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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銘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90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 銘昊於民國113年1月間被抓酒駕後已深感悔恨,第2次被抓 係因當時在夜店工作,接到女友電話稱被強行押上車後在其 住家附近跳車,希望其前往救援,其搭乘計程車返家後未見 女友,才又騎車外出尋找,遇員警巡邏上前求助而遭查獲酒 駕;第3次則是凌晨1、2時許結束夜店工作後已搭車返家休 息,清晨6時許起床前往健身房工作途中遭攔檢,才知酒精 未退。故受刑人1次是緊張想救人,1次是以為一覺睡醒體內 應已無酒精,均非故意犯錯,受刑人現很後悔,已辭去夜店 工作,專心從事健身房教練工作,幫諸多學生規劃課程目標 ,望檢察官網開一面,讓受刑人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方式彌補過錯,往後定不再犯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 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 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 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 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 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 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 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 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 難達科刑之目的、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188號、106年度臺 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分別於113年1月3日、113年3月15日、113年4月1日 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經員警攔查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各達每公升0.54毫克、每公升0.50毫克、每公升0.54毫 克,本院認其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先後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 科罰金)、併科罰金5,000元,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10,000元, 及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30,000元,並均已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下合稱本案),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906號指揮執行。 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係5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且於5年內3犯(⒈105年7月17日犯,酒測值每公升0.29毫 克;⒉106年10月7日犯,酒測值每公升0.89毫克;⒊113年1月 3日犯,酒測值每公升0.54毫克;⒋113年3月15日犯,酒測值 每公升0.50毫克;⒌113年4月1日犯,酒測值每公升0.54毫克 ),更於1年內有2次以上之酒駕紀錄,如不執行本案刑期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22日到署接受執行 ;嗣受刑人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陳述意見及聲請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查後,認受刑人確有前 述紀錄,又於短期內再犯,顯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 難收矯正之效,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906 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㈡檢察官上開決定及告知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尚非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書,然此等通知既已使受刑人知悉檢察官不准受刑人 就本案刑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對於受刑人得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自已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 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性質上與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 無異,受刑人當得對之聲明異議。另因本院即為諭知本案裁 判之法院,受刑人以檢察官不准其就上開刑期易服社會勞動 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及前 揭說明,程序上自無不合。  ㈢次查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之前述犯案紀錄,並考量受刑人到 署陳述之意見後,仍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受刑人實 難收矯正之效,為維持法秩序,核定不准受刑人就本案刑期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復已告知受刑人上情及救濟途徑 等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 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附於前述執行卷 宗可供查佐,足認執行檢察官係逐一審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 、本案犯罪情形,復參酌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意見後,仍以前述理由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決定甚明。  ㈣受刑人固以前揭「一」所示之理由聲明異議,惟受刑人於本 案前確曾2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受刑人本案係 於3個月內即3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有 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 刑人歷經前案之執行後,猶未能記取教訓,絲毫不思警惕而 反覆再度違犯相同類型之案件,其無視法律禁制及漠視其他 用路人人身安全之輕率心態實已甚為顯然;受刑人復於本案 各罪均已判決確定後,猶執己見認其非故意犯罪而請求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益見受刑人未能反省己非,單純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不足令受刑人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 犯。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受刑人之刑案紀錄為據 ,依專業判斷,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顯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係為使受刑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 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做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 否准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 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均無違;執行檢察官審酌判斷時所依 據之事實復無違誤,亦無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 法瑕疵情事,自應予尊重。  ㈤綜上所述,本件就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 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 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堪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DM-113-聲-2210-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平均地權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冠銘 訴訟代理人 曾偉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至上訴人所銷售之「一品苑」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現場辦理預售屋聯合稽查,上訴人除 於現場提供空白契約書外,復於同年月22日補附4份已簽訂 之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經被上訴人查核發現上開契 約書有關「賣方對廣告之義務」、「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 」等諸多條款不符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遂以110年11月1 6日府地籍字第1100230834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 意見,並提出系爭建案於110年7月1日(含)以後簽訂之所 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供參。  ㈡上訴人以110年11月26日佳字第1101126001號函檢附9份系爭 建案之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說明已將不符合「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契約條款修 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銷售預售屋所使用之系爭買賣契約 ,不符合內政部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因係經被 上訴人第1次查獲,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及「 花蓮縣政府處理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規定統一裁罰基準 」第2點「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項次8規定 ,以110年12月22日府地籍字第1100255807號函附花蓮縣政 府處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戶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總計9戶共處罰鍰54萬元。上 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1年度 訴字第6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銷售系爭建案使用之系爭買賣契約內 容,違反內政部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壹、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 ,分述如下:   ⒈一般預售屋購買人與建商訂定買賣契約,只能信賴建商廣 告,此時建商所負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廣告之 說明及樣品屋示範,均應成為契約內容一部,有最高法院 數則民事裁判見解可參。準此,被上訴人認為「樣品屋」 應視為廣告之一部分,乃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賣方 對廣告之義務」中約定「……另銷售現場展示空間、擺設佈 置及樣品屋,僅供買方作為自行裝潢或規劃設計之參考, 並非本契約之一部分,亦非屬本契約之給付範圍,賣方無 履行或交付義務,買方日後不得據此請求賣方給付或主張 任何權利」不符「應記載事項」第2點規定,尚屬有據。   ⒉鑑於預售屋事先可取得資訊的有限性及現今集合式住宅之 公寓大廈住戶戶數甚多、公同共有部分比例高漲,因無成 品可供檢視,消費者只能從契約獲悉有關停車位性質、位 置、型式、規格暨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各包含何部分、該 各部分之面積及總面積等會影響購買意願的重要資訊,內 政部將其等明列於應記載事項第3、4點,以利消費者決定 是否購買。基此,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三、汽車停車空 間標示及其他約定」既未載明買方購買之停車位係屬平面 式、機械式或其他,亦未於停車位空間規格載明高度,被 上訴人認不符「應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即非無據;系 爭買賣契約第4條及附件三未加總專有部分總面積,且未 有約定房地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 應依「應記載事項」第6點規定互為找補,而附件三有關 房屋面積說明之「主建物部分」載有業經內政部107年2月 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50817號函釋屬未經明確定義之 「即一般所稱室內面積」,被上訴人認定與「應記載事項 」第4點規定不符,洵屬有據。   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有關「契約總價」約定:「本契約之房 地、汽車停車空間出售標示及買賣總價款說明,詳如【附 件一】說明」,而附件一對房屋總價僅記載「主建物部分 」、「陽台部分」、「共有部分」,足見其未加總房屋專 有部分總價款,被上訴人認定與「應記載事項」第7點規 定不符,難謂無據。又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僅約定:「本 社區共用部分及分管約定方式……」,未完整記載地下層、 屋頂及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被上訴人認定與「應 記載事項」第10點不符,亦屬有據。另鄰損事件通常係賣 方之施工單位於施工過程中所造成,屬可歸責於賣方事由 ,則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增列「鄰損協調時間」為完工得 順延之例外情形,顯已侵害消費者權益,被上訴人認此增 列不符「應記載事項」第12點規定,誠屬有據。至系爭買 賣契約第15條「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期限」三、 增列「但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第22 條「通知交屋期限」二、增列「如買方藉故拒絕或拖延辦 理交屋手續,逾期則視為交屋完成」等不利消費者約款, 被上訴人認與「應記載事項」第14點、第15點規定不符, 要非無據。  ㈡裁罰基準表係被上訴人本於主管機關地位,對於違反平均地 權條例第81條之2規定,斟酌違規事件之種類、違規次數等 不同情節所訂定裁量權行使基準,並未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 81條之2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裁 量之目的及範圍,自得援為行使裁量權依法裁罰之依據。有 關上訴人銷售系爭建案所使用之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平均地權 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審酌其係第1次違反, 按系爭買賣契約實際所載建物交易戶別其專有部分數量計算 ,共計9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及裁罰基準表 項次8規定,以原處分按戶處以6萬元罰鍰,共計54萬元,係 被上訴人本於職權,於法定罰鍰範圍內所為裁處,於法有據 ,且符合內政部訂定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 售屋銷售資訊備查辦法(下稱申報登錄及銷售資訊備查辦法 )第7條第7項規定,並無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違法,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銷售預售屋者,使用 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 棟)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增訂理由略 以:「考量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消費者權益 影響重大,且易滋生交易糾紛,爰於第5項規定逕行處罰之 罰則。」而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5項、第47條之3 第3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5項規定授權訂 定申報登錄及銷售資訊備查辦法第7條第7項規定:「銷售預 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處罰;其已簽約 者,按每份契約所載戶(棟)數處罰。」消費者保護法第17 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 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 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 告之。」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規定,以109年12月25日台內地 字第1090147669號公告修正「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並自110年1月1日生效。由以上規定可 知,銷售預售屋者所使用之契約,不符合內政部公告之「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戶 (棟)、已簽約者按每份契約所載戶(棟)處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㈡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 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 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 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準此,倘其他法律另有 處罰規定者,即應優先於消費者保護法前揭規定而適用。上 開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56 條之1所定「法律另有處罰規定」之情形,故應優先於消費 者保護法第56條之1而適用。  ㈢行為時即110年9月29日訂定「花蓮縣政府處理平均地權條例 第81條之2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裁罰基準表項次8規定 :「違規構成要件(平均地權條例):銷售預售屋者,使用 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裁罰額度範圍(新臺幣:元):一 、違反本項規定者,按其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3年 內就銷售同一預售屋建案使用之買賣定型化契約,違反同一 規定受裁罰之次數處罰如下,並按該次裁罰金額乘以預售屋 買賣契約書所載戶(棟)數計算:㈠第1次處罰鍰6萬元。㈡第 2次處罰鍰12萬元。……二、前點戶(棟)數之計算,係指同 一建案依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實際所載建物交易棟別、樓別或 戶別等,其專有部分數量計算。」該裁罰基準表係被上訴人 基於地方主管機關地位,所訂定之裁罰基準,對於違反平均 地權條例第81條之2規定,斟酌違規事件之種類、違規次數 等不同情節所訂定行使裁量權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平均地 權條例第81條之2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逾越 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及範圍,自得適用。  ㈣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至上訴人銷售系爭建案現場 辦理預售屋聯合稽查,上訴人除於現場提供空白契約書外, 又於同年月22日補附4份已簽訂之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經被上訴人查核發現上開契約書有諸多條款不符內政部 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 之2第5項規定,遂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並提供110年7月1日 以後簽訂之所有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函附系爭買賣契約,並 說明已將不符合「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契約條款修正 ,惟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共計9戶違反 規定,屬第1次違規,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及 裁罰基準表項次8規定,以原處分按戶處6萬元罰鍰共54萬元 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㈤關於原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不符合「應記載事項」第2點、 第12點、第14點及第15點部分: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⑴「應記載 事項」第2點「賣方對廣告之義務」規定:「賣方應確保廣 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 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 。」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賣方對廣告之義務」,其中「… …樣品屋,僅供買方作為自行裝潢或規劃設計之參考,並非 本契約之一部分,亦非屬本契約之給付範圍,賣方無履行或 交付義務,買方日後不得據此請求賣方給付或主張任何權利 。」之約定,與「應記載事項」第2點規定不符;⑵「應記載 事項」第12點「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規定:「㈠本預 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__年__月__日之前開工,民國__年 __月__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 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 間:1.……2.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 生時,其影響期間。……。」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開工及 完工最後期限」約定:「……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 期間:㈠……㈡因政府法令變更、鄰損協調時間或其他非可歸責 於賣方事由時,其影響期間。……。」鄰損事件通常係因賣方 之施工單位於施工過程中所造成,屬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 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將「鄰損協調時間」列為完工得順 延之例外情形,顯已侵害消費者之權益,與「應記載事項」 第12點規定不符;⑶「應記載事項」第14點「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期限」規定:「……㈢賣方違反前2款之規定,致各項稅 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賣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 權益時,賣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5 條「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期限」第3項增列「但非 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之約定,與「應記載 事項」第14點規定不符;⑷「應記載事項」第15點「通知交 屋期限」第3項規定:「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__日內 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 ,不在此限。」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通知交屋期限」第 2項約定:「買方應於收到賣方之交屋通知日起7日內配合辦 理交屋手續,如買方藉故拒絕或拖延辦理交屋手續,逾期則 視為交屋完成,賣方不再負保管責任……。」系爭買賣契約增 列「如買方藉故拒絕或拖延辦理交屋手續,逾期則視為交屋 完成」等不利消費者之約款,與「應記載事項」第15點規定 不符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 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銷售系爭 建案所使用之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 項規定,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係第1次違反,按系爭買賣契 約實際所載建物交易戶別其專有部分數量計算,已簽約者共 計9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裁罰基準表項次8 等規定,以原處分按戶處以6萬元罰鍰,共計處上訴人54萬 元罰鍰,符合申報登錄及銷售資訊備查辦法第7條第7項之規 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 核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與「應記 載事項」並無不符,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矛 盾之違法等語,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並無可採。  ㈥至於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全屬平面停車空間,自無平面與機 械之分,且於系爭買賣契約附圖二、四、五均已標明車位均 為平面式車位,樓層高度並已標示於附件八建造執照影本, 並經建管機關審核通過,並未違反「應記載事項」第3點; 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已有約 定,並未違反「應記載事項」第4點;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 契約總價」已約定:「本契約之房地、汽車停車空間出售標 示及買賣總價款說明,詳如【附件一】說明」,附件一對房 屋總價已記載「主建物部分」、「陽台部分」、「共有部分 」,並未違反「應記載事項」第7點;有關地下層、屋頂及 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系爭買賣契約分別於第3、5、 13、20條、附件三、十及附圖四至七中約定,並未違反「應 記載事項」第10點;原審未審酌契約實質內容為判斷,逕認 上訴人違反「應記載事項」第3點、第4點、第7點及第10點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節,固非無所據,惟因系爭買賣 契約不符合「應記載事項」第2點、第12點、第14點及第15 點,已如前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銷 售預售屋者所使用契約之條款,有不符合內政部公告「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情事者,無論其違反條款多寡,主管 機關即應按戶(棟)處以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其 法定最低裁罰額度為按戶(棟)處以6萬元罰鍰。又因被上 訴人對本件違規行為係按戶處以最低額度之6萬元罰鍰,則 縱排除原處分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不符合「應記載事項」第3 點、第4點、第7點及第10點部分,在別無其他應減輕裁罰事 由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不符合「應記載事項 」第2點、第12點、第14點及第15點部分,仍應就上訴人已 簽約9戶按戶裁處最低額度之6萬元罰鍰,並不影響其裁量權 之行使,是此部分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另原判決論以:系 爭買賣契約有關房屋部分中之主建物部分記載即一般所稱「 室內面積」,屬未經明確定義之名詞,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 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不符乙節,經查,被上訴人並 未以此作為原處分裁處之理由,亦未追加此一理由,此部分 容屬贅論。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應予 維持。至原判決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8

