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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鴻譽 選任辯護人 邱邦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鴻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事 實 一、趙鴻譽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 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 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 款項提領交予他人購買加密貨幣後,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 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竟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Mica Business 」或「索菲亞」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係未成年人;下稱 「Mica Business」)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 月16日下午3時24分許,透過LINE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Mica Business」,後於同 年7月22日起,「Mica Business」指示其將匯入郵局帳戶之 款項提領交予他人購買比特幣後,再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 錢包位置。嗣「Mica Business」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先於同年5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抖音(下稱抖音) 以「Johnsondimas」名義結識鍾小容,待「Mica Business 」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趙鴻譽所有之本案郵局帳號 資料後,向鍾小容佯稱:需借款支付軍隊假期費用並購買機 票才能來臺灣云云,致鍾小容陷於錯誤,遂於同年8月25日 上午9時26分,依「Johnsondimas」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内,趙鴻譽再依「Mica Business 」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中提領20萬 元,並將款項攜至桃園市某處,交由「Mica Business」或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王祐靖」之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下稱「王祐靖」;卷內無證據證明「Johnsondimas 」、「王祐靖」非「Mica Business」1人分飾多角)購買比 特幣,再由「王祐靖」將購得比特幣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 錢包(bc1q6sn0a944alsvymz5shetz35sh678crgllhlg28,下 稱「本案加密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鍾小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趙鴻譽(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36至138、161至163頁),經審酌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 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 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行,被 告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受「Mica Business」感情詐欺 ,誤信「Mica Business」要收取貨款,而依「Mica Busine ss」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交予他人,並無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1、166 頁)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7月16日下午3時24分許,透過LINE將本案郵局帳 戶提供予「Mica Business」,其後於同年7月22日起,「Mi ca Business」指示其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予他人 購買比特幣後,再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嗣「Mi ca Business」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同年5月15日某 時許,透過抖音以「Johnsondimas」名義結識鍾小容,待「 Mica Business」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 號資料後,以向告訴人鍾小容佯稱:需借款支付軍隊假期費 用並購買機票才能來臺灣云云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遂於同年8月25日上午9時26分,依「Johnsondimas」指示匯 款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内,被告再依「Mica Business」 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中提領20萬元 ,並將款項攜至桃園市某處,交由「王祐靖」購買比特幣, 再由「王祐靖」將購得比特幣儲存至本案加密貨幣錢包,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下稱偵詢)及偵訊供陳在卷(見偵14091卷一〈下 稱偵一卷〉第46頁背面、第55至56、71至73頁),告訴人警 詢指述及於原審結證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6至11頁背面; 原審卷第37至42頁),並有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34張(見偵 一卷第29至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 受理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 偵一卷第17至21、25、27至28頁〉)、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0 月17日儲字第1110941068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一卷第13至16頁)、被告與「Mica Business」之LINE 對話紀錄(見偵14091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至151頁背面) 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被告主觀上具與「Mica Business」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之犯意聯絡說明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 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 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 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 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 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 ,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 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 ,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 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 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 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 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 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 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 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 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 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 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 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 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 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 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 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 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 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 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 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 帳戶,進而要求提領交予他人購買加密貨幣後,儲存至指定 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 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  ⑶查被告於偵詢及本院供稱其為大學畢業,曾就讀政治作戰學 校,軍人退伍,並曾開立保全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 本院卷第165頁),可悉被告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 者乙情明確。又細繹被告與「Mica Business」之LINE對話 紀錄中,被告之發話內容:(111年7月15日)「玩比特幣有 風險」、「我兒子曾玩過這東西結果被因操作一個掃碼動作 他戶頭裡好幾萬元被轉走」、「昨晚我與兒子聊天他……說起 這事他怕死啦!」、「做法如後,妳聽聽看,我理解對不對! 先去收取客戶貨款。再去把錢給操盤手對不」;(111年7月 21日)「他另種操作方式是轉來轉去十分不方便」;(111 年7月22日)「不是老公不幫忙。而是有很多疑慮」、「問 老婆為何不直接收取客戶現金直接轉入妳公司戶頭不是多好 」、「過去我開公司都是要跟客戶先行簽約所有管理費直接 進帳公司戶頭,不假他人之手,會少很多麻煩」等內容(見 偵二卷第7至8、23、26至27頁)明確。本院衡酌:①依被告 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被告對「Mica Business」要使 用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他 人購買比特幣已感到奇怪,被告業應察覺「Mica Business 」所為與一般公司於市場上收受貨款之交易方式迥異;②一 般公司商務交易往來,理應透過正常匯兌管道,留存金流紀 錄以避免後續交易發生爭議,此亦為被告過往開立公司之經 驗,而「Mica Business」要使用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 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予他人購買比特幣係金流狀況已受多層 化包裝而迂迴層轉,不僅無法確保金流紀錄,更屬有意造成 金流斷點,令事後難以追查金流流向,足令被告起疑「Mica Business」指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購買比特幣等行為, 實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行為;③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如提 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 ,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 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購買比特幣再儲存至加密貨幣 錢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 分,以逃避追查;④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多係經由網路操作, 且近年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事業興起,未具虛擬貨幣與區塊鏈 之原理、密碼學等相關知識、經驗之人,亦可自行透過各交 易所輕易購買、發送比特幣,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諸他人 操作購買之必要等情,足認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 郵局帳戶之20萬元乃係「Mica Business」或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尚未逸脫被告主觀 預見之範圍,被告係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被告卻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Mica Business」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依「Mica Business」指示將該20萬元提領後 ,將款項攜至桃園市某處,交由「王祐靖」購買比特幣,再 由「王祐靖」將購得比特幣儲存至本案加密貨幣錢包,被告 具有與「Mica Business」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甚為明確。就此,被告前揭所辯,結 合上開脈絡以觀,與事理常情相悖,洵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核與 本案事證不符,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下稱105年版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 05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 105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 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105年版之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新法最重主刑之最低度 即有期徒刑6月,反而高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 刑2月,並非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度,如下級審法院於修正 前已依行為時之法定刑而為判決,且所量處之有期徒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度。基此,於僅被告提起上 訴請求救濟之情形,上開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新法之原則,理 應有所讓步,仍受實質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上級審 不得諭知較重於下級審依修正前原處斷刑範圍所處之刑。從 而,上級審如認為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時,仍得例外維持其原 處刑期。至下級審判決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應比較新 舊法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補行諭知得易科罰金, 以求訴訟經濟,並兼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 錢防制法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就105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雖已提出徵詢(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之法律問題),惟迄今尚未有統一見 解。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頻繁修正所生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若能於前階段立法時審慎調整,當可避免後階段司法實務認 定見解歧異,然囿於立法政策、技術或進程致未能通盤考量 等因素所致新舊法比較問題,就此部分,衡酌立法者就刑罰 規範之「法定刑」框架予以調整,多係考量整體社會、經濟 情勢之變化,或慮及相關犯罪情節輕重等因素,此次關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 修正,乃立法者一致共識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向進行,無 非要賦予犯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 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本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 則,法院就相關案件為審判時,自應本諸上開修法精神辦理 。從而,經法定刑比較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如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者,自得依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 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 739號意旨參照)。是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 之刑,是於適用新法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在 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如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時,仍受實質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限制,不得諭知較重於下級審依修正前原處斷刑範圍 所處之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查「Mica Business」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係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本件被告與「Mica Business」間,就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立法者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下稱107 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112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再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倘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者,107年版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較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有利。惟本件被告並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自無107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 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上開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協助提領款 項,交付他人購買比特幣所為之洗錢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 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結果不法層面,本件告 訴人受有一定之損害程度;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 被告提供帳戶、協助提款並將款項交付他人之參與、貢獻程 度高,犯罪手段係運用加密貨幣儲存至加密貨幣錢包,藉以 規避偵查機關查緝雖屬巧妙,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 、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係對「Mica Business」產生情愫,而對「Mica Bu siness」言聽計從,其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所違反之 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 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 因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對犯罪事實之釐清有所協助 ;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 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提出之量刑資料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政戰學校畢業、 軍官退伍,經濟來源為其向其子每月借貸3,000元,其本身 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其女兒患有重度身心障礙等語(見本院 卷第37、121至129、165、16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 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部分,均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現年 75歲(見本院卷第65頁),其等本次犯行恐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其犯後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 稱:我知道自己犯了大錯,導致今日造成這樣的錯誤,我很 後悔,現在想起來後悔不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67頁) ,仍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 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 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 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限為限,本件查無任何可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之證據 。