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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譚慧雯 被上訴人 黃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52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1年1月27日車禍當時適逢過年期間, 被上訴人的疏失造成上訴人車子被撞,不僅上班不便,更影 響原定帶母親出遊之計畫,被上訴人亦未主動關心,上訴人 因為車禍後創傷嚴重影響睡眠,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又車禍發生後拖車回原廠維修,到家時已經 翌日凌晨,白天無法北上正常上班,因此求償該日薪資損失 ,同年2月14日從新竹至內湖維修廠牽車,損失半日薪資, 故請求薪資損失賠償6,600元;關於交通費部分,原審並未 考量上訴人從家中移動至車站、車站移動至維修廠的交通費 用,計程車車資共776元,另請求所有賠償金額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1,474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上詞提起本件上訴,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12

TPDV-113-小上-186-202411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76號 原 告 何耀桔 被 告 殷培軒 訴訟代理人 曹柏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9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4,92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上午6時41分許,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暫停讓行人先通過行人穿 越道,而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 撞擊,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代步交通費等損害合 計新臺幣(下同)484,920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 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4 ,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針對車價貶值部分,被告前已賠償系爭車輛維修 費269,091元予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產險),因零件須折舊,應扣除差額40,452元;鑑定 費20,000元係原告單方面決定申請鑑定,原告應自行承擔; 原告請求代步交通費,未提出計程車支出單據,且大眾交通 工具非僅有計程車可選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 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3月26日新北警 林交字第113533197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修理 費用評估單、結算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 、第41頁至第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484,920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導致車尾嚴重擠壓凹陷受損,縱經修復完成,仍被歸類為重大事故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350,000元之損失,原告並支出鑑定費20,000元。 1.車價折損部分,被告已賠付269,091元予國泰產險,應扣除零件折舊差額40,452元。 2.鑑定費20,000元係原告應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費用支出。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結果,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價值1,300,000元,修復後價值950,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該協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為該協會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50,00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已賠付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差額等語,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導致交易價值減損與維修費用本屬二事,不生折舊問題。 2.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20,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此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 3.被告上開答辯,均非可採。 2 代步交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法正常行駛,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68日,原告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通勤之不利益,以原告住家至公司之計程車往返車資1,690元計算,受有代步交通費114,920元之損失。 原告未提出計程車支出單據,且大眾交通工具非僅有計程車可選擇。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Google地圖車程計算、台灣大車隊APP計程車車資預估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堪予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如無本件事故,本得享有利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其請求與使用系爭車輛類似性質之計程車資,尚無不合。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非可採。 合計 484,920元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4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請求自113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4,920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1

SLEV-113-士簡-776-20241111-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林乾 訴訟代理人 林姵伶 被 告 劉德正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55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72,55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8,9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上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0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復於113年8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752,2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762,815元,核均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自臺南市白河區詔豐里南89線3.5公里處空地起駛 左轉,本應注意起駛左轉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依其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臺南市白河區詔豐里南89線由南往北行駛至此,雙方因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乙 型主動脈剝離、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饒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312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293,529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急診、住院、手 術、門診治療及至寶和復健科診所復健,支出醫療費293,52 9元,有收據27紙及寶和復健科診所就醫收據明細表可憑。  ⒉交通費用29,120元:原告自嘉義基督教醫院轉診大林慈濟醫 院支出救護車費用,且出院後仍持續回診、住院,支出搭乘 復康巴士、計程車往返之交通費,另因自112年11月7日後之 回診已無須乘坐輪椅,不符搭乘復康巴士標準,故改由子女 接送,而目前實務見解肯認被害人有就醫必要時,如係由親 友接送,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請求交通費用的損害,以計程車 車資計算交通費用,從住處至大林慈濟醫院每趟計程車車資 835元,而原告由子女接送回診9次,爰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 29,120元。  ⒊看護費用714,400元:  ①原告於111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1日住院22日,聘請看護員 照顧,支出看護費共計55,000元,有收據5紙可證。  ②依大林慈濟醫院113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 需專人照護半年,而原告無力負擔全日看護費用,僅聘請白 天看護員看護12小時,另半日由親屬看護,惟家屬看護仍得 請求看護費,故以全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自111年10月21日 至112年4月16日共177.5日,得請求看護費426,000元。  ③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導致之右側創傷性沾粘性關節炎於112年4 月17日再住院進行右側肩徒手鬆動術及左側臏骨拔釘及重固 定手術住院至同年4月23日出院,住院6日請專人看護,看護 費每日2,500元,支出看護費15,000元。  ④上開手術出院後仍須受專人看護3個月,自112年4月23日起至 同年7月22日需受看護91日,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218,400元。   ⒋租借輪椅費用4,000元:原告出院後向財團法人高雄市華仁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租借輪椅,支出費用4,000元,有收 據1紙可憑。  ⒌不能工作損失336,88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係從事農作栽種 芒果銷售,有相當農業收入,但無確切農業收入證明,原告 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年無法工作,且住院期間亦無法工作, 爰以勞工基本工資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期間無法工 作之損失336,880元【計算式:25,250÷30×26日(第1次住院 期間)=21,883元,25,250÷30×10+25,250×2(111年10月22 日出院後至111年12月31日,計2個月又10天)=58,917元,2 6,400×9+26,400÷30×21(112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21日,計 9個月又21天)=256,080元】。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0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 故損壞,然因維修費用過高,故已將系爭機車報廢。原告爰 以與系爭機車同廠牌同年份二手機車之市價16,000元作為回 復原狀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  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為自耕農,主要依靠芒果收成維生 ,自事件發生後已無法再從事務農工作,出院後每日至寶和 復健科診所復健,於111年12月9日至113年5月8日止共復健 治療達358次,雖已略有起色,但經手術後手腳仍僵硬慣用 右手無法緊握,仍需以手拐輔助行走,且重大撞擊造成之主 動脈剝離亦不可能回復,時時提心吊膽是否再次剝離,原告 並於111年12月29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是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重大傷害,且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及生 活品質下降,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893,929元(293,529 元+29,120元+714,400元+4,000元+336,880元+16,000元+50 萬元)。又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31,114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762,815元。另同意兩造過失比 例為被告負擔百分之70、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兩 造過失比例為被告負擔百分之70、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 任均不爭執,也同意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93,529元 、交通費用29,120元、租借輪椅費用4,000元及系爭機車毀 損費用16,000元。  ㈡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意見如下:  ①原告2次住院期間之看護費55,000元、15,000元,共計70,000 元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  ②原告出院後雖需受居家看護,但原告的身體狀況在第2次開刀 完後已復原很多,應不需受看護1年,依被告瞭解,原告於1 12年農曆春節前已可以行走跟整理菜園,看護人員僅係在旁 陪同,故原告需受專人及家屬照顧看護期間應僅7個月。又 依原告提出之看護收據可知看護人員李盈潔僅看護半日,另 半日係由原告配偶照護,而原告配偶並無看護專業,且與原 告同住,亦無需負擔專業到府看護居家照顧之交通成本,故 其看護費用應不能以專業標準計算,被告認由原告家屬照顧 半日部分之看護費,應以每半日800元計算,且僅需受看護7 個月,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即專業看護半日1,200元+家屬看護半日800元)×7個月即2 10日,此部分被告願意賠償看護費420,000元。  ③綜上計算,原告應僅能請求看護費490,000元。  ㈢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又26日不爭執, 然依原告所提資料,無從證明原告實際收入為何,且系爭事 故發生時原告已64餘歲,原告自承務農,故應以原告投保之 每月農保20,4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或以臺南區農業改良 場對於臺南地區芒果作物經營效益研究結果每公頃淨利309, 418元計算。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為爭執,並有刑案卷證資料 及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計程車費收據及 看護費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可憑,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111年9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自臺南市白河區詔豐里南89線3.5公里處空地起駛 左轉,本應注意起駛左轉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依其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沿臺南市白河區詔豐里南89線由南往北行駛至此,雙方 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  ㈡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鑑定意見為:「一、劉德政駕駛自用小貨車,起駛左轉未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乾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 過失責任比例,同意被告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負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293,529元、交通費用29,120 元、租借輪椅費用4,000元部分,被告均無意見,並同意賠 償,亦同意賠償原告系爭機車毀損費用16,000元。  ㈣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共1年又26日,被告不爭 執。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1,114元。  ㈥原告為47年次,未曾就學,為自耕農,家境小康,110年、11 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6,545元、35,000元,名下有房屋、土 地共9筆;被告為64年次,學歷研究所畢業,年收入約30、4 0萬元,家境小康,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4,829元 、69,949元,名下有土地、汽車、投資共12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發生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被告坦承有過失,則被告 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毀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就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列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93,529元、 交通費用29,120元、租借輪椅費用4,000元及原告所有系爭 機車毀損費用16,000元部分,原告上述請求金額合計342,64 9元,既經被告表示同意賠償,自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714,4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1日住院22 日支出看護費共計55,000元;於112年4月17日再住院進行右 側肩徒手鬆動術及左側臏骨拔釘及重固定手術住院至同年4 月23日出院,住院6日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15,000元, 合計70,0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是該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第一次手術於111年10月21日出院後尚須 受看護半年,第二次手術於112年4月23日出院後尚須受看護 3個月,每日看護費以全日2,4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合計644,4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原告之家 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比照職 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先予說明。