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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黃○○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黃○○(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12月18 日17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黃○○因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身上 有多處明顯傷勢,當時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繼母、受安置人 之父說詞一致,評估受安置人為亞斯伯格患者且難以辨識環 境,易導致活動期間自行撞傷,故後續轉介6歲以下賦能方 案提供到宅育兒指導;嗣再於112年6月28日接獲通報,指稱 受安置人有來源不明之頭部、臉部、背部等傷痕,但受安置 人繼母表示係受安置人不慎自洗衣機跌倒所致;聲請人後於 同年7月25日又接獲通報,即受安置人右眼眼窩瘀青、腫大 ,受安置人對於事發原因說法不一致且不合理,受安置人繼 母僅含糊回應;聲請人又於同年8月9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 置人臉部瘀青未退、左太陽穴旁另有一條紅腫傷勢,受安置 人繼母表示係受安置人自行側倒撞擊客廳地板所致;之後聲 請人再於112年9月5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右額有一處 瘀傷,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繼母及受安置人之父均表示係受 安置人不慎跌倒所致。詎受安置人於112年9月6日入院治療 ,聲請人於112年9月8日前往醫院訪視會談,受安置人表示 住院接受治療期間感到安全,故願向聲請人陳述事實,112 年3月、6月、7月及8月通報事件,均係受安置人繼母以吼的 方式要求受安置人自傷,而112年9月通報事件則係因112年8 月30日與受安置人繼妹爭奪軌道車玩具,而遭受安置人繼母 以吼的方式要求站在椅子上,接著要求受安置人自椅子上跌 落,並且要求受安置人頭部著地,受安置人表示若其不從, 擔心恐遭受安置人繼母責打管教。經聲請人評估後予以緊急 安置、延長安置,嗣獲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66號、112年度 護字第90號、113年度護字第19、45、73號裁定在案。聲請 人評估受安置人繼母已完成親職教育時數,且本季返家會面 期間共計有2次,漸進式返家期間內與親屬及手足互動皆屬 良好,另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召開重大處遇決策會議,通 過受安置人於114年農曆過年前結束安置返家,經聲請人與 受安置人繼母、受安置人父約定於114年1月23日正式返家, 並於裁定到期日結束安置,故聲請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73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為年僅7歲之幼童,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其於112年3 月22日、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25日、112年8月9日、112 年9月5日均有因遭受身體不當對待而通報之情形,暨受安置 人於安置機構受照顧狀況良好,適應狀況佳,就學穩定,原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後經安置機構積極照顧及復健,現 已恢復一般生身分。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後啟動漸進式返家 程序,受安置人父及繼母與受安置人會面時皆會主動關心受 安置人受安置情形,並與受安置人一同玩積木,受安置人繼 母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評估受安置人繼母親職照顧 知能有所提升,復考量經重大處遇決策團體評估會議決議, 受安置人將於114年農曆年前返家,並於114年開始就讀周遭 學校一年級下學期課程,暨聲請人與受安置人繼母、受安置 人父約定於114年1月23日正式返家,並於裁定到期日結束安 置等節,認為確保此段期間受安置人人身安全,非予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2-18

ILDV-113-護-98-202412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3 月15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 之兒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乙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 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乙之真實 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長期就學不穩定,乙皆未能適當安排作息 以改善甲就學問題,且因乙有多筆施用毒品紀錄,聲請人所 屬社會局乃採集甲之毛髮送驗,經檢驗結果,竟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K他命等毒品反應,顯示甲因乙施用毒 品而同遭毒品危害。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乙未顧及甲人身 安全及健康,使甲處於毒品危害環境,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定,自民 國110年12月13日,緊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 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5日止。甲經安置後,生 活及受照顧狀況良好,就學穩定,學習成績與表現明顯進步 ,又乙於111年2月20日勒戒出所,目前積極穩定其工作,雖 親職教育課程已完成,然成效有限,且毒防講習遲未完成, 尚難認定乙已遠離毒品,生活穩定度亦待觀察。現因有親屬 願意協助,且評估有能力照顧甲,已於112年8月14日轉為親 屬安置,然因乙照顧及親職能力尚未提升,目前未有足夠實 證可證明乙能提供甲適切之照顧及遠離毒品危害環境,親屬 資源尚需時間穩固,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 護,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3 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甲於社工員詢問其受 安置意願時,表示同意接受安置,亦有甲之表達意願書在卷 可佐。  ㈡本院審酌甲年僅10歲,因年幼而自我保護能力薄弱,尚需成 人保護及照顧,然乙身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卻未能提供甲穩 定生活,導致嚴重缺課,影響甲就學權益;又甲之毛髮經送 驗,竟檢驗出前揭多種毒品陽性反應,可見乙明知甲在家內 生活,卻未能遠離毒品以善盡保護甲之責,顯然無法提供甲 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又乙整體生活狀況尚未穩定,目前未有 足夠實證可證明乙能提供甲妥適、安全之照顧及保護,且乙 毒品戒治成效亦尚待評估,認甲現時返家仍存安全疑慮,自 不適宜驟然返家,若不予延長安置甲,顯不足以保護甲;又 參酌甲安置於寄養家庭時,情緒、作息及就學均穩定,學習 能力進步許多,轉親屬安置後,甲在新學校適應狀態尚佳, 甲之人際互動、課業銜接、生活適應均尚可。此外,經詢問 後,乙對於延長安置甲一事亦表示沒有意見,有乙之電話記 錄附卷可參,故為確保甲當前之人身安全及遠離毒害,並維 持正常作息、穩定就學,自應再延長安置甲,妥予保護。從 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18

KSYV-113-護-951-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自述自小學三、四 年級及遭法定代理人即生父B撫摸胸部、下體等不當性對待 ,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再遭生父B性侵,現繼續住居家中 時有再度受害風險,又受安置人A現階段無適當親友照顧, 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20日凌晨2時4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 安置保護,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96裁定准許繼續安置 至113年12月22日止。考量法定代理人B之親職能力尚待調整 ,親屬照顧資源尚待評估,現受安置人A再次受不當對待之 風險高,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 續安置至113年12月22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 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9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A於 安置後據社工觀察,其適應狀況良好,已建立同儕支持關係 ,亦有於機構或學校參與活動,經追蹤受安置人A身心及受 照顧狀況皆屬穩定,另針對受安置人之有緊張焦慮、恍神情 形,已申請心理衡鑑排程並銜接醫療或心理諮商輔導資源介 入,受安置人A對往後結束安置離開機構表示接受,亦知悉 姐姐及祖母無法提供穩定妥適之生活照顧,對未來可能由生 母爭取接續照顧部分表達有意願並相當期待;法定代理人B 現否認對受安置人A有性不當對待行為,表示係受安置人A說 謊及偷竊,才對其有過當管教行為,並向社工表達有會面意 願,並可尊重受安置人A之意願;生母自述雖需要照顧受安 置人A弟弟,但其現工作狀況穩定、有兼職工作增加收入, 目前也有一定程度存款與生活預備金,自認能擔負照顧受安 置人A責任,未來亦有意願透過法扶律師協助爭取受安置人A 之權利義務行使,考量生母在知悉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B 不當對待事件後,尚積極表達照顧意願並配合調整空間,惟 考量受安置人A甫轉換學校就讀,受安置人A亦期待在現就讀 學校完成國小學業,為維護受安置人A就學權益及避免受安 置人A學習再有中斷與變動,已依受安置人A照顧及就學需求 安排轉換中長期安置機構,後續追蹤轉換後機構適應情形; 考量受安置人A仍有與父母間關係維繫之需求,將持續協助 安排親子會面探視;另將持續觀察生母申請親子會面情形, 及親子會面期間互動狀況,並視需求進行親職商談、連結親 職教育課程,以提升保護概念、教養認知。針對本件嫌疑人 為受安置人A監護人,生母業已透過法律扶助資源協助受安 置人A聲請通常保護令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維護受安置 人A司法權益,後續將會持續陪伴受安置人A參與司法程序, 並追蹤關於改訂受安置人A親權訴訟進度,配合司法提供受 安置人A程序間之支持與協助,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 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 不足,而本件妨害性自主部分司法程序仍在偵辦中,現階段 受安置人A親屬暫無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妥善照顧及保護 ,受安置人A生母雖有照顧意願,但教養技巧及居住環境尚 待完備、調整,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 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 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7

PCDV-113-護-791-20241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黃○宸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媞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黃○宸(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12月18 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接獲網絡單 位通報稱,受安置人手足再次被獨留在家中,聲請人至受安 置人學校進行安置評估,經調查確有獨留情事發生,經詢問 受安置人昨日受照顧情形,受安置人表示受安置人母昨晚未 在家中陪同,留其與受安置人繼兄獨留家中,聲請人評估受 安置人母未意識獨留之危險性,且聯繫受安置人母其稱欲晚 上上班,期明日或下週一再行受安置人手足照顧安排,無立 即出面討論安全計畫,經聲請人聯繫訪視受安置人繼兄之祖 母,其稱僅願意照顧受安置人繼兄,聲請人未找到合適親屬 資源照顧受安置人,故於113年3月15日進行緊急安置及其後 延長安置,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0號、第40號、第69 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於113年9、11月安排受安置人與受 安置人母會面各一次,會面互動良好,113年10月至12月安 置期間聲請人安排兩次會面,受安置人母均因身體不適取消 會面,受安置人母於11月初搬至外縣市生活,因此自9月至1 1月僅會面一次。