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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30號 原 告 許悅耘(原名:許婷婷)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被 告 張耀天 陳守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 被 告 周駿龍 劉芸志 謝維倫 葉桂榛 游勝宇 簡裕霖 楊明翰 陳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芸志、被告謝維倫、被告葉桂榛、被告游勝宇、被告 陳元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信任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蝦皮賣家帳號」 欄所示賣家所販賣各編號「購買包款」欄所示精品包(下合 稱系爭精品包)均為真品,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各編號 「付款日期」所載日期,向各編號「蝦皮賣家帳號」欄所示 賣家付款各編號「付款金額」欄所示付款金額以購買系爭精 品包,詎系爭精品包均為仿製品,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蝦皮 賣家帳號「071288cindy」、「bonnie813」、「halsey.198 7」、「31e118」、「31e188」既分別為簡裕霖、被告葉佳 榛、游勝宇、被告張耀天、周駿龍(下分稱其名,合稱簡裕 霖等5人)所註冊之帳號,且張耀天、周駿龍嗣後出借其所 註冊之前揭帳號,其等自應分別就伊因詐欺匯入該等帳號之 款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劉芸志、謝維倫、被告楊明翰、陳 元凱均為伊匯入蝦皮賣家帳號「halsey.1987」之款項,嗣 後轉匯帳戶之帳號註冊者,劉芸志、謝維倫、楊明翰、陳元 凱均為出借訴外人即違反銀行法之袁明宇蝦皮帳戶之人,自 應就伊因詐欺匯入蝦皮賣家帳號「halsey.1987」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陳守基同為出借袁明宇蝦皮賣家帳號 者,亦應同負其責。是以,劉芸志、謝維倫、陳守基、楊明 翰、陳元凱(下分稱其名,合稱劉芸志等5人)上開故意背 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業已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所定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致伊身心受創,則就伊所受如 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受損害,被告自應各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耀天、周駿龍、劉芸志、謝維倫、葉桂榛、簡裕霖、陳守 基、楊明翰及陳元凱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張耀天以:伊並未申辦蝦皮賣家帳號「31e118」,該帳號為 他人冒用伊身分證所註冊,伊亦無販賣仿製品予原告,原告 遭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亦未匯入伊銀行帳戶,原告復就侵權 行為之要件未盡舉證責任,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且原告 已於110年3月5日向員警報案並知悉伊本件請求遭詐欺所受 之損害,則其於113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消滅時效等語。  ㈡周駿龍以:伊未在蝦皮創設帳號過,蝦皮賣家帳號「31e188 」係遭他人盜用伊的個人資料所創設,伊並沒有拿到任何錢 。再者,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 、過失之行為。  ㈢劉芸志以:伊只是借袁明宇銀行帳戶做蝦皮遊戲點數的生意 ,伊不知情袁明宇後續操作情形。再者,原告本件所受損害 與伊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過失之行為。  ㈣謝維倫以:伊只是借袁明宇銀行帳戶做蝦皮遊戲點數的生意 ,伊沒有詢問袁明宇詳細內容。再者,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 伊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過失之行為。  ㈤葉桂榛以:蝦皮賣家帳號「bonnie813」並非伊所申辦,伊亦 無販賣精品包予原告,伊係因臉書辦理貸款而個資外洩等語 。  ㈥簡裕霖以: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ndy」並非伊所申設,伊 亦無出借過銀行帳戶,則伊既無提供帳號之行為,原告本件 所受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過失可言。  ㈦陳守基以: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受有736萬元之財產上損失, 且伊係因袁明宇稱:要做遊戲代儲及避稅生意等語方出借蝦 皮賣家帳號,且袁明宇確實係在經營販售遊戲點數之賣場, 伊未能預見袁明宇做地下匯兌之用,則袁明宇既未以伊出借 之蝦皮賣家帳號販賣仿製品,原告匯入款項亦未曾匯入伊所 出借蝦皮帳號所綁定之銀行帳戶,難認原告本件損害與伊之 行為有何關聯性,伊亦無不法性存在,退步言之,依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實,其所受之損害為財產上損害,自不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等語  ㈧楊明翰以:伊係出借銀行帳戶予伊在嘉義認識綽號為「小穎 」之朋友使用,伊並未收到原告買東西的錢,且檢察官也已 就伊前揭行為為不起訴處分。再者,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伊 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過失可言。  ㈨陳元凱以:伊將銀行帳戶借予袁明宇做販售遊戲點數、避稅 之用,且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 、過失可言。 三、游勝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簡裕霖、葉桂榛、游勝宇 、張耀天、周駿龍分別為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ndy」、 「halsey.1987」、「bonnie813」、「31e118」、「31e188 」之註冊者,劉芸志等5人則因出借帳戶予袁明宇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  ⒈簡裕霖等5人部分:  ⑴原告主張簡裕霖、葉桂榛、游勝宇、張耀天、周駿龍分別為 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ndy」、「halsey.1987」、「bonn ie813」、「31e118」、「31e188」之註冊者等語,然查,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113年3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04005P號函附申設資料( KYC)-個人戶、銀行帳戶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27頁) 、帳戶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6號 卷第16頁)、蝦皮公司113年5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90 02P號函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見本院卷㈠第437至439 頁)雖載明:蝦皮賣家帳號「31e188」、「071288cindy」 之申設人及綁定銀行帳戶之所有人各為周駿龍、簡裕霖,而 蝦皮賣家帳號「bonnie813」、「31e118」所綁定銀行帳戶 之所有人分別為葉桂榛、張耀天,且蝦皮賣家帳號「halsey .1987」綁定銀行帳戶所有人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 又上揭資料所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均與簡裕霖等5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保密卷)所載相符,而該資料 所示銀行帳戶確各為簡裕霖等5人所有乙節,亦有臺灣土地 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381至384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3 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 第407頁)、京城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 429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㈠第447至471頁)可證,然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n dy」、「halsey.1987」、「bonnie813」、「31e118」、「 31e188」所留存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辦人並非簡裕 霖、葉桂榛、游勝宇、周駿龍(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09頁) ,0000000000亦與張耀天所自承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見本院卷㈡第164頁)並非相符,基上,前開證據所載資料 既與簡裕霖等5人之個人資料並非全然相符,已難認原告主 張:簡裕霖等5人分為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ndy」、「ha lsey.1987」、「bonnie813」、「31e118」、「31e188」之 申登人等語屬實。