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第一次手術住院至111年10月21日,出 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顧半年等情,業據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21頁)為證,被告對上開診斷證明書 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僅聘請專業看護為白天看護,白天每 日看護費1,200元無意見,但另半日由家屬看護費用應以800 元計算即可等語,惟原告因上開傷勢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 由原告之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 均得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而原告 主張之全日看護2,400元,確為目前看護行情,是原告請求 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應屬合理,是原告以全日看護 費2400元計算自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4月16日(即第二次 住院前)共177.5日之看護費426,000元,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第二次手術住院至112年4月23日,出 院後仍需專人24小時照顧3個月等情,亦據提出大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31頁)為證,被告對上開診斷證 明書亦不爭執,即堪信原告於第二次住院出院後仍須專人全 日看護3個月,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出之看護員李盈潔所出具 之看護費收據僅至112年5月止而抗辯原告自112年6月1日後 已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亦即原告第二次手術後僅需受看護 1個月云云,然被告上開抗辯與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不符,且本院亦有函大林慈濟醫院查覆原告112年4月23日 出院後是否需人全日照顧3個月,經該院查覆依原告之傷勢 及身體狀況夜間還是需要有人幫忙照顧等語明確,有該院檢 送本院之病情說明書及全部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證據 資料確堪認原告於112年4月23日出院後確仍有受專人全日看 護3個月之必要,況依被告聲請到院之證人即看護員李盈潔 已明確證述:原告身體需要全日看護,我只做白天看護,晚 上由原告家人看護,看護日數如我提出之收據,後來是因為 我要去環島,我就轉給長照照顧,我沒有繼續照顧是因個人 因素,原告身體狀況仍須受照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 與原告所提出之惠山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惠山居家長照 機構居家照顧服務費資料亦屬相符,是堪認原告確仍有受全 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又原告於112年6月1日後雖未聘請看護 人員協助看護,但由家人及部分居家照顧人員協助照護,依 前開說明仍得比照專業看護人員請求看護費用,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2日需受看護3個月 即91日,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計218,400元 ,亦應准許。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合計714,4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36,880元部分:原告主張所受系爭傷 害須休養1年,且住院共26日,有1年又26日無法工作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受傷前從事農作種 植芒果,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農地、農保投保資料照片為 證,固可認為事實,惟原告自承無相關農業收入證據提出, 雖原告主張以勞工基本薪資計算損失,然農業耕作並無固定 之每月收入,且既非勞工,其所主張之以勞工基本工資計算 亦經被告爭執,即難以此作為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依據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則本院認依被告所自認之農保投 保金額每月20,400元計算,應較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12個月又26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62,480元【計算式: (20,400元×12個月)+(20,400元×26/30),元以下4捨5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於262,480元範圍 內,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有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26日至大林慈 濟醫院急診入院接受胸主動脈支架實放手術及左股骨幹骨折 手術,嗣於同年10月4日又接受左側股骨、髖骨及右側遠端 橈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左胸開放性傷口清創等手術,   出院後行動不便,需乘坐輪椅,且需專人照顧及復健,其後 又於112年4月17日住院進行第二次手術,手術後又需休養半 年及受專人照顧,有原告提出之大林慈濟醫院證明書及大林 慈濟醫院檢送之相關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憑,是原告身體及精 神上應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綜合原告及被 告前揭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 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 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19,529 元(342,649 元+714,400元+262,480元+400,000元 =1,719,529元)。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已經兩造協議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 為百分之30,被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並列為不爭執事項 。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減輕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3,670元【計算式:1,719 ,529×(1-0.3)=1,203,670,元以下4捨5入)】。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31,1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 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   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072, 556元(1,203,670-131,114 =1,072,556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72,5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 13年2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21頁可稽)翌 日即113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08

