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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素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素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地掌摑告訴人郭姵陵面部,致告訴人受有本 案傷勢,足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 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 害罪即為已足。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掌摑告訴人面 部,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 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素行尚佳,並參 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故雙方未能 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之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 , 再參諸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55號   被   告 楊素娟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素娟與郭姵陵之男友施權軒有債務糾紛,楊素娟因向施權 軒催討債務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晚間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3某鑰匙店內, 徒手掌摑郭姵陵面部2次,致郭姵陵受有雙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姵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姵陵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PDM-113-簡-3481-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閎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品閎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品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言明僅就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 、101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 案犯罪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並審酌被告憑藉告訴人陳文龍之信賴,由告訴人交付本案 投資款項委由被告投資旭川酒店投資案之際,竟將該款項易 持有為所有,挪為他用,並歷時數年仍未返還,所為誠屬不 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未給 付告訴人任何調解款項,復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於市場打零工、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及家中無人需 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願意認罪,希望從輕量刑,讓伊可以 工作償還被害人云云。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至於被告於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而為侵占犯行認罪 之表示,然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 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⒋從而,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 典,其於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審易卷第141至142頁),然未能按調解條件給付予告 訴人,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陳述稱:被告目前比較 難履行原審調解筆錄之內容,希望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為基礎,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6年12月止,每月15日前給 付2萬元;自117年1月起至118年12月止,每月15日前給付3 萬2,5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 01頁)。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配偶王怡月於本院審理時稱: 告訴人目前失能,先前調解筆錄是伊處理,伊對於是否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同意以辯護人今日為被告所提出之 方案作為緩刑所附條件,希望被告能說到做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99、108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是否宣 告緩刑部分,尊重被害人家屬意見,若被告願意履行前述條 件,家屬是同意給予緩刑的,但希望擔保被告確實履行,原 審刑度不宜降低,且緩刑之諭知應為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 08頁)。