TPAA-112-上-413-202411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允翔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芷誼 律師 被 告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郭俊德 訴訟代理人 王柏鈞 汪哲緯 陳庭筠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所屬野戰混合砲兵營營部 及營部連中士組長,具已婚身分,因民國112年5月至7月間 與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已婚吳姓女性上士(下稱吳女)有違反 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經被告查證屬實,據於112年9月 23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2年9月26 日陸澎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 嗣因原處分懲罰事由欄誤植行為時間為「112年7月中旬」, 乃以112年11月2日陸澎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更正為「11 2年5月至7月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所認定之重要基礎事實,未考量原告當時之情狀, 亦未詳加調查事實具體說明,僅注意不利原告部分,尚屬 違誤:    ⑴被告未考量原告於112年4月間發現妻子有外遇情形(現已 離婚),妻子持續與對方聯絡並一同以言語刺激原告, 致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之背景事實。而原告112年5月至 7月間,每月前往三軍總醫院臺中分院就診,吳女基於 士高班同袍情誼,陪伴原告前往就診。期間雖有牽手、 摟腰等情事,但係因朋友關係打鬧,期盼原告能夠開心 而為,實非係因基於外遇之目的。又112年6月期間,因 原告身心狀況尚未好轉,更心生自我了結之念頭,吳女 遂留下與原告同住一房照顧原告以免憾事發生,當日兩 人非同床共眠,而係分睡於床上及沙發,仍遵守性別分 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考量至此,僅注意原告之不 利情狀,即謂原告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其認定重要之基 礎事實亦有違誤。    ⑵況原告違失行為究竟是「不當情感關係」還是「未尊重 性別互動分際」,兩者不同,被告並未詳加調查,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僅就原告及吳女描述當日狀況,就推定 原告與吳女係「故意」共宿一室,並有發生「違反『不 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之違失行 為,核屬有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⒉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等,非屬適法 :    ⑴縱認本件屬違反不當情感關係,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 概以已婚及共處一室即謂屬重大違失行為,忽略原告之 違失行為,並非係大眾所無法忍受之外遇情狀,顯與社 會通念所認知之不當情感關係而有本質上之不相同。    ⑵歷年相類似之案件,甚至情節比本件嚴重者,多數均僅 以1大過為處分;然原告之行為僅涉及私人感情問題, 尚與公益無關,更攸關生命之存否之情況,而非係外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未考量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所 生損害程度、行為後態度及原告服役期間之品行良好等 ,而為適當之處分。被告僅機械式適用國軍人員違反性 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將原告行為一概論重度違失行為 ,忽略個案之差異性以及急迫性之情狀,顯然為裁量怠 惰或濫用,又未針對具體個案為合義務性裁量,而以最 高標準懲處,逕對原告判處「重度」之「一次2大過處 分」之原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顯然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懲罰事由經行政調查屬實,均有相關證據可佐: 案經被告調查,原告坦白承認112年5月至7月間與吳女會 面,期間兩人有牽手、擁抱及摟腰行為,已超出一般朋友 的關係,知道自己的錯誤等語,有原告報告書、原告之妻 張女提供佐證照片、張女向國防部1985申訴內容可佐,乃 據以認定原告有「於112年5月至7月間與同軍職已婚人員 吳女一同出遊,雙方有牽手、擁抱及摟腰等不當行舉,並 共同入住臺中豐原區民宿同宿一晚」情事,核其所為已構 成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 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係」,該當陸海空軍懲罰法(下 稱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 頒定之法令」之懲罰事由。   ⒉原處分之作成有將有利不利原告事項一併審查,無違比例 原則:    ⑴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召開人事評議會時,就原告身為服 役12餘年資深士官幹部,理應為資淺士官及所有士兵之 表率,卻因其配偶外遇率爾違犯本件,違反義務重大, 並嚴重影響單位軍事紀律,且幹部亦表示原告無法承擔 太多事務,交辦事項仍須幹部在旁提醒,才能完成任務 ,無領導幹部之自覺,工作期間常常與太太講電話吵架 ,在營表現並不理想,犯後坦承違情,尚有悔意,及其 行為態樣為牽手、擁抱、摟腰並共同入住臺中豐原區民 宿同宿一晚等面向綜合討論後,認屬於「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不當情感關係-重度」,就原 告不當情感關係行為投票大過兩次計4票,爰決議大過 兩次,且本件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均符合 軍懲法相關規定,已就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⑵本件大過兩次並非最重之撤職懲罰,且相關類案無發生性關係之不當情感關係類案亦有大過兩次者,發生性關係者更有撤職處分者,是認本件原處分裁量符合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個人電 子兵籍資料(本院卷第47-59頁)、112年9月23日評議會會 議紀錄(本院卷第105-112頁)、原處分(訴願卷第3-5頁) 、被告112年11月2日原處分更正函(本院卷第17-19頁)及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2-27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現役軍人懲罰之法規體系:    ⑴實體規定部分:     按行為時軍懲法是為了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 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的違失行為所制定,該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 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第13條第4款規定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第15條第14 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 頒定之法令。」其規範目的在於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 確化,然而於列舉13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生活事實 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 第14款概括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將無法窮盡列舉的 違失行為侷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的法 令,以兼顧懲罰明確性的要求。至所謂「法令」則包括 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 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    ⑵懲罰應踐行之法定程序部分:     次按軍懲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 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 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 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及「前2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 ,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 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 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 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 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 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 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則就軍人懲罰應踐行之法定程序為明確規 範。 ⒉軍風紀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 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 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的現代化優質國軍,按其 特殊性質及專業,依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 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 定,發布軍風紀規定(97年7月29日國防部國政監察字第0 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108年5月8日國防部國督軍紀字 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 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及違失行為態 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藉以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 (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換言之,軍風紀規定是 主管機關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的特殊任務,對軍令有 絕對服從的義務,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 力,依據職權參照上開法律所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 本旨而訂定的行政規則,據以補充軍懲法第15條第1款至 第13款無法窮盡列舉的現役軍人違失行為的具體類型,而 為同條第14款後段所指的「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並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 ⒊現役軍人如有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等情事 即屬符合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具體類型 :    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㈡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第32點第4款 規定:「違反風紀維護一般規定……㈣違反風紀案件人員, 由單位詳實調查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 ……。」準此,現役軍人如有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 動分際等情事,依前述說明,已符合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 所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的要件,而 構成應受懲罰的事由,應分別依軍懲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 關規定懲罰。   ⒋綜上,現役軍人如有違反國防部所頒定的軍風紀規定等相 關法令的違失行為,即應依相關規定予以懲罰。  ㈢被告所為2大過處分符合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⒈事實認定部分:    ⑴查原告因與吳女有牽手、擁抱及摟腰,並共同入住臺中 豐原區民宿同宿一晚等不當男女關係之違失行為,經原 配偶張女申訴後,由被告查證屬實,有國防部112年9月 4日「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被告「1985諮 詢服務專線」申訴案件回報表、原告撰寫之報告書、佐 證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80、82-85頁)。被告據 此於112年9月23日召開評議會,經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 ,並經與會評議委員審酌軍懲法第8條各款事由充分討 論後,認原告為服役逾12年之資深士官幹部,本應熟知 各項軍紀營規,且為資淺士官兵之表率,卻未潔身自愛 、以身作則,竟與已婚吳女同住一房,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而遭原配偶張女投訴,已嚴重影響單位軍事紀律及 團體榮譽,且犯後毫無悔意,顯見法紀觀念淡薄等情, 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此有被告評議會會議紀錄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05-111頁)。又上開評議會由5位評議 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3位,女 性委員2位,副指揮官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 三分之一,評議會之組成核屬適法。    ⑵再者,依評議內容可知,評議委員係依被告提出之事證 及原告於會中之申辯內容,綜合研判原告確有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情事,且情節重大,其基礎事實並無錯誤,又 認定原告受懲罰之理由亦具體明確,無與本件無關事項 之考量,且該會之組成及踐行程序均符合軍懲法規定, 堪認系爭評議會所為之表決結果,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 、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    ⑶原告雖主張其與吳女於臺中會面及共同投宿民宿係源於1 12年4月間發現妻子張女有外遇,並因此罹患重度憂鬱 症,陸續於同年4至6月間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三軍總 醫院澎湖分院就診。臺灣就診部分,吳女基於士高班同 袍情誼,均陪伴原告前往就診,因112年6月15日之回診 為早上,遂提前(14)日到臺中,當時吳女因見其攜帶安 眠藥,擔心原告有不理智之行為,方與原告同住民宿照 顧,其與吳女關係並非不當男女關係,並以證人吳女到 庭證述(本院卷第359-364頁)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就診紀錄(本院卷第269-277頁)為證。惟原告縱因原婚 姻之破裂而產生情感上之痛苦、疾患並就診,然此亦不 得合理化其自身與已婚女性士官同宿一室、當街擁抱、 牽手、勾肩逛街等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且足以破壞婚 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此從證人吳女到庭證述其婚姻 關係亦因此破裂並已離婚亦可得證實(本院卷第365頁) ,是評議會認原告於同宿時間,縱無從證明發生性行為 ,然依社會通念,原告所為仍屬「不當男女關係」,並 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故原告主張非屬不當情感 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⒉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⑴按軍懲法第13條針對士官違失行為之懲罰,定有9種之懲 罰法律效果,軍事機關於懲罰士官時,究應選擇何種懲 罰,自應為合義務之裁量,以符責罰相當之原則。次按 「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 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 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 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 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 行為後之態度。」軍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規定係就法律效果之懲罰種類選擇,參照國軍之特性, 明定就懲罰輕重應衡量之重要事項,作為審酌之裁量因 素。而軍事機關於個案懲罰之裁量時,自應綜合審酌該 條項所定10款事項作為懲罰之依據。惟行政法院對於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原則上 在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範圍內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而作 有限司法審查,僅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過程或結果有 逾越法定裁量權限、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 事,始得予撤銷。    ⑵查被告以原告為現役軍人,營外不當情感關係,合於前 開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具體類型。而 被告作成記大過2次懲罰係經審酌原告已婚身分,身為 部隊服役逾12年之資深士官幹部,本應熟知各項軍紀營 規,且為資淺士官兵之表率,卻未潔身自愛、以身作則 ,竟與已婚吳士同住一房,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已屬國 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參考基準表之「重度」違失, 乃依軍懲法第8條規定審酌其違失行為之動機及手段、 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 行為後之態度等綜合考評,並參考懲罰基準參考表(本 院卷第131頁)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    ⑶經核,對照被告所提出之懲罰基準參考表(見本院卷第1 31頁)係國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之具體作法中針對國軍 人員違反性別分際行為進行懲罰時所考量其行為態樣、 情節輕重及役別等裁量因素加以具體化所訂定之參考基 準,以期統一各所屬機關人員執法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 之標準;具體而言,該參考表將行為態樣區分為「異性 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密行為」「 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等6類 行為態樣;將違犯程度分為「輕度」「中度」「重度」 ,並依「義務役」與「志願役」等服役身分別訂定不同 懲罰種類與額度,核係將軍懲法第8條第1項所定行為之 手段、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及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等裁量因素之 具體化,自與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無違。從而,評議 委員依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已審酌原告上開違失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之程度、 所生危險或損害及態度,認原告構成軍風紀規定第31點 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作成大過2次之懲罰,落 實軍紀兼顧警惕效果,以符合國軍用人政策之品德要求 ,核無裁量濫用之違誤。 ⑷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A.原告主張其罹患重度憂鬱並就診,且縱認與吳女有擁 抱、摟腰並共同入住民宿等違反男女分際之行為,亦 僅涉私人感情與公益無關。另被告營輔導長於評議會 陳述原告「無領導幹部之自覺」,尤予與事實不符。 評議會顯未考量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程度 、行為後態度及原告服役期間之品行良好等,率然作 成大過2次之懲罰,顯違反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 而有過度懲罰之情事,顯構成裁量濫用之瑕疵而違法 云云。     B.然查,本件被告所屬混砲營獲知原告罹有重度憂鬱陸 續就診後,除列輔導個案外,並依家訪時家人稱原告 壓力來自部隊,故容許原告免留宿返家照顧小孩及減 少衛哨、安全士官勤務。後被告營輔導長羅椲程曾詢 問原告所屬連長、副連長、輔導長、士官督導長及同 寢室室友進一步釐清,因室友表示常聽到原告通話時 爭吵的情形,認定壓力來源應始自前妻感情上之糾紛 。此外,原告平日之工作表現,部分士兵向其表示原 告心情好就會去修車,心情不好就要幹部提醒,無領 導幹部之自覺等情,業據羅椲程到庭證述屬實,並有 其於評議會發言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68-372、109-11 0頁),是有關原告罹患重度憂鬱之可能原因及平日表 現等資訊,均已由營輔導長之揭露而由評議會之委員 審酌。     C.再者,證人即原告原任職務輪車組所屬之排長黃宏銘 雖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交付原告之輪車業務,均可完 成,派工後之執行情形,擔任排長本就需關心,營輔 導長陳述原告無領導幹部之自覺,應有所矛盾等語( 本院卷第291-292、295頁),經核與上開證人羅椲程 就原告行為時部隊之表現未盡一致,惟羅椲程上開陳 述,係憑其對原告家訪及原告所屬單位長官、同僚人 員訪談所得,亦有所憑,自得為評議會委員審酌之依 據(本院卷第110-111頁)。     D.從而,被告評議會審酌上情,認原告與前妻之關係或 屬其壓力來源,於部隊已採取相應之緩和措施後,仍 於就醫過程有上開不當男女關係,顯見原告缺乏軍法 紀觀念,進而認定原告違失情節為重度,乃決議核予 大過2次之懲罰,堪認懲罰評議會決議之裁量結果係 衡酌前揭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法定事項所為,核 無恣意濫權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有利不利應一律注 意原則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告懲罰評議會之裁量 結果,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慮 及前情,其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與 裁量瑕疵之違法,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大過2次懲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28

KSBA-113-訴-74-20241128-1

