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53號
原 告 梅玉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ㄧ、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梅玉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9時37分許,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1巷左轉西門街)時,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
3年05月27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檢
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
)檢舉,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
屬實,遂於113年6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8日前。後原告
於113年7月1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
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9月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P
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依據
各路段限速之不同,各有不同的黃燈秒數設置,且在黃燈
結束後,應有1秒以上之全紅時間。而本件原告因閃黃燈
欲快速通行,但因黃燈閃光秒數不足致使誤判為紅燈,故
本件為違法舉發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以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
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
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
(二)經查,觀諸本件民眾檢舉影像內容輔以採證照片,於畫面
時間19:37:00至19:37:10時,檢舉人車輛行駛至新北
市板橋區中正路與西門街交岔路口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
為圓形紅燈,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在上開路口停止線
前停等紅燈;於畫面時間至19:37:10至至19:37:14時
,該路段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於該交岔路口
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圓形紅燈時,自應依上開安全規則規
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系爭機車
並未遵循上開規則,跨越過停止線,左轉銜接西門街並繼
續行駛。原告固以「…因閃黃燈欲快速通行云云」主張撤
銷處分,惟檢視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可見原告無視路口
紅燈號誌禁止通行警示,穿越停止線,左轉銜接下一路段
並繼續行駛,故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其上開所執主張顯與事實不
符,難認可採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次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
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
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
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
,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
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
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
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
,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
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
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
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
標線指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
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
,自得予以援用。
(二)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復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
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
113年7月2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16611號函、原處分和
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
829356號函、採證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交通局113年9
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873476號函附號誌時制計畫資料
、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79、8
5、87、89至91、93至94、95至97、99、101至104、105、
10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內容略以:「檔案名稱:CP0000
000,影像顯示時間:2024/05/24 19:36:58,片長17秒
,當時天色昏暗、地面乾燥。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機車於
左轉專用道上、停止線前,欲從中正路1巷左轉至西門街
,而西門街上號誌為綠燈。影片時間19:37:06時,西門
街上之號誌轉為黃燈、斯時中正路1巷號誌為紅燈,系爭
機車仍於中正路1巷之停止線前;影片時間19:37:12時
,西門街及中正路1巷兩邊之號誌均為紅燈、行人專用號
誌為綠燈,而系爭機車之車輪已超過停止線;影片時間19
:37:16時,始見中正路1巷之號誌為綠燈、其他車輛開
始左轉。影片結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
113-114頁)。
(五)原告主張因閃黃燈欲快速通行,但因黃燈閃光秒數不足
致使誤判為紅燈云云。惟查,根據上開採證光碟影像畫
面內容,核以新北市交通局113年9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
131873476號函附號誌時制計畫資料(本院卷第101至104
頁)記載:「(一)第1時相為中正路1巷早開及左轉續進西
門街,中正路1巷號誌為左轉、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續
進西門街口左轉為箭頭綠燈;(二)第2時相為中正路1巷
與西門街對開,中正路1巷號誌燈號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
燈,西門街為直行箭頭綠燈;(三)第3時相為跨西門街及
中正路1巷行人早開;(四)第4時相為中正路1巷16弄綠燈
,號誌燈號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等語,是以,上
開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預設時制循序轉換,其順序為
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
、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並以第1時
相至第4時相依序運作。足證原告超越停止線左轉入交岔
路口之時為號誌第3時相(即影片時間19:37:12時),行
人號誌早開、該交岔路口行向雙向均為圓形紅燈,禁止
左轉無訛。且西門街之號誌於19:37:06時為黃燈,直
到19:37:12時變為紅燈「後」,系爭機車才跨越停止
線、左轉,「並非」行駛時歷經號誌時相變換過程,顯
然並無原告所稱因黃燈閃光秒數不足,致使誤判紅燈之
情形。又當時與系爭機車同行向之其他車輛,於影片時
間19:37:16時,開始左轉,益證當時該路段之號誌並
無秒數不足、故障之疑慮。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行
為該當闖紅燈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六)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
5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
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
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TPTA-113-交-2653-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