從而,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4266-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右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右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右澤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 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係詐 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提領 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 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及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而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顏右 澤知悉或可得知悉該人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或該人 屬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 月1日17時9分許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提供其申設使用 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代其收款使用。嗣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向王得全詐騙,致王得全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輾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顏右澤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以不詳方式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顏右澤(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 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3、63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些是詐欺贓款,那些 匯進本案帳戶的錢,是匯款給我的人向我買虛擬貨幣的錢, 我都有特別交代對方要給我乾淨的錢,我把錢領出來是為了 做下一次虛擬貨幣交易的準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日17時9分許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提 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款使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被害人王得全(下稱被害人)詐騙,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輾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以不詳方式轉交給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117至12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臺幣開戶資 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53頁) 、人頭帳戶申辦人李承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67至81頁)、楊政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 第93至101頁)、被害人提出之遭詐騙金額明細表(偵卷第1 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 、1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9、141、301、303頁)、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3至14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影本(偵卷第227頁)、「Aileen婷婷」等人之LINE對 話紀錄、群組對話紀錄、成員列表、傳送照片之截圖、應用 程式介面截圖(偵卷第241至29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以前詞置辯,然衡以本 案詐欺集團之目的在取得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而詐欺集團 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 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 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 緝」,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款項,首重者即該提 領款項之車手係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 ,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至指定車手 提領款項。況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 融機構帳戶已在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 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指派實際取 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 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 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 ,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 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 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 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 人。查,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後,該款項於 同日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再旋 由被告提領出,業經認定如前,觀諸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 緊密、一氣呵成,若非本案詐欺集團對上述資金移動之軌跡 有充分掌握,絕無可能任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提領其等費盡心 思所詐得之款項,衡情若非被告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 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欺取財犯 行之可能,益徵被告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詐得款 項,再依指示轉交予該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訛。  ㈢又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自述從事喪家禮品運送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62、68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人,理應有所認知無故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 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並自上開帳戶中隨意提領來源不明 之款項,其提供他人收款之帳戶易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且所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易極有可能 係他人詐騙之不法所得等情。且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 其自身資產均有高度掌握,甚至在實際掌握金融機構帳戶下 資金進出往來均應知之甚詳,並有相關脈絡金流紀錄可循, 然被告始終無法說明該匯入或提領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詳後 述),益徵被告應已預見該等款項恐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 不法所得。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收受及提領之款項乃詐 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就所提領之款項極可 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等情,有所預見,堪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最終由被告提領,該等犯 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因此產生斷點,以致不易查明犯罪所得 之去向,是被告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之行為,自該當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且被告既已預見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將 難以查知該款項之去向,卻仍恣意提領,迄今亦無法說明款 項使用狀況及用途,被告顯然對於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辯詞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難認真實可信,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本金是自己上班 慢慢存下來的,當時用50萬元作為本金等語(見偵卷第31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月薪大約4萬至4萬5,000元 之間,一個月大約自己留1萬5,000元下來用,其他的錢交給 媽媽等語(見本院第68、69頁)。可見被告係以辛苦工作所 得之薪水,扣除自己生活所需及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後,累積 相當期間方能有50萬元之資金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之資金,理 應謹慎小心使用該等資金,並於投資前多所涉獵相關知識, 以對此投資項目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故對於虛擬貨幣之基本 常識應略知一二;且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 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交易者 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 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 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 行領錢、匯款或轉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 概念有一定瞭解之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 獲利。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都買一般的虛擬貨幣, 就是比特幣那種,我都是交易比特幣,沒有交易其他種虛擬 貨幣等語(見偵卷第31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沒有自己先上網搜尋我國常見的虛擬貨幣交易所,我是向 一個跟我很好的哥哥「蔡均彥」請教,下載「TRO交易所」 這個程式(下稱TRO交易所),之後才一邊上網搜尋、一邊 問身邊的朋友,我認為1顆比特幣的價值大約是30至31元, 是因為TRO交易所上面這樣寫,我是透過TRO交易所交易,也 就是我是做場外交易,我認為場外交易就是正常交易的意思 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買 賣虛擬貨幣是為了要賺取價差,匯款給我的人是要跟我買US DT(即泰達幣),(後改稱)是要跟我買比特幣,我認為US DT跟比特幣是一樣的意思,我剛踏入虛擬貨幣這個領域,不 知道USDT跟比特幣的價差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被 告對於係買賣何種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前後供述不一,又對 於比特幣與USDT屬於不同虛擬貨幣,兩者間價差甚大、場內 交易及場外交易之意義與區別、虛擬貨幣之正常交易模式為 何等情毫無所知。基此,被告前開辯詞實難採信。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虛擬貨幣的買家是透過飛機跟我聯繫, 但是相關對話紀錄已遭刪除而無法提供等語(見偵卷第23頁 );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先到臺中銀行外幣帳戶買美金, 匯入我在TRO交易所申請的電子錢包,購買虛擬貨幣後,出 售給在飛機上向我聯繫的買家,我的買家來源都是飛機,買 家把價金匯款給我後,我再把虛擬貨幣打給他,我們是透過 TRO交易所進行交易的,我沒有與買家的原始對話紀錄可以 提供,我是以比市價低約0.3元售出,所以沒賺什麼錢等語 (見偵卷第312、3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虛 擬貨幣是從交易所購買而來,我以我購入價格再提高一點之 後賣出獲利,我不知道為何跟我買的人不直接在交易所買就 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買 家沒有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交易,而是在飛機上面交易, 我是用USDT去轉換比特幣後出售給買家,我忘記我賣比特幣 是用1顆多少錢賣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如 被告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並完成交易,對於自己如何獲利應知 之甚詳,然被告不僅未敘明每次交易之成本及賣出價格,甚 至對於交易方式、自己藉此獲利之模式均前後供述不一;且 衡情如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並完成交易,被告應有購買虛擬貨 幣之金流往來和移轉虛擬貨幣之相關紀錄,然被告無法提供 任何購入、售出虛擬貨幣等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購入和售 出之款項金流往返等資料,均與正常交易常情不符,是被告 是否確有買賣虛擬貨幣,誠屬有疑。且在飛機軟體上均係使 用暱稱,無法知悉彼此之真實身分、亦無從查證匯款來源及 電子錢包對應帳戶之真實使用者,被告捨棄在有合法身分認 證、交易透明、金流清晰等具備多重保障之交易所尋找買家 ,反而在採取匿名性高、風險性高之飛機軟體尋找買家,與 合法幣商之交易模式迥然有別。綜上,被告前開辯詞,實不 足採。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月薪大約4萬至4萬5,000元之間, 一個月大約自己留1萬5,000元下來用,其他的錢交給媽媽, 本案帳戶是我用來存錢的,有存的話大約會存1萬元進去, 因為公司的戶頭不夠,所以公司的貨款匯到我的帳戶,再由 我領出來給公司等語(見本院第68、69頁)。然申辦金融存 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公司戶頭不 夠用等語,實難採信。又經檢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短時 間內即有數筆金額高達百萬元之進出款項,且該等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後,均旋即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見偵卷第49至53 頁),然被告自身是否具有進出如此鉅額款項之資力,尚非 無疑,此等金流模式反與詐欺、洗錢犯罪所呈現之金流模式 相類。  ⒋據此,被告上開主張,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然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 後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之贓款領出,其行為對於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實際實行詐欺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 位,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以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致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所得去向獲得隱匿,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 態度,其雖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最終因被害人未到調 解庭而調解不成立,因此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以及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喪家禮品運送工作,月 收約4萬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需繳納房租、自1 11年7月起每月繳納約1萬元車貸(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 情狀,末考量被告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遭詐款項如附表所示,雖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 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 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尚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 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2.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匯款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2.匯款時間/金額 1.匯款至第三層人頭帳戶 2.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王得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時起,佯稱投資股票獲利 1.李承澔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⑴111年7月1日16 時46分許/2萬5000元  ⑵同日16時48分  許/2萬5000元 1.楊政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7月1日16時52分許/15萬125元(含被害人匯款之5萬元) 1.本案帳戶 2.111年7月1日17時9分許/15萬15元(含被害人匯款之5萬元) 111年7月1日18時4分許/8萬元(含被害人匯款之5萬元)  (起訴書附表贅載「同日18時5分許/7萬元」,應予刪除)

2024-11-28

