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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御展 蔡昭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被告等均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御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手機,沒收之;未扣案之球棍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昭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手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夏御展、蔡昭賢係陳玉斌之友人,渠等與許嘉富均於民國11 3年1月6日上午2時54分許前某時,得知陳玉斌與杜家麗因故 發生爭執,受陳玉斌邀集而應允到場,並由許嘉富致電告知 楊啓祥轉知陳祈文及吳建均。夏御展、蔡昭賢遂與陳玉斌、 許嘉富、楊啓祥、陳祈文及吳建均(以下就陳玉斌、夏御展 、蔡昭賢及許嘉富合稱為陳玉斌等4人;就楊啓祥、陳祈文 及吳建均合稱為楊啓祥等3人。陳玉斌及許嘉富涉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楊啓祥等3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 另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並與許嘉富及楊 啓祥等3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夏御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玉斌、蔡昭賢 及許嘉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雲河汽車 旅館」對面,楊啓祥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車)搭載陳祈文及吳建均到場會合。陳玉斌等4人和 楊啓祥等3人於同日上午2時54分許,見杜家麗與其友人步出 雲河汽車旅館,陳玉斌等4人即各持球棍與楊啓祥等3人徒手 共同毆打杜家麗,致杜家麗受有右上肢多處鈍傷,頭部3處 撕裂傷合併大於5公分之傷害(夏御展、蔡昭賢所涉犯傷害 罪嫌,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且不顧杜家麗之 反抗,由陳玉斌等4人以強行拖拉、架住杜嘉麗之肢體兩側 、推打或腳踢之方式迫使杜家麗進入甲車,楊啓祥等3人站 立在旁邊,以此強暴方式使杜家麗行無義務之事。楊啓祥等 3人於杜家麗進入甲車後,逕自離開現場。 二、陳玉斌等4人為處理陳玉斌與杜家麗間爭執,夏御展、蔡昭 賢竟將前揭強制犯意提升為與陳玉斌、許嘉富共同基於3人 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推由夏御展於113年1月 6日上午2時56分許,駕駛甲車搭載陳玉斌、蔡昭賢、許嘉富 與杜家麗南下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倉庫(下稱 翠屏路倉庫),陳玉斌及許嘉富坐在杜家麗兩側,陳玉斌在 車上持紙袋套住杜家麗頭部,並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小龍」之人借用車輛,許嘉富則取走杜家麗所使 用且已關機之手機,以此方式使杜家麗難以脫逃或向他人求 助。嗣陳玉斌等4人於前往翠屏路倉庫途中,陸續更換2次車 輛,蔡昭賢於渠等行近臺南市某處、第一次更換車輛時先行 返家,由陳玉斌、夏御展及許嘉富繼續帶同杜家麗抵達翠屏 路倉庫,將杜家麗拘禁在該處,直至同日上午8時51分許始 釋放杜家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玉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107-1 15頁,113偵4625卷二第141-143頁、第283-285頁、第322-3 23頁,本院卷一第105-1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157-1 68頁,113偵4625卷二第153-158頁、第265-267頁、第321-3 22頁,本院卷一第93-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啓祥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297 -308頁,113偵4625卷二第131-135頁,本院卷一第298頁、 第3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祈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347-356頁,113偵462 5卷二第123-126頁,本院卷一第298頁、第340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吳建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 113偵4625卷一第391-400頁,113偵4625卷二第115-118頁, 本院卷一第298頁、第340頁)、告訴人杜家麗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495-502頁,113偵4625卷二 第253-254頁、第257-260頁)、證人即目擊者張鈺阡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21-27頁)、證人即目擊者陳 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31-33頁)、證人 即目擊者詹淳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37-39 頁)、證人即目擊者盧憶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 卷二第43-46頁)、證人即目擊者陳彥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435-447頁,113偵4625卷二第109 -111頁)、證人林弘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 第49-51頁),與證人蔡明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 卷二第61-64頁)核無違背。  ㈡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供詞,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 採證(驗)同意書、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內存備忘錄翻拍照 片、杜家麗之傷勢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張鈺仟之手機對話 紀錄、通話紀錄、聯絡人頁面、Instagram限時動態翻拍照 片、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照片、翠屏 路倉庫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 翻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15日中市警 四分偵字第1130010573號函檢附夏御展與被告陳祈文、楊啓 祥之手機鑑識結果附卷可稽(見113他600卷第7頁,113偵46 25卷一第129-133頁、第207-211頁、第257-261頁、第265頁 、第279-281頁、第321-325頁,113偵4625卷二第5-9頁、第 65-69頁、第75-101頁、第243-247頁、第291-296頁,本院 卷一第211-277頁,案發地之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4625卷二 所附光碟片存放袋),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  ㈢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夏御 展、蔡昭賢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 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 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 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 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 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 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 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可認係單 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107年度台上字 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夏御展、蔡昭賢與陳玉斌、 許嘉富於強制杜家麗之行為繼續中,另起3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利用杜家麗甫遭毆打、推入甲車 內而行動受限之身心狀態,於密接時空環境下,逕將杜家麗 載往翠屏路倉庫(被告蔡昭賢中途離去,尚不影響其有犯意 聯絡及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等事實),並將其拘禁在 該處,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依前說明,渠等所 為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按犯意提升後犯罪情節較重之罪, 即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論處。  ㈡核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被告夏御展、蔡昭 賢初始對杜家麗所為強制行為,均應為犯意提升後之3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僅構成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均有未洽,前者業 經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無需變更起訴 法條;後者私行拘禁部分,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90頁),予被告夏御展、蔡昭賢 辯論機會,應無礙渠等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夏御展、蔡昭賢與許嘉富、楊啓祥等3人間,就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渠等與陳玉斌、許嘉富間,就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 行拘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 拘禁等犯行間,行為局部合致,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渠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加重(詳後述)後,法定最重本刑即為7年6月以 下有期徒刑,高於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所定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斷。 三、檢察官就被告夏御展、蔡昭賢,以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所 為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渠等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 重,僅其「法律效果」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限。又本罪之規範目的係保護公共秩序安寧之社會法益 ,故應側重於聚集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 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 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與社會安寧秩序 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夏御展、蔡昭 賢於本案發生過程中聚集7人,包含渠等在內共4人攜帶球棍 ,在不特定人均得往來之馬路旁,不顧案發時尚有杜家麗之 友人及無關之第三人在場,率以上開方式下手對杜家麗施暴 ,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綜合前揭各項情狀予以考 量,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程度 實非輕微,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之必要 ,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蔡昭賢雖於本院訊問時稱:陳玉斌事後聯絡我說去自首 ,所以我一起到警察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8頁)。惟刑法 第62條所定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蔡昭賢於11 3年1月6日上午2時56分許,與被告夏御展、陳玉斌及許家富 共同強行帶走杜家麗以後,張鈺阡旋於同日上午3時51分許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涉嫌車輛資訊及相關人之身分後, 於同日下午8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將被告蔡昭賢拘提到案等情,有偵查報告、上開拘 票及證人張鈺阡之調查筆錄所載日期存卷可考(見113他600 卷第7頁,113偵4625卷一第273頁,113偵4625卷二第21頁) ,顯見被告蔡昭賢非主動向職司犯罪調查之員警坦承犯罪, 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夏御展、蔡昭賢不思以 和平、理性方式居中協調或協助陳玉斌處理其與杜家麗間之 糾紛,受陳玉斌邀集即到場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恐懼不 安、妨害社會秩序之餘,侵害杜家麗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法 益,誠值非議;兼衡杜家麗之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久暫,被 告夏御展全程參與其中且負責駕車,被告蔡昭賢中途離去, 但未為任何防阻後續過程之舉措等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等情 節,被告夏御展、蔡昭賢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與杜家麗 調解成立,經杜家麗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一第313-317頁) 。復斟酌被告夏御展、蔡昭賢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57-65 頁、第387-399頁),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與健康狀況,暨檢察官及杜家麗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被告夏御展係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已扣案)與 陳玉斌聯繫,並提供其所有之球棍4支,供其與被告蔡昭賢 、陳玉斌及許嘉富遂行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夏御展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第368頁),上開 物品即屬被告夏御展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 案之球棍4支,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被告蔡昭賢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89- 90頁、第458頁)、陳玉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見本 院卷一第361頁),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陳 玉斌實行本案行為所用之物,被告蔡昭賢明知上開手機之用 途,嗣基於和陳玉斌在本案調查期間互相聯繫之目的,而受 贈上開手機,上開手機核屬被告蔡昭賢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固經陳玉斌於本案案發時持以聯 絡使用,惟非被告夏御展或蔡昭賢所有;綜觀全卷事證,尚 無證據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手機與被告夏御展、 蔡昭賢所為本案犯行有關,均無需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手機,業經本院另於楊啓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夏御展、蔡昭賢與陳玉斌、許嘉富及楊 啓祥等3人共同對杜家麗下手施暴之行為,致杜嘉麗受有右 上肢多處鈍傷,頭部3處撕裂傷合併大於5公分之傷害,因認 被告夏御展、蔡昭賢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經查,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杜嘉麗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3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持有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陳玉斌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夏御展 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手機1支 3 陳玉斌、蔡昭賢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楊啓祥 蘋果廠牌iPhone12PRO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5 陳祈文 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6 吳建均 蘋果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陳彥良 蘋果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3-11

TCDM-113-訴-343-20250311-4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家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4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9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家鈞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家鈞與許良舟前為同事,呂家鈞因故於民國113年5月8日 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辦公室 餐廳內,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勒住許良舟之 脖子,阻止許良舟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許良舟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良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呂家鈞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 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 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具備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勾住告訴人許良舟脖子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辯稱:我和告訴人之間是較為熟識的同事,平時也會勾肩搭 背,當日是因為我和告訴人之間有誤會,所以我想要過去跟 他解釋清楚,因此才會有勾著告訴人脖子的動作出云云。經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攔著我要跟我借 錢,我說我沒有錢,被告就勾著我的脖子,剛開始被告是站 在我前面,後來他的手就伸過來勒住我的脖子,我有閃避的 動作,被告就又被我推到更裡面一點,推的時候,被告的手 是扯著我的衣服,推進去之後,被告的手還是扳著我的脖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復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地點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由勘驗結果所示:於畫面時間00:05時 ,被告以手勾住告訴人的脖子,期間告訴人轉向,被告仍持 續勾住告訴人的脖子;於畫面時間00:17時,兩名男子的上 身已消失於畫面中,惟兩人的雙腳仍出現在畫面裡,並可見 兩名男子之雙腳交疊,且有左右移動的情形;畫面時間01: 23時,告訴人欲進入門框內,而被告持續阻擋告訴人進入門 內;畫面時間01:28時,告訴人欲從右側進入門框,仍遭被 告阻擋;畫面時間01:32時,告訴人二度想從門框右側進入 ,仍遭到被告阻擋;畫面時間01:38兩人消失於畫面中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 頁、第69至72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以手勾其脖子 ,並阻擋其離去之證述情節相符。  ㈡徵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有3到5次要逃離那個 場景,但最後我是跟被告說,你再不讓我離開我會跟主管講 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復參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之時間達1分多鐘,且 數度欲脫離被告之勾勒,而認被告之行為尚非屬短暫、片刻 之自由侵害,顯與短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已有不同,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亦可認定。  ㈢至被告以其於當日係為了跟告訴人解釋先前誤會,而非告訴 人所述之借款,及其與告訴人平時關係良好,偶有勾肩搭背 之行為為抗辯。然不論被告當日究係為了借款或為了解釋誤 會,均無法正當化被告有前開以手勾告訴人脖子之事實,而 阻卻被告之違法行為,又從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僅能證明渠等於案發前私下有所聯繫,亦無法證 明被告之行為屬於開玩笑的勾肩行為。