毒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漢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96 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漢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漢武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之3年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2日13、14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號之0 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咖啡飲用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持臺灣 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鑑許字第41號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於113年7月16日12時0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被告前科累累,有多次妨害 秩序、妨害自由犯行,認不宜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令其前 往醫療處所實施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 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 模式,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 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 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 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 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 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 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強制戒治處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81號裁定停止戒治在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件被 告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故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  ㈡次查,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並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鑑許字第41號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6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3年度刑警大隊尿液檢體編號與受驗人年籍資料對照總冊等(警卷第1、7至10頁)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馬公簡易庭於109年12 月30日以109年度馬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前科累累,有多 次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犯行為由,認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等語,尚非無據。復查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裁量尚無事實 認定錯誤、違背法令,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 反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核屬其適法行使裁 量權之範疇,本院當予以尊重,故本件聲請於法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28

PHDM-113-毒聲-10-20241128-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紹綸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訴訟參與人 施貴元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93、525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 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料理刀2把均沒收,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A)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未依法善盡對國民法官為罪名告知及法律說明義務   關於本案核心爭點即在殺人罪嫌與過失致死罪嫌間「故意與 過失之區別」、「有無構成『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要件」 、「自首之法定要件」乃至於科刑之一切基本原則與框架, 以及應予酌量之證據等,原審至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對國民法 官為任何闡明或解釋。  ㈡違反澄清義務,且就與本案爭點及量刑直接相關之證據均無 正當理由拒絕調查   原審一方面將被告之「犯罪動機」列為爭點,並准予檢方使 用「以動機推測殺意」等嚴重違反證據法則之方式進行論證 ,卻就被告為駁斥檢方所主張之犯案動機、證明其案發前後 精神症狀、身心症狀所擬聲請調查之證據全數予以駁回,顯 係違背法院中立、無罪推定、澄清義務與武器對等之基本原 則。  ㈢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⒈國民法官之預斷與偏見: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即指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嚴重違反國民法官法預斷防免與餘事記載禁止 之規定,原審仍容認檢方以誇大、煽動與誤導或偏見性之方 式提前揭露、評價證據,不當影響國民法官法庭心證,屬無 法補正之程序瑕疵。辯護人對上情於原審已屢次聲明異議, 未見原審法官為處理。  ⒉容任檢方藉由詰問證人或訊問被告程序,提出未經法院許可 調查之證據,侵害被告防禦權,且違反國民法官法與當事人 進行原則之意旨。  ⒊侵害被告緘默權與不自證己罪特權:被告屢經要求對自己作 出不利之法律評價,更在已明示行保持緘默之意思後,猶遭 檢察官行違法之誘導訊問,甚至假借訊問被告之名調查未經 許可之證據、將個人之推斷強加於國民法官,利用被告行使 緘默權令國民法官對被告作成不利之推斷,而審判長竟予容 任,未為適當之處分闡明。  ㈣原審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⒈原審判決不備理由:  ⑴原審判決對於其何以將被告之動機定義為「報復」乙節隻字 未提,卻逕以之作為推論被告存有殺意之依據,亦未說明卷 内證據支持被告「目的在於挽回朋友情誼」之有利證據何以 不被採納之原因。  ⑵關於被告有無責任能力之論述,原審判決内對於被告「有無 控制能力」此一法定要件全然未加說明。  ⒉原審判決理由矛盾:   ⑴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之殺意係於「案發當下」始發生,卻將 本案被告定性為「預謀計畫性殺人」,顯然對於被告犯意發 生時點之認定前後不符,嚴重影響論罪與科刑之合法性。  ⑵原審判決雖將被告之犯案動機認定為「報復」,卻又於判斷 責任能力時採納「被告之目的係為挽回被害人」之論理,二 者判斷顯然相互矛盾。  ⒊原審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⑴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證據内容不相符合,包括:  ①原審判決認為依據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所顯示之傷勢可判斷被 害人「業曾利用自己雙手防禦阻擋被告攻擊」,然此與本案 之鑑定人即法醫師饒宇東到庭證述不相符合(判決所引之傷 勢,其成因顯與專業科學理論之認定結果不符,且無從據以 排除被害人現場試圖奪刀之可能)。  ②原審判決雖稱「被告係先朝被害人施英傑左後肩處突剌1刀, 致使被害人施英傑負傷鮮血直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所不否認」,然遍觀被告自偵查迄今之全部陳述,均無任何 涉及「朝被害人左後肩突刺」、「持續持刀猛刺被害人要害 」之内容。  ⑵以内容不明且顯有多種解釋可能之證據作為判決依據:原審 判決雖將證人即被害人鄰居吳鎮宇證稱其於案發當日聽聞「 讓我走」、「你坐這裡,你坐著」等語,引為被告存有殺人 犯意之證據,惟依據吳鎮宇到庭後所具結證述之内容,其完 全無法分辨上述二句話語是由何人、在何時、基於什麼原因 所說的,甚至無法確認這兩句話是不是出自同一人之口。原 審判決以此推認被告之殺意堅定,實與論理法則嚴重相違。  ⑶本案自始即無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無殺意、排除傷害致死或過 失致死可能之直接證據:遍觀原審判決之意旨,對於客觀證 據及具有專業科學知識之鑑定人均肯認支持之「被害人奪刀 」等事實主張,然卻單以「與事理常情有違」即片面否認, 據以推定起訴事實為真;關於被告之責任能力判斷,亦未就 被告何以具有完整之控制能力加以說明。此等論理方式之判 決,有違經驗法則情形。  ㈤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與裁量不當  ⒈原審判決以「被告未真心悔悟」作為不適用刑法笫62條自首 減刑規定之理由,顯與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相違  ⑴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之見解並 闡明「自首並未以真心悔悟為要件」之意旨(原審判決第18 頁參照),肯認被告符合自首之適用要件,卻逕以被告報案 不夠即時為由,以「堪認被告明知自己殺人後,已見被害人 施英傑傷重瀕臨死亡之際,猶自顧更換血衣、清洗兇刀為首 要,益徵其報警自首之際並無任何真誠之自首心態」,將被 告自首並非真誠作為排除減刑規定適用之主要理由,其判斷 標準顯已前後矛盾。  ⑵依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衝突結束 至其報案間之間隔實僅有22分鐘(原審判決第18頁第28行) ,相較於過往實務上肯認得予減刑之案例,其報案時間並未 特別遲延。對於一未受過醫療救護專業訓練之大學生而言, 此等時間要用來判斷狀況、採取急救措施並下定決心主動面 對自己刑責,可能未必充足;然倘自始有意逃亡、隱匿證據 ,倒是綽綽有餘。以本案之情形而言,不僅係由被告主動聯 繫員警、引領員警抵達案發地點,員警抵達時,全案之兇刀 、染血衣物等重要證物亦均留在現場,鑑識人員亦未曾表示 本案有何被告造成採證困難之情形。依據證人吳鎮宇之證述 ,其於案發當日看到被告神色匆忙的離開房間至陽台查看, 並用很快的速度衝下樓找警察與救護人員,原審對於此等情 形何以解釋為被告欠缺真誠悔悟之想法,全然未為交代。   ⑶原審判決在並無證據支持被告存有「犯罪前即有自首以圖減 刑寬典之計畫」、「任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擴大」、「 因迫於檢警嚴厲追查之壓力而不得不自首」等例外得不予減 刑之情形下,逕以被告「並無任何真誠之自首心態」作為排 除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之主要理由,實已逾越其裁量權之法 定界線,亦嚴重違反證據法則,與刑法第62條之立法原意全 然相左,存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濫用裁量權限之違誤。    ⒉原審判決以「被告為法律系學生,就自身涉法行為,能夠運 用所學進行法律要件的檢驗,並採取對自己有利的說法」( 原審判決第19頁第28行以下)為由,認被告係因預期邀獲必 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認定本案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 要件之理由,已構成裁量濫用與類型歧視,違反平等原則。  ⒊原審判決不當援引被告於看守所接受輔導過程中,曾有「自 己沒有前科、應可得到量刑預估10至15年」之陳述,作為其 加重量刑之理由,違反證據法則,且侵害被告與輔導人員間 之秘匿特權,未經被告同意,不應作為對被告進行不利判斷 之依據,以免破壞輔導人員與被輔導者間之信賴關係。法務 部○○○○○○○○收容人輔導處遇報告之內容以觀,其上雖有輔導 人員、科長、秘書、副所長、所長等人之用印,然並未記載 該報告之撰寫人以及實際對被告進行輔導之人員身分為何。 該報告並非比照心理師諮商輔導紀錄之標準,於每次輔導後 作成逐次之訪談紀錄,而係在收受原審法院之函文後,一次 性將前後共21次之輔導內容統一記載於2頁之報告內函覆法 院。從而,本案被告究係於何次輔導時、基於如何之原因或 提問、向何人表達自己認為其刑度約為10年至15年,實均有 重大疑問。原審自始即未試圖釐清被告作出前開陳述之前後 脈絡,又此等證據與本案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或刑法第57條之 量刑因子無關,原審逕行引用為量刑依據,實非適法。    ⒋本案與被告之身心狀況、家庭背景、同儕關係、醫療紀錄及 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等科刑因子,即證人江政彥(心理師)、 卓以平(身心科醫師)、陳彥宇、駱肇樑及其他書面證據, 原審判決均拒絕調查,亦未於判決内加以斟酌,顯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科刑裁量怠惰之重大違誤。 三、審查原則   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 ,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 權限,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10條 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上訴審程序,於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關於上訴審之規定時,應本於本法第91條所揭示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為之。」第300條復規定: 「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 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 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明示第二 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二審法 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之立場,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為審理 對象,審查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 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原審認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如第一審判決附 件附表一所示),經核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依本法第 9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得逕採為判斷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辯護人就前開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中,以鑑定證 人吳季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員)並非負 責本案血跡鑑識範圍為由,爭執其於原審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344頁,民國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惟查,鑑定證人吳季宜於原審中證稱:從事刑案現場工作 年資約17年,其於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4年修習刑案現場勘 查採證課程中,即有血跡型態相關內容,另其亦有參加中華 民國鑑識科學學會血跡型態分析講習。其曾於111年10月21 日至現場勘查,但現場勘查是一個團隊分工,並非單由1個 人負責所有蒐證、送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2至81頁)。依 鑑定證人於原審所述之學經歷、專業訓練,堪認其具備相當 鑑識專業知識及能力,又於案發後親往現場進行勘查採證, 並以科學方法分析鑑識,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本於鑑 識專業之特別知識及其勘察鑑識所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非 可視為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 陳述,與待證事實顯具自然關聯性,且符合法定程式,其就 案發地點血跡噴灑、分佈位置,研判案發時被告與被害人之 相對位置,本於其學識、經驗而為之鑑定證詞,符合提出法 院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吳季宜 之證述已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自得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五、聲請調查證據必要性之說明   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 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 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或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 第64條第1項第1、4、6款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四 、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内容而有必要者。六、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為貫徹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當事人進行主義 及落實集中審理精神,實有必要限制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 審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權限。基此,上訴審決定是否調查證 據之際,應採取嚴格斟酌必要性之態度,倘屬當事人、辯護 人未於第一審提出聲請調查之「新證據」,應受本法第90條 第1項調查之限制,倘非前開新證據,則回歸刑事訴訟法第1 63條之2予以審查其調查必要性。原則上雖仍適用該條關於 必要性之概念,但因應第一審國民參與審判之特性,解釋必 要性時,尚有其他宜審酌事項。所謂其他宜審酌事項,觀諸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規定:「上訴書狀宜敘明 其認為第一審判決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不當或違法之事 由,並援引其相關事實或情節,以利第二審法院審查…。」 是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聲請調查新證據,宜審酌該新證 據與上訴理由是否具有關聯性(113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審 酌調查之必要時,尚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 結果,是否足認有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以認定事實錯誤 而撤銷原審判決)、第306條(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307條(第一審量刑瑕疵)情形之 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以避免大量准許於第二審審理 時提出及調查業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致上訴審以 自己對不同證據之心證取代第一審經國民參與審判所為認定 之疑慮,而進一步限縮調查之必要性,是以若無法認定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縱使調查,仍無從撤銷第 一審判決者,第二審法院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辯護人上訴後 聲請證據調查之准否,析述如下:    ㈠調取原審協商程序及審前說明之錄音   辯護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審未向國民法官告知被告可能涉犯 之過失致死罪、傷害致死罪等條文,亦略過有關「故意、過 失、動機」、「傷害致死與過失致死之要件」、「自首減刑 之規範」與科刑基本原則等事項之法律說明,此屬不許提出 調查,將造成原審程序之合法性全無加以檢視與救濟,對被 告顯失公平之「新證據」;倘法院因任何理由無法調取原審 前開錄音,亦可擇一傳喚原審唐中興審判長,或於審前說明 程序在場旁聽之黃致豪律師,就原審之法律說明程序有無疏 漏予以調查等語。經查,依原審準備程序檢、辯雙方所同意 之審理計劃(見原審卷四第59頁),本案於112年12月22日 上午進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國民法官選任完畢、進行宣誓 程序後,即由原審審判長進行審前說明,辯護人之一黃致豪 律師並全程在場。審前說明書之內容,亦已由原審審判長事 先作成書面文件(見原審卷四第133至187頁),於準備程序 中提供檢察官、辯護人檢閱、確認(見原審卷三第451頁、 卷四第56頁)。自形式上觀察,與施行細則第五章相關規定 並無不符;又審前說明之事項、內容、繁簡程度之安排,參 諸施行細則第183條規定,除需包括本法第66條第1項各款事 項外,尤需考慮避免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時間與精 神上之過重負擔,是以縱有如辯護人所主張審前說明未予說 明之事項,然仍得藉由其後之開審陳述、證據調查、辯論程 序,在國民法官法庭面前充分主張、出證,國民法官法庭亦 有請求釋疑、共同評議之過程,最終獲致判決認定之結果, 辯護人未能具體指摘上開審前說明程序有如何影響於判決之 結果,而應予撤銷之必要,難認有調查必要。    ㈡聲請詰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實施重 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之鑑定人黃聿斐醫師  ⒈按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 作為判斷之依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具 備證據能力,且已於原審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證據之資料 ,如再重複進行交互詰問、提示、使辨認、宣讀、告以要旨 或交付閱覽等調查人證、書證及物證之程序,非但無助於當 事人訴訟權益,更與訴訟經濟有違,而無從實踐有效率之刑 事審判。查原審於112年12月27日審理期日時,證人黃聿斐 醫師已到庭就其參與鑑定有關被告之責任能力、成長發展經 歷、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再犯風險、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所 為之調查結果,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五第211至258頁) ,就原審已詰問事項之範圍,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無准予 聲請調查必要。  ⒉量刑前調查與評估主要係指在量刑決定之前,就被告所涉及 之刑法第57條的科刑資料,委託含括心理學、犯罪學、社會 學、精神醫學等專業團隊,對被告之性格、家庭背景、職業 、經歷等個人情況進行全面性調查,製作書面報告,供法院 作出量刑決定前之參考。查原審已委請草屯療養院實施重大 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之鑑定,並傳喚鑑定人 黃聿斐醫師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辯護人聲請詰問「有無可能 認定被告於實施犯罪前即存有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有 無可能認定被告全無悔意」、「被告之犯後態度、行為動機 應如何正確評價」等待證事實,此為被告自首得否減刑及刑 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然該等特定社會事實該當如何之 法律評價,即所謂「最終爭點(ultimate issues)」,本 屬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不得由具備特別知識或經驗 之人代為判斷、決定,自無從藉由再行詰問證人黃聿斐醫師 而得知,而屬事實審法院應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職權判斷之 事項,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   ㈢傳喚知心心理諮商所之江政彥心理師到庭作證     辯護人聲請傳喚江政彥心理師,欲證明被告案發前接受心理 諮商之動機是否係為修復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告有無表明 過任何想要加害被害人之想法或計畫、被告所患自閉症類群 障礙,對其與被害人間關係及從事本案行為之影響為何及被 告於案發前是否有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之病識感、是否曾被 授與或教導任何可增進、補強控制能力之方法或知識等節。 惟原審已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於「知心心理諮商所」之 個案諮商歷程摘要表及會談紀錄,委託草屯療養院進行量刑前 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並作成「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 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相關事項已調查詳盡,原 審因而認為相關被告責任能力事項,無須重複調查程序以免 加重國民法庭負擔,而依施行細則第156條第3款、第161條第 3項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違誤。該證據 係於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但遭駁回,固非本法第90條第 1項所稱之新證據,不受該條之限制,然參照施行細則第298 條第2項及第303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 性時,宜考量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及上訴 理由指摘之事項,妥適為之,亦即應限於「證明上訴理由存 在所不可或缺」者,始得為之。承前所述,被告於「知心心 理諮商所」之個案諮商歷程摘要表及會談紀錄,既已於原審時 送交鑑定機關併予綜合判斷,當非證明上訴理由存在所不可 或缺,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㈣調閱原審終局評議過程之評議紀錄與評議意見    按案件之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 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本法第85條第2項 定有明文。評議秘密為擔保所有參與評議者於討論時自由表 意不受外界干涉之重要機制,而現行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 項前段賦予一定身分之人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之 權利,為兼顧國民法官案件閱覽評議意見之需求,避免與一 般刑事案件發生輕重失衡之結果,案件之當事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應許其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惟查, 本件既經被告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裁判尚未確定,辯護人 聲請閱覽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之評議紀錄及意見,洵屬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㈤精神障礙者之量刑前鑑定    辯護人於113年10月28日當庭聲請依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對 於精神障礙者進行量刑前鑑定一節(見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 )。