TCDM-113-金訴-428-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續字第63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10252 、10253 、10 254 、12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立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立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實體帳戶或網路銀行提供他人使用 ,該金融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收受、轉帳或提 領詐得款項之用,他人轉帳、提領其內款項後將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 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人持金融機構帳戶各種 支付工具作為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入、轉帳或提領,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 年5 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並於翌日(12日)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權限及帳號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本 案帳戶既遂,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所得以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方式轉帳、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發 覺有異,始分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中和、林口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大溪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內埔分局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曾立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 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後,分別將詐欺集團所指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且均以 一般洗錢方式藉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提領一空等節並 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被詐欺 集團詐騙的過程,也不認識這些告訴人等,我只是要辦貸款 解決家裡問題,我問了很多間都不能辦,只有這間說可以, 我為了要解決家裡問題,當然要去問,不可能不去辦放給它 去 ,然後被地下錢莊押走,讓事情更嚴重,我是因為辦貸 款被騙帳號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至138 、141 頁)。經查 :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坦承如前部分外,其餘部分有被告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 月16日儲字第1130007144號 函覆之本案帳戶基本暨存簿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郵政 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郵局/e動 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53頁 )。就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部分,另有附表各編 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方法附卷可查,就此部分已可證明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交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且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後,分別 將詐欺集團所指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上開犯罪所得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方式轉帳、提領一空。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就主觀構成要件有關知之要素部分:被告為00年出生、二專 畢業等情,有被告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查 (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常人應有之智識程 度;又被告自述其案發時擔任廚師,有正常工作,先前為職 業軍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207 頁),且由其自述先前 投資信用破產,正常銀行無法貸款等情,亦可得知被告先前 有投資及貸款經驗,堪認具有常人應有之社會歷練,且知悉 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流程的常識。其次,被告於102 年12月 21日曾將自己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 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4593號判決拘役50日,於104 年3 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13 至216 頁、本院卷第23頁)。依據上開證據方法,足 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被告為他人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轉帳相關業務,並交付他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有可 能利用上開金融支付工具從事非法行為之可能,而具備本案 主觀構成要件有關知之構成要件要素。  ⒉就主觀構成要件有關欲之要素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問了多家銀行都不願意為我辦貸款,後來在臉書上看到「微貸款」代辦廣告,聯繫後我就加對方LINE,有位自稱是遠東銀行代辦專員的林經理,他表示可以透過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辦貸款,只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實施驗證即可申辦貸款。我便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林經理實施所謂的銀行驗證流水對接作業,其後我有在手機上看到網路銀行進出款項的通知,林經理告知這是銀行驗證流水對接作業,測試完畢後 ,隔天林經理要求我去辦理約定轉帳,我就前往林邊鄉的郵局辦理,我也被告知在這段期間不能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我當時交出上開資料時,有想到可能會被作為不法用途,但當時我急需用錢等語。其後,我因需款急迫,需要現金應急,自稱林經理之人於112 年5 月11日取得我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相關業務之授權後,於翌日(12日)立刻匯款3,000 元給我(見偵查卷第3 至4 、81至82頁)。  ⑵被告固辯稱本案係遭到貸款詐騙云云,但以被告先前曾有貸 款經驗,本案並無任何信用貸款之徵信程序,被告亦自承可 能會被作為不法用途;又以金融機構辦理信用之貸款流程, 豈有可能貸款未經徵信審核通過,即可先行交付被告金錢之 理,足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抗辯為不可採;詐欺集團交付被 告3,000 元部分,核屬被告販賣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相關 業務之對價,而屬犯罪所得。其次,被告亟需現金應急,與 從未見面相識之人於臉書及line對話後,恣意輕忽依據該人 指示辦理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相關業務,並將上開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於翌日即可獲得3,000 元,足可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縱使由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後,上開金 融工具有可能導致被利用犯罪等情,具備漠不關心、不在乎 及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而該當本案主觀構成要件有關欲之構 成要件要素。  ⒊被告其餘辯解不足以採信部分:被告辯稱係辦理遠東銀行貸 款業務,但無須提出任何擔保、相關個人資料及薪資證明, 只要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大額轉帳相關業務,於未完 成徵信程序前,即可先行領得3,000 元,並可取得貸款審核 ,顯與金融業者之信用貸款一般程序不符。其次,被告雖 提供其後與所謂林經理之人聯繫的LINE對話紀錄,用以主張 係遭人詐騙,但上開對話紀錄是在被告幫助犯罪行為完成之 後 ,不能用此反推被告於行為時並不具備幫助之不確定故 意,均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合上開證據方法,已可認定被告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密資料、及約定大額轉帳相關資訊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致同 一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帳戶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罪,被告上開所為自屬幫助行為,且被告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有取得相當 之金錢對價。被告抗辯係因遭貸款受騙,則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法律變更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 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 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 項係屬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 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 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本於最高法院前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之 意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但被告仍有刑法總則幫助減輕之適用,自應以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0252 、10253 、10254 、12162  號移送併辦意旨(即附表編號2 至11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部分均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經核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檢察官起訴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尚嫌率斷。檢察官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需錢 孔急,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以不確定 故意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及幫助犯罪者隱匿金流,助長社會財產犯 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審酌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 使用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功能,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 害之人數、被害總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又 考量被告曾有相同類型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另斟酌被告自稱二 專畢業,現擔任廚師,月薪35000 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 ,家中有母親及小孩需要撫養,有信貸及房貸等負債( 見本院卷第140 頁)等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被告陳稱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有取得3,000  元之現金,業如前述,核屬被告犯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昱璇、陳麗琇、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使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 向己○○佯稱:因為其帳號違規系統疑似被警示,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 17時28分許 18時5分許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起訴部分) ⒈告訴人己○○之證述(見偵卷第40至43頁)。 ⒉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同偵卷第44至51頁)。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使用露天拍賣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因為無法下單結帳,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 18時29分許 9,123元 (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⒈告訴人丁○○之證述(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偵卷第3至4頁)。 ⒉網路銀行轉畫面截圖、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同偵卷第16至17頁)。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為誠品書店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被升級成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 17時45分許 17時48分許 18時5分許 4萬9,988元 4萬9,989元 2萬9,988元 (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⒈告訴人乙○○之證述(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偵卷第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偵卷第6至8頁)。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為網路購物發生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 18時42分許 2萬9,998元 (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⒈告訴人甲○○之證述(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偵卷第14至15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電話通話紀錄(同偵卷第31至32頁)。 5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使用露天拍賣網站及撥打電話向壬○○佯稱:要進行金流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 18時34分許 4萬9,989元 (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 ⒈告訴人壬○○之證述(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偵卷第4至5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同偵卷第10至11頁)。 6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為生活市集客戶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以LINEPAY、郵局及花蓮農會轉帳匯款(檢察官漏未記載2筆且部分金額有誤均予更正如右)。 112年5月15日 18時4分許 18時5分許 18時10分許 18時15分許 18時17分許 4萬9,900元 4萬9,900元 4萬9,900元 4萬9,525元 3萬0,001元 (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 ⒈告訴人丙○○之證述(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偵卷第3至16頁)。 ⒉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同偵卷第19至23、27至29、41至45頁)。 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使用臉書向辛○○佯稱:需進行臉書賣場安全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 18時33分許 18時37分許 18時38分許 18時41分許 18時42分許 4萬9,138元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9,996元 9,997元 (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6) ⒈告訴人辛○○之證述(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警卷第11至14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購買紀錄(同警卷第35至39、43至61頁)。 8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使用臉書向子○○佯稱:因為生活市集客戶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以保護帳戶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 18時32分許 2萬1,985元 (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7) ⒈告訴人子○○之證述(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7警卷第5至6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子○○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同警卷第13至15頁)。 9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21時34分許,假冒明洞國際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庚○○謊稱:因官網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增加,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 17時56分許 17時58分許 (此部分檢察官誤載為21時10分許) 2萬9,988元 2萬9,988元 (10252、12162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⒈被害人庚○○之證述(10252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警卷第3至8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同警卷第41至42頁)。 10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7時19分許,假冒生活市集客服及金融機構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丑○○謊稱:因個資外洩,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 17時53分許 17時56分許 4萬9,988元 4萬9,980元 (10252、12162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⒈告訴人丑○○之證述(10252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警卷第33至39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同警卷第63頁)。 11 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機車零件之戊○○聯繫,向戊○○表示必須透過7-11賣貨便平台完成交易,再冒用客服人員名義要求戊○○配合操作,致戊○○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2年5月15日 18時36分許 4萬2,011元 (10253移送併辦) ⒈告訴人戊○○之證述(10253移送併辦警卷第11至1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同警卷第15至19頁)。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668-20241127-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7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6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35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4333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6087、56748、5827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信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信輝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虛 擬貨幣錢包等資料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 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不詳他人任意使用,足以使 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隱匿真實身分取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 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竟以縱係提供該等資料助 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藉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間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此一金融機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MaiCoin等虛擬貨幣交易 所之會員帳號及虛擬貨幣錢包(以下合稱本案帳號)設定約 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高轉帳之限額等功能後均提供不 詳成年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本案 帳戶及本案帳號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該人則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致如附表所示胡玉梅、鄭耀宗、黃月茞、魏舒綺、呂勝 任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 所在地點,自行或授權該人自若干金融機構帳戶(詳細帳號 詳卷)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款 項,隨即再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金額均匯入本案帳號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匯出殆盡,從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惟本 案帳戶後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其內所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 金額乃經圈存而無法予以匯出,該人始未能隱匿此部分詐欺 特定犯罪所得。