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楷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楷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楷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宣告刑欄最末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
為民國113年1月29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本件定應
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其上註記:如有意見請於三日內儘
速回傳或寄回本院參核)後,並未回傳相關意見,有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17、23至27頁),爰依法審酌附表所示各罪罪質
及侵害之法益、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TNDM-113-聲-1787-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