再者,註冊蝦皮帳號須輸入1組手機門號 ,嗣由蝦皮公司發送1組驗證碼至前揭門號,用戶須於註冊 流程填入驗證碼,始得設定其蝦皮購物帳號密碼,密碼設定 完成後即完成初步註冊流程等情,業據蝦皮公司具體說明在 卷(見本院卷㈠第221頁),顯見行動電話門號驗證對於蝦皮 帳號之註冊至臻重要,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方為前述帳號之 註冊人無訛,則簡裕霖等5人既非前揭帳號所綁定行動電話 門號之所有人,原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等確為行動電話門 號之持有人,本院自難僅憑前述資料遽認簡裕霖等5人即各 為上揭蝦皮賣家帳號之申設人。  ⑵又細觀上揭蝦皮賣家帳號並未提領其等蝦皮錢包內之金額至 實體帳戶一節,亦有蝦皮公司113年4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 40430014P號回函(見本院卷㈠第261頁)可佐,顯見該等帳 號均無將出賣所得價款匯入至所綁定之銀行帳戶,益徵本院 不得僅憑簡裕霖等5人為帳號綁定之銀行帳戶所有人一情, 逕予推論其等即為上述帳號之申設人。至蝦皮公司113年5月 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9002P號函雖稱:帳戶之身分證換 發日期為用戶拍攝身分證後系統自動帶入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37頁),然個人資料乃至身分證照片外洩,並經坊間詐 欺集團挪為詐欺之用時有耳聞,自無以排除取得簡裕霖等5 人個人資料者擅將其等身分證照片翻拍以為帳號申請之可能 性,本院亦不得憑此認定其等各為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 ndy」、「halsey.1987」、「bonnie813」、「31e118」、 「31e188」之申登人。  ⑶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主張簡裕霖等5人為蝦皮賣家帳號 「071288cindy」、「halsey.1987」、「bonnie813」、「3 1e118」、「31e188」之申登人乙情屬實,其基此前提主張 簡裕霖等5人使用甚或出借該帳號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簡裕霖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5條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劉芸志等5人部分:  ⑴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起訴袁 明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嫌,有新 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280號、第44836號起訴書(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第7、11至13 頁)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可見袁明宇創設之蝦皮 賣場所經營者為國內外貨幣匯兌,而與販賣仿製精品包無何 關聯,自無以僅憑袁明宇遭起訴上開罪嫌,逕認其與經營蝦 皮賣家帳號「halsey.1987」者有何詐欺原告之犯意聯絡存 在,而就袁明宇就原告本件所涉損害涉犯詐欺罪一情,本院 遍尋全卷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不得僅憑原告臆測 之詞,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⑵又劉芸志等5人係交付銀行帳戶予袁明宇經營上揭匯兌生意之 用,而原告未能證明袁明宇涉犯詐欺罪,亦如前述,無以憑 袁明宇使用劉芸志等5人銀行帳戶一節,認定劉芸志等5人該 當刑法所定之幫助詐欺罪,而原告所受損害為經營蝦皮賣家 帳號「halsey.1987」者諉以其所販賣之精品包為真品之話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價款至該帳號之蝦皮錢包,則原 告損害業已於給付價款之時發生,則該帳號使用人嗣後與袁 明宇進行交易之行為自與其損害結果無涉,益徵劉芸志等5 人交付帳戶予袁明宇用以匯兌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 當因果關係。另就劉芸志等5人與經營蝦皮賣家帳號「halse y.1987」之人士間存在詐欺原告之犯意聯絡此一有利於原告 之事實,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為真,是以,原告主張劉芸志 等5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付款日期 蝦皮賣家帳號 購買包款 付款金額 ㈠ 110年1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 halsey.1987 Hermes福寶大道(顏色:深夜黑) 57萬元 ㈡ 109 年12月31日、110年1 月1日、110年1月2 日、110年1月3日 halsey.1987 HermesBK25(顏色:霧面方塊鱷魚) 50萬元 ㈢ 110年1月13日 halsey.1987 HermesBK25(顏色:奶昔白) 20萬元 ㈣ 109年12月14日 31e118 HermesBK30(顏色:T5) 24萬5,000元 ㈤ 109年12月16日、同年月17日 31e118 HermesBK30(顏色:倒V鱷魚) 39萬8,999元 ㈥ 109年12月24日、同年月25日 31e118 Hermes母子kellly(顏色:J9《兩件》) 42萬5,000元 ㈦ 109年12月31日、109年(原告誤載年份為110年,應予更正)12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 31e118 HermesBK30和BK25(顏色:黑/灰/方塊鱷《三件》) 37萬元 ㈧ 110年1月1日、同年月2日 31e188 HermesBK30和BK25(顏色:黑/灰/方塊鱷《三件》) 40萬元 ㈨ 110年1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 31e188 Hermes福寶大道(顏色:深夜黑/藍黑/棕《三件》) 140萬元 ㈩ 110年1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 31e188 HermesBK25(顏色:喜馬拉雅) 116萬元  110年1月14日 bonnie813 HermesMinikel-ly(顏色:灰/棕/黑) 39萬9,000元  110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 071288cindy HermesBK30(顏色:棕)、ChanelJ12(顏色:錶) 30萬元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㈠ 簡裕霖 財產上損害 30萬元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㈡ 張耀天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㈢ 周駿龍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㈣ 葉桂榛 財產上損害 39萬9,000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1,000元 ㈤ 游勝宇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㈥ 劉芸志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㈦ 謝維倫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㈧ 陳守基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㈨ 楊明翰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㈩ 陳元凱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2025-02-12

TPDV-112-訴-5530-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叡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叡詮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湖內分局湖內所職 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自己尚未結帳之包裹,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涉隱私,詳卷);暨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宋佳燕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完全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犯罪 地點相近、時間密接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 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被告所呈 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 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包裹1件(價值新台幣 【下同】768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押,亦未賠償予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包裹1件(內含佛像1尊,價 值2,800元)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包裹1件(內含神帽1 只,價值新台幣680元),亦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後雖告訴人不願 