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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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IAP MANH VU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723號、113年度偵字第12382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7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IAP MANH VU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GIAP MANH VU辯解之理由,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 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心 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項, 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 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無法 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欺集 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從事詐欺取贓,殊非合理。參以 臺銀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時起(112年7月24日前某時許 ),進出款項之頻率非低、金額非少,又詐欺集團使用臺銀 帳戶之時間跨距達近1日,核與偶然、臨時或出於一時僥倖 而嘗試使用臺銀帳戶於犯罪之情形有別,足認詐欺集團成員 有相當確信及把握認定臺銀帳戶為「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 犯行之帳戶,除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 能發生無法取贓之情事,是詐欺集團顯非以未獲被告同意或 默許之方式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從而,臺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為被告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辯 遺失等情,當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臺銀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臺銀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 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 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臺銀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使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 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無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2年5 月11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 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於臺銀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 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8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5號   被   告 GIAP MANH VU(中文名:甲孟武)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IAP MANH VU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 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 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郭 涵沂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載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涵沂、林庚寬、邱俞穎、謝卉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GIAP MANH VU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名下 臺銀帳戶提款卡沒有交給別人,是在搬家之後不見的,因為 已經離開公司,想說公司也不會再匯款給我,也沒有在用, 才沒有去掛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郭涵沂、林庚寬、邱俞穎、謝卉妘及被害人邱雯君遭 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帳戶等情 ,此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及被 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上 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述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為何詐欺集團僅拾得提款卡卻能知 悉密碼等節,被告答稱:提款卡密碼就寫在提款卡上面,在 哪裡遺失的我不知道云云,是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合併存放 ,如此作法實已失其防盜意義。其辯稱遺失一情,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況且,從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 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 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 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向他人詐 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 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 領犯罪所得,以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 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 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 ,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 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 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已足認定。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外籍人士亦然,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財物收入,原可 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賃帳戶之必要 。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收集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集帳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況被告為成年人,且自106年3 月7日即已來台工作,此有藍領外國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警詢亦自陳本件臺銀帳戶係於前公司幫伊申請開戶等語 ,可見本案發生時被告來台工作已逾5年,是依其智識程度 及在我國生活、工作之經驗,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 竟相應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對方之其目的極可能利用本件臺 銀帳戶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 用本件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郭涵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許,以Line暱稱「築夢人生」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24日13時28分 1萬元 2 林庚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以Line暱稱「哆啦企劃」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24日17時51分 1萬元 3 邱雯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業務部S01」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24日16時4分 1萬元 4 邱俞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許,以Line暱稱「正洋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害人佯稱:因投資APP操作錯誤,若不付款會有法律責任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24日13時19分 1萬元 5 謝卉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4時15分許,以Line暱稱「創薪計畫小林」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24日14時38分 1萬元

2024-11-20

CTDM-113-金簡-508-20241120-1

原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峻鋐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峻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 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另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何峻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 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亦於上開時日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於偵查中已自陳:我覺得陌生人 要使用別人的帳戶,可能是要做違法的事,我坦承我交帳戶 給陌生人等語(見偵卷第107頁),雖稍有抗辯,但應寬認 屬於自白,嗣後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  ⒊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現行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新增訂(同年月00日 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 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依其立法意旨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即無適用該條 項規定。從而,依本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被告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 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一併說明。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不另適用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或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已如前述,是起訴書贅載部分,應予以刪 除,但此不涉及法條之變更,且無礙被告之權利,一併說明 。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吳 嫚珊,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證據有犯罪所得, 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 數為1人、遭詐欺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且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從輕 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 狀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義務役、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多元、沒有人需其扶養、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業如前述,足見被 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並履行賠償之意願,並非毫無悔意,相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 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 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 ,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 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 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使被害 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 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㈧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緩刑條件 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06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嫚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捌仟元(除最後一期為陸仟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號   被   告 何峻鋐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峻鋐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初,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某真實身分不詳暱 稱「阿城」之人,約定以預支薪水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對價提供帳戶,由何峻鋐於112年11月上旬某日8時許,將身 分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藏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客運轉運站置物櫃,而交付 上開郵局帳戶予該名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 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騙 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 ,於112年11月14日聯繫吳嫚珊,佯稱:旋轉拍賣交易失敗 ,若未升級權限,將賠償買家凍結資金之3倍數額云云,致 吳嫚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方式認證而匯付多筆 款項,其中,於112年11月14日14時52分匯款49987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現金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嫚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峻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金融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之行為 2.否認犯行,辯稱:對方沒有說要我的提款密碼,是因為我把密碼寫在卡套上云云 3.辯稱:交付時沒有覺得工作性質不合理,對話紀錄是對方叫我刪除,我以為要聽從對方指示才會拿到薪水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嫚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交易執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被害事實 三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受款使用之事實 2.證明詐騙集團迅速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0

