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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D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114年度護字第30號准予繼續安置 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 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安置期間因情事變 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 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 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第59條第3 、4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B安置期間,受安 置人父親D外派工作結束返臺,受安置人父母親及外祖母能 配合處遇計畫,並願意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作息及照顧,今因 受安置人父親具照顧知能,受安置人母親C配合就醫,且受 安置人外祖母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並確保受安置人人身安 全,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撤銷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0號 裁定、全戶戶籍資料及保護個案返家評估報告等件為證,足 認安置期間情事變更,已無依原裁定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 之必要,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延長繼續安置,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06

TYDV-114-護-101-202503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2月21日19時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遭通報受母親即法定代 理人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同居人猥褻,法定代 理人不信受安置人之說詞,故聲請人於114年2月18日19時55 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對 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因法定代理人不願簽訂安全計畫, 無法及時提供有效之保護功能,且企圖影響受安置人證詞, 而受安置人為重度肢障,無完整自我保護能力,又無親屬可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有繼續 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自114年2月21日19時起繼續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 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 畫報告書、花蓮縣政府緊急保護、安置兒童或少年通知單、 受安置人現況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頁至第27頁 、第37頁),堪信為真。本件受安置人雖不同意繼續安置( 見本院卷第52頁),惟本院以電話聯繫法定代理人,其表示 :受安置人說的是假的,叔叔沒有對她怎麼樣,是因為我不 舒服,讓叔叔幫小孩洗澡,我都有在旁邊看等語,有公務電 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法定代理人仍不信受 安置人之說詞,而受安置人為少年且有重度肢障,無完整自 我保護、照顧之能力,現又無親屬可協助照顧,是本院評估 受安置人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受安置人前安置期間雖已於114年2月21日19時55分屆 滿,惟聲請人業於同日16時45分許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 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院須開庭調查受安置人 之狀況及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後方得為妥適之裁定,揆諸上開 條文,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而於本院裁定 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繼續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06

HLDV-114-護-35-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局長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監護人多次於晚 間外出,獨留受安置人A在家,受安置人A甚感害怕獨自外出 找監護人,致受安置人A於危險環境,聲請人評估監護人因 經濟、居住狀況不穩定,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評估其未 能適當養育照顧受安置人A生活,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受照顧 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1日0時將受安 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繼續、延長安置迄至114 年3月13日。且受安置人A之家庭狀況未有具體改善,無法提 供適當教養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762號繼續安 置裁定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⒈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8歲,由案母單獨監護,安 置前受安置人A就學狀況不穩定,於轉換安置機構後,已 協助辦理轉學籍不轉戶籍,現就讀國小一年級,一年級上 學期因成績進步取得進步獎,就學、就業狀況明顯進步; 受安置人A對於機構照顧人原有強烈情感需求,期待照顧 者陪同其洗澡,惟因機構人力安排,無法滿足其需求,受 安置人A則均拖延洗澡或不洗澡情形,亦會有同儕爭寵議 題,常哭鬧或大叫,或以進步獎為由欲取得照顧者更多關 愛與陪伴。