受領而將上開2件包裹退予被告,仍應認上開包裹2件業已合 法發還於告訴人,後續退還與被告屬告訴人自行處分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曾叡詮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柒佰陸拾捌元之包裹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曾叡詮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曾叡詮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63號   被   告 曾叡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叡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7月5日許,騎乘電動車前往高雄市○○區○○○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萬湖門市內之包裹放置區,徒手竊取宋佳燕所管 領、以曾叡詮名義於蝦皮購物所訂購之取貨付款包裹一件 (約值新臺幣「下同」76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 騎乘電動車離去;㈡113年8月9日許,騎乘電動車至上址超商內 之包裹放置區,徒手竊取宋佳燕所管領、以曾叡詮名義於 蝦皮購物所訂購之取貨付款包裹一件(內含佛像1尊,約 值280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騎乘電動車離 去;㈢113年8月28日8時18分許,騎乘電動車至上址超商內之 包裹放置區,徒手竊取宋佳燕所管領、以曾叡詮名義於蝦 皮購物所訂購之取貨付款包裹一件(內含神帽1只,約值68 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騎乘電動車離去。 嗣店長宋佳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佳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叡詮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宋佳燕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進退貨明細表1份、蝦皮購物購買紀錄擷取畫面2張。  ㈤失竊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12

CTDM-113-簡-3282-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億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1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2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進億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與轉讓,竟基於販賣與轉讓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 網際網路,與林德偉先以臉書Messenger聯絡交易後,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以新臺幣(下同)5,200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大麻予林德偉, 並同時轉讓少量其前施用剩餘之大麻煙油2管(無證據證明 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林德偉。嗣因林德偉另案涉嫌施用毒 品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鄭進億、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6頁至第191頁),核與證人林德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59頁至第 65頁、偵二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128頁) ,並有林德偉與被告聯繫購買大麻事宜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5張、林德偉於購得本案大麻後,於翌日(同112年11 月29日)訂購施用大麻相關器具之蝦皮購物資料截圖3張、 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車號000-0000、BJE-5562號自小客車國道 行駛紀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8頁、 第129頁至第131頁、警卷第47頁)。且證人林德偉經警搜索 其住處,確實扣得其向被告購買剩餘之大麻煙草2包、被告 贈送之大麻煙油2支,且上開物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均含大麻成分等情,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搜字第150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及扣 案物照片8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36 1號鑑驗書1紙足堪憑佐(見警卷第95頁至第105頁、第128頁 至第131頁、第108頁至第109頁),亦與證人林德偉證稱扣 案大麻煙草係其於同112年11月28日向被告購買,大麻煙油 係被告當日交付大麻煙草時同時免費贈送、量僅少許等情相 符,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再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非屬輕易取得 、價格便宜之物,且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或以相同價格售出,但從中減少份量 賺取量差,應屬合理之認定,且被告對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煙草坦承認罪,不爭執其交付之大麻煙草有少量量差( 見本院卷第191頁),其有藉由販賣大麻煙草部分賺取量差 之營利意圖尚堪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於營利意圖 而為販賣大麻煙草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轉讓。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二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大麻煙草、轉讓前持有大麻 煙油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再本案販賣與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方式,係被告於交付大麻煙 草時,同時將其之前施用過僅餘少量之2管煙油無償贈與證 人林德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本案同時交付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47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 書所載為相同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雖初始否認犯行,惟最終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對於自身行為造成之嚴重後 果,已有深刻體認,而被告本次販賣對象為1人、次數1次, 販賣之數量亦非大額,且觀諸卷附林德偉與被告聯繫購買大 麻事宜之MESSENGER對話內容,被告並非貨源穩定、長期販 賣之人,係一時未審慎思考販賣毒品之惡性,而將大麻販賣 與友人林德偉,致罹重典,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 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若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0年,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 區別,是觀諸被告之上開販賣大麻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不思 戒慎行事,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轉讓少量大麻煙 油犯行,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 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本案販 售與轉讓之毒品並非大量,所得非鉅,販賣對象僅1人,較 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 屬有限;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與經濟生活(本院卷 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 之毒品價款為52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核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上述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與證人林德偉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時,係使用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上開行 動電話自屬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5-02-10