CTDM-113-原金簡-21-2024112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舜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舜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康舜評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將其身分證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再持其身分證申辦街口電支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 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 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 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其身分證照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 案帳戶,而用以向告訴人武翠娥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身分證供詐欺 集團成員申辦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 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身分證予詐欺集團申請本案帳戶 ,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身分證提供予詐欺集 團作為申請本案帳戶所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 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 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 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蒙受2萬4,000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 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 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 洗錢標的除經銀行圈存之本案帳戶餘款5,970元外,其餘均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 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 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 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 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證影像,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 用、補發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 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 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號   被   告 康舜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舜評雖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不法 犯罪集團持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作為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 戶,並可藉此隱匿贓款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 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國民身分證以拍照 方式傳送予暱稱「忙碌的牛仔」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騙集團持康舜評上開國民身分證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同 時以每個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 名下郵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人使用。嗣該人即與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帳號「黃莉貴」在臉書社團刊登房屋出租之 不實訊息,並留下Line聯絡帳號,武翠娥於112年10月26日 上網瀏覽網頁而與該人聯絡,「黃莉貴」遂佯稱如欲承租房 屋需先行支付訂金云云,致武翠娥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 6日20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前開街 口電支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武翠娥發覺有異,報警循線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翠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康舜評於警詢固坦承將國民身分證之照片提供予他人使 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 稱:當時我在探探交友認識女子「林然溪」,對方介紹我賺 錢的方式,表示提供銀行帳戶每月可以賺1,000元,因為我 想要有固定的被動收入,就把郵局、新光及中國信託的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忙碌的牛仔」,約定每月可以拿到 3,000元,對方還說要配合申辦電支帳戶,這部分沒有報酬 ,我用拍照方式把身分證傳給對方,讓他們申辦街口、icas h pay、open錢包、ez pay、悠遊付等電支帳戶,電支帳戶 都是對方註冊後向我要驗證碼,我再把收到的驗證碼告知對 方,但我並沒有拿到報酬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武翠娥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街口電支帳戶內,且 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上開街口 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為賺取每月3,000元之租借報酬 而提供名下三個金融帳戶予「忙碌的牛仔」,同時傳送國民 身分證照片供對方註冊多家電子支付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惟身分證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被告應可知 悉證件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交由他人使用,倘交付證 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等身分證件申辦金 融帳戶、手機門號、電子支付帳戶或網路交易平台帳號,並 以手機接收之驗證碼完成身分驗證程序,被告係高職畢業且 有工作經歷,難認其對此一無所悉。  ㈢再參以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 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 之人使用,取得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於不知收購金融帳戶及證件者之真實身分之情況下,竟輕易 交付個人身分證予該陌生且非熟識之人使用,無非係同意該 人可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及證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1-20