SYEV-113-營簡-345-20241108-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王柏翔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胡家斌 訴訟代理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1號)移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1,52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十分之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80,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1,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70,026元及自民國112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 狀送達後,以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429,67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5日8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 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文心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文 心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且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 上開路口之燈光號誌為左轉保護四時相(即設有左轉箭頭綠 燈、直行箭頭綠燈等號誌),再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中山路之號誌未轉為左轉 箭頭綠燈時,貿然左轉,適原告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 ,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尺骨莖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韌帶扭傷、左側脛骨 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之上 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判決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406,377元:原告因本件車禍 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及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406,377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⑴看護費90,000元:原告因上開傷勢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其 中於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11日住院期間,共支出15,000 元,另外25日由家人照護,看護費用應以每日3,000元計 算,共計90,000元。   ⑵就醫交通費16,825元:原告前往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就診 ,支出交通費16,825元。     ⑶額外支出費用11,673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半罩式安全 帽2,590元、鞋子3,933元、眼鏡4,500元、機車託運費650 元,共計11,673元。   ⑷輔具5,800元:輪椅租金3,600元,手托板2,200元,共計5, 800元。   ⑸車輛毀損27,990元: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毀損,而系爭 機車借名登記於原告父親王玉柱名下,故原告仍有求償權 。   ⑹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12,000元。     ⒊工作損失1,310,400元:原告為專職木工師傅,日薪約為2, 8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復健治療期為一年半 ,故自111年7月5日至113年2月4日間,扣除週日後共有46 8日,因此原告之工作損失為1,310,400元。   ⒋勞動能力減少金額為1,818,860元: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有體傷,嚴重剝奪原告擔任木工師傅之技能(行動緩慢 且不能爬高爬低)。基此,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 17%。又原告受傷時,年僅42歲,不計入原告預定的1年半 治療期間,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尚可工作21.5 年。準此,姑且以原告在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前從事木工裝 潢工作之日薪2,800元、每月工作26天,計算原告每月工 資為72,800元。為訴訟便利,原告願退以60,000元為月薪 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金額為1,818,860 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⒍上開金額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270,252元,共計4,42 9,673元,   ㈢原告為此請求: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29,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並不爭執,惟主張原 告亦有過失,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中:   ㈠醫療費用:如被證二未結清的部分被告認為應剔除。特殊 材料費用部分無法證明是否與本次車禍相關故也應剔除。   ㈡看護費用:原告以一天新臺幣3,000元計算應超過現行規定 。   ㈢工資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根據勞保是新臺幣26,40 0元。   ㈣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雖將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修正為17%,但 金額與目前證據仍不相符,被告認為過高。   ㈤車輛及衣物毀損費用:車輛、安全帽、眼鏡、鞋子都應列 入折舊。   ㈥精神慰撫金: 被告認為請求過高。雖然被告沒有直接面對 原告,但有請保險公司盡快理賠給原告。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於111年7月5日8時0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 仁德區中山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文心路之交岔路 口時欲左轉文心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於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闖紅燈左 轉,再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在中山路之號誌未轉為左轉箭頭綠燈時,貿然左轉, 適原告甲○○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前揭交岔 路口,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尺骨莖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韌帶扭傷、左側 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奇美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療費單據為證(本院卷 第61至67、245至249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提起刑 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91號起訴 書起訴被告,案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7 3號刑事簡易判決「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此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本 院亦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到院供參。又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業 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本院卷第183至186 頁)為「一、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 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二、甲○○無肇事因 素。」。是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 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故本件事故中被告負有全部過失責任 ,堪可憑採,被告辯稱原告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云云,並無所 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06,377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406, 377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本 院卷第61至77、第245至275頁)為證,是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406,377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醫療 費用有未結清的部分,以及特殊材料費用部分無法證明是 否與本次車禍相關,認為應以剔除云云,惟醫療費用未結 清部分,此係原告仍積欠醫療機構醫療費債務,並非醫療 費之減免,原告仍有受遭欠費醫療機構追償之風險,是筆 費用原告雖尚未支出仍可向被告求償,至於被告爭執之特 殊材料費用部分,此係醫師認為有使用必要始為使用,此 係醫療機構專業研判所為,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推翻專業 醫療人員之醫療行為,僅空言否認該特殊材料費用無支出 之必要,本院礙難所採。   ⒉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⑴看護費90,000元:   ①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送奇美醫院救治,於111年7 月5日入院至同年月11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 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1頁)內容可稽。