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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張國榮 代 理 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國榮自民國114年3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 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 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 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 力;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 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23條第1項、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國榮(下稱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 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裁定自民國113 年2月15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於113年4 月15日陳報每期新臺幣(下同)6,700元、每月1期共72期、 總還款金額482,400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可決。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友邦人壽),查得聲請人前於112年10月5日變更名 下友邦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其子張力天、112年10月30 日變更名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其子張力中,預估 保單解約金共計374,502元,依消債條例第23條規定,其變 更要保人之行為屬無效之行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 26日通知聲請人將上開保險解約金加入更生方案並提出每月 薪資以增加還款總額,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表示無 法提高還款總額並同時聲請轉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 調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卷宗(下稱司消更卷)核 閱屬實。 三、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 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審酌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已盡 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之情形。然查,如前所述,本 院司法事務官查得聲請人尚有兩筆保單,預估解約金共計為 374,502元,有友邦人壽、新光人壽函文在卷可稽(見司消 更卷第103、179頁),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 26日通知聲請人命提出更高還款總額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並 未陳報提高還款金額之更生方案,復未提出足資釋明有何情 事致收入減少而無法提高還款金額之證明文件。且經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2日通知聲請人就 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沒有意見 ,自難謂債務人之情狀合乎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所 稱「已盡力清償」之標準,自無從逕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則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規 定之情形,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又如前 述,聲請人於112年10月5日變更名下友邦人壽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為其子張力天、112年10月30日變更名下新光人壽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為其子張力中,保單解約金預估共計374,502 元,依消債條例第23條規定,其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屬無效之 行為,故上開保單解約金均應計入聲請人清算財產中,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03

PCDV-113-消債清-231-20250303-1

交更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更二字第3號 原 告 金勝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製作如附表「裁決書 文號/頁碼」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 字第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12 年度交上字第23號就被告被訴部分廢棄原判決,並依修正後行政 訴訟法規定發交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250元(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 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之罰緩,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因原處分已執行,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件準 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 法。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32,537元。二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 額32,537元。」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 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AHP-81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附表「通行日/停車日」欄所載日期產生通行費 用或停車費用,然未遵期繳費,經通知仍未於附表「催繳期 限/頁碼」欄所示之日期繳費,分別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66件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新竹市政府交通處、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停車管 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停管處)、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下稱臺 中停管處)等機關逕行舉發。被告續於附表「裁決日期」欄 所載日期,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7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就系爭違規行 為分別作成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300元(共計66份) 。因原告逾期未繳,業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下稱臺中分署)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3號行政訴 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 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更為審理後,以11 1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仍不服,而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上訴,再 由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 於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訴部分,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 為審理。 三、原告聲明及主張: (一)先位之訴: 1、參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就道交條例 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同條例第90條明文規定 舉發期限,該舉發期限應以裁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 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 已逾期限之準據。舉發通知單之製開日期固為舉發日,然於 舉發通知單未交付、送達受舉發人或移送裁罰機關前,屬行 政內部之作業程序,尚須經發布方成立、生效,未發布前難 謂已生舉發之法律效果。又舉發通知單作成之時點不具公示 性,若舉發通知單作成後未立即交付、送達受舉發人或移送 裁罰機關,致作成日與交付、送達受舉發人或裁罰機關日相 差甚久,即有違舉發期間之規範,是難以舉發通知單之作成 時點,認定舉發機關已遵期完成舉發。本件被告以舉發日為 入案日,然舉發機關並未對原告寄送舉發通知單,且送達原 告與移送被告日期相差過久,與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 有違,不生應有之法律效果。 2、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 裁決,裁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 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交通裁決事件因量多 質輕,被告故意累積高額罰鍰,於裁處時效將屆至前,一次 裁決3年內原告同種類多次違規行為之處分,已違反秩序罰 改善行為之目的,無法有效敦促原告繳納,剝奪原告之受告 知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是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90條前 段規定,避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原判決未行審酌難謂合法 。 3、再原告本件受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2,537元,被告應返還此部 分不當得利之金額。 4、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32,5 37元。 (二)備位之訴:     1、送達之立法目的係使受送達人知悉送達文書,並非以住所為 唯一送達之處所,只要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文書即可。交通部 公路總局(現已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所訂定「公路監理電 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 業注意事項」並未限制不得將郵政信箱增列為通信地址,然 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卻記載郵政信箱 不得申請,違反該注意事項之目的,致原告受有不利益,是 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不生送達效力。 2、原告於車輛監理機關留有聯絡方式,於○○○○○○○○○,並有固 定工作處所申報所得稅,以上均得送達,使原告得履行文書 之內容,而無無法送達之情事。又被告縱有郵務送達證書為 證,然其無法提出一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之文書證據,顯與 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規定相違。本件被告為行政機 關,應得以公權力掌握民眾之聯絡方式,依社會通念此非難 事,被告卻捨此不為遽認原告送達處所不明,且未經申請逕 為公示送達,難認無行政怠惰與裁量逾越,故其作成之處分 有重大明顯瑕疵,自始不生效力。另本件受強制執行之金額 一併請求返還。 3、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32,5 37元。 四、被告聲明及答辯: (一)110年1月4日印製之系爭車輛汽車車籍資料顯示原告戶籍地 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但000年0月間原告之戶籍 遭該址房屋所有權人逕為遷出,是原告之戶籍地址自104年8 月31日起即登記於臺中○○○○○○○○,直至111年4月9日原告始 填具「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新增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為其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 在此之前,原告並未向系爭車輛之管理機關(即臺中區監理 所)辦理變更戶籍地址或增設住居地、就業處所地址,致應 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被告依相關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將 原處分辦理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事實亦可參酌 原告起訴狀所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之內容, 即可查知。故原告以被告公示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本件訴 訟,為無理由。 (二)其餘引用歷次所提證據及陳述,足徵原告確有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系爭違規事實,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汽車車籍查 詢、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6月22日中業字第10900222 84號函檢附之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罰單清單 、催繳通行費、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與送達證書影本計19件 、公示送達清冊10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9件(見本院1 13年度交更二字第3號卷〈下稱交更二卷〉第111-113、121-16 1、169、177、185、193、201、209、217、225、233、241- 246頁)、臺中停管處109年10月8日中市停管字第109002714 4號函檢附之臺中停管處停車費收據、臺中分署109年5月4日 中執辛108罰00000000字第1090077443A號執行命令、109年8 月28日中執辛108罰00000000字第1090258023X號執行命令暨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解款 明細、臺中停管處111年3月9日中市停管字第1110007952號 函檢附之欠費清冊、欠費催繳及舉發送達證明、臺北停管處 111年3月15日北市停管字第1113004419號函檢附之停車費查 詢及相關資料4份(見臺中地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卷-卷 一〈下稱交更一卷一〉第81-91、207-342頁)、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111年4月13日新北交營字第1110667795號函檢附之停車 費補繳通知單送達名冊、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公示送 達及停車相關資料、臺北停管處111年4月19日北市停管字第 1113031011號函檢附之停車費查詢作業1份、舉發通知單及 送達相關資料3份、臺中停管處111年4月19日中市停管字第1 110012659號函檢附之41件違規單之裁罰清冊、停車照片、 補繳通知單及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暨存查聯影本各一式、新 竹市政府111年4月27日府交停字第1110068927號函檢附之裁 罰清冊、補繳通知單存查聯及送達證書、違規單存查聯及送 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原處分、違規採證照片及停車明細 查詢(見臺中地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卷-卷二〈下稱交更 一卷二〉第79-85、89-111、113-267、269-281、287-363、3 67-391、395-421、445-483頁)、違規採證照片、臺北停管 處之開單及加簽明細表4份暨停車影像、停車欠費追繳通知 