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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除去無權占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林芃芃 林芊芊 林驍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茂松等間請求代位請求除去無權占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 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請求代位請求除去 無權占有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萬4,869元【計算式:(90.2 4平方公尺+119.94平方公尺+123.2平方公尺+79.82平方公尺 )×4,100元+31.89平方公尺×4,100元=1,824,869元】,依上 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8,6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07

TPDV-113-訴-129-20241107-2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良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集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0月11日113年度勞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 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 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39萬5,089元,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原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 3即4,300元(6,450×2/3=4,300),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2,150元(6,450-4,300=2,1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07

TPDV-113-勞簡-38-20241107-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朱國治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   9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 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及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在 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07

TPDV-113-重訴-1082-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晉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許嘉芳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納部分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存 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07

TPDV-113-訴-2997-20241107-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李義舜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 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與另一被告磊慶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磊慶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大同集成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下同)2,714萬4,839元,並自112年2月15日(即民 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磊慶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前揭判決不服,提出上訴,請求原 判決不利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其上訴 利益為2,714萬4,8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萬6,380 元,惟上 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4-11-07

TPDV-112-建-275-2024110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51號 原 告 李湘宜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 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450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就原告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697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可知係為排除系爭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 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0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新 臺幣(下同)183萬1889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 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183萬1889元之利益。惟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之保單解約金,迄今執行標的之執行情形未有結果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明,並有公務電話紀 錄足參,依此訴訟資料,尚無法核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標的物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執行標 的物價額即以165萬元定之。因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2024-11-06

TPDV-113-訴-6051-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3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 告 陳家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惟按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因代位權係以保全債權獲得 滿足為目的,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故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 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 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代位人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代位繼承人陳子堂 分割之遺產及其起訴時客觀之交易價值如附表所示,依陳子堂應 繼分比例2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7 5,4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2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210 元,尚應補繳57,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財產價值 按陳子堂應繼分比例1/2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分之1) 268.05 依卷附本院職權查詢之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鄰近不動產於112年5月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479,597元,而左列建物總面積為80.97平方公尺,約為24.5坪,以此計算左列建物、土地之市值約為11,750,127元【計算式:479,597元×24.5=11,750,127元】。 5,875,063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層次面積:80.97附屬建物面積:10.77 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00) 110元 55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新店檳榔路郵局 670元 335元 5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67元 34元 合計 11,750,974元 5,875,487元

2024-11-06

TPDV-113-訴-4137-202411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智華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向澤 吳智蓉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吳新宇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9月1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稽,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06

TPDV-113-訴-3105-20241106-4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875號 聲 請 人 台中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浤陽工程有限公司、梁錦再、浤倡興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許瓊丹、梁錦雄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許瓊丹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6

TPDV-113-司票-30875-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全興美麗人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相對人為本社區之建商,應給付各項保養修繕費用之 釋明文件。(如契約書、或其他足資釋明之證明文件)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6

TPDV-113-司促-1479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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