又 原告於住院期間支出有專業看護費用15,000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照顧服務費收據(附民卷第17頁),是原告住院期 間之看護費用為15,000元,堪已認定。   ②是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內容所示,原告稱其出院後仍有需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 要,是有理由。至於原告稱係委請親屬照護,每日應比照 專業看護費計算,得按日請求3,000元。惟親友間每日看 護金額計算上,是否應比照專業看護費用計算,被告非不 得爭執。由於親友間看護之專業能力及細膩程度,顯與一 般專業看護有間,且親友間看護時間是否與專業看護相同 ,屬於全天候貼身看顧,要非無疑,因此對於親友間看護 費用之請求,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故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有看護期間之費用,以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 元計算,應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親友全日看護 費3,000元,顯屬過高。則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親友1個月之看護費為36,000元(計算式:1,200 元/日×30日=36,000元),加上原告已支付予專業看護費 用15,000元,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為51,000元(計 算式:36,000元+15,000元=51,000元),逾此金額之主張 ,則屬無據。   ⑵就醫交通費16,825元:原告前往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就診 ,支出交通費16,825元,業據原告提出就醫收據以及計程 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51至283頁),是此原告 主張之交通費16,825元,是有理由。     ⑶額外支出費用11,673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半罩式安全 帽2,590元、鞋子3,933元、眼鏡4,500元、機車託運費650 元,共計11,673元。其中機車託運費650元為服務費用( 附民卷第17頁),無須計算折舊;其餘半罩式安全帽2,59 0元、鞋子3,933元、眼鏡4,500元部分均屬財物損失,應 計算折舊。依據原告提出之收據(附民卷第13至15頁), 並考量財產使用本有一定年限,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折舊 ,而本件尚乏事證可資確認確認原告當時使用之安全帽、 鞋子、眼鏡已實際使用多久,無從確認折舊後原告所受損 害數額,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並參酌 安全帽、耳機之使用方式、能夠使用之期間長短、通常價 值會受到使用時間、使用與否而降低之程度等因素,認原 告就安全帽、鞋子、眼鏡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750元、1,1 80元、1,35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額外支出費用共計為3,9 30元(計算式:650元+750元+1,180元+1,350元=3,930元 )。   ⑷輔具5,800元:原告稱其受本件事故需支出輪椅租金3,600 元,手托板2,200元,共計5,80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 據為證(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285頁),應予准許。   ⑸車輛毀損27,99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修理費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 償修復費用,但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原告當庭表示原告 機車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 告機車已使用逾3年,有被告機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289頁),而其維修費用依原告提出之收據(附 民卷第29頁),其維修項目均僅列零件項目,金額總計為 27,99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998元【27, 990元÷(3+1)=6,997.5,元以下4捨5入】,因原告得請 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6,9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不允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12,000元,此部分原告提出有成大 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1頁),此部分應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1,310,400元及勞動能力減少金額1,818,860元部 分:   ⑴原告稱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須在家休養一年半, 並以每日日薪2,800元計算,故自111年7月5日至113年2月 4日間,扣除週日後共有468日,因此原告之工作損失為1, 310,400元。此後因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17%,又原告 受傷時,年僅42歲,不計入原告預定的1年半治療期間, 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尚可工作21.5年。準此, 姑且以原告每月工資60,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核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金額為1,818,860 元。惟被告對原告主張應休養期間及新資金額有所質疑, 是以,本院分就原告應休養日期、原告之薪資應如何計算 ,以及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少之確切金額,分論如次。   ⑵因就本件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兩造有所爭執,遂本院委 請成大醫院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為:「其中失能評估考 量:臨床診斷、職業分組、全人障害等級與受傷年齡等影 響。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本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個案自 111年7月5日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 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1)左側脛骨平台骨折術後、( 2)右側尺骨莖突骨折併三角軟骨損傷」。結果顯示全人障 害損失9%,工作能力損失17%。」,且得申請勞保之職業 災害、傷病給付約一年,此有成大醫院113年4月17日成附 醫秘字第1130008245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及永久性障 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9至169 頁)。是以,本件原告休養期間應以一年為限,而勞動力 減損比例則為17%。   ⑶又原告稱其日薪為2,800元,每月工作26日,惟上開主張原 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已實其說,然原告為專業裝潢木工, 倘逕依被告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薪資所得,亦實有 不當。是原告之每月薪資計算,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薪情 平臺之統計值為基準。又原告之專業裝潢木工(行業別: 「營建工程業」之「其他專門營造業」)之每人每月總薪 資,111年為46,416元、112年為47,768元,是原告之工作 損失及勞動能力減少金額之薪資計算基礎,應以上開金額 為基準。   ⑷原告之工作損失:是原告自111年7月5日發生事故,111年7 月11日出院,休養期間為出院後1年,是原告得主張之工 作損失期間為111年7月5日至112年7月10日,而原告111年 、112年得主張之月薪分別為46,416元、47,768元,是以 ,原告得主張工作損失總計為574,524元(計算式:❶111 年7月5日至該月底:46,416元×27/31=40,427元,元以下4 捨5入;❷111年8至12月:46,416元×5=232,080元;❸112年 1月至6月:47,768元×6=286,608元;❹112年7月1至10日: 47,768元×10/31=15,409元,元以下4捨5入,總計:40,42 7+232,080+286,608+15,409=574,524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礙難准許。   ⑸原告之勞動能力減少金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17% ,原告得開始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日為112年7月11日,又 原告生日為68年9月26日,是於113年9月26日即符合法定 退休年齡65歲,又原告得開始計算時之112年7月時之月薪 ,應以47,768元計算,每年之勞動力減損金額即年薪乘以 勞動力減損比例17%為97,447元(計算式:47,768元×12×1 7%=97,447元,元以下4捨5入。),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434,320元【計算方式為:97,447×14.00000000+(97,4 47×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1,434,3 19.