書、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戶籍資 料、財產資料、所得資料查詢、送達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臺中停管 處舉發清冊、停車明細查詢及停車影像、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6月7日中業字第1110016701號函檢 附之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罰單清單、通行明 細、系爭車輛104年3月2日至105年11月3日行駛高速公路之 通行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6月6日中市警 六分交字第1110069010號函、106年4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 第10600346291號公告暨舉發通知單公示送達移送清冊、原 處分之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6年8月10日中市交裁 催字第1060038391號公告暨檢附之公示送達名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見 臺中地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卷-卷三〈下稱交更一卷三〉 第37-42、61-71、74、79-117、119-126、129-132、135-16 7、171、173、199-208、243-267、269-270、273-274、315 -345、349-355、371、37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先位之訴不合法,理由如下: 1、按訴訟之提起,是否具備起訴要件,乃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當事人可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而 不提起,致行政處分已確定者,對於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 ,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亦不得提起確 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訴訟者 ,應認其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之不合法(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基於上述 「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除非原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 無從或不能及時提起撤銷訴訟,始允許以提起確認處分違法 訴訟作為補充救濟途徑;如因可歸責自己事由致已無法提起 撤銷之訴,自不能再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否則起訴不合 法。 2、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 文。再道交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 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 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 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 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 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及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辦理戶籍登記之處所,可認有以該地域作為其日常 活動、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之意思,故實務上認為戶 籍登記之處所,可資認定係其住所。 3、經查,原告戶籍地址於90年7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為 「臺中市○區○○○街00○0號」,於104年8月31日逕為變更至「 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迄至111年4月9日 始經原告申請新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為其住居所 或就業處所地址,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公路 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交更二 卷第113頁、交更一卷三第173頁);且於111年4月9日前,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中之戶籍地址仍為「臺中市○區○○○街00○0 號」(見交更二卷第111頁)。本件如附表「裁決書文號/頁 碼」欄所示裁罰處分,係分別於附表「裁決日期」欄所載日 期,分別送達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臺中○○○○○○○○)」,因查無此人遭退件,被告乃請臺中市 政府交通局於106年8月10日,以中市交裁催字第1060038391 號臺中市政府公報辦理公示送達,此有卷附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詳細頁碼參附表)及臺中市政府 公報(見交更一卷三第349-35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應認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處分辦理公示送達後,自刊登公報之 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上開裁決 書發生送達效力後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原告 當時未提起訴訟,原處分均已確定。原告迨至109年10月23 日始提起訴訟(見臺中地院109年度簡字第93號卷第13頁起 訴狀戳章日期),顯已逾期,既然原告已不及提起撤銷訴訟 ,且係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未向交通監理機關陳報其現可實 際收受地址),自不能再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處分違法之訴,難認符合前揭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故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4、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行查詢原告住居所云云,惟按汽車駕駛 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 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 款定有明文。蓋因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 、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依法所為之送達 ,即生送達效力,至於原告事實上是否知悉該通知內容,則 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否則上述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 此外,交通事件為大量行政,被告以有限行政量能處理浩繁 案件,自無法苛求其於向原告戶籍地址寄送而遭查無此人退 件後,繼而以其他方法追查原告之實際可收受送達地址。原 告當時實際居住地址,既與戶籍或車籍、駕籍地址不同,應 自行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本院 107年度交抗字第3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為能完成原處分 之合法送達,選擇原告自行登記之戶籍地址作為送達處所, 應無瑕疵可指。至原告指摘被告不同意其將郵政信箱增列為 通信地址乙節,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10年4月8日前曾 經向被告或其他公路監理機構提出新增住居所、就業處所地 址之申請,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5、原告先位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業如前述,則其主張 舉發通知單入案日期均已逾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3個月期 限,及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部分,並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何況原告係罹於附表「催繳期限/頁碼」欄所載日期仍未繳 納通行費、停車費等,始經各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比對上開日期及「入案日/頁碼」欄之日期,均未逾9 0日;且原告如附表所載歷次違規行為各自獨立,亦不符道 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所定不得連續舉發之要件,原告上開 主張,就實體觀之也無可採,附此敘明。  6、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在使當事人於提 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給付請求,而達訴訟經濟目的意旨 ,惟如行政訴訟部分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其合併請求給 付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 定駁回。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既不合 法,其合併請求給付返還原告新台幣32,537元,亦非合法, 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之訴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 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 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 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 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二、原告提起確認 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四、被告 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 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237條之4第2項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係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其行政 程序之踐行,並非均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而未 被允許」,或「經請求後30日內不為確答」為必要,而係以 行政處分是否業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定並非無效為其判斷標 準。經查,原告因上述原處分,經被告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 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為原處分 無效,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依法 附具答辯狀,已足認定被告並未准許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 效之請求,依上揭說明,原告據此提起確認之訴,應屬合法 ,先予敘明。 2、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 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 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 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所明定。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 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 情形外,宜從嚴認定,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 」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足見行政處分須具重大明顯瑕 疵,始構成無效,而非以其有違法之瑕疵為已足,如行政處 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之瑕疵情形者, 必須具有同條第7款規定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始構成無效 ,而第7款所稱「重大明顯之瑕疵」,既與前6款並列,其瑕 疵程度亦應與前6款相當,始足當之。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 大明顯瑕疵,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或依受法律專業訓練 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 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 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 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充其量僅屬 違法得撤銷之原因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55號 、110年度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處分之裁決書於各欄位(即「受處分人」、「車輛種類 及牌照號碼」、「住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舉發單位」、「舉發違規 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處所」、「裁決日期 」等)均已明確記載其內容,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之處, 且「處罰主文」之內容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所為之裁罰,查無重大明顯的瑕疵,不至於使原處分 成為無效。原告所指摘重複處罰、送達不合法、逾越舉發時 效等事由,均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之無效情形無 涉,且各該事實之有無,俱屬應經證據調查始得加以釐清、 判斷及認定,亦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 ,依前開說明,僅屬原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是 原告主張原處分存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無效情形,自無可採。 4、原處分既無存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無效情形,被告據此課以罰 鍰19,800元(計算式:300×66=19800),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之不當得利;至於逾19,8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執行所生費 用,此部分係原告未能如期繳納罰鍰,致被告須移送臺中分 署強制執行而生之費用,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併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32,537元,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均已確 定,原告先位之訴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金額,並非合法;又原處分核亦無無效事由,原告以備位之 訴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併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先位之訴不合法、備位之訴無理由。經考量本件 原告主張與證據之共通性,及訴訟費用劃分不易,爰均併以 判決駁回之。