受安置人A體檢部分膽固醇過高,目前已達正 常值,視力部分目前矯正戴眼鏡。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43歲,從事餐飲業,每月 薪水3萬元,然常轉換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過往受安 置人A國小輔導記錄,案母常以受安置人A生病、累、睡過 頭、案父母吵架或自稱遭他人控制等替受安置人A請假, 受安置人A就學狀況不穩定,案母雖表示受安置人A學習能 力佳且會拼讀注音、英文及數學表現佳,然實際受安置人 A學識能力薄弱;且案母對網絡單位及他人戒慎防備、對 話難以聚焦,惟其主述自身無身心狀況,故迄今未曾就醫 及服藥,另案母曾因困難管教受安置人A使用手機而以剪 刀劃傷自身手臂,雖社工向案母表示該舉致受安置人A創 傷,亦非適當管教方式,然案母仍圍繞受安置人A不該過 度使用手機。案母精神狀況經社工觀察,對事件之間無邏 輯與關連性,內容多與案父有關且疑有誇大妄想及被害妄 想情形情形,又案母就業狀況尚未穩定且經常請假,於11 4年1月有半個月未就業。至於案父現年58歲,從事水電工 作,案父表示自112年1月案母搬離案父家後,即少與受安 置人A、案母見面,偶爾案母會致電予案父表示沒錢吃飯 ,方與之見面。然案母對案父態度反覆,時而希望案父提 供協助,時而強烈決案父干涉案母、案姊生活及親子會面 。   ⒊親子會面情形:113年12月2日受安置人A與案父母會面過程 ,案父母協助受安置人A慶生,然會面結束時,受安置人A 哭鬧案母不陪其玩,並表達安置前案母鮮少陪伴其;嗣於 114年1月6日,案母直至原訂會面時間結束後方抵達中心 進行親子會面,觀察與受安置人A互動尚屬親密、融洽; 復於同年2月10日案母未依約定時間內抵達中心,故當月 會面取消。    ⒋綜合評估及處遇計畫:案母曾於教養困難而以自傷方式管 教受安置人A,且疑有妄想及情緒不穩狀況,評估案母仍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A適當且穩定之養育、照顧,而現案母 尚未接受心理諮商服務,於接受親職教育課程後,有質疑 現行法律對於兒少保護之規範,且案母經常談及案父竊取 其個資,遭他人監視等語,亦難以聚焦話題,情緒狀況不 穩定,評估案母未有病識感,亦無就醫用藥意願,難以發 揮妥適照顧功能,經社工通報疑似社區精神病人,然案母 未有接受服務意願,且案母於追蹤輔導期間,轉換多份工 作,案家經濟狀況尚未穩定,觀察受安置人A返家生活空 間不足。又受安置人A於安置期間,自理及學業明顯提升 ,而案母親職功能欠佳,精神及情緒狀況不穩定,難以協 助受安置人A強化生活功能。  ㈢本院考量案母經濟、居住等生活狀況未穩定,又案母無法聚 焦討論且有情緒控管不佳情形,經評估仍未能適當養育照顧 受安置人A生活,亦無其他替代照顧人力,現暫不宜返家評 估,為維護受安置人Α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 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06

PCDV-114-護-132-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前因遭案父長期要求體重及運動 ,體重未達要求案父便會摔東西或責打受安置人A,影響其 人身安全與權益甚鉅,考量監護人之家庭照顧資源及親職功 能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111年12月8日13時30分將受安置人 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114年 3月10日,考量受安置人A對於受暴情節仍有內在議題尚須處 理,且案父親職認知能力有待提升,較無意願改變其教養態 度,親子關係尚待修復,評估受安置人A暫不適宜返家,受 安置人A無法獲得妥善之生活照顧及安全照護。聲請人將持 續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43號民 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⒉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載稱略以:   ⑴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17歲,目前高中二年級, 對於案父因其學溜冰,而自國小六年級起嚴格要求體重、 保持體態,出現創傷反應,受安置人A安置前有憂鬱、暴 食及催吐之情形,自述有自殺自殘等意念。安置至今適應 安置生活,身心狀況尚屬穩定,現受安置人A表示為健康 著想,遂於課業之餘自主安排運動及飲食控制,並表示能 從自身獲得成就感,現仍朝所設目標前進。就學狀況尚可 ,可自我要求,受安置人A透露升上高二後適應尚可,課 業相較於高一時有趣,未來有計畫地球與環境學群方向繼 續升學。又受安置人A機構生活狀況尚佳,無特殊行為問 題,能配合機構規範及小家規定,另經機構並評估受安置 人A尚屬穩定,故於113年3月起自行保管手機,並未因開 啟手機而影響生活。   ⑵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父現年50歲,從事釉料技工,安 置迄今,案父表示會要求受安置人A體重係為其著想,案 父認有助於受安置人A未來人際關係建立,方會要求受安 置人A嚴格執行體能訓練,然其面對受安置人A因壓力龐大 而有欲自傷之況,無法理解受安置人A心理感受及親子相 處困境,致父女關係較為疏離,而本次安置期間,案父有 向社工討論受安置人A未來生活目標,協助受安置人A對自 我生活有更多具體計畫。案母現年39歲,與案父離婚,現 已返回越南生活。   ⑶親子探視情形:本次安置期間,案父有提出探視申請,經 與受安置人A討論意願於114年2月26日安排案父、案姑姑 會面探視,案父又攜帶食物予受安置人A,並關心其生活 狀況,受安置人A亦主動關心案父身體狀況,社工監督會 面過程中觀察親子間偶有因話題中斷而略顯尷尬,然案父 尚願意主動與受安置人A互動,整體算融洽;而案阿姨、 按表姊們部分則於114年農曆過年期間安排返案阿姨家親 子探視,受安置人A表示每天都有人留在家裡陪自己,案 阿姨有替受安置人A添購生活用品帶回機構,觀察互動尚 可。   ⑷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持續提供保護安置及追蹤受安置人A 生活及就學狀況,考量受安置人A仍表示對於過去受管教 情節偶有情緒,將視受安置人A狀況與意願評估安排心理 諮商,亦評估受安置人A與案家人身心狀況,安排會面與 探視事宜。  ㈢本院考量案父面對受安置人A教養議題態度僵化,評估案父親 職功能改變程度有其限制,受安置人A返家意願低,且親子 關係尚待修復,現暫不宜返家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Α身心 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 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06