惟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7至9項揭 示,法院對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審判時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 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受死刑之諭知者如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受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執行死 刑。本案並非第一審量處死刑案件,又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 救濟,第二審法院之量刑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不 得量處重於原審所判處無期徒刑之刑,且原審已委託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作成「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 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對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能 、性格、心理狀態或精神狀態等進行量刑前調查、鑑定,無 再為重複鑑定之必要。    六、關於第一審程序違背法令之審查    ㈠第二審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 第二審應如何本事後審之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一事,本法未定有明文。為避免僅因不影 響判決的訴訟程序違法,即由職業法官撤銷國民法官第一審 判決,恐與本法所欲彰顯國民主權之目的有違。又施行細則 第306條明定「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 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 」其具體適例,依該條之立法說明,包括:論罪之違誤而未 影響判決結果者,如想像競合犯,漏未論以輕罪;判決引用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該證據內容未涉及核心事實;認定 證據能力之違誤,但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 決結果;認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如將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予以調查,但排除該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決 結果;審前說明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審判長對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指示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審 判長之訴訟指揮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等。行國民參與 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精神, 應秉持謙抑原則,妥適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 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 ,故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縱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 誤之事由,倘未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尊重第一審 法院之判決結果,而非僅因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 用法令違誤之瑕疵,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又以上訴之 目的而言,若耗費司法資源於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爭點,實 違訴訟經濟原則,就當事人權利之維護更毫無助益,且有害 於促進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縱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或適用法令違誤,惟如非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而且 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因除去該違背法令之部分外,仍須為 相同之判決,因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於判決 無影響,第二審法院並非一概予以撤銷,仍得考量其於原判 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本院審理後,就被告及其辯護人 上訴提出之論點,判斷如下:  ㈡審前說明是否有未盡之瑕疵   按審判長於國民法官宣誓程序後,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 法官說明下列事項:一、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二、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權限、義務、違背義務之處罰。三、刑 事審判之基本原則。四、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 釋。五、審判期日預估所需之時間。六、其他應注意之事項 ,本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前說明之事項、內容、繁 簡程度之安排,除需包括本法第66條第1項各款事項外,宜 注意避免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 負擔,並應注意不得包含證據之內容、兩造之具體主張及其 他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或偏見疑慮之事項, 施行細則第183條亦有明文。具體而言,為考量說明內容之 深度與廣度,以及就特定事項得於後續審判程序請求釋疑、 評議程序中再予以深入解說,避免於案件實際審理前就大量 說明過多資訊,反而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時間與精 神上之過重負擔。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審審前說明書中,關於 「故意與過失之區別」、「過失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要件 」、「自首之法定要件」,原審審判長未針對相關之法律概 念適用對國民法官進行足為釐清其疑惑之說明一節。惟查, 依原審準備程序中檢、辯雙方所同意之審理計劃(見原審卷 四第59頁),原審合議庭於準備程序期間,即先行將審前說 明案提供檢察官、辯護人觀覽,於準備期日並聽取雙方意見 ,嗣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進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宣誓程 序後,即由原審審判長進行審前說明,均已見前述(見理由 欄五、㈠)。審前說明之內容,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已涵蓋 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國民法官之權限、義務、違背義務之 處罰、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 令解釋、審判期日預估所需之時間及其他應注意之事項,法 院踐行上開說明時,辯護人並全程在場。縱因未避免國民法 官過重之負荷,而將部分資訊留待後續審判程序請求釋疑、 評議程序,仍難謂為於判決結果顯然有影響。  ㈢起訴書是否有餘事記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丙○○在111年4月間鼓起勇氣向 施英傑表白心中之情愫,但施英傑經思考後予以婉拒,並開 始與丙○○保持距離,但丙○○仍多次前往施英傑打工之全家便 利商店、租屋處外,攔堵施英傑以圖挽回彼此情誼,...」 、「...丙○○竟心生不滿而萌生報復動機,...購買牛肉料理 專用刀共2把(每把刀身總長均約為38公分、刀刃長均約為2 4.5公分)以圖預備殺害施英傑之用」,辯護人於原審時即 質疑此部分記載屬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餘事 」記載(本法第43條第4項參照),故於原審請求刪除,經 原審法院所駁回,因此造成程序上之不公平結果等語。然上 開敘述攸關被告之犯罪動機及過程,核與本案具有密不可分 關係,顯屬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隨著案件之開始審理、 證據調查之前,亦可透過審判長於雙方開審陳述後說明準備 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等階段,對國民法官為必要之闡明與提 醒(本法第71條參照),尚非與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且足以導 致嚴重偏見之不必要記載,原審法院未如辯護人所請予以刪 除,並無違誤。  ㈣證據裁定違誤與否   經查,原審基於慎選證據原則、促進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理 解原則及避免使國民法官產生預斷、偏見原則,依據本法第 45條、第46條、第52條、第54條及第62條等規定,於112年1 1月9日作成證據裁定,有該裁定附卷可按。第二審法院應本 於本法第91條之宗旨,妥慎審查第一審法院駁回證據調查之 裁定,即應立於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之觀點考量,證據調查 宜使其易於理解,不使其承受過重負擔,更應注意避免產生 預斷或偏見,並慎選證據,以適度簡化調查證據之程序,倘 寬泛認為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均有調查之必要性, 則難免有以自己就不同證據之心證取代第一審經國民參與審 判所為事實認定之疑慮,顯不合乎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 。是以就辯護人於原審中聲請遭駁回、復重新聲請於上訴程 序中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業據本院否准如前,其餘原審證據 裁定之內容,未據辯護人具體主張有何特定重要證據未調查 致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可採。   ㈤辯護人復主張原審公訴檢察官使用未經開示之證據、妨礙被 告緘默權之行使、原審審判長容任檢察官對辯護人之言語攻 擊,訴訟指揮不當,造成被告及辯護人無法進行充分攻防, 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甚鉅等節(見本院卷三第30至48頁),然 上訴意旨就前開程序瑕疵如何係屬重大,而達到有作成與現 存判決內容不同之「蓋然性」,且究有何害於訴訟程序之公 正及影響於判決結果,未見其具體指明,徒空言泛稱違背法 律正當程序、武器平等原則,顯已混淆現行刑事訴訟法之第 二審覆審制與國民法官法之第二審採事後審兼續審之訴訟構 造不同,是以此部分上訴未依憑卷內訴訟資料,並援引其相 關事實或情節,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其上 訴為無理由。  七、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之審查   ㈠國民法官法乃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 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法院判 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依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 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基於上開法規與理由,國 民法官法上訴之第二審案件,自得引用無害錯誤之法理為適 當之判決。上開規定所稱事實認定,包括該當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事實、阻卻違法性、有責性事由之事實、刑之加重、減 免事由之事實等。依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 其立法說明,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 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 ;倘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判 斷,與第一審判決不同,而雙方各有所據者,則不屬之。第二 審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是否有具體理由,足認其所為之判斷已經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其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而須 予以撤銷,尚不得遽予推翻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以符尊重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意旨。  ㈡按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本件原判決說明:依證人兼鑑定人即 法醫師饒宇東、警務員吳季宜、證人吳鎮宇(即案發處房客 )、黃楓傑(即安麗直銷商團隊成員)、江福順(即被害人 租屋處房東)、陳信志(即被害人超商同事)之證述內容、 相驗屍體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2078號 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刑案現場照片及證物採驗照片、證人吳鎮宇與房東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友人「李澤平」及「陳益山」、 被告與被害人施英傑、被告與證人黃楓傑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扣案料理刀2把及被告之部分供述,認定被告係因 無法挽回與被害人間之友誼互動模式,萌生殺人動機,遂購 買刀具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為殺人 犯行,造成被害人施英傑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㈠⒉ ①至⑤)。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俱與卷內事證相符, 關於被告行為動機之認定,亦合乎證據推演之合理性,而無 扞格之處;並就被告否認殺人犯行之辯解及辯護人主張構成 過失傷害致死一節,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 由欄二、㈠⒉⑥),且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見檢方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㈢第557至581頁), 被害人身上共計13處銳器傷,致命傷為靠近左頸部的鎖骨內 上方橫向刺創,切斷左鎖骨下動脈近端與左頸靜脈,刺入肺 間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另於左肩峰上方、 左肩峰後方近腋下、左前上臂近腋下、左側腰上半部等處, 各有深切創或深刺創之傷口,可見被告持刀所施力道非輕, 且被害人所受深切創或深刺創之傷口集中在身體左側上方, 被告應係朝被害人身體特定部位揮刺,益徵被告所稱被害人 係為奪刀而受傷之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基上,原判決綜 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 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 度如何等事實,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其認定事實並 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㈢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所指足以影響辨別能力與控制能力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依該 條規定應予不罰或得減輕其刑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 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受託從 事鑑定之機關、團體提出之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亦由 法院本於確信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針對被告案發時責 任能力有無之判斷,已說明係綜合參酌草屯療養院進行本案 司法精神醫學鑑定之結論、鑑定證人黃聿斐醫師於原審之證 詞,及被告於案發前利用尾隨其他住戶進入案發現場房間, 再僱請鎖匠開啟房門,於案發後離開房間等,嗣為警逮捕後 關於案發經過之對答反應,認定被告雖罹有自閉症類群障礙 症及憂鬱性疾患,然其未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甚或 完全喪失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 或不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顯然影響於判決 之情況。  ㈣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係使國民法官得以眼見耳聞的方式 ,瞭解當事人、辯護人主張及證據之內容,據以形成心證。 而為實現充實之第一審審判活動,並確保於評議階段能就案 件之重要爭點進行充分之意見陳述及討論,國民法官法對於 審判及評議程序已明定相關特別規定,為使法官有更多時間 及精力,專注於法庭活動及與國民法官之討論及評議,本法 第88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有關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得僅 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之理由,亦明定得適度簡化判決 書記載之內容。辯護人主張原判決内對於:被告有無控制能 力此一法定要件、何以認定被告犯罪動機為報復被害人、被 告萌生殺意之時點,均未詳細說明乙節。惟原審依證人楊明 潔(即鎖匠)、吳鎮宇之證述,及被告於警、偵訊中對於案 發過程、事後處理之應答態度,認定被告案發時依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並未有顯著低於常人甚或喪失之情 事(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㈠⒊②);又依證人黃楓傑、江福順 、陳信志之證述、被告及被害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 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係因為挽回與被害人間之 友誼互動熱絡模式未果而萌生報復殺人動機,進而購買刀具 、利用厚紙測試刀具鋒利程度、僱請鎖匠開啟被害人房間門 鎖、2次埋伏進入被害人房間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㈠⒉④ ⑤),已將評議決定之重要認定擇要記載,符合本法判決書 簡化之精神,未見辯護人所主張論述未詳盡之情,且不影響 事實之認定。況國民法官參與審判,重在法庭活動,判決書 內容自宜適度簡化,以使法官得有更多時間及精力,專注於 與國民法官之討論及評議過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應 於判決內就上開事項之取捨逐一說明,其認原審判決不備理 由云云,顯無足採。       八、關於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國民參 與審判案件第一審之量刑,依本法第83條規定,係由國民法 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應予以高度尊重。施行細則第307 條復規定: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 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 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詳言之, 第二審法院就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科刑之審查,並非比較國 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之量刑判斷是否一致,而 係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 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欠缺合理性(例如: 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 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 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行 使。     ㈡自首並未減刑之說明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 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 必減主義,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不僅 難獲公平,且有致犯人恃以犯罪之虞。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 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是否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參照)。則法院是否依 前述自首規定減刑,允依該立法意旨審酌判斷,倘若事實審 關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職權,無濫 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46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固依檢察官提出之綜合證 據說明書(不爭執事實5,見原審卷三第467至471頁、第524 頁)及準備程序中雙方所不爭執之事項,認定被告符合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自 首之事實,然原審考量被告於攻擊被害人終了後,並未立即 報警或積極對被害人施以救護舉措,反而逕自更換血衣、清 洗兇刀,又被告侵入被害人住處時,業經現場監視器攝錄及 證人楊明潔(鎖匠)、吳鎮宇(鄰居房客)目擊知悉,縱使 被告未主動自首報案,警方亦得迅速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之 自首並非出於真誠,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法律效果 既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裁量 不予減輕其刑,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被告上訴認原判決 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事項之認定及裁 量不當等詞,亦無理由。  ㈢再按宣告刑之擇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項職權之行使,以罪責原則為量刑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在法定刑 度之內量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或失當者,即無違法可指。 尤其於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就「量刑事實如何評價」 (包含:⑴何種科刑證據對於適正量刑具相當重要性而納入 考量;⑵所考量之各該科刑事項對刑度究為從輕或從重之趨 向及權重;⑶對各個量刑事項整體考量後所得之最終刑度等 項),第二審法院僅於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間而有錯誤 ,或國民法官法庭存有濫用裁量情事致明顯不當時,始得予 以撤銷之(即文獻所稱「裁量濫用基準」),俾充分尊重國 民法官法庭之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原判決 在罪責原則下,依據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犯罪動機、目 的及犯罪時段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及所生之損害、被告之成長經歷、生活狀況、被告之品行( 前科、人格特質測驗、人格障礙症、品行對可責性評價之影 響)、智識程度、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偏差與犯罪模式、 社會支持與適應可能性、家庭支持程度、社會人際支持程度 )、被告犯罪風險、需求與處遇評估(保護因子、風險因子 、處遇需求評估)、犯罪後之態度等,既已充分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被告整體人格之判 斷及再犯風險之評估,兼衡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 防等多元目的,且在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 度審酌事項下,反覆斟酌被告受限於個人自閉症類群症之人 格特質於本案犯行之影響(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㈦⒊),復參 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被害人家屬之被害影響陳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科刑犯為之意見,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經核原判決說明之量刑情狀,並無極度不合理之情形 ,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評價,亦難認有裁量濫用之違誤, 當不能因原審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刑期,與其 他殺人罪案件相較屬中、高度之刑,而遽認其科刑有不當致 違反罪刑相當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予以尊重原審 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行使。 