TNDM-113-訴-565-20250210-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艾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艾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艾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圖樣商標,業 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權,指定於貼紙等相關商品使用,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 ,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輸 入、陳列。且顏艾莉明知其自中國阿里巴巴網站,以新臺幣 (下同)1至2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未經如附 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該等註 冊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起,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以電腦連接網路,在其不知情之夫王全 恩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使用之「shelog」帳號賣場頁面上, 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訊息及照片,並以售價2至3元, 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經警於111年6月22日 ,瀏覽前開網頁後,佯裝顧客向顏艾莉選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並於111年6月30日收受後送鑑定確係仿冒商標商品 後,於111年9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顏艾莉上開地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艾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149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 冒品鑑價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113年3月26日113 鑑定視字第12號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各1份( 偵卷第27、31至39、63至66、79至82頁)、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3份(偵卷第57至61、69至71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 員警購證照片2張(偵卷第85頁)、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2份(偵卷第75、87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280 21S號函暨蝦皮帳號「shelog」之用戶資料、交易明細、交 貨便明細及清單、通聯查詢結果(偵卷第101至119頁)、蝦 皮購物頁面截圖5張(偵卷第121至126頁)、扣押物品照片3 張(偵卷第135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9月22日 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 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屬一行為觸 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僅論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至於員警於111年6月22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時 ,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 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 以處罰,是被告就此部分,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被告除上 開部分外,已於本案犯行期間將侵害商標權商品300至400張 販賣予不特定人得逞,並獲利約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9頁),則被告輸入後意圖販賣而透過 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進而販賣,應成立商標法第97 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與前開 陳列部分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本件僅成立商 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本 案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論罪科刑之 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敍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 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 與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4人均成立調解、和解,並履行賠償 完畢,此有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 公司之刑事陳報㈠狀、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及和 解契約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 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52、55至57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1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賠償商標 權人4人損失之具體作為,堪認已認知其自身行為不當並有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商標權人4人於前揭 陳報狀、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輸入、陳列、販 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本案獲利約5,000元等語(偵卷第19頁),該 獲利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已與商標權人4人成立調解、和解,業如前述,而被 告因和解、調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商標權人4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 ,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來源/扣案地點 1 仿冒「佩佩豬」商標之貼紙 30件 00000000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員警之購證 2 同上 26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貼紙 91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貼紙 14件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10

TCDM-113-中智簡-51-20250210-1

智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淑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該商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漠 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 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損害商 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 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 司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智簡卷19-21頁),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智簡卷第11頁),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 條件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智簡卷19-21 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鑑定報告 書、鑑價報告書可佐(警卷第41-444、79、87、97、103-10 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侵害商標權商品 而支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59元(內含運費60元),因 本案被告僅成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故上開款項尚難認定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1 