-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照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照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TAL-60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11 3年間某日時許」應補充更正為「113年6月間某日時許」,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林照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自懸掛偽造車牌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 車牌2面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其行使行為應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營業小客車之車牌 業經註銷,竟自行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 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 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 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1至15頁),兼衡被告戶籍資料 註記高職畢業、離婚,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自述現無業、無固定居 所、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偽造之TAL-601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至9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27號   被   告 林照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照界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 業經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間某日時許,自行購買壓克力板製作偽造之號碼TAL-601號 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並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 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 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7日 凌晨4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經 警察覺停放路邊之該車車牌業遭註銷,且該車牌之材質有異 ,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照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扣案偽造車牌2面及照片4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林照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PDM-113-簡-3955-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檢 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則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罪,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 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 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餅乾,所為有害於他人財產安全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情形,及其犯罪手段、 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竊得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義美鮮奶薄餅1盒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 查獲並經查扣上開物品後,業已合法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為憑(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04

TPDM-113-簡-3974-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智源 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6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莉穎告訴被告蘇智源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 卷第21至2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55號   被   告 蘇智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路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智源、林莉穎均係承租○○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租客 。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2時20分許,因廚房清潔問題而 起口角,詎蘇智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莉穎之右 側肩膀及脖子,致林莉穎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頸部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林莉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 莉穎發生口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告 訴人要抓伊的手,伊下意識要把她的手揮開,才會碰到她的 肩膀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明確,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即其2人之房東高藝僡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出具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PDM-113-易-136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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