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95號
原 告 陳老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忠信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地役權
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
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及第77條之5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
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
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及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
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林月娥、陳長豪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
定期命補正。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先具狀撤回對於陳隆發之訴,復具狀追加
陳長豪為被告,審閱請求之內容,均為其所有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請求確認對於同段175地號及182地號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二人均不得設置障礙物,併請求容許原告於二筆
土地裝設管線及排放汙水。雖訴之聲明共計二項,但就同一
地號土地,為達同一通行目的,故僅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
㈡而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亦以一訴請求①確認對於供役地即同
段175地號之土地有通行權、②被告林月娥不得設置障礙物及
妨礙通行、③被告林月娥應容許原告於該地號埋設管線及排
放汙水。本院認「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礙通行」係為達通行
目的,且僅請求消極不行為,不併算價額。「容許原告裝設
管線及排放汙水等」,係對供役地為積極行為,亦增加需役
地之價值,參考最高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之多
數意見,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且以袋地通行權之相同
計算標準核定之。
㈢至於原告因請求確認對於供役地即同段175地號之土地有通行
權,其所有之176地號(即需役地)增加之價值,為免鑑定致
訴訟延宕,亦參考上開座談會意見,但認176地號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040元,公告土地現值為36,00
0元,相鄰之177地號經鑑定則為57,200元(係111年度訴字第
1887號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額),申報地價顯然
過低,折衷採用公告土地現值較為合理。是本件以原告所有
之176地號「全部」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乘以百分之4乘以
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57,782元【計算式:124.
78㎡×36,000×4%×7年=1,257,78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埋設管線及排放汙水,同以此價額計算,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2,515,564元(1,257,782×2=2,515,564)。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948元。
三、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裁判費25,94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3-新簡補-195-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