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 7/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 ,原告得主張之勞動能力減少金額為1,434,32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以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 節輕重、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受重傷害之重大痛苦之程度 、兩造身分、年齡、職業,以及所得收入及財產內容等情 ,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憑,是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於700,000 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核為3,211,77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6,377元+看護費51,000元+就醫 交通費16,825元+額外支出費用3,930元+輔具5,800元+車 輛毀損6,998元+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12,000元+工作損 失574,524元+勞動能力減少金額1,434,320元+精神慰撫金 700,000元=3,211,774元),並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 賠金額270,25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41,5 22元(計算式:3,211,774元-270,252元=2,941,522元) ,逾此部分請求,是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4日送達被告,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應連帶連帶給付2,941,522元,即自112年4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賠償2,941,52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預供擔保如主文第四項後段 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1-07

TNEV-112-南簡-1425-2024110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佳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佳安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5時58 分許,透過不知情之快樂旅社人員聯繫計程車司機郭振杰表 示欲搭乘計程車,致郭振杰因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快樂旅社 前,搭載余佳安、林葦華上車,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 處,讓林葦華先行下車,復搭載余佳安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余佳安佯以欲向其母拿錢支付車資為由,於該處下 車,未返回該處給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該趟車資新 臺幣(下同)1,140元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郭振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原審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佳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搭乘告訴 人郭振杰所駕駛之計程車,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79號前 未付車資即下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 行,辯稱:我請司機在我媽媽的店門口等,我去找我媽媽拿 錢,拿了1個半小時,因我媽媽正在忙,我沒有打擾她,等 我要出去付款時告訴人已經不在原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8日15時58分許,透過快樂旅社人員聯繫告 訴人郭振杰,告訴人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前往快樂旅社前,搭載被告、林葦華上車,依指示於新北 市樹林區某處讓林葦華先行下車,復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市新 店區中正路679號,被告以欲向其母拿錢支付車資為由未付 車資即下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 3783號卷第103至104頁、原審卷第7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33783號卷第7至8頁),並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可稽(112年 度偵字第33783號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告知告訴人要下車向母親 拿錢給付車資,可知被告於搭計程車時身上並無足夠金錢可 給付車資,而被告於下車後,倘確有給付車資之真意,自無 因母親在忙即未理會在外等候之告訴人,而於一個半小時後 始出去給付車資之理,且被告於所稱拿錢之一個半小時之期 間內,亦未前往請告訴人稍候或解釋原因,足認被告並無給 付車資之意,另被告雖表示事後係因不知如何聯繫告訴人而 未給付,然被告既知悉透過快樂旅社叫車,自無不知可詢問 快樂旅社人員關於配合車行之聯繫方式之理,是被告如確有 給付車資之意,仍可於告訴人離去後透過快樂旅社之人員聯 繫告訴人,惟被告卻完全未與告訴人聯繫,此亦據被告供述 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3783號卷第104頁),更足認被告並 無給付車資之意。被告於乘車時即無足夠金錢可給付車資, 下車後亦無給付車資之意,是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有意支付車資,當時有告知要去向 家人拿取車資,並無不法意圖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漠視法紀 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 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詐得乘車服務利 益即相當於車資之利益1,14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 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HM-113-上易-1369-202411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馮彗淳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被 告 蕭崇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471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7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民國(下同)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萬4,267元及自113年3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2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8萬4,267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區○○○路內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 行駛,行經○○○路與○○○路口,欲左轉○○○路行駛時,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黃○○,沿○ ○○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該路 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原告見狀 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前車頭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黃○○均當場人車倒地,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門齒斷裂及唇撕裂傷、肢體及軀幹多處 擦挫傷及摩擦性灼傷等傷害,黃○○亦受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往返住處、醫院間 交通費、無法工作、修理機車費用、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8,292元,及其中63萬8,533元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萬9,759元自 113年7月16日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追加請求持續支出費用部分【 見本院卷第47頁民事準備㈠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抗辯:原告112年10月16日後續之雷射治療,與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相隔4個月,是否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非無 