CTDM-113-金簡-460-202411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喬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572號、第18573號、第18574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36號、第1821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喬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喬偉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白進、張文江、 王淑君、彭及富、林王麗卿、李淑玲(下稱林白進等6人) ,致林白進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5所示林王麗 卿所匯款項,因故未匯入本案帳戶而未遂外,其餘均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白進等6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喬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 卷第78頁),核與證人林白進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 稱裁判時法)。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自白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 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 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 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 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 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 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有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經依 幫助犯、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 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就附表編號5部分,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既已著手於整體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實行,雖告訴人 林王麗卿所匯款項因故未能匯入本案帳戶內,仍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障礙未遂。惟本案帳戶既已提供予告訴人林王麗卿 匯款所用,如匯款順利,該帳戶亦將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將進一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自應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已確足 致詐欺、洗錢犯罪結果易於發生,刑法上仍應予非難。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併辦意旨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容有誤 會,已如上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 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白進等6 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7736號、113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即附表編號5、6部分 ),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 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況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 證明確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 有自白犯罪之機會,若以此認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則 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 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 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 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 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審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 與情節、造成林白進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其 中告訴人林王麗卿所匯款項因故未匯入本案帳戶);兼衡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準此,查林白進等6人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林王麗卿之匯款因故未匯 入外,餘均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 被告並非實際領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蘇恒毅、陳竹君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林白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昌客服NO.136」、「蔡雨彤」聯繫林白進,佯稱加入盈昌投資公司設立的「節節高」群組投資,若未依指示操作,需支付違約金云云,致林白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2日11時8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4至26頁) 2 張文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婷」聯繫張文江,佯稱可透過「璋霖」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張文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6日9時58分許 2萬元 LINE群組成員名單、電子信箱頁面、詐騙APP儲值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至18頁) 3 王淑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姿芸」聯繫王淑君,佯稱可透過手機程式投資云云,致王淑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2日16時57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9、45至61頁) 4 彭及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利亞老師」、「盈昌客服NO.136」聯繫彭及富,佯稱可透過「盈昌」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彭及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4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警三卷第63至70頁) 112年7月24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5 林王麗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10時4分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王麗卿,佯稱:可協助在盈昌投資APP獲利,惟需繳交服務費用,方能提領投資款云云,致林王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7日 10時4分許 2萬5000元(未匯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736號併辦警卷第23、27頁) 6 李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淑玲,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李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5日13時9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19號併辦警卷第31頁)