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仍未有穩定就業 ,現搬離本縣,聲請人尚未能掌握受安置人母生活情形,安 置期間受安置人母僅探視一次受安置人,後續配合聲請人處 遇仍有困難,住所亦未能穩定,復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 程,其親職照顧能力仍有待評估,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年幼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無親友資源可提供協助,評估此階 段仍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自113年12月18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69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等件附卷為證,並參酌本院電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 人黃○媞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意見,可知受安置人 認知發展常態,雖有發展遲緩議題,惟目前持續接受醫院的 療育課程,在情感層面與情緒都相當穩定,另法定代理人黃 ○媞則對受安置人接受延長安置無意見,同意繼續延長安置3 個月各情,是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母尚未完成強 制性親職教育課程,雖表達照顧意願,但尚未有明確之照顧 計畫,其親職能力復待評估,且居住所仍未穩定,難認可提 供予受安置人適足之照顧及教養,現況亦暫時無合適親友可 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必要之 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2-17

ILDV-113-護-99-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謝孟君 受 安 置人 N-113016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301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301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18均自民國113年11 月1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之母N-000000B將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 018獨留在家,雖家中尚有受安置人之兄N-000000C,惟N-00 0000C亦為未成年,並非合適照顧之人,且N-000000C有突然 外出的情況,致N-113016、N-113017、N-113018獨留在家, 處於危險情境中,且經確認N-113016之手腳有擦傷、瘀傷, N-113017的左腳大拇指有傷口且紅腫、嚴重蛀牙,皆未受妥 適處理,顯見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及母N-000000B有疏忽 照顧之情況。綜上,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 18處於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之情形下,為維護受安置人N-11 3016、N-113017及N-113018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 於同日晚上8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之規定,將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18緊急安 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6號、第226號民 事裁定繼續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本案於113年6 月27日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N-000000A及N-000000B皆表 示可協調接送N-113016、N-113017上下課時間,而N-000000 B則可全天候照顧N-113018,另N-000000B表示有兩名案表舅 可同住一起照顧受安置人,但因過往案家同住成員變動大, 故需再與N-000000A及N-000000B及同住成員詳細討論照顧計 畫和安排,避免讓受安置人再受有疏忽照顧及獨留之情事發 生。又N113016A及N-000000B雖穩定參加親子會面,但會面 過程中仍較為放任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及N-113018 沉迷3C,無法有效予以教養,故聲請人已提供親職教育課程 ,藉以提升N-000000A及N-000000B親職教養能力,雖N-0000 00A及N-000000B已配合完成課程,但成效有限,且目前家中 雖有替代照顧支持系統,但替代照顧者卻不停轉換,故為確 保受安置人返家後可受適切照顧,將召開安置後返家評估會 議討論先以漸進式返家確認受安置人三人返家後受照顧及是 否再有獨留之況。此外,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及N- 113018經安置後,三人受照顧、就學狀況皆穩定,若貿然讓 受安置人返家,恐又會有獨留或疏忽照顧之況。聲請人爰依 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 人N-113016、N-113017及N-113018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部分 (一)N-000000A到庭陳述略以:伊有向社工提及不能將受安置人 單獨在家之事。又伊現在上班時間為早上10點半到晚上10點 半,一個月可以排休五天假,且是自己排假,並無固定休星 期六、日。另社工指稱陪同照顧受安置人的人時常更換,但 伊就是有二個弟弟會陪同幫忙照顧,從未更換,只是伊無法 提供社工所需的個人資料而已,且這幾個月中社工稱欲來伊 家裡訪查,但最後都沒前來。此外,伊對社工表示之前曾與 伊溝通欲以漸進式返家與突襲檢查的方式觀察獨留情形有無 改善之作法並無意見等語。 (二)N-000000B到庭陳述略以:聲請人稱要到家裡訪談,但半年 來從未來過,伊也不好找到社工,伊要詢問受安置人有無感 冒、要不要提供衣物,聲請人都稱不用,且伊去探視時受安 置人都沒穿伊購買的衣服,聲請人稱伊照顧受安置人不佳, 但伊看聲請人也沒照顧的比較好,且聲請人指稱伊讓受安置 人看手機,但現在受安置人看手機仍很頻繁,受安置人並吵 著要返家。又伊原本在家照顧受安置人,從受安置人被安置 沒多久伊即開始上班,伊現於伊先生上班的公司擔任會計的 工作,上班時間為早上10點到下午4點,且如三名受安置人 返家,因受安置人白天要上課,下課時伊已下班會去接受安 置人,伊星期六、日則不用上班。另聲請人雖指述與伊同住 之人每次都不同,但社工到伊住家時即看到已30幾歲與伊同 住的伊表姐的兒子,伊並有提供社工伊表姐兒子的電話,且 都有配合社工的要求,開會、上課伊都有參與,不知為何還 要繼續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原本在伊家庭好好的,如此拆散 伊與受安置人怎麼可以,另法規並無規範獨留要送安置,且 警察到伊住處,伊都在家中,伊只希望受安置人能回家。