九、沒收   末查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扣案料理刀2把,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認有沒收之必要,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乙節,核其就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 或不當之處,亦應予以維持。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 在原審辯解各詞,或未具體說明原審程序瑕疵有何影響於本 件判決之結果,原審依國民法官法規定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全 體參與審判,經調查相關證據後,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不當或違法,所為之刑罰量定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裁量權限濫用以致罪責不相當,或有顯失 公平情形。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A】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李宣毅律師 訴訟參與人 乙○○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廖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 93、52537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料理刀貳把,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丙○○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憂鬱症患者暨東海大學法律學系 畢業,於民國110年10月間因打籃球而結識亦畢業於東海大 學電機學系之施英傑,並經友人施英傑引介而參與安麗直銷 商團隊,雙方友誼原本互動熱絡;嗣因黃紹倫於111年4月間 向施英傑表達個人情愫好感,惟遭施英傑拒絕且刻意疏離後 ,因其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之行為固著現象,就雙方應可 回復原先互動模式產生固著想法,遂接續利用逕至施英傑打 工之便利商店或租屋處外攔堵施英傑之方式,欲圖挽回雙方 原先互動模式,然其所為已造成施英傑日常生活極大壓力及 困擾。嗣經丙○○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5時25分,騎乘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巷處,猶 循前揭攔堵方式欲與施英傑溝通未果,復經施英傑之租屋處 房東江福順出面勸離後,竟心生不滿而萌生報復殺人動機, 先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5時46分,騎乘前述機車抵達位在臺 中市○○區○○○○段00號即「菜刀王」刀具專賣店,以新臺幣2, 600元價格,向不知情之該店老闆購得料理刀共計2把(刀身 總長度、刀刃長度均各為約38公分、24.5公分),供己為殺 人工具使用。丙○○明知持鋒利之料理刀,猛力揮刺攻擊他人 頸、胸部或背部要害,將會因傷及人體重要器官(含動、靜 脈血管)且造成人體大量失血而致發生死亡結果;亦明知未 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竟同時基於殺人接續犯 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接續犯意,攜帶前開料理刀2把, 並於下列時、地為相關行為:  ㈠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7時6分,至臺中市○○區○○巷00○0號6樓60 3室即施英傑已上鎖之租屋住宅處,未經施英傑同意,逕自 僱請並佯稱忘記攜帶鑰匙為由,使不知情之「天仁鑰匙刻印 店」老闆協助開啟該房門鎖後,即無故侵入施英傑之租屋住 宅處,躲藏在該房間廁所內,欲待施英傑返回而伺機報復行 兇。復適因施英傑經安麗直銷商團隊成員發覺丙○○前述困擾 施英傑情狀,而商請施英傑於該晚暫勿返回上址租屋處,致 使丙○○在屋內等候未果,始於111年10月20日凌晨2時47分, 暫離上址房間;又接續於同日晚上8時14分,再返回施英傑上 址租屋處並躲藏於廁所內,伺機等候施英傑返回。  ㈡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8時42分,適見施英傑返回上址租屋處內 ,隨即自廁所躲藏處現身且雙手各持握料理刀1把朝向施英 傑,雙方進而爆發激烈爭執。又於同日晚上9時約4分至8分 起,利用施英傑未及注意之際,先朝施英傑左後肩處突刺1刀 ,致使施英傑負傷鮮血直流;嗣因丙○○見施英傑自行更換染 血衣物且猶圖離開該租屋處之意,竟接續持刀朝施英傑身體 要害處即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等處猛刺攻擊,施英傑除 呼喊求救外,並以雙手抵禦丙○○手持雙刀攻擊。丙○○上開所 為造成施英傑之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及左右手等身體部 位,各受有穿刺傷及割傷等傷勢共計13處〔即①左頸部鎖骨內 上方一處橫向刺創,刺創傷口長度3.5公分,方向從上往下 ,直接切斷左鎖骨下動脈近端及左頸靜脈,經左胸腔頂端刺 入肺尖,刺入途徑長度約6公分;②兩鎖骨交界下2公分處, 一處縱向淺刺創,刺創口長度1.5公分(有胸骨阻擋,未進 入胸腔);③左肩峰上方一處深切創,創口長度5公分;④左 肩峰後方近腋下一處深次創,創口長度3公分,從外(左) 上往內(右)下斜往肩胛部皮下5公分;⑤左前上臂近腋下一 處深刺創,創口長度3.5公分,從外(左)上往內(右)下 平走皮下5.5公分,於左乳上方另外產生三交尖型出口;⑥左 側腰部上半部一處深刺切割,創口長度7公分,從左上稍往 右下略微刺入腹腔橫膈下方(未刺中臟器);⑦左手腕背側 及右手拇指各2條、左手拇指、左手食指及右手末二指間各1 條之抵禦切創〕,當場造成施英傑大量出血而倒地不起。丙○ ○見狀僅將施英傑自地下抱起至該房間內床鋪上,迄至施英 傑因出血性休克失去意識。  ㈢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9時30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上開各行為前,主動自行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警 察表示自己在前開地點,甫失手殺害施英傑等語,自首其上 開犯行而接受裁判。嗣經救護人員據報趕到現場,然施英傑 已因前述傷勢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於送抵醫院前 即無生命跡象,並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宣告死亡;另扣得丙 ○○所有供為上開刺殺行為時所用之料理刀2把。   二、案經乙○○(即施英傑之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件附表一本院裁定欄所示)均係 由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 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曾持 刀攻擊被害人施英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並 辯稱:其無殺人犯意而係失手致使被害人施英傑發生死亡結 果云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與被害 人施英傑搶刀過程誤傷被害人施英傑,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 。又被告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憂鬱症患者致思考與常人不 同,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經查:   ⒈就附件如附表二所示「不爭執事實欄」所載事實等情,被 告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㈦檢附綜合證據說明書1份(參見 本院卷宗㈢第467頁至第471頁、第517頁至第525頁)附卷 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先予指明。   ⒉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 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 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換言之,加害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 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其與被 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 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 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手持雙刀攻擊造成被害人施英傑之左上胸、左上肩 、左後側及左右手等身體部位,各受有穿刺傷及割傷等 傷勢共計13處〔即⑴左頸部鎖骨內上方一處橫向刺創,刺 創傷口長度3.5公分,方向從上往下,直接切斷左鎖骨 下動脈近端及左頸靜脈,經左胸腔頂端刺入肺尖,刺入 途徑長度約6公分;⑵兩鎖骨交界下2公分處,一處縱向 淺刺創,刺創口長度1.5公分(有胸骨阻擋,未進入胸 腔);⑶左肩峰上方一處深切創,創口長度5公分;⑷左 肩峰後方近腋下一處深次創,創口長度3公分,從外( 左)上往內(右)下斜往肩胛部皮下5公分;⑸左前上臂 近腋下一處深刺創,創口長度3.5公分,從外(左)上 往內(右)下平走皮下5.5公分,於左乳上方另外產生 三交尖型出口;⑹左側腰部上半部一處深刺切割,創口 長度7公分,從左上稍往右下略微刺入腹腔橫膈下方( 未刺中臟器);⑺左手腕背側及右手拇指各2條、左手拇 指、左手食指及右手末二指間各1條之抵禦切創〕,研判 死亡原因為出血性休克、大量出血、左頸銳器刺創等情 ,業據證人兼鑑定人即法醫師饒宇東於本院審理具結陳 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第275頁至第294頁),並有相 驗屍體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2078 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 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㈢第557頁至第581頁)附卷可 參。    ②扣案料理刀共計2把(刀身總長度、刀刃長度均各為約38 公分、24.5公分),為類似不銹鋼材質等情,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3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扣案刀 具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 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㈢第585頁至第589頁)附卷 可參。若持此鋒利刀械猛力刺擊人體要害部位,極可能 傷及該等部位之重要器官或主要靜、動脈,引發嚴重傷 害或大量出血,如未及時送醫救治,將會造成死亡結果 ,此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者所明確知悉。是被告 既具有大學畢業學歷,自對於上情當明顯知悉。又上開 料理刀屬被告預先至「菜刀王」刀具專賣店,向不知情 之該店老闆購得並攜至本案案發處,足徵被告對於該料 理刀質地堅硬,用以猛力刺殺他人身體重要部位,將使 他人導致死亡結果等情知悉甚明,竟仍持前述料理刀接 續猛力持刀朝被害人施英傑身體要害處即左上胸、左上 肩、左後側等處猛刺攻擊,更造成被害人施英傑左頸部 鎖骨內上方一處橫向刺創,刺創傷口長度3.5公分,方 向從上往下,直接切斷左鎖骨下動脈近端及左頸靜脈, 經左胸腔頂端刺入肺尖,刺入途徑長度約6公分之穿刺傷 結果,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殺意甚堅,毫無手下留情之 意;另自前述被害人施英傑左手腕背側及右手拇指各2 條、左手拇指、左手食指及右手末二指間各1條之抵禦 切創傷勢觀之,可認被害人施英傑除受有前述致命傷勢 外,業曾利用自己雙手防禦阻擋被告攻擊,然被告猶不 顧此持續猛力攻擊被害人施英傑,堪認被告明知持刀刺 殺被害人施英傑之行為,將因此致使被害人施英傑發生 死亡結果,仍有意使其發生,顯有致被害人施英傑於死 之直接故意甚明。    ③另被告係先朝被害人施英傑左後肩處突刺1刀,致使被害 人施英傑負傷鮮血直流;嗣因被告見被害人施英傑自行 更換染血衣物且猶圖離開該租屋處,始接續持刀朝被害 人施英傑身體即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等處攻擊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不否認(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㈠第37頁 ),核與證人即案發處附近房客吳鎮宇於偵訊及本院審 判中具結證述:其承租本案案發地點606室居住約4、5 年,而606室、603室間有約1公尺寬之走廊,其聽力正 常,復因該處出租套房隔音效果非佳,故於本案案發當 日晚上,其在自己房間開啟房門打掃房間之際,聽聞斜 對門603室房間關閉之木門傳出強烈撞擊聲音約2、3聲 ,其遂探頭查看並以耳朵靠近603室房門聽房間內情狀 。其聽見該房間內有兩名男子在對話,然僅能清楚兩句 對話即「讓我走」、「你坐這裡,你坐著」等語。其即 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房東反映上情,約略20至30分鐘後 ,其在走廊看見被告由603室房間跑出並將房門帶上, 被告先朝陽台探頭看一樓處,然後才自樓梯間跑下一樓 ,於此過程中其與被告彼此僅有互看,被告未向其為任 何表示或互動(參見本院卷宗㈤第105頁至第128頁)等 語;亦與證人兼鑑定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 心警務員吳季宜於本院審判中具結陳述,就屋內血跡噴 灑、分佈位置研判案發之際,被告與被害人施英傑相對 應位置之內容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宗㈤第43頁至第80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證物採驗照片(含被害人施 英傑受創後之穿著衣物照片)、證人吳鎮宇與房東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㈡第155頁 至第331頁、第616頁至第61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就被告攻擊過程觀之,被告先朝被害人施英傑左後側 處猛刺攻擊1次後,適見被害人施英傑負傷流血且表達 欲離開現場之際,並無立即停止持刀攻擊行為,亦無呼 應他人或電聯救護人員到場救護被害人施英傑,猶接續 持刀朝被害人施英傑身體要害處即左上胸、左上肩攻擊 ,益徵其殺人犯意之堅定。    ④被告、被害人施英傑雙方友誼原本互動熱絡,嗣因被告 於111年4月間向被害人施英傑表達個人情愫好感,惟遭 被害人施英傑拒絕且刻意疏離後,被告即接續利用逕至 被害人施英傑打工之便利商店或租屋處外攔堵被害人施 英傑之方式,欲圖挽回雙方原先互動模式,然已造成施 英傑日常生活極大壓力及困擾;嗣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 下午5時25分,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巷處,猶循前 揭攔堵方式欲與被害人施英傑溝通未果,復經被害人施 英傑之租屋處房東即證人江福順勸離後,被告隨即前往 購買料理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不否認(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 冊卷宗㈠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業經證 人即安麗直銷商團隊成員黃楓傑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具 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 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㈠第41頁至第48頁、本院卷宗㈤第 157頁至第180頁)、證人即被害人施英傑打工之便利商 店員工陳信志、證人即被害人施英傑租屋處房東江福順 各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㈠第54頁至第5 7頁、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被告與友人即通訊軟體L INE暱稱「李澤平」及「陳益山」、被告與被害人施英 傑、被告與證人黃楓傑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 責證據清冊卷宗㈢第610頁至第612頁、第618頁至第887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檢察官準備 暨補充理由書㈦檢附綜合證據說明書(即不爭執事實1部 分)1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467頁至第471頁、第517頁 至第52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自被告、被 害人施英傑雙方互動歷程觀之,雙方友誼原本互動熱絡 ,嗣經被告向被害人施英傑表達個人情愫好感,遭被害 人施英傑拒絕且刻意疏離後,被告即接續至被害人施英 傑打工之便利商店或租屋處外攔堵被害人施英傑;迄至 被告於案發前1日下午5時25分,猶循前揭攔堵方式欲與 被害人施英傑溝通未果,復經證人江福順出面勸離,隨 即前往購買料理刀等情過程,被告所為已逾越社會通常 朋友關係互動模式。又自卷附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各與 友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澤平」、「陳益山」對話 紀錄內容,被告猶表示:「放不下跟英傑大哥(按指被 害人施英傑)之間的事情」、「他今天說不會給我機會 了,需要幫助去找別人」、「英傑他已經不會要我了」 、「英傑今天說了,不會給我機會了,我也不再是他的 寶貝」、「我也永遠回不去了」等語觀之,益徵被告適 見被害人施英傑猶再次明確拒絕暨刻意疏離被告後,隨 即前往購刀,堪認被告顯係就被害人施英傑明確拒絕回 復與被告間之原本友誼互動熱絡模式而心生不滿,進而 萌生報復殺人動機,應可認定。    ⑤又被告前揭依序購刀、僱請鎖匠開啟被害人施英傑房間 門鎖、為圖攻擊被害人施英傑而2次埋伏進入被害人施 英傑房間廁所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 月31日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㈦檢附綜合證據說明書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467頁至第471頁、第517頁至第52 5頁)附卷可參;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於購得 前述料理刀後至案發前,在自己租屋處,曾將厚紙一疊 置於書桌懸空後,再以前述刀具刀頭處慢慢施壓並貫穿 厚紙,以測試鋒利度等語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紙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 責證據清冊卷宗㈠第25、152頁)附卷可參,爰審酌一般 常人購買刀具供料理使用,較常見當場商請販賣刀具者 測試確認,然被告既無使用料理刀之需求,竟1次購入 刀身總長度各為約38公分之料理刀2把,並於攻擊被害 人施英傑之前,猶自行利用前述穿刺厚紙疊方式測試確 認刀鋒尖利程度,均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所為顯係計 畫預謀殺人,並非僅屬單純持刀欲恐嚇被害人施英傑之 舉。    ⑥另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而係失手致使被害人施英傑 發生死亡結果云云,然被害人施英傑身體於遭受被告持 刀攻擊後之傷勢,多屬具有相當深度之穿刺傷等情,已 如前述;而被告於上開攻擊被害人施英傑過程中,其身 體除手指部分前端約1公分傷口外,其餘部位均無任何 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 ㈠第2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照片編號133至135)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 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㈡第220、22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 符。爰審酌常人於互搶刀具之際,容或發生彼此誤傷情 狀,然自被告身體於此嚴重衝突過程中,竟無受有任何 重大傷勢,被告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自被害人 施英傑身體多屬具有相當深度之穿刺傷等情觀之,被害 人施英傑豈有在與被告互搶刀具而受創之餘,猶忍住自 身疼痛,以自己身體不斷多次猛力朝被告刀尖方向以使 自己受創之可能,堪認被害人施英傑身體傷勢均係處於 被動狀態下而遭受被告主動攻擊所致,應可認定。況常 人於互搶刀具過程發覺誤傷情狀,為圖避免傷勢危及傷 者生命,多會停止動作並即呼救送醫,然被告竟無任何 停止攻擊動作,猶不斷猛力持刀攻擊,是被告所辯,被 害人施英傑所受傷勢係因雙方互搶刀過程失手所致云云 ,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顯與事理常情有違,無足採信 。   ⒊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 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 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 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 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 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法 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 (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 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 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 裁 。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 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 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 即具可責性。又除了反社會人格違常以外,凡影響人類思 考、情緒、知覺、認知及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致適應生 活功能發生障礙者,皆為精神衛生法所定義之「精神疾病 」(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規定)。然而,並非所有的 精神疾病都可能影響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例如 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衝動控制疾患等是),故刑法 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 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 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 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 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 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 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 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 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 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由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本案司法精神醫 學鑑定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情形,經該院參考被告 過去醫療紀錄(含臺中市卓大夫診所、臺中知心心理諮 商所)、就學紀錄(含國小、國中、高中及大學)、看 守所紀錄,並審酌被告個人生活狀況、品智識程度、犯 行經過、檢查結果與身心狀態後,認為:⑴根據美國精 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St 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Fifth Edi tion,簡稱DSM-5)診斷準則,被告之精神科相關診斷 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憂鬱性疾患」。⑵主要臨床問 題為情緒及社會相互性的辨識困難及僵化的思考模式。 根據心理衡鑑結果,被告認知功能正常,可以完成大學 法律系學業,對於自身涉法行為,能夠運用所學進行法 律要件的檢驗,並採取對自己有利的說法。⑶關於被告 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參照其犯行前後之行為表現進行綜 合評估,被告於犯行前一日在被害人施英傑住處附近等 候,見到被害人施英傑返家,即趨近交談,二人交談過 程不順利,被害人施英傑離開轉向房東家求助,被告則 在外徘徊,之後因房東介入要求被告不要接近而離開, 因決意要讓被害人施英傑知道何謂真正的恐懼而購買2 把料理刀。被告抵達被害人施英傑住處大樓時,係採取 尾隨其他住戶進入的策略,但因沒有鑰匙而找鎖匠開門 ,期間其他住戶告知無須找鎖匠,可找房東開門即可, 被告尚可與其等對談,不致讓鎖匠或其他住戶懷疑被告 不是該處住戶。之後被告躲藏在被害人施英傑房中。此 段期間猶持續與安麗直銷團隊人員傳送訊息,該安麗直 銷團隊人員曾建議被告應離開被害人施英傑附近,被告 則回覆他已經離開等等。然被告實際係在場等候至隔日 凌晨始返回自己住處。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報警時,雖不 知案發處之確切地址,然猶知悉翻找房間內之文件尋找 實際地址以告知員警,另亦知悉身上沾染血跡衣物可能 會嚇到人而當場更換衣服等狀況顯示,雖然被告多次表 示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情緒低落等語,但其於犯行前、 後之人時地的定向感良好,可以瞭解他人言語並能合宜 應對、反應,不至於讓他人感覺其狀態有異,可以形成 及執行計畫,並具解決問題之能力。被告亦清楚知悉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雖屬違法行為,然只要被害人施英傑能 接受就不違法,否認自己行為是「性與性別相關」而非 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的範疇,亦能請母親代為尋找律師協 助。故認為被告未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甚 或完全喪失之情狀,業經證人兼鑑定人黃聿斐於本院審 判中具結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第211頁至第244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30日重大矚目 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 本院暫時保管卷宗第147頁至第191頁)附卷可參。    ②復參酌被告分別於僱請鎖匠開啟房門、於案發租屋處房 客善意提醒可向房東索討鑰匙、於案發後離開房間及報 警等過程,其均能應對如流,甚或編織謊言以使他人毫 無戒心,亦能清楚辨明位置方向行動自如等情,業經證 人楊明潔、吳鎮宇分別於偵訊或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明 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 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㈠第73頁至第74頁、第86頁、本院卷 宗㈤第105頁至第12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10月31日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㈦檢附綜合證據說 明書(即不爭執事實5部分)1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467 頁至第471頁、第第524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況被 告為警逮捕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能明確連續對答陳 述,回答內容均非簡略,亦無答非所問,且清楚表示其 非預謀故意殺人而係失手,此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在 卷可稽,足見其於行為時認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未喪失 ,亦無顯著低於一般人。    ③從而,綜合自被告於本案事前、事中、事後反應及行為 舉止觀之,足認被告雖係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憂鬱性疾 患,然其未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甚或完全 喪失之情狀,應可認定。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因被告具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憂鬱症致思考與常人 不同,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 ,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又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後,認為被告之精神科相關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憂鬱性疾患」等情,已如前述,另①就人格特質部分:認為綜合行為觀察、會談及評估結果,被告行為處事上顯得幼稚、依賴、固著,遇到感覺難以因應的人際問題,較不願思考以修正過去不合宜的處理方法,多選擇認為較能達到目的之方法,而非有成效的作法;其獨立解決問題能力不佳,無法適當因應變化或突發性的狀況,多需他人協助或諮詢他人,也可能因此讓被告對於提供協助的人有更多的情感投入與依賴;遇到衝突挫折,則相對在意自己的感受及權益,對他人可能的遭遇後果,可能得在事後經過沉澱或思考始能理解及接受。情緒上的困難則可能與無法思考別人立場感受、場合的不同需要不同的行為表現,感覺自己不能被他人理解、接納有關。根據被告對案件說明,除當下情緒因素,推測也與被告固著貧乏的問題解決思維及同理他人、人際互動的能力缺失有關。其長期人際互動上能力的缺失、過分執著於某些事物的表現,可能是自閉症特質的表現。整體來說,被告行為表現可能符合自閉症類群障礙的診斷,不影響被告對於其行為合適性的理解及判斷,但可能影響被告對於兩人互動情況的理解與判讀,影響其互動時的行為表現;②就人格障礙症部分: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被告未符合人格障礙症診斷之任何分類,未有人格障礙症之診斷;③詐病、偽病評估部分:鑑定會談過程中,被告精神狀態可,注意力良好,可以配合回答問題,情緒可以維持平穩,沒有過度防衛之行為表現,對某些字詞敏感,傾向對自己有利的說法。施行智能衡鑑時,因欲與母親見面交談的態度急切,作答動機低落,注意力分散,以致於所得智能分數為低估之結果。綜合上述觀察,推估本次評估結果應具可信度,尚能反映被告的實際狀況,並未有詐病及偽病的狀況等情,業經證人兼鑑定人黃聿斐於本院審判中具結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第211頁至第24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30日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暫時保管卷宗第147頁至第191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於111年4月間向被害人施英傑表達個人情愫好感,惟遭被害人施英傑拒絕且刻意疏離後,被告即接續利用逕至被害人施英傑打工之便利商店或租屋處外攔堵被害人施英傑之方式,欲圖挽回雙方原先互動模式,已造成被害人施英傑日常生活極大壓力及困擾等情,詳如前述,復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證人兼鑑定人黃聿斐於本院審判中具結陳述:於兒童時期經診斷自閉症障礙類群(含亞斯伯格症)者,尚可透過部分治療或特殊教育方式,較有效處理其固著傾向。若兒童時期未妥適處理,待其成人後即變成為人格特質一部分。故常見亞斯伯格個性長大的孩子就是自我為中心,個人覺得是對的就是對的,不太能夠接受別人不同意見。對於一些別人給他的建議或請他做調整的部分,該彈性就變得很小。所謂彈性係意指:「我可不可以接受別人意見,我試著去做不一樣的事情」。自閉症障礙類群者比較固執在自己習慣的方法上,可從自閉症障礙類群者跟別人相處模式,看到自閉症障礙類群者幾乎以此模式為之。旁人縱使從旁不斷地給自閉症障礙類群者一些建議以求改變,但改變、治療或建議效果實屬有限。自閉症障礙類群者理智上似會表示:「我可以怎樣改變」,但最後仍會回到自閉症障礙類群者習慣運用的方法。被告比較接近亞斯伯格症狀態,亦即其智能正常,可與他人互動之一些人際溝通能力,但於辨識別人給被告訊息時,其理解、解讀及判斷會有些問題,因此構成其人際溝通問題。另被告就某些事情會特別執著,而有某些固執行為及想法而很難改變。被告自小即因自閉症障礙類群而影響其人際互動能力,然其智能正常,在學習、理解、判斷力部分均無問題。另從被告整體學習及輔導歷程,可發現被告於自身人際關係受挫且有教官或他人介入時,被告是可以停止其固著行為模式,被告應可知悉自己行為係不太恰當,故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無問題。另被告情緒憂鬱傾向憂鬱症雖歸類於精神障礙部分,然精神障礙若無合併某些精神症狀,並不會影響此人正常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自己之能力(參見本院卷宗㈤第242、229、230頁)等語內容觀之,堪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係多次遭被害人施英傑拒絕且刻意疏離後,因其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之行為固著現象,就雙方應可回復原先互動模式產生固著想法,欲圖挽回雙方原先互動模式所致,然此情狀僅屬其個人人格特質之一,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屬實。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顯係將被告因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人格特質與刑法第19條規定情狀混淆,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基於殺人預謀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基於 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殺人犯行,造成被害人施英傑死亡等情 ,應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詞亦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既遂罪、刑法第3 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按所謂間接正犯,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 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的情形。換言之,係 利用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以實行犯罪行為,行為人如對於犯 罪事實,有所認知,並就全部犯罪行為之實行,居於掌控之 地位,自可成立間接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9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矇騙鎖匠即證人楊明潔,利用不知 情之證人楊明潔為被告開啟被害人施英傑上開住處門鎖,供 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施英傑之住宅,係間接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述密接時間,接續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持刀攻擊被害人施英傑之殺人行為,顯基於 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殺人罪、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犯行,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在同一處所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 分合致,且均係肇因於被告與被害人施英傑間之相處互動糾 葛而起,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㈤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 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 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 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 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 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 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 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 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 要件。況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亦係事實審法官職權,倘無濫 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等情 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 無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①被告犯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各行 為前,雖主動電聯報警處理,並報明行為地點,即主動坦 承犯行而自首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10月31日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㈦檢附綜合證據說 明書(不爭執事實5)1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467頁至第47 1頁、第52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②依證人即案發處附近房客吳鎮宇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 其發覺案發地點有人爭吵情況,至其發現被告從案發房間 出門下樓為止,此過程約20、30分鐘(參見本院卷宗㈤第1 25頁)等語,並有證人吳鎮宇與房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照片編號52)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㈡第616頁)附卷 可參。另上開證人吳鎮宇與房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觀之,證人吳鎮宇利用通訊軟體LINE先向房東表示603 室屋內有人打架,房門遭撞得很大力之後,復於111年12 月20日晚上9時8分,向房東表示:「沒那麼激烈了」等語 ;復參酌被告係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9時30分向警方報案 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檢察官準 備暨補充理由書㈦檢附綜合證據說明書(不爭執事實5)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467頁至第471頁、第517頁至第525 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攻擊被害人施英傑終結時間約略 係於111年12月20日晚上9時8分左右,而被告係延至111年 10月20日晚上9時30分始報警處理,應可認定。   ③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其持刀與被害人施英傑互相拉扯過程 中,容有刺到被害人施英傑身體,且發現被害人施英傑感 到很不舒服,其隨即將刀放在地上並呼叫被害人施英傑, 但被害人施英傑意識開始模糊,且表示很冷,似快無感覺 ,其始報警到場處理。另於等候過程,其有到窗邊查看警 方是否到場,並將被害人施英傑身體扶正;另因其身上衣 物沾染大量血跡,為避免驚擾住戶及警察,其當場自被害 人施英傑衣櫃內取衣更換,才下樓迎接警察(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 ㈠第37頁)等語明確。從而,被告攻擊被害人施英傑終結 後,至被告報警處理之期間約略20分鐘,然自被告上開偵 訊陳稱內容,堪認被告於此期間僅有將被害人施英傑身體 扶正,且更換自身沾染大量血跡衣物,甚或在浴室內清洗 兇器,亦有刑案現場照片(照片編號31至33)1份(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 冊卷宗㈡第252頁至第253頁)附卷可參,並無立即積極為 被害人施英傑施以救護或求救之舉措,而僅係單純在場查 看被害人施英傑意識開始模糊,且表示很冷,似快無感覺 ,始報警到場處理,堪認被告明知自己殺人後,已見被害 人施英傑傷重瀕臨死亡之際,猶自顧更換血衣、清洗兇刀 為首要,益徵其報警自首之際並無任何真誠之自首心態。   ④被告於犯案後固得自由逃離現場,然被告於縝密規劃行兇 過程中,利用尾隨其他住戶進入案發現場房間外走廊,再 僱請鎖匠開啟房門,甚或於案發租屋處房客善意提醒可向 房東索討鑰匙、於案發後離開房間等過程,均有現場監視 器攝錄,並經證人楊明潔、吳鎮宇目擊知悉,均已如前述 ,縱使被告未主動自首報案,警方亦得迅速循線查得行為 人、犯罪過程,致使被告無所遁形,堪認被告應係基於情 勢所迫之考量暨衡量現狀後,而留在案發現場;另參酌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根據心理衡鑑結果,認為被告認知功 能正常,可以完成大學法律系學業,就自身涉法行為,能 夠運用所學進行法律要件的檢驗,並採取對自己有利的說 法;另就量刑前評估被告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後之心理機 轉:認為自己沒有前科、應可得到量刑預估10至15年等情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30日重大矚目案件 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暫 時保管卷宗第147頁至第191頁)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兼鑑 定人黃聿斐於本院審判中具結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 第246頁至第257頁),亦有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 以犯罪之情。   ⑤從而,本案為預謀犯案,被告審視情狀知悉職司偵查員警 就犯罪行為人、犯罪事實可輕易查獲,而迫於犯罪匆促, 自己亦無其他適當逃亡途徑或管道,為求減刑,僅得選擇 於犯罪後停留於現場,並電聯員警告以犯罪人、犯罪事實 ,以圖符合自首要件而為減刑之主張,足徵被告之自首動 機顯非基於真誠為之,堪認被告實屬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 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倘於 此情形猶予寬典而減輕其刑,顯失公平,核與刑法第62條 修正意旨相違,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具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等之特殊人格特質,又與被害 人施英傑僅係普通朋友關係,竟就被害人施英傑拒絕回復雙 方相處互動模式後,不思尋其他理性方式解決,任由其個人 主觀情緒累積無處發洩控制,尚難認為係屬特別原因;復參 酌其所為本案過程,僅因個人單向情感因素及偏執而縝密規 劃利用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埋伏方式,再持刀猛力攻擊被害人 施英傑身體要害,致使被害人施英傑當場死亡,實屬最嚴重 程度之暴力行為,惡性重大、對法益侵害甚深,客觀上實無 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依上揭說 明,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 院認為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而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 用之情形者,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並落實 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因此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本於量刑因子資料越豐 富,越有助於在公平、比例原則及刑罰所欲達成目的之框架 下,酌定符合實現個案正義與平等原則之刑度。從而,為使 刑之量定更為精緻、妥適,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除 刑法第57條各款所例示應注意之事項外,為實現罪責相當、 正義報應、預防犯罪及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 ,尚非不得將攸關刑之量定而與犯罪或行為人相關之一切有 利或不利情狀納入,全盤考量,以期斟酌至當(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前揭量刑考量 準則,審酌下列事項:   ⒈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自被告、被害人施英 傑雙方互動歷程觀之,雙方友誼原本互動熱絡,嗣經被告 向被害人施英傑表達個人情愫好感,遭被害人施英傑拒絕 且刻意疏離後,被告即接續至被害人施英傑打工之便利商 店或租屋處外攔堵被害人施英傑;迄至被告於案發之前猶 循前揭攔堵方式欲與被害人施英傑溝通未果,被告適見被 害人施英傑猶再次明確拒絕暨刻意疏離被告,復經證人江 福順勸離,隨即前往購買料理刀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 告顯係就被害人施英傑明確拒絕回復與被告間之原本友誼 互動熱絡模式而心生不滿,進而萌生報復殺人動機;又被 告前揭依序購刀、利用厚紙測試刀具鋒利程度、僱請鎖匠 開啟被害人施英傑房間門鎖、為圖攻擊被害人施英傑而2 次埋伏進入被害人施英傑房間等情,亦如前述,足徵被告 於案發前已多次就雙方互動模式發生爭執,早有殺人計畫 而非一時受氣憤情緒驅動而萌生殺意並下手實施犯罪,核 屬事先計畫性謀殺奪命情狀,並非僅屬單純持刀恐嚇被害 人施英傑之舉。   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被告與被害人施英傑間為單純朋友關係,未有 何特殊難解仇恨,被害人施英傑基於良善心態協助被告參 與及融入直銷團隊、關心被告日常生活。被告僅因向被害 人施英傑表達個人單方情愫好感,而遭被害人施英傑拒絕 及刻意疏離,復因其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之行為固著現 象,就雙方應可回復原先互動模式產生固著想法,遂接續 利用逕至被害人施英傑工作或租屋處外攔堵方式,造成被 害人施英傑日常生活極大壓力及困擾。又漠視他人感受及 選擇交友情感之自由,而於多次遭人拒絕後,竟恣意持刀 行兇,澈底剝奪被害人施英傑生命權,本案犯罪手段為被 告利用鋒利料理刀猛力攻擊被害人施英傑身體多處,於短 時間內即達剝奪友人寶貴生命目的,亦無立即於造成被害 人施英傑創傷之際,隨即報警或救護以圖彌補遺憾之作為 ,足徵其殺意甚堅而未留任何餘地,造成無可回復之死亡 結果。另被害人施英傑於瀕死前之驚恐、痛苦及無助,並 使被害人施英傑之全體家庭成員心理背負被害者家屬沉痛 傷害及負面情緒,日常生活甚或以淚洗面與天人永隔之無 盡思念等情,業據被害人施英傑之家庭成員各於本院審判 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第421頁至第430頁),實對 於被害人施英傑之家屬或長輩造成最嚴重之錐心之痛,亦 影響被害人施英傑家族成員日常平穩生活之安寧,益徵被 告所為實具最嚴重破壞及危害性之行為。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與智識程度:被告為本案前 ,無犯罪紀錄,其學歷為大學法律系畢業,非屬毫無智識 之人;復參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量刑前評估被告結 果,認為①人格發展歷程、人格特質:被告人格發展受自 閉症類群障礙症影響,在非語言訊息情境之推論能力不佳 ,容會影響被告對他人行為意圖適當推論與因應,然尚可 透過語言溝通情境稍能了解社會脈絡。又依心理衡鑑顯示 被告對於事務執著、注意力難以轉換之表現特別顯著,與 被告在人際關係問題之執著表現一致。被告雖有人際互動 需求,然與家人疏離而轉向年齡相近同儕,復因其難以同 理他人感受而常有不適當言行表現,行為處事顯得幼稚、 依賴、固著。其遇到感覺難以因應之人際問題,較不願思 考以修正過去不合宜之處理方法,多選擇認為較能達到目 的之方法,而非有成效作法。其獨立解決問題能力不佳, 無法適當因應變化或突發性狀況,多需他人協助或諮詢他 人,容或因此讓被告對於提供協助者有更多情感投入與依 賴;另其遇到衝突挫折,則相對在意自己感受及權益,對 他人可能的遭遇後果,可能得在事後經過沉澱或思考才能 理解與接受。被告情緒上的困難則可能與無法思考別人立 場感受、場合的不同需要不同的行為表現,感覺自己不能 被他人理解、接納有關。②成長發展歷程(包含家庭關係 、教養、發展、人際關係發展、就醫或疾病發展史、受挫 或受創經驗對其人格形成之影響):被告出生史大致正常 ,發展亦無明顯遲緩或有偏差情形,國小、國中、高中階 段之教師評語多提及被告人際關係問題,表示被告缺乏彈 性、圓融、察言觀色之能力,反應被告就人際互動能力容 有部分缺失;復因被告於國、高中階段出現明顯人際相處 問題且需要學校教官、輔導系統介入處理,推測被告人際 互動能力不彰,可能是其穩定的行為模式及特性。另被告 於國中小學階段適逢父親中風、父母離婚等重大生活事件 ,然其與一般人反應略有不同,其感覺家庭無重心、失去 溫暖而向外尋求朋友關心。就母親離家情狀,其感覺似遭 丟下而無特別感受,認為不及遭被害人施英傑疏遠的痛苦 。其認為自己與家人感情不差,但跟家人聊心裡的事情, 感覺略為彆扭,與家人觀點有所出入。另其難以體會自己 過往言行對家人造成困擾。又被告主要受挫經驗多來自人 際關係,對於他人語言或非語言訊息的辨識與因應困難, 及關係建立後依賴、自我中心、無法同理他人感受特質, 導致人際關係難以維持,進而產生憂鬱及焦慮情緒。自高 中二年級開始,接受多次以人際關係為核心問題的諮商輔 導。轉介治療的情境(如朋友疏離、被告頻繁傳訊、堵人 等)類似,但治療效果有限;被告曾至精神科診所治療人 際關係問題帶來憂鬱及焦慮等問題,儘管表示服藥後可以 比較穩定,不會一直重複想相同的事,但治療配合度不佳 ,感覺稍好就想靠自己而中斷治療。整體而言,被告缺乏 持續接受治療,以維持自身狀況、情緒穩定,學習新的人 際技巧、改變人際困境之動機。③學習情況:被告最高學 歷為東海大學法律系。國小、國中時成績優良,高中成績 中等,大學成績中下,大部分科目可以及格,但四年級下 學期多科不及格,畢業平均成績為71.27分,其學業成就 表現與其認知功能表現大致相符。④智能測驗結果〔魏氏成 人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根據被告完成之分測驗 ,推估被告的語文理解105,知覺推理84,工作記憶102, 處理速度72,全智商89(百分等級23,95%信賴區間85~93 ),整體功能表現落在邊緣至中等範圍,語文理解顯著優 於工作記憶,且內在能力表現差異大,宜分別解釋之,較 能適當理解被告能力。進一步分析,被告的語文推理、概 念形成、知識的獲得保留能力、短期記憶的表現無明顯問 題,皆在正常範圍;邏輯推理的能力表現較弱,處理速度 明顯不佳,推測可能與其注意力轉移至想與母親見面,對 測驗進行、結果影響等態度的改變,難以專注並顯草率所 致。綜合行為觀察、會談及評估結果,被告認知功能無明 顯障礙,可能會受到其注意力或情緒的影響,表現不佳; 其邏輯推理的能力表現較弱,處理速度明顯不佳,可能與 其注意力轉移至欲與母親見面,難以保持專注有關,形成 整體能力低估的表現。⑤被告對於不如預期的情境,大多 採取「盧」(按意指對方不斷利用吵煩、糾纏不停、不達 目的或不擇手段之感覺)的策略因應。原因可能是對於母 親或家人經常可以達到目的,因此認為對親近的朋友應可 如此為之,即便經歷前3次失敗的經驗,然因被害人施英 傑係曾給予被告溫暖之人,被告不願意放棄且認為被害人 施英傑的拒絕態度不如先前3位拒絕態度強硬,應該仍有 機會。另被告表示得知被害人施英傑向同事表示內心覺得 害怕、感到生命遭受威脅時,曾情緒爆發,埋怨被害人施 英傑為何不跟自己講清楚而寧願跟別人說這些,其情緒為 難過大於生氣。復因犯行前一日,被害人施英傑曾對被告 說被告有精神病之類的話語,使被告感到受傷而決意讓被 害人施英傑知道什麼才是真正的恐懼等情,此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30日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 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暫時保管卷宗第147 頁至第191頁)附卷可參。綜合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歷來 生活成長狀況雖非順利,生活成長過程,原生家庭功能亦 非屬完整,然其除邏輯推理能力表現較弱外,個人語文推 理、概念形成、知識的獲得保留能力、短期記憶的表現無 明顯問題,均屬正常範圍,僅受限於個人自閉症類群障礙 症患者之行為固著現象之人格特質而為本案犯行;另其平 時品行尚非不佳或惡劣。   ⒋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遭警方查獲逮捕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就主要殺人重大情節,均否認犯行,僅坦承無 故侵入住宅部分,並辯稱本案係肇因於被害人施英傑欲上 前奪刀對其攻擊所致等語,爰審酌被告知悉所為實屬重大 犯罪,為圖個人趨吉避凶之人性,於案發後虛構部分情節 之犯後態度;另其犯後迄今猶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情狀。 復參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量刑前評估被告結果,認 為被告犯罪後之心理機轉:被告表示自己無殺死被害人施 英傑之動機,沒想到被害人施英傑會衝過來搶刀。被告認 為被害人施英傑應該會嚇到,之後站在原地,被告就可以 告訴被害人施英傑,這才是真正的恐懼,然後雙方就可以 講開、恢復關係。然而被害人施英傑衝過來後,被告只能 緊緊抓住刀子,因為也擔心自己會受到不利。認為雙方責 任配比是八比二,即使被害人施英傑說了傷害被告的話, 被告也不應該帶刀到他家。另被告否認帶刀至被害人施英 傑家中是出於攻擊意圖,因為攻擊是主動的,被告只是持 刀站在原地,否認是殺人而是傷害致死,認為自己並非故 意,應仍得到被害人家屬原諒,期待能與對方和解,願意 提供金錢補償。認為自己無前科,應可得到量刑預估10至 15年,實際如何就靠律師辯護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9月30日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 能力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暫時保管卷宗第147頁至第 191頁)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兼鑑定人黃聿斐於本院審判 中具結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第246頁至第257頁)。   ⒌再犯罪風險程度:被告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憂鬱症患者 ,致使其具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之行為固著現象等情, 已如前述。