PCDV-114-護-131-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為出生1天的足月新 生兒,驗出毒品陽性反應,無明顯戒斷症狀,然呼吸微急促 、出生體重低,經調查案母於懷孕期間使用毒品已嚴重影響 受安置人Α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受安置人Α年幼無自保能 力,且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及親屬照顧功能尚待評估,故為 維護受安置人A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2 年12月11日17時4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臺北地方法院繼續安置、本院延長安置迄至114年3月13日。 未來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A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137號繼續安 置裁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護字第754號延長安置裁定為憑,自 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⒈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1歲2個月,10公斤、90公分,甫 出生時因早產、呼吸喘及毒品陽性反應,入住新生兒中重 度住院,受安置人Α無明顯戒斷症狀,後續經醫生評估無 醫療需求而於112年12月11日出院,安置臺北家防緊短處 所、113年1月9日轉換至新北市政府安置處所、同年11月1 4日轉換至中長期安置單位,轉換初期有腸病毒、屁股疹 ,於新安置處所持續用藥醫療中,整體適應狀況量好;受 安置人A出生時檢驗B肝為陽性反應,已施打疫苗,而就左 耳聽力測驗未通過部分,已於113年8月4日再次施做聽力 檢測後,結果顯示聽力正常。又受安置人A有舌繫帶過短 遺傳,經醫師檢查目前無問題,然仍需持續觀察,若受安 置人A伸舌頭時前端呈現W形狀,需攜受安置人A就醫。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生父現年30歲,已婚,據案母及 案外祖母述,案生父有婚姻關係,現與案生父妻分居,案 生父預計與案生父之妻提離婚,案生父與案母無婚姻關係 ,案生父從事餐飲服務,不願透露個資,每月支應案母二 至三萬生活費,113年2月中旬聲請人邀請案生父與案母一 同會面受安置人Α,然案生父婉拒,嗣於113年11月首度與 受安置人A會面,案生父身形偏瘦,與社工對談流利,亦 能與受安置人A建立正向互動,聲請人詢問案父行業,案 父回應目前在海外從事電子產品業,回台時間不固定,然 每月會給予案母4萬生活費,惟案父提供資訊與當初臺北 市家防中心社工蒐集有所出入;案母部分,安置後案母於 113年2月至三重聯醫精神科診所就醫並服藥,醫師評估案 母思覺失調症疑因吸食K他命引起,並非案母自身身心概 況所致,然案母於113年2、3月回診自覺幻覺狀況消失, 睡眠狀況改善,遂於4月後未再回診就醫,經聲請人向案 外祖母了解,案外祖母表示案母未穩定服用精神科藥物, 且擅自服用案外祖母處方箋安眠藥。案母過往僅短暫於便 利超商、加油站工作幾個月,為接返安置人A返家,自113 年2月底至案家附近小吃店工作,惟於同年3月中旬因發生 車禍致行動不便,短暫未工作,傷勢復原後於同年7月9日 在市場從事包菜工作,然遭老闆以工作不專心辭退,案母 向聲請人表示需媒合就業,聲請人媒和後,案母以另有事 情處理而取消,無業迄今。   ⒊親子會面情形:114年2月12日因案父母於會面前發生爭執 ,在親子會面過程中雙方相當沉默,與受安置人A互動部 分,案母餵食布丁予受安置人A,餵完後與受安置人A未有 過多互動。至於親職教育部分,案母於113年5月至8月出 席諮商狀況皆穩定,然自同年與案生父因就業問題發生爭 執而短暫分手,致其整體狀態趨於消極,諮商直至迄今尚 未重啟,然願意配合聲請人就案母114年先以育兒指導為 主之課程,故於114年2月12日安排第1次育兒輔導,然案 母遲到40分鐘,剩下20分鐘老師透過撿求丟球引導案母與 受安置人A互動,然其狀態消極,僅於案母有想抱、親及 拍照受安置人A時才有行動,案父則可配合老師引導與受 安置人A一同玩樂。   ⒋綜合評估及處遇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身心安全,將提 供醫療需求,追蹤安置期間身心適應狀況,並提供案母親 職處遇及評估親屬照顧功能,另案母諮商於113年8月後全 面暫停,114年先安排育兒指導,待案母狀況較佳後再安 排心理諮商,又考量親屬間有受安置人A維繫親情之需要 ,將視案母、案外祖母及案祖父母身心狀況與態度,評估 安排後續會面探視事宜。  ㈢本院考量因案母懷孕期間使用毒品致受安置人Α出生後具毒品 陽性反應,案父母、案外祖父母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受安置 人Α已無替代照顧之親屬資源,現暫不宜返家評估,為維護 受安置人Α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 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06

PCDV-114-護-123-202503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12號、第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2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甲○○係乙○○○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甲○○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 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前揭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騷 擾之行為,且應於113年3月31日前,依附表之執行方式,完成附 表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下稱系爭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 期間至114年11月20日止。詎甲○○明知前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   理 由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送達 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5、271、2 79頁),本院認本案為應科拘役及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詳如 下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曾表 示未收到保護令,且不知悉有保護令情形,主觀上無違反保 護令及保護令要求處遇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11月21日核發之前揭通常保護令,命被 告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且應於1 