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79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黃淑芬(下稱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
,變更檢察官原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被告轉讓禁藥共4罪
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主
觀構成要件之一。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交付毒品,即觸犯
販賣毒品罪,所謀取者不限於價差或量差,實際上已否收取
價金等利益,或究竟有無獲利及其多寡,亦非所問;如無營
利之意圖,縱屬有償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將毒品移轉交付他
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且僅基於幫
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
後交付,以便利、助益他人施用者,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
毒品罪之範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乃販賣
、轉讓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
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主觀構
成要件事實,攸關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
此負舉證義務,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屬藥事法公告列管之禁藥)予呂宥逸之自白、證人呂宥逸
之證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提出之
借款契約書、本票等證據資料,敘明被告與呂宥逸相識多年
,且有借貸往來,雙方具有一定信賴關係,被告自身亦有施
用毒品。其等供稱被告將向上游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
提供交付予呂宥逸等情,應可採信。因認被告之4次行為尚
無營利之意圖,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僅得以轉讓禁藥罪論處等旨。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時,所引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431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判決)已載明被告每次均係
以每包1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向上游胡麗燕購得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卻以原判決認定之每包至少2,500元價
格販售予呂宥逸,顯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並非
直接將向上游胡麗燕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包裝」直接
轉手予呂宥逸,足徵原判決所載被告係「原價轉讓」(2,50
0元)之理由前後顯有矛盾;況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被告販毒地點均在呂宥逸住家附近,與被告住處
距離甚遠,倘非有利可圖,其絕無平白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
度風險,親自送毒品4次予呂宥逸之理,益徵其係基於販賣
之意而為販賣犯行,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其適用法令顯有
違誤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判決已認定其無營利意圖
,而係受呂宥逸之託,代為聯繫上游胡麗燕並購得毒品後交
付呂宥逸。並非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
之物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應屬幫助施用之情形。原
判決論以轉讓禁藥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詞。
㈢惟查:原判決於綜合審酌被告與呂宥逸之生活狀況、平日關
係、購買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
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等資料後,如何認為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無從認定被告構成販賣毒品
罪,僅能論以轉讓行為等情,已敘明論斷所憑。所為論列說
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而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基於轉讓
禁藥之犯意,轉讓「價值各約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呂宥逸並收取價金,理由內則併引述呂宥逸所陳被告向上
游調貨等語之證詞,認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營利意圖,應為有
利於其之判斷。並未認定被告各次以約2,500元價格出售予
呂宥逸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重)量均為1公克;亦
非認定被告每次均係受呂宥逸之託,始代為聯繫上游,並於
向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直接以原包裝交予呂宥逸,過程
中均無所有權已先移轉之情,而應認屬於幫助施用行為。更
無從遽認被告先以2,000元買入、再以2,500元賣出,存有從
中賺取「價差」或營利之空間。此與原判決依憑新北地院判
決,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尚無矛盾可言。至被告前往呂宥逸住
處附近交付毒品,固與自己之住所有一定距離,然仍非因此
即可憑為被告有販毒營利意圖之確切依據。檢察官及被告前
揭上訴意旨,皆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原判決敘明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宥逸
,應依上開條例規定減輕其刑。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另引用之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其旨在闡
述:行為人倘否認販賣毒品罪之主觀營利意圖,僅坦承客觀
上有償或無償之轉讓行為者,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即
無自白減刑寬典之適用。至轉讓禁藥,無販賣之主觀營利意
圖之可言。原判決係認定被告轉讓禁藥,其已就全部犯罪事
實自白而符合減刑要件,二者案例事實,顯然不同。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告既否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依上開本院
判決意旨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原判決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適用法令
不當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TPSM-113-台上-4937-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