哆啦A夢手機殼 3(含蒐證購買1件)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2 哆啦A夢防水袋 1 同上  3 哆啦A夢雨衣 2 同上  4 哆啦A夢泳圈 2 同上  5 哆啦A夢氣球 7 同上  6 KITTY雨衣 6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佩佩豬氣球 170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5號   被   告 黃淑蘭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蘭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 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 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 ,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起,自大 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至200元不等之價格, 購入仿冒前揭商標商品後,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後,在其所申設之蝦皮帳號「flower10 23」經營之拍賣平台,以每件3至25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 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而陳列之,以供不特定人 上網瀏覽選購。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基於蒐證 之目的,於112年1月6日,以159元(含運費60元)購得前開 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 商標商品,遂於112年3月17日11時8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淑蘭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 悉上情。 二、案經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 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 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28020S號函暨帳號「flower1023」用 戶資料、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全家超商繳費明細、 蒐證購買之商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且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屬仿冒商標之商 品無誤,此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 鑑價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 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等附卷可參。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 109年間起至112年3月17日11時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 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商品之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 於被告之一個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 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 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 冒商標商品及警方蒐證購得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 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陳列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 商品 1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Peppa Pig 00000000 115年6月15日 氣球等 2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臉圖 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經防水處理之布料等 3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Doraemon及圖 00000000 117年11月15日 智慧型手機護套、遊戲用氣球、游泳圈等 小叮噹/哆啦A夢及圖 00000000 119年8月31日 雨衣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哆啦A夢手機殼 2 2 哆啦A夢防水袋 1 3 哆啦A夢雨衣 2 4 哆啦A夢泳圈 2 5 哆啦A夢氣球 7 6 KITTY雨衣 6 7 佩佩豬氣球 170

2025-02-10

CTDM-113-智簡-26-202502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旭釗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9813-U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補充為「與不詳身分之網路賣家,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6日某時起至113年8月15日14時47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 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 其明知車牌遭吊扣,竟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以上 揭方式偽造車牌並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 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另考 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偽造之「9813-U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8號   被   告 李旭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街村00鄰○○巷00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釗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牌照於民國112年 8月29日因酒後駕車經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向不詳賣家以 新臺幣4000元購入偽造之「9813-U5」號車牌2面後,將之懸 掛在前開車輛並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 查之正確性。嗣因李旭釗於113年8月15日14時47分許,駕駛 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與華陽路 口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兩面。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旭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扣案 車牌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NTDM-113-投簡-536-20250210-1

重小調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献桀 相 對 人 朱奕穎(即蝦皮購物商城賣家:Ben 學術專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蝦皮購物商城賣家「Ben 學術專家」係由相對人朱奕穎 所申請設立,而其住所地係在宜蘭縣○○鄉○○村0鄰○○路00號 ,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及相對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相 對人住所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JEV-114-重小調-31-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佾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佾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AXJ-8888)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民國113年2 月11日前」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 」,及增列被告吳佾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㈢被告多次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 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來路不明之汽車牌 