綜上,被告所辯均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 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祇 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止 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 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 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 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 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 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 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 ,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罪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上開勾脖子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自由,使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被剝奪持續非短之時間,告訴人之進退行止權利無法 自主,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論以刑法第30 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容有未恰,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涉犯該罪罪名(見本院卷第99頁),已賦予被告防 禦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04條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雖被告上訴以前詞 否認犯罪,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即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僅因故而未能尊重告訴人欲 離去辦公室餐廳意願,而以前揭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所為實應非難,復衡以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 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惟念及被告前未有為法 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行為動機,暨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智識程度、目前待業準備研究考試、未婚、沒有需要撫養的 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DM-113-簡上-306-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明 黃德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6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2款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二、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2款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三、扣案之球棒1支沒收。   犯罪事實 甲○○與丙○○為朋友,秦○軒(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與甲○○為朋友,因秦○軒與金○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間存有債務糾紛,甲○○、丙○○遂夥同秦○軒、吳○威(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秦○軒及吳○威本案犯行,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113年3月26日22時20分許,由丙○○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甲○○、秦○軒 與吳○威,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便利超商埋伏等待金○傑 ,欲商討債務。丙○○、甲○○、秦○軒及吳○威均知悉該處街道為公 共場所,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施強暴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 、地,見金○傑出現後,吳○威即攜帶彈簧刀先行下車,並以徒手 毆打金○傑,甲○○、秦○軒則接連分別持棍棒及彈簧刀攻擊金○傑 ,丙○○則在場助勢,再由甲○○、秦○軒與吳○威將金○傑強押上本 案車輛,丙○○隨即將該車駛離上址,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金○傑 之行動自由,並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下未分稱時,合稱被 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少連偵卷第41至48頁、第195至197頁、訴字卷第155 至157頁、第163頁),核與共犯即少年秦○軒、吳○威於警詢 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第69至77頁、第95至102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秦○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可憑(見少連 偵卷第117至121頁),並有少年金○傑之傷勢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43至149頁) 、秦○軒與金○傑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53 至15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秦○軒、金○傑、吳○威 則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及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 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甲○○與共犯即少年秦○軒、吳○威,在前揭公共場所,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且對持棍棒及彈簧刀為本案犯行亦有共識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少年秦○軒、吳○威自 應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與少年秦○軒、吳○威就所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屬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 2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後段之罪,其 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且係針對特定之人所為,衡以卷附 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本案行為時已接近午夜時分,案發路 段往來人車不多,亦未嚴重侵擾鄰近民眾之正常生活,危害 公眾安全之外溢作用尚屬有限,考量上開各情,被告2人本 案所犯妨害秩序罪,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 等2種加重規定,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罪,後 者則係為保障少年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 有其 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 文, 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個以上之 加重 規定,兩者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 2種 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與少年秦○軒、吳○威 共同故意對少年金○傑犯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揆諸上 開說明,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2種加重事由,均應予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加之。  ⑵至被告甲○○與少年秦○軒、吳○威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罪,原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此僅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和平、理性 方式解決債務紛爭,竟與少年秦○軒、吳○威(被告甲○○就此 部分,屬輕罪之加重事由),在公共場所以徒手或持棍棒、 彈簧刀等兇器之方式,對告訴人公然施加身體暴力,造成告 訴人受有身、心創傷,並剝奪其行動自由,漠視告訴人之身 體、行動自由法益,且對公眾安寧造成滋擾,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告訴人遭拘束 人身自由期間之久暫、對公共安寧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2人均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自陳國 中肄業、職業為工、無人需扶養;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物流業、需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65頁),暨其等均能坦 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甲○○所有,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 在卷(見訴字卷第118至119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第302條之1、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1

TYDM-113-訴-667-202503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詠平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王銘裕律師 李耘安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43號、第28843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第51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二、蕭詠平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人甲1、乙1、丙1、H、I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固須以外 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 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以達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 的。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被告訴訟上之詰問權尤 更得以確保,是就該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 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如 符合「特信性」與「必要性」時,即得認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證人甲1、乙1、H、I之警詢陳述部分,屬審判外陳述 ,並經被告蕭詠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三54頁)。惟原審及本院均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所用 ,即無贅述證據能力必要,亦不影響後述引用原審判決。  ㈢本判決後述引用(含引用原審判決所述)證人丙1警詢陳述部 分,屬審判外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三54頁)。本院審酌該證人於原審並未到庭(原審因而 依法將丙1警詢陳述認有證據能力),再衡酌本件犯罪經過 係於民國111年間,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較案發時間為近, 記憶較為清晰,並於詢問時為連續陳述之應答,可在當時鮮 明之狀態下,對境外發生或不熟悉之相關事物為完整陳述, 較之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陳述不清之狀態,以及部分因詰問 技術、過程而有相當片段陳述之情形,呈現模糊、不連貫之 處,足認其先前之陳述具備特信性;且其警詢陳述與本院所 證述者,顯有不同,其警詢陳述有證明犯罪存否之必要性, 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有證據能力。  ㈣另關於沒收範圍,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並不排斥傳聞證據 ,是關於本案各該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關於沒收事項有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 54、59頁)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三58、59頁)或未聲明異議,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宣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罪 所用之物均沒收,核其上開認事用法、量刑及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等事項判斷,均無不當(惟關於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 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未引用部 分刪節,更正、改判而補充沒收認定部分標記為【】,均如 附件),並就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不予採納者,補 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使人出國罪,其須符合意圖營利、施 用詐術及使人陷於錯誤之要件,且(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2條第2項所謂意圖營利,須達於剝削之程度。據此:  1.被告張貼招募出國之訊息,乃如實轉達「南哥」、「天哥」 所稱之內容及地點,並無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犯意。諸如 證人甲1、庚○○、戊○○可證實甲1並未有受詐欺之情事;證人 乙1於群組對話紀錄及歷來陳述亦可證實其並未受詐欺;丙1 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亦可證明其未陷於錯誤;證人H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審理證述同可證明其未受騙;證 人I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群組通訊紀錄均可證明其未受 騙。  2.況告訴人等亦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諸我們一般就業行情 ,被害人等既無特殊技能,對於國外工作所需之外語能力亦 稱不具備,誠難獲有如本案博奕推廣工作月薪7-13萬或年薪 百萬之待遇,況詐騙集團海外設置機房、招募員工已屬常見 ,告訴人等豈會毫無準備就前往國外工作,足見彼等陳稱不 知前往緬甸從事詐騙行為等語,並不可採。  3.況且證人H於本院證述「高OO」在彼等要回台灣前,有在宿 舍集合大家,說責任都推給被告就好了等語。  4.被告亦受「南哥」、「浩哥」、「天哥」等人欺瞞,認為出 境到泰國為博弈工作,並不知悉告訴人會到緬甸(辯護意旨 狀誤載為柬埔寨,本院卷三267頁)從事詐欺機房,足見被 告並無犯罪故意。  ㈡被告主觀並無認知告訴人等受強暴、脅迫、恐嚇、拘禁或違 反意願之方式為之:  1.依據證人林OO、H於本院所述,本案並無受到跑步以外之體 罰、小黑屋恫嚇之情形。  2.且依據被告與「南哥」、「天哥」之對話,足見被告事先均 不知情會有跑步以外之體罰或小黑屋恫嚇情形。證人H之證 詞亦足以證明被告接獲告訴人反應後,積極處理,避免告訴 人等遭到與大陸人相同待遇。  ㈢被告主觀並不知悉告訴人等稱護照經扣押而限制行動自由之 情形。此依據被告與Vanessa之對話紀錄提及「護照會統一 放在公司保險箱,要回去都會還給他們」等語,可以證實。  ㈣告訴人等賠付金額,係因必須償還公司借款、契約約款約定 之伙食費、住宿費,並無工作與報酬顯不相當情形。縱認告 訴人等有賠付上開金額,被告亦不知悉。亦即以當地薪資水 準作為判斷標準,乙1、丙1、H、I每月底薪為2萬5,000至3 萬5,000泰銖,開發客戶成功有業績獎金,高於網路上所載 泰國最低薪資每月9,390泰銖,縱上開告訴人等預扣1萬泰銖 作為返還債務之用,亦明顯高於上開泰國最低工資。乙1、 丙1、H、I賠付金額,係與「阿浩」、「天哥」借款及違反 合約之食宿費、機票錢,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證人林 OO於本院證詞亦可證實,且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之實際工資 ,主觀上亦無認知。  ㈤被告介紹人出國僅獲得免付機票及玩樂費之利益,以及和告 訴人等約定若有業績抽成,回國後自行決定是否給予被告, 其至多為情誼贈與,並非對價,被告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  ㈥關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犯罪,我國並無審判權, 且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犯罪,亦 無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犯行等語。 三、本院關於犯罪事實之判斷:  ㈠經查:  1.原審依其引述之證據,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認定:被 告以該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招募甲1出國工作,併陪同甲1前往 位於緬甸由「南哥」管理之水溝谷營區,且就其有獲得機票 費用、玩樂費用之招待,以及甲1係賠付共約15萬7,600元後 ,始得離開該營區返台;且甲1確係經被告告以不實工作地 點、工作內容及包吃、住、機票等費用之工作條件,且誤認 可隨時返國,並經「南哥」告知會出借40萬元以供償還車貸 ,始陷入錯誤而答應出國工作;甲1嗣抵達上開緬甸營區後 ,經受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下稱法定剝削行為) ,且因係非法入境緬甸而身處異地,語言不通,難以求助, 而不得不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除非賠付金錢或 找人前往該營區工作,否則無法離開,被告主觀上亦有犯罪 故意及營利意圖,而認定前開犯罪等旨,經核與論理及經驗 法則無違,亦無不當之處。  2.原審並依卷內證據,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認定:被告 以原判決如其附表一所載方式招募乙1、丙1、H、I出國工作 ,與丙1、H一同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嗣與乙1會合後,再自 泰國美索搭船偷渡進入位於緬甸由「阿浩」、「天哥」管理 之興華園區,I亦係自泰國美索偷渡至緬甸之同園區,被告 有獲得機票及食宿之招待等節,均予坦認;又乙1、丙1、H 、I抵達上開園區後,護照即由「阿浩」統一保管,皆被要 求簽約,之後開始被要求從事詐欺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晚 間11時30分起至翌日下午2時許止,若未達成要求之業績, 將被施以跑步、蛙跳、體操、正午時間罰站等體罰,且彼等 聽聞他人受虐而心生畏懼,薪資亦均未領得原先答應之全額 ,該園區內有軍隊駐守,就乙1、丙1、H、I係分別賠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始離開該園區返回臺灣;乙1、丙1、H1 、I確各經被告以不實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包吃、住、 機票費用等工作條件加以招攬,且誤認可隨時返國,始陷入 錯誤而應允出國工作,被告主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之犯意;且乙1、丙1、H、I於抵達緬甸之前開園區後 ,經受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且因係非法入境緬甸 而身處異地,語言不通,難以求助,而不得不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除非賠付金錢,否則無法離開,被告主 觀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及營利意圖 ,而認定被告上開犯罪等旨,同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亦 無其他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3.另關於丙1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丙1警詢、偵訊相關證述明確 (原審審理未到庭),亦為原判決引述之事證佐證甚詳。且 查:  ⑴本院審理中,被告為認罪答辯時,丙1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 成和解(本院卷○000-000、289-291頁);嗣於被告改為全 面否認答辯後,丙1於本院審理亦改證稱:台灣出發前就知 道在緬甸工作,在那裡只有跑步、抄寫工作內容,小黑屋是 聽他們在講而已,是因為家人告知伊在台涉及警示帳戶的事 情才決定要回台,當時還有介紹人過去,對話紀錄是因為自 己賺不到錢壓力大、涉及在台警示帳戶問題、在緬甸睡得比 較少所以比較勞累,回台灣時高OO說要推給被告等語(本院 卷○000-000、192、196、205頁)。  ⑵然其上開證述,與其於警、偵訊陳述內容大異其趣,且丙1對 話紀錄與其兄明確提及緬甸:「跟軍事教育沒兩樣」、「生 不如死」、「我每天真的都很累、睡不飽」、「現在唯一能 救我的就是籌錢」、「我不想再受苦了,拜託你求他,這裡 是人間地獄」等對話,客觀上顯然是受到嚴格控制、不人道 待遇,且須賠付大筆金錢方能返台之情形。然而,丙1前開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卻輕描淡寫,若無其事,顯然違背上開 客觀證據及事理,而有明顯迴護被告之情形,益見其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證明力低落,甚不可採。  ⑶況且,丙1於本院同次審理中,針對「高OO說要推給被告」之 說詞受詰問時,又推稱:「(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你誣告 ?)也不是誣告」、「(檢察官問:犯保給你的協助,也是 用來騙國家的協助?)不是」等語(本院卷三206頁),顯 見丙1迴護被告之餘,也對於自己不利之事項閃爍其詞,避 免自己受不利認定,可見丙1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經過精 細盤算,一面陳述對被告有利事項,一面又對其悖於論理及 常情之處閃避自己責任。且嗣後丙1再經本院詢問時,證稱 :伊偵查中所稱向外求救訊息被發現後,後來大家手機都被 收走等節屬實,偵訊時沒有說謊,所謂介紹其他人去緬甸是 到那邊不到1個月、還沒感受到當地威力的情況等語(本院 卷○000-000頁),顯見其後所稱「求救」訊息被發現後也受 到管制,足見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受到自由限制之情狀合 於事理,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前所述(暗示導向自己未受詐 欺或限制自由)情形顯然悖反。此外,丙1倘若如其事後改 稱僅有在台警示帳戶問題,顯然更無必要針對緬甸生活頻頻 訴苦、對親密家人重複明示生命身體遭受重大磨難、求救之 訊息(換言之,兩者根本無所關聯)。綜上所述,丙1於本 院迴護被告之證詞,其情節違乎客觀證據,顯然反常,無從 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從推翻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關於被告有犯罪獲利之認定:  1.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犯罪所得(本院卷三222頁) 。查原審認定被告獲利架構包括:不需支出機票費及玩樂費 用之消極利益,依其招募出國之人數每人可獲5萬元之對價 ,以及依告訴人境外犯罪獲利之抽成(原判決理由貳、一、 ㈣、⑶;貳、二、㈣),業已詳敘明白;原審並以本案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依人數」之犯罪利得,而未認定被告 已獲得該部分利益,至其餘犯罪獲利難以估算或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理由貳、五、㈡及㈢)。  2.惟查,依據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被告接受諸多告訴人 洽談,不遠千里帶同告訴人等出境「工作」、過程前後勞費 心力,足見其倘非有所獲利,顯無甘冒受跨國詐欺、人口販 運查緝之風險,而(為他人)實現本案犯罪行為。