又本件除確定部分外,裁判費為550元(第一 審裁判費300元及廢棄部分發交前上訴審裁判費250元),依 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一、二審訴 訟費用金額合計1,050元,原審溢收之裁判費應予退還),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 編號 通行日/停車日 催繳期限/頁碼 入案日/頁碼(交更一卷二) 裁決日期 裁決書文號/頁碼(交更一卷二) 裁決書送達方式/頁碼(交更一卷三) 1 104年3月2日 104年5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6月30日/第28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02445號/第28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2 104年3月9日 104年5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6月30日/第28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04652號/第28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3 104年3月13日 104年5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6月30日/第28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05816號/第29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4 104年3月15日 104年5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6月30日/第28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06511號/第29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5 104年4月7日 104年6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7月30日/第27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15895號/第29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6 104年4月23日 104年7月11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8月18日/第27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21938號/第29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7 104年5月8日 104年7月28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9月4日/第27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27796號/第29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8 104年5月10日 104年7月28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9月4日/第27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28543號/第30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9 104年5月22日 104年8月11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9月16日/第27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R196373號/第30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10 104年7月7日 104年10月31日/交更一卷三第233頁 104年12月18日/第277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0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11 104年7月19日 104年10月13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1月11日/第277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56037號/第30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12 104年7月21日 104年11月14日/交更一卷三第234頁 104年12月31日/第277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0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13 104年7月27日 104年11月21日/交更一卷三第235頁 105年1月8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1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14 104年7月28日 104年11月21日/交更一卷一第236頁 105年1月8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1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15 104年7月29日 104年11月21日/交更一卷一第237頁 105年1月8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1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16 104年8月10日 104年12月5日/交更一卷一第238頁 105年1月25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1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17 104年8月14日 104年10月27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1月25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65467號/第31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18 104年8月19日 104年12月12日/交更一卷一第239頁 105年1月22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2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19 104年8月22日 104年12月12日/交更一卷一第240頁 105年1月22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2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20 104年8月25日 104年11月11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9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70217號/第32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21 104年8月29日 104年11月11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9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71659號/第32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22 104年9月1日 104年12月26日/交更一卷一第241頁 105年2月19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2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23 104年9月2日 104年12月26日/交更一卷一第242頁 105年2月19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3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24 104年9月7日 104年11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24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GQ188901號/第33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25 104年9月8日 104年11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24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76435號/第33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26 104年9月9日 104年11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24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GQ189414號/第33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27 104年9月10日 104年11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24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GQ189671號/第33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28 104年9月11日 104年11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24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GQ189938號/第34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29 104年9月12日 105年1月2日/交更一卷一第243頁 105年2月26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4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30 104年9月14日 104年11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24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78907號/第34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31 104年9月20日 105年1月16日/交更一卷一第244頁 105年3月4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4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32 104年10月2日 105年1月23日/交更一卷一第245頁 105年3月11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4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33 104年10月6日 105年1月30日/交更一卷一第246頁 105年3月18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5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34 104年10月12日 105年2月13日/交更一卷一第247頁 105年3月25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5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35 104年10月20日 105年3月5日/交更一卷一第248頁 105年4月1日/第27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5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36 104年10月27日 105年1月2日/交更一卷二第81-85頁 105年2月19日/第27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CB047222號/第35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37 104年10月27日 105年1月14日/交更一卷二第91頁 105年1月26日/第27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AK111202號/第35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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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8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48 105年4月23日 105年8月20日/交更一卷一第255頁 105年9月30日/第26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8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49 105年4月25日 105年8月27日/交更一卷一第256頁 105年10月7日/第26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8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50 105年6月1日 105年8月10日/交更一卷二第267頁 105年9月30日/第26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EZA065791號/第38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51 104年3月4日 104年5月30日/交更一卷一第216頁 104年8月14日/第281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89頁 送達證書/第343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52 104年4月6日 104年7月4日/交更一卷一第217頁 104年9月18日/第281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91頁 送達證書/第341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53 104年4月30日 104年7月25日/交更一卷一第219頁 104年10月8日/第279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95頁 送達證書/第339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54 104年5月2日 104年7月25日/交更一卷一第220頁 104年10月8日/第279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97頁 送達證書/第337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55 104年5月8日 104年8月1日/交更一卷一第221頁 104年10月16日/第279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99頁 送達證書/第33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56 104年5月21日 104年8月15日/交更一卷一第222頁 104年10月30日/第279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401頁 送達證書/第333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57 104年5月23日 104年8月15日/交更一卷一第223頁 104年10月30日/第279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403頁 送達證書第331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58 104年5月26日 104年8月22日/交更一卷一第224頁 104年11月6日/第279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405頁 送達證書/第329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59 104年5月30日 104年8月22日/交更一卷一第225頁 104年11月6日/第277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407頁 送達證書/第327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60 104年6月2日 104年8月29日/交更一卷一第226頁 104年11月13日/第277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409頁 送達證書/第32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61 104年6月4日 104年8月29日/交更一卷一第227頁 104年11月13日/第277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411頁 送達證書/第323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62 104年6月5日 104年8月29日/交更一卷一第228頁 104年11月13日/第277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413頁 送達證書/第321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63 104年6月16日 104年9月12日/交更一卷一第229頁 104年11月27日/第277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415頁 送達證書/第319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64 104年6月19日 104年9月12日/交更一卷一第230頁 104年11月27日/第277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417頁 送達證書/第317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65 104年6月23日 104年9月19日/交更一卷一第231頁 104年12月4日/第277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419頁 送達證書/第31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66 104年6月30日 104年10月24日/交更一卷一第232頁 104年12月11日/第277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421頁 公示送達/交更一卷三第353頁