疑慮,牙齒矯正部分,112年11月25日後續費用、強制險牙 齒斷裂可補助1顆1萬元,請先向本人投保之安泰產險公司申 請理賠,植牙治療根據初次診斷證明書診斷斷裂顆數為主, 矯正部分有待確認,回診交通費用有待確認,另醫療費用請 向安泰產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受傷、平均工讀工資之 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3份、醫療費用收據52份、薪資明 細6份為證(見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7至103頁、本院卷第63至73、第101至107頁),被告並未 加以爭執,且核與刑事判決之認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5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 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 駕駛人禁行之方向之交通法規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74條第1項),且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卷(下稱系爭刑卷)中警卷第39、37 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駕車違規左轉,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則被 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所受之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因 傷所致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39萬3,309元(含已支出費 用、預計牙齒矯正及正式假牙費用),已提出詳細說明及上 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說明見本院卷第49至51、91至93頁, 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7至89頁、本院卷第63至73、101至 107頁),被告雖作如上辯稱。然:  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臉部及腿膝受有嚴重擦挫傷,此有診斷 證明書1張、受傷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5頁、本院 卷第109至115頁),以原告為年輕○○,除傷口治療外,當有 適度予以整型美容回復外觀容顏之必要,且先治療傷口再整 型回復容顏,本為一般治療之順序,是尚難認後續之雷射治 療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被告辯稱112年10月16日後續之雷 射治療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自無可採。  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在保障汽車駕駛人,免於交通事故所需 對其他用路人負擔之賠償責任,但在保險人理賠前,並不影 響被害用路人可向被保險汽車駕駛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是被告所辯原告可向汽車強制險保險人申請理賠,固非無據 ,但不表示原告需向保險人申請理賠後,如有不足,始能再 向被告請求賠償,是被告該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⑶原告就牙齒矯正及植牙部分之需求,已提出診斷證明書2張為 證(見附民卷第91、93頁),且就需要之費用推算,亦已具 體說明(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就 此部分雖有質疑,但並未具體說明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之處 ,是認該部分所辯同無可採。  ⑷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支出醫療費用損害為39萬3,309 元,應可認定。 ⒉交通費:  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治療往返住處與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1 萬2,150元之事實,已提出往返之計程車車資預估表1份為證( 見附民卷第99頁),其以單趟450元計算並無不合,且觀之本 件受傷及就診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28日 起至同年9月18日間,其往返住處及醫療院所間支出上開交通 費用,經核亦屬合理,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可 請求被告賠償之支出交通費用損害為1萬2,150元,應可認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有工讀工作,前5個月工作 之平均工資為1萬4,133元,而因本件受傷需休養1個月無法工 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萬4,133元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 1份、薪資明細6份為證,並具體說明計算(見附民卷第95、10 3頁、本院卷第53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4,133 元,應可認定。 ⒋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之車主,已將支出 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於其本人,而維修費用共5萬8 ,700元之事實,已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單各1份為證( 見附民卷第97頁、本院卷第75頁),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而兩造均同意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本件機車之修理費用為1 萬4,675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 之支出機車維修費用損害為1萬4,675元,應可認定。 ⒌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門齒斷裂及唇撕裂傷、肢 體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及摩擦性灼傷等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 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 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86頁),復經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 卷尾證物袋),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 15萬元為適當(原請求2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58萬4,267元(393,309+12,150+14,1 33+14,675+150,000=584,627),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附民卷第107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07

KSEV-113-雄簡-1208-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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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廖德勳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郭佳瑋律師 複代理人 謝凡岑律師 被 告 張連彪 訴訟代理人 林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31,800元及自本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63,201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6、258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 ,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 5段236巷3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羅斯福路5 段23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即 同路段236巷9弄)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同路段236巷)先行,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同路段23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二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合併髖關節 脫臼、右側薦神經叢損傷、右側垂足症、右側腓神經損傷等 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63,201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過失賠償責任、原告平均月薪68,913元 及輔具及醫療用品與耗材費用不爭執,醫療費用中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門診費用600元部分,未提出 診斷證明書證明收據費用依據;原告主張復健、中醫水藥及 止痛藥費用支出係因右側踝部挫傷,惟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未提到到踝關節部分,其傷勢是右側的髖骨骨折,導致右 側薦神經叢損傷,變成右側的垂足症,雖然有認定是由垂足 症導致的失能,但當初受損部位並非右側踝部,否認與本件 事故有關;交通費用未提出計程車計載起迄地點及里程數之 乘車收據佐證,無法證明其真實性;機車維修費用扣除折舊 後不爭執;薪資部分不清楚損失的金額,請法院認定;對於 看護費用期間1年不爭執,但主張金額應以每天2,000元計算 ;勞動能力減損主張應從112年11月15日起算,原告提出國 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原告勞 動力減損有22%及29%不明確之記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 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應負擔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63頁),所爭執者乃賠 償數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然就 賠償數額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1.