2024-11-19

KSDM-113-金簡-702-2024111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遂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 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 ,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9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德賢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 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漢」之人,並以 LINE語音通話方式告知「李明漢」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聲請意旨贅載存摺, 應予更正)。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俊遂上開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入陳俊遂上開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款項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而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其中附表編號3新臺幣(下同)1萬5,035元部分未遭提領】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附表編號4之款項 ,則因及時為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致洗錢行為未達 既遂。 二、被告陳俊遂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 時是在網路上認識一名叫「蕭薔」的女子,「蕭薔」說要來 臺灣經營服飾生意,會先匯款澳幣20萬元至本案帳戶,請我 處理租屋事宜,後來就有自稱金融監管中心的「李明漢」告 知我本案帳戶沒有開通接收外匯功能,要求我將本案帳戶資 料寄出讓他協助我開通這個功能,我就將本案帳戶寄出與「 李明漢」,並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告知本案帳戶密碼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李明漢」,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匯 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暨金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邱明水(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皆誤載為邱明永,應予更正)、王豫、徐桂 里、陳煐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所提出之匯 款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明細等件在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已成年,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詐欺集團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現況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我是在網路上認識「蕭薔」與「李明漢」,我沒有看過「蕭薔」之證件等語,是被告與「蕭薔」、「李明漢」均無深厚信賴關係,被告竟並未為任何查證,率爾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李明漢」;況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理應對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事,更加審慎以對,猶仍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 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 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 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 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 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現有事證,僅得推認被告係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本案款項之提領、轉匯等流 程,是被告既係單純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 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 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 徐桂里、陳煐賢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5,035元、3萬6,000元款 項,業已遭郵局全數圈存而未能領出等節,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考,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告訴人徐桂里匯入被 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有部分款項即1萬5,035元部分雖未及提 領或轉出即遭圈存,此部分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然1萬3,020 元部分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則已完成洗錢行為,是被告 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幫 助洗錢既遂;就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煐賢匯入被告本案 帳戶之款項(即3萬6,000元),因該款項於洗錢正犯尚未提 領前,即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遭圈存,致洗錢正犯未能提領 而無法製造金流斷點,自僅屬幫助洗錢未遂行為。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編號4部分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誤認被告於附表編 號4所為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犯行,惟此部分僅涉及同一罰則 之既、未遂行為態樣變更,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爰逕予 更正如前,附此說明。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至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徐桂里於113年2 月2日12時30分許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1 萬3,020元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乃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部 ,就被告該次幫助犯行而言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復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 額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除經郵局圈存之69,008元(扣除被 告原留存於本案帳戶之金額171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 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 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明水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蘇曉曉」之暱稱認識邱明水,佯稱欲來臺租屋,將匯日幣予邱明水,請邱明水與「張勝豪」銀行專員聯繫,「張勝豪」更進一步向邱明水誆稱欲開立外幣帳戶,需先行匯款,致邱明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日12時45分許 13萬6,000元 2 王豫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日17時許,透過臉書向王豫佯稱欲購買王豫所販售之書籍,請王豫進行金融及身分驗證,致王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0時12分許 4萬9,983元 3 徐桂里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日6時41分許,在LINE「SHOP.COM(美安伙伴商店阿瘦健康生館」群組中,刊登貸款廣告,適徐桂里因瀏覽該網頁,陷於錯誤而與暱稱「謝欣怡/鴻昌」之人聯繫,並向徐桂里佯稱需先行繳納公證費,致徐桂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 12時30分許 1萬3,020元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爰予補充) 113年2月2日 12時37分許 1萬5,035元(未提領) 4 陳煐賢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適陳煐賢因瀏覽該網頁,而與暱稱「陳勝昆」、「Alice」之人聯繫,2人向陳煐賢佯稱尚有多組承租人員欲看屋,倘陳煐賢先行給付訂金,可優先承租,致陳煐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 12時41分許 3萬6,000元 (未提領)

2024-11-19

CTDM-113-金簡-433-202411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裕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裕發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巷0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攔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裕發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67至101頁),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易卷第5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一卷第9至11、89至9 0、127至130頁、審易卷第58、62、64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 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457)、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457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28、8 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1、8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高雄高 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被告於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5日,於同 年5月8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指明,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就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等 語(審易卷第65頁),經本院就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 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 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 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犯 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 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 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 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從 事泥作(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緩刑及緩起訴處案件處遇報告書(第一聯)卷(共兩宗),均稱緩護命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緩字第509號卷,稱緩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151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卷,稱偵三卷; 六、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卷,稱審易卷