又經本院詢問被害人家屬王怡月目前告訴人之情況 ,被害人家屬王怡月表示:告訴人目前神智還可以,但仍無 法表達,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告訴人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履行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又本院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告訴人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 項,雖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此係斟酌本件當事人、辯 護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所為之緩刑要件,並非法院強 制訂立調解內容而取代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原審調解筆錄之 內容,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及被害人家屬王怡月當庭告 知,被告及被害人家屬王怡月亦均表示瞭解,此有本院審判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黃品閎應給付告訴人陳文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至一一六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自一一七年一月起至一一八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品閎於民國102年7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台灣創意設計中心(下稱台灣創意中心)辦公室內,以其為 日本共生銀行集團董事,與該銀行共同投資日本旭川酒店開 發事業(下稱旭川酒店投資案),其常往來日本,可代為監督 、執行該酒店投資案為由,向時任台灣創意中心負責人陳文 龍邀約投資,雙方並於同年9月11日簽訂信託委任書(下稱本 案委任書),約定由陳文龍委由黃品閎代為保管旭川酒店之 投資,暨陳文龍投資金額為美金5萬元、投資期間為5年,於 屆期後,即可匯回本金並結算獲利等旨,陳文龍因而請其妻 王怡月於同年10月7日,代為匯款美金5萬元(下稱本案投資 款項)至由黃品閎實際掌控之TRANSERA HOLDINGS LIMITED( 下稱TRANSERA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其後,旭 川酒店投資案因故終止,黃品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投資款項侵占入己,再挪作他用而 花費殆盡,嗣因投資期間於107年間屆至,黃品閎未返還本 案投資款項或結算獲利予陳文龍,陳文龍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 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 ,始能具備(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提「富士山爆發時逃生避難區域(熔岩流)」圖、「 框架協議」及「建立“勒芒基金”管理機構合作框架備忘錄」 ,均經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43頁),因該等 證據與本案爭點,即被告有無侵占本案投資款項,顯不具自 然關聯性(詳後述),依前揭說明,應認皆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黃品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易卷第40至44、248至249、333至334頁),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 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所示與告訴人陳文龍簽訂本案委任 書、告訴人將本案投資款項匯至其實際掌控之本案帳戶,以 及其於投資期間屆至後並未返還本案投資款項或結算獲利予 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們手 上有相當多要投資移民美國的中國人,因提不出合法收入來 源而遭退件,我們在美國有1組團隊就從美國經過日本再飛 到中國舉辦移民說明會,推薦中國人改投資旭川酒店投資案 ,本案投資款項絕大部分都用在上開團隊之差旅費;我們TR ANSERA公司沒有出資,而是幫日本共生銀行找投資者,告訴 人是投資我們TRANSERA公司,不是投資旭川酒店投資案,因 為該投資案每個投資單位為美金60萬元,不是美金5萬元, 我們當初有跟告訴人說TRANSERA公司可以跟日本共生銀行拆 分旭川酒店投資案的利潤,請他投資TRANSERA公司,所以才 可以用本案投資款項支付差旅費及辦說明會的開支等語。經 查:  ㈠關於事實欄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委任書及告訴人匯付 本案投資款項至本案帳戶之過程;嗣旭川酒店投資案因故終 止,被告並未告知告訴人此情;被告並未將本案投資款項用 以直接投資旭川酒店開發案,而係作為其他用途並花費殆盡 ;迄至107年間,被告並未返還本案投資款項或結算獲利予 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發查卷第16至20頁,他卷第119至121 頁,偵緝卷第40至41、59至61、294至295頁,本院審易卷第 104至105、132至135、192至193、218頁,本院易卷第38至3 9、248、341至342、348至3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3至65頁)及證人即TRANSE RA公司登記負責人葉亦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緝卷第261至262頁),並有被告之名片、共生銀行集團 概要、共生銀行集團董事長柳瀨公孝之名片、投資標的簡介 資料、本案委任書影本、本案帳戶資料、匯款明細(見他卷 第17至19、25至39、163頁)、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39至241、275至279頁,本院易卷第2 29至232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邀約投資酒店,是共生 銀行投資的項目之一,被告是對我個人邀約;當時被告提供 1份旭川酒店投資案的簡報,當時投資内容就是旭川酒店, 被告希望我投資美金5萬元,並且提出本案委任書,因此依 被告所述及他提供的本案帳戶資料即TRANSERA公司的匯款帳 號,匯款給被告,被告告訴我TRANSERA公司是他的公司;我 的投資是於5年後一同給付本金及獲利,依據本案委任書, 我認為這個投資是保本的等語(見他卷第63至64頁),核與本 案委任書約定:「本人陳文龍謹將以日本旭川酒店之投資委 由黃品閎代為保管,其投資金額為美金5萬元整,相對之每 年獲利之日本方面之公司法人稅與個人就源必須繳納之所得 稅亦由黃品閎代為繳付,並將該投資案之獲利部分,以本人 之指定帳戶或是指定之受益人匯入。本投資案預定以5年為 期,5年後本人可以選擇於當年度結算,並將本金之部分匯 回本人指定之帳戶,獲利之部分由該投資案經營之公司於當 年之日本會計年度(每年之3月份)結算後匯回本人之指定 帳戶或是指定之受益人帳戶。」等語相符(見他卷第37頁), 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於102年7月間有邀約 告訴人投資美金5萬元,投資內容就是以旭川酒店為投資標 的物的案子,當時我有簽訂本案委任書,我是以我個人名義 簽的等語(見他卷第120頁),堪認告訴人匯付本案投資款項 ,係為委由被告保管並代為將該款項投資旭川酒店投資案, 至於本案投資款項所以匯至TRANSERA公司名下之本案帳戶, 僅係雙方於簽訂本案委任書後,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匯至由被 告實際掌控之本案帳戶以交付被告而已,則被告辯稱:告訴 人以本案投資款項投資TRANSERA公司,進而間接投資旭川酒 店投資案等語,難認可取。  ㈢查本案投資款項匯至被告實際掌控之本案帳戶後,已屬被告 持有之告訴人之物,且本案投資款項既係告訴人用以投資旭 川酒店投資案,則於旭川酒店投資案因故終止後,被告如尚 未投資,本應將本案投資款項返還告訴人。然被告未將告訴 人交付之本案投資款項用以投資旭川酒店開發案,反將之作 為其他用途並花費殆盡,足見被告就本案投資款項,旋易持 有為所有,逕自挪作己用,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明確 。  ㈣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無可採:  ⒈被告辯稱係以本案投資款項支付美國團隊至中國舉辦移民說 明會之差旅費及相關開支,以推薦中國人投資旭川酒店投資 案,且告訴人可以經由TRANSERA公司與日本共生銀行拆分旭 川酒店投資案之利潤而獲利等語,雖據提出信用卡付款文件 、被告所謂從香港寄給員工即案外人楊邦浩之郵件信封、In vest LA Regional Center, LLC於西元2013年8月5日簽署之 「Exclusive Marketing Letter of Intent」(中譯:專屬 行銷意向書)在卷為憑(見偵緝卷第99至101、297、325至327 頁,本院易卷第253至259頁)。然本案告訴人並非以本案投 資款項投資TRANSERA公司,進而間接投資旭川酒店投資案, 業如前述,且被告所提上開文件未載任何有關告訴人本案投 資款項之內容,是TRANSERA公司縱有前述差旅費及相關開支 ,亦無從以本案投資款項支應。  ⒉又以被告前開所辯,對照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 稱:當初我與告訴人協議透過我去投資日本旭川酒店,但告 訴人說不要投資日本,要投資中國大陸的賽車計畫,錢就匯 到我們公司;告訴人要轉投資賽車是口頭上跟我說的,投資 內容是賽車道的經營權,此部分沒有簽約,等計畫完成後, 有盈餘將以投資比例分配等語(見他卷第120頁,偵緝卷第40 頁),可見被告就其係將本案投資款項間接用於旭川酒店投 資案或中國大陸賽車計畫,前後所述,亦有矛盾,且均無實 據可佐,皆難採信。  ㈤此外,被告所提「富士山爆發時逃生避難區域(熔岩流)」圖 ,並未記載為何年月發布之資料,此有該圖在卷可參(見偵 緝卷第63頁,本院易卷第289頁),難認與本案有任何關聯; 被告所提「框架協議」雖記載為共生銀行株式會社與TRANSE RA公司間之協議,此有該協議附卷足佐(見偵緝卷第71至73 頁),然該二公司間有何協議,與本案被告有無侵占本案投 資款項之爭點並無關聯;被告所提「建立“勒芒基金”管理機 構合作框架備忘錄」記載之簽署當事人為AUTOMOBILE CLUB DE L'OUEST、TRANSERA ALLIED EQUITY LTD.(北京聯合創元 資產管理中心)、CHINA CYTS REAL ESTATE HOLDING CO.,LT D(中青房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本共生銀行株式會社, 且未經該等當事人簽署,此有該備忘錄在卷可稽(見偵緝卷 第79至95頁),而由該備忘錄所載除日本共生銀行株式會社 以外之其餘3名簽署當事人均與本案無涉,顯見該備忘錄與 本案爭點亦無關聯,是由被告所提上開文件,均難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且與 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罰金數 額之結果相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憑藉告訴人之信賴,由 告訴人交付本案投資款項委由被告投資旭川酒店投資案之際 ,竟將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挪為他用,並歷時數年仍未返 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見本院審易卷第141至142頁之調解筆錄) ,然迄未給 付告訴人任何調解款項(見本院易卷第334頁),復參酌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打零工、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及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4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 告侵占之本案投資款項為美金5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HM-113-上易-622-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茗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茗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部分 之「查獲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截圖14張、偽造之車牌照片2 張」更正為「蒐證錄影截圖及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購買來路不明之汽車牌照,明知所購得之APQ-701 9號車牌係屬偽造,仍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 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並參酌被 告自陳現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速偵卷第11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APQ-7019號牌照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 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13、64頁),是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許茗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茗和明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遭 監理站吊扣,竟意圖使用該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 客車而行駛在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0日0時10 分許,其駕駛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而 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截圖14張、偽造之車牌照 片2張、被告以網路社群軟體購買車牌之對話截圖、資料報 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PDM-113-簡-3763-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UNG KO WIN(越南籍;中文名翁哥穩)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UNG KO WIN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及責付予其配偶乙○○ 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號,及應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 下列事項:㈠不得對被害人王保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之行為,㈡禁止接近被害人王保基所在距離一百公尺以內 。