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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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37號 原 告 鍾昆豪 被 告 張冠玉 姚鈞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60萬元未清償,而被告 戶籍地址均位於臺中市,且被告張冠玉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所提陳報狀,亦記載地址為前揭戶籍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 料、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外放限閱卷、本院卷第39頁),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0-15

TPDV-113-訴-4537-20241015-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永祥 被上訴人 滕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對 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則指當 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66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審判長滕允潔以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限伊於3日內如數補繳新臺幣(下同)1 ,500元到院,但民事訴訟法並無此規定,由於認識了林辰彥 律師使伊賠上百萬元和一生的光陰,這1,500元是伊1個月的 生活費用,要給伊時間去籌措,限72小時內如數補繳,剝奪 人民訴訟權;林律師在起訴狀中使用了奇怪的法律見解;伊 父親過世後,弟弟王永傑在用餐時才說,林律師找他們討論 如何打官司;律師的道德水平應高於常人,收了律師費卻幫 對造當事人很不應該;伊受到敗訴確定羈束一直敗訴,更不 敢去找律師,對於所受損害依法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上訴人侵害伊訴訟權,應賠償伊12萬元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揭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關於不變 期間限制、未能給予伊合法期間籌措訴訟費用;法官命伊於 3日內繳納訴訟費用與逾期繳納之判決為兩個不同案件,後 判決已侵害伊訴訟利益,此節於法院已顯著,一、二審為事 實審,怎知顯無勝訴之望,未審先判,判決已違背法令等語 。上訴聲明:原審判決應予廢棄,更為審理等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6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被上訴人即該再審之訴(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2號)之審判長法官,以105年 度再字第22號裁定命上訴人繳交再審裁判費1,500元,有該 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89號卷第15頁)。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 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 審級,依第77條之13及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7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505條亦有明 文。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裁定命上訴人就再審之訴補繳 裁判費1,500元,自無任何不當之處。上訴人以上開裁定剝 奪其訴訟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元云云,在法律上自屬 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元,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0-14

TPDV-111-簡上-3-20241014-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林宸瑋 訴訟代理人 黃瓊慧 被上訴人 蘇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房屋,於民國112 年4月2日提前向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然被上訴人欠繳租金 ,且破壞屋內之木門、門腳鏈、窗簾等設備,復積欠網路費 、第四台費用及水電瓦斯費,上訴人以押租金抵充之,當屬 有理,被上訴人無權提起返還押租金之請求;上訴人於原審 提供之木門修理費單據係由政府營業登記之合法公司所提供 ,應可認為係真正;上訴人另因被上訴人之報復而遭國稅局 追討稅金新台幣(下同)788,127元,上訴人已提供相關事證 ,原審均未採納,亦未參照民法第249條第2項、249-2、250 、255-2、423、432、433、441、450、450-1、450-3、453 、455、427條等規定及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為判決,原審判 決不公,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471-2、513、194條之規 定,依民法第72、73條規定,本件應重新審理等語。 三、觀諸上訴人主張上訴理由,雖臚列民法及民事訴訟法條文規 定以表示原判決違法,然究其內容無非就被上訴人有破壞屋 內設備、積欠費用等情為爭執,核屬均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 或最高法院判例,已難認其上訴合法;上訴人雖提及關於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條,惟觀其指述內容亦僅空泛指稱被上訴人 於原審未舉證、原審未採用上訴人所提證據等節,並未指摘 原審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或適用有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指 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 違背法令,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上訴未具備 上訴之合法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0-14

TPDV-113-小上-57-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畢永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2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0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馬來西亞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0 1 2000

