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D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114年度護字第30號准予繼續安置
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
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安置期間因情事變
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
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
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第59條第3 、4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B安置期間,受安
置人父親D外派工作結束返臺,受安置人父母親及外祖母能
配合處遇計畫,並願意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作息及照顧,今因
受安置人父親具照顧知能,受安置人母親C配合就醫,且受
安置人外祖母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並確保受安置人人身安
全,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撤銷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0號
裁定、全戶戶籍資料及保護個案返家評估報告等件為證,足
認安置期間情事變更,已無依原裁定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
之必要,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延長繼續安置,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TYDV-114-護-101-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