2024-11-19

CTDM-113-審易-1216-2024111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雲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46號、113年度偵字第3553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66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12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81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05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美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 間欄有關「112年4月11日12時50分許」更正為「112年4月11 日12時18分許」;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 有關「112年4月12日12時49分許」更正為「112年4月12日12 時29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美雲於本院訊問時及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 二至附件六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美雲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 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係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 始坦承(本院金訴卷第177、253頁),應適用行為時法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3.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雖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而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減 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行為時法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是 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行為時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王美雲同時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各該告訴人6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8466號(如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9896號(如附件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128號(如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4281號(如附件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2105號(如附件六)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㈢被告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 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少之損失, 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領後, 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正犯之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調解,復審 之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及小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與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 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有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5月25日、6月27日 、8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592號、第1120002680號、第1 120003638號、第112000526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偵4126卷第47-53頁、偵21 28卷第13-22頁、警46607卷第7-19頁、偵19896卷第15-22頁 、偵39146卷第97-102頁、偵3893卷第17-25頁、警61300卷 第41-50頁),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 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蘇恒毅、賴建如 、李俊毅、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CDM-113-金簡-708-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安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檢驗後總淨重壹玖捌點陸參 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10行更正為「蔡安 凱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雄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 8月(2罪)、3年8月、2年4月、2年(2罪)、3年8月(2罪 )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年度簡字第3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雄高分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甫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證據新增「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 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安凱本案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經檢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166.99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 8日刑理字第1136081938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其所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雄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年8月(2罪)、3年8月、2年4月、2年(2罪)、3年8月 (2罪)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雄高分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確定,甫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本案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 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 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 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於短期內再犯本案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犯行,堪認其毒品罪之刑罰 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案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打方向燈經警攔查,而被告於員警 客觀上尚無確切具體事證足資合理懷疑其涉有相關毒品犯行 前,即主動交付上開本案毒品予警方扣案並坦承犯行不諱, 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可見被 告係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涉犯上揭持有毒品犯 行前即坦承犯罪,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 本案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動機,及其本案持有之數量、期間;兼衡其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為198.63公克(計算式:驗前 淨重198.8公克-抽驗耗損(99.62公克-99.45公克)=198.63 公克)】,經鑑驗含愷他命之成分等節,有前開鑑定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鼓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佐,是上開物品均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用以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43號   被   告 蔡安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安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93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2月、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 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年8月、2年8月、2年8 月、2年4月、2年、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3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 行,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持有之純質淨重不得逾5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22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1」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3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8日22時45分許 ,在高雄市鼓山區文忠路與明倫路口,因騎乘機車轉彎未打 方向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總 毛重205.32公克,驗前總淨重198.80公克,隨機取1件鑑定 ,推估總純質淨重166.9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3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1-19

CTDM-113-簡-2458-2024111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施嘉豪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申 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新光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 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 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 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㈡論罪部分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新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向告訴人鄭若珩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新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新光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 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 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 洗錢標的,除經銀行圈存之63元(轉列其他應付款),其餘 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於新光帳戶,此有新 光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13年10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 130089592號函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 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 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 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 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6號   被   告 施嘉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嘉豪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竟仍以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1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鄭若珩佯稱其為旋轉拍賣買家,因無法下單需通 過認證云云,再由自稱旋轉拍賣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之人陸 續與鄭若珩聯絡,佯稱有金流系統需簽署合約云云,致鄭若 珩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2日23時41分、23時43分許,分別 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7萬4089元至上開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鄭若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若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嘉豪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新光帳 戶的存摺在我這邊,提款卡不見了,我有一台車號0000-00 的汽車,因為沒有繳納貸款被拖走了,當時包包、證件都放 在裡面,我還有遺失國泰世華存摺、印章及駕照,但我沒有 掛失及補辦,我所有的密碼都是生日,我把密碼寫在紙條上 ,紙條跟印章放在一起,全部都放在遺失的包包裡面,我沒 有把新光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鄭若珩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新光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手機通話記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轉帳明 細、被告上開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新光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告訴人款項甚明 。  ㈡被告固辯稱當時因名下車輛未繳納貸款遭拖吊,新光帳戶金 融卡因而遺失乙情。惟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係被告於110年4月7日以車輛為擔保,向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貸35萬元,約定 自110年5月8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分36期,每期付款1萬2 670元,而被告自第七期即110年11月8日起未再繳款而違約 ,嗣於110年12月29日經該公司取回系爭車輛,當時車上有 背包1個、衣服2件及雜物1包(即車輛上之衛生紙、塑膠板 、塑膠碗、塑膠瓶、木棍、類似家用垃圾)等物品,且車內 未有被告之個人證件或銀行金融卡,該公司於111年1月3日 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取回車上物,被告均未與該公司聯絡, 後續進行拍賣程序,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8日拍賣完畢,車 上物品則於半年後因無人領取逕行銷毀,有和潤公司112年4 月14日陳報狀暨所附之繳款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 定、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及112年6月12日陳報狀暨所附之 照片7張、存證信函等可佐,足見系爭車輛早於110年12月29 日即遭和潤公司取回,與本件告訴人受騙匯款時間(即111 年9月12日)相距甚遠,且當時車內並無放置個人證件或金 融卡等物品,而被告未能提出金融卡放置於車內包包之相關 證據,則被告所辯情節是否為真,實非無疑。  ㈢被告雖以新光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且密碼寫在紙條上,共同 放置於包包內等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甚大,僅須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密碼即可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且提款卡及密碼一旦同時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 物之損失外,更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所用,不但損及自身信用 ,更有因而背負刑責之可能,故一般人均知悉應將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妥為保管及分開存放,如無使用必要,應避免攜 帶出門以免徒增遺失或遭竊而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為五專 肄業,自承曾從事工廠、工地防水工程等工作,堪認其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況上開新 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生日,其理應熟記於心而無忘 記之可能,何需記載於紙條上,再將紙條及金融卡共同放置 於包包內?顯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事後有到派出所報案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觀諸上 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知被告係於111年9月13日4時47 分前往壽天派出所報案,距和潤公司取回車輛已經過數月之 久。再者,被告於同日2時10分許,撥打電話與新光銀行客 服人員聯絡及掛失金融卡,有該行函覆資料、電話錄音檔案 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足憑,惟當時告訴人受騙款項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完畢,自難僅以被告事後報案及掛 失之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從詐欺集團之角度審 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 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 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 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 ,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平 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 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 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 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云云,顯有重 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新光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已足認定。綜上,被告所辯 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1-19