嗣胡玉梅、鄭耀宗、黃月茞、魏舒綺、呂勝 任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舒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胡玉梅、鄭耀宗、黃月茞、呂 勝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信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06頁、金簡上卷第79、298   、30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胡玉梅、鄭耀宗、黃月茞、 魏舒綺、呂勝任(以下合稱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詳見金簡上卷第299至300頁),另有各該匯款資料、偽造 之公文書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及本案帳號基 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台中商業銀行112年9月14日函及帳 戶異動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詳見金簡上卷第300至303頁), 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向胡玉梅詐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惟 本案帳戶後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其內所餘該部分金額乃經 圈存而無法予以匯出,有交易查詢資料、帳戶異動查詢資料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43337卷第63頁、金訴卷 第35頁、金簡上卷第313頁),堪以認定,此部分詐欺特定 犯罪所得自尚未經隱匿而係洗錢未遂;移送併辦意旨認該部 分金額遭轉匯一空,容有未洽,爰予更正。又該人除向黃月 茞詐得並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中之合計新臺幣(下同 )1,155萬元外,尚有於112年4月28日12時18分許詐得並匯 出50萬元乙情,業據證人黃月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6 748卷第33頁),並有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56748卷 第67頁),亦堪認定,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應係合計1,2 05萬元(計算式:1,155萬元+50萬元=1,205萬元);移送併 辦意旨未予敘明,爰予補充。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情節較正犯為輕而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又被告係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始自白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 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 後之前揭各規定。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 後增定公布而生效,惟係增定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依刑法第 1條前段,僅得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 文書而詐欺告訴人5人,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常 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所為,加以公訴意旨及 各該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係幫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虛擬 貨幣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虛擬貨幣錢包等資料,尚非共犯, 不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 認知或容任,而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故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 告所為係幫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5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 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部分之犯罪事 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 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金簡上卷 第75至79、294至298、305至30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移送併辦意旨認如附表編號1所 示金額遭轉匯一空,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僅涉行為態樣係既遂、未遂之分,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名之構成要件為移送併辦意旨所列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 構成要件所包含,其法定刑非較為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予審判,無庸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移送併辦意旨雖未 敘明被告尚有幫助前揭不詳他人於112年4月28日12時18分許 向黃月茞詐得並匯出50萬元,而有未合,亦如前述,惟此部 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前即已經警員詢問被告 此部分之事實(見偵56748卷第26頁),並經本院將之提示 被告(見金簡上卷第300至30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是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 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上開案件之犯罪類型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尚無明顯關聯,無從僅憑被告再犯本案之 罪即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是認 尚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則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 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 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 之減輕其刑事由。  ㈥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編號1、3、5所示 部分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理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量處刑 度部分尚非允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本院 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於原審據以求處罪刑之犯罪事實不符 ,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定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是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 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 關規定於原審判決後已經修正公布而生效,本案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業據說明如前,原審未 及比較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亦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既有理由,且原判決兼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法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告訴人5人受騙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 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 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5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 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類詐欺 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金簡上卷第309頁   ),暨當事人、胡玉梅、魏舒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基此:  ⒈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 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 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均經前揭不詳他人 匯出殆盡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 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罪幫助洗錢未遂之財物亦如 前述,且此部分財物(即30萬元)因本案帳戶迄未經結清銷 戶而仍留存在本案帳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 簡上卷第313頁),堪認此部分財物已經查獲,且係因被告 為本案犯行而暫歸屬被告名下之所得,僅係未經扣案,是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程序時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其他所得 (見偵34353卷第26至27頁、偵43337卷第26頁、偵56087卷 第63頁、偵56748卷第27頁、金訴卷第62頁),且依卷存事 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陳文一移送併辦 ,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1 胡玉梅 不詳他人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起,逕自冒用「刑事局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胡玉梅,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須匯款配合資金調查云云。 112年4月28日16時42分許 30萬元 2 鄭耀宗 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起,逕自冒用「中壢分局隊長」、「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鄭耀宗,佯稱涉人頭帳戶、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調查資金來源云云。 112年4月18日13時51分許至112年4月23日12時54分許之期間 合計552萬元 3 黃月茞 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22日10時許起,逕自冒用「臺北市警察局刑偵二隊隊長」、「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黃月茞,佯稱涉及洗錢防制法、須轉帳調查用云云。 112年3月28日10時58分許至112年4月28日12時18分許之期間 合計1,205萬元 4 魏舒綺 不詳他人於112年4月初某時起,逕自冒用「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魏舒綺,佯稱個資外洩涉及洗錢、須轉帳資金供保管云云。 112年4月27日14時30分許至112年4月28日14時41分許之期間 合計200萬1,232元 5 呂勝任 不詳他人於112年4月19日12時許起,逕自冒用「市刑大隊長」、「市刑大主任」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呂勝任,佯稱開戶涉及洗錢、須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 112年4月26日15時57分許至112年4月27日9時54分許之期間 合計196萬元

2024-11-27

TCDM-113-金簡上-1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燕燕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燕燕無罪。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梁燕燕可預見若將金融 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 現代財富科技(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 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復將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告訴人柯柏瑋佯稱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與暱稱「富邦信貸專員57吳佾妮」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超商繳費單據、訂單查詢紀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交易紀錄及本案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 暱稱「方政專員」之人Line對話紀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42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件土銀帳戶綁定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提供予自稱「方政專員」之人,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我的帳戶被凍結警示,借 貸小額高利每週要繳款,為了還高利貸才去找貸款,對方叫 我去申辦虛擬貨幣帳號,要幫我做除了收入以外,還有投資 虛擬貨幣之財力證明,表示我有還款能力;我認為這是資訊 上的操作,而非真正的有進有出,我雖然有懷疑對方,但因 為對方非常誠懇而且是代辦公司,所以就相信他;我被對方 話術所騙,直到案發後一週我報案時對方都還在線上,如果 是詐欺集團應該早就消失了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37至38頁 、本院卷第126至127、13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欺騙才交付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由被告與 對方之對話紀錄,可知都是在討論貸款事宜,被告有上網查 證確定是合法代辦公司,也不斷向對方查證是否為詐騙,對 方「方政專員」一直用話術讓被告相信貸款會下來,令被告 卸下心防,導致被告這麼晚才報案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12日11時5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方政專員」之人指示,以其所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作為 綁定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 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後,於翌(13)日17時54分許,將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提供予「方政專員」,嗣「 方政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並 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資料可稽(詳附表「證 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及卷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 卷第38頁、本院卷第12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件 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為 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 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 使用,仍須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 ,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為詐欺或洗錢之幫 助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 戶資料予他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幫助犯意。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我在112年3月28日12時19分許,收 到詐欺集團寄給我的信件,內容是說我可以申貸款100萬元 ,於是我就加LINE詢問如何辦理貸款,有名「方政專員」先 給我辦理貸款的線上表單,我填畢後過一周,「方政專員」 就說我的信用評分不足、審核不過,我名下無資產及財力證 明,要幫我做辦理貸款的金流美化及財力證明,我就在「方 政專員」的指示下申辦MaiCoin交易所虛擬帳戶及電子錢包 ,並將登入帳號、密碼及使用權交給「方政專員」,於112 年4月18日說會計要開始幫我做金流,我看到我的電子錢包 有USDT進出,「方政專員」都跟我說是正常合法的,嗣於11 2年4月22日MaiCoin交易所發電子郵件及簡訊給我,說我的 虛擬帳戶及電子錢包功能受限,我也沒有收到申辦的貸款36 萬元,才驚覺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見偵58658卷第17、181 至182頁)。其於原審及本院所供陳情節亦與上開供述情節 一致。被告對於其為何會依「方政專員」指示申辦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為何申辦後即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 碼及使用權予「方政專員」等節之基本重要原因,於警詢、 偵訊、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前後一貫,核與其 所提出之現代財富交易電子郵件、「審核成功」之通知信、 與「方政專員」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4月26日之LINE對 話紀錄等內容相符(見偵58658卷第197至454頁),難認被 告所述有何前後矛盾、瑕疵可指。 (四)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 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 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 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 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 ,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 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持有 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提 領或轉帳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或提領 款項者因受騙所交付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 使用帳戶之犯罪故意。且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貸款廣告電子郵件紀錄、其與「方政專員」之L INE對話紀錄內容擷圖(見偵58658卷第197、199至243頁) ,可見詐欺集團先以電子郵件寄送內容為「你已成功獲得借 貸申請資格 最高一百萬 新人免息福利等你來 聯繫辦理專 員LINE:wwhh6688」之廣告信吸引被告注意,被告才將廣告 信擷圖聯繫上開LINE ID之專員,對方則以LINE暱稱「方政 專員」詢問被告辦理貸款之意願、欲借貸之金額、貸款用途 、有無負債及還款狀態、現職、月收入等問題,並要求被告 先至線上平台填寫貸款申請等待審核,且特別強調該公司並 不會讓人繳交任何費用,提醒被告「有需要繳費的都是騙人 的」要被告小心等語,更在被告接到貸款申請被拒之結果時 ,以被告因信用評分較低,而提出「會計說你只要辦理提高 信用評分後 貸款就可以順利審批了」等詞,讓被告懷有希 望,進而拋出要求被告安裝MAX跟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之 APP,申請註冊並綁定約定帳戶,以利會計幫被告刷資金往 來記錄,甚至在被告上網查詢發現「方政專員」所屬公司「 潮霖資產」公司官網宣稱遭多家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一事 ,詢問「方政專員」時,「方政專員」則再三保證該公司資 金來源乾淨,且說明會計轉入資金到被告帳戶之流程,甚至 表明願意幫被告申請生活補助費,以此區別該公司與詐欺集 團不同之處以取信被告,待被告表示因其帳戶列警示,無法 使用網路銀行時,「方政專員」復改要求被告在Maicoin AP P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利綁定被告唯一可以使用之土 地銀行帳戶,強調其努力幫被告想辦法申辦貸款,而因被告 帳戶警示關係,「方政專員」所屬公司將比被告擔負更多風 險,被告因此信賴「方政專員」所屬公司為正當代辦公司, 並遵照指示進行後續之提供帳號、密碼及使用權之行為,堪 認被告辯稱其為還款而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等情,應 可採信。  ⒉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貸款而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42號、第23384號、第3 1145號、第32066號及111年度偵字第62504號為不起訴處分 之經驗,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58658卷第461 至469、471至475頁)。故被告於本次申請貸款過程中,多 次表示自己曾有遭詐騙交出帳戶資料之情形,反覆向「方政 專員」求證、詢問、質疑「方政專員」所屬公司是否涉及不 法,例如:「是透過max給小額 這些錢是給誰 為何要透過 它入我帳號 會不會有甚麼問題」、「我只是不希望 我的帳 戶不能出問題 現在太多無預警的詐騙份子」、「我有疑問 綁定帳戶是,由我匯款或轉帳方便用!跟對方匯入是無關! 」、「這樣感覺危險 這不是正常的貸款方式」、「會不會 出現,現在新聞一直在報的,虛擬平台詐騙,洗錢,最後變 成帳戶被亂用,被報警受到警示戶?我總覺得怪怪的 我打 去潮霖資產,他們說沒有像你說得這樣!」(見偵58658卷 第219、221、223、225、229頁),甚至表示如果需要交付 帳戶予對方,將不願意申辦,例如:「假如銀行帳戶要給你 們,那就不用了」、「所以帳戶都要給你們 不okay」(見 偵58658卷第231、233頁),實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以詐騙款項者,雖有預見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 ,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相異。