再者,被 告倘無實際獲利,亦無一再(或一眾)帶同告訴人等出境, 又付出諸多勞心勞力之合理解釋。另衡酌(各該證人警詢陳 述不作為判斷依據):①證人甲1於原審審理中稱:被告帶人 有抽成,應該是人民幣50萬抽10%、50萬以上15%或20%(警 卷147-153、158-159頁,原審卷○000-000頁)。②證人乙1於 偵查中稱:「我們的業績是從客戶投資額抽百分之6...... 蕭詠平的報酬如何計算我不清楚,但蕭詠平應該有報酬,因 為老闆跟蕭詠平談時,我們在房間外」等語,後於審理中證 稱:「是5萬元,不是30萬元」等語(偵26543卷○000-000頁 、原審卷一307頁)。③證人丙1於偵訊稱:蕭詠平可以拿到 錢,但實際多少錢不清楚,被告是「公司」在台灣的代理( 偵26543卷一542頁)。④證人H偵詢證稱略以:我聽跟我一起 的台灣人說,蕭詠平介紹一個人到緬甸工作可以收到5萬元 ,有台灣人說被告住處被搜到50萬元等語(偵26543卷一511 頁)。⑤證人I於偵訊及原審均稱:聽共同朋友說被告介紹1 個人就有5萬獎金,但不知道是新臺幣或泰銖等語(偵26543 卷一641頁,原審卷二68頁),皆已描述被告因犯罪合作關 係之獲利架構,亦足佐被告實際上有所獲利。綜合評上開事 證,得以證明被告本案既係意圖營利而犯罪,且實行犯罪方 式繁複、跨境且既遂,足認其至少有「依人數」之犯罪所得 (所得範圍估算,詳後述)。 四、被告、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甲1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當我到那裡的時候,我 就跟蕭詠平說我要回去,因為就是從事詐騙,因為那時候我 有收到有關類似的訊息,但還沒有真正的確定......事後他 跟我講說要賠付20萬元,我說為什麼要賠付,當初你說要走 就可以走,沒有說到要賠付這個問題」等語(原審卷一398 頁),顯見其證詞並無何等被告、辯護意旨所謂有利被告情 事。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曾持甲1友人「戊○○」對話紀錄, 稱甲1有找「戊○○」去緬甸工作,而認甲1完全知悉境外工作 內容等語(本院卷○000-000、377頁)。然查,該對話內容 ,是被告先對「戊○○」稱:「...自己當初要跟公司借一筆 錢但公司無法一次借太多只答應每個月借他,他就不爽說回 來要報復我,我有錄音黨(檔),後來他自己找你去工作開 庭時還不承認」、「對啊他不承認」等語(本院卷一377頁 ),顯見被告已經預設相當特定故事、貶損甲1信用性,而 引導「戊○○」依其所陳回答,足認其所謂對話紀錄內容出於 特定方向而致有相當偏頗之結論,無從推翻甲1前開證述之 證明力,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乙1於原審明確證稱:若知道工作地點在緬甸就不會前往 ,若護照在身上會直接回國,去緬甸從事詐騙是不情願的, 對被告說「怕跟不上進度」是因為已經在那邊不敢講實話, 最後要簽約才知道有賠付這件事情,去了覺得自己被騙、會 被曬太陽跟跑步處罰,跟被告的對話紀錄看來沒有抱怨,是 因為伊那時的處境、需要討好被告等語(原審卷○000-000、 284、293-294、299頁),顯見乙1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已經詳 敘其受害之過程明白。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否認犯罪後,提 出其與證人乙1相關對話,其中被告傳送詢息後,乙1回覆稱 :「其實我應該要在庭上說一下,畢竟有些事是可以決定的 ,而這個決定是自己的選擇,你只是透過關係跟我們分享而 非強迫的!我那時候真的腦筋空白,不知道該說什麼好,我 是這樣想的」,被告回稱:「沒關係這個倒(到)時可以幫 我寫在紙上」(本院卷一375頁)。暫不論被告與乙1上開對 話起因相當可疑之處,該對話顯然並無前後文可供對照,且 時間究為本案事發前或事發後亦不清楚,且依其對話顯示之 語意,乙1是因被告之私下對話,而對自己「庭上」作證之 內容,於審判外改變價值判斷,但不是對於客觀事實有所不 同陳述。再依據後述說明(貳、四、㈦參照),縱使乙1於出 國前或有若干判斷空間,但仍本於錯誤選擇處分自己之自由 法益,仍不妨礙被告施用詐術使人出國之犯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另提出其與丙1之對話紀錄,其中略稱:我也希望 自己可以賺到錢回來買車、公司聚餐、熱聊、挑大客戶等情 形(本院卷○000-000頁),而為辯解。但是,該等對話中亦 顯示丙1詢問:「浴室沒有門」、「我們現在沒有網路,他 們會提供嗎」等語,足見丙1確係到陌生國度、對於日常生 活如何舉措均無所知。再對照丙1與其兄如前述之對話內容 ,更可見丙1真實處境甚為惡劣,並非可憑被告上開提出簡 短與丙1之對話,即可為不同認定。被告雖然另提出與丙1於 Instagram之若干對話,其中丙1提及「你開庭沒事了吧」, 被告回稱「安怎」、「怎麼可能開一次而已」、「但應該沒 事」,且被告相關回應並未明確揭示丙1可能出國之國度、 待遇、條件或其他明確之「工作」內容(本院卷三69頁), 亦暫不論上開對話起因可疑之處,該對話仍無前後文可供對 照,且時間究為本案事發前或事發後同樣不清楚,但同樣與 丙1先前證詞、其與胞兄對話內容完全無關且不同,無從作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①關於H受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H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②其於本院審理中反於歷來證述,證稱:回 台灣前高OO將我們集合在一起,說要將責任都推給被告等語 (本院卷三139頁),但又稱「(原審證述)我有具結,我 沒有說清楚,我沒有把事情的原委說完」、「...因為我剛 下飛機,加上我突然被帶去做筆錄,雖然我是去原審作證沒 有錯,我知道我是在原審作證,但是我只要一緊張也不記得 我到底說過什麼」等語(本院卷三144頁),然而被告於原 審受詰問之時間並非短暫,並分經檢察官、辯護人及法院詳 細詰問、訊問,也無所謂突然被帶去做筆錄之情形,顯見H 於本院審理中解釋過去證述之背景、內容錯誤,且以自己緊 張為藉口、虛以委蛇之情狀甚為明顯。③又H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妳是想在緬甸工作的?)沒有」、「(妳不想在緬 甸工作?)對,加上我要趕快回來處理我爸爸的事情」、「 (為何妳不想在緬甸工作?)因為在那裡是做偏門又是灰色 地帶的工作」,對於原審證稱「自己被騙」是否為偽證乙節 ,「拒絕回答」等語(本院卷○000-000頁),足徵證人H充 分盤算自身利害關係,並非毫不知司法程序之人,參以該證 人歷來證述之內容,迄本院後反而全然不同,益見其於本院 迴護被告情狀至為灼然,但仍不放棄自身利益而閃爍迴避, 是其於本院證述迴護被告說詞之內容,難以採信。④此外, 被告、辯護人提出被告與H之對話紀錄,認其中H有稱「你很 煩」、「你超煩」、「休息」、談及朋友存錢等等語句,顯 示H並無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然查,本案起因係 因H失聯,而由其友人H1報警,稱H出境前僅稱是被告介紹去 泰國工作,H還曾經說過有沒收手機、被罰跑步等運動等語 (偵5183卷一25-29、31-34頁),且證人H於偵查中已經明 白證述在緬甸當地之情狀,且「當時蕭詠平跟我說做不到一 年要付錢,......鼓勵我繼續試試看......,直到改制度跟 換地點的時候,我就覺得受不了想離開」、「有大陸人逃走 被抓回來有被關小黑屋,還有被打,所以我就更不敢跑走了 」等語(偵26543卷一510頁),於原審證稱:不敢跟H1講的 原因是「因為在那個地方,如果你真的講了什麼抓到怎麼辦 」、「(所以你是因為手機被監控不敢講?)對」等語(原 審卷二36頁),更可見H已經預想,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顯 然會受到緬甸當地人所監控,客觀上難以向被告表示負面意 見,或對被告有何關於本案過程之真實陳述,是被告及辯護 意旨前開爭執,均無理由。  ㈤此外,證人I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過程仍秉其一貫,於本院 經提示其先前陳報狀後,證稱:當時是後來另外有找到一些 新對話,可以輔助證明其被害證述而提出等語(本院卷○000 -000頁、卷○000-000),佐以證人I提出相關為前往「泰國 」詢問保險等訊息,亦可明確證實被告關於I之犯罪事實無 訛,更可佐證本案被告之犯罪模式一致,以及其餘證人為迴 護被告而於事理矛盾、不可信之處,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無 從採納。  ㈥被告、辯護意旨另提出所謂「被害人B」之訊息,意欲證明該 人並未有非法入境、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本院卷一343、345、365-373頁)。然查,本案 公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待證事實或犯罪事實,並無「被害人 B」可得聯結之處,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無從彈劾本案 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詞。換言之,縱使偶有被害人B知情而自 願處分其自由出國,心甘情願為人奴役,仍與本案具體犯罪 事實無關。再者,無論如何,依據前開之事證,可知相關被 害人等在緬甸之手機通訊均會遭到監控,且被告既然是與緬 甸當地管理者同一利害關係,則除有如丙1冒著重大風險與 其胞兄求救之訊息外,客觀上無從期待、亦難以認定本案告 訴人會與被告吐露真實處境及心境,是上開被告、辯護意旨 所提「B」訊息,亦無從為有利認定。  ㈦另按:  1.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者,客觀上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出我 國領域外,主觀上以營利意圖為要件。其規範設於刑法第26 章妨害自由罪章,保護法益為個人意思及行動自由,究其立 法意旨,係因個人受他人詐術所欺,因而陷於錯誤致處分自 己享有之自由法益而出境。於此情形,國外之語言、法律、 制度或生活環境,與被害人自己所願處在之我國境內不同, 將使被害人於錯誤之資訊下,致使自己在國外產生無助、人 格負面影響、難以生活,進而使法益保護失控,因此必須以 較重之刑罰預防(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準此,該條規範並不延後至個人遭受剝削或 其他法益遭受實害之情狀,方屬可罰,亦不以探求行為人所 欲達成之實際目的,或確認被害人嗣後被害情狀、從事何種 事務維生為必要(例如後來自願或被迫摘取器官、性交易、 勞務或甚至從事犯罪)。此外,於被害人角度,也不考量被 害人之誤認是否出於輕率或魯莽,即使被害人疏於採取查證 以排除懷疑,亦不影響「陷於錯誤」要素之成立。否則,等 同宣示潛在行為人可多加嘗試不同詐欺手段,致使被害人查 證成本增加,倘因懷疑而選擇相信,即須自我承擔法益受損 之不利結果,更無異鼓勵社會人際彼此敵視、懷疑,顯非上 開規範之意旨,亦悖於刑罰預防及保護法益目的。  2.準此,本案各該告訴人縱有疏於查證、自身可得懷疑至境外 從事詐騙活動(甚至自身有可能因為詐騙活動受到追訴), 但被告實行之行為,仍係基於資訊落差之地位,而以積極作 為通知錯誤訊息,至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自由,且不知 自身將受嚴重之自由法益侵害,並於緬甸當地遭受無法預期 之行動自由受限、處(體)罰、受他人言語或活動之惡害通 知、監視、檢查手機訊息,亦難以對外求助。是被告、辯護 意旨所稱本案告訴人等之心態,均不妨礙被告犯罪之認定。  ㈧關於被告與Vanessa之對話紀錄提及:「護照會統一放在公司 保險箱,要回去都會還給他們」等語,更能證明告訴人等出 境後,無法憑自身意願而返國,且Vanessa既毫不避諱於對 話中大談此事,被告亦無驚駭或積極有效阻止之作為,足佐 被告於本案中居於與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上游之支配性 共犯地位,他人因而得以無所忌憚陳述上情。是被告、辯護 人持上開對話紀錄所為辯解,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㈨又告訴人等既係出國而被迫自由法益受限,且從事不法跨國 詐欺行為,又均身處緬甸,其報酬本無從以「泰國」一般合 法工作最低薪資類比;所謂「賠付」係因伙食費、住宿費或 其他費用云云,亦顯然並「非」出於實際支出而償還之內容 ,而是利用完告訴人等之後,以各種名目為藉口榨取剩餘價 值,而強迫收取贖金,否則難以合理解釋何以各人「賠付」 金額高低差異甚多(如原判決附表一),亦無確實之計算方 式可以得出各該金額。是以,上開費用既然僅為名目,而非 實質計算,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營利詐欺他人出國從事非 法勞務,並收取對價),對前開名目上之費用內容、計算方 式,本非其關切重點,亦不妨礙其主觀犯意之認定。從而, 被告、辯護意旨對此相關主張,亦無理由。  ㈩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均為原審詳敘剖析,並無違背經驗或 論理法則,亦無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且經本院補充理由如 上,結論並無不同。上訴及辯護其餘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 已敘明釐清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從採納。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認,應 依法論科。 六、論罪與競合之判斷:  ㈠人口販運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下稱販防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3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 、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利用不當 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 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 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1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 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 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一項或前 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6條並規 定:「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處 罰條文整併、提高處罰,並搭配上開減刑規定而為整體規範 。被告本案行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但未有自 首或偵查中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修正前販防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其所犯上開各 罪,均應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各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處斷;且因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包括個人自由法益,應分別 評價(共5罪),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與「南哥」、鄭惠仙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阿浩」、 「天哥」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其中關於修正前販防法第32條第2項之罪係與經起訴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原審諭知該罪名(原審卷二156頁),並指明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第5183號)之事實,與犯 罪事實二之事實為同一,而同在審判範圍。  ㈢原判決同上見解,已詳敘被告犯罪之法律評價,其中關於販 防法相關修正後之條文,雖未及比較(原審宣判時尚未施行 ),然依據前述說明,本案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且屬想像 競合之輕罪,就此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 仍可以維持。  ㈣關於本院告知(及檢察官論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質押人口 罪及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犯行,卷查無相當證據足以認 定,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關於原審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物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先後與「南哥」、鄭惠仙及「阿浩」、「 天哥」謀議,而以不實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等誆 騙原本均為友人而相熟之甲1、乙1、丙1、H及I,使其等因 而陷入錯誤應允出國,出境前往緬甸之上開營區及園區,該 營區及園區皆有持槍軍隊,不得自由進出,又加以體罰、恐 嚇等,使其等因遭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復因非法 入境緬甸而身處異地,語言不通,難以求助,而不得不進行 工作時間甚長對體力負荷甚鉅之詐騙工作,並各向其等表示 需綁約6個月、1年,若欲提前離開返回臺灣,需賠付營區、 園區已先代為支付之食宿、交通等費用等先前於招募時未曾 告知之內容,使其等各需賠償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 示金額後,始能回臺,致其等原欲出國賺錢以清償債務,非 但完全未獲任何所得,更需由其等家屬代為償還賠付款項, 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並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足見被告之價 值觀念嚴重偏差,惡性甚大,所為殊值非難,有嚴懲之必要 ,再考量被告於事證明確下,仍不斷飾詞否認推諉卸責之犯 後態度,兼衡酌其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原從事美髮工作、有 收入就會分擔家計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共5罪 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6年4月。顯已衡酌 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並於各罪法定刑範圍 內,均選擇相對較輕之刑度,定應執行刑亦有相當減讓,是 其量刑或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若干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暫不論 若干證人改變證詞內容,是否因被告有所介入,被告對和解 亦自承:「(和解部分,你沒有付錢,對方也沒有拿到錢? )是」等語(本院卷三223頁),足見其所為「和解」,僅 止於表面承諾而無實際彌補,亦難認確係為回復法益損害之 真意而為之。又被告雖亦於本院審理中一度為認罪答辯,然 事後翻異,不改其犯後態度,是其於法律上均無可得動搖原 審量刑之事由,故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 之事證綜合評價,仍無其他足以推翻原審量刑之重要因子, 無從再予減輕量刑。  ㈣原審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皆經被告用於 與「阿浩」、「天哥」聯繫無訛,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予沒收,經核同無違誤。 八、維持及「未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理由:  ㈠維持部分:   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認定、犯罪及罪數法律評價、量刑、定 應執行刑及宣告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另就犯罪所得關於告訴 人境外不法工作之抽成無法認定,暨毋庸支出機票、食宿、 食喝玩樂等費用之獲益,引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經核均無違誤。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依人數」計算而獲有金錢報酬部分,未予認定 及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依本案之犯罪事實,已可證明被 告已有依招募出國人數而實際獲利,已認定說明如前。則本 案證據可認被告犯罪「依人數」有所積極獲利,屬於應沒收 客體,其範圍並得估算其數額,然原判決關此未予認定、估 算及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 上開「依人數」而獲取犯罪所得未予認定及宣告沒收部分, 仍屬無可維持,且不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加重禁止範圍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九、本院改判並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  1.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 屬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 之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 消弭其犯罪動機,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 且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或 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從而,於實體 法上,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財產符合刑法第38 條之1第 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義務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 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 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 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 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 相關事實。進一步言,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 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 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前段)。從而上訴範圍雖得由上訴人劃定,惟對於 犯罪事實之上訴,經法院認定犯罪後所生沒收之法律效果, 則屬不可分而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而於上訴審之 審判範圍內。  2.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 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 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現行刑法第 38 條之 1第1項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倘於 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 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 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 旨:108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 )。準此,上訴權人(含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上訴,其上訴 效力及於有關係而不可分之犯罪所得沒收,且關於下級審不 予宣告沒收者,上級審可得計算後另予宣告沒收,並無加重 禁止原則之適用。此外,利得沒收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為求訴訟經濟,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倘應沒收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規定,亦得以估算認定之。  ㈡依據前開事證,另佐以:①甲1警詢證稱:被告原則以每1被害 人工作可獲得3萬元,或被害人每賺到人民幣50萬元可抽成1 0%,但被告「這趟帶了5個人來,他有『額外』拿10萬元給蕭 詠平當作獎金,蕭詠平的獲利方式是,我們5個人詐騙金額 的10%做為他帶人的傭金,蕭詠平、南哥兩個人說這件事情 時候,都有跟我說他們彼此有簽約」,並於審理中稱:被告 帶人有抽成,應該是人民幣50萬抽10%、50萬以上15%或20% (警卷147-153、158-159頁,原審卷○000-000頁)。