2025-02-27

TCTA-113-交更二-3-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88號 原 告 楊小慧 被 告 李翌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34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5 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2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 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 被告對此變更並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桃簡卷第25頁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 實,以及本院114年2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幫助詐欺 及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7242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 34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在案 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而受有298,022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請求被告給付298,0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9日,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7

TYEV-113-桃簡-2188-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82號 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世聖 被 告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張嘉平 訴訟代理人 李夏苹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4月18日府法訴字第11300496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不補助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部分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核定補助原告113年1月1 日至113年12月31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行政處分。」 而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本院卷第75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揆諸前開說明,即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爰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00年0月生,前於111年12月12日向被告申請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下稱老人生活津貼),經被告審核符合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規定,本得補助 每月新臺幣(下同)3,879元,惟因原告已領取榮民就養給 付每月14,874元,經被告以111年12月16日桃市龜社字第111 0040083號函審核不予發放老人生活津貼(下稱前處分,惟理 由誤植為「因臺端已領有本市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機構服 務補助」,後經被告以111年12月23日桃市龜社字第1110041 222號函更正理由為「因臺端具領其他生活津貼補助」),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2年3月10日府法訴字 第1120026179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關於前處分 之訴願而確定在案。  ㈡嗣被告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依發給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資格之重新調查,審認原告家庭總收入及 財產符合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惟因原告領有榮民就養給付每月14,874元,不得發 給老人生活津貼每月4,164元,遂以113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核定通知函(申請案號:HZ000000000,下稱原處分) 核定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具備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1.5倍至2.5倍資格,惟因原告具領其他生活補 助費(院外就養金),故將原告資格列冊,老人生活津貼不予 發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3年4 月18日府法訴字第113004969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本件訴 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3月30日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 民服務處(下稱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申請榮譽國民之家就養, 無奈僧多粥少被安置為榮譽國民之家的外住就養,就養代金 (含住、主副食、服裝費、零用金)為14,558元,因此桃園市 榮民服務處唐姓訪查員訪查時,特別提醒要儘量去尋求桃園 市政府各種申請補助。原告遂於111年12月12日赴被告申請 老人生活津貼,被告111年12月16日桃市龜社字第111004008 3號函稱依發給辦法規定,原告具本津貼資格,惟因原告已 領有本市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機構服務補助,故不重複發 放本津貼。但原告從來就沒有失能過,也不知何時領過補助 ,經原告據理力爭,被告始坦承係為誤植,然以原告領有就 養金一事大作文章,不讓原告請領老人生活津貼。  ㈡而原告50年間就讀高中時,值國防部大肆張貼廣告,鼓吹青 年投筆從戎報效國家,當時輿論爭相報導愛國青年、熱血青 年。原告軍校畢業時之畢業證書是由總統蔣中正、參謀總長 高魁元所屬名,當時招生簡章列有國家對國軍之照顧義務與 多項福利措施,該等政策措應具有延續性,當今執政者有的 斯時年輕或根本尚未出生,現已拋之腦後,甚至百般刁難等 語。  ㈢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補助113年1月1日至113年 12月31日老人生活津貼部分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核定補助原 告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老人生活津貼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詢問為何訴願遭駁回,欲提起行政訴 訟,被告承辦人員與原告詳談後,告知其有權利於法定期限 內提起行政訴訟,然原告2次訴願均為無理由遭桃園市政府 駁回,被告基於法規命令作成原處分,經查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12年度申請調查表(原處分卷 第61頁)、111-112年度原告全戶已領福利(原處分卷第62-63 頁)、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1年5月2日桃市榮處字第11100047 86號函(原處分卷第73頁)、前處分(原處分卷第16頁)、被告 111年12月23日桃市龜社字第1110041222號函(原處分卷第18 頁)、前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10頁)、113年度申請調查表 (原處分卷第66頁)、112-113年度原告全戶已領福利(原處分 卷第69頁)、財稅資料明細(原處分卷第67-68頁)、原處分( 原處分卷第34-35頁)、本件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3-29頁) 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我國憲法第15條揭示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同法第155條明文國家對於老弱殘廢應給予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延緩老人失能,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老人福利法,其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1條第1項規定:「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3項)前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但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二)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1人時,未超過新臺幣250萬元;每增加1人,以增加新臺幣25萬元為限。(三)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超過合理之價值。三、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四、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第2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申請本津貼時,免審查前項第2款所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津貼每月每人發給之基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新臺幣7,759元。二、達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超過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新臺幣3,879元。(第2項)前項所定金額,每4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1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1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文件、資料未備齊者,鄉(鎮、市、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第7條第1項規定:「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發給本津貼之起迄期間及發給金額;不予發給者,並應載明理由。」第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發給資格重新調查;其資格有異動時,應重新核定。」第11條第1項規定:「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申請人未符合第2條規定之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復揆諸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係於86年6月18日修正時增訂,其立法理由指明:「二、參照世界各國發給兒童、老人、寡婦等特殊津貼之規定,及我國自83年度起辦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措施,爰增列此條文。一則可增進老年人之福利及加強其營養、健康維護,另一方面亦可保障老人之最低生活水準。三、為防止生活津貼發給之對象重複,排除已接受政府機構收容安置者,如於機構公費安養及榮家院內或院外安養皆屬之。」即鑑於國家資源有限性,且對老人的照顧尚包含其身體、心理、社會參與的整體照顧,非侷限於單一面向而無限制的給予物質照顧,就老人生活津貼之老人經濟安全保障制度,應以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為目的。職是,立法者為期國家有限之財政資源,能發揮最大之效益,防止重複給付,避免社會資源之不當分配,除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請領老人生活津貼之積極資格為訂定,亦明文規定須未接受政府機構收容安置(包含機構公費安養及榮家院內或院外安養)之消極資格限制,以求滿足老人基本生活需要與政府財力負擔之平衡。再者,申請人於經審核符合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積極資格,並經發給老人生活津貼後,除發生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之情形,原則上該受領津貼之資格乃持續存在;另經審核雖符合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積極資格,惟因有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消極資格情事存在,而不予發給老人生活津貼者,依同辦法第9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應不待其申請每年即主動定期辦理發給資格重新調查,是往後各年度經重新調查結果,倘通知人民不予發給老人生活津貼,人民自不因欠缺「依法申請」之程序,而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尚得循序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不以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必要。  ㈡又按發給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及撥付。」桃園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3條規定:「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申請之受理、審查、核定及年度調查等事項,委由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可知桃園市政府業授權被告受理、審查、核定及年度調查老人生活津貼,被告自為有權限之機關。  ㈢經查,原告年滿65歲,前於111年12月12日向被告申請老人生 活津貼,經被告審核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 額,每人每月達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1.5倍以上,未超 過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 ,符合發給辧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有112年度申 請調查表可稽(原處分卷第61頁);惟原告自111年6月1日起 經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核定安置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家) 外住就養,由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照顧服務,並按月領取榮民 就養給與14,874元,有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1年5月2日桃市 榮處字第1110004786號函、原告全戶已領福利、原告郵局帳 戶內頁影本(原處分卷第62-65頁、第73頁)等件存卷可參, 則原告既已於榮家外住就養(院外安養),即屬老人福利法第 12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所指已接受政府機構收容安置者, 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以前處分審核不予發給原告老人生活 津貼,自無違誤;又原告迄未經廢止院外安養之資格,仍按 月領取榮民就養給與,有112-113年度原告全戶已領福利查 詢可稽(原處分卷第71-72頁),是被告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 主動辦理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資格之重新調查,審認原告領有 院外安養金,仍具消極資格,而以原處分將原告資格列冊, 老人生活津貼不予發給,於法自屬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軍校招生簡章列有國家對國軍之照顧義務及多項 福利措施,該等措施應具延續性,相當於契約行為,請求調 取國防部53年招生簡章以資證明乙節。