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 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 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羈押之 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 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 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 指定之機關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 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 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 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 動。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 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六、交付護照、旅行 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七 、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 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15條第1項 、第116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UNG KO WIN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9月16日訊問後,裁定自113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考量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持榔頭、菜刀攻擊被害人王保基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僅爭執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且本案已羈押相當期間,審酌被告所犯罪名、其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本案訴訟進度、被告之資力、家庭狀況及其為外國籍人士,來臺係依親配偶乙○○,關係緊密,兼衡被害人王保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9至107頁),認於命被告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及責付予乙○○、限制住居暨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並責付予乙○○後,准予停止羈押。又為防止被害人王保基再遭受被告侵害,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有命被告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1)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2)禁止接近被害人所在距離100公尺以內。被告若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DM-113-聲-2432-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森培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森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楊森培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 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素行尚 佳,兼衡本案雖因告訴人林俊甫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5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然被告侵占 之物已發還與告訴人,有告訴人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稽(見偵卷第29頁),並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已退休、已婚、有3名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侵占之 物業經發還告訴人,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被告侵占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54號   被   告 楊森培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森培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上午7時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臺北巿中正區信義路2段243巷內之停車場時,見林俊甫所有 ,於前一日即6月30日晚間7時55分許遺忘在該停車場旁人行 道之工具箱(內有電低電頻器控制鍵盤、扳手、老虎鉗、剝 線鉗等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取走,帶回 臺北巿中正區連雲街37巷2號住處而侵占入己。嗣經林俊甫 報警處理,始由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楊森培。    二、案經林俊甫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森培之供述:被告坦承取走告訴人林俊甫之工具箱, 且有帶回家供己使用之意。 ㈡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之工具箱遺忘在案發地停車場旁,遭 不明人士取走無法尋回之事實。 ㈢道路監視畫面及擷圖、警方前往被告住處時拍攝之照片:被 告將告訴人遺忘在停車場旁之工具箱帶回住處之事實。 ㈣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告訴人遺忘之 工具箱,已交由告訴人領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PDM-113-簡-3359-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凱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0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16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凱翔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許 ,與其配偶吳宇舒共同搭乘告訴人白勝文(所涉犯公然侮辱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多元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 00巷0弄0號前,被告於吳宇舒先行付費下車後,要求告訴人 直接載送其至桃園,卻遭告訴人拒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開啟車門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下之上開處所,公然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機掰」等語辱 罵;再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在上址對告訴人出言:「你他 媽的沒有種啊,幹你娘站出來吧。」等語辱罵,均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卷第31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DM-113-易-1066-2024101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欽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欽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欽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又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1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為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次犯行未見肇事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王欽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欽鴻於民國113年9月8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皇家酒店飲用威士忌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錦州橋上為警攔檢,並於同日 凌晨4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欽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TPDM-113-交簡-1325-2024101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59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蘇宏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5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4

CHDV-113-司促-10859-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1號 原 告 何璟慕 被 告 王鉦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原告起訴事實繁雜,內容尚待釐清,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4

TPDM-113-附民-1091-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澤廷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澤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澤廷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2483 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網友,於民國1 12年6月24日晚間,2人相約至臺北市信義區微風松高百貨內 用餐,用餐結束後,2人一同步行至附近松仁路之廣場內, 被告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廣場座椅, 乘A女不及防備、抗拒,親吻A女唇部2次。因認被告涉有(按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 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 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 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 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 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 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 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 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 之證述及該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親吻A女唇部2次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們2次接 吻皆為你情我願,過程中皆為彼此四目交接,雙方嘴巴一起 主動靠近彼此的動作,絕非乘人不備的強吻,假設是強吻, 我們不可能繼續在圓形廣場聊天接近1小時,然後再一同有 