13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加害人處遇計畫,前揭通常保護令 有效期間至114年11月20日止,然被告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 入住執行機關臺東縣衛生局指定之醫院,致無法完成系爭加 害人處遇計畫等情,有前揭通常保護令、臺東縣衛生局113 年1月3日東衛心檢字第1130000101B號函可佐(見偵一卷第6 3至70頁,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致電臺東縣衛生局承辦人員稱「家暴關 衛生局甚麼事」、「我沒有家暴」、「公文幹嘛寄很多張」 等語,經承辦人員確認被告收受公文,並向被告告以係依規 定辦理法院裁定處遇計畫事宜;被告復於112年12月21日至 臺東縣衛生局面談,承辦人員影印保護令及處遇通知函文各 1份,比對予被告查看,並告以被告所拿係函文正本,及說 明失其效力是指暫時保護令自通常保護令核發時起失效,並 提醒被告要至榮民醫院報到,被告聽聞後隨即離開等情,有 聯繫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經臺東縣衛 生局承辦人員以電話、面談等方式告以應接受系爭加害人處 遇計畫,自應知悉其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入住臺東縣衛生 局指定之醫院,猶未依限入住,致無法完成系爭加害人處遇 計畫,足認其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辯護人為被告前 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臺東縣衛生局承辦人 員告知後,明知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應按期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卻始終迴避未出席,致未能於限期內完成,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參酌其自陳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及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 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9 1頁),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9月11日以11 2年度暫家護字第18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前揭暫時 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 ;本院家事法庭並以前揭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 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詎被告明知前揭暫時保護令、 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一)於112年9月17日8時許,在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 臺東縣○○里鄉○○里街000號住處(下稱前揭住處),因向告 訴人借錢不成,竟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並辱罵「幹你娘」、「 雞掰」等詞,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暫 時保護令。(二)於112年12月4日14時許,在前揭住處,因向 告訴人借錢不成,竟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並辱罵「幹你娘」等 詞,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 第1項雖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 起生效。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家庭暴 力防治法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 此,該法第61條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 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倘被告 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 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被 告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 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前揭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影本、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前揭住處監視器錄影擷圖畫 面、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 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曾表 示未收到保護令,且不知悉有保護令情形,主觀上無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9月11日核發之前揭暫時保護令,令被 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於112年11月21 日核發之前揭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 力、騷擾之行為。而被告因向告訴人借錢未果,而分別於11 2年9月17日8時許,在前揭住處,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並辱罵 「幹你娘」、「雞掰」等語;於112年12月4日14時許,對告 訴人大聲咆哮並辱罵「幹你娘」等語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訴 明確(見偵一卷第7至8頁,偵二卷第13至16頁),並有前揭 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查( 見偵一卷第11至16、23、63至70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於上 開時、地辱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3頁),是此部分客觀 事實,應堪認定。  ㈡112年9月17日違反前揭暫時保護令部分:  ⒈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9月11日核發前揭暫時保護令後,臺東 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下稱大武分局)警員於112年9月12日據 以執行,執行情形略以:至被告住處執行保護令,案外人即 被告兄長丙○○稱被告於前揭住處樓上,任何人無法接近或打 擾被告,無法通知,執行情形為「執行未遇」等情,有大武 分局112年9月1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 紀錄表可佐(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可知本次執行因執行 警員未遇被告,而無從對被告執行前揭保護令。  ⒉又被告嗣於112年9月30日至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時,警員 始以宣達前揭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之方式,向被告執行前揭 暫時保護令乙情,有大武分局112年9月30日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113年6月13日武警婦字第1130006393號函可佐(見偵一 卷第19頁,本院卷第81頁),並據本院勘驗警員配戴之密錄 器檔案明確(見本院卷第220至224、231至237頁),足見警 員係於112年9月30日方以宣達前揭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之方 式,對被告執行前揭暫時保護令。  ⒊從而,被告固於112年9月17日對告訴人為上開騷擾行為,然 依卷存事證,僅得認警員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9月30日方 對被告執行前揭暫時保護令,是本案尚無從使本院認被告於 斯時已知悉前揭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認被告於行為時尚不知悉前揭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而被告 於行為時既不知前揭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自無從認被告於行 為時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㈢112年12月4日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部分:  ⒈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11月21日核發前揭通常保護令後,大武 分局警員於112年11月23日對被告執行前揭通常保護令,執 行情形為「宣達保護令主文內容」等情,有大武分局112年1 1月2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  ⒉經本院勘驗112年11月23日前揭通常保護令執行警員配戴之密 錄器檔案,警員與被告交談時僅告以「我們這邊有那個保護 令的執行紀錄表,就是之前妳對媽媽的……」、「對妳說我們 有跟妳講,媽媽是有保護令的哦」、「好ok,我們就是說有 跟妳轉達這件事,妳不要去違反哦,知道哦,知道哦,好知 道了哦,我們這邊都有錄音錄影哦,阿要簽名」、「我們有 跟妳講,之前因為妳跟媽媽的事情,媽媽有保護令的,叫妳 不要去違反保護令的內容,妳知道嗎,還是我們要再講一次 給妳聽,保護令裡面的」、「我們講的跟他們講的是重複的 事情啦,只是說我們有跟妳告知,有跟妳講過這件事情,阿 妳確實都瞭解了就簽名這樣子,懂不懂知道嗎」、「好好ok ,我現在跟妳講的妳都知道嗎,就是說保護令裡面的叫妳不 能違法的事情」、「我們只是告知妳這個事情,說這個保護 令的內容,我們都有講給妳聽,叫妳不要去違反,知道?所 以確實我們有給妳轉達了,ok有轉達這邊就簽名」等語,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4至229、239至245頁), 是警員固有向被告告以其母親對被告有保護令及不得違反保 護令等語,然於過程中全然未向被告告以前揭通常保護令之 主文內容,尚難認被告可自警員空泛告以前揭通常保護令存 在一事,即可得知悉前揭通常保護令之實質內容,而對前揭 通常保護令主文之禁止項目主觀上有所認識,是其固於112 年12月4日對告訴人為上開騷擾行為,然依卷存事證既無法 使本院認被告於斯時已知悉前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自難認 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為上開行 為時,主觀上均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主觀意念之積極證據,自均不得以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相繩,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就此部分均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加害人處遇計畫名稱 執行方式 住院治療(期間:3個月) ⒈於112年12月31日前入住執行機關指定之醫院 ⒉住院期間進行身心障礙鑑定 ⒊出院前進行出院準備服務

2025-03-06

TTDM-113-易-142-20250306-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父○○○、母○○○、子丙○○、女乙○○)。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父○○○、 母○○○、子丙○○、女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村鄉○○村○○○巷00弄0號)。 四、下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被害人甲○○ 行使:丙○○、乙○○。     五、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丙○○、乙○○會面交往。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2年前相對人曾有拿椅子作勢要砸聲請 人,生活中相對人亦有辱罵聲請人等言語暴力。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23時26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000號之1兩 造住處內,因聲請人於當日有提出離婚,嗣後相對人就藉酒 裝瘋持菜刀要砍聲請人,相對人的朋友有協助關門並將相對 人擋在門外,相對人仍一直撞門試圖要把門打開,兩造子女 丙○○、乙○○均有在現場目睹。相對人於114年1月2日有用LIN E傳送他去聲請人母親工作場所的錄影檔,相對人有騷擾聲 請人母親。相對人常常跟他的朋友說「要跟我同歸於盡」, 聲請人請求能有第三方在場的監督會面交往,來平撫相對人 的情緒也確保安全。  ㈡聲請人有發訊息給相對人說如果想要看孩子可以前兩個星期 傳訊息給我,聲請人就會請社工協助,但是他拒絕,原因是 他不想要小孩在警察局。我家在哪裡相對人的親友他們都很 清楚,但是從頭到尾都相對人的家人沒有人來看孩子。他們 家庭成員想要到我家看孩子我都沒有拒絕,視訊裡面也沒有 提出這樣的要求。事實上相對人的父母及姑姑都有去幼稚園 看孩子,也都有看到。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 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6、7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 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稱相對人於2年前曾有拿椅子作勢要砸聲請人,且於生 活中相對人亦有辱罵聲請人等情,然未見聲請人就此部分提 出任何優勢證據。  ㈡110年間因兒女長大,聲請人以原房屋狹窄不敷使用,即逕自 搬回娘家居住長達10個月,相對人及家人即在原屋周邊興建 房屋,期間兩造均未同房,因相對人74年次正值青壯年,曾 外出召妓一、兩次以解決生理需求,聲請人返家後發現此情 ,即拒絕再與相對人同房,從聲請人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已長 達3、4年,聲請人均拒絕行房之請求。相對人雖不當召妓違 反夫妻間忠誠之義務,但相對人已坦認並認錯不再發生,唯 聲請人仍不願同房,恐亦有不妥之處。案發當天是女兒乙○○ 5歲的生日,當天聚集了長輩、親朋好友及一對兒女的小友 人在家烤肉,過程中聲請人父母突登門談兩造離婚事宜,但 言詞交鋒無法達成共識,相對人在無奈下本欲請聲請人規勸 父母息怒,以挽回兩造之婚姻。然聲請人置之不理,現場氣 氛尷尬到極點,相對人一時不知如何應對,為讓自己有台階 下,遂順勢拿起烤肉時切取肉材之刀子作勢要找聲請人理論 ,但經友人勸阻後,即自動放下刀子離開。綜上,聲請人除 斷章取義外,更為求達成離婚之目的,而置相對人於不利之 地位,其居心巨測,不言可喻矣。從而,聲請人所控相對藉 酒裝瘋持菜刀要砍聲請人,相對人之友人阻擋後相對人仍一 直撞門試圖把門打開乙節均非事實。  ㈢本件相關證據不足釋明本件有家庭暴力,如戶籍資料、戶口 名薄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僅係兩造之戶籍資料暨聲請 人之書面供述,實無從為本件聲請人受有家庭暴力之證據。 而監視器翻拍照、錄影光碟,僅見相對人住處有車輛聚集 及擺放,暨相對人之女兒乙○○跪坐於晝面中,實無從辨識。 相對人傳來的錄影截圖訊息,係相對人因欲至兒女學校接下 課,唯校方告知兒女已被接走,相對人找尋無門,遂至岳母 工作處所外等待,並以手機拍照傳送予聲請人,告知渠在該 處等候兒女,這僅係為人父者擔心兒女行蹤之表現,如何證 明相對人有家庭暴力。  ㈣相對人面對夫妻命題所採之應對雖有不洽,然夫妻間因可歸 責雙方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性之家庭暴力 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 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如該偶發情 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續受家庭暴力 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 要。  ㈤就相對人的毒品前科,那是將近十年前的事情了,沒有毒癮 的問題。請庭上審酌現在是保護令的內容已經擴及到相對人 的家人。而且還要父母去警局看小孩。聲請人想要用保護令 來拿到監護權。  ㈥對勘驗結果之意見:女兒跌坐在地上這部分,可以看到前段 到中段的時候是相對人抱著,小女兒有去拍爸爸的肩膀,相 對人有把他放下來,是推還是女兒自己去跌坐,其實我們沒 有看到。第一段我們看到的是相對人有持刀想要進屋找聲請 人。其餘兩段勘驗結果沒有意見。聲請人已經提出離婚了。 當天本來是歡樂的場合,但相對人的岳父岳母來之後要談離 婚,而且指責相對人有虐待兩造的女兒,但是這不是事實, 因此,相對人就到他們兩個人住的另外的房屋要去請聲請人 一起來做說明,但是聲請人不願意,之後相對人的岳父岳母 不歡而散離開,相對人情緒有被影響,相對人的大姊也說我 才剛懷孕,你們這樣子爭吵,我好不容易懷孕,如果害我流 產是不是要賠我,相對人聽到這句話更加感到不好意思,不 知道該怎麼處理,因此他才作勢拿刀要去跟聲請人理論,但 實際上也沒有幾秒,相對人就把所持的刀具放下來了。就這 段我們的描述是這樣,相對人持刀只是做一個樣子,那個場 面很尷尬沒有辦法交代。  ㈦綜上,爰聲明:請求否准聲請人保護令之聲請。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相對人傳來的錄影截圖訊息為 證。而相對人雖未到庭,但有以書狀及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 ,並以前詞置辯等情,且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佐。經本 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⒈檔名【監視器畫面1】:「相對人怒氣沖沖持一把中長刀要 進屋內找聲請人,經數名友人阻止。」   ⒉檔名【監視器畫面2】:「兩造的友人在屋內門內抵擋相對 人撞門,六名小孩也跑去協助擋門,可以明顯看見、聽見 有人在外面撞門,門有被撞震動。兩造男性友人用全身及 腳膝蓋去阻擋。友人在勸說『○○你好阿』。」   ⒊檔名【相對人讓被害人女兒跌坐在地上之監視器畫面】: 「相對人想抱女兒,女兒不讓他抱,女兒有掙扎『啊』的聲 音,女兒想要躲開相對人,相對人把女兒推跌坐在地上哭 。」   ⒋檔名【相對人在住家騷擾被害人之影片】:「兩造在房內 似有言語爭執。」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本院另 有傳喚二名未成年子女丙○○、乙○○於114年2月26日到庭陳述 (陳述部分,聲請保密)。綜上事證,相對人當天確有持刀要 進屋找聲請人,經多名友人勸阻後,相對人仍不斷在外撞門 試圖闖入,連在屋內之兩造友人及小朋友們都跑去協助擋門 ,二名未成年子女均有在場親耳見、聞,堪認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 五、又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兩造感情問題處理不當,情緒控管不佳,不 僅持刀要闖屋,並不斷撞門,更讓未成年子女現場目睹並飽 受驚嚇,依上開規定,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權利義務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應認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 應暫時由其母即聲請人行使或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六、另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不睦已久,並有婚姻離合議題,且相對人確 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為目睹兒童 ,若在無人監督下進行會面交往,恐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丙○○ 、乙○○身心發展之情形,且本院認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本屬天 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 ,為維護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得以穩定、正常保持互動及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 規定,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之必要。 