此 外,伊對社工表示之前曾與伊溝通欲以漸進式返家與突襲檢 查的方式觀察獨留情形有無改善之作法並無意見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6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㈠保護安置評估:為持續關心案主1(即受安置人N-1130 16)、案主2(即受安置人N-113017)及案主3(即受安置人 N-113018)在寄養家庭之生活狀況,社工及寄養社工每月訪 視以瞭解案主們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們適應情形。㈡親職 照顧功能評估:案父母雖積極想接回照顧案主們,但案父母 卻仍無法提出明確的照顧計畫,且案家的變動性太大,無法 確認能執行照顧計畫之人;另案父母對於法規及教養知能有 所不足,對於獨留案主們都是輕描淡寫,並無法明確認知到 危險性,故將持續與案父母及同住親友確認案主們未來就學 及生活照顧安排,並追蹤案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參與及能力提 升狀況。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案父親友支持不足,案母雖 有親友可協助,但會同住的替代照顧者卻不停變換,故無法 確保其能執行照顧計畫,恐仍有獨留或疏忽照顧之況。建議 :綜合上述事實,本案案父母尚無法提出明確照顧安排計畫 ,並確認後續同住成員,但就過往經驗案家同住成員不停變 換,無法確保照顧計畫的執行,而案主們目前安置於寄養家 庭,其受照顧、就學狀況皆穩定,若貿然讓案主們返家,恐 又會有獨留或疏忽照顧之況,故將先召開安置後返家評估會 議,討論案家狀況是否先以漸進返家方式,確認案主們返家 後受照顧狀況及是否再有獨留之況,在未確認及評估案主們 漸進返家狀況時,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現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 長安置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3016 、N-113017、N-113018分別年僅7歲、5歲、4歲,均無自我 照顧及保護能力,受安置人母N-000000B前曾多次讓受安置 人獨自或與同為未成年之受安置人兄獨留在家中,此次開庭 仍以其周遭很多人的家庭也都如此卻未見兒童被安置、法條 規定只有受虐、遭性侵的兒童需被安置,沒有規定獨留要被 安置等語資為抗辯,顯見N-000000B迄今仍未意識到任令6歲 以下兒童獨留家中之危險性,其親職與教養能力均待提昇, 其現階段尚難給予受安置人三人妥善之照顧及適合之成長環 境;另受安置人父N-000000A因工作關係而無法善盡保護照 顧受安置人之責。且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 護,親友支持系統顯有不足,依現況,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 三人返家後不會再遭其父母獨留家中或疏忽照顧,為免受安 置人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評估 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母N-000000B有能力提供受安置人 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前,受安置人N-113016、N- 113017、N-113018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17

CHDV-113-護-330-202412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3026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甲000000-A(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甲000000-甲(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26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7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因受安置兒童代號 甲113026(下稱案主)身上多處瘀傷,醫院驗傷時,急診醫 師依傷勢顏色推估受傷時間為三天前及傾向非意外所致,案 家無其他親屬可保護及替代照顧案主,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非安置難以保護兒少,聲請人因而啟動緊急安置以及繼續 安置。本案自案主受安置後,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A( 下稱案母)坦承有對案主管教責打,與案母達成共識,案母 需完成強制親職教育、穩定與案主交往會面及需待本案司法 調查等處遇後,方可啟動案主返家計畫。案母於處遇期間尚 配合處遇目標,惟本件案主傷勢,經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 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評估,案主傷勢多屬人為責 打,且聲請人社工師調查時,案主表示其傷勢為遭「爸爸打 的」,案主傷勢尚需司法調查。案主與案母會面期間,互動 及關係不錯,雙方皆可發展適當親密互動,案主亦會依附案 母身旁,會面初期,案主之繼父(即代號甲000000-B,下稱 案繼父)於113年11月加入會面,與案繼父會面情形尚可, 可一同玩玩具,惟案主會較為抗拒與案繼父有親密關肢體接 觸之互動。目前案母尚未完成親職教育,且案母及案繼父仍 需以親子會面方式,提升親職及管教功能,本案傷勢造成原 因及對象尚待司法調查釐清,案家除案母、案繼父同住外, 未有其他親屬可保護及替代照顧案主,案主尚為年幼,且有 語言及認知發展遲緩,未有自我保護能力,現階段仍不適合 返家,非延長安置無法予以適切之保護及照顧,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 置案主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 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口名簿影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影本、 刑事告訴狀、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 母對繼續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案父則 無電話可供聯繫,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卷內事 證,考量案母與案主之父即代號甲000000-甲(下稱案父) 於110年6月9日離婚,並協議由案母行使負擔案主之權利義 務;而案主所受多處挫傷之傷勢成因,尚待司法調查,然實 無法排除係案主受暴或受不當照顧之可能性;而案母尚需完 成親職教育課程。又案主係年幼之兒童,並無自我保護能力 ,遍查卷內資料,案家亦無適當親屬可妥適照護案主,故為 確保案主之人身安全,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 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16