又以「方政專員」 回覆被告之說詞觀之,先以幫被告刷金流之款項係由公司出 資,不需要被告負擔,用以說服被告並非要詐騙金錢,以降 低戒心,且公司資金均來自客戶還款,絕對乾淨,以表示公 司資金並非來自不法,而非洗錢,其要幫忙被告僅為了完成 其業績要求,故並不是要無償幫忙被告,亦要取得代辦費用 ,以上開話術將之包裝為正當貸款公司,甚至譴責被告一再 質疑的態度,以被告隱瞞警示戶,本不能正常使用帳戶,其 為幫忙被告貸款想盡辦法,卻遭被告質疑,倘貸款下來,因 被告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該筆貸款,損失的會是公司,用以 引發被告歉疚心理,希望被告能相信其公司正當(見偵5865 8卷第221、237頁),來打消被告的各種懷疑。參以被告自 陳其先前亦因遭騙提供帳戶,而經不起訴處分,於該案後帳 戶被凍結為警示戶,因此去借高利貸(見本院卷第126頁) ,而被告因高利貸每週被逼迫還款,還款壓力甚大,故被告 所辯其雖然對於「方政專員」所述代辦貸款方式有些疑慮, 然在此龐大經濟壓力下,因急於核貸款項以解重擔,因而在 「方政專員」服務態度良好、高超之話術解釋下,相信「方 政專員」之說詞而配合辦理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帳號 、密碼提供予「方政專員」等情,應信屬實。  ⒊再者,被告於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方政專員」後 ,詐欺集團成員旋以之供詐欺告訴人繳費之用,被告遂陸續 接到MaiCoin通知訂單、完成付款、交易完成、USTD提領完 成之簡訊及電子郵件(見偵58658卷第253、261至265頁), 「方政專員」以這些帳戶出入都是其公司會計在幫被告刷金 流,藉此穩定被告,以防被告刪除或更改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與密碼,以利詐欺集團後續詐欺告訴人款項之用。嗣 因告訴人報警,被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於112年4月23日遭停 用,被告即刻詢問「方政專員」此情,並獲「方政專員」表 示「稍等 我先問問看什麼情況」、「稍等 我已經在幫你問 問具體情況 你不要著急」後,回覆被告「公司收到貸款用 戶20萬元的還款是詐騙資金 因為你的帳戶參與過刷金流 所 以導致你的帳戶被停用」等語(見偵58658卷第285頁),「 方政專員」甚至欲進一步表示「現在能解決的辦法只有資金 對衝 公司會出面處理這個事情 對衝資金20萬元 你跟公司 共同承擔一人承擔一半」、「不處理的話 你的帳戶還會變 成警示戶」、「處理對衝後 警察確認沒問題撥款」(見偵5 8658卷第287頁),以此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情,欲詐騙 被告款項,且在被告表示要報警處理,指訴「方政專員」及 其所屬公司詐騙其帳戶時,「方政專員」仍堅持「好的 你 去報警 跟警察說明情況」、「公司有收到20萬元 是詐騙集 團資金」、「這筆資金是用戶還款資金」、「我們也不知道 會出現這樣的事情」、「公司因為此資金被警察凍結了100 多萬」、「所有後果你自行承擔 我已經告知」、「我們沒 有去做違法的事 因為還款的資金我們也不知道是詐騙資金 」、「你就等著被提告」、「沒詐騙你」、「你腦袋不清楚 」(見偵58658卷第287、289、293頁),以此持續讓被告相 信其所屬公司為正當之代辦公司,待公司解決對衝問題後, 仍可以幫被告代辦貸款,甚至表示可以幫被告解決高利貸問 題(見偵58658卷第335頁),直至112年4月26日14時1分許 後「方政專員」才不再傳送任何訊息(見偵58658卷第393頁 ),足見「方政專員」於被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遭停用後, 仍持續在線上嘗試令被告相信公司會與之簽立貸款合約,因 此被告才未於發覺帳戶遭停用後立即報警,而係於112年4月 25日先至165網站報案,再於「方政專員」斷訊消失後翌(2 7)日前往警局報案,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見偵58 658卷第17、401頁),益證被告所辯案發後對方持續在線上 ,與一般詐欺集團行徑不同,因此仍相信「方政專員」確為 辦理貸款之專員,並非虛妄。  ⒋又被告雖自陳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行銷、廣告等業 務工作之社會歷練,其亦有遭詐欺集團騙光積蓄之經驗,( 見本院卷第135頁),然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個人資料,所 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 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 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容認其發生之犯意。被告係為尋找貸款,而依 「方政專員」要求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復依被告供 陳:110、111年遇到詐欺集團被騙光積蓄5、600萬元,當時 想要做一些生意賣小飾品貼補家用,貸款貸不下來,才去借 高利貸。現在負債600多萬元,每月要還2、3萬元,還要照 顧小孩與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堪信被告當時有 龐大經濟壓力,除本業外,尚須兼職做生意才能緩解經濟壓 力,足見被告一心只想貸款返還高利貸,因而信任對方之說 詞,參以被告與「方政專員」自112年4月14日起之LINE對話 紀錄,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被告即不 斷反覆詢問、要求「方政專員」辦理簽約事宜、一再確認核 撥貸款之日程,甚至表明希望能至公司親自簽約(見偵5865 8卷第275至283頁),益徵被告深信其交付本案虛擬帳戶資 料之目的確實是為辦理貸款之用,否則不會於交付帳戶資料 後一再催促對方確認何時要簽約,以期對方能迅速核撥貸款 。再者,本院審判長詢問「為何覺得被騙不立即報案?」「 當時為何反覆懷疑又相信對方?」「為何要隔這麼久才報案 ?」「為何不有點懷疑就報警?」「為何要這麼久才能確認 自己是不是被騙?」「 無法判斷為何還要一再上網借錢? 」「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為何隔二年又有本案?」時,答稱「 我還沒有認知自己被騙,如果詐騙集團要騙我的話早就消失 ,而且他一直跟我說要做對沖。」「因為我被騙過。」「我 無法判斷是不是被騙,我也已經去報案了。」「我要確認我 是不是被騙。」「我當下沒有辦法判斷。」「因為我沒有地 方可以借錢,不然不會借到高利貸。」「我才非常警惕去找 貸款,上面是非常正當東西,我也告訴對方,他會回我他的 話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 或有可能預見「方政專員」所屬公司可能詐騙,但由其一再 確認對方關於辦理貸款之流程、進度之態度,可知被告並無 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之意欲。故被告最終配 合「方政專員」要求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未懷疑帳 戶內出入之款項有與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相關,實與常情 無悖,自難認被告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即已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時,主觀上對其行為涉及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一環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其本意之犯罪故意,要非得以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名相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即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有理由,本院應 予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被告所涉起訴書所示犯行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則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900號、第7276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事實,與本案即不生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案起訴效力並不及於上述移 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1 柯柏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57吳佾妮」佯稱:貸款已經撥下來,但因為帳戶凍結,需要先匯款75,000元云云。 111年4月19日18時32分許 在臺中市○○○路000號,以超商繳費之方式 14,975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柏瑋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8658卷第128至130頁) ②柯柏瑋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與詐騙者之簡訊、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擷圖(見偵58658卷第135至138頁) ③Maicoin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8658卷第145至149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112年6月16日永和字第112000159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58658卷第151至153頁) 111年4月19日18時41分許 在臺中市○○○路000號,以超商繳費之方式 19,975元 111年4月19日18時49分許 在臺中市○○○路000號,以超商繳費之方式 19,975元

2024-11-26

TPHM-113-上訴-4879-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年 度」後增加「偵字第」,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中之編號3「 證據名稱」欄所載「113年1月9日」更正為「113年1月19日 」,並增列「被告李仲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以下罰金」。本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金額合計逾 500萬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刑度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增 訂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先予說 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 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分別收取現金400萬元、600萬元之行為 ,均為達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同一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且迄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 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佯裝「幣商」從事取得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 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 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 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非 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人數、受騙金額高達1, 000萬元,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14頁)、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 的報酬是0.75%,本案我有拿到7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 額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以7萬5,000元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認定,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 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其餘詐欺贓款已全 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02頁),是此部分本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3號   被   告 李仲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康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子若阿~」、「福恩投 資客服」及「傑克幣商☆打款請來電確認」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仲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5876號案件提起 公訴),擔任取款車手,以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方式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李仲康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暱稱「阿格力」、「子若阿~」、「福恩投資客服」 之人於112年3月間與江德貴聯繫,向江德貴佯稱可透過「福 恩投資」軟體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儲值至電子錢包云云,致江德貴陷於錯誤,而與「福恩投 資客服」推薦之假幣商李仲康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復由李仲 康先後於112年6月19日16時許、同年月21日15時30分許,在 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江德貴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向江德貴收取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600萬元之現金,並將「買賣虛擬貨幣契約」2 紙交付予江德貴收執,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江德貴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德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仲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江德貴收取現金400萬元及600萬元,並將買賣虛擬貨幣契約2紙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德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福恩投資」軟體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內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指定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復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400萬元及6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告訴人在APP或其他網頁上無法得知所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僅透過被告提供「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之記載得知,且不論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匯率為何,存入告訴人「福恩投資」APP之金額均與告訴人交付被告之現金金額相同之事實。 3 112年6月19日及112年6月21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1月9日南警偵字第1130001811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紋字第1126070685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00萬元及600萬元後,將買賣虛擬貨幣契約2紙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告訴人與「阿格力」、「子若阿~」、「福恩投資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幣商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暨擷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仲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400萬元及600萬元,並與告訴人簽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虛擬貨幣是之前挖礦或購買來的 ,當時是告訴人加我的LINE,我跟他確認要買虛擬貨幣,才 向告訴人收款並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內, 收到的款項我都再拿去投資虛擬貨幣,我覺得個人投資虧損 不能說是遭到詐騙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德貴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福恩 投資客服」提供幣商的聯繫方法給我,要我向他介紹的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因為我自己跟虛擬貨幣也不熟,客服給我幣 商,我就跟他推薦的幣商購買,「福恩投資客服」會教我如 何跟幣商聯絡,交易的錢包地址也是「福恩投資客服」給我 的。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時,對方會給我一份買賣合約書 ,我再跟「福恩投資客服」聯繫,說我購買多少虛擬貨幣, 隔幾分鐘我就可以在APP上查看到我的帳戶內虛擬貨幣已經 轉換成新臺幣進帳,但在APP或其他網頁上看不到我購買到 多少虛擬貨幣,只有幣商給我的紙本買賣合約書上,有記載 買了多少虛擬貨幣。被告向我收款後,會提供我1張截圖, 上面顯示成功,並載有發送多少虛擬貨幣,我再將這張截圖 傳給「福恩投資客服」審查,不管我購買時虛擬貨幣的匯率 是多少,最後存入APP的金額,就是我購買虛擬貨幣時給付 的新臺幣金額等語。自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受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被告聯繫,其用以交易虛擬貨幣之電子錢 包亦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且告訴人交付現金購買虛 擬貨幣,再換算回新臺幣儲值入APP中之金額,並不因虛擬 貨幣之匯率浮動而有影響。惟上情與一般虛擬貨幣買賣或商 業交易常情不符,告訴人並未實際掌控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由APP中儲值金額數字增加之假象 ,使告訴人誤信其交付之現金已轉換為虛擬貨幣,而可用於 操作APP投資股票,足認告訴人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騙,始與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尋找幣商、交付款 項、儲值投資之過程均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下,則被告 辯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僅係單純出售虛擬貨幣等語, 即難採信。  ㈡又被告另辯稱其有與告訴人聊天確認是否真的要購買虛擬貨幣,且嗣後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均用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然詐欺集團利用不問客戶身分之個人幣商規避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洗錢防制程序,藉以取得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即車手工作)並轉換為難以追查金流之虛擬貨幣,而製造金流斷點,屢經國內新聞媒體所披露。