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閎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品閎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品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言明僅就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
、101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
案犯罪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並審酌被告憑藉告訴人陳文龍之信賴,由告訴人交付本案
投資款項委由被告投資旭川酒店投資案之際,竟將該款項易
持有為所有,挪為他用,並歷時數年仍未返還,所為誠屬不
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未給
付告訴人任何調解款項,復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於市場打零工、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及家中無人需
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願意認罪,希望從輕量刑,讓伊可以
工作償還被害人云云。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至於被告於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而為侵占犯行認罪
之表示,然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
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⒋從而,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
典,其於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審易卷第141至142頁),然未能按調解條件給付予告
訴人,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陳述稱:被告目前比較
難履行原審調解筆錄之內容,希望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為基礎,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6年12月止,每月15日前給
付2萬元;自117年1月起至118年12月止,每月15日前給付3
萬2,5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
01頁)。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配偶王怡月於本院審理時稱:
告訴人目前失能,先前調解筆錄是伊處理,伊對於是否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同意以辯護人今日為被告所提出之
方案作為緩刑所附條件,希望被告能說到做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99、108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是否宣
告緩刑部分,尊重被害人家屬意見,若被告願意履行前述條
件,家屬是同意給予緩刑的,但希望擔保被告確實履行,原
審刑度不宜降低,且緩刑之諭知應為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
08頁)。又經本院詢問被害人家屬王怡月目前告訴人之情況
,被害人家屬王怡月表示:告訴人目前神智還可以,但仍無
法表達,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告訴人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履行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又本院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告訴人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
項,雖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此係斟酌本件當事人、辯
護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所為之緩刑要件,並非法院強
制訂立調解內容而取代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原審調解筆錄之
內容,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及被害人家屬王怡月當庭告
知,被告及被害人家屬王怡月亦均表示瞭解,此有本院審判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黃品閎應給付告訴人陳文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至一一六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自一一七年一月起至一一八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品閎於民國102年7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台灣創意設計中心(下稱台灣創意中心)辦公室內,以其為
日本共生銀行集團董事,與該銀行共同投資日本旭川酒店開
發事業(下稱旭川酒店投資案),其常往來日本,可代為監督
、執行該酒店投資案為由,向時任台灣創意中心負責人陳文
龍邀約投資,雙方並於同年9月11日簽訂信託委任書(下稱本
案委任書),約定由陳文龍委由黃品閎代為保管旭川酒店之
投資,暨陳文龍投資金額為美金5萬元、投資期間為5年,於
屆期後,即可匯回本金並結算獲利等旨,陳文龍因而請其妻
王怡月於同年10月7日,代為匯款美金5萬元(下稱本案投資
款項)至由黃品閎實際掌控之TRANSERA HOLDINGS LIMITED(
下稱TRANSERA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其後,旭
川酒店投資案因故終止,黃品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投資款項侵占入己,再挪作他用而
花費殆盡,嗣因投資期間於107年間屆至,黃品閎未返還本
案投資款項或結算獲利予陳文龍,陳文龍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
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
,始能具備(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提「富士山爆發時逃生避難區域(熔岩流)」圖、「
框架協議」及「建立“勒芒基金”管理機構合作框架備忘錄」
,均經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43頁),因該等
證據與本案爭點,即被告有無侵占本案投資款項,顯不具自
然關聯性(詳後述),依前揭說明,應認皆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黃品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易卷第40至44、248至249、333至334頁),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
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所示與告訴人陳文龍簽訂本案委任
書、告訴人將本案投資款項匯至其實際掌控之本案帳戶,以
及其於投資期間屆至後並未返還本案投資款項或結算獲利予
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們手
上有相當多要投資移民美國的中國人,因提不出合法收入來