CTDM-113-金簡-287-2024111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令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令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周令珠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所載「幸亞麗」均更正為「 幸亜麗」;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更正為「周令珠已預見一 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 ,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 之前某日,在不詳處所,約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另更正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 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 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 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 告訴人4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洗錢, 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4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 ;兼考量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遭詐騙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幸亜麗 透過IG、LINE向告訴人誆稱:告訴人中獎,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領獎云云。 113年3月9日 113年3月9日 15時41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5分許) 3萬5,156元 2 何彥霆 透過臉書向欲販售遊戲帳戶之告訴人誆稱:須在DMM遊戲交易平台交易,有第三方保障,然該交易平台卻顯示交易款項遭凍結,須先匯款始能解除云云。 113年3月9日 113年3月9日 15時44分許 1萬元 3 李子鈞 透過臉書向欲販售遊戲帳戶之告訴人誆稱:須在指定之交易平台交易,然該交易平台卻顯示銀行帳戶錯誤,款項遭凍結,須先匯款始能解除云云。 113年3月9日 113年3月9日 15時21分許 1萬元 4 姜欣誼 透過IG、LINE向告訴人誆稱:告訴人中獎,惟因數據問題,告訴人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後再整筆款項匯予告訴人云云。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9日 15時19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9日 15時20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9日 15時24分許 1萬6,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2號   被   告 周令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令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之前某日,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9101號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 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幸亞麗、何彥霆、李子鈞、姜 欣誼,使幸亞麗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 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幸亞麗等4人察 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幸亞麗、何彥霆、李子鈞、姜欣誼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令珠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身分不 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把帳 戶租給別人,所以把提款卡寄到臺北,對方跟我約定一個月 付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幸亞麗、何彥霆、李子鈞、姜欣誼遭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郵局9101號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 確,並有告訴人等人與詐騙份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憑證、郵局9101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 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 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 況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別限制,任何人均可向金融機構申請 所需數量之金融帳戶供理財運用,從而被告對於陌生人不自 行開立帳戶,反而以每月高達1萬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租用 ,要無不能判斷與事理顯然不符之理,然被告仍率爾將上開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陌生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 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 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從 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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