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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碩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5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 1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碩堂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九一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在 臺南市永康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故 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 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6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聲請人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55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7月22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刑期前 之111年10月21日、同年月25日故意所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032、1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 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3年 9月1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查。從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更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間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撤銷緩 刑之要件,且檢察官係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月內提起本件撤 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 相符,受刑人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5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案件中所受緩刑之宣告, 自應依上開規定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撤緩-256-2024102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偉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9時至2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某 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 許,途經臺南市東區生產路與崇聖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 經警方攔檢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21時23分在現場 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洪偉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 、37至4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1、37至 4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 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微電車籍等件(見警卷第7、9、29、31、33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3968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確定,並分別於111年7月14日、113年3月17日執行 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 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 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 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 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 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前 後所犯酒後駕車之罪,各行為間酒測值高低、使用之交通工 具(前案為電動自行車,本案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被告飲 酒後致其為酒後駕車犯行是否已經間隔相當時間等均有不同 ,自不能一概而論,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 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尚非無疑義,檢察官亦未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之外之證據佐證上情。是在檢 察官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遽認被告為 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 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超量飲酒後將導致 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 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 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服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 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逾刑 法所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所 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微型電 動二輪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 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NDM-113-交易-916-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楷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楷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楷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宣告刑欄最末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 為民國113年1月29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本件定應 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其上註記:如有意見請於三日內儘 速回傳或寄回本院參核)後,並未回傳相關意見,有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17、23至27頁),爰依法審酌附表所示各罪罪質 及侵害之法益、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NDM-113-聲-1787-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經判決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 年7月5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上開確 定日期之前。又附表編號1、2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 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9月27日數罪併罰聲請狀 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審酌受刑人經詢表明對 本案並無欲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23頁),附表所示各罪罪質 及侵害之法益、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本案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NDM-113-聲-1860-202410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基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基盛於民國113年7月8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 永康區某處飲用保力達1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5時30分後之某時,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龍國街前 ,因臉色紅潤遭警攔查,遂於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0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 二、本件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驗合格證書」、「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基盛已有酒後逾刑法 所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 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 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 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係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 ,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述係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6號   被   告 黃基盛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基盛於民國113年7月8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不詳 地址處與友人飲用保力達1杯後,於同日15時30分後之某時 ,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龍國街 前,因臉色紅潤遭警攔查,遂於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2024-10-18

TNDM-113-交簡-2207-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明知飲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並刪除「監視器影像翻 攝照片、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宥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駕駛之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 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94號   被   告 王宥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傑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 13日晚間9時至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燒烤 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裕平路與裕忠路口, 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因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 許,經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2024-10-18

TNDM-113-交簡-2188-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偉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順偉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NDM-113-易-1861-2024101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家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傅家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 巷0號住處飲用黑豆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 日8時許駕駛小型挖掘機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5段284巷內未 命名道路施工。嗣於同日11時4分許,駕駛上開小型挖掘機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道路000000號燈桿附近時 ,不慎與陳錦暐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9781號自小客貨車 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傅家龍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傅家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2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6頁), 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被告及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許可證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3、15、17、19、21至25、27、29至31、33至49、 59、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被告於酒後所駕駛 之小型挖掘機,係以引擎為動力而推動,被告以之作為交通 運輸工具使用,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然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 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 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 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 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 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 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累犯要件。 ㈡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提出證據,而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但被告前案 與本案之酒測值高低、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飲酒後致其為 酒後駕車犯行是否已經間隔相當時間等均有不同,自不能一 概而論。則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 反應力均屬薄弱即有疑義。是在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 據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 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逾刑法 所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30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猶不知警惕,再 犯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考量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 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 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 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 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小型挖掘機,行駛道路為未命名施 工道路,及被告係因與停放一旁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而為 警查獲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NDM-113-交易-872-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晊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 「謝晊傑」應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滿足一己之私慾 ,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出租套房走廊間,任意為 裸露生殖器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 治觀念,違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不 適之感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0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 2日23時1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出租套房之3樓走廊間,褪去全身衣物,面 對該址3樓之3房門,以套弄生殖器官自慰之方式為猥褻行為 ,供他人得以觀覽。嗣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查獲謝晊傑,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廖耿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橋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2024-10-14

TNDM-113-簡-3202-20241014-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6號 附民原告 蔡雅惠 附民被告 王玉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件刑事案件業經被告具 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判決,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TNDM-113-簡上附民-6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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