另參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量刑前評估被 告結果,認為①被告處於監禁環境下,再度犯罪風險程度 :因監禁環境具有結構性之生活形態與環境限制,收容人 特質與一般群眾有別,且有強制力的介入,被告未必能找 到忍受度夠高、能依附的對象建立關係,故較不具形成類 似本案犯罪情境之環境,因而再犯相同類型的風險不高。 然參照臺中看守所受刑人行狀考核表,被告演變為其他違 規且需要處理的問題之可能極高。②若經妥適矯正治療, 再度犯罪風險程度:被告雖已於看守所內由社工輔導21次 ,其亦自稱治療對於瞭解自己很有效,自身已有改變。然 經澄清確認後,發現被告就類似事件之因應策略仍屬相同 而無實質改變。另被告往昔已經歷諮商輔導多次,處理類 似人際挫折,加強其人際互動技巧、問題因應、給予他人 尊重等,亦未能改變其習慣之行為模式,而導致本案發生 。故在未知「妥適之矯正治療」如何執行、由誰執行、預 計進行期間,實難預測被告再犯風險程度。③再受教化、 矯正、社會化可能性: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之核心特質 通常為固著、難以改變,或可透過學習稍做行為修正與調 整,然此類學習與調整仍屬當代非常困難的臨床問題。被 告狀態亦是如此,對自身狀況欠缺病識感、缺乏改變動機 ,又無法確定其所接受教化或矯正方法能否令其調整挫折 的因應方式,未來返回社會後,家庭支持與行為約束的功 能亦屬未知,本鑑定所得資料不足以回應此問題等情,此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30日重大矚目案件量刑 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暫時保 管卷宗第147頁至第191頁)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兼鑑定人 黃聿斐於本院審判中具結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第246 頁至第257頁)。   ⒍從而,審酌上述關於被告各項行為本身或行為人之量刑因 子,就殺人罪之法定刑種擇定部分,因死刑屬剝奪生命, 具有不可回復性,尚非得出應予量處最重刑度之情狀,非 以死刑為處罰方式,較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僅因個人單方 情感遭人拒絕後,復認為被害人施英傑拒絕雙方回復原先 互動模式,竟計畫性謀殺奪命,堪認其行兇動機極度自私 ,應受嚴厲譴責。被告所為使被害人施英傑喪失寶貴生命 ,對於被害人施英傑所屬其他家庭成員而言,情何以堪, 亦造成永遠無法復原之心理創傷。又關於量刑辯論時,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主張,因被告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憂 鬱症患者,請依刑法第276條規定量處最重法定刑度(參 見本院卷宗㈤第456頁)等語;另檢察官則主張:從鑑定報 告可見被害人身體有多處銳器揮刺深度傷勢,足見被告當 初下手極為兇殘激烈,被告殺害被害人施英傑造成被害人 家屬心理受有沈重打擊,且迄今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 佳,應予從重量處無期徒刑(參見本院卷宗㈤第452頁)等 語;被害人家屬各於本院審判中陳稱:無法原諒被告對被 害人施英傑所為之惡行,無法接受被告迄今未認罪而就案 情避重就輕之態度,希望法官主持公道,嚴懲被告以一輩 子來贖罪(參見本院卷宗㈤第425、430頁)等語。本院審 酌認為就殺人罪諭知死刑雖非妥適,然被告僅因個人單方 感情糾葛,無視尊重生命之社會基本價值,竟規劃利用兇 殘手段剝奪友人青春寶貴性命,致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心 理創傷痛苦及遺憾,所為實難容於一般社會秩序,若量處 有期徒刑10年以上至15年,顯屬過輕,亦難謂與罪責相當 ;又被告雖思慮固著不周,且家庭功能支持薄弱,亦無積 極主動治療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動機,然具有大學法律系畢 業之智識程度,若施以較為長期監禁,輔以適確教化而使 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固著直覺式思考模式 ,培養正確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服無期徒 刑具有相當期間與外界社會暫時隔絕,堪認足以防禦被告 對社會所生潛在危險,死刑於本案尚非唯一而無可替代之 處罰方式,故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充分評價被告罪責及 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暨多元刑罰目的,兼以無 期徒刑依法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獄,否 則猶須繼續執行監禁,綜合上開量刑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 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 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 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又沒 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料理刀2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為 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 86、87、88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 3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張凱傑、陳隆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27

TCHM-113-國審上重訴-1-20241127-6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古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9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受託處理土地徵收後行政 救濟事務,於民國105年度獲有執行業務收入新臺幣(下同)2 5,722,137元,卻未依規定辦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乃依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執行業務所 得18,005,495元,併同查得未申報之薪資等所得28,438元, 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8,033,933元,綜合所得淨額17,831 ,775元,補徵應納稅額6,719,298元。原告就執行業務所得 及基本生活費差額部分,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執行業務所 得250,915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7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提上訴業告確定。被告另以原告 105年度取有執行業務所得17,754,580元(18,005,495元-250 ,915元,下稱系爭所得)及薪資等所得計28,438元,合計17 ,783,018元,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逃漏稅 情事,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按補徵稅額6,606,38 7元處以0.8倍之罰鍰5,285,109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12月8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0000 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乃提起訴 願,復經財政部以111年4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收受地主給付之酬金屬附條件之贈與,非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所得,且本身並非從事地政相關職業,無法預見 系爭所得之形成,又其曾於105年間至被告所屬南投分局 詢問相關所得事宜,未獲明確答案,以致誤認毋庸辦理綜 合所得稅申報,非故意或過失短漏報系爭所得。退萬步言    ,縱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原告係以贈與之形式規避執行 業務所得,應屬租稅規避而非租稅逃漏,且原告遭查獲後 ,積極配合調查,主動交代資金軌跡,並無隱匿事實或為 虛偽不實陳述意見等行為,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 保法)第7條第8項規定,被告不得課予逃漏租稅之處罰。 ⒉原告歷年因收入微薄,毋庸辦理結算申報,系爭所得遭查 獲前,亦未發生從事地政事務而遭核課執行業務所得之情 況,被告未考量原告違章情節酌予減輕處罰,有裁量怠惰 或濫用之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所得本質上屬原告之執行業務收入,業經判決確定: ⑴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 當時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庶不失契約之真 意(最高法院86年9月4日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民事判 決參照)。原告與聯名訴訟地主曾評論等人簽訂之承攬 委託同意書,其內容略以:⑴全權委託原告承攬所有訴 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並由許律師承接所有訴訟程序至本 案判決確定為止(100年4月1日起至案件全部領款完成 );⑵承攬費用及後謝酬金部分,訴訟程序律師費和相 關雜費實報實付,原告後謝酬金以實際領取補償金額1 成(10%)為服務費;⑶本案訴之撤回或委託人解除委託 終止本約,經判決勝訴,仍需給付約定後謝酬金1成不 得拒絕,若本案敗訴確定,立約人得拒絕給付約定後謝 酬金,但不得拒付律師費等語,佐以原告於調查階段自 陳其受託處理訴訟事務等,核係原告於聯名訴訟地主提 起行政救濟前後,提供約定之勞務,而聯名訴訟地主則 以訴訟結果取勝並領得補償金為條件,給付原告勞務對 價,該委任契約,核與一方將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經他方允受之約定有間,並非民法第406條規定之贈與 契約。次查,原告於調查階段稱其從事代書業務工作, 為聯名訴訟地主處理訴訟前後事務,並檢附土地登記及 地籍圖謄本等為其具體工作內容,及許律師因原告與藍 ○拴等因履行契約事件,出庭證稱:原告之前跟其說是 代書,但似乎沒有證照等,足證原告為執行業務者,所 獲聯名訴訟地主匯付前揭酬金為執行業務收入。再參原 告提示之105年8月12日文小㈣個別原告/繼承人判決賠償 金額匯入後謝酬金表,列名林其銓、林森雄、林其柏、 林其佑之備註欄註記:「存證信函催收」及催收之郵局 存證信函影本,益證原告認此係附條件有償之契約,經 條件成就而應獲相當酬金,互為對價,欲索求其主張應 得款項,本質上屬聯名訴訟地主匯付酬金予原告之執行 業務收入。 ⑵本件同一漏稅事實之綜合所得稅補徵本稅部分,經被告 所屬南投分局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南投縣政府辦理 中興新村都市計畫「文小㈣」工程,徵收該縣南投市數 十筆土地等,經原地主以被徵收土地未按原訂計畫興建 工程,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遭否准,提起行政訴訟,獲 行政法院判命有關機關個別補償原地主若干金額及利息 確定。原地主爭取收回被徵收土地及前揭訴訟過程中, 原告自陳其除受託覓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期間並協助 處理訴訟事務,而與部分聯名訴訟地主約定,倘行政訴 訟勝訴並領取補償金後,應支付原告後謝酬金1成,部 分聯名訴訟地主於105年7月22日領取補借金及利息之國 庫支票後,於105年間匯入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 分行帳戶計30,722,137元,以為約定之酬金,原告收受 該部分款項後,復於105年7月29日自上開帳戶轉匯律師 5,000,000元,又於105年間退還部分聯名訴訟地主訴訟 費用計358,450元,經南投分局審認原告所收受款項應 扣除代收代付律師之款項5,000,000元,餘25,722,137 元為原告所收酬金,具執行業務所得性質,乃核定執行 業務所得18,005,495元〔(30,722,137元-5,000,000元 )×(1-30%)〕;嗣經被告復查決定,再以原告退還部分 聯名訴訟地主訴訟費用358,450元,非屬原告之執行業 務收入,乃予追減執行業務收入358,450元及執行業務 所得250,915元,重行核定執行業務所得17,754,58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駁回,原 告未提上訴業告確定。 ⒉本件非屬租稅規避事件,且原告漏報系爭所得有過失,被 告所為裁罰處分,應屬適法:     ⑴原告與聯名訴訟地主約定,受託處理土地徵收後行政救 濟事務,並以獲致地主領得補償金為條件,給付原告勞 務對價(實際領取補償金額1成),原告取有前揭酬金為 執行業務收入,該執行業務所得已該當課稅構成要件事 實,此為原告所知悉並掌握,卻未依規定據實申報,使 稅捐機關未能發現或掌握該筆所得之存在,造成逃漏稅 捐之結果,自屬租稅逃漏行為。而租稅規避係以迂迴、 非常規之交易形式,濫用私法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 ,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 ,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 審諸本件原告係按雙方契約約定受償,並就未於期限內 為給付之地主,以存證信函請求限期給付之常規私法交 易行為,核非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所稱之租稅規避態様, 原告主張其係以贈與形式規避執行業務所得,為租稅規 避,依納保法第7條第8項規定不應處罰云云,核無足採 。 ⑵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 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 課徵綜合所得稅,此乃稅法之強行規定。綜合所得稅係 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課 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所得即應誠實申報 ,且納稅事實之發生皆與納稅義務人生活息息相關,申 報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本人知之最詳,自應注意據實 申報,尚不得以未知法令規定及認知差異為由,而免除 行政罰責任。原告105年度取有系爭執行業務所得17,75 4,580元,另有薪資所得14,513元、利息所得12,645及 財產交易所得1,280元,合計17,783,018元,其知之最 詳,自應於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法定申報期限內,將構 成綜合所得之課稅範圍於期限內自行申報,惟原告未依 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綜觀其 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行為之事實,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不符合納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 要件,自應論罰,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被告審酌原告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已繳清本稅,裁罰倍數予以減輕20%,按 所漏稅額6,606,387元處罰5,285,109元〔6,606,387元xl 倍x(l-20%)〕,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處分等 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原告就其未申報系爭所得是否為租稅規避而不應處罰?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無裁量怠惰之瑕疵?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本稅復查申請書、本稅復 查決定書、本稅繳款書、本稅訴願申請書、本稅訴願決定書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見原處分 卷1第77頁、第97至110頁、第115至125頁、第127頁、第130 至165頁,本院卷第101至123頁)、原處分及繳款書、罰鍰復 查申請書、被告112年12月8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0000000000 號復查決定書、原告訴願書及附件、訴願決定等各項證據資 料存卷可查(見原處分卷1第197至198頁、第200至205頁、第 266至273頁、第278至296頁、第313至323頁)存卷可查,堪 認為真實。 ㈡本件並非租稅規避,不適用納保法第7條第8項前段不予處罰 規定: ⒈按納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 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 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 ,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 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第8項規定:「第3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 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 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 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所謂租稅規避,係指以合 法但非常規的交易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 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倘並無交易形式之濫用    ,而僅係單純未為所得申報,自非屬租稅規避行為。 ⒉經查,原告與聯名訴訟地主等人簽訂之承攬委託同意書內 容略為:「茲為南投縣中興新村文小㈣用地徵收案件全權 委託陳美玲小姐承攬辦理約定權限和辦理完成後約定給付 酬金及其他條件如下:一、承攬辦理範圍說明:……今全權 委託陳美玲小姐承攬所有訴願及行政訴訟相關程序,並由 許富雄律師承接所有訴訟程序至本案判決確定為止(100 年4月1日起至案件全部領款完成)。二、約定承攬費用及 後謝酬金:……陳美玲小姐後謝酬金由委託地主承諾以實際 領取二次補償金額所有款項一成(10%)為服務費。承攬委 託人同意於領款10日內匯款交付,收到款項後將以簡訊通 知……三、本案訴之撤回或委託人解除委託終止本約,經判 決勝訴縣府二次賠償金領取後,仍需給付約定後謝酬金一 成不得拒絕,若本案敗訴確定,委託人得拒絕給付約定後 謝酬金,但不得拒付律師費……」有承攬委託同意書影本在 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2至13頁)。依上開書面所載內 容觀之,立約當事人已約明原告承攬處理之事項係為被徵 收土地全體所有權人處理土地徵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 序等相關事務,而所有共同具名提起訴訟之土地所有權人 必須於獲取勝訴判決並領畢二次補償金後,以實際領取二 次補償金額之一成作為原告處理事務之對價甚明。顯見上 開承攬委託同意書由原告本於承攬人之地位,而對方則本 於業主地位,雙方約明承攬人應完成之工作內容,與業主 應給付特定數額之報酬,已具足承攬契約成立要件,核非 濫用「贈與」之法律形式為不合常規交易,原告僅係單純 未就執行此項業務所得為申報,難認屬於租稅規避行為情 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且並無裁量怠惰之 瑕疵: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 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 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 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 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 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 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次按納保法第16條規定:「(    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第2項)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 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綜 合所得稅)第110條第2項規定情形,第3點規定:「未申 報所得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 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非屬第4點情 形者、未申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 所得,且非屬第4點情形者。),且非屬第4點情形者(以 他人名義分散所得,或其他經查屬故意未申報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第6點 規定,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依規定之倍數酌 減百分之二十處罰。   ⒊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既明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 行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 之所得額者,處補徵稅額3倍以下之罰鍰,即授權行政機 關斟酌個案違章情節輕重予以裁罰。則「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所定之「 裁罰金額或倍數」,其中關於第3點所列之違章事實,即 未申報所得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非屬第4點情形者,規 定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自屬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 又參考表之訂定目的,係租稅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 及使下級機關有具體標準可供依循,以避免相同案件有處 罰數額上差異,其法律性質為裁量性行政規則,則下級機 關於個案適用時,理當循其規定為之。再者,在稅捐法制 上因為稅捐之稽徵具有大量行政之特徵,且倍數參考表復 已就違章行為人依未申報所得之種類及其主觀要件是否故 意而分別規定裁處不同之罰鍰倍數,可謂已對違章行為人 之可受責難之程度予以適度之考量。故本於「稽徵經濟原 則」之法理,如稅捐稽徵機關已證明扣繳義務人於辦理扣 繳款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規定之行為,並參據倍數參考表相 關規定標準,而為合義務性之裁處,於法即無不合,自難 謂有裁量濫用或怠惰之違法瑕疵。 ⒋又依諸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可知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採自 行申報制,以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申報並繳納稅 額,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且因納稅事實之發生皆與納 稅義務人生活息息相關,申報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本人 知之最詳,自應注意據實申報,若因故意或過失漏未申報 繳納稅款,應負擔受罰責任;亦不得以未知法令規定及認 知差異為由,而免除行政罰責任。 ⒌經查,原告未申報系爭所得,已違反所得稅法應負之義務 ,其明知105年間有依其與聯名訴訟地主等人簽訂之承攬 委託同意書取得鉅額酬金,卻未為申報,縱因個人對法令 規定主觀認知有誤,亦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原告雖一再主張其在105年間曾至南投分局詢問相關 所得,惟未獲明確答案,致誤信毋庸辦理所得稅申報云云 (見本院卷第20頁、第136頁),卻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且依其所述,既未獲明確答案,自亦不可能產 生毋庸申報之確信,難認符合納保法第16條第2項但書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要件。   ⒍是以,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受託處理土地徵 收後行政救濟事務,於105年度獲有執行業務收入,卻未 依規定辦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違反法律上 應負之義務,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但因 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繳清本稅,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相關 規定,按補徵之所漏稅額裁處0.8倍罰鍰,堪認已審酌原 告違章情節,並考量其非難程度及得減輕之事由,而於法 定罰鍰範圍內為合義務性之適切裁量,核無裁量濫用或怠 惰之情形,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述各節均非可取,被告所為原處分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2024-11-27