七、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聲請人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 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 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表(相對人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之方式): 一、相對人自即日起,得依彰化縣政府監督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理程序之規定,向彰化縣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電話:00-0000000)提出申請,於該中心 或其指定之時間、處所,按上開規定及社工人員指示,與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並應 於事前與該中心聯繫申請安排會面交往事宜。 二、具體之會面交往方式及相關事宜由彰化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社工人員評估後決定之,如彰化縣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社工人員評估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 身心或相對人行為有不適宜探視之情形,得隨時取消或終止 相對人之探視。相對人應尊重彰化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社工人員之意見,並遵行彰化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社工人員之指示,不得對社工人員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丙○○、乙○○有責備、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 (如利用耳語恫嚇、刺探)等行為。 三、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上開中心排定之會面交往時間,應親自 或委託其所指定之人,按上開規定及社工人員指示,準時帶 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至該中心或其指定之處 所,並依上開規定及社工人員指示協助會面交往。 四、監督會面交往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6

CHDV-114-家護-74-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A01 受安置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02(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4年3月12日1時起延長 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2(姓名、年籍詳卷)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接獲通 報表示,受安置人長期矌課引發親子衝突,受安置人繼父主 動致電老師,請老師轉達受安置人不用再返家;聲請人嗣於 112年6月8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與其母A03因升學事宜 在家中發生口角,引發受安置人與其繼父及A03發生肢體衝 突,受安置人因此受有多處破皮流血之傷害,嗣受安置人表 示會自行離家,A03及受安置人繼父才停止施暴 ,受安置人 拿取簡易物品後隨即離家,並與輔導老師聯繫求助。考量受 安置人父母無法意識自身管教問題,親子間缺乏正向溝通方 式,現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介入協助受安置人,聲請人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6月9 日1時起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以112年度 護字第93號、112年度護字第141號、第194號、113年護字第 35號、第81號、第137號、第192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因遭繼父及A03不當對待成傷,影響身心甚鉅,評估受 安置人繼父及A03親職功能不佳,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及時 提供協助,聲請人將續予進行家庭處遇計畫 ,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 安置3 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少 年保護案件第7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192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 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29頁)。本院考量A03親職能力尚需調整,現又 無合適親屬資源能介入協助等情,為保護受安置人A02身心 安全及權益,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受安置人A02 延長安置3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06