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 ,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 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 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參照 )。我國為維護國民社會福利基本權利,確立社會福利基本 方針,健全社會福利體制,制定社會福利基本法,其第12條 規定:「中央政府應考量國家政策發展方向、經濟與社會結 構變遷情況、社會福利需求及總體資源供給,訂定社會福利 政策綱領……」現行之社會福利政策綱領揭諸:「政府應建構 以社會保險為主,社會津貼為輔,社會救助為最後一道防線 的社會安全體系,並應明定三者之功能區分與整合」、「社 會津貼應因應國民特殊的需求而設計,針對社會保險不足之 處予以補充,逐步整合成國民基本所得保障。」而榮民就養 給付、老人生活津貼同屬社會福利津貼之一環(國民年金法 第6條第3款規定參照),發給辦法第12條就老人生活津貼之 請領資格業設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須未達一定基準之「排富 條款」,已如前述,另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 就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亦有排富之規定,即榮民就養給付、 老人生活津貼均同屬補充性福利措施,惟因榮民就養給付金 額遠高於老人生活津貼,基於平等原則,老人福利法第12條 第1項明文規定接受安置就養者不得領取老人生活津貼,以 避免重複給付,達合理分配資源之目的,自屬立法形成自由 之範疇。再者,原告陳明其擔任軍官5至6年,59年間退伍業 領取一次退伍金,其後即從商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而老 人福利法關於老人生活津貼之規定係86年6月18日修法時方 為增訂,原告於53年報考軍校並無該規定,原告當不可能見 該規定而有何信賴基礎存在,是其請求調取53年軍校之招生 簡章,即無必要。另原告稱其近年二次開刀所生醫療費用已 造成其經濟窘困乙節,惟此屬社會救助法所訂醫療補助、急 難救助等救助遭受急難者之社會救助措施範疇,原告得依相 關規定提出申請,然其既具申請老人生活津貼之消極資格, 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發給其老人生活津貼,併予敘明 。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經核定於榮家外住就養,屬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所指已接受政府機構收容安置者,依同條項規定,不得申請老人生活津貼,則被告審認原告具消極資格,而以原處分將原告資格列冊,不予發給老人生活津貼,於法自無違誤。原告聲明被告應作成核定補助原告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老人生活津貼之行政處分,暨附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補助老人生活津貼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27

TPTA-113-簡-182-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沈威廷 被 告 劉秀珠 訴訟代理人 林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 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原列林正忠、劉秀珠為被告,並提出原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3,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桃司調字第23號卷 第9至11頁)。嗣經原告確認其所稱占用桃園市○○區○○里○○00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牆之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 ,係由被告劉秀珠搭建,遂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撤回對林正忠之訴訟。又原告經重新計算,確認向 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6,000元、系爭建物滲水 損害及相關修繕費用111,300元、精神損害150,000元等項, 並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前開原訴之聲明第㈠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1頁)。經核,原告所為撤銷對林正忠之訴訟部分,雖 林正忠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然113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業於113年5月17日經送達至林正忠,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2、113頁),且林正忠 於筆錄送達之日起10內未提出異議,已視為同意撤回,前情 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相符,即生撤回訴訟之效力, 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另原告就原訴之聲明第㈠項原請求被 告給付1,653,300元,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57,300元部分 ,仍係基於「被告以系爭採光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之 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等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與被告所有桃園市○○ 區○○里○○00000號建物(下稱被告所有建物),為其間僅隔有 防火間隔(下稱系爭防火間隔)之相鄰建物,先予敘明。又被 告違反防火間隔之相關法規,違章於系爭防火間隔內搭建系 爭採光罩,且系爭採光罩已逾被告所有建物權利範圍,跨至 系爭建物外牆上,甚至被告將系爭採光罩一面,以矽利康黏 著於系爭建物外牆上,即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情形,自已 構成不當得利。另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緊鄰於系爭建物外牆 上,且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年久失修,沉積大量灰塵與異物 均為被告置之不理,造成積水頻繁,除致使系爭建物外牆泡 水外,更令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出現滲水而受有 損害等情。  ㈡系爭建物價值為12,000,000元,以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其月 租金為100,000元【計算式:12,000,000元×10%÷12月=100,0 00元】,又系爭建物外牆總面積為110.25平方公尺,被告無 權占用部分之面積為12.75平方公尺,是本件因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建物外牆,而有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11,600元【 計算式:100,000元×11.6%(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外牆比例, 12.75平方公尺÷110.25平方公尺=11.6%)=11,600元】,復以 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5年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96,000元【計算式:11,600元×12月×5年 =696,000元】。  ㈢另就系爭建物外牆及1樓客廳天花板、牆面,因系爭採光罩之 集水盤積水問題頻仍而受損部分,因系爭防火間隔現為被告 以系爭採光罩占用,原告無法就系爭建物外牆受損情形實際 評估維修方法及相關費用,僅得先以防水針20支、修補牆面 所需材料及雜項,加計修繕系爭建物內部牆面所需防水針10 支、重新粉刷牆面所需材料及雜項,以及整體修補工程所需 工資等費用,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賠償之數額為111,30 0元(含稅)【計算式:106,000元〔90,000元(防水針30支×300 0元/支=90,000元)+10,000元(修補系爭建物外牆、粉刷系爭 建物內牆所需材料及雜項)+6,000元(2人×3,000元/人=6,000 元)=106,000元〕×1.05(稅金比率)=111,300元】。  ㈣並因原告屢次向被告反映前情均未見改善,原告亦多次向職 場告假與被告至調解委員會欲進行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 兩造長期為此爭執不休,已造成雙方鄰里關係惡化,原告因 而感到身心俱疲,故原告自得同時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 150,000元。  ㈤綜上,被告應就其以系爭採光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而 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建物外牆之利益乙節,負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任。並被告應就系爭採光罩之集水 盤積水,導致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出現滲水部分 ,負賠償修繕費用及精神方面等損害之責任。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伊以系爭採光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部分:  ⒈原告稱伊就系爭採光罩之使用範圍,已跨至系爭建物外牆上 部分:  ⑴伊先前已向起造系爭建物及被告所有建物之建商了解,原告 所指系爭建物外牆為兩棟建物之間隔牆,作為區隔兩戶界線 使用,為社區共有範圍,且系爭採光罩所處範圍均未逾被告 所有建物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0000-00號土地)之範圍,並未與系爭建物外牆 相連,自無使用系爭建物外牆之情形。  ⒉原告稱伊以矽利康黏著系爭採光罩及系爭建物外牆部分:  ⑴伊確有以矽利康將系爭採光罩黏著於系爭建物外牆之情形, 然該處乃社區共有範圍,已如前述,故伊就系爭建物外牆之 使用自與原告無涉,更無原告所稱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 遭伊侵害乙節存在。  ㈡原告稱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長期積水未清,導致系爭建物1樓 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出現滲水情形部分:  ⒈系爭建物外牆上本有受損並有破洞存在,原告所指系爭建物1 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出現滲水情形,即係經年累月下,雨水 自前開系爭建物外牆破洞處流入室內而成,自與系爭採光罩 之集水盤,以及伊就系爭採光罩之使用情形等節全然無涉。  ⒉再者,就系爭建物牆面之內外牆相對位置而言,系爭採光罩 所處位置低於系爭建物1樓客廳漏水處,且水流乃往下而非 向上流動,惟原告所稱自較低處之系爭採光罩出現漏水情形 ,卻滲流至較高處之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等情, 自與常理不符,顯見原告所述即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綜上,伊並未以系爭採光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且原告 所稱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經滲水而有損害之事, 亦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矽利康將系爭採光罩黏著於系爭建物外牆(見本院卷第 150頁)。  ㈡系爭建物1樓客廳確有出現滲水情形(見本院卷第77、83頁)。  ㈢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如附表一 「公告地價」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12、21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稱兩造所有建物及土地相鄰、被告於系爭防火間隔搭建 系爭採光罩、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經見有積水情形、系爭建 物1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出現滲水狀況等節,有現場照片、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0日盧地測字第113001500 5號函等(見本院113年桃司調字第23號卷第21至25頁;本院 卷第157至161、191至195頁)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所陳被告以系爭採光罩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並以矽利康將 系爭採光罩黏著於系爭建物外牆上,且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 花板及牆面所見之滲水情形,肇因於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積 水問題久未處理而致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採光罩 並無占用系爭建物外牆,縱使被告確有以矽利康將系爭採光 罩黏著於系爭建物外牆,然該處為社區共有範圍部分,原告 自無所有權遭侵害情形,又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 所見滲水狀況,乃系爭建物外牆破損所致,要與被告所搭建 之系爭採光罩無涉,更遑論系爭採光罩之相對位置低於系爭 建物1樓客廳滲水處,水流不可能由下往上流,原告指摘系 爭採光罩之集水盤積水為造成系爭建物1樓客廳滲水主因, 顯與常理不符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就系爭採光罩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一事,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1樓客廳滲水情形乃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積水所致,並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修繕工程及精神方面等損害負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系爭採光罩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一 事,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 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 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 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 ,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之利益,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所謂損害,自有別於損 害賠償之意義。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 益而言。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 旨參照) 。又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認本件 原告既主張被告以系爭採光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並以 矽利康將系爭採光罩黏著於系爭建物外牆,而有無法律上原 因獲得使用系爭建物外牆之利益等情,則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應先就被告有「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並受有使用利益」一事 舉證說明之,被告始應就其「使用系爭建物外牆乃基於法律 上原因而為」一事負舉證責任。  ⒊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至該條所稱之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 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原告稱被告以系爭採光罩占用系爭建物外牆部分:  ①系爭0000-00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0000-00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並自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日蘆地側法 丈字第2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見,系爭採光罩座落位置均為系爭0000-00號土地範圍內 ,並未跨至系爭0000-00號土地範圍,且本件土地複丈成果 圖亦載明「門牌號埔心96-51晴雨罩(即系爭採光罩)與埔心9 6-49牆壁(及系爭建物外牆)間無接合」等語,此有桃園市蘆 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0日蘆測字第1130015005號函、本 件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是認 系爭採光罩應無占用系爭建物外牆情事存在,故原告主張系 爭建物外牆遭被告以系爭採光罩無權占用一事是否為真實, 已非無疑。  ②又綜觀卷內資料所示,原告僅以「依照照片,51號被告後院( 即被告所有建物部分)有使用系爭建物外牆作為遮風避雨使 用,理應採用使用面積為宜」(見本院卷第212頁),然未就 系爭採光罩確有與系爭建物外牆「接合」、系爭採光罩有占 用系爭建物外牆等情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是認原告未就其 所述盡舉證責任,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故原告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並受有使用利益一事, 即屬無據。  ③從而,系爭採光罩既經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認定並未與系爭 建物外牆接合,且原告未就系爭採光罩確有占用系爭建物外 牆一事負舉證責任,則原告稱系爭建物外牆遭被告以系爭採 光罩無權占用,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稱被告以矽利康將系爭採光罩黏著於系爭建物外牆,有 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情形部分:  ①據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觀,被告使用於系爭採光罩上之矽 利康,雖所處位置仍於系爭0000-00號土地範圍內,然有約 長0.015公尺、寬0.02公尺,面積為0.0003平方公尺部分之 矽利康與系爭建物外牆接合,此可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 113年11月20日蘆測字第1130015005號函、本件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自明。是原告稱遭被告基於無 法律上原因,以矽利康將系爭採光罩黏著於系爭建物外牆, 被告並因而受有使用利益等情,似屬有據。  ②又被告雖以「我有去問過建商,建商說那面牆就是隔間牆, 區隔兩戶之間的界線,且搭採光罩的範圍也是在我們自己土 地的範圍,並未侵犯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我有用矽利 康將系爭採光罩的一面黏在系爭建物外牆上,但該面牆是屬 於社區共有的範圍」等詞(見本院卷第150、212頁),稱被告 以矽利康將系爭採光罩黏著於系爭建物外牆乙情,係屬有法 律上原因而為之,並非無權占用。然綜觀卷內資料,未見有 何「被告向建商詢問系爭建物外牆權利範圍」、「系爭建物 外牆屬於社區共有範圍」等相關事證佐以被告所述內容,即 應認定被告就其係「有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矽利康於系爭建 物外牆一事,未盡舉證責任說明之,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使用矽利康於系爭建物外牆,以 黏著系爭採光罩與系爭建物外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之 ,構成不當得利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足資採信。  ③從而,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逕以矽利康使用於系爭建物外牆 ,作為黏著系爭採光罩與系爭建物外牆之途,已致原告本就 系爭建物外牆可為之使用利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⒌再查,系爭建物本身為4層樓含室內車庫之社區型透天建築, 屋齡僅約22年,且系爭建物經登記為住家用途,該處附近為 住宅區,生活環境相對單純寧靜,而系爭建物經約6公尺寬 產業道路與公路聯結,並鄰近國道2號高速公路可通至桃園 國際機場及國道1號高速公路,交通機能尚屬便利等情,有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日蘆地登字第1130003717 號函、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現場照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 圖說等(見本院卷第27至29、99至103、105至109頁)附卷可 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交通便利性、周遭生活環境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外牆遭被告以矽利康無權 占用面積0.0003平方公尺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時(113年1月29日)起算回溯5年(計算至108 年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依上開說明,以 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期間之當期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 之價額(見如附表一「公告地價」、「申報地價」等欄所示 ,見本院卷第215頁),按年息10%計算,定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1元為當【計算式:(占用 期間108年1月30日至108年12月31日,2,640元/平方公尺×0. 0003平方公尺×10%×336日÷365日)+(占用期間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2,720元/平方公尺×0.0003平方公尺×10%×1 年)+(占用期間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2,720元/平 方公尺×0.0003平方公尺×10%×1年)+(占用期間111年1月1日 至111年12月31日,2,640元/平方公尺×0.0003平方公尺×10% ×1年)+(占用期間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2,640元/ 平方公尺×0.0003平方公尺×10%×1年)+(占用期間113年1月1 日至113年1月29日,4,160元/平方公尺×0.0003平方公尺×10 %×29日÷365日)=0.4元,因不足1元,本院職權酌定以1元為 當】。  ⒍是以,被告以矽利康占用系爭建物外牆,構成不當得利並受 有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建物外牆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應許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自應駁回。  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牆面滲水情形乃系爭採光 罩之集水盤積水所致,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修 繕工程及精神方面等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 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  ⒉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 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 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 在內。又民法第191條規定之特殊性在於其三個推定:⑴推定 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⑵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 (工作物瑕疵);⑶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 疵所引起(因果關係),然被害人就其係因「工作物」而受 侵害乙節,並未經由法律推定,是被害人仍應先就此節負舉 證責任。被害人舉證證明其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後,工 作物所有人抗辯無過失,或「工作物」之設置、管理無瑕疵 ,始應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舉證責任。  ⒊另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相關規定可知,本件 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牆面所見滲水情形, 乃肇因被告就系爭採光罩未盡保管義務所致,已對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而應就修繕費用及精神方面相關損害負賠償責任 等語,並以「被告就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積水狀況未積極處 理,造成系爭建物外牆長期泡水,並滲入系爭建物1樓客廳 ,致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受損」等詞(見本院113 年桃司調字第23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1頁)為據,則原告 即應先就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牆面滲水問題,確與被 告未就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積水予以清理一事之間,具有因 果關係存在乙節,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倘原告無法就前開 事實舉證說明之,則應認原告未盡舉責任,本院即應為不利 原告之認定。  ⒋經查,就卷內資料所示,原告僅以言詞與書狀敘及「系爭採 光罩之集水盤緊鄰系爭建物上,且系爭採光罩使用10年以上 ,已經有破損及多次修補痕跡,而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沉積 不少灰塵與異物,被告未積極清理,造成長期積水,影響系 爭建物外牆泡水,乃導致系爭建物1樓客廳滲水並已損害客 廳區域牆面及建物屋樑」等語,然未就系爭建物1樓客廳滲 水情形確為「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積水未予清理」所致一事 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應認原告就其所述未盡舉證責任,則 依上開說明,即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⒌是以,原告雖稱被告就系爭採光罩未盡管理義務,造成系爭 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滲水而受有損害,並向被告請求 就該等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就其所述未盡舉證責任 ,本院即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 及客廳所見滲水狀況,與被告搭建系爭採光罩且未就集水盤 積水清理等情之間,應不具何等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僅以 原告前開所述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2、159至161頁) 為憑,遽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成立,更難謂被告應對原告負 何等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 修繕工程及精神方面等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亦應駁 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元 ,核屬未定期限之債務,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2月6日送達至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 本院113年桃司調字第23號卷第33頁)為憑。從而,本件原告 向被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以矽利 康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面積約0.0003平方公尺部分,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給付1元予原告,及自113年 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主張,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0000-00號土地之公告地價與申報      地價(見本院卷第215頁)。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年期 行政區 段小段 地號 公告現值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80%) 1 113年1月 桃園市大園區 (06) 埔心段埔心小段 (0056) 1322-18 25,500元/平方公尺 5,200元/ 平方公尺 4,160元/ 平方公尺 2 112年1月 18,200元/平方公尺 3,300元/ 平方公尺 2,640元/ 平方公尺 3 111年1月 16,600元/平方公尺 3,300元/ 平方公尺 2,640元/ 平方公尺 4 110年1月 16,400元/平方公尺 3,400元/ 平方公尺 2,720元/ 平方公尺 5 109年1月 16,400元/平方公尺 3,400元/ 平方公尺 2,720元/ 平方公尺 6 108年1月 16,400元/平方公尺 3,300元/ 平方公尺 2,640元/ 平方公尺

2025-02-27

