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318,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結婚,並育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劉若恩(原名彭若恩,男、000年00月0日
生)、劉哲瑞(男、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3
月23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約定「劉若恩、劉哲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擔任親權人,雙方約定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
相對人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850元,
作為子女扶養費用,其餘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之給
付,應匯至聲請人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如一
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10年5月5日兩造重
新協議劉若恩、劉哲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詎兩造離婚後,自109年4月份起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
扶養費,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故依約劉若恩、劉哲瑞之扶
養費視同至成年為止全部到期。另考量兩造係於109年3月23
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
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
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
或利益至20歲。因此,聲請人主張劉若恩之扶養費計算至12
4年11月份止,共計15年8個月(即188個月),故劉若恩之
全部到期之扶養費為2,039,800元(計算式:10,580元×188
個月=2,039,800元);劉哲瑞之扶養費計算至126年9月份止
,共計17年6個月(即210個月),故劉哲瑞之全部到期之扶
養費為2,278,500元(計算式:10,580元×210個月=2,278,50
0元),合計4,318,300元【聲請狀載4,309,300元,為聲請
人誤計誤繕,實際金額試算結果應為4,318,300元,併此予
以更正(計算式:2,039,800元+2,278,500元=4,318,300元
)】。為此,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爰聲明: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318,3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且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各定有明文。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
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
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
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
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
務。另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
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
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
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
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27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劉若恩、劉哲瑞,嗣兩造於109年3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劉若恩、劉哲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親
權人,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10,85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用,扶養費用之給付,應匯
至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嗣於110年5月5日兩造重新協議劉若恩、劉哲瑞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詎相對人自109年4月份起均
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迄今,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口名簿、系爭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堪認聲
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復未主張系爭離婚
協議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
對人即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本
件兩造既已成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相對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
給付子女扶養費,並受所約定之喪失期限利益條件所拘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4月份起即未給付任何有關子女之
扶養費,故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如一期未按時給付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為10
9年3月23日簽訂,依據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雖規
定滿18歲為成年,然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前
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
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
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
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
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權
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之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得聲請給付扶養費之
末日仍應以劉若恩、劉哲瑞年滿20歲之前一日為基準之日止
之各期扶養費視為全部到期。故聲請人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
書約定,請求相對人應一次給付劉若恩自109年4月起至124
年11月份止,以每月10,580元計算之全部扶養費計188個月
,共計2,039,800元(計算式:10,580元×188個月=2,039,80
0元);劉哲瑞自109年4月起至126年9月份止,以每月10,58
0元計算之全部扶養費計210個月,共計2,278,500元(計算
式:10,580元×210個月=2,278,500元),聲請人於此範圍內
請求相對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
定而為請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4日起(於11
3年12月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一
次給付自109年4月份起至劉若恩、劉哲瑞年滿20歲前一月份
止之扶養費4,318,300元(計算式:2,039,800元+2,278,500
元=4,318,3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PTDV-113-家親聲-299-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