SLDV-114-護-32-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03 A04 A05 法定代理人 A06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03、A04、A05(姓名、年籍均詳卷)均自民 國114年3月5日13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3、A04(姓名、年籍詳卷)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之少年,受安置人A05(姓名、年籍 詳卷)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3 人因遭受繼父A08 不當對待成傷,並且未穩定給予餐食,影響身心甚鉅,其等 母親A06雖知悉但無法給予安全維護,評估A08及A06親職功 能不彰,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即時提供協助,為維護受安置 人3 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10年9月2日13時起對受安 置人3 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以110年度護字第166 號、第223號、111年度護字第35號、第90號、第141號、第1 90號、112年度護字第25號、第77號、第129號、第179號、1 13年度護字第34號、第82號、第135號、第190號裁定准予延 長安置,聲請人將續予進行家庭處遇計畫,爰依同法第57條 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 3 人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 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4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 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190號民事裁定、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6頁)。經本院參酌上開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等3 人意見,考量A0 6雖展示配合處遇之態度,然尚需重新評估其親職能力及未 來家庭狀況,現階段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等3 人仍不適宜返家等情,為保護受安置人A03、A04、 A05身心安全及權益,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 ,其請求受安 置A03、A04、A05延長安置3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06

SLDV-114-護-31-202503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澔珩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前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此有家庭 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63頁)1份可佐,是被告與告訴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數次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之騷 擾行為,各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時間、空 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 保護令之內容,因不甘與告訴人分手而對其實施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騷擾行為,以此等騷擾方式違反保護令,不僅 藐視國家公權力,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不快,所為實無可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 成立調解,惟尚未支付任何賠償款項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0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乙○○為甲○○之前同居男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68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等。本案保護令於同年月22日送達予乙○○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戶籍地時未遇乙○○,由其住該址之親屬收受後,於同日11時50分前某時,將本案保護令照片檔傳予乙○○收受,乙○○此時即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員警另於同年月24日18時28分許,將本案保護令送達予乙○○本人收受)。嗣乙○○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心生不滿,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犯意,於同年月22日11時50分許起,以LINE將本案保護令傳送予甲○○,並傳送內容略為:「...原本我還願意娶你的,你自己搞砸了...我勸你撤告,不然我會反告妳誣告跟妨礙名譽,你自己想清楚,我家有時間有錢跟你耗...我會用我的智商跟口才好好修理妳...」等訊息予甲○○,並撥打電話予甲○○,要求其撤回本案保護令,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案件來源 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通話紀錄。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本案保護令已遭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88號民事裁定駁回等語。惟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保護令確經臺中地院於113年9月9日以上開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而參以前揭規定,可認本案保護令自113年3月21日核發起生效,至同年9月9日方因裁定駁回聲請而失其效力,而被告行為時間為同年3月22日,該時本案保護令尚未失其效力,則被告所為仍屬違反保護令罪無疑,併此敘明。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5-03-05

TCDM-113-中簡-274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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