倘被告確為未與詐欺成員掛勾之個人幣商,在前階段與客戶接觸時,應評估上開風險而落實更加嚴謹之KYC程序,惟被告雖稱其會與客戶聊天確認是否要買虛擬貨幣,然卻自陳係以「瞎聊」、「感覺客戶怪怪的」等方式篩選客戶,幾近等同不問客戶身分即同意賣出虛擬貨幣,而成為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復被告就其將收取之1,000萬元現金另用以投資虛擬貨幣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亦難信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涉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以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擔任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 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現金款項,再將該現金款項以 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欺告訴人之過程,然詐欺集團 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 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 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未扣案之1,000萬元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MLDM-113-訴-332-202411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庭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庭犯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宜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金融帳戶,並提領或轉匯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 示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明之人申 辦虛擬帳戶等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帳,依指 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等,均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將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源不明款 項轉至其他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等,顯然為詐欺集團中俗 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 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於民 國112年11月間為求職,登入網際網路臉書社群網站見有徵 才訊息,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思婷」、「帛棉Y」聯繫,得知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帳號 帳號資料、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設定網路銀 行綁定對方指定不明之人申辦帳號、並註冊虛擬貨幣帳戶綁 定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依指示將不明之人匯入其帳戶內款 項依指示任由不明之人操作轉出至其所約定轉帳帳戶內,或 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所操作不明來源金錢購買 虛擬貨幣等所為顯有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並因由其轉出或任由不明之人操作其網路銀行轉出而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吳宜庭為取得其所需 款項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張思婷」、「帛棉Y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基於犯意聯絡,依暱稱「張思婷」、「 帛棉Y」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號帳資料告知「張思婷」,並依指示下載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即分別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brainleppi ngw0000000il.com」之「幣託Bito」、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 限公司(ACE王牌交易所)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分別註 冊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及依指示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數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暱稱「帛橙Y」指 示辦理約定轉帳至不明之人申辦帳號遠東商業銀行、戶名: 遠銀受託幣託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並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11 2年12月7日以LINE將其申辦遠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LINE傳送告知暱稱「帛橙Y」,又依「帛橙Y」指示,以其 名義將上開申辦虛擬貨幣所申辦帳號綁定其所申辦之遠東銀 行數位存款帳戶,並將所申辦MAX帳號「Z000000000000000i l.com」、密碼「Uz851016」等資料以LINE告知暱稱「帛橙Y 」。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申辦上述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虛擬貨幣帳號、密碼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8「詐 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欺附表編 號1至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劉曜賢、吳泓緯、周淑 銘、齊學平、劉玉鳳、楊清淞、吳蒔涵、梁淳熙等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匯入吳宜庭提供上開玉山銀行 或遠東銀行帳戶內,或由吳宜庭依指示轉出,或轉入上開虛 擬貨幣帳戶,或任由詐欺集團依吳宜庭告知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行所得所在。吳宜庭並先後取得報酬合計臺幣(下同 )5萬3000元。 二、嗣因劉曜賢、吳泓緯、齊學平、劉玉鳳、吳蒔涵、梁淳熙等 人無法提領投資獲利款項,周淑銘依指示匯款後,仍無法取 得對方承諾款項、楊清淞欲提領獲利款時,經通知須另繳付 保證金、梁淳熙經聯繫詐欺集團佯裝之客人後等,而發現有 異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曜賢、吳泓緯、齊學平、周淑銘、劉玉鳳、吳蒔涵、 梁淳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警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吳宜庭(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他經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依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張思婷」、「帛棉Y」之人 指示申辦遠東商業銀行數位存款帳戶暨外幣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後,即以LINE將上開帳 戶帳號告知暱稱「張思婷」、「帛棉Y」等人,並將所申辦 遠東銀行數位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帛橙Y」,及依「 張思婷」指示下載申辦Bitopro、ACE、MAX交易平臺應用程 式申辦虛擬帳戶綁定其申辦遠東銀行數位銀行存款帳戶,並 依指示操作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入所指定帳號內,及依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轉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被告因為求職而上網搜尋可以賺錢的工作,而與暱稱 「張思婷」、「柏橙Y」聯繫求職事宜,即將個人申辦玉山 銀行帳戶帳號、遠東銀行帳號、該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均告知暱稱「張思婷」、「柏橙Y」,且依「帛橙Y」指 示辦理約定轉帳,及依指示申辦下載上開買賣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並申辦帳號、密碼,綁定其所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依 指示從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入指定帳戶等行為,但 這些都是工作,被告並不清楚告訴人、被害人所講遭詐騙之 情,遠東銀行帳戶是暱稱「帛橙Y」之人操作,被告並未操 作,被告當時因遭家暴及離婚,精神狀況不佳,所以未加思 考,很多事情都沒有問清楚或瞭解就去做,事後想認為是不 合理但其是被騙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姓名 、年籍不詳僅知暱稱「帛橙Y」指示於112年12月5日申辦 遠東商業銀行數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 依「帛橙Y」指示將其提供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將該遠東銀行數位 存款帳號、密碼,及其依指示申辦虛擬帳戶交易平臺帳號 、密碼等資料均以LINE分別告知「張思婷」、「帛橙Y」 ,而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至8「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 詐欺行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編號1至8「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劉曜賢、吳泓緯、周淑銘、齊學平、劉玉鳳、楊 清淞、吳蒔涵、梁淳熙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編號1至8「人頭帳戶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 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該欄所示吳宜庭申辦 玉山銀行或遠東銀行帳戶內,被告即依「帛橙Y」指示, 將款項另轉入指定帳戶,並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平臺「Bitopro」購買虛擬幣並提領轉入指定虛擬帳戶內 ,並因此取得報酬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附表編號1 至8「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按,及有被 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張思婷」、「帛橙Y」2人對話列印 資料、被告依指示登入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幣 、利用網路辦理線上約定轉帳截圖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偵 查卷第563至601、09至682頁,本院卷第77至223頁),並 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 30114987號函附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 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7日交易明細、開戶作業檢核表、 開戶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 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406號函附被告申辦數位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啟 用網路銀行功能、112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6日交易明細均 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9至71頁)。據 上,足徵被告申辦上開玉山銀行、遠東銀行數位存款帳戶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暱稱「張思婷」、 「帛橙Y」等不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來 源不明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均為詐欺集團做為本件附表 編號1至8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之帳戶,且匯入被 告帳戶內款項均經轉出,致去向、所在不明,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等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稱遠東銀行帳戶資料非其操作云云,然觀被告提出其 與暱稱「帛橙Y」對話內容所呈,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7 日將其申辦遠東銀行上開帳號資料以LINE告知「帛橙Y」 後,多次依指示將匯入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操作網路銀行 ,依所述金額、轉入指定之約定轉帳之帳戶內乙節,有被 告提出其與暱稱「帛橙Y」對話文字列印資料附卷可按( 偵查卷第521至547頁),是被告稱遠東銀行部分其未操作 云云,顯與事證不符。 (三)又被告稱其係為求職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 操作,均是在工作云云,然觀被告先後所陳顯有不一,即 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在臉書上接獲兼職工作,LINE暱稱 「帛橙Y」稱兼職流程是公司先匯款操作資金給我,再教 我買賣虛擬貨幣等語,又稱LINE「張思婷」稱工作內容是 代購,資金由公司提供,需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Bitopro 、ACE、MAX,並將玉山銀行帳號、手機告知暱稱「帛橙Y 」,這樣公司才能將買虛擬貨幣的錢匯進來讓我去平臺買 虛擬貨幣,並稱需要將網路銀行帳號給公司操作,這樣我 才能在遠東銀帳戶領薪水,所以將遠東銀行帳戶密碼給他 們等語(偵查卷第20至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另稱:我 當時依暱稱「張思婷」、「帛橙Y」講什麼就做什麼,對 方說是公司會計等語,審判期日則稱:我去應徵工作,不 知道公司名稱,我的老闆就是LINE暱稱「張思婷」、「帛 橙Y」,工作內容就是帳號、密碼給對方,依指示買泰達 幣,這樣每買1筆,就會給我3000元云云(本院卷第36、2 29頁),則被告所稱其求職,但其所陳工作內容為將個人 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辦 理約定轉帳、申辦虛擬帳戶等資料均予不明之人,且被告 究竟任職何公司、從事何職務,被告均無法明確說明,且 先稱公司教導買賣虛擬貨幣,復改稱代購,再改稱其工作 內容就是提供金融帳戶等語,則其所陳先後不一,且所為 與一般合法正常工作之內容迥異,是被告所稱其為工作而 交付金融帳戶、依指示轉帳云云,顯有疑義,難以遽信。 復觀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張思婷」、「帛橙Y」對話文字 訊息所呈,暱稱「張思婷」稱「審核通過入職後,推廣代 購資金由我們公司提供給您(不須要您任何資金),您配 合派單老師手機線上作業即可,每次派單前都是先收到薪 資和代購資金後才可開始作業,每天代購推廣的佣金都有 3千左右多勞多得,薪資每單現做現領喔。每次派單3到5 分鐘就可以完成」、「我先瞭解下,您的個資看符合我們 的條件:姓名、年齡、居住地、是否警示戶」、「我們兼 職事先須要在手機商城上,下載我們指定官方交易所,註 冊審核通過後才可以給你派單掙錢呢」、「沒有的話您在 手機軟體商城搜索下載官方版Bitopro和ACE這兩個程式AP P下載註冊好提交本人資料審核,通過審核就可以入職賺 取佣金喔,薪資都是現做現領喔」等語,暱稱「帛橙Y」 亦稱「兼職流程我們公司會先匯款操作的資金給你BitoPr o或ACE驗證的銀行帳戶,然後你再匯款加值到平臺再教妳 買虛擬貨幣薪資是按操作金額計算,操作1萬元訂單薪資 是300元,如果累積操作10萬是3000元,薪資都是當天領 現」、「姓名、銀行代碼、帳號、銀行分行、手機號碼, 先填一下好傳給我」、「操作時間10分鐘左右」、「明天 有空去約定下遠東帳戶」、「因為MAX須要交由公司操作 」、「然後薪資也會更高些」、「只要配合登入,每天作 業完會通知問登入網銀領薪」、「到時候公司直接操作 這利潤才可以最大化」、「作業完 薪資會預留在遠東你 登入網銀轉走就可以」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張思 婷」、「帛橙Y」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8 5、109至112、521至531頁),上開內容,雖有求職、應 徵、工作內容等字眼,但從相關對話內容,顯然為提供個 人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明之人使用,待 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依指示轉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轉出予 不明之人等行為甚明。而一般人或公司買賣虛擬貨幣,為 免爭議,當由該人或公司自行申辦帳戶進行買賣,何需支 付報酬,將款項匯入他人申辦金融帳戶內再行轉出後購買 虛擬貨幣?無端增加資金轉移風險,及手續費用,顯與一 般交易虛擬貨幣之常情不符,且觀被告與「帛橙Y」對話 內容可知,被告並無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經驗,實則被告僅 配合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帳、虛擬 帳戶帳號,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轉出至指定不明之 人申辦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 等所為,與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行為相當甚明。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 按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 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 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被 告所述其本件所為內容可知,被告僅依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張思婷」、「帛橙Y」之指示提供其個人申辦玉山 銀行帳戶,依指示申辦遠東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及 操作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告知相關帳號、密碼、虛擬貨 幣帳號、密碼、驗證碼等,即可獲得每日2000元至3000元 不等金額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20至22 、502頁),則「張思婷」、「帛橙Y」均為LINE暱稱,被 告未曾見過「張思婷」、「帛橙Y」之人,亦無法明確說 明上開2人之真實姓名,且無法提出所任職公司名稱、地 點、公司負責人、公司營業項目等,所匯入其帳戶內款項 究竟為何人、因何事匯入等,以上被告均一無所悉,且觀 被告所提出上開與暱稱「張思婷」、「帛橙Y」之對話內 容,被告完全無相關內容之詢問或質疑,被告所一再詢問 內容排單、進行轉帳,及其個人收入等,據被告所陳其高 職畢業,曾經任職家樂福、超商等職,被告當然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當不得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 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任由 不明之人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個人帳戶內,及依該不明之 人將款項轉出或提領等情甚明,且據被告所陳,其並無任 何投資虛擬貨幣理財之相關專業、經驗,則其有何能力足 以擔任虛擬貨幣買賣業務,而被告與暱稱「張思婷」、「 帛橙Y」等人對話內容,均未確認被告之學、經歷、專業 能力、工作經驗等,即請被告擔任虛擬貨幣操作買賣人員 ,被告如何獨立操作處理虛擬貨幣買賣事宜?還需暱稱「 帛橙Y」大費周章逐步指導,被告所陳提供帳戶、購買虛 擬貨幣其工作內容云云,顯然與一般正常公司之常情不符 ,被告此部分所陳實屬無稽。且長期以來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由集團擔任車 手成員負責轉出等節,早經媒體大量報導,政府、金融機 構亦長期宣導、告誡,宣傳不可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等節,為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 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若進行買賣交易,不直接使 用該公司,或該人申辦帳戶轉帳、匯款等較安全、無糾紛 、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以工作為名、提供與常情不 符之報酬方式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使用該人申辦金融 帳戶代為收受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款項, 如此即從中領得報酬,顯與正常交易、工作常情迥異,顯 為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 手段之情甚明,是依被告所陳之學、經歷、社會一般生活 經驗(偵查卷第502頁,本院卷第238頁),顯為具有相當 一般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應知之甚 詳,並無無法認識與預見之情,被告為求職,但無法提出 其究竟任職何公司,為何公司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亦無任 何公司為其投保任何勞、健保、進行職前訓練,亦無法提 出暱稱「張思婷」、「帛橙Y」等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即依僅知暱稱「張思婷」、「帛橙Y」之人所述,逕自 提供其申辦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帳號資料、配合申辦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辦理約定轉帳、申辦虛擬貨幣平臺 之帳號等,告知驗證碼等,被告即依不明之人指示提供個 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配合申辦虛擬帳戶資料即可收取高 額報酬均有違社會一般常理,益徵被告所為,顯然可預見 其提供帳戶、操作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所為,顯然可能 為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行為,因此縱發生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被告主 觀上自具有該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 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 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 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 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 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 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收集人頭通訊門號、預付卡之門號 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或利用網路設立不實網站、申請通訊軟體帳號, 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避免司法機關循線追蹤查悉詐欺 行為者,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由被害人匯入受騙款 項、將贓款為多層轉帳、或派出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轉交或 將詐欺所得款項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或購買虛擬貨 幣方式轉出,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 並依指示轉帳、或依指示轉出等,即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 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後,即迅速指示進 行轉帳事宜,將詐得贓款即刻收受、轉交及提領殆盡,且 為避免因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掩 飾隱匿真實姓名、年籍等犯行。