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遂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
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
,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9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德賢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
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漢」之人,並以
LINE語音通話方式告知「李明漢」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聲請意旨贅載存摺,
應予更正)。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俊遂上開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入陳俊遂上開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款項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而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其中附表編號3新臺幣(下同)1萬5,035元部分未遭提領】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附表編號4之款項
,則因及時為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致洗錢行為未達
既遂。
二、被告陳俊遂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
時是在網路上認識一名叫「蕭薔」的女子,「蕭薔」說要來
臺灣經營服飾生意,會先匯款澳幣20萬元至本案帳戶,請我
處理租屋事宜,後來就有自稱金融監管中心的「李明漢」告
知我本案帳戶沒有開通接收外匯功能,要求我將本案帳戶資
料寄出讓他協助我開通這個功能,我就將本案帳戶寄出與「
李明漢」,並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告知本案帳戶密碼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李明漢」,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匯
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暨金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邱明水(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皆誤載為邱明永,應予更正)、王豫、徐桂
里、陳煐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所提出之匯
款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明細等件在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已成年,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詐欺集團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現況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我是在網路上認識「蕭薔」與「李明漢」,我沒有看過「蕭薔」之證件等語,是被告與「蕭薔」、「李明漢」均無深厚信賴關係,被告竟並未為任何查證,率爾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李明漢」;況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理應對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事,更加審慎以對,猶仍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
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
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
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
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
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現有事證,僅得推認被告係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本案款項之提領、轉匯等流
程,是被告既係單純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
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
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
徐桂里、陳煐賢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5,035元、3萬6,000元款
項,業已遭郵局全數圈存而未能領出等節,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考,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告訴人徐桂里匯入被
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有部分款項即1萬5,035元部分雖未及提
領或轉出即遭圈存,此部分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然1萬3,020
元部分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則已完成洗錢行為,是被告
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幫
助洗錢既遂;就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煐賢匯入被告本案
帳戶之款項(即3萬6,000元),因該款項於洗錢正犯尚未提
領前,即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遭圈存,致洗錢正犯未能提領
而無法製造金流斷點,自僅屬幫助洗錢未遂行為。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編號4部分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誤認被告於附表編
號4所為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犯行,惟此部分僅涉及同一罰則
之既、未遂行為態樣變更,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爰逕予
更正如前,附此說明。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至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徐桂里於113年2
月2日12時30分許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1
萬3,020元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乃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部
,就被告該次幫助犯行而言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復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
額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除經郵局圈存之69,008元(扣除被
告原留存於本案帳戶之金額171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
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
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明水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蘇曉曉」之暱稱認識邱明水,佯稱欲來臺租屋,將匯日幣予邱明水,請邱明水與「張勝豪」銀行專員聯繫,「張勝豪」更進一步向邱明水誆稱欲開立外幣帳戶,需先行匯款,致邱明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日12時45分許 13萬6,000元 2 王豫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日17時許,透過臉書向王豫佯稱欲購買王豫所販售之書籍,請王豫進行金融及身分驗證,致王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0時12分許 4萬9,983元 3 徐桂里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日6時41分許,在LINE「SHOP.COM(美安伙伴商店阿瘦健康生館」群組中,刊登貸款廣告,適徐桂里因瀏覽該網頁,陷於錯誤而與暱稱「謝欣怡/鴻昌」之人聯繫,並向徐桂里佯稱需先行繳納公證費,致徐桂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 12時30分許 1萬3,020元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爰予補充) 113年2月2日 12時37分許 1萬5,035元(未提領) 4 陳煐賢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適陳煐賢因瀏覽該網頁,而與暱稱「陳勝昆」、「Alice」之人聯繫,2人向陳煐賢佯稱尚有多組承租人員欲看屋,倘陳煐賢先行給付訂金,可優先承租,致陳煐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 12時41分許 3萬6,000元 (未提領)
CTDM-113-金簡-433-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