②證人 乙1於警詢稱:「我到緬甸園區工作後,有聽老闆『阿號』提 過,每介紹1個臺灣人來工作,可以拿到30萬元泰銖」,後 於偵查中稱「我們的業績是從客戶投資額抽百分之6...... 蕭詠平的報酬如何計算我不清楚,但蕭詠平應該有報酬,因 為老闆跟蕭詠平談時,我們在房間外」等語,後於審理中證 稱:「是5萬元,不是30萬元」等語(偵26543卷○000-000頁 、原審卷一307頁)。③證人丙1於偵訊稱:蕭詠平可以拿到 錢,但實際多少錢不清楚,被告是「公司」在台灣的代理( 偵26543卷一542頁)。④證人H警、偵詢證稱略以:我覺得被 告有賺錢,但賺多少不知道,在園區聽同事說蕭詠平家被搜 索扣到50萬元,就是我們10個人每人報酬5萬元,貨幣種類 不清楚等語(偵26543卷一493、511頁)。⑤證人I於警、偵 訊及原審均稱:聽共同朋友說被告介紹1個人就有5萬獎金, 但不知道是新臺幣或泰銖等語(偵26543卷一641頁,原審卷 二68頁)。足以釋明被告帶同每1人之獲利區間在新臺幣5萬 元[前述貳、三、㈡、2,證人甲1語:(3萬元5人+10萬元)5 人=5萬元。證人H語:每人5萬元)至30萬泰銖(證人乙1語 ,匯率折合約新臺幣28萬元,千位數以下不計),以本案告 訴人共5人,整體計算獲利區間在新臺幣25萬元至140萬元之 間。  ㈢據上,關於被告整體抽取金錢報酬部分,被害人因不願或不 能供出自己海外涉嫌詐欺獲利,卷查亦無告訴人等在境外實 行詐欺既遂之事證,致無從就該部分計算精確之範圍或價額 ,亦無基礎得以推估計算。然而,針對關於被告「依人數」 帶同本案各該告訴人出境「工作」之犯罪所得範圍及價額部 分,依上開事證客觀得以釋明「依人數」計算,獲利區間在 新臺幣25萬元至140萬元之間,並衡酌本案被告不遠千里帶 同他人之對應勞力、費用及風險,自己因人在國外而必須放 棄在台合法工作之收入,所須承擔之成本甚高,參諸被告於 本案相關對話、安撫花費時間頗多,亦必須與國外犯罪人員 合作、溝通,顯然須耗費相當時間及勞力,足以推估其獲有 相對應之利潤。爰取其獲利區間眾數(前開證人所證述最常 出現之數額)每人為5萬元,估算被告本案獲利為新臺幣25 萬元,並與其在台合法薪資收入約3至4個月相當(被告自稱 月收7至8萬元,本院卷三224頁)。再參酌其經搜索扣得之 現金、外幣總計新臺幣28萬6,000元、美金6,100元(警卷11 9頁),亦足佐其當時所持僅現金及貨幣錢財不少,與本案 犯罪所得亦在類同數額之譜(6位數),足以佐證上開估算 數額應屬適當。據上,關於估算之前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如主文第二項。 參、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經查,證人林OO於本院作證之內容(如前所 述),與被告於本案對各該告訴人所犯之犯罪事實雷同,是 被告對前述證人林OO亦涉犯刑法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圖利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及同條第2項之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爰依法告發。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詠平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543號、第2884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5182號、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詠平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共伍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詠平與鄭惠仙(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大陸地區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哥」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欲招募臺灣地區 人民前往工作之地點係緬甸,且從事之工作內容實為利用網 路誘使他人提出款項投資而進行詐騙,竟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強暴、脅迫、恐嚇、拘 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3月間,由蕭詠平負 責在臺於通訊軟體IG上張貼「出國工作、高薪、翻轉人生、 跟著我賺大錢」、「有負債想還清、改變人生的請私訊我」 等內容,招募有債務而亟需款項之臺灣地區人民,甲1(真 實姓名詳卷)於獲悉前開訊息後,因有積欠車貸新臺幣(下 未特別指明幣別者均同)40萬元,即於111年3月中旬與蕭詠 平聯繫,蕭詠平向甲1佯稱係前往泰國從事開發客戶、線上 聊天等博弈推廣、客服之工作,底薪為3萬元,食、宿費用 及機票等交通費用均由公司支付,想回國可隨時離開,若達 到績效將獲得獎金而可能月入100萬元,甲1因此誤信為真, 又甲1以通訊軟體與「南哥」聯繫後,「南哥」亦訛稱會出 借40萬元予甲1以償還車貸,待甲1出國工作後便會將款項匯 至臺灣,甲1始應允前往國外工作,由鄭惠仙負責辦理相關 出國手續,蕭詠平並居中幫忙聯繫。甲1於111年4月14日至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蕭詠平工作地點與蕭詠平 、鄭惠仙會合後(其餘尚有數名一同出發之人,惟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機場附近旅館過夜 ,於次日(15日)搭乘長榮航空BR211號班機飛往泰國曼谷 ,於同年月16日復自曼谷搭機前往美索,再至泰緬邊境民宅 ,以搭乘竹筏偷渡過河方式進入緬甸境內之水溝谷營區。甲 1於抵達上開營區後,護照即由鄭惠仙、「南哥」統一保管 ,甲1雖有向蕭詠平表示不想在緬甸工作,但經蕭詠平勸說 可以先試試看,若覺得工作不適合可隨時離開後,甲1即因 此留下,之後開始被要求從事利用網路認識客戶,進而使對 方出錢投資此實際上係詐欺而原先從未曾經告知之工作,工 作時間為每日中午12時20分起至翌日凌晨0時20分止,另須 加班至凌晨2時許,若未達成要求之業績,將被施以抱頭起 立蹲跳、跑步等體罰,而該營區四周有持槍軍隊巡邏,不得 自由進出該營區,甲1之人身自由因此受到限制,負責管理 營區之人並恫稱若違反規定者,將遭施虐教訓、關小黑屋, 且播放相關影片使甲1觀看,而對甲1施以強暴、脅迫、恐嚇 、拘禁,又甲1因係非法入境緬甸而身處異地,語言不通, 難以求助,而不得不自同年月23日起,被迫開始從事此等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蕭詠平除有獲得不需支付機票費 用及在泰國、緬甸吃喝玩樂而毋庸支付費用之利益外,並有 與「南哥」簽約,約定若甲1進行之詐騙工作有達到一定業 績,蕭詠平將可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利益,而以此方式牟利 。嗣甲1因無法忍受欲返回臺灣,「南哥」始向甲1表示在緬 甸之工作有綁約,若要提前離開需賠償約16萬元,或需協助 找人前往該營區工作,甲1不得不將其於該營區內工作所獲 之薪資約泰銖9萬元(折合約7萬5,600元)全數交予「南哥 」,並由其女友甲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年8月3日、4 日各匯款5萬2,000元、3萬元至「南哥」所指定之帳戶,甲1 方得離開該營區而返臺,以致甲1實際上在緬甸工作並未獲 得任何報酬。【蕭詠平則因上開行為獲得5萬元報酬。】 二、其後蕭詠平另轉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 」、「天哥」之成年男子合作,渠等皆明知欲招募臺灣地區 人民前往工作之地點為緬甸,且從事之工作內容實際上係為 利用網路誘使他人提出款項投資而進行詐騙,竟仍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推由蕭詠平在臺灣負責利用 通訊軟體IG張貼「出國工作、高薪、翻轉人生、跟著我賺大 錢」、「有負債想還清 改變人生的請私訊我」與大量現金 照片等內容,待乙1、丙1、H、I(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 均有金錢需求,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蕭詠平聯繫, 蕭詠平則各訛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致乙1、丙1、H、I 皆誤信為真,同意前往泰國工作。繼由蕭詠平負責與「阿浩 」聯繫,由「阿浩」認識之旅行社將保單、電子機票、酒店 預定資料、泰國旅遊計畫等電子檔傳予蕭詠平,由蕭詠平印 出後交予乙1、丙1、H、I。於111年5月26日,乙1、丙1、H 先至蕭詠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居處會合,一同搭乘計程車 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丙1、H於該日當日與蕭詠平先搭乘泰國 航空TG633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乙1因較晚施打第二劑新冠 肺炎疫苗,故於次日(27日)方搭乘泰國航空TG633號班機 前往泰國曼谷,與蕭詠平等人會合,再於同年月29日搭車前 往泰國美索。I則透過蕭詠平之安排,於111年6月7日搭乘星 宇航空JX741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由泰國司機載送前往泰 國美索,乙1、丙1、H、I於抵達美索後,均係以搭船偷渡方 式進入緬甸境內而前往興華園區。乙1、丙1、H、I於抵達上 開園區後,護照即由「阿浩」統一保管,並皆被要求簽約, 之後開始被要求從事利用網路認識客戶,進而使對方出錢投 資此實際上係詐欺而原先從未曾經告知之工作,工作時間為 每日晚間11時30分起至翌日下午2時許止,若未達成要求之 業績,將被施以跑步20圈、蛙跳50至100下、做體操、正午 時間罰站等體罰,且以對其他不詳同在該園區內工作之大陸 地區人民甩巴掌、持警棍毆打,或者恐嚇關小黑屋等方式, 讓乙1、丙1、H、I亦因目睹而心生畏懼,又該營區內有持槍 之軍隊管制,不得自由進出該營區,乙1、丙1、H、I之人身 自由因此受到限制,乙1、丙1、H、I因遭施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又因係非法入境緬甸而身處異地,語言不通, 難以求助,而各不得不自抵達上開園區後起,被迫開始從事 此等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蕭詠平除有獲得不需支付 機票費用及在泰國、緬甸吃喝玩樂而毋庸支付費用之利益外 ,並有與「阿浩」、「天哥」約定每帶同1名臺灣地區人民 前往上開園區工作,可獲取5萬元之報酬,且若乙1、丙1、H 、I進行之詐騙工作有達到一定業績,蕭詠平亦可從中抽取 一定比例之利益,而以此方式牟利。嗣乙1、丙1、H、I因無 法忍受均欲返回臺灣,「阿浩」、「天哥」始向乙1、丙1、 H、I表示因已簽約,在該園區工作需綁約1年,若要提前離 開各需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乙1、丙1、H、I不得不分 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賠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始得 先後離開該園區而返臺,以致乙1、丙1、I實際上於緬甸工 作期間並未獲得任何報酬,H則僅實際上獲得2萬餘元泰銖之 報【酬】。【蕭詠平則因上開行為獲得共計20萬元報酬。】    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該等方式招募甲 1出國工作後,陪同甲1前往位於緬甸由「南哥」管理之水溝 谷營區,且就其有獲得機票費用、玩樂費用之招待,以及甲 1係賠付共約15萬7,600元後,始得離開該營區返臺等節,亦 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經證人甲1、甲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263至272、319至326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93至440頁),且有被告與甲1間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出入境資料、偷渡路線圖、甲1之人口販運 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外交部緊急聯絡中心提供協尋在海外 失聯親友通報單、甲2之匯款資料、泰緬邊界之GOOGLE衛星 雲圖照片、建築物外觀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 山二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及鄭惠仙之手機雙向通信紀 錄及行動上網基地台歷程、康福旅行社函覆鄭惠仙於111年 間申辦前往泰國旅遊所檢附申請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甲2 手機翻拍截圖、華南銀行112年4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14310 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2年4月21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546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等可資佐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甲1確係經被告告以不實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包吃、住、機 票等費用之工作條件,且誤認可隨時返國,並經「南哥」告 知會出借40萬元以供償還車貸,始陷入錯誤而答應出國工作 :  ⑴證人甲1於偵訊中證稱:「111年2、3月的時候,被告有在IG 限時動態上PO文,類似有無想要高薪工作、改變自己人生, 如果有債務問題,被告可以幫忙解決,我那陣子有車貸40萬 元,我就想說問問看,我先透過通訊軟體跟被告聯繫,被告 跟我說在國外做博弈,被告有1台筆電裡面有她在臺灣做博 弈後台客服的工作,幫忙解決客戶的問題,被告跟我說去國 外就是跟她在台灣做一樣的工作,可能要再複雜一點,要自 己開發客戶。被告跟我說工作地點在泰國,但實際工作地點 會離市區偏僻一點,要問老闆『南哥』。我們到泰國邊境的美 索,當時才知道工作地點是緬甸。我們還在臺灣時,鄭惠仙 有在群組跟大家講說,到時候會走沙灘、還要搭船,叫我們 不要帶太多的行李,到了緬甸我才知道鄭惠仙是『南哥』的女 朋友,被告也在同一個群組內,我私下有不斷問被告工作的 地點,但被告都用『南哥』沒有說來敷衍我。我們發現是要搭 竹筏偷渡到緬甸時,多少都會害怕被抓。到緬甸後,我有跟 被告說不想在緬甸工作,但被告說先試試看,若不適合隨時 可以離開。我是在111年4月23日開始實際在緬甸工作,工作 內容不是博弈,是我們直接在網路上透過交友軟體或其他網 路社群去認識客戶,先談感情,等到有培養一定信任度,就 叫對方一起規劃未來投資,其實就是詐騙。我或者是其他同 行出國的人都有問被告不是要做博弈,怎麼是做詐騙?因為 大家都不知道,被告是說工作內容大同小異。我如果知道實 際工作是在緬甸,護照被收走,沒有賠付就無法回臺灣,當 然不願意出國工作。當時『南哥』在我還在臺灣時,就跟我說 只要我人到,他就會立刻請被告處理我40萬元車貸的事情, 但實際上根本沒有。我們同行要去工作的人,都不知道工作 地點是在緬甸境內。」等語(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263至27 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在111年4月23日開始在 緬甸工作,到了就開始做詐騙。我到緬甸後,就跟被告說要 回去,被告說做1個禮拜後,覺得不適合再討論怎麼回去。 出國前我只知道要去泰國,被告他們沒有跟我說確切地址, 只知道在泰國。我在出國前有跟『南哥」聯絡,他也沒有跟 我說工作地點,只有說在泰國。被告只有跟我說是在泰國邊 境,等到了邊境,確認要偷渡到緬甸時,我才確認是要到緬 甸。是因為被告跟我說不是我想的那樣,且老闆已經請吃飯 ,將就做1個禮拜再回去也不遲。去緬甸工作前我不知道工 作要綁約,也沒有人跟我說要待幾個月,工作時間也沒有說 有這麼長,若知道我就不會去。桃檢他字第8057卷二第10頁 下方左邊照片中『臺北城』群組所寫的這些訊息,我是快出發 時才看到,當時已買機票、給護照等資料,我有詢問被告, 被告說只是打個樣子,不是綁約,想回來就回來,不一定要 6個月,確認完我才決定要出發去泰國。被告告訴我是類似 博弈客服這種工作,他們會去找客人,然後做業績,就可能 月入百萬元。在臺灣時被告跟我說工作是推廣博弈,去緬甸 後,被告才說類似詐騙但不是。出國工作的底薪比我在臺灣 的薪水還少,是因為被告說有反轉的機會,業績做得好可以 賺更多,說老闆對我們很好,有保底3萬元,我著眼於後面 的獎金才決定出國工作。『南哥』跟我說等我出國後,答應借 我的40萬元就會匯過來或叫被告帶回來。本來被告是跟我說 出國工作包吃、包住、包機票,隨時想回來都可以回來,不 用賠費用。」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93至440頁),其所 為證述前後並無重大出入,而參諸甲1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被告確實有表示老闆願意幫忙解決40萬元車貸(參警卷第 95頁),於甲1已在緬甸之111年6月20日,甲1猶向被告追問 40萬車貸之事(參警卷第98頁),足徵甲1確實有因被告、 「南哥」表示可幫忙解決車貸,始答應出國工作。  ⑵而證人甲2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中旬被告有跟甲1說, 他看甲1當時的工作很辛苦,又有車貸的問題,可以嘗試去 泰國工作,泰國工作的內容大概是跟博弈推廣有關,建議甲 1可以試試這份工作。另外被告也有提到甲1有車貸,她可以 請老闆『南哥』幫忙處理車貸,如果甲1願意到泰國工作的話 ,『南哥』就願意幫忙把這筆車貸的錢結清。被告說去泰國曼 谷工作,工作3個月可以賺超過40萬元,多的話可以賺超過1 00萬元,叫我跟甲1—起去,我當時有工作不感興趣。甲1到 泰國之後有用LINE跟我聯絡,甲1是到了泰國後才知道原來 工作的地點是在緬甸,而且要用偷渡的方式進入緬甸,我是 在他們在等待偷渡時才知道,當時很擔心,其實當甲1抵達 泰國後,我就有跟甲1提到說不要去了,要他趕快回臺灣。 被告有說過只要甲1人到泰國,南哥就會幫忙把40萬元車貸 結清,但甲1已經到泰國,車貸的事情也沒處理,甲1有跟被 告說要回來,但被告就推託,說都已經到這裡來了,如果不 去很可惜,最後甲1還是有去。原本被告在臺灣說只要先去 泰國工作3個月,如果不適應可以隨時回臺灣,沒有提到需 要賠付的事,而且一開始是說老闆那邊會包機票、食宿,但 後來甲1決定要回臺灣,卻需要支付賠付的費用,到緬甸後 又說需要在緬甸待1年,跟當初講的完全都不一樣。甲1在那 邊開始工作後才知道是在做詐騙。在我跟被告電話連絡過程 中,被告知道實際工作是做詐騙,也知道實際工作在緬甸。 甲1會被騙到緬甸工作是因為身上有貸款,所以利用甲1有貸 款這件事情說動他去國外工作,一開始講的工作條件、地點 都跟實際情形不一樣,一開始是說泰國,沒想到要偷渡到緬 甸去,領的薪水也沒有當初說的多,工作的環境也沒有很好 。」等語(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319至326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結稱:「被告有試著要說服我出國工作,說可以賺很 多錢,當時被告說的工作內容是博弈推廣,且說是叫我們去 泰國。甲1到泰國後,有跟我聯絡,甲1是到泰國後才知道工 作地點在緬甸。後來和甲1因為討論回來要賠付這件事起過 爭執,一開始其實根本沒有提到要賠付,我聽到當然就覺得 一開始沒有講,怎麼現在回來就要錢。甲1有說出國工作是 因為老闆跟被告說會幫忙代償車貸,但甲1出國工作後,並 沒有幫忙償還40萬元車貸。」等語明確(參本院訴字卷一第 393至440頁),前後所為證述亦屬一致,且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甲2手機翻拍截圖可佐(參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591頁) ,是顯然「南哥」並未代為清償40萬元車貸,僅係與被告共 同以此為詐術,誘使甲1答應出國工作。且證人甲2所證述原 先經告知可隨時返回臺灣等節,亦與證人甲1所述相合。  ⑶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南哥」係要其找缺錢或無工作的朋 友,可幫忙還債,但需至泰國工作,工作是做客服,包吃包 住含來回機票(參警卷第14、20頁),稱「南哥」表示若跟 他借錢之人不喜歡,可隨時回國,「南哥」稱其營區是做博 彩客服,是合法的(參警卷第214、217頁),復均可徵甲1 所指述被告於招募時確有告知其上開不實內容之訊息,並非 子虛。  ⑷至桃檢他字第8057卷二第10頁下方左邊照片中『臺北城』群組 ,雖有「上班時間12-12,底薪:3萬台幣(包含滿勤),.. .包食宿來回機票(1期6個月)」等文字,而證人甲1同在該 群組內,但證人甲1已解釋當時係已決定出國工作,並已辦 理相關手續時才看到該等訊息,以無法選擇不要去,且被告 表示不是做詐騙,只是打個樣子,並非綁約,才決定出境去 泰國工作等語甚明(參本院訴字卷一第409至411頁),該等 文字中之「1期6個月」亦無法解釋為強制綁約,更無法由此 看出若無法待滿6個月,即需返還食宿、機票等費用,況被 告於偵查中復曾供稱「南哥」並未與該營區內工作之臺灣人 簽約(參警卷第223頁),顯難認甲1已詳悉該工作條件後才 決定出國工作,此反可徵被告確如甲1所證有以食、宿費用 及機票等交通費用均由公司支付,想回國可隨時離開等節招 攬其出國工作。又觀諸證人甲1於111年8月16日警詢中所陳 述同年4月14日出國前與被告、鄭惠仙用餐等經過(參北檢 偵26543卷第61頁),係因被告當時甫從緬甸返回臺灣,而 因此知悉「南哥」人在緬甸,才會回答因「南哥」在緬甸, 而由鄭惠仙付錢,並非表示甲1在出國前就已知悉前往之目 的地為緬甸,是辯護人詰問時據上開筆錄主張證人甲1明知 係前往緬甸工作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一第401、402頁),顯 係斷章取意並特意扭曲證人甲1所為陳述之真意,至屬荒謬 而不足為採。  ㈢甲1於抵達緬甸之上開營區後,有經以前述方式施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且因係非法入境緬甸而身處異地,語言不 通,難以求助,而不得不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除非賠付金錢或找人前往該營區工作,否則無法離開:  ⑴查證人甲1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到緬甸的時候,鄭惠仙把我 們的護照收走,說怕我們護照搞丟。我在緬甸水土不服,在 宿舍吊點滴吊了3天,就有跟被告講說不想在那邊工作,『南 哥』就說要賠付,後來『南哥』說不然就叫我介紹其他朋友到 那邊工作,才願意讓我回台灣,要介紹3至5人至緬甸。我共 賠了16萬元,一部分是我在緬甸賺到的錢,一部分是甲2在 臺灣籌的款項,匯款到南哥指定的帳戶,如果沒有賠付,沒 有辦法回臺灣。我沒辦法自由進出營區,在營區內雖然可以 自由去便利商店,但是沒有辦法在沒有人偕同下離開營區, 人身自由受到控制。營區出入口有類似警衛的人駐守,通常 警衛會有1人帶槍,也看到有緬甸軍隊在巡邏,軍隊一定都 會帶槍。因為在其他園區確實會有將人綁在樹上、用手銬扣 在床頭這種方式來教訓不聽話的人,有1名大陸地區主管就 透過在群組內發文說他有叫別人去買電鍋這方式來恫嚇我們 。另外營區也有1個比雞籠大一點的小黑屋,我們光聽到就 很害怕了。我們會被體罰,他們會叫我們抱頭做起立蹲跳, 若我們今天加的客戶好友人數不到8個人,少1個人就要做20 0下。我也有看過影片,影片中有人被罰跑步,但我只有被 罰過抱頭蹲,被罰了400下。下上班時間正常是中午12點20 分開始上班,直到凌晨12點20分,還要加班到凌晨2點,每 個人都要加班,中間在下午5點50分會吃飯,然後到晚上7點 繼續上班。如果需要喝水、上廁所,可以去,要在群組內報 備一下,主管也是會控管我們去的次數。」等語(參北檢偵 26543卷一第263至27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有 找1位綽號『小泡麵』的朋友到緬甸工作,因為『南哥』說要回 去的話要賠20萬元,不然就是準備5個人給他,我就跟被告 說要自己找人。我過去有水土不服,吊點滴時有向被告提過 要回去,『南哥』就說要賠付。我沒辦法達到業績,事後有被 懲罰,因為沒有找滿8到10個人,類似抱頭蹲、伏地挺身, 少1人200下,我做過400次以上。我工作的薪水全部都賠回 去了,等於是做白工。」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93至440 頁),其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而參酌甲1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甲1有表示與「南哥」談過後,要想辦法找人給「 南哥」(參警卷第97至99頁),亦與證人甲1所證稱需賠付 款項或找人前往該營區工作,其始得離開之內容相合,足徵 證人甲1所為證述應屬實在,可以採信。  ⑵又被告亦自承無法自由進出「南哥」之營區,沒有「南哥」 安排竹筏無法離開營區,工作的人活動範圍就是在營區內, 不能出去(參警卷第215、218、327、328頁),且被告與「 南哥」間之對話紀錄中,「南哥」有表示:「我壓力下去了 ,我慢慢加強速度,他們要是跟你抱怨工作很累,你要安撫 他們喔。...我在培訓。」,被告則回以:「他們說你太急 ,所以他們都死掉,我都在安撫。」(參警卷第92頁),亦 均足佐甲1所證述無法自由離開工作營區,而被限制人身自 由,以及有遭受體罰等情,皆確有其事甚明。  ⑶雖證人甲1證稱與其一同前往泰國之丁○○在抵達緬甸後,未留 在緬甸工作,但復證述丁○○仍係待了1星期後才與被告一同 離開,且係跟要和被告一樣找朋友來緬甸(參本院訴字卷一 第404至406頁),參酌甲1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在甲1欲返 回臺灣時,有表示要找人給「南哥」(參警卷第98、99頁) ,亦即若甲1欲離開該營區,除賠付費用外,亦可選擇以找 人前往該營區工作之方式代替賠付金錢,則顯然丁○○應係選 擇找人至該營區工作之方式,以離開該營區,而非得自由離 去,是當難據此認定證人甲1係出於自由意識而願意繼續留 在緬甸工作,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按......。