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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廖怡婷 被 告 練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 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4號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萬1,8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1,39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年 2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114年3月4日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依首 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2025-03-10

NTDV-114-訴-114-2025031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訂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82號 原 告 勁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萬成 訴訟代理人 謝昌明 被 告 陳聰朗即邑繪工作室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2, 820元(計算式:請求金額311,158元+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1,662 元=312,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07

TYEV-114-桃補-82-2025030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林祐興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90 5元(計算式:請求金額105,618元+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287元=1 05,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07

TYEV-114-桃補-94-2025030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8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楊志期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60 1元(計算式:請求金額131,754元+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847元=1 32,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07

TYEV-114-桃補-86-2025030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82號 原 告 吳永隆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文德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 元,應繳裁判費1,5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07

TYEV-114-桃補-182-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淇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扣除前已繳交聲請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6,99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其於該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07

PTDV-114-訴-146-20250307-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劉家荃 劉祐宏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293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惠民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9元,及其中3 ,429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1.83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76元(計算式:4,329+3,429×1 75/365×11.83%=4,5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 補繳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7

PTEV-114-屏補-44-202503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47號 原 告 呂理正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蕓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79元( 15,000元加109年9月6日起至聲請之前一日即113年7月8日之利息 ),應繳裁判費1,000元(以起訴時為準),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7

PCEV-113-板小-4347-202503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華倩 被 告 張長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與全球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蕭敏敏、王君豪、李世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9,861,181元,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此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民國113年10 月17日)之利息、違約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662, 0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8,159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27,659元 (計算式:1,128,159 元-500元=1,127,659元)。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129,861,181元 129,861,181元 利息 750,349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7日 2.22% 750,349元 違約金 50,55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7日 0.222% 50,550元 總計 129,861,181元+750,349元+50,550元=130,662,080元

2025-03-07

TYDV-114-重訴-81-202503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南投縣鹿谷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文筆 被 告 張任凱 張裕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自仍應 補繳全額之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04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萬16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9,5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9,520元,此項裁定 已於114年1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憑,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2025-03-07

NTDV-114-訴-11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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