本件依被告前開所述,其 依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張思婷」、「帛橙Y」指示提 供其個人申辦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辦理約定轉帳,及申請註冊虛擬帳戶交易平臺 ,並將相關帳號、密碼、驗證碼告知上開不明之人,進而 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即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供 金融帳戶並負責轉帳等之車手行為,如前所述,且比對被 告提出其與暱稱「帛橙Y」之對話內容,及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玉山銀行 、遠東銀行帳戶之時間,暱稱「帛橙Y」均立即指示被告 進行轉帳事宜,或提供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之驗證碼,有上 開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 詐欺集團中之提供金融帳戶、轉帳之車手之分工行為,堪 以認定,且據被告所陳及其所提出對話資料,可見有暱稱 「張思婷」、「帛橙Y」等人,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員, 可徵本件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亦可認定,則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 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或詐欺犯行 ,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此一間接聯 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 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 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共犯所實施之詐術、洗錢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六)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僅事後思考,認為其所為本件行為確實 不合理,但為本件行為當時遭受家暴、離婚,精神狀況不 好而沒有多想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佐證, 且參佐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張思婷」、「帛橙Y」等人 文字對話內容所呈,被告與暱稱「張思婷」、「帛棉Y」 對話內容中至多僅稱其缺錢,希望多安排等語,對話過程 中被告均得與暱稱「張思婷」、「帛棉Y」詢問、對話、 回覆,並無語焉不詳,或答非所問或有任何情緒、精神狀 況不佳之情,甚至被告與暱稱「張思婷」對話中尚有如於 112年12月12日張思婷稱「今天又掙多少呢,操作簡單吧 」,被告回稱:「1萬」、並傳送:「歡呼娃娃貼圖」、 張思婷稱「薪資都有當天給你結清了吧」,被告回覆:「 有」、「我還沒算」、「哈哈哈」、「這2天1萬9」,張 思婷稱:「那可以喔」,被告即回以「愛心貼圖」;112 年12月15日「張思婷」稱:「老師今天有給你安排單了嗎 」、被告即傳送轉帳5000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轉 帳明細予「張思婷」,張思婷稱:「妳今天的收入嗎,可 以喔,妳辛苦了」、「我都是月結的,(1個月)最少5萬 +隨便都有」…,被告即回覆稱「我可能要3個月吧」、「 一下子賺很多錢」、「還不習慣」、「就噴光了」、「哈 哈哈哈」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王思婷」上開對話 列印資料(本院卷82至107頁),而與暱稱「帛橙Y」之對 話內容,被告均得依「帛橙Y」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轉傳 「約定轉帳交易成功」訊息資料、及依「帛橙Y」逐步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及依指示提供進行提領明細截圖等 節,有上開對話附卷可按,亦未見有被告所稱之精神狀況 不佳無法配合之情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事證可佐, 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前開所辯,係為求職而遭詐騙云云,顯 不可採,被告亦未提出可證明其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是被告所稱其因遭家暴、離婚事宜精神狀況不 佳,而依指示而為云云,亦不足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法律之制訂及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暱稱「張思婷」、「帛橙Y」及詐欺集團成員 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 規定,均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達500萬元,依制訂 後規定所處之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不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核無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之規定,所量處刑度範圍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規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則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35 條規定,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不知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告訴人、被害人如何遭詐欺集 團詐騙,但其依指示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配合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密碼,並依 指示將款項轉入不明之人申辦帳戶內,及購買虛擬貨幣轉 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即依指示將詐欺集團詐欺取 得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協助、配合轉出,顯屬詐欺集團 中擔任俗稱「車手」之行為,其所為與暱稱「張思婷」、 「帛橙Y」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而共同達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目的,被告應 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張思婷」、「帛橙Y」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欺本件附表編號2、3、6、7、8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吳泓緯、周淑銘、楊清淞、吳蒔涵、梁淳熙等人 ,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將款項 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及被告依「帛橙Y」之指示,將附 表編號3、4、8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多 次轉出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詐欺 行為方式進行詐騙,多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等所為,分 別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 犯,均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曾受高中教育,從事服務業,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須財物,竟誘於厚利,恣意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復配合辦理虛擬貨幣交易帳號,綁定其申辦金融帳號、依指示轉購、提供驗證碼等所為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行為除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外,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相關詐欺成員及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求償無門,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於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分工中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1、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 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衡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 的功能、被告復歸社會等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 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 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犯罪所得      被告本件犯行與暱稱「張思婷」、「帛橙Y」均談妥報酬 ,以每單3000元,並有獎金、由公司操作獲利更高,共收 受5萬3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所是認(偵查卷第22 、502頁,本院卷第36頁),及有被告提出其與「張思婷 」、「帛橙Y」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本件犯 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說明,關於本件沒收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而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所隱匿 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本件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本件詐欺集團詐 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除被告取得 其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依指示轉帳出,業如上述,且被告 本件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所為屬於 詐欺集團中依指令行事之人,顯非詐欺集團中之核心、策 劃、指揮之人,且已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如再 諭知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曜賢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於112年11月24日至12月6日間,以LINE聯繫劉曜賢,佯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操作,投資期貨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吳宜庭申辦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12月1日15時許 3.匯款金額:  3萬元     1.由吳宜庭操作轉帳入第2層人頭帳戶:  不明之人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12月1日15時3分 3.轉帳金額:  2萬9115元 1.告訴人劉曜賢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列印資料、其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封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吳泓緯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加密貨幣應用程式,並利用交友軟提結識吳泓緯,於112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20日間,利用LINE聯繫吳泓緯,佯裝客服人員、分析師,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吳宜庭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12月3日13時、13時25分 3.匯款金額:  3萬元  3萬元 1.人頭帳戶:  不明之人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12月3日13時27分 3.轉帳金額:5萬8215元 1.告訴人吳泓緯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提出其予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周淑銘 詐欺集團冒用暱稱「妙元法師-弟子」名義於112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以LINE聯繫周淑銘,訛稱:妙元法師已往生,無法幫協助求偏財運,但有將在香港信託基金5%款項約340萬元贈與周淑銘,但須繳付保證金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吳宜庭申辦遠東商銀數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金額: ⑴112年12月8日9時55分  轉帳金額:  10萬元 ⑵112年12月9日9時56分  轉帳金額:  8萬元 ⑶112年12月12日9時44分  轉帳金額:  37萬元 1.人頭帳戶:  吳宜庭依指示分別轉入其申辦約定不明之人申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金額: ⑴轉帳時間:  112年12月8日9時59分、10時  轉帳金額:  5萬元  4萬7000元 ⑵轉帳時間:  112年12月9日10時8分、30分  轉帳金額:  7萬7600元  2萬9100元 ⑶轉帳時間:  112年12月12日9時47分  轉帳金額:  9萬9700元  27萬元  1.告訴人周淑銘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妙元法師-弟子」LINE對話、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列印資料、聯邦銀行匯款收執聯。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齊學平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泰賀投資」,並利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齊學平瀏覽廣告後即加入詐欺集團成立LINE群組中,佯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協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翻倍,及每月月底須繳付10%之盈餘款項云云,致齊學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吳宜庭申辦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吳宜庭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12月11日10時3分許 3.匯款金額:  33萬元  1.人頭帳戶:  不明之人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12月12日10時26分、11時46分、12時30分 3.轉帳金額:  11萬元  9萬9800元  11萬5600元 1.告訴人齊學平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齊學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列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匯款回條聯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封面、內頁明細列印資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劉玉鳳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於112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7日間,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劉玉鳳,佯稱下載該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吳宜庭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12月12日12時17分許 3.匯款金額:  20萬元   1.人頭帳戶:  吳宜庭辦理約定轉帳不明之人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12月12日12時25分 3.轉帳金額:20萬元     1.告訴人劉玉鳳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劉玉鳳申辦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明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12月12日)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楊清淞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以通訊通軟IG暱稱「小薇薇」、LINE暱稱「劉紫薇」將楊清淞加為好友,於112年11月20日至12月29日間聯繫楊清淞,訛稱:下載上開應用程式可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吳宜庭申辦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吳宜庭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12月12日13時27分、30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5萬元 1.人頭帳戶:  不明之人申辦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12月12日13時32分 3.轉帳金額:  9萬元   4.轉帳時間:  112年12月12日13時40分  轉帳金額:1萬元  吳宜庭依「帛橙Y」指示將款項轉入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其報酬。 1.被害人楊清淞於警詢之指述 2.被害人楊清淞提出其申辦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列印資料。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吳蒔涵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泰賀投資」應用程式,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於112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20日間,以LINE聯繫吳蒔涵,佯裝分析師解析股市,並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協助操作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吳宜庭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12月15日9時41分、42分 3.匯款金額:  5萬元  5萬元 1.人頭帳戶:吳宜庭申辦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12月15日9時44分 3.轉帳金額:  9萬9000元 1.告訴人吳蒔涵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吳蒔涵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年11月1日至15日)、賀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協議、正曄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梁淳熙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沃琪跨境購物平臺」應用程式,及以通軟體LINE暱稱「願得一心人」將梁淳熙加為好友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間聯繫梁淳熙,訛稱:其在上開平臺兼職,可下載該平臺應用程式,可協助以其名義販售商品,可賺取差價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吳宜庭申辦右列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吳宜庭申辦遠東商銀數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金額: ⑴112年12月15日15時36分、43分  轉帳金額:  5萬元  5萬元 ⑵112年12月16日10時56分、11時2分、29分、38分  轉帳金額: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2萬9000元 1.人頭帳戶:吳宜庭申辦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⑴112年12月15日15時57分  轉帳金額:  10萬元 ⑵112年12月16日11時6分  轉帳金額:  9萬7000元 ⑶112年12月16日12時  轉帳金額:  20萬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梁淳熙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梁淳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元大銀行轉帳明細、福興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列印列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吳宜庭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25