照,明知該等車牌係屬偽造,仍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 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守法觀念 欠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彰檢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AXJ-8888),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2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5號   被   告 吳佾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佾霖明知其原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酒駕案 件遭吊銷,為繼續駕駛使用該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前,在蝦皮購物網站,新臺 幣1萬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男子 ,購得該名男子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車號「AXJ-8888」號車牌 2面後,旋懸掛車號「AXJ-8888」號車牌於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上。嗣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蔡宛臻於同年1月間起,陸續接獲非本人或家人之 交通違規罰單後報警處理,而吳佾霖之女友林韋彤(所涉偽 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135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2月11日,駕駛本件車 輛,駛至彰化縣○○鎮○○路0號天后宮停車場時,經警方據報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車號「AXJ-8888」號車牌2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移轉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佾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涉犯本件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事實。 2 被害人蔡宛臻於警詢時之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事實。 證人即吳佾霖之女友林韋彤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言。 3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 被告涉犯本件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事實。 照片6張。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張。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為警查 獲為止,其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偽造車號「AXJ-8888」號車牌2面,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5-02-08

ULDM-114-簡-20-2025020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48號 原 告 林玟慧 被 告 林家緯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2 號被告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13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   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   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   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訴字第432號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審理中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因協助 朋友販賣二手電腦,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雯婷」之人說 要買電腦商品,並說要用蝦皮購物網站下單,伊到蝦皮購物 網站創立訂單後,「林雯婷」稱蝦皮購物網站拍賣介面遭凍 結,無法下標,需要伊點擊簽署金流服務,才可重新下標, 所以伊點擊連結後,就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維」之人 跟伊聯繫,稱如果沒提供金融卡、密碼等資訊,就無法處理 ,伊因而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及密碼 、提款卡(共9張)及信用卡交給「王國維」做測試,後來 經友人提醒驚覺遭詐騙,才去派出所報案,但信用卡已被盜 刷新臺幣(下同)489,241元,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89,241 元,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89,241元等語,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 10月7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前來民事庭。 三、經查:本件所附從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均僅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有詐騙取 得原告所有之上開9家銀行存摺、網路銀行及密碼、提款卡 (共9張),被告並於112年5月13日23時29分許,有依集團 成元之指示前往臺南市麻豆區苓子林17之13號「統一超商麻 佳門市」處,領取上開9家銀行帳提款卡之包裹之犯罪事實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原告有遭騙取信用卡及 信用卡遭盜刷489,241元等情,均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 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詐欺取得原告之信用卡 及盜刷信用卡之事實,此亦經該刑事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敘明 ,是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得原告信用卡之犯 罪行為,被告經判決有罪之犯行並未侵害原告之信用卡財產 權而致生損害,是原告以非犯罪事實所認定之信用卡盜刷款 ,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顯不合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稱原告之 訴不合法情形,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 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08

SYEV-114-營簡-48-20250208-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蓁 選任辯護人 蘇珮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526號、第52510號、112年度偵字第2636號),經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智易字第40號),本院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 罪。    ㈡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 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 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被告就所販賣商品之規格為虛偽標記等語,是被告所為既 已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自無論以同條第2項之罪之 餘地,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 記商品罪,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對被告 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並未 取得型式認證證明及合格標籤,竟於網路上販售上開商品時 ,就商品之規格為虛偽標記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 於被害人威立達公司、聯洲公司、訊連公司、不特定消費者 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因被害人等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被害 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卷第15-1 6頁),惟審酌被告販賣期間非短,且迄今未獲得被害人等 之諒解,以及實質填補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再依被告之資 力就本院所科處拘役25日之刑度,亦無不能易科罰金而需入 