綜合甲1所述於上開營區內受到之體罰、恫嚇、限 制人身自由等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之對待,以及甲1係 偷渡入境緬甸,身處異鄉且語言不通,難以對外求助之處境 ,再衡酌甲1所證述之工作時間甚長,又有極高之業績壓力 ,以及其薪資雖約定每月3萬元,然最後全部皆用以賠付( 且賠付金額並不包括借款,蓋因甲1實際上並未借得款項以 清償車貸,業如前述),而使其返國時完全無任何所得各節 ,甲1實係因上開違反其意願之對待及難以求助之處境,始 被迫進行勞動,其實際上所獲報酬與工作內容相較,復顯然 不相當,甚屬灼然。  ㈣被告主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並有營利意圖:  ⑴查被告係以前往泰國從事博弈客服、推廣工作等說詞,招攬 甲1出國工作,業經證人甲1證述明確如前,然被告說詞一再 更異,有表示不知道實際工作內容為何云云(參警卷第27頁 ),有稱工作是從事合法之博彩客服,僅為簡單之客服云云 (參警卷第217、220頁),有表示若其知道工作不是在泰國 ,或工作是違法,就不會招攬朋友前往工作云云(參警卷第 230頁),有坦承向甲1表示工作為博弈客服(參北檢偵2654 3卷第186頁),再改稱不知道實際工作內容,只知道是不正 當的偏門工作,若在臺灣做一定會被抓云云(參本院訴字卷 一第168頁),除有部分供述業足佐證人甲1所證述係聽聞前 往泰國從事博弈客服、推廣工作等節為實在外,被告既然不 確知工作地點、內容為何,猶向甲1訛稱工作地點及內容, 其主觀上當有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至為昭 然。  ⑵又依被告之供述及與「南哥」間之對話紀錄(詳參理由欄貳 、一、㈢⑵),被告自無不知悉甲1遭限制人身自由及受體罰 之理,且明知甲1係偷渡進入緬甸,而不會使用當地語言, 而處於難以向外求助之處境,始不得不留在上開營區內工作 ,亦顯知悉甲1之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以上(參桃檢他字第8 057卷二第10頁下方「臺北城」群組照片),又被告有一同 前往該營區,對該營區內之生活條件當有認知,復坦認甲1 係賠付15萬7,600元後始得回國,其勞動內容與報酬顯不相 當,則被告主觀上自足認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 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之犯意甚明。  ⑶而「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 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 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為已足。被 告先前已坦承有與「南哥」簽立合約,其有績效之抽成,若 其招攬之人工作有一定績效,其亦可從中抽取獲利(參警卷 第21、26、223、326頁),而證人甲1亦證述「南哥」有向 其表示只要其等工作之人業績有達標,被告就可以抽取一定 比例(參警卷第26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17頁),與被告上 開供承內容相合,顯然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始以詐術招 攬甲1出國工作,並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 難以求助之處境,使甲1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至為灼然,被告所辯未實際獲得報酬云云,依上開說明意旨 ,並不影響其主觀上營利意圖之認定,況被告已自承帶同甲 1出國,有免費獲得吃喝玩樂及機票費用等利益。被告雖另 辯稱係因「南哥」要保障工作之人有薪水,其才代表簽立合 約云云,然被告根本未留在上開營區內工作,何以代表其他 有實際工作之人簽約?又如何以其和「南哥」間之合約保障 實際工作者之權益?顯然甚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 採,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就有以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該等方式招募乙1 、丙1、H、I出國工作,有與丙1、H一同搭機前往泰國曼谷 ,與晚1天抵達之乙1會合後,再自泰國美索搭船偷渡進入位 於緬甸由「阿浩」、「天哥」管理之興華園區,I於事實欄 所示時間前往泰國曼谷後,亦係自泰國美索偷渡至緬甸之同 園區,其有獲得機票及食宿之招待等節,均予坦認,並知悉 乙1、丙1、H、I在該園區內有被要求跑步,薪資亦均未領得 原先答應之全額,該園區內有軍隊駐守,且就乙1、丙1、H 、I係分別賠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始離開該園區返回 臺灣等節,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經證人乙1、H、及告訴人I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告訴人丙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北檢 偵26543卷一第279至288、505至512、535至543、635至643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3至113、297至311頁、本院訴字卷二 第29至75),且有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出入 境資料、乙1、丙1及H之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丙1 與其胞兄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1、乙1胞兄與被告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乙1之TH甲IL甲N丙 P甲SS、中國平安財產保 險公司保單、酒店預定確認單、電子客票行程表、機票及旅 遊計畫、手寫記帳單、丙1等人之出境資料、111年8月5日及 8日之桃園機場內監視畫面截圖、乙1之手寫賠款明細、I之 赴泰簽證資料、虛擬貨幣訊息截圖、雇用契約書、宿舍內外 照片、保單、行程單、丙1之對話紀錄及邊境園區照片、H之 出入境資料、中國信託函覆之H1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H之臉書截圖及被告之LINE、IG截圖、H與被告間及H與H 1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等在卷可佐(..... .),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乙1、丙1、H1、I確各經被告以不實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 包吃、住、機票費用等工作條件加以招攬,且誤認可隨時返 國,始陷入錯誤而應允出國工作,被告主觀上有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  ⑴查證人乙1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找我去泰國工作,工作 內容是做博弈,也就是線上賭博,平常就是打字,錢很好賺 ,一個月可以拿到7至8萬元。被告跟我說是去泰國做博弈的 工作,我沒有問他是在泰國的哪裡,我當時想說就是應該在 泰國境內。我們抵達後先在泰國曼谷夜店玩2天,接著111年 5月29日下午1時許我們就開始搭車,抵達泰國美索後,被告 跟我說等一下要準備到對岸去見老闆『阿浩』,是大陸地區人 民,老闆請緬甸人載我們搭船到對岸,我是在搭小船時詢問 其他同行的人,才知道我們要去的地方是緬甸。被告應該一 開始就知道工作地點在緬甸,因為老闆會跟她說。如果我一 開始就知道要去緬甸工作,當然不會同意前往,因為我知道 被告有去過泰國很多次,在泰國工作我比較放心,而且我有 聽聞別人說緬甸的治安不好,如果被告一開始就明白地說工 作地點是在緬甸,我根本不可能同意前往。我是到111年5月 29日到達緬甸當天,見了『阿浩』才知道要做的是詐騙,跟『 阿浩』見面時被告有在場,被告也知道我們實際上做的工作 是詐騙。被告跟我介紹工作時,有跟我說公司會幫忙出食宿 及機票費用,叫我不用擔心,我後來要回來臺灣時知道這部 分要賠付給公司,我才發現跟一開始講的都不一樣。被告一 開始跟我講1個月可以領7、8萬元,實際上我是在111年7月1 5日領到6月份的薪水,只領到2萬3,800元泰銖」等語(參警 卷第273至2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如果我知道工 作地點是在緬甸,我就不會前往。我在抵達曼谷飯店的第1 晚還能不確定到底是不是真的去緬甸,所以我想說就跟著大 家一起去,我不是心甘情願到曼谷去做詐騙工作的。我在臺 灣讓被告剪頭髮,才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說這份工作很高薪 ,但沒有跟我說是去做詐騙,才答應被告。我是去了之後才 知道工作是做詐騙,所以我覺得被騙。我回臺灣要付總共23 萬5,788元,包括賠付跟借款而欠園區那邊的債務,包括機 票跟食宿費用都要還給園區。之前被告有講工作有包機票、 水電等費用,到園區後有簽約,因為每個人都要簽,老闆就 在辦公室裡面,我們都簽很快,沒有仔細看,不確定約裡面 有無寫包括食宿、水電。從臺灣出發開始到抵達曼谷為止, 我不知道要去緬甸這件事,到了現場才知道,被告只有跟我 說在那國從事博弈工作,實際工作地點沒有跟我講,結果是 在緬甸,然後又是做詐騙。」等語明確(參本院訴字卷一第 279至311頁),其所證述內容前後均屬一致。  ⑵而告訴人丙1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於111年5月初傳訊息詢問 我要不要去國外打工,稱只要會打字聊天就好,還有同年5 月中旬我去被告位於西門町的工作室做頭髮,她當面詢問我 要不要去,被告跟我說很安全,後來出自於信任我就答應了 。遭誘騙至泰緬邊境的園區之後,實際從事的工作内容與所 仲介的職缺,工作内容不一樣。」等語(參北檢偵5182號卷 一第19至28頁),再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有跟我提 過要不要去國外打工,是在111年5月中旬,當時先在網路上 聊天跟我說,我本身有一些債務,她就問我想不想改善我的 現況,我沒有很明確地答應,後來我在被告西門町美髮工作 室見面時,她又問我要不要試一試,說不定可以改善家人與 我自己的現況,因為她是我重要的朋友,我就相信她,我有 問過被告薪水,她說月薪3萬5,000元,這跟我在火鍋店的待 遇差不多,但被告說我在火鍋店工作很辛苦,去國外工作可 以保底拿到月薪3萬5,000元,說不定還可以拿到更多,更多 是指要算業績,當時沒有明確說業績要如何算。當初要我出 國時,被告有說出國的費用是她負責出,費用包括飛機票及 食宿費。被告當時說到國外工作最短3個月,最長1年,出國 前我沒有問待不滿3個月,回臺灣是否要賠付這個問題,被 告也沒有跟我講賠付的事情,我是直到去緬甸工作後,跟我 同行一起去的乙1要回台灣時,才知道公司要乙1賠付後才能 回臺灣。被告問我要不要到國外工作,只有說泰國,工作內 容是有關於博弈,只要會打字聊天就可以。在桃園機場時, 被告有拿旅遊文件給我們大家,我當時對於去國外工作卻拿 到旅遊文件沒有覺得很奇怪,因為被告當下拿給我時並沒有 講要做什麼,我出於信任被告,所以也沒有問。是擔心在泰 國海關時被詢問,可以提出一些旅遊的資料,取得海關的信 任。入境泰國第1天就先到旅館休息,第2天乙1抵達曼谷跟 我們會合,大約在曼谷待了2、3天,大約是抵達曼谷的第3 天就搭車到美索,又在美索待1晚,隔天下午等到被告跟老 闆『阿浩』聯繫上,我們就先搭一小段車程到過河地點,搭偷 渡的小船,等過河到對岸,『阿浩』的人就在那邊等我們,然 後開車載我們去園區。我是到了園區才知道自己人在緬甸, 我有看手機定位,才發現已經不在泰國。如果在出國前知道 實際工作地點在緬甸而不是泰國,且回臺灣還需要賠付,我 不會決定出國工作,因為工作地點對我來說很重要,泰國比 較安全,緬甸比較亂,我們從泰國搭船到緬甸一上岸就看見 有軍人。我進緬甸興華園區後就意識到是遭被告騙去工作, 會認為遭被告騙,是因為實際上的工作內容、地點、環境跟 當初被告跟我們說的都不一樣,如果知道我就不會去。」等 語甚明(參北檢偵26543卷第535至543頁),前後所為證述 亦無重大出入。  ⑶又證人H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5月26日出境,我去泰國 曼谷,要去工作,是被告帶過我去的,一開始被告先帶第1 批人前往泰國曼谷,她有在IG上PO限時動態,我是第2批, 被告說有幫我留一個位子要帶我去,說去做個1、2年就可以 年薪百萬元,原本被告說工作類似賭場的荷官,工作地點是 說先去泰國,然後要過河,但沒有跟我們說去的地方是緬甸 ,只提到過了河後那個地方警察不會管。原先被告她是說泰 國及緬甸間的三不管地帶,就是警察不管,法律沒辦法介入 ,老闆在管的意思。我會敢去是被告就講的好像在賭場工作 ,我當時就沒有想太多,被告講得很真誠,又是我認識多年 的朋友。會想要聽被告的話出國工作,是因為被告一直過得 很好,我信任她,她講得很真誠,不會覺得她在騙人或亂說 ,被告說可以改善我的生活,會讓我賺比較多的錢,有提到 1、2年就可以年薪百萬元。年薪百萬元是被告在臺灣時跟我 講的,類似客戶下注彩券行的意思,只要客戶有下注,我們 就可以拿到抽成,當時還沒有提到抽成的比例。被告有說在 國外工作最少1年,但要回臺灣也可以,當時都沒有講要什 麼條件,有講說出國不適應的話可以隨時回臺灣,但並沒有 提到需要賠付才能回國。在臺灣時被告沒有跟我們講如果1 年內要回來,必須要將老闆支付的機票、食宿、花費等賠償 完畢才可回國,原先被告是說機票、落地簽等老闆都會處理 好,就是幫我們每個人付錢,要我們不用擔心,我是一直到 了緬甸園區,才知道原來回國還需要賠付。如果在臺灣的時 候就知道回國需要賠付,沒有賠付無法回台灣,我當初就不 會想要過去國外工作。被告在桃園機場時有拿給我們1本泰 國旅遊資料,乙1提供的就是我說的類似旅行社的資料。工 作時間跟被告講的都不一樣,原本在臺灣時是說工作從晚上 11點半到隔天中午的11點半,上大夜班,但實際上是從晚上 11點半到隔天的下午1、2點才能下班,因為還要開小組會議 ,工作內容也不同,原本是說要做類似賭場的工作,但實際 上是做詐騙。如果在臺灣就知道要去緬甸的園區從事詐騙工 作,我不會去。」等語(參北檢偵26543卷第505至512頁) ,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結稱:「我如果知道工作點在緬 甸,我就不會前往,我是過河之後才知道工作地點在緬甸。 那時候只有提到金三角,但我沒有那麼清楚。我是被騙去工 作的,其實不想待在那邊工作,但沒有錢回不來。我去工作 是被告介紹的,她說是做線上博弈,類似賭場那種。被告跟 我說過去工作跟回來的機票都公司出錢,但是事實上沒有。 我不是因為回臺灣後被追訴在緬甸的詐欺行為,才說我是被 騙去工作的。我是後來才知道工作要簽約,一開始被告說想 走就走,而且我知道要簽約後,也不知道要賠付這件事。我 在北檢偵26543卷二第315頁的對話紀錄中有詢問被告去泰國 上班不用工作簽嗎,是因為我一直以為金三角在泰國,被告 也沒有回覆我其實不是在泰國上班。」等語(參本院訴字卷 二第29至58頁),所為指述前後一致。   ⑷告訴人I則於偵訊中證稱:「會前往泰國曼谷是因為111年4、 5月間我看被告的IG有提到可以出國工作的資訊,可以改善 生活,有拍一堆泰銖或新臺幣現金放在桌上的照片,說類似 可以賺大錢讓生活過得更好的話,我跟被告認識蠻久的,我 就私訊她,被告就叫我加她的飛機,我們在裡面聯繫工作的 內容。被告跟我說工作地點在泰國,工作內容是幫博弈的客 戶充值,每月底薪3萬5,000元泰銖,也有休假,但沒說幾天 ,但實際上到國外工作是完全沒有休息,也不能休假。被告 有提到在泰國工作的人,有人一個月做到200萬元的業績, 沒有提到幣值或抽成的方式,我當時很相信被告,就沒有多 問。抵達泰國曼谷之後被告有跟我聯絡,有1位泰國人司機 ,載我去美索,先在美索旅館住1個晚上,隔天早上有另1位 司機來載我們,開的路越來越偏僻,路上都沒有人,司機會 一直東張西望看起來很緊張,有用手比手勢叫我們不要用手 機,要小聲,後來開到1個搭船的地方,旁邊有1個小屋,司 機要我躲在小屋屋簷下等船,有人會幫我們把行李扛到船上 ,我覺得好奇怪,感覺自己好像在偷渡。在111年6月8日我 才知道自己工作的地點是在緬甸而不是在泰國,因為我到緬 甸後在園區的宿舍內有用手機打開地圖,才發現自己已經在 緬甸。我在出國前不知道在國外從事的工作就是做詐騙,出 國前有問過被告,被告說是在做博弈,是在灰色地帶。」等 語(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635至643頁),再於本院審理期 日中明確證稱:「我去工作之前還不知道若要回臺灣要賠付 ,是到緬甸那邊過幾天才知道的。出國前我有問被告要在國 外最少待多久,她說1年,但沒有說要簽約,也沒有提過要 賠付的事情,是到了緬甸時主管才說要簽約。我在緬甸時有 和乙1、丙1聊過,但都沒有說過綁約,是到緬甸時主管才說 要簽約。因為我以前和被告感情還滿好的,也沒想那麼多, 當時就想說出國去試看看,且因為被告沒有跟我說過如果要 提早回臺灣要賠錢的事,所以我也沒有想到。」等語(參本 院訴字卷二第58至73頁),證述內容前後亦無齟齬。  ⑸再者,觀諸由乙1所提供其指述被告於桃園機場交付之資料中 ,可看到僅有泰國通行證(TH甲IL甲N丙 P甲SS)及相關泰 國旅遊計畫(參警卷第285至315頁),而完全無任何與緬甸 有關之資料,應可佐證被告確如證人乙1所指述僅提及要前 往泰國工作,而完全未告知實際上工作地點為緬甸,方會僅 交付乙1與泰國有關之資料。又細觀H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 錄,在H詢問被告「我們去泰國上班不用工作簽喔?還是落 地簽就可以時?」,被告回稱「這個你都不用擔心這個是我 這邊用」,H再詢以「因為我上網查也不可能待很久啊,不 會被遣返嗎?」,被告則回覆「老闆會處理幫你移轉工作簽 」(參北檢偵26543卷二第315頁),亦足見被告係向H佯稱 工作地點為泰國,H始會就泰國簽證問題詢問被告,上開對 話中復完全未見有任何關於緬甸工作或簽證等問題之相關討 論,若H明知將以偷渡方式前往緬甸工作,此種入境方式自 然無從申請簽證,則H又如何有可能還於上開對話中詢問被 告關於工作簽證之事。是由上開對話紀錄以觀,益徵證人H 前揭證述確屬實在。另I所提供資料中,復僅有泰國簽證( 參北檢偵26543卷二第320頁),而未見緬甸入境相關資料, 足徵證人I所證述經被告告知工作地點在泰國等節,亦堪信 屬實。  ⑹另在被告與「vanessa guan」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也表示 「我們沒有什麼賠付問題」、「就是機票跟過碼頭的差不多 30,000上下」(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57、58頁),在被告 與「阿浩」之對話紀錄中,「阿浩」也已表示「我在緬甸, 懶得上去了」、「我在公司等你們」(參警卷第104頁), 除足見被告於招攬時皆未表示需賠付才能離開之外,亦堪認 被告明知工作地點需以搭船方式前往,才會有所謂「過碼頭 」的費用,而知悉工作地點實非在泰國境內,「阿浩」人在 緬甸,卻猶於招募時聲稱工作地點在泰國。  ⑺而綜合觀察證人乙1、H及告訴人丙1、I所為上開證述內容, 皆指述係遭被告騙稱係前往泰國工作,工作內容為博弈,可 預期收入頗豐,且未經告知需綁約,若提前返回臺灣需賠付 相當金額,始會答應隨同被告出國工作,如果知悉事實與被 告所述不同,皆不會同意至國外工作,其等所為證述內容均 甚為明確,且無齟齬之處,而可相互佐證,並有前揭赴泰旅 遊資料及對話紀錄等足為補強,應堪認皆屬實在,可以採信 ,是被告確有以詐術使乙1、丙1、H、I陷入錯誤,方同意出 國工作,洵堪認定。至告訴人I雖曾於偵查中證稱在出國前 有詢問被告,到國外工作去最少要待多久,被告說1年,但 亦證稱其忘記有無詢問被告能否隨時回來(參北檢偵26543 卷一第64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在出國前被 告沒有說要簽約(參本院訴字卷二第70頁),且告訴人丙1 證稱被告未告知要綁約,證人H則證稱被告表示出國工作最 少1年,但要提前回臺灣也可以,業如前述,是尚不足以依 告訴人I此部分記憶不清之證述內容,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證人乙1於本院審理中已解釋其雖於抵達泰國第1晚經告 知要去緬甸,但還不確定是否真的去緬甸,況其指述亦可證 被告實未在出國前如實告知工作地點,又乙1係較H晚1天抵 達曼谷,是H表示未曾在過河之前有聽聞被告告知前往緬甸 工作,亦無何顯不合理或矛盾之處,均附為敘明。  ⑻而被告明知前情,卻仍以不實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工作 條件等對乙1、丙1、H、I進行招攬,使其等因而陷入錯誤應 允出國工作,被告主觀上當有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之犯意,彰彰甚明。   ㈢乙1、丙1、H、I於抵達緬甸之前開園區後,有經以前述方式 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且因係非法入境緬甸而身處 異地,語言不通,難以求助,而不得不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除非賠付金錢,否則無法離開,被告主觀上有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  ⑴查證人乙1於偵查中先證稱:「老闆於111年5月29日見面當天 就收走我們的護照,是被告跟我們說把護照先交給老闆保管 ,但被告自己沒有交出護照,因為她後續就要回國了。我於 111月7月初時就想回臺灣,剛開始1個月有正常上下班,從 晚上11點30分工作到隔天上午11點30分下班,這是正常上下 班時間,另外我們在晚上11點30分工作到凌晨4點,會站起 來熱身10至15分鐘,這樣才不會想睡覺,接下來繼續工作到 早上6點,6點至7點是休息時間,可以吃飯,我們7點至8點3 0分是運動時間,要去跑步或軍事訓練,跑步要跑400公尺3 至5圈不等,會因為業績有無達成,而影響跑步的圈數,業 績越差,跑步的圈數就越多,我們是自己設業績標準,但我 們也不敢設太低,會被組長罵,沒有達到業績會體罰,被罰 跑步,也會罰軍事教育的基本教練,另外也會罰站,必須站 在太陽下3小時,我自己也有站過。直到第2個月工作時間就 開始拉長,就是從前一天晚上11點30分工作到隔天下午的1 點30分或2點30分才下班,也沒有算加班費,業績沒達標還 會被體罰,我覺得漸漸有壓力做不下去。剛開始我有用LINE 跟被告說,她說我不做可以,但因為出國前我跟被告借3萬 元,見到老闆又借了8萬元,一開始老闆說我們有做到業績 就是從業績內扣,被告跟我說如果不做,我必須還當初欠老 闆的11萬元,『天哥』就開始遊說我,說我只做1個月,剛開 始都會這樣,很正常,剛指到園區不習慣會有心理壓力,後 面有說我大老遠從臺灣過來,沒賺到錢還負債,要我繼續撐 著,我就只能繼續做,一直做到7月24日我堅決跟『天哥』說 我不做了,『天哥』就說我要先跟被告講,把我欠老闆的錢及 我賠付的費用交給被告,等被告拿到錢後,公司才有辦法我 安排我離開緬甸的事情。我是在111年7月15日領到6月份的 薪水,領到2萬3,800元泰銖,會計是說我拿到的錢是有扣掉 欠公司的錢,等下個月就會正常了,但實際上我8月1日就回 台灣,所以也沒領到7月份的薪水。雖然6月份只領到2萬3,8 00元泰銖的薪水,但畢竟人在緬甸的園區內,也不敢爭執得 太激烈。我賠付12萬元,再加上原本欠的11萬元,總共23萬 元,我是請我哥哥跟被告見面,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賠付 的12萬元好像包括飛機票、水電費、食宿費等,我賠付之後 他們才願意把護照還給我,處理我回臺灣的事情,我哥哥把 現金交給被告後,被告有回覆『天哥』,『天哥』才安排讓我離 開園區。雖然可以在緬甸園區內自由活動,但無法離開園區 ,而且我護照也被收走,也無法自行過河。如果有人業績沒 達到,其他人會一起被處罰,例如我們這組有11個人,只要 一個人有業績沒達到,我們全部的人都會被體罰,包括罰站 、跑操場7至10圈,軍事化管理就是會訓練我們像當兵一下 的答數或基本教練。在緬甸園區管理我們的大陸人有用一些 恐嚇或其他言語,讓我們不敢逃跑,我有看到園區內有大陸 人欠公司錢,他想辦法收買搭船那邊的人,打算搭船過河離 開園區被發現,那個大陸人就被抓回來揍了一頓,打得頭破 血流昏過去送醫院,所以我們根本不敢逃。還有另1個人有 借我手機傳訊回大陸求救,也被打,然後被關在小黑屋,沒 有對外窗,黑黑小小的一間,大概只能容納一個人的大小, 被關的人手腳都被綁住,非常痛苦。我去緬甸工作的2個月 實際上沒有獲利,還要賠付。」等語甚明(參警卷第273至2 82頁),復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證稱:「在群組內我有說『我 擔心自己跟不上,不敢請假』,是因為人已經在那邊了,老 闆在那邊所以不敢講實話,怕會怎麼樣,我才這麼說。我是 要簽約時才知道賠付費用,要做1年才不用賠付。我就是只 拿到2萬3,800元泰銖的薪水,才知道每月要扣1萬元給『阿浩 』。我在群組內要一起有共識,所以才會對被告說的話說瞭 解,不然如果我突然講錯話,其他人也會遭殃,就是會有處 罰,且『阿浩』、『天哥』雖然沒有在群組內,但會看群組。合 約上有說業績的是,我沒有做到,所以有時候會被處罰,曬 太陽跟跑步,中午曬太陽有1個小時,跑步不一定,有時候5 圈,有時候10圈。在和被告的對話紀錄中還有談笑,是因為 我要討好她,不然不知道我會怎樣,那時我處境一定要講好 聽話,才可以讓被告知道我真的要回臺灣。每天晚上11點半 做到凌晨4點,休息10分鐘,繼續工作到6點,然後休息,有 時跑步,不然就是軍訓操,到8點或8點半就回公司繼續上班 到上午11點半,新人時上午11點半就可以不用繼續工作,日 子久了之後,因為業績沒有達標,所以會加班,到下午1點 半、2點半都有可能,1天工作12至13小時,壓力大讓我想回 臺灣。有簽約,但薪資是用口頭告知的。我在緬甸實際工作 時間大約2個月左右,領過1次薪水,最後1個星期準備回國 ,他們就沒有發給我7月份薪水。」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 第279至311頁),其所證述內容前後並無重大出入。    ⑵又告訴人丙1於警詢中指稱:「遭誘騙至園區之後,因10月初 公司與房東合約到期,所以搬離原址,到一個園區内某四合 院,之後均無法離開該四合院,僅能在内活動。只要聽上面 的話就不會被凌虐,他們有規定每日目標,要與一定的客戶 量交到好友,未達成會有體罰,内容為伏地挺身100下,之 後就是蛙跳200公尺,以及平板稱5分鐘,吃辣椒是各小組自 己的方式,如不接受處罰,會找督導來持棍子毆打。之後公 司願意釋放臺灣人回國,但需我們還清向公司借的錢及前往 當地的住宿費以及交通費,我共給予24萬元。在園區的工作 沒有休假,週一到週日每天晚間10時到隔日下午2時,中間6 時至7時休息1小時,以及2時至2時20分、7時30分至8時、12 時到12時20分用餐。