說有笑地走回捷運站,且A女在捷運站請我等她上廁所,然 後再主動過來,跟我道別;我當初為了尋找人生未來另一半 ,而使用主打認真交友的交友軟體,進而認識A女,我們認 識後互換通訊軟體,先用文字訊息聊天,再轉到電話聊天, 和後續的晚餐約會,我們當初有分享彼此的感情觀及過往的 感情經驗,A女也明確說她想尋找以認真交往為前提的對象 ,我們當時彼此互有好感,A女在約會當天詢問過幾次我覺 得她怎麼樣,她主動表示覺得我條件不錯、個性很好,因此 當天我們才會有曖昧等相關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A女所 稱被告對其強吻,並非事實,亦無客觀證據可佐,至證人陳 ○綺及陳○元(完整姓名均詳卷)之證述內容係聽自A女轉述, 並非親身見聞;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當天案發後A女與 被告有說有笑,並不時主動與被告攀談,互動融洽,毫無一 般正常合理之人甫遭性騷擾會有之正常反應;A女所稱關於 接吻之陳述,前後不一,有所矛盾;A女於112年6月25日以L INE傳訊息給被告,記載「回家的路上我想了想」等語,可 證A女在傳訊息之前,完全沒有向被告表達任何不舒服或拒 絕,此點與A女歷次證稱有明確拒絕者,有所矛盾;以被告 之主觀感受、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認為2人進展順利 ,或可繼續交往,才會在LINE中回覆A女「下次爬山揪我」 ,可證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性騷擾之故意或意圖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2年6月間經由Coffee Meets Bagel(下稱CMB) 交友軟體認識,進而於同年月20日起以LINE之文字訊息及語 音通話聊天,其後2人相約於同年月24日晚間至臺北市信義 區微風松高百貨內用餐,用餐結束後,2人一同步行至附近 松仁路旁之圓形廣場內,被告於同日晚間8至9時間,在上址 廣場座椅,親吻A女唇部2次,嗣2人一同步行前往捷運市政 府站(下稱捷運站),A女並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進入捷運站 閘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及CMB交友軟體下載頁面簡介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我與被告快 走到圓形廣場前,他提要不要坐在那裡聊天,我就跟著他走 到圓形廣場,我坐離他約快1個人的距離,他主動說要不要 坐靠近一點,我沒有理會他,之後他慢慢地坐靠近我,他先 聊他的工作等等之類的正常內容,此時他坐在我的左側,他 先用手摟我,然後他就強吻我的嘴唇大概幾秒,當下我愣住 好幾秒,一片空白,我就趕快往後退,但是我往後時,因為 他還是摟著我,有幾秒鐘的時間我沒辦法順利的往後退,我 就開始問他為何要突然親我,他說因為看到我的臉就會情不 自禁地想要親,還反問我說不可以嗎,我當然回說不可以, 且我也覺得不好,後來我們穿插著正常聊天,我想是不是因 為被告喝醉了,我就問他說是不是因為喝醉才有這種行為, 他回說沒醉,他很清醒,我這時覺得通常喝醉的人都會說自 己沒有醉,但不管他有沒有醉,都不應該沒有經過我的允許 就強吻我,後來我現在不太確定是他言語性騷擾先還是第2 次強吻我先,他就突然問我是不是很會吹,我當下真的愣住 ,覺得這個人有問題嗎,在我困惑中,他又第2次強吻我, 時間比第1次短,我就覺得我要趕快遠離這個人,我就提說 我要回家了,因為太晚了,他當時還一直拖延,還說我們可 不可以再聊一下下再離開,後來他堅持要陪我走去捷運站, 直到走下捷運站,我就跟他說我想去廁所,你可以先離開了 ,我就直接進廁所,出來後他還是站在外面,我就趕快跟他 說再見,刷卡進閘門,後來他就離開;在被告在問我是不是 很會吹的差不多同一個時間,他另問我有沒有在非男女關係 下接受約砲;我在捷運站所以會跟被告說我要先去上廁所, 請他先回家,就是因為我不想再跟被告待在同一個空間,誰 知道我上廁所出來後,被告還在外面;我當下遭受被告性騷 擾時的感受及反應是很不舒服、嚇到、焦慮、事後還很想嘔 吐;遭受被告性騷擾時,我有跟他說我不舒服,但他聽了還 是繼續他的性騷擾行為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5至31、71 至72頁,本院易字公開卷第329至331、335至336頁)。且就 證人A女證稱遭被告性騷擾後之情緒反應,固經證人即A女之 友陳○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日晚上9點多,A女傳訊息 希望可以跟我通話,我感受到她希望可以趕快跟我對話,我 跟她說我忙完之後可以跟她通話,我忙完後,晚上11點多跟 她講電話大約半小時,通話內容是我一接起來就聽到A女的 聲音很顫抖,她說她現在一個人,在晚上跟一名網友在信義 區吃飯,那名網友吃完飯提議一起散步,後來去廣場聊天, 聊天過程那個網友有摟腰甚至強吻她,她非常害怕,她提到 強吻部分時,甚至快哭了,我覺得她有點難以啟齒,因為她 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339頁), 及證人即A女之友陳○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日晚間9時2 6分A女用通訊軟體詢問我今天有空講電話嗎,並說她很焦急 ,那時我沒辦法跟她聊天,因為我要搭飛機回臺灣,等到我 回臺灣後,我與A女在(按:案發翌日)凌晨1點半大概通話40 分鐘,她說跟一個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的男生,初次出去約會 ,在吃完晚餐散步時,她被對方強吻,及詢問她是不是還蠻 會口交的,這些事情讓她很不舒服等語(見本院易字公開卷 第363至365頁),及陳○元於113年2月16日以書面陳述:我在 從收到A女訊息及講話聊天的過程中,都有感受到她的痛苦 ,因為她很急著要找我通電話,通電話當下情緒也不太穩定 等語(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181頁),而就證人陳○綺及陳○元 上開證稱A女分別與其等聯繫之情,並有其等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173至179頁)。  ㈢惟依案發後捷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A女之神情舉止,核與 證人A女、陳○綺及陳○元之證述相左:  ⒈經本院勘驗捷運站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如下,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274至280、283 至295頁,本院易字不公開卷第81至93頁):  ⑴於案發日晚間9時17分許起,依捷運站3號出口處之監視器錄 影,顯示:被告與A女於畫面右上方出現,並肩朝向畫面左 側之電扶梯前進,被告於行進過程中持續將雙手放於身後, A女則陸續做出拍手、撥頭髮、雙手放胸前等動作,待到達 電扶梯口時,2人先後站上電扶梯,A女並於站上電扶梯後側 身轉頭看向被告,嗣2人於畫面左側消失。  ⑵於案發日晚間9時18分30秒許起,依捷運站3號出口電扶梯處 之監視器錄影,顯示:A女與被告搭乘畫面左側之電扶梯向 下移動時,A女側身站立於較低之階梯,轉頭仰望被告並與 之交談,被告則將雙手置於身後,站立於相差一個階梯之較 高位置,聽A女講話,嗣2人自畫面左下角消失。  ⑶於案發日晚間9時19分許起,依捷運站3號出口地下1樓連通道 之監視器錄影,顯示: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右側出現,持 續朝向畫面左上方前進,A女並以其左手輕拍被告右上臂後 方,並於畫面左上角消失。  ⑷於案發日晚間9時19分30秒許起,依捷運站驗票閘門處之監視 器錄影,顯示: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右上角出現,朝向畫 面左上方並肩前進,嗣於畫面左上角之護欄轉角處消失。  ⑸於案發日晚間9時20分許起,依捷運站內電扶梯上方之監視器 錄影,顯示: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右側出現,沿畫面右側 延伸至畫面上方之走道持續前進並自畫面中消失。  ⑹於案發日晚間9時20分30秒許起,依捷運站詢問處附近之監視 器錄影,顯示: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左上方出現,並肩朝 向畫面下方前進,同時持續交談,待2人行至畫面下方後, 隨即轉向畫面右下角後消失。  ⑺於案發日晚間9時22分許起,依捷運站驗票閘門處之監視器錄 影,顯示:A女自畫面右上角出現,朝畫面上方之女廁入口 前進,被告則跟隨其後並移動至自動售票機前佇足;被告持 續站立於自動售票機前方;A女離開女廁並行走至被告所在 位置,2人於該處停留10餘秒,而後A女與被告分別朝向畫面 下方與畫面右側前進,同時A女轉頭望向被告並對其揮手, 被告則點頭致意後於同日晚間9時25分25秒許向畫面右上角 移動並消失,嗣A女進入驗票閘門後於畫面右下角消失。  ⒉倘如證人A女上開證稱其於遭受被告性騷擾當下即已感到很不 舒服、嚇到、焦慮、覺得要趕快遠離被告,並已主動向被告 表示其不舒服,嗣其表示欲返家,被告仍堅持陪其走去捷運 站,到達捷運站後,其因不想與被告待在同一個空間,而對 被告說其想去廁所,被告可以先離開,其就直接進廁所,未 料出廁所後被告仍站在外面等情,則證人A女當時應係亟欲 擺脫被告,不願再與被告有何接觸或互動,且衡情其當時神 情亦不可能毫無異狀。然依上開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A 女卻與被告在捷運站內逗留,期間A女多與被告並肩同行及 交談,甚有於行走時主動以其左手輕拍被告右上臂後方之情 ,且過程中A女神情自若,毫無異狀(見本院易字不公開卷第 82、84、90頁之附圖),又A女走出廁所後見到被告,不僅未 見其有何驚訝反應,反係主動走向被告所在位置並停留10餘 秒,嗣其與被告分開,而走向驗票閘門途中,尚主動轉頭望 向被告並揮手道別(此部分另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應該是走過去跟被告說再見,我當時揮手是跟他說再見等 語可佐,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336至337頁),是證人A女所為 上開證述,與前揭勘驗結果之客觀事證有所出入,非無瑕疵 ,尚難遽採。  ⒊證人陳○綺上開證稱A女於案發日晚間11時許之通話中「聽到A 女的聲音很顫抖」、「甚至快哭了」,及證人陳○元上開證 稱A女於案發翌日凌晨1時許之通話中「情緒也不太穩定」等 語,然此均僅屬證人陳○綺及陳○元單憑A女之聲音所為之判 斷,復與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所示案發後A女之情緒反應相 左,自難據此補強A女之指訴。  ㈣觀諸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A女於案發翌(25)日凌晨0 時16分許表示:「回家的路上我想了想,還是跟你說一下我 的感受好了。晚上你突然這樣親過來,我是真的嚇到了,也 覺得不舒服,只是當下我頗錯愕,思緒還不太清楚。如晚上 跟你說的,因為我從來都沒有在還沒有跟對方成為情侶之前 ,就有太多肢體接觸甚至是親密互動,所以不太能接受這樣 子的舉動,希望你能明白我的意思」、於同時22分許表示: 「Btw 謝謝晚餐〜」,被告則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回以: 「感謝妳願意跟我出妳內心的想法 這邊再次跟妳說聲道歉 如同昨晚打勾勾後的約定 彼此一起把步調放慢的相處」等 語,此有該對話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113至11 5頁)。然A女上開表示「晚上你突然這樣親過來,我是真的 嚇到了,也覺得不舒服」等語,性質亦屬A女之指訴,尚須 有補強證據,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至於被告前揭 回覆,依其文義,暨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們走回捷運站的 過程中,我有跟A女說妳覺得太快嗎,如果覺得太快的話我 們可以放慢步調,她說好然後我們就打勾勾,我們就很正常 的繼續走到捷運站,隔天早上我才看到她傳的訊息,我的意 思是如果她有覺得不舒服,我跟他道歉等語(見偵字公開卷 第83頁),難認有何坦承性騷擾A女之情,無法補強A女之指 訴。又A女於案發後,雖於112年7月1日及113年7月20日至杏 語心靈診所精神科就診,此有該所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字不 公開卷第77頁,本院易字公開卷第347頁),惟無證據足徵此 與A女指訴之被告性騷擾行為有何關聯,亦難作為A女指訴之 補強證據。  ㈤查被告與A女於112年6月間經由CMB交友軟體認識,而依該交 友軟體下載頁面之簡介所載:「『咖啡遇上貝果』媒體茶敘, 為女生設計的交友APP.女孩們,從已對妳有興趣的眾多男孩 中挑選一個吧!」「約會交友營收最高的項目第7名」(見本 院易字公開卷第443至449頁),可知被告辯稱係為找尋交往 對象,而使用該交友軟體,進而認識A女等情,並非無據。 其後被告與A女進而自112年6月20日起以LINE之文字訊息及 語音通話聊天,復相約於同年月24日晚間至臺北市信義區微 風松高百貨內用餐,業如前述,且依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 :我與被告於吃飯期間聊天愉快,我們聊彼此的工作、興趣 、對未來的想法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1頁),可見斯時2 人相處尚屬融洽,被告辯稱雙方互有好感等語,亦非無憑。 是於前述背景下,嗣2人用餐結束並一同步行至圓形廣場內 時,發生被告親吻A女唇部2次之事,尚非絕對違反一般曖昧 中男女互動之常情。從而,被告主觀上有無性騷擾A女之意 圖及故意,要非全然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性騷擾之行為,而證人A女上開指訴非 無瑕疵可指,且證人陳○綺、陳○元之證詞、上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診所收據難為被告有性騷擾行為之補強證據,另被 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並非完全無疑,是 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行,自無法對被告遽 以該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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