監服刑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自陳其因販賣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總計獲取之報酬為 1,000元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4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526號                   111年度偵字第52510號                   112年度偵字第2636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工商之商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需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 通傳會)或該委員會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型式認證」,經審驗合格,始能取得型式認證證明及合格 標籤,暨如附表所示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分別係威立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立達公司)、聯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聯洲公司)、訊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訊連公司)向驗證機構 申請取得,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行使 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 前某時(109年6月以後)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 號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分別以蝦皮購物帳號 「anglelamaytin」及「patkadise」,在該購物平臺刊登如 附表所示販售其前向大陸地區不詳廠商進貨之商品訊息,並 在上開販售商品網頁中之商品規格「NCC」認證欄位,虛偽 標示前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用以表示其所販售之上開商品 業經審驗合格並已獲得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以該偽造準特種 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之,藉此販售該等商品,足以生損害 於威立達公司、聯洲公司、訊連公司及通傳會對於上開商品 審驗管制之正確性。嗣因通傳會及訊連公司人員等函請(報) 警處理,經警分別於111年11月7日及同年月10日,通知乙○○ 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同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暨訊連公司委任張晏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自109年6月間起,經營網拍,嗣使用蝦皮購物帳號「anglelamaytin」及「patkadise」,在該購物平臺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販售商品訊息,並標示其他賣場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晏瑜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訊連公司人員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蝦皮購物平臺,發現如附表編號3所示審驗合格標籤式樣遭冒用之事實。 3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5013S號函檢附之「anglelamaytin」帳號用戶資料、通傳會111年10月13日通傳中決字第11100512960號函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售商品訊息擷圖、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各1份等(以上附於111年度偵字第50526號卷) 被告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售商品訊息,並虛偽標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之事實。 4 蝦皮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15015S號函檢附之「patkadise」帳號用戶資料、通傳會111年8月31日通傳中決字第11100443700號函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售商品訊息擷圖、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各1份等(以上附於111年度偵字第52510號卷) 被告刊登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售商品訊息,並虛偽標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之事實。 5 蝦皮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06006S號函檢附之「patkadise」帳號用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行售中管理部111年8月4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103930號函檢附之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9195號函檢附之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儲字第1110236426號函檢附之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6227號函檢附之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售商品訊息擷圖、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告訴人訊連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等(以上附於112年度偵字第2636號卷) 被告刊登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售商品訊息,並虛偽標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而稱電磁紀錄者,為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及第10條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 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 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 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 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 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8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販售商品訊息,並在購物平臺網頁 上輸入如附表所示虛偽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用以表示該等商 品經通傳會審驗合格而具備一定品質,是該標示核屬證明商 品品質之特種文書。又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係以電磁紀錄態 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向不特定買家行使,使不特定買家得 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該等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 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偽造準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 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又 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 後,販賣該虛偽標記之商品,虛偽標示之前階段行為,亦為 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 告前揭所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 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亦同。 附表 編號 審驗合格標籤式樣 認證器材名稱 申請者 涉案帳號 涉案販售商品訊息 1 CCAH21LP4832T2 無線開關 威立達公司 「anglelamaytin」 「wifi改裝件定時開關手機APP遠程控制語音控制通斷器wifi智能」 2 CCAH19LP7160T0 迷你Wi-Fi智慧插座 聯洲公司 「patkadise」 「10A智能插座可SIRI、音箱、google助手控制語音定時無線」 3 CCAJ20LP0600T2 智能插座 訊連公司 「patkadise」 「WiFi智能插座可SIRI、音箱、google助手控制語音定時無線」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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