每日工作16小時外,如果做不好會被要 求再加班1小時,若還是未達標就是體罰。該園區體罰時間 大約在下午1時30分到2時。不會因為未達標而扣薪水,只有 體罰。被體罰差不多10次,有大概6次在7時至7時30分的出 操時間被多罰跑步5圈,再來就是下班時間被強迫吃了1次辣 椒,大概是半罐辣椒醬,後組長不給我喝水,伏地挺身或蛙 跳等是每週考核的體罰,我每次都被罰。每日都會有處罰的 行為,組別體罰内容不同。出操時每個人像軍人那樣,需練 體能,男生基本都要,除非受傷。在公司門口出操。說是鍛 鍊身體,怕我們工作太久身體不好。」等語(參北檢偵5182 卷一第19至31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抵達緬甸園區後, 我的護照被公司收走,大家的都被收走,說公司要統一保管 ,只有被告的沒有,因為被告沒有待在那邊。隔天晚上開始 工作,工作時間一開始新人是從晚上11時20分至隔天下午1 時左右,大約維持1個多月。算業績是用團來計算,每個團 的業績如果沒有達到,除了有開到單的人外,其他沒開到單 的都會被體罰,精神壓力很大,體罰內容包括做100下伏地 挺身、平板支撐5分鐘、蛙跳200公尺2至3趟,1個禮拜會算1 次業績,我有被罰過。體罰若做不來,會有1位督導監督我 們做完,督導會罵人,如果沒做完會拿棍子打屁股。有聽過 小黑屋,如果有觸犯到公司的紅線,譬如對外求救、拍照、 說公司的壞話,就會被關到小黑屋。我有看過大陸人被關進 去小黑屋,因為大陸人撐不下去想回去,有跟乙1借手機求 救,被公司的人發現,那名大陸人就先被打了一頓,然後就 關進小黑屋。我賠付24萬元,包含我向公司借的13萬元,但 公司算16萬元,差額3萬元是公司將我們當初去酒吧玩的錢 也算進去。且原本說包吃包住,但我沒辦法也不敢去跟對方 殺價,其他的費用還包括機票、過河費及旅館的費用、車費 。賠付的24萬元是我私下聯繫救援團隊,我跟公司要指定的 匯款帳戶,然後請我在臺灣的親友將美金匯到帳戶,等公司 收到之後,就說我隔天可以回臺灣,我的護照直到搭船過河 到美索旅館才拿到,因為那間旅館的人有跟公司認識,我們 臺灣人的護照都在那間旅館,公司的人有幫我們辦泰國的簽 證。我們剛到公司後除了先被收護照外,還有簽合約,依照 合約內容第1個月工作前15日是沒有薪水的,我第1個月領1 萬多元泰銖,因為還有扣掉一些我們購買生活必需品的費用 ,接下來都是領3萬4,000元泰銖,每月15日發工資,給泰銖 現金,我大約領了4個月的3萬4,000元泰銖,因為我11月3日 就回台灣,所以剩下的工資我沒有領到。實際上扣掉機票、 過河費、車費、旅館等賠付的費用,沒有賺到錢,因為我沒 有賺到業績。在園區內一開始可以在園區的範圍內自由活動 ,園區內外有軍隊的巡邏,大約過了2、3個月我們換到四合 院,這時候大門口有人管控無法自由出四合院的門。」等語 明確(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535至543頁),所為指述亦屬 一致。  ⑶另證人H於偵查中證稱:「原先被告說機票、落地簽老闆都會 處理好,就是幫我們每個人付錢,要我們不用擔心,我是到 了緬甸園區,才知道原來回國還需要賠付。我們的護照是在 到達美索後,被告就把我們的護照集中,請乙1幫我們保管 ,抵達園區後,被告就叫乙1將大家的護照都交出來給『阿浩 』,被告自己沒有把護照交出來,『阿浩』說會將護照收走是 因為有很多小偷,不安全,而且需要簽證,要幫我們集中保 管。111年6月中旬我就想要回台灣,因為受不了,跟被告講 的都不一樣,原本說工作從晚上11點半到隔天中午的11點半 ,上大夜班,但實際上是從晚上11點半到隔天的下午1、2點 才能下班,因為還要開小組會議。如果沒達到業績會被體罰 ,就是跑步、深蹲、蛙跳,我自己有被處罰過,沒辦法不做 ,大家都會做,跑步最少要跑20圈、蛙跳50下或100下,要 看主管怎麼說。原本被告說月休4天,但實際上到園區根本 沒有休假,每天都要工作,壓力好大。上班時間是從晚上11 點半到隔天下午1、2點,如果業績無法達標是禮拜天中午會 被處罰,我們是在太陽下被體罰。在園區工作實際上有拿到 被告所說每月3萬7,000元泰銖的薪水,但有被扣錢,不知道 被扣什麼,我也不敢問,且我只有拿到6、7、8月份的薪水 ,我只記得最後1個月拿了3萬元出頭泰銖,8月底開始就改 制度,9月開始就沒有底薪,但抽成變高,從一開始的抽6% ,變成抽16%,另外上班時間改成從晚上10點20分到隔天下 午2點,我也都沒有抽到成,等於我都在做白工。我111年6 月中想回臺灣,當時被告跟我說做不到1年要付錢,沒有說 要付多少錢,要我去問園區的後勤,我沒有去問,因為被告 有鼓勵我繼續試試看,直到改制度跟換地點的時候,我就覺 得受不了想離開。換地方就是從原本公司跟宿舍分開的地方 搬到四合院,四合院裡面公司跟宿舍就在一起,活動範圍又 更小了,如果要去四合院外吃飯,必須要主管同意,但活動 範圍都在是園區內。在園區工作期間不可以自由離開,不敢 離開園區的原因,是因為我人生地不熟,也不知道路,有大 陸人逃走,被抓回來後被關小黑屋,還有被打,所以我更不 敢跑走。當我決定要回臺灣時,是後勤跟我說要賠付5萬2,0 00元,這些錢是從我一開始機票、過河、路費的費用,不包 含我離開園區回程的過河費,要泰銖1萬5,000元,不給就沒 辦法過河。過河是由後勤安排,如果老闆沒有答應讓我們離 開,我們就沒辦法搭車到河邊,也沒辦法過河。賠付的5萬2 ,000元是我聯絡臺灣的朋友及家人,讓我透過虛擬貨幣的方 式轉帳給公司。過河費1萬5,000元泰銖是我朋友將賠付的錢 及另外一些錢,都透過虚擬貨幣轉帳給公司,由公司先扣掉 費用後,將剩下的拿給我,過河的費用是由我在保安處交給 保安,保安也是公司的人。被告介紹到緬甸園區工作,實際 上我前3個月大概拿了8、9萬元泰銖,扣掉賠付的錢及過河 費後,我實際上拿到2萬多元泰銖。」等語(參北檢偵26543 卷一第505至51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明確結稱:「我的護 照在曼谷就被收走。我在緬甸時確實都沒有跟女友說什麼, 也沒說人身自由受到妨害,因為在那個地方如果講了什麼被 抓到怎麼辦,我因為手機被監控而不敢講。我是被騙去工作 的,其實不想在那邊工作,但我沒有錢,無法回臺灣。我在 群組內說可以去上班,是因為我不想1個人被隔離,而且也 不知道會被帶去哪裡,我想跟自己人在一起。我有跟被告說 過想要走,但要賠付我就沒有錢,我要怎麼走。在合約裡有 提到賠付,要做滿1年,但合約很快被拿走,且旁邊的人都 簽下去了。我要工作就必須簽合約。賠付的錢包括過去的機 票前跟坐船的錢,被告跟我說來回機票都公司出,但是實際 上並沒有,我沒有爭執,因為怕爭執了就回不來。群組是被 告跟我們說有問題可以在裡面講,我擔心若在群組內傳什麼 訊息,到時可能回不來,所以傳的訊息不見得都是真心話。 我沒有借錢,不知道每個月薪水被扣什麼,被扣除的項目沒 有跟我說,實際上每個月拿到2萬多元泰銖。在園區每生活 用品要自己付錢,後面又賠5萬2,000元,等於沒有存到錢。 該園區有軍隊我在那個環境裡,覺得不簽約不行。從8月底 開始改制度後,9月就沒有底薪,抽成變高,但我沒有拿到 薪水,因為沒有達到業績,其他人有點半強迫我接受,公司 就說跟他們一樣,其他人可能欠比較多錢,想賺比較多趕快 回臺灣。」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58至73頁),所為證述 內容前後一致。    ⑷告訴人I於偵訊中則證稱:「被告跟我說工作地點在泰國,每 月底薪3萬5,000元泰銖,也有休假,沒說幾天,但實際上到 國外工作是完全沒有休息,也不能休假。在緬甸工作時間是 從晚上10點半到隔天下午2點或3點,每天都要工作,沒有休 假,除非團隊業績有達標,這樣1個月可以休1天,業績沒達 標就要一直工作沒休假,生病也不能休息,發高燒也不能休 息,要回去上班。業績沒有達標要被處罰,包括跑步10至20 圈,很大圈,交互蹲跳有時候50、100或200下,在太陽底下 罰站被訓話,罰寫罰抄公司守則、激勵語錄或工作內容跟步 驟,還有怎麼跟被害人聊天。我沒有被電擊棒電擊過,但團 長有拿出電擊棒作勢要電人,有1位園區內的馬來西亞籍女 生用手機跟男友抱怨工作的環境,團長知道就作勢要拿電擊 棒電她,來嚇她,也有人被毆打。在111年8月我就想回臺灣 了,有跟其他同事講,被告知道後就要我好好工作,不要想 一些有的沒的,因為還要賠付,所以我也不敢跟家人說,只 能一直忍耐。被告在111年5月底、6月初跟我說可以到國外 工作,有跟我說機票、住宿等費用是由公司負責。我在園區 裡有簽合約,大家都有簽,在那個時空下,我覺得自己沒辦 法不簽,一方面大家都有簽,另一方面我覺得自己已經身處 在園區內,沒有選擇的餘地,只好簽了。在出國前我不知道 抵達後護照會被收走,到那邊才知道,如果知道自己護照會 被收走,無法自己保管,等同沒辦法隨時返回臺灣,我不會 願意出國。如果我沒有賠付,沒有辦法回臺灣,就要一直待 在緬甸園區,我家人匯了33萬5,000元,這包含我到園區後 有借20萬元,以及我去程及回程的車費、路費、機票錢。在 回程要搭船時還要另外給泰銖,搭船要給1萬5,000元泰銖, 這包含在賠付的33萬5,000元內,當時公司直接退還其中的5 萬2,000元泰銖給我,作為回程費用使用。實際在緬甸園區 工作領到的薪水,第1個月工作不足1個月,所以只領到1萬 多元泰銖現金,後來領了2次3萬元出頭的泰銖。從9月開始 我就選擇沒有底薪的報酬,因為從緬甸園區要回臺灣,要就 是賠付完,要就是要開單,否則都沒辦法回去,所以後來我 才選擇沒有底薪但抽成比較高,想趕快把欠款還完就可以回 臺灣,所以後面2、3個月都沒薪水。從111年6月8日到緬甸 園區開始,一直到111年11月回臺灣的這段時間,我只領到 幾次的底薪,回臺灣時已經剩不到1萬元,而且還要賠付。 」(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635至64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 結稱:「我到緬甸工作就很想回家,沒跟別人說,到8月才 跟被告講,因為我不知道賠付的錢怎麼辦,我沒有錢可以回 去,我是去了之後才知道要賠付。一開始是有底薪的,後來 大概在第2、3個月時,主管問我們要不要換成沒有底薪抽成 比較高的。當時主管說有賺錢才可以走,所以我選沒有底薪 的方式,想趕快回家。我賠付了33萬5,000元,包括借款20 萬元,還有路費。我只領到2次底薪,第1次沒有領到3萬5,0 00元,第2次有。我簽約時因為人在國外,當下感覺沒有退 路,不能不簽,覺得沒辦法自己回來,就是會怕。整個園區 都有軍人,有造成我的壓力而簽約。我有被體罰過,就是跑 樓梯、跑步、交互蹲跳、罰寫。我在緬甸工作期間沒有拿過 任何業績達標的抽成,都達不到規定的標準,即使如此我後 來還是選沒有底薪但抽成較高的方式,因為想把錢賠掉趕快 回來。」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58至73頁),證述內容前 後亦無齟齬。  ⑸除上開證述外,尚有下列對話紀錄可佐:  ①在被告與「天哥」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即有向「天哥」表示 「天哥他們有在跟我反應一天比一天下班還晚,還要跑步, 都快受不了了,這樣睡眠不足體力不支(誤繕為『知』),沒 辦法專心開單。畢竟我的人都是女生居多,可能沒辦法太軍 事訓練,可以麻煩你再稍微調整一下嗎,他們加班是可以接 受,但是跑步這一點是有點體力快支撐不下去了。」、「他 們希望重點放在學習開單,沒辦法一直鍛鍊跑步。」、「然 後有人體力不支兩天沒洗澡了。」等語(參北檢偵28843卷 二第23、24頁)。  ②在被告與「vanessa guan」、「阿浩」間對話紀錄中,於「v anessa guan」詢問該園區是否要做體操、體罰還有沒收手 機時,「阿浩」先稱該園區之臺灣同胞不用收手機、未體罰 、更不用做體操,但又稱都是他們自願,被告幫忙撇清稱是 老闆對中國人才會這麼做,然「vanessa guan」旋表示「他 們昨天被體罰有做體操」、「所以調走」、「男生被大中午 罰站」,「阿浩」再推稱非罰站而係開會(參北檢偵28843 卷二第90至92頁)。  ③在被告與乙1、丙1、H、G、I、J、O(G、J、O均為與乙1、丙 1、H、I一同於該園區工作之人,年籍皆詳卷,G、J、O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所成立群組內,O及G均表示被告知沒有休 假(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208、210頁),O表示「搞得好像 在當兵」,被告即回以「半個軍事訓練你們感覺不出來喔」 ,O再回覆「可是我們是女生,無法適應」、「體力上真的 很難適應」(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224、225頁),丙1亦表 示「真的軍事化訓練,超不習慣,還比當兵還硬,我跟乙1 每次回來躺床必睡死!」(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227頁), 乙1則有表示「我今天加班,1點半才下班」(參北檢偵2884 3卷二第245頁);後被告有表示「但是因為我們做的事這種 行業,所以說實在的,休假就沒有辦法培養客戶,這對公司 也是非常大的損失,那公司讓我們方便,我覺得有時候我們 也要稍微配合一下公司,希望大家體諒,那如果大家身體真 的不舒服就請假,當天不算薪水,就這樣而已,從35,000去 扣你請假幾天」(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302頁),並表示「 因為是團體生活,有時候如果還可以撐,就請多撐一點,不 然其他認真的人會一起受到懲罰」,G回以並非故意要一起 休假,被告則稱「只能一起懲罰」(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3 28、329頁);丙1有表示「這邊罰站也差不多半小時,跑步 五圈,練稍息、立正、抬腿、向左右看齊,腿都快斷了,還 不能亂動」(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389頁),並表示「我剛 剛開會看到更恐怖的情況,他們那些引流一個的大陸人,被 雄師團的團長老杜直接在大家面前甩三四次巴掌,超大力, 之後再拿督導的警棍拖去辦公室打,目測10幾個,太殘忍了 」,O則回以「昨天也有人被打啊」、「每天只要引流不夠 的都會被打」、「你昨天沒留下來開會,一堆人被打」,G 回稱「昨天我看到左邊那組,每個都被打,督導突然走來在 我們面前著棍子,我想說幹我也要被打喔,還好,我們沒人 被打」、「會有被打的一天嗎」(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418 、419頁);後O有表示「你就知道我每天跟蜘蛛睡覺」、「 有很多很多的蟲」、「然後這裡還沒有熱水可以洗澡喔?」 、「我們現在沒水」、「大家都沒辦法洗澡」(參北檢偵28 843卷二第462至464、534頁);而G亦曾於對話中提及「全 部人都去小黑屋抽懲罰」(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546頁); 丙1又表示「我今天也有在拉筋...我只是覺得懲罰的時候我 並沒有逃避,也跟著做...撐那個懲罰沒有動,他們撐的都 在抖...」,O回以「...不是在講今天撐那個的體罰」(參 北檢偵28843卷二第551、553頁)。  ④於丙1與其胞兄間對話紀錄中,丙1有表示「每天不是人在待 的地方」、「很累啊,要體操啊,還要跑步,跟軍事訓練沒 兩樣...」、「每天都睡不飽」、「1天6小時而已」、「已 經2個月這樣了」、「沒有休假」、「工作16小時」(參桃 檢他6622卷二第195、200頁)。  ⑤由上開對話紀錄中,足認該園區內之工作時間甚長,且無休 假,生活環境甚差,並可徵確實有對乙1、丙1、H、I施以各 項體罰,而非被告所稱僅有跑步,且有對該園區內工作之不 詳大陸地區人民甩巴掌、持警棍毆打,或者恐嚇關小黑屋, 被告復多次坦認「阿浩」之園區內有軍隊,不能自由離開園 區(參警卷第22、218、219頁),而以上開方式對乙1、丙1 、H、I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其等又因係以偷渡方 式進入緬甸,身處異地,語言不通,處於難以對外求助之處 境,方不得不在該園區內繼續工作。  ⑹而觀諸乙1於離開該園區時賠付23萬5,788元之細目,包括餐 費16,200元、預支103,143元、簽證15,000元、機票、代官 等27,445元、路費及曼谷美索來回51,000元、生活用品3,00 0元、場地、宿舍及水電費等20,000元(參桃檢他6622卷二 第167頁),再參酌證人乙1工作時間應為2個月,僅領到第1 個月遭扣款後之薪資2萬3800元泰銖,未獲得第2個月份之薪 資,但其積欠「阿浩」、「天哥」之11萬元債務竟僅略減為 10萬3,143元,而原本於招募乙1前往工作時,本係答應機票 、食宿等均由該園區支付,以乙1等人所證述之生活環境, 食宿費用等亦不可能高達3萬6,200元,遑論因入境緬甸並非 循合法途徑,不會有所謂之緬甸簽證費用,泰國旅遊簽證之 費用不過僅為2,000元泰銖(參本院訴字卷一第598頁),卻 猶要求乙1需賠付上開金額始得返臺,致乙1於緬甸工作期間 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而丙1、H、I等人雖未見有詳細 列清賠償細目之清單,但情形亦應與乙1相類(其中H並未向 「阿浩」、「天哥」借款,然亦明確證述從未實領原先答應 之薪資,每月薪資均有遭扣減,顯然無論是否有向「阿浩」 、「天哥」借款,皆會遭藉故苛扣薪資),足見被告與「阿 浩」、「天哥」等人確係以前揭方式苛扣乙1、丙1、H、I之 薪資,使其等被迫進行勞動後,實際上所獲報酬與工作內容 相較顯不相當。  ⑺至卷內雖有I之契約書,惟細繹該契約書之內容,係約定基本 工資2萬5,000元泰銖,全勤4,000元泰銖,15天試用期,過 了試用期,試用期間計工資,未滿15天不計工資,最低做滿 5個月,否則扣半個月公司作為違約金(參北檢偵26543卷二 第31頁),若該契約書之內容屬實,則應僅約定I需在該緬 甸園區做滿5個月,而非被告一再聲稱之綁約1年,且縱使欲 提早離開,亦應僅需賠付半個月工資即1萬2,500元泰銖作為 違約金,而非如I除賠付積欠之20萬元債務外,又支付約13 萬5,000元始得離開該園區(賠付總額約33萬5,000元),是 不足以依該契約書遽認被告所辯乙1、丙1、H、I均有綁約1 年,要滿1年才有包食宿、機票等費用,且其等有向「阿浩 」、「天哥」借款需償還,才會每個月由其等薪水中扣除償 還金額,且其等又欲提早解約離開該園區,故需於離開時賠 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該款項包括其等積欠之債務及需返還 之食宿、機票等費用云云為真。況且被告於111年8月30日警 詢、同年月21日警詢及偵訊、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30日本院 訊問中,皆完全未曾提及前往「阿浩」、「天哥」之園區工 作有綁約1年,需工作滿1年始不需賠付即可回國(參警卷第 7至9、11至29、211至232頁、北檢偵26543卷一第145至161 、181至199頁),直至同年9月14日警詢中,才第一次提及 上情(參警卷第328頁), 復足徵被告所辯實屬臨訟虛捏之 詞無訛,不值為採。  ⑻另在被告與乙1、丙1、H、G、I、J、O所成立群組內,丙1及H 固曾均就某位亦前往該園區工作,然之後便吵著要離開的臺 灣女子為批評(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511至526頁),然依 據證人乙1及H之前開證述,可知其等因人在異地,害怕遭受 不測,無法在該群組內講真心話,是尚不足以因有對該臺灣 女子之作為進行批評,即逕認其等實際上皆係心甘情願欲在 該營區內工作。況依被告於該群組內所表示「而且他欠那麼 多錢,結果現在為了回去,他家人直接抽$70,000過來給我 」(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515頁),反益徵若該臺灣女子不 進行賠付,根本無法離開該園區,證人乙1、H即告訴人丙1 、I所為前揭不賠付即無法離開之指述,確屬實在而可以採 信。又證人H已明確證稱其在群組內所表示其寧願上班,想 要交換等語,係因不想被1個人隔離才這樣講(參北檢偵288 43卷二第403、440、44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0至42頁), 被告之辯護人於交互詰問時猶不斷欲扭曲為H其實很想在該 園區內工作云云,實屬無稽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⑼被告既可直接與「阿浩」、「天哥」聯繫,又有與乙1、丙1 、H、I相互聯繫之群組,復有親身以偷渡方式前往該緬甸園 區,對於前開情形當均有知悉,而仍使乙1、丙1、H、I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其主觀上自有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昭然甚明。    ㈣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查於被告與H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即自承「你們有賺到業 績我才有抽一點」(參北檢偵26543卷二第307頁);在被告 與J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復表示「...你找每個人都有50,0 00,但是5個以上抽成就一樣...」、「50,000還是有,只是 他們做的業績就是這樣,不會再更多」、「我跟你講,你們 我帶來的,老闆說50,000,其他人我都說20,000,因為這些 獎金都是從我跟老闆的錢扣的...」(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 3至5頁);在被告與其所稱亦為找人前往緬甸工作之「vane ssa guan」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又表示「丟5個人過來是 拿5%,丟3個人過來是拿3%,有5個以上還是5%,反正每1個 人的業績都會是跟你有關係,然後他們的所有食衣住行都不 用擔心,那你們有想要從他們的薪水中拿多少錢,你可以直 接跟我說,我可以直接安排打回去你們的戶頭」(參北檢偵 28843卷二第48頁),被告亦坦認有獲得不需支付機票費用 及在泰國、緬甸吃喝玩樂而毋庸支付費用之利益,顯見被告 確有與「阿浩」、「天哥」約定每帶同1名臺灣地區人民前 往緬甸之上開園區工作,可獲取5萬元之報酬,且若帶同之 人在該園區內進行詐騙工作達到一定業績,被告尚可從中抽 取一定比例之利益,無論被告是否有實際獲取該等利益,被 告既知悉上情,而仍以詐術招募乙1、丙1、H、I出國工作, 並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被告之主觀上當有 營利意圖無訛,甚為明確。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其所辯不足 為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297條第1項之圖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圖利以 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罪及同條第2項之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共5罪)。被告所為各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以想像競合犯論,從一重各以圖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南哥 」、鄭惠仙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阿浩」、「天哥」 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 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 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罪,然上開犯行既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敘明於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當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當庭諭知被 告可能涉犯該罪名(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56頁),無礙於渠 之防禦,自應併予審理。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 偵字第5182號、第5183號)之事實,與犯罪事實二之事實為 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先後與「南哥」、鄭惠仙及「阿浩」、「天 哥」謀議,而以不實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等誆騙 原本均為友人而相熟之甲1、乙1、丙1、H及I,使其等因而 陷入錯誤應允出國,出境前往緬甸之上開營區及園區,該營 區及園區皆有持槍軍隊,不得自由進出,又加以體罰、恐嚇 等,使其等因遭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復因非法入 境緬甸而身處異地,語言不通,難以求助,而不得不進行工 作時間甚長對體力負荷甚鉅之詐騙工作,並各向其等表示需 綁約6個月、1年,若欲提前離開返回臺灣,需賠付營區、園 區已先代為支付之食宿、交通等費用等先前於招募時未曾告 知之內容,使其等各需賠償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金額後 ,始能回臺,致其等原欲出國賺錢以清償債務,非但完全未 獲任何所得,更需由其等家屬代為償還賠付款項,導致社會 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並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足見被告之價值觀念嚴 重偏差,惡性甚大,所為殊值非難,有嚴懲之必要,再考量 被告於事證明確下,仍不斷飾詞否認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原從事美髮工作、有 收入就會分擔家計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與「阿浩」之對話紀錄中,表示要將工作機與私人機分開( 參警卷第103頁),被告並表示因「阿浩」、「天哥」都佔 用其私人手機太久,其私人手機為門號0917的那支(即附表 二編號1之該支行動電話),希望可以改聯絡另1支手機(即 附表二編號2之該行動電話),足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 動電話,皆有經被告用於與「阿浩」、「天哥」聯繫無訛,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  ㈡至其餘被告經查扣之護照、存摺等,尚難認屬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㈢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雖自承獲有不需支付機票、食宿、食喝玩樂等費用之 利益,此固屬其因違法行為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而為其之 犯罪所得,本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然因此等費用並非甚鉅,復難以估算其價值,本院 認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附表一: 編號 代號 施用詐術之時間 招攬出國工作之說詞 出境時間 入境時間 賠付金額(新臺幣) 1 乙1 111年5月13日前某日 前往泰國從事博弈工作1個月可以拿到7至8萬元云云。 111年5月27日 111年8月1日 23萬5,788元 2 丙1 111年5月中旬 至泰國從事博弈工作,月薪保底3萬5,000元,說不定可以拿到更多,週休1日,可以改善經濟狀況云云。 111年5月26日 111年11月4日 24萬元 3 H 111年5月26日前某日 至泰國擔任類似賭場荷官之工作,1、2年可年薪百萬元云云。 111年5月26日 111年10月27日 5萬2,000元 4 I 111年4、5月間 工作地點在泰國,工作內容係幫博弈客戶充值,每月底薪3萬5,000元泰銖,有休假,有人1個月做到200萬元業績 111年6月7日 111年11月2日 1萬361元美金(折合約33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1 I PHNOE 13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I PHONE 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無SIM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2025-03-11

