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續字第63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10252 、10253 、10
254 、12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立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立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實體帳戶或網路銀行提供他人使用
,該金融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收受、轉帳或提
領詐得款項之用,他人轉帳、提領其內款項後將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
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人持金融機構帳戶各種
支付工具作為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入、轉帳或提領,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 年5 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並於翌日(12日)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權限及帳號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本
案帳戶既遂,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所得以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方式轉帳、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發
覺有異,始分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中和、林口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大溪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內埔分局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曾立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
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後,分別將詐欺集團所指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且均以
一般洗錢方式藉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提領一空等節並
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被詐欺
集團詐騙的過程,也不認識這些告訴人等,我只是要辦貸款
解決家裡問題,我問了很多間都不能辦,只有這間說可以,
我為了要解決家裡問題,當然要去問,不可能不去辦放給它
去 ,然後被地下錢莊押走,讓事情更嚴重,我是因為辦貸
款被騙帳號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至138 、141 頁)。經查
: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坦承如前部分外,其餘部分有被告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 月16日儲字第1130007144號
函覆之本案帳戶基本暨存簿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郵政
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郵局/e動
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53頁
)。就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部分,另有附表各編
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方法附卷可查,就此部分已可證明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交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且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後,分別
將詐欺集團所指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上開犯罪所得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方式轉帳、提領一空。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就主觀構成要件有關知之要素部分:被告為00年出生、二專
畢業等情,有被告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查
(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常人應有之智識程
度;又被告自述其案發時擔任廚師,有正常工作,先前為職
業軍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207 頁),且由其自述先前
投資信用破產,正常銀行無法貸款等情,亦可得知被告先前
有投資及貸款經驗,堪認具有常人應有之社會歷練,且知悉
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流程的常識。其次,被告於102 年12月
21日曾將自己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
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4593號判決拘役50日,於104 年3 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13 至216 頁、本院卷第23頁)。依據上開證據方法,足
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被告為他人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轉帳相關業務,並交付他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有可
能利用上開金融支付工具從事非法行為之可能,而具備本案
主觀構成要件有關知之構成要件要素。
⒉就主觀構成要件有關欲之要素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問了多家銀行都不願意為我辦貸款,後來在臉書上看到「微貸款」代辦廣告,聯繫後我就加對方LINE,有位自稱是遠東銀行代辦專員的林經理,他表示可以透過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辦貸款,只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實施驗證即可申辦貸款。我便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林經理實施所謂的銀行驗證流水對接作業,其後我有在手機上看到網路銀行進出款項的通知,林經理告知這是銀行驗證流水對接作業,測試完畢後 ,隔天林經理要求我去辦理約定轉帳,我就前往林邊鄉的郵局辦理,我也被告知在這段期間不能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我當時交出上開資料時,有想到可能會被作為不法用途,但當時我急需用錢等語。其後,我因需款急迫,需要現金應急,自稱林經理之人於112 年5 月11日取得我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相關業務之授權後,於翌日(12日)立刻匯款3,000 元給我(見偵查卷第3 至4 、81至82頁)。
⑵被告固辯稱本案係遭到貸款詐騙云云,但以被告先前曾有貸
款經驗,本案並無任何信用貸款之徵信程序,被告亦自承可
能會被作為不法用途;又以金融機構辦理信用之貸款流程,
豈有可能貸款未經徵信審核通過,即可先行交付被告金錢之
理,足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抗辯為不可採;詐欺集團交付被
告3,000 元部分,核屬被告販賣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相關
業務之對價,而屬犯罪所得。其次,被告亟需現金應急,與
從未見面相識之人於臉書及line對話後,恣意輕忽依據該人
指示辦理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相關業務,並將上開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於翌日即可獲得3,000 元,足可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縱使由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後,上開金
融工具有可能導致被利用犯罪等情,具備漠不關心、不在乎
及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而該當本案主觀構成要件有關欲之構
成要件要素。
⒊被告其餘辯解不足以採信部分:被告辯稱係辦理遠東銀行貸
款業務,但無須提出任何擔保、相關個人資料及薪資證明,
只要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大額轉帳相關業務,於未完
成徵信程序前,即可先行領得3,000 元,並可取得貸款審核
,顯與金融業者之信用貸款一般程序不符。其次,被告雖
提供其後與所謂林經理之人聯繫的LINE對話紀錄,用以主張
係遭人詐騙,但上開對話紀錄是在被告幫助犯罪行為完成之
後 ,不能用此反推被告於行為時並不具備幫助之不確定故
意,均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合上開證據方法,已可認定被告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密資料、及約定大額轉帳相關資訊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致同
一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帳戶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罪,被告上開所為自屬幫助行為,且被告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有取得相當
之金錢對價。被告抗辯係因遭貸款受騙,則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法律變更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
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
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 項係屬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
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
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本於最高法院前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之