TYDV-113-訴-666-20250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前大舅子,乙○○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10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丙○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以棍棒類器具敲打該處之大門門鎖,致該大門門框變形 、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嗣丙○○經鄰居 以電話告知後,旋返回住處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 85頁至第89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任何東西去弄他家門鎖,我 是空手敲告訴人的門云云。經查: (一)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本所報案 ?)因為我家的大門門鎖遭小偷破壞,故至所報案並製作 筆錄。(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遭竊?)我於111年10 月27日10時50分許,我發現我家門口的大門門鎖,遭人破 壞。(問:你發現門鎖遭破壞的經過,請詳述?)今日早 上10時30分許,有鄰居撥打我手機,說有一個人在破壞我 家門口的鎖,之後我就趕快回家,就發現我家門口的鎖遭 破壞。(問:你遭被破壞的物品為何?損失總價值多少? )大門門鎖一副,損失為新台幣一千三百元(問: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供你檢視,是否為該嫌騎乘普重機車8HK-569 號,破壞你家大門?)沒錯,是這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 27頁至第30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鄰居於警員查訪時證稱 :111年10月27日案發時,從住家有看到1個身穿「通運」 衣服的男子,持棍棒類的器具敲打告訴人的鐵門,過程約 10分鐘,後來我有看到該男子騎乘1台紅色機車離開等語 (見偵字卷第11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收 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05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案發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丙○○住處之人,即為其本人(見偵 字卷第9頁至第11頁),是案發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以棍棒類器具敲打該處 之大門門鎖,致該大門門框變形、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 之人顯為被告本人,甚為明灼,顯無疑義。被告空言辯稱 :我沒有用任何東西去弄他家門鎖,我是空手敲告訴人的 門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按家 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開所為 ,係對曾為配偶胞弟之告訴人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自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第35 4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固未敘及家庭暴力罪名,然 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恣意毀損本案大門 之門框、門鎖,而生損害於告訴人丙○○,顯不尊重他人,法 紀觀念淡薄,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稱職業為工、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7頁),及 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TYDM-113-審易-2810-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吳美池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 C69D40075號裁決部分(下稱原處分):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1、2項:「(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 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 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2項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7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係不 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 起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 裁決事件,嗣雖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利息,惟非合法,不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又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及利息部分: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 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 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3日起訴時,僅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未一併聲明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113年5月9日 始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51頁 ),核屬訴之追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與 被告(見本卷第375頁之被告收文戳章),原告於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後,始追加前開聲明,且迄今未獲被告同意,復無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情形,則其追加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款項,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年滿70歲,所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於斯時 失效;臺北市交通局於112年5月16日以北市交運字第112304 88515號裁處書,認定原告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依公路法 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 3條第3款、第18條第2項第4款等規定,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即第008527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即車牌號碼000-00號 計程車牌照;下稱前處分),於112年5月29日送達與原告。  ㈡原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系爭牌照)之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於112年9月1日9時19分許,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板城路144巷與華東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槽化線行駛 )」之違規行為(下稱前違規行為,非本件爭訟標的),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 發機關員警於稽查前違規行為時,發現系爭牌照業經註銷, 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 本件爭訟標的),遂當場製單舉發,於112年9月4日移送被 告。  ㈢原告就系爭違規行為,於112年9月5日為陳述,於112年12月1 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 22-C69D4007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中段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扣繳 牌照(即原處分),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 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前違規行為後,攔停系爭計程車,於查證 原告身分及稽查前違規行為時,發現原告職業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逾齡逕註)、執業登記證業經廢止、系爭牌照業經註 銷(運輸業逕註),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 之違規行為、「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 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之違規行為、「使用註銷之牌 照」之系爭違規行為。  ㈡關於前違規行為部分,經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4號及同年度交 上字第200號裁判確定在案。關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 駛小型車」違規行為部分,經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3號及同 年度交上字第368號裁判確定在案。關於「計程車駕駛人未 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之 違規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字第748號及同年度交上字第20 1號裁判確定在案。至於「使用註銷之牌照」之系爭違規行 為,則為本件爭訟標的。  ㈢關於前處分部分,原告雖曾提起行政爭訟,惟經臺北市政府 於112年9月21日以府訴一字第112608393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 不受理,繼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 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04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第2 項)前項......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⒉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應 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 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 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 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本院卷第65 至71頁之舉發通知單、第73至89及111至119頁之陳述書及補 充申訴書、第93至95及177頁之舉發機關函及員警職務報告 、第295至303頁之自員警密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 第181至184頁之違規紀錄表、第173至175頁之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關於職業駕駛執照部分,見本院卷第101、109至110 、185頁之駕照狀態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函;關於執業登記部分,見本院卷第97、137至141頁之執 業登記狀態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關於營業執照 及車輛牌照部分,見本院卷第101、103至108、191至193、2 21至235、289至292頁之車輛牌照狀態查詢資料、臺北市公 共運輸處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暨前處分),應堪認定。 則原告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系爭違規行為,且至少具 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至原告主張 其無系爭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不得以原處分裁處 罰鍰5,400元、扣繳牌照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且就 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中段、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5,400元、扣繳牌照,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25

TPTA-113-交-25-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宇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呂紹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加入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雯」(下稱「林靜雯」)及iCloud帳 號「ygc160000000oud.com」(下稱「ygc160000000oud.com」)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負責假冒投資專員與被害人面 交取款之工作。呂紹宇與「林靜雯」、「ygc160000000oud.com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靜雯」之人,於11 3年8月23日間某時起,向江佳霙佯稱:可使用「MGPRO」APP投資 股票,並可依指示操作獲利等語,致江佳霙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依指示在桃園市桃園區永順街88巷,將新 臺幣(下同)510萬元之現金,交與依「ygc160000000oud.com」 指示到場收款之呂紹宇,且呂紹宇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將款項轉 交與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詐欺獲 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呂紹宇與「林靜雯」、「ygc160000000oud .com」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續前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9月27日上午10時20分前某時許,相同手法誆騙江佳霙交 付財物,惟江佳霙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便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 成員佯稱欲再投資700萬元,嗣呂紹宇依「ygc160000000oud.com 」之指示,於113年9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再次抵達桃園市桃 園區永順街88巷前,欲向江佳霙收款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所述 部分,檢察官、被告呂紹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字卷第154頁、金訴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佳霙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偵4678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 57頁至第59頁),並有扣案手機內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記錄截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記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97 頁至第101頁、第111頁至第12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扣案物扣卷可佐,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行為時為113年9月間,應以新法論 處即可,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應屬誤會。 二、罪名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將詐欺取財罪 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作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 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加重對於行為人之 刑責,以求杜絕詐欺犯罪,本條文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 名之構成要件為基礎,另為加重之規定,應屬刑法第339條 之4該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已該當上開客觀處罰條件,自 應逕依本條文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 款之罪,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 然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 序(見金訴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90頁),已無礙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林靜雯」、「ygc160000000oud.com」及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成員對告訴人江佳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本案事實欄先後二次交付款項之行為,應可認本案詐 欺集團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 、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犯 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是被告上開犯行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 衡酌。