TPHM-112-上訴-3133-20250311-4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峻 (原名李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67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一展(所犯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7 、899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請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審理中)前於民國111年1、2月間 ,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由吳宇承(所犯 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7、899號判決,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請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審理中)擔任該借 款保證人,且與吳宇承分別簽發金額均為200萬元之本票及 借據各1份供擔保,其後丙○○即委由其配偶吳怡萱當面交付9 5萬元現金借款(5萬元差額為預扣利息)予黃一展。嗣丙○○ 取得數期利息後,得悉黃一展家人有意代為還款,乃於111 年2月7日下午5時許,前往黃一展舅舅位於新竹市關東橋菜 市場附近住處,向黃一展父母(黃文信、駱淑貞)當面收取 100萬元現金之還款,丙○○即交付黃一展所簽發之上揭借據 、本票予黃一展父母收執,以表明結清債務之意。詎黃一展 得悉該情,認丙○○未返還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本票及借據, 且有重複收取利息之情事,遂心生不滿,而於同(7)日某 時許,先去電丙○○質問其何以未返還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本 票及借據並嗆聲輸贏後,即與吳宇承、游建成、張正豪、陳 建名、游建煒(游建成所犯恐嚇取財罪、張正豪所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陳建名與游建煒 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7 、899號判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請上字第19號提 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審理 中)、乙○○(原名李驥)、林凱威(已歿;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少年 鄭○揚(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處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共數十人,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 聯絡,先於同(7)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好蝦多餐廳」前集結後,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BFF-7560號、BGX-0996號、BGN-8762號、BHB-0088號等自用 小客車,一同前往丙○○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之公司處, 迄於同(7)日晚間9時51分至58分間陸續抵達該處,而在該 處旁屬公共場所之道路上,由黃一展、游建成、張正豪及部 分身分不詳之男子下手毆打、拉扯丙○○,並將丙○○拖行強拉 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喝令丙○○上車,而下手 施強暴、脅迫;吳宇承、陳建名、游建煒、乙○○、林凱威、 少年鄭○揚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則在旁助勢。丙○○見抵抗 無用,僅能待強抓其手腳之人將其放下後,自行進入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任由游建成駕車將其載返 至「好蝦多餐廳」2樓。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張正豪 、陳建名、游建煒、乙○○、林凱威、少年鄭○揚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男子共數十人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丙○○之行動 自由,而將丙○○留置於「好蝦多餐廳」2樓。 二、緣游建成(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7、899號判決)於111年2月間 ,欲向張紹宸(原名「張凱桀」)追討賭債而遍尋不著,乃 以通訊軟體使用暱稱「Cheng Yu」帳號,傳訊予張紹宸之胞 兄張家華,要求代為處理該賭債,為張家華回絕。詎游建成 心生不滿,而與黃一展、吳宇承、陳建名、張正豪(黃一展 、吳宇承與張正豪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陳建名所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717、899號判決)、乙○○、林凱威(已歿;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少年鄭○揚(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處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共數十人,共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2月16日凌晨1時許,先在「好蝦多餐廳」前集結 後,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FF-7560號、AMX-1777號、 ATD-3399號、AVZ-6689號、BLP-8966號、8806-YQ號等自用 小客車,前往張家華、甲○○(張家華配偶)、張紹宸等人位 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並在該等屬公共場所之 道路處大聲叫喊「張凱桀」等語,部分身分不詳之男子持該 處椅子砸向該址大門及花圃、游建成復踢踹該址大門、陳建 名則朝該址大門丟擲點燃之鞭炮,而以此等方式下手施強暴 ;黃一展、吳宇承、張正豪、乙○○、林凱威、少年鄭○揚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則在旁助勢。游建成、黃一展、吳宇承 、陳建名、張正豪、乙○○、林凱威、少年鄭○揚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男子共數十人即以此強暴方式恐嚇上址內之人,使該 址內之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丙○○告訴及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 112年3月28日、同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12年12月4日 、114年1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717號卷一【下稱訴717卷一】第166頁至第167頁、 第27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卷二【下稱訴717卷二】 第14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73 頁),且經本院諭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見訴緝卷第135 頁、第173頁),而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自應以檢 察官更正、補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10676號卷【下稱偵10676卷】第4頁至第12頁、第117 頁至第118頁背面、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65號卷【下稱本院 他卷】第61頁至第63頁、訴緝卷第131頁至第148頁、第173 頁至第205頁),核與另案被告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 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黃子洋及證人丙○○、甲○○、A1、 吳怡萱、黃文信、駱淑貞、林凱威、少年鄭○揚等人於警詢 、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與證述(見新竹 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10頁至 第12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73頁至 第174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35頁及背面、第238頁至 第242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二【下稱他卷 二】第4頁至第14頁背面、第113頁至第115頁背面、新竹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56號卷【下稱偵10456卷】第7頁至第 15頁背面、第115頁至第119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 0457號卷【下稱偵10457卷】第4頁至第14頁背面、第118頁 至第122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4號卷【下稱偵1 0674卷】第1頁至第9頁、第105頁至第111頁背面、新竹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5號卷【下稱偵10675卷】第4頁至第9 頁背面、第56頁至第57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7 號卷【下稱偵10677卷】第4頁至第14頁、第118頁至第120頁 背面、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484號卷【下稱偵13484 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21頁至第23頁、新竹地檢署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76頁至第179 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6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5頁至 第55頁、第67頁至第78頁、訴717卷一第73頁至第79頁、第1 55頁至第182頁、第275頁至第286頁、訴717卷二第13頁至第 135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2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 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批踢踢實業坊(PTT )電子佈告欄討論區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基地台定位與 案發地點相對位置圖、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社群軟體FACE BOOK貼文擷圖、和解書、偵查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扣案物照片、搜索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及基地台上 網紀錄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動電話門號通訊數據上 網歷程查詢資料、路口影像車牌辨識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 中所在位置資料、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899號刑事判決 等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頁至第8頁背面、第13頁至第38頁 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91頁 背面、第165頁至第171頁背面、第176頁、第188頁至第192 頁、他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新竹地 檢署111年度聲拘字第134號卷【下稱聲拘卷】第4頁至第15 頁背面、第17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40頁、第59頁至第60 頁背面、第194頁至第220頁、偵10456卷第16頁至第23頁、 第45頁至第50頁背面、偵10457卷第15頁至第22頁、偵10674 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第22頁至第25頁背面、偵10675號 卷第10頁至12頁背面、偵10676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2 8頁至第32頁、第42頁、偵10677卷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第 23頁至第25頁、第108頁至第111頁、少連偵卷第31頁至第34 頁背面、第72頁至第77頁背面、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80 頁至第181頁、第212頁至第214頁背面、第267頁至第274頁 、訴緝卷第93頁至第1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 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乙○○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 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 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或「攜帶兇器」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 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 以較重之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 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林凱威、少年鄭○揚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男子間,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游建成、黃一 展、吳宇承、陳建名、張正豪、林凱威、少年鄭○揚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男子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亦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少年 鄭○揚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行為時,固均屬未滿18歲之少 年;然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 布,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 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而被 告係於00年0月間出生,其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時 ,年僅18歲,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是依 被告行為時之民法規定,其因未滿20歲而仍非民法所稱之成 年人,故無首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另案被告、少年及身 分不詳之男子等人,共同挾人數優勢,剝奪告訴人丙○○之行 動自由,視法治於無物;又僅因細故,即與另案被告、少年 及身分不詳之男子等人,於公眾道路上扔砸物品、踹門、丟 擲點燃之鞭炮,除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外,亦對社會秩序 造成不良影響,足認被告本案之行為均無任何可取之處。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犯罪事實一之告 訴人丙○○與另案被告黃一展等人間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 未能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丙○○仍受有相當損害,而犯罪事實 二之告訴人甲○○則業與另案被告黃一展等人達成和解等情, 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8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訴 緝卷第108頁)。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 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丙○○、甲○○暨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 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 述其職業、未婚、無需撫養之人、普通之經濟狀況暨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訴緝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另案 被告黃一展等人將告訴人丙○○帶回「好蝦多餐廳」2樓留置 後,與另案被告黃一展等人均明知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完 整經過,縱認未取回另案被告吳宇承所簽發之前揭本票及借 據,告訴人丙○○以出具切結等方式亦足以擔保,本無權要求 告訴人丙○○交付100萬元之還款及所收取利息,竟與另案被 告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游 建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另案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接續藉詞告訴人丙○○ 未返還另案被告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本票及借據,利用告訴 人丙○○已遭其等剝奪行動自由而自由意志遭壓制之情況,要 求告訴人丙○○交付還款及所收取利息共120萬元方能離開, 期間並有人出言要求300萬元之賠償,而以此等方式恐嚇告 訴人丙○○,告訴人丙○○遂致電吳怡萱籌措款項,嗣吳怡萱籌 得120萬元現金後,依約於111年2月8日凌晨2時19分許,前 往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前,將置有120萬 元現金之紙袋1個交予依另案被告游建成指示前往取款之身 分不詳男子,該男子旋轉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另案被告游建成 確認後,另案被告游建成方駕車將告訴人丙○○載返至前揭竹 東鎮員山路公司處,嗣另案被告游建成將上開款項交予另案 被告黃一展,另案被告黃一展則將之供己賭博花用殆盡。因 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另與另案被告黃一展等人共同涉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沒 有跟被害人要錢等語(見訴緝卷第136頁);被告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到了「好蝦多餐廳」之後被告並沒有向 被害人要求金錢,依照被告通聯紀錄來看,被告在2月7日晚 間11時37分當時已經離開「好蝦多餐廳」,之後也沒有參與 向被害人拿錢的部分,尚難認被告有涉犯恐嚇取財犯行等語 (見訴緝卷第136頁)。經查:  ㈠被告並非與告訴人丙○○間債務糾紛之當事人,且歷次於警詢 、偵訊時均無法明確說明告訴人丙○○與另案被告黃一展、吳 宇承間之債務糾紛具體內容為何,而告訴人丙○○、證人A1之 證述亦未曾提及被告知悉債務糾紛之完整經過,卷內復無其 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瞭解告訴人丙○○並未積欠另案被 告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任何債務乙情,則被告主觀上有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有疑問。  ㈡依卷內事證所示,告訴人吳宇承係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 遭另案被告黃一展等人帶返至「好蝦多餐廳」2樓後,方遭 另案被告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等人要求支付120萬元, 且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受召集 至「好蝦多餐廳」集結前或從「好蝦多餐廳」前往告訴人丙 ○○前揭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公司處之過程中,即與另案 被告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等人共同謀劃、商討關於向告 訴人丙○○勒取金錢之事,是另案被告黃一展、吳宇承、游建 成於告訴人丙○○被帶回「好蝦多餐廳」後,另向告訴人丙○○ 恐嚇取財而取得120萬元乙事,是否在被告原本之犯意聯絡 範圍內?實有疑慮。  ㈢本院綜合考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從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另與另案被告 黃一展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尚 有未恰。