TCBA-113-訴-13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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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彥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彥凱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下午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 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1日2時36分許, 在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愛三路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864公克、驗後餘 重2.859公克)、咖啡色藥錠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驗餘淨重4.215公克)及橘色藥錠1包(內含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驗餘淨重0.17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抗告 人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 字第158號裁定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 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於102年6月2日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所,於103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30日),其後雖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執行,然並無再度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是抗告人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103年7月31 日已逾3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重為觀察、勒戒程序 或由檢察官為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且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又抗告人前因殺人未遂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共同傷害罪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 署)檢察官於聲請書記載明確,且經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無誤。抗告人雖於偵查中表示希望可以戒癮治療 等語,然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目前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 畢日為114年7月10日,合於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 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之情形,是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認抗告人顯已不適宜採取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令抗告 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 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情 ,原審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服基隆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91 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本案件令抗告人不服之原因在於基 隆監獄受刑人(莊培峻)也是在執行他案時,於113年9月報假 釋前之毒品另案原先也是裁定觀察、勒戒,何以又能撤銷原 裁定改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上述所言之案件,於前案 紀錄表均可詳查,並非抗告人虛言,也請鈞長給予抗告人一 個折服的理由,何以兩個相似情況之案件有不同的見解云云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 癮治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 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 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 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 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 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 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 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 ),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 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 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 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 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 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 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 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 所,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下午2、3時 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1日2 時36分,在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愛三路路口,因未戴安全 帽,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咖啡色藥錠1包 、橘色藥錠1包等,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等情,業據抗告人於 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偵卷中之抗告人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勘以認定 。  ㈡抗告人於103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迄今,多次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基隆地院先後以104年基簡字第1068號、105年基 簡字第1345號、106年基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9、20、24頁)。是抗告人反覆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依賴 性甚高,未能澈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且無視於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審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認不適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期使抗告人徹底戒毒斷癮,自難謂其前揭 裁量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其他重大明顯之裁 量瑕疵,核無不當。至抗告人雖舉同監所受刑人莊培峻之緩 起訴案件為例,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因各案件之情形不同, 實無相互拘束比較之效力,自無從比附援引,亦非審酌抗告 人應否為觀察勒戒之考量事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該犯行時間( 即113年4月10日),係抗告人最近1次強制戒治處分停止執行 出監(即103年7月31日)3年後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規定,即應施以觀察、勒戒。又原審裁定作成前, 抗告人已因殺人未遂案件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於原裁定作成時,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 ,令抗告人入勒戒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再酌抗告人反覆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其自制力薄弱 ,且對毒品依賴甚深,實難期待抗告人自我約束,自應命抗 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以茲徹底戒毒斷癮,是抗 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毒抗-457-20241126-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9號 原 告 莊惠雅即兆翔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裁 字第82-D8OE304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1日13時24分許,由訴外人李慶和(下 稱李君)駕駛,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建國路50巷口,為 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之違規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3月4日裁字第82-D 8OE304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非駕駛人,需原告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始得依同條例第35條第7 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原告雖知悉李君於事發前 一晚有飲酒,惟李君於飲酒後刻意間隔13小時後始駕車, 已盡力避免酒後駕車,且駕車時意識清楚,身上並未散發 酒味,亦無酒容,原告實難知悉李君體內殘存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是原告主觀上不具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不 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予以裁罰。且李君所涉犯 之刑事公共危險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156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未於李君駕車前確認其是否尚有酒精反應、未盡擔保 、監督責任,僅認已經過12小時應無酒精反應等情,而讓 李君駕駛,難謂原告已盡確實督導之義務。原告未舉證證 明其已積極主動採取有效措施予以警示、防範、提醒、阻 止駕駛人避免違規駕駛之情事,不能免除其推定過失之責 。又被告係針對原告未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為裁罰,李君 之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與原告應負之擔保、監督責任 無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 照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 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 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 ,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 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 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 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 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容許 汽車駕駛人縱使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條 件,但是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超過0.17mg/L,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則可對之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 第2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依本條原第1項規定,對發 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 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 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 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項本 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 項規定。可見行為人如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形 ,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 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發,並非 汽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且 發生交通事故者,舉發機關即應回復原有之處罰規定而逕 予舉發。蓋以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 心失神、疏忽輕率、車輛機械突故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 路狀況等各種原因而發生,未必皆肇因於酒後駕車,如一 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與酒駕 行為有關,即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 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亦顯然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 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1.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交字卷 第59頁)在卷可憑。李君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 器對李君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 17MG/L乙節,固有酒測單(本院卷第57頁)可佐,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本院卷第44至45、55至61頁)附卷可稽。惟依李君 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從建國路50巷巷口要右轉建國路行 駛,車頭已經轉出巷口,對方可能為趕時間,我車輛左後 方被公車右前方撞到等語(本院交字卷第77頁),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交通事故過程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 12:59:17)公車行駛於建國路(從畫面左上角緩緩行駛) 。(12:59:18-12:59:39)系爭車輛於公車右側出現,與 公車併排行駛。兩車在彎道處發生擦撞,公車隨即停下。 系爭車輛則繼續往前行駛一段距離,而後打右方向燈,向 路邊靠近並停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 卷第44、51至55頁)在卷可佐。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兩車車損照片(本院交字卷第73、87、91頁),可認 事發當時應係李君駕車自建國路50巷巷口右轉    建國路時,未禮讓於建國路直行之公車先行,而公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系爭車輛。則於雙方駕車均 有過失之情形下,尚難逕推論該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李君之 酒駕行為間即有關連性。   2.李君經測試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惟其酒測結 果既符合舉發機關得裁量不予舉發之標準,自仍應依當時 情況裁量決定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不得逕予排除道交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適用。觀諸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因 當下車禍已發生,故未能判斷李君是否有因酒精影響其意 識狀態,只知當時李君有話多之情形,李君當下身上無散 發濃厚酒氣等語(本院巡交卷第63頁)。復參酌系爭刑事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警對李君施以酒駕狀態觀察, 並未見李君有何駕駛行為異常之情形,於查獲後亦無語無 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呆 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 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酒容及酒氣等酒醉樣態;另 命李君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檢測均合格,且李君在兩個 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所繪製之同心圓亦在規定 之0.5公分環狀帶內,未超出圓圈外等情(本院巡交卷第7 0至71頁),可見李君為警查獲時,除話多外,並未見酒 氣或有意識不清而無法駕車之情,可認其行為尚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無人傷亡,情節上尚屬輕微,本應 以不舉發較為適當。而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其雖知悉 李君於前一晚有飲酒之情,然李君於事發時,並無酒容或 意識不清等外顯之不適於駕車之情,且經警測試李君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尚在舉發機關得裁量是否舉發之範圍內, 則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李君使用,亦難逕苛責原告有未盡 監督李君之駕駛行為須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 務而予以裁罰。故原處分逕為裁處,尚有未洽。 3.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25

KSTA-113-巡交-49-20241125-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葉名壹 法定代理人 葉昇詮 葉雅惠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蔡美雲所有號牌MKA-898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1時50分許,行經○○ 市○○區○○路○段與東大路一段路口,因「駕駛汽機車行經警 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駕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 掣開第GW03914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 車主向被上訴人申辦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 遂於112年4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85條 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自112年4月2 5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506號裁定駁回後,提起 抗告,本院以113年度交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發回。再經原審 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故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案發當時上訴人僅15歲而無照駕駛,看到警察臨檢時有 停下配合詢問,並非被上訴人所述假意受檢而趁機逃逸。因 上訴人年紀尚小無法判斷事情嚴重性,才未配合警察進行酒 測,嗣後要回警局接受酒測亦被回絕。上訴人不知拒測要罰 18萬元,且上訴人家中尚有負債,哥哥因罪被關,妹妹年紀 還小,全家生活不好過,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上訴人一個反 省之機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經核原判決已論明:參見舉發機關以112年3月21日中市警六 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照片,可知系爭攔檢點設置有 「酒測攔檢」告示牌,並站有身著制服之員警,依肉眼即足 可見員警酒測臨檢站之設置事實,上訴人理應依員警之指示 而配合受檢,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陳述上訴人當下確有 停下,則上訴人自應知悉員警係於該地進行酒駕臨檢勤務, 始行停車,而無誤認之可能。嗣上訴人在未經警方同意下竟 駕駛系爭車輛離開酒測攔檢站,即屬於不依指示停車接受酒 測稽查之違規無誤。至上訴人主張當時才15歲請求從輕處理 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係「得減輕」,而非 「應減輕」,故上訴人於未滿18歲時所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 ,是否應減輕處罰,裁罰機關自有相當之裁量權,衡諸上訴 人是行經系爭酒測檢定站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非一 般情節較輕之違規(如違規停車),而裁罰內容亦符合裁罰 基準表,是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處罰,尚難認有裁量瑕疵(裁量怠惰、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等語。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然觀其上 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 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 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 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2024-11-25

TCBA-113-交上-127-20241125-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2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固坦承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觀 護人所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然矢口否認曾於 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不知道為何會陽性反應, 我有在超市買感冒糖漿喝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9時58分許為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集 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依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 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7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55ng/mL ,確呈安非他命陰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 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 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 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 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 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 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 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 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 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為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依前 揭報告所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 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7 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55ng/mL,已逾液相、氣相串 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安非他命100ng/mL),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 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感冒藥劑,均不 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上開藥品管理局92年 7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確有於 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 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6日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檢察官審酌被告堅詞否認本案犯行 ,顯無面對自身仍有毒癮需戒除毒品之毅力及決心,難期被 告能配合完成完整戒癮治療期程,認為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院衡酌被告經歷前次觀察、勒 戒處分後,仍再多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復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並展現否認而企圖規避之態度,彰顯戒癮治療之方式對被 告已難生禁絕再犯之成效,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此 項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 量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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