TPDM-113-審訴-1843-202411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秋媛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4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秋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杜秋媛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陳明宇 」、「UN MILITARY」、「白色愛心(圖示)、紅色玫瑰花 (圖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 手。緣「陳明宇」、「UN MILITARY」、「白色愛心(圖示 )、紅色玫瑰花(圖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杜秋媛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明宇」、「UN MILITARY」與 周陳秀珍聯絡,佯裝與其交往,並向周陳秀珍佯稱:其因在 敘利亞從軍,需支付一筆費用方能返國云云,致周陳秀珍陷 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白色愛心(圖示)、紅色玫瑰花( 圖示)」再指示杜秋媛先後於113年5月24日14時32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4時22分,應予更正)、5月30日14時3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 號,向周陳秀珍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200萬元。嗣 杜秋媛取得款項後,分別從中抽取1萬2,000元、2萬元作為 報酬,剩餘款項攜至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高雄比 特幣BITCOIN交易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幣想虛擬 貨幣交易所」兌換成虛擬貨幣,杜秋媛再將虛擬貨幣轉入詐 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周陳秀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杜秋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周陳秀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 字第32732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手 機內詐欺集團成員帳號頁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純文字檔、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純文字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合照照片 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2732號卷第15至19頁、第27至 31頁反面、第33至38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為佐(見113年度偵字第41477號卷第62至7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 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 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 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 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之兌換成虛擬貨幣, 轉交共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故若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又被告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並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 果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宇」、「UN MILITARY」、「 白色愛心(圖示)、紅色玫瑰花(圖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1477號),與本案起訴部分屬同一事 實,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正常,本應依循正 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並依共犯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共230萬元之詐欺贓款 ,再兌換為虛擬貨幣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贓款 之去向,不僅助長詐欺犯罪,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期 間長短,以及被告犯後對其所做行為雖為認罪表示,然不斷 堅稱其有跟告訴人說對方為詐欺集團,係告訴人堅持要將款 項交付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69頁),足見其不僅對 本身參與詐欺犯行一事未見反省之心,而試圖推卸責任,更 指責告訴人受騙係咎由自取,其觀念不正,態度非佳,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有身 心障礙之身體狀況、素行(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之沒收: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 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按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 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230萬元,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除其中3萬2,000元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扣下作為報酬,應對被告宣告沒收外,被告業將其餘詐 欺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並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被告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POCO廠牌手機1支,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故該 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所附門號0000000000SIM卡雖以 案外人陳余聖之名義申辦(見113年度偵字第32732號卷第22 頁),惟同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說明,均應予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卷內查無 證據足認該扣案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 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1 POCO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沒收 2 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不予沒收

2024-11-25

PCDM-113-金訴-1441-2024112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庭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提供帳戶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凱」之成年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依指示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轉入指定 錢包,藉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已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聲請意旨認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凱」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見偵查卷第72頁),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依指示收取 詐欺所得贓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 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 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查被告已依 指示將詐得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轉入指定錢包交出, 就上開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未經查獲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該等 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28號   被   告 楊庭涵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庭涵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匯後 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 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暱稱「陳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 113年2月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本案帳戶)之帳號 傳送予「陳凱」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 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7時許,向 黃向君佯稱:可在「Bitcome」(網址:comebit.net)虛擬 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2月10日18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楊庭涵再依「陳凱」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入 其名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 貨幣USDT後,將USDT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錢包地址「 TTZcyFh1Ww73wvytx3tctFouo7f96fuQ1i」,其後USDT旋遭轉 匯至其他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楊庭涵轉匯USDT並獲得1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向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庭涵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向君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及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0304號函、虛擬 貨幣金流示意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陳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轉匯USD T可獲得1千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4-11-25

PCDM-113-金簡-307-202411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秉濂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 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避免其入監執行後家人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委託提 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或提領,並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帳戶可能遭用於 財產犯罪,並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 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 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或領出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某 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王凱」之成年人委 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用以收取「王凱」所匯入之款項,容任「 王凱」以之收受詐騙贓款。「王凱」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 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預見 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同年7月7日向甲○○佯稱可提供 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5日9 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周宜臻(所 涉犯嫌由檢警另行偵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9時42分許轉 匯其中450,000元至中信帳戶,丙○○則先依「王凱」指示, 於同日9時5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北高雄分行全數臨櫃提領後,轉至「王凱」指定之不詳帳 戶,再以其自行在網路上註冊之地址不詳虛擬貨幣錢包,收 受「王凱」所轉入之等值虛擬貨幣,並再度轉出至「王凱」 提供之另一地址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製作不實之虛擬貨幣移 轉紀錄,掩飾移轉上開詐騙不法所得之事實,因而無從追蹤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至51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見警 卷第14至15頁)、證人周宜臻警詢(見警卷第8至12頁)證 述均相符,並有台新帳戶、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報案及通報紀錄、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至32 頁、第38至40頁、第42至5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我當時準備進去執行,身上卻沒錢,我就在臉 書上找到自稱「王凱」之人,他說我幫他操作虛擬貨幣就能 賺取佣金,雖然當時我不是很懂虛擬貨幣,但「王凱」說他 會提供我虛擬貨幣,我就自己去註冊虛擬貨幣的錢包,再依 照「王凱」的指示將轉入我中信帳戶的錢領出或轉出給他, 他會把幣轉給我,但又叫我再把幣轉到他另1個錢包,所以 實際上虛擬貨幣都會再回到「王凱」身上,這個模式我在第 2次的時候就覺得怪怪的,我也無法確認進中信帳戶的錢的 合法性,但為了多留一點錢給家人我還是繼續做等語(見本 院卷第49至51頁),足徵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已能察覺此種 交易模式之異常,復無法確認款項之來源與用途,已預見此 舉恐有涉及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卻仍配合提領款項並製作 假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主觀上當能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收 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後再領出轉交,並製作虛假交易紀錄之行 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仍不違背其 本意,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 足認定被告與「王凱」基於相同之意思,分擔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 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 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 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是比較後舊法一 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 ,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被告於偵查期間均辯稱係從事正 當虛擬貨幣交易,所領出之款項同未交予他人,難認已坦承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但依112年修正後 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論處,辯護意旨認可割裂適用,尚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 行與「王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為上述提供中信帳戶、提領贓款轉交並製作虛假交易紀 錄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及查扣、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 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 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 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72 至75頁),但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 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 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 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 與其行為對金流透明等金融秩序穩定法益及犯罪追訴與抑制 等法益所帶來之危害相較,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何況被 告尚可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 自已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 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 用。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僅因即將入獄為籌措家中所需金錢,即貪圖不 法獲利,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0年12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丙○○ 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 之前科),更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 有其前科表在卷。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 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 、提款轉帳及製作虛假交易紀錄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 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 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 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 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 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被告已表明願意與告訴人調解 ,僅因告訴人未到場參與調解始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 紀錄在卷,仍可見被告彌補損失之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 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暨其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粗工,尚須扶養未成年女兒及祖母,並分擔家人醫療 支出、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64頁、第85至91頁)等一切情 狀,參考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 其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450,000元,固無共同 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 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 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 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 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 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其對犯 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 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 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 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 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賠償,如諭知沒收達450,000元之洗 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 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 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KSDM-113-審金訴-125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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