NTDV-113-護-197-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 國114年3月1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113年9月6日檢驗出體内有 毒品殘留之陽性反應,然監護人B、C無法合理解釋,且暫無 其他照顧資源,考量受安置人處於不利成長環境,恐影響其 健康發展,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 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0日12時32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經法院裁定繼績安置至113年12月12日。考量監護 人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不彰,聲請人將持續提供相關協助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狀 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少年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79號裁定准將 受安置人3人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12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9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 受安置人父母雖積極安排陪同受安置人回診及會面,然其母 之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且配合狀況不佳,為維護受安置 人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現階段實有延長安置保護之 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 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 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 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16

PCDV-113-護-777-202412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乙○○ 受 安置人 陳○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潘○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陳○浩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 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接獲通報,受安置人 稱於111年11月19日晚間與法定代理人即受安置人父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受安置人遭受安置人父以木椅攻擊,造成右 手掌擦傷、後腦杓撕裂傷、左手第三指中段指骨骨折,受安 置人獨自在醫院急診室,無親友照顧,聲請人聯繫受安置人 父,受安置人父表示受安置人之事與其無關等語。聲請人考 量受安置人領有第一類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且傷勢嚴重,受安 置人父無意願處理此事,受安置人亦擔心返家再次受暴,遂 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向本 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均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  ㈡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獲妥善照顧、穩定就學,受安置人父已完 成親職教育課程,並積極配合處遇,努力改善管教方式,受 安置人於113年起朝漸進式返家,以利協助適應重組家庭之 生活,然受安置人於113年9月升上高職就讀後,受同儕影響 ,漸有偏差行為,有違反機構規定、說謊、多次偷竊之情形 ,評估受安置人父恐因受安置人偏差行為與受安置人起衝突 引發暴力,受安置人父對於受安置人此時結束安置返家感到 憂心,希望聲請人能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生活及就學, 並引導受安置人改善行為,故現階段不宜立即結束安置,基 於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 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1年度護字第60 號、112年度護字第13號、第36號、第59號、第82號、113年 度護字第12號、第37號、第6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 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父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然受安 置人升學至高職就讀後,已出現多次偏差行為,若立即結束 安置返家,恐與受安置人父爆發衝突,而不利於受安置人之 身心發展。受安置人雖表示希望能返家等語,惟受安置人父 、母經本院通知請其等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 ,此有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回證附卷 可佐。綜上,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因升學後狀況未臻穩定,自 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穩定之基本生 活環境,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 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 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2-16