源而遭退件,我們在美國有1組團隊就從美國經過日本再飛
到中國舉辦移民說明會,推薦中國人改投資旭川酒店投資案
,本案投資款項絕大部分都用在上開團隊之差旅費;我們TR
ANSERA公司沒有出資,而是幫日本共生銀行找投資者,告訴
人是投資我們TRANSERA公司,不是投資旭川酒店投資案,因
為該投資案每個投資單位為美金60萬元,不是美金5萬元,
我們當初有跟告訴人說TRANSERA公司可以跟日本共生銀行拆
分旭川酒店投資案的利潤,請他投資TRANSERA公司,所以才
可以用本案投資款項支付差旅費及辦說明會的開支等語。經
查:
㈠關於事實欄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委任書及告訴人匯付
本案投資款項至本案帳戶之過程;嗣旭川酒店投資案因故終
止,被告並未告知告訴人此情;被告並未將本案投資款項用
以直接投資旭川酒店開發案,而係作為其他用途並花費殆盡
;迄至107年間,被告並未返還本案投資款項或結算獲利予
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發查卷第16至20頁,他卷第119至121
頁,偵緝卷第40至41、59至61、294至295頁,本院審易卷第
104至105、132至135、192至193、218頁,本院易卷第38至3
9、248、341至342、348至3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3至65頁)及證人即TRANSE
RA公司登記負責人葉亦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緝卷第261至262頁),並有被告之名片、共生銀行集團
概要、共生銀行集團董事長柳瀨公孝之名片、投資標的簡介
資料、本案委任書影本、本案帳戶資料、匯款明細(見他卷
第17至19、25至39、163頁)、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39至241、275至279頁,本院易卷第2
29至232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邀約投資酒店,是共生
銀行投資的項目之一,被告是對我個人邀約;當時被告提供
1份旭川酒店投資案的簡報,當時投資内容就是旭川酒店,
被告希望我投資美金5萬元,並且提出本案委任書,因此依
被告所述及他提供的本案帳戶資料即TRANSERA公司的匯款帳
號,匯款給被告,被告告訴我TRANSERA公司是他的公司;我
的投資是於5年後一同給付本金及獲利,依據本案委任書,
我認為這個投資是保本的等語(見他卷第63至64頁),核與本
案委任書約定:「本人陳文龍謹將以日本旭川酒店之投資委
由黃品閎代為保管,其投資金額為美金5萬元整,相對之每
年獲利之日本方面之公司法人稅與個人就源必須繳納之所得
稅亦由黃品閎代為繳付,並將該投資案之獲利部分,以本人
之指定帳戶或是指定之受益人匯入。本投資案預定以5年為
期,5年後本人可以選擇於當年度結算,並將本金之部分匯
回本人指定之帳戶,獲利之部分由該投資案經營之公司於當
年之日本會計年度(每年之3月份)結算後匯回本人之指定
帳戶或是指定之受益人帳戶。」等語相符(見他卷第37頁),
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於102年7月間有邀約
告訴人投資美金5萬元,投資內容就是以旭川酒店為投資標
的物的案子,當時我有簽訂本案委任書,我是以我個人名義
簽的等語(見他卷第120頁),堪認告訴人匯付本案投資款項
,係為委由被告保管並代為將該款項投資旭川酒店投資案,
至於本案投資款項所以匯至TRANSERA公司名下之本案帳戶,
僅係雙方於簽訂本案委任書後,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匯至由被
告實際掌控之本案帳戶以交付被告而已,則被告辯稱:告訴
人以本案投資款項投資TRANSERA公司,進而間接投資旭川酒
店投資案等語,難認可取。
㈢查本案投資款項匯至被告實際掌控之本案帳戶後,已屬被告
持有之告訴人之物,且本案投資款項既係告訴人用以投資旭
川酒店投資案,則於旭川酒店投資案因故終止後,被告如尚
未投資,本應將本案投資款項返還告訴人。然被告未將告訴
人交付之本案投資款項用以投資旭川酒店開發案,反將之作
為其他用途並花費殆盡,足見被告就本案投資款項,旋易持
有為所有,逕自挪作己用,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明確
。
㈣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無可採:
⒈被告辯稱係以本案投資款項支付美國團隊至中國舉辦移民說
明會之差旅費及相關開支,以推薦中國人投資旭川酒店投資
案,且告訴人可以經由TRANSERA公司與日本共生銀行拆分旭
川酒店投資案之利潤而獲利等語,雖據提出信用卡付款文件
、被告所謂從香港寄給員工即案外人楊邦浩之郵件信封、In
vest LA Regional Center, LLC於西元2013年8月5日簽署之
「Exclusive Marketing Letter of Intent」(中譯:專屬
行銷意向書)在卷為憑(見偵緝卷第99至101、297、325至327
頁,本院易卷第253至259頁)。然本案告訴人並非以本案投
資款項投資TRANSERA公司,進而間接投資旭川酒店投資案,
業如前述,且被告所提上開文件未載任何有關告訴人本案投
資款項之內容,是TRANSERA公司縱有前述差旅費及相關開支
,亦無從以本案投資款項支應。
⒉又以被告前開所辯,對照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
稱:當初我與告訴人協議透過我去投資日本旭川酒店,但告
訴人說不要投資日本,要投資中國大陸的賽車計畫,錢就匯
到我們公司;告訴人要轉投資賽車是口頭上跟我說的,投資
內容是賽車道的經營權,此部分沒有簽約,等計畫完成後,
有盈餘將以投資比例分配等語(見他卷第120頁,偵緝卷第40
頁),可見被告就其係將本案投資款項間接用於旭川酒店投
資案或中國大陸賽車計畫,前後所述,亦有矛盾,且均無實
據可佐,皆難採信。
㈤此外,被告所提「富士山爆發時逃生避難區域(熔岩流)」圖
,並未記載為何年月發布之資料,此有該圖在卷可參(見偵
緝卷第63頁,本院易卷第289頁),難認與本案有任何關聯;
被告所提「框架協議」雖記載為共生銀行株式會社與TRANSE
RA公司間之協議,此有該協議附卷足佐(見偵緝卷第71至73
頁),然該二公司間有何協議,與本案被告有無侵占本案投
資款項之爭點並無關聯;被告所提「建立“勒芒基金”管理機
構合作框架備忘錄」記載之簽署當事人為AUTOMOBILE CLUB
DE L'OUEST、TRANSERA ALLIED EQUITY LTD.(北京聯合創元
資產管理中心)、CHINA CYTS REAL ESTATE HOLDING CO.,LT
D(中青房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本共生銀行株式會社,
且未經該等當事人簽署,此有該備忘錄在卷可稽(見偵緝卷
第79至95頁),而由該備忘錄所載除日本共生銀行株式會社
以外之其餘3名簽署當事人均與本案無涉,顯見該備忘錄與
本案爭點亦無關聯,是由被告所提上開文件,均難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且與
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罰金數
額之結果相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憑藉告訴人之信賴,由
告訴人交付本案投資款項委由被告投資旭川酒店投資案之際
,竟將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挪為他用,並歷時數年仍未返
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見本院審易卷第141至142頁之調解筆錄) ,然迄未給
付告訴人任何調解款項(見本院易卷第334頁),復參酌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打零工、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及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4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
告侵占之本案投資款項為美金5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易-622-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