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被告本無前科,本案除符合偵審自白 要件,也沒有獲得任何犯罪利益,犯後更積極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希望依刑法第59條再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 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後 ,法定最低刑度業已降低,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客觀應 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七、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破壞 社會治安,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要無可取,另兼衡被告坦認犯行及已於審理時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於有按時履行之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85頁至 第86頁、第101頁),及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復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段、所處之分工地位,以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規定,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 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因客觀上不具促成、推 進構成要件實現之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無由為沒收 宣告,併此敘明。 二、本案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已如上述, 自不能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為 沒收宣告。另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 轉交,已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點鈔機1臺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6份(其中15份為空白) 4 Lexus汽車1輛 5 耳機1副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3-金訴-1656-20250224-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ONG (中文名:阮文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94號,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8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NGUYEN VAN TH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NGUYEN VAN THONG(中文姓名:阮文聰,下稱之)明知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以提供報酬之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 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 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與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林冠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成員旋將上開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而掩飾、隱 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阮文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金簡上卷第52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 宇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另有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通聯紀錄及匯款記錄及本案帳戶變更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 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金訴卷第115頁至129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應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 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 於法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 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 刑規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審判 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論罪 科刑,然新舊法比較經上開說明後,可認原審於此確有未合 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 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 國,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且無其他前科,亦無其他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沒收  ㈠查被告供稱,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 ,亦查無可認被告因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獲致報酬, 自無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 徵犯罪所得。  ㈡另本案被告所幫助隱匿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中,且未 經查獲,如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顯有過苛之虞, 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林冠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冠宇,分別佯稱為「未來實驗室」之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專員,先向告訴人表示因先前在「未來實驗室」購買商品,因該次交易系統誤植將其設定為會員將會定期扣款,如欲取消扣款會有銀行人員聯繫,復詐騙集團成員再佯稱為玉山銀行專員要求告訴人如欲取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線上匯款APP,致告訴人誤信匯款,始悉受騙。 ㈠111年12月25日下午3時51分許 ㈡111年12月25日下午3時55分許 ㈢111年12月25日下午4時1分許 ㈣111年12月25日下午4時3分許 ㈠49,987元 ㈡48,981元 ㈢24,917元 ㈣13,816元 合計 137,701元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4

TYDM-113-金簡上-144-20250224-1

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芳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芳綺自民國114年2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19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更生 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 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段定有明文。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7、8、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 )127萬8,48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申請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並以 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年利率2%、每月繳納1萬9,586元之條 件成立協商,復因聲請人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負擔上開協商 金額後無力維持生活而於96年2月間經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通報毀諾;嗣聲請人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更生,經臺中地 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自100年5月13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更生,惟因更生方案於100年7月19日經到庭之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已併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亦無法再提高更生方案,遂請 求撤回更生之聲請並獲全體債權人同意後具狀撤回更生之聲 請。聲請人現無收入,每月必要支出1萬元均由子女支應, 名下亦無財產,另僅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草屯郵局存款93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存款51元,無 法清償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 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相片、子女提供扶養費證明書正本、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草屯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申請協商機制申 請債務協商,並以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年利率2%、每月繳 納1萬9,586元之條件成立協商,復因聲請人協商成立時每月 收入負擔上開協商金額後無力維持生活而於96年2月間經最 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通報毀諾,嗣於100年4月25日向臺中地 院聲請更生,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准 予自100年5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即以100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61號執行更生程序,並定於100年7月19日召開債權 人會議,嗣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因部分債權人不同意 ,聲請人亦無力提高更生方案償還金額,遂以言詞請求撤回 更生聲請,獲全體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已併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同意,並於同日依法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更生程 序因而終結(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參 與該次聲請開始更生及更生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100年度消債更 字第68號卷宗確認無誤,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固有協商毀諾 之情,惟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認定聲 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嗣於更 生執行程序中聲請撤回更生,經全體債權人同意,是聲請人 前次更生聲請,已生撤回之效力,故聲請人自得於本件提出 清算之聲請;而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 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  ㈡聲請人於112年9月9日退出勞工保險,除於112年度因參與直 銷獲有收入1萬0,375元外,並未工作賺取收入,每月必要支 出固暫以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 ,076元計算,但實際上係由2名子女每人各提供5,000元,合 計1萬元作為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另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聲請人陳報無殘值)、草屯郵局存 款93元(交易日期至114年1月17日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存款51元(交易日期至114年1月17日 止),合計為144元;另外,聲請人名下亦無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之人壽保險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普 通重型機車車牌相片、子女提供扶養費證明書正本、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草 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是聲請人陳稱已無收入,每月必要支出由子女支 應,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查無人壽保險財產,僅有普通重型 機車1輛、草屯郵局存款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大里分行存款合計144元,堪信為真。  ㈢如附表所示全體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 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為560萬7,781元。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固未逾法定退休年 齡,然其陳稱已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支出則由子女支應, 財產總額約為144元,則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支應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有不足,遑論清償高達約560萬餘元 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 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 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萬0,965元 113年8月8日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2,189元 113年9月30日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8,361元 113年9月27日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萬7,316元 113年9月30日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7,248元(債務人陳報債權)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及基準日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萬3,698元 債權人未陳報基準日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萬3,851元 113年10月9日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萬9,146元 113年10月7日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萬9,007元 113年12月19日 1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6,000元(依聲請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 聲請人及債權人均未陳報債權及基準日 合計 560萬7,781元

2025-02-24

NTDV-113-消債清-1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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