惟依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本院 就被告犯罪事實一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陳昭德、邱宇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SCDM-113-訴緝-36-202503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7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永發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永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以起 訴書所示方式強迫告訴人方一州下車,而妨害其行動自由, 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權利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當庭給 付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7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29-30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妨害時間久暫、素行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無須扶養他 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4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其原 諒,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審易卷第33頁),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18號   被   告 鄭永發 ○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樓             居○○市○○區○○○○街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蔡千晃律師(解除委任)          劉家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方一州(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棄損壞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復康巴士駕駛,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11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診所洗腎中心接送病患, 適鄭永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 經上開地點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居所, 駕車跟隨在A車後方,因路幅狹小無法會車,方一州將A車開 進鄭永發上開居所之共用車道,並與鄭永發發生言語爭執, 詎鄭永發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方一州自A車駕駛座強 拉下車,以此方式妨害方一州自由駕駛A車之權利。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一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永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方一州發生言語爭執時,徒手拉扯告訴人身體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跳下A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方一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方一州發生言語爭執時,徒手將告訴人自A車駕駛座強拉下車,致告訴人無法自由控制A車,A車因而往前滑行撞擊B車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檔案、本署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決可參。又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 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 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判 決可考。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坐在A車上與被告為言語爭執 ,並無下車之意,然被告突伸手將告訴人強拉下車,致告訴 人無法自由控制A車,A車始開始向前滑行至撞擊B車才停住 ,顯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駛A車之權利,已合於 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YDM-114-審簡-209-2025031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程麗文 代 理 人 游玉招律師 被 告 陳志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1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94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程麗文告訴被告陳志德涉犯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6 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49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9月18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90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 年9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即於同年10月4日委任律師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94 94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1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9010號卷第10至12頁、第14頁),並觀聲請准予 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見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 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程式核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 都市生活大廈社區(下稱都市社區)住戶。被告於112年12 月5日晚間10時許,在都市社區10樓,見聲請人欲搭乘電梯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阻擋該電梯門關閉,致聲請人無 法搭乘電梯,亦無法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之行動 自由,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當時向聲請人表示欲商談和解事宜,經聲請人明示拒絕 後,被告卻大聲辱罵及手推聲請人,並阻擋聲請人去路,被 告配偶因而出面拉住被告,反遭被告出手毆打,聲請人趁隙 進入電梯欲離開,被告卻快步跑至電梯前阻擋電梯門關閉, 時間長達4分鐘以上,當屬強制罪之「強暴」概念,並涉犯 強制罪嫌。  ㈡自聲請人拒絕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後,被告就開始對告訴人 咆哮辱罵,並阻止聲請人離開,其目的係為發洩怒氣,所採 取之手段與目的間已不具內在關聯性,是原駁回再議處分認 被告使用之手段與被告欲與聲請人談另案和解之目的間具有 內在關聯性等語,不但與事實不符,亦於法未合。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僅有輕微之影響,難認 有可非難性等語。惟被告除阻擋聲請人搭乘電梯離開、對聲 請人咆哮辱罵外,還故意在聲請人面前毆打其配偶,使聲請 人極度驚恐,遭受極大之精神折磨,聲請人因此於翌日前往 就醫,可見被告行為已對聲請人之精神造成極大之傷害和影 響,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卻認本案之發生對聲請人僅有輕微 之影響,實嫌草率且於法不合。  ㈣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於法未合, 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強制罪嫌,為此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 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 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 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 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五、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然而: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是想和告訴人 談和解,沒有要妨害自由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晚間10時許,在都市社區偶遇同社區住 戶之聲請人,並徒手阻擋電梯門關閉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 人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 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94號卷【下稱 偵卷】第29至38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9至第38頁),可知監視錄 影畫面未有聲音,另於畫面16時52分30秒,聲請人進入電梯 ,被告緊跟在後,期間有一名女子嘗試將被告拉走2次,惟 均遭被告推開,並持續對聲請人說話,後該名女子將被告拉 出電梯,聲請人見狀隨即向前關閉電梯門,然被告將手從電 梯門穿過將電梯打開,聲請人用手將被告往外推,被告又站 回電梯門口對聲請人說話,嗣被告將該名女子拉走,於畫面 時間16時56分43秒時,電梯門關上且僅聲請人留在電梯內等 情。佐以證人即聲請人程麗文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因想幫 他朋友協調和解,但我不想和他和解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 頁);以及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想和聲請人談和解的事等語 (見偵卷第8頁),堪認被告確有因調解問題而與聲請人交 談,且整體過程歷時約4分10秒。惟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既未 有聲音,則單從畫面顯示之情形,尚無從明確得知被告與聲 請人當時對談之內容、語氣與相關情緒表現。  ㈢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以咆哮辱罵聲請人之方式,對聲請人施 強暴行為,且係為宣洩遭聲請人拒絕和解之怒氣,所使用之 手段與目的間不具關連性等語。然徵諸被告於警詢自陳:我 當下喝醉,潛意識有印象遇到聲請人要談和解的事,幾乎對 當時情況沒印象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加以上開勘驗結 果未能知悉2人當時互動及對話之實際內容,則聲請人稱有 遭被告大聲咆哮辱罵乙節,僅有其單一指述,欠缺其餘補強 證據,自難逕採,亦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有藉上開行為宣洩 情緒之意,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㈣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因被告本案行為過度驚嚇,導致身體不 適而於翌日凌晨就醫,係遭受嚴重侵害,並非僅有輕微影響 等語,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上 開醫療費用收據係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始提出,並非 原存於偵查卷內而顯現之證據,參以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 就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予以調查審酌,並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情詞,仍難採認。  ㈤綜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內容,已就卷 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被告單純阻擋聲 請人離開電梯口之行為,係為與聲請人商談和解事宜,歷時 約4分鐘,尚屬短暫,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性,且僅 對聲請人為輕微之影響,不具可非難性,而未超過社會相當 性,不足以刑法強制罪相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 ,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此外,偵查卷內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自難 認其犯罪嫌疑已跨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 則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聲自-99-20250310-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文郡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蕭涵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號刑 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家庭遭逢巨變及生母罹患嚴重疾病,為 顧全家庭經濟狀況,且已於金門尋得工作機會,並極力爭取 上訴後獲判減刑或緩刑宣告之結果,必將竭力配合後續程序 進行,斷無選擇逃亡之可能,不具得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原裁定駁回聲請,於法未合等語。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 予伊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等語。 三、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為 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 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干 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相對較 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 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 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 裁量。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見解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嗣所犯上開案 件,共2罪,業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 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 ,足認抗告人涉犯前揭罪名之嫌疑重大。又抗告人不服原審 判決,已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衡諸趨利避害之人性, 抗告人實有高度可能藉由出境、出海以規避審判或將來可能 之刑之執行,是衡酌本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抗告人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後,認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處分,以確 保審判及刑之執行,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㈡至抗告意旨所述負擔家庭經濟,需赴臺灣探視生母,及上訴 爭取有利之判決等節,與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 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 量所作成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必然關聯性。況且, 依目前金門往返臺灣多採搭機方式之常態交通狀況,抗告人 果有探視生母之需求,自可循此方式為之,此並不違反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5頁)。是抗告人此部分理由,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原 審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經核並 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鄉○○00號           指定送達:金門縣○○鄉○○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涵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羈押 ,嗣經改命提出新臺幣2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金門縣○○鄉○○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因伊家中巨變,經濟困頓,現居雲林縣 之母親亦有嚴重身心問題,需伊赴臺照顧,爰聲請准予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或至少解除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 同年3月6日止之限制出海處分,俾利伊得赴臺探望母親等語 。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 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 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 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4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前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業據 被告提起上訴。被告雖以需負擔家中經濟,並照顧在臺母親 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惟經本院分別電詢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巡署金馬澎分署,其答覆略為「以『搭機』赴 臺方式往返臺灣及金門,並不違反限制出境處分」、「以『 搭船』赴臺方式往返臺灣及金門,則因為有出海,已違反限 制出海處分」。可知被告可搭機往返臺金探望母親,自無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謂負擔家中經濟乙節,實與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無 涉,即便在金門縣,亦無礙被告可辛勤工作,獲取家庭生活 所需。鑑於被告經限制住居於本院所轄之金門縣○○鄉○○00○0 號且已提起上訴,自有確保其按時參與刑事準備與審理期日 之必要。是在被告業經本院判處前揭罪責下,實無從解除其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 。故認本件聲請難以為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10

KMHM-114-抗-3-202503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俊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俊卿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俊卿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 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17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 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 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至2所示8罪,前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附件編號2、3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類型犯罪,各罪間所侵 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 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 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 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 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 意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部分雖均已執畢 ,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 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NTDM-113-聲-649-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李文傑與林怡君為配偶關係」,應更正為「李文傑 與林怡君原為配偶關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文傑與告訴人林怡君案發時為夫妻關係,縱 因感情生變,仍應秉持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其等之糾紛,竟未 能控制自己情緒,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案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及僅坦承部分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5號   被   告 李文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與林怡君為配偶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文傑因林怡君拒絕其查看手機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21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忠義廟前,以徒手拉扯 林怡君衣領、以手臂勾住林怡君脖子等方式,妨害林怡君之 行動自由,致林怡君跌倒在地,受有右手無名指抓傷之傷害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林怡君友人何如芸在 旁協助拉住李文傑,林怡君趁隙脫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搶告訴人手機,而拉扯告訴人衣領及以手肘勒住告訴人脖子之事實;於偵查中坦承為拿告訴人手機來看,拉扯告訴人衣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何如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給他看手機,告訴人不從,被告就開始搶告訴人手機,沒搶到就大力拉扯告訴人衣領,伊就抓住被告衣領往反方向推遠離告訴人,多次嘗試後,被告就鬆手了,伊叫告訴人快跑,被告聽到後就衝去用手扣住告訴人脖子,他們就一起跌倒,伊從被告後方抓著被告往後拉,叫被告放開告訴人,被告才放開等事實。 4 現場照片及被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6張 證明告訴人右手無名指遭抓傷及被告左手拇指受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3-10

PCDM-114-簡-33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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