2024-10-08

TPDV-113-除-1509-20241008-1

建小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通用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光漢 相 對 人 吳聰明即盛鑫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 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5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盛鑫工程行簽立灣裡工廠倉儲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之締約過程,自始至終均係由吳聰明出 面議約,吳聰明亦未就盛鑫工程行申請商業登記,系爭合約 相對人雖記載盛鑫工程行,實係吳聰明以盛鑫工程行之名義 與抗告人所締結,盛鑫工程行並無獨立之法人格,至多僅為 吳聰明之別名,故系爭合約之效力自應發生於聲請人與吳聰 明即盛鑫工程行之間。原裁定未慮及此,逕以系爭合約當事 人為抗告人與盛鑫工程行,無法證明抗告人與吳聰明間存在 合意管轄為由,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有所違誤,應 予廢棄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當事人主張之 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 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參照)。本件抗 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吳聰明即盛鑫工程行簽定系爭合約,依 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訴請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 萬元,並提出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13至22頁)為據。查, 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簽名欄處,「甲方名稱」、「甲方代表」 分別列為盛鑫工程行及吳聰明(見原審卷第22頁),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以「盛鑫工程行」登記之 商號共有8家,均為獨資商號,惟並無任何一家之負責人為 吳聰明(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49至67頁),再衡以原審 依系爭合約所載盛鑫工程行之地址寄送調解通知書後,吳聰 明即於調解期日到場(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堪認抗告人 主張吳聰明並未設立登記「盛鑫工程行」或「盛鑫工程」商 號,吳聰明即盛鑫工程行、兩者人格同一等語,尚非無稽。   則參照上開說明,本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抗告人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至抗告人主張與相 對人吳聰明即盛鑫工程行間之系爭合約是否真正存在,均屬 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準此,系爭合約 第14條第1項既約定雙方均同意「倘因本合約而涉訟時,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6頁 ),堪認兩造確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從而,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 原法院起訴,並無不當,原審以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僅為盛 鑫工程行與抗告人,抗告人未證明與吳聰明間合意定本院為 第一管轄法院為由,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容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又抗告人陳述意見 續狀(見本院卷第47頁)已將相對人列為「吳聰明即盛鑫工 程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0-07

TPDV-112-建小抗-2-20241007-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許寶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 年度北救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車禍造成其失能,現 仍需長期就醫,無法正常工作,僅以打臨時工維生,生活困 頓,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租金補貼補正通知 書、村長證明申請書、法務部出監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開庭通知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箋 以為釋明。惟上開租金補貼補正通知書、法務部出監證明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開庭通知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處方箋均與抗告人有無資力無涉。復觀諸上開證 明申請書係抗告人於民國111年間所為申請,亦無從釋明抗 告人目前是否仍無資力。況補助急難救助標準乃行政機關或 社會救助團體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認為抗告人為無資力 之人,或有何缺乏經濟信用或毫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資力之 情。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0-07

TPDV-113-簡抗-61-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7號 原 告 葉立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謝松洲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475,0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3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0-04

TPDV-113-補-2317-2024100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8號 原 告 謝宜芳 訴訟代理人 朱惠絹 被 告 王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77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 民移簡卷第16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使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 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 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591租屋網刊登可租屋之訊息, 向原告佯稱欲看屋需先匯款作為押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20 ,000元之損害。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與其母親需請 假往返法院開庭而受有薪資損失6,600元、交通費700元之損 害,且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 損害3,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 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前開時、地提供被告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20,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審簡上字第2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 個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 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辯稱伊僅係提供 系爭帳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其任意將系爭帳戶交 給他人,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對於詐欺集團 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就其遭詐欺所受損害20,000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6,600元、交通費700元,及精 神上損害3,000元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刑案及本件民事案件到場開庭,致其及母 親受有薪資損失6,600元及交通費700元損害等語。惟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司 法警察、檢察官、法院刑事案件審理為調查刑事犯罪嫌疑命 原告出庭,乃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行使;民事事件出庭應訊 乃原告為維護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因此衍生之薪資損失及 交通費用,均為原告為維護其權益及行使其訴訟權而需負擔 之成本,並非原告所指被告詐騙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不 能認與本件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難 認有據。  ⒉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3,000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 ,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 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 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之身 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與前述法條規 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上損害3,000元乙節,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 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20,000元,併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寄存送達日為112年3月16日 ,於同年3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3月27日起 算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 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 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二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0,000元,無從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於本判決宣示後即 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為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0-04

TPDV-112-簡上附民移簡-68-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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