意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但被告仍有刑法總則幫助減輕之適用,自應以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0252 、10253 、10254 、12162
號移送併辦意旨(即附表編號2 至11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部分均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經核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檢察官起訴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尚嫌率斷。檢察官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需錢
孔急,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以不確定
故意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及幫助犯罪者隱匿金流,助長社會財產犯
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審酌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
使用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功能,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
害之人數、被害總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又
考量被告曾有相同類型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另斟酌被告自稱二
專畢業,現擔任廚師,月薪35000 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 ,家中有母親及小孩需要撫養,有信貸及房貸等負債(
見本院卷第140 頁)等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被告陳稱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有取得3,000
元之現金,業如前述,核屬被告犯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昱璇、陳麗琇、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使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 向己○○佯稱:因為其帳號違規系統疑似被警示,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 17時28分許 18時5分許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起訴部分) ⒈告訴人己○○之證述(見偵卷第40至43頁)。 ⒉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同偵卷第44至51頁)。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使用露天拍賣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因為無法下單結帳,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 18時29分許 9,123元 (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⒈告訴人丁○○之證述(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偵卷第3至4頁)。 ⒉網路銀行轉畫面截圖、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同偵卷第16至17頁)。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為誠品書店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被升級成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 17時45分許 17時48分許 18時5分許 4萬9,988元 4萬9,989元 2萬9,988元 (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⒈告訴人乙○○之證述(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偵卷第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偵卷第6至8頁)。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為網路購物發生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 18時42分許 2萬9,998元 (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⒈告訴人甲○○之證述(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偵卷第14至15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電話通話紀錄(同偵卷第31至32頁)。 5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使用露天拍賣網站及撥打電話向壬○○佯稱:要進行金流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 18時34分許 4萬9,989元 (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 ⒈告訴人壬○○之證述(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偵卷第4至5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同偵卷第10至11頁)。 6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為生活市集客戶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以LINEPAY、郵局及花蓮農會轉帳匯款(檢察官漏未記載2筆且部分金額有誤均予更正如右)。 112年5月15日 18時4分許 18時5分許 18時10分許 18時15分許 18時17分許 4萬9,900元 4萬9,900元 4萬9,900元 4萬9,525元 3萬0,001元 (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 ⒈告訴人丙○○之證述(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偵卷第3至16頁)。 ⒉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同偵卷第19至23、27至29、41至45頁)。 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使用臉書向辛○○佯稱:需進行臉書賣場安全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 18時33分許 18時37分許 18時38分許 18時41分許 18時42分許 4萬9,138元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9,996元 9,997元 (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6) ⒈告訴人辛○○之證述(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警卷第11至14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購買紀錄(同警卷第35至39、43至61頁)。 8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使用臉書向子○○佯稱:因為生活市集客戶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以保護帳戶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 18時32分許 2萬1,985元 (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7) ⒈告訴人子○○之證述(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7警卷第5至6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子○○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同警卷第13至15頁)。 9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21時34分許,假冒明洞國際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庚○○謊稱:因官網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增加,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 17時56分許 17時58分許 (此部分檢察官誤載為21時10分許) 2萬9,988元 2萬9,988元 (10252、12162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⒈被害人庚○○之證述(10252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警卷第3至8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同警卷第41至42頁)。 10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7時19分許,假冒生活市集客服及金融機構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丑○○謊稱:因個資外洩,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 17時53分許 17時56分許 4萬9,988元 4萬9,980元 (10252、12162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⒈告訴人丑○○之證述(10252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警卷第33至39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同警卷第63頁)。 11 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機車零件之戊○○聯繫,向戊○○表示必須透過7-11賣貨便平台完成交易,再冒用客服人員名義要求戊○○配合操作,致戊○○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2年5月15日 18時36分許 4萬2,011元 (10253移送併辦) ⒈告訴人戊○○之證述(10253移送併辦警卷第11至1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同警卷第15至19頁)。
KSHM-113-金上訴-668-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