ILDV-113-護-92-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 場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7 年生)係未 滿12歲之兒童,領有中度視障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於113 年9月1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母親因無法因應受安置人之 身心議題,慣以責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母親亦 有睡眠及情緒困擾議題,曾持床單塞入受安置人嘴內,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受穩定妥適照顧,遂於112 年9月1 2日17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安置期間,受 安置人之母B缺乏具體照顧計畫,且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 課程,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其親屬亦無協助照顧意願,為求 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 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個人 資料查詢作業、全戶戶籍、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4號裁定影 本等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 報告所載,受安置人之母B負債甚多,收入僅能勉強維持其 生活開銷,目前其尚無法提出對於受安置人之具體照顧計畫 ;而受安置人之父現居地及工作狀況不詳,社工多次欲與其 聯繫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計劃未果;又受安置人之母與其親 屬關係不佳,其親屬亦無協助照顧意願。本院審酌受安置人 之母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且其前曾持床單塞入受安置人嘴內 ,並曾對受安置人施暴,足見其情緒穩定性亦尚待評估,故 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16

TYDV-113-護-605-202412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戊○○社工 受 安置 人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丁○○ (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丁○○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丁○○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乙○○因上 學前穿鞋太慢,遭案母徒手毆打臉部,致乙○○手及額頭受有 瘀傷,鼻孔內及手上均有乾血漬,到校後經學校導師發現後 詢問乙○○、丁○○表示係遭案母毆打所致,聲請人訪視案母, 案母稱其前一日未睡好,隔日又見乙○○穿鞋太慢,一時情緒 激動而責打管教,不慎造成乙○○受傷,聲請人遂於112年12 月15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 延長安置迄今。重整服務期間,案母與案姨婆同住,其等因 對生活及工作上意見不同致生爭執,為避免過往案母爭執後 離開本縣至外縣市工作,經聲請人提醒案母受安置人思念案 母之情,請案母持續在本縣穩定工作,案母允諾,聲請人並 協調案姨婆繼續帶案母在本縣居住、工作。經聲請人詢問案 姨婆之照顧意願,案姨婆稱知悉案母經濟及工作情形不穩, 擔心受安置人返家後,因案母疏忽、經常遷居致受安置人權 益受損,希望以完全監護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遂建議案姨 婆向案母討論受安置人之監護事宜,並轉知案母此事,以提 供後續法律諮詢方式。經追蹤案母及案姨婆討論後之結果, 案母願委託案姨婆監護,使案母未來可能在外縣市工作期間 ,由案姨婆為行使負擔受安置人之權利義務者,聲請人將持 續由社工及網絡單位追蹤案姨婆處遇合作情形,併考量案姨 婆有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而由聲請人提供建議性之親職教 育6小時,以提升案姨婆之親職能力。綜上,因受安置人年 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並需時間評估親屬資源能否使 受安置人獲妥適照護,併衡酌案母過往工作及住所不穩定, 自身照顧及情緒控制能力嚴重不穩,其親職及保護功能均不 彰,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2月18 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裁 定影本、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 查詢頁、個案摘要表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均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而案 母過往屢有管教過當、疏忽照顧之情事,已嚴重影響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且迄今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對 於強制性之親職課程配合度低,其親職能力猶待提升。考量 聲請人現將案姨婆列入家庭重整對象,其親職照顧知能仍待 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後,續以觀察評估,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 返受安置人,兼衡案家已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 即、妥適之協助,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 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及受安置人均到庭 稱同意繼續住在機構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 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13

HLDV-113-護-23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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