附表編號1、2所示費用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 髖臼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之傷害,支出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 費用151,628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輔具及醫療用品與耗材費用 11,211元,業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力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收據、統一 發票、芷洋企業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1、25 頁、本院卷第63至95頁),惟其中新光醫院門診費用600元 ,原告僅提出診繳費單據(見本院卷第83頁),而欠缺相對 應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經本院闡明後 ,原告稱此部分暫無出證,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192頁),本院考量單以醫療費收據尚不以證明屬回復原 狀必要費用,應予駁回,其餘請求經核均應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2.附表編號3所示費用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右側踝部挫 傷需進行復健,支出中醫水藥及止痛藥等費用12,145元,並 提出力慈科學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合計5,985元,見本院卷 第97-107頁)及診斷明書、詹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長榮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合計5,96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1 1、268至270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傷勢係右側的髖骨骨折 導致右側薦神經叢損傷,變成右側的垂足症,雖然有認定是 由垂足症導致的失能,但當初受損部位並非右側踝部,否認 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詞。而:  ⑴就力慈科學中醫診所診斷醫療支出5,985元部分,依據原告提 出該診所診斷明書所示,原告經診斷之病名為「右側踝部挫 傷之初期照護」(見本院卷第270頁),佐以勞工保險失能 診斷書亦記載原告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薦神經叢損傷 、右側垂足症」,與負責急診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傷勢相同(見本院卷第63頁),而前述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失能部位」欄紀載失能部位為右髖及右踝關節失能,有勞 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本 件車禍之傷勢造成原告右髖及右踝關節失能,則原告就右踝 關節失能前往力慈科學中醫診所醫治,難認與本件車禍無因 果關係,其因此支出之費用(包含復健、藥材),均屬本件 車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詹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200元、長榮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96 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原告雖至詹骨科診所門診、長榮中醫診所就診(詹骨科 診所門診復建及藥材費用200元、長榮中醫診所門診復建及 藥材費用5,960元),惟僅有醫療費用收據而未提出診斷證 明書以證明該等費用與本案相關,亦無證據足認確屬必要之 醫療費用,此等費用,應予駁回。  3.附表編號4所示費用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無法任意行走活動,日 常生活需有專人全日看護照料,請求一年看護費用912,500 元(每日2,500元×365日=912,500元),被告就一年之看護 期間不爭執,惟爭執親友看護每日2,500元之必要性,認應 以一天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59頁)。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同此見解,因此原告雖係以家屬為居家看護照顧,仍得請 求看護費用。本院衡量親屬照護雖專業技術不如一般照服員 ,然基於親情花費之心力不難想像,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 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 後,認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803,000元(計算式:2,200元×365日=8 03,0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4.附表編號5所示費用損失: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由家人陪同至醫療院所治療,且須以 輪椅、拐杖等輔具移動,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請求交通 費用9,740元。原告僅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而未據提出乘車收據,然 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 知原告有乘車至萬芳醫院及力慈科學中醫診所就醫之必要, 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應予准許。至原告於詹骨科診所門診、長榮中醫診所就診, 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該等費用與本案相關,業如前述, 該部分就醫車資(共4,210元),應予駁回,是原告此部分 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5,530元(計算式:9,740-4,210=5,53 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附表編號6所示費用損失:原告主張機車修復費用為10,620 元(零件8,256元、工資2,364元),提出行車執照、交通事 故照片、債權轉讓協議書、三億車業行之對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23至131、195頁),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 於93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 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1月14日,系爭機車已逾耐用 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機車零件修 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826元(計算式:8,256×0.1=826 )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計非屬零件之工資2,364元後,為3 ,190元(計算式:826+2,364=3,19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6.附表編號7所示費用損失:  ⑴原告主張自111年11月14日受傷後即請病假,並自112年1月19 日起留職職停薪至113年1月18日,上開期間(即111年11月1 4日至113年1月18日)均為無收入,原告平均月薪為68,913 元,受有工作損失976,268元〔計算式:(68,913×14)+(68 ,913×5/30)=976,268〕,提出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月差勤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5、212至226頁)為證 。  ⑵雖依原告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知原告於1 12年1月19日至113年1月18日確實留職停薪並無收入(見本 院卷第210頁),然留職停薪期間長短係依據公司政策及員 工本人意願而定,該段期間無法領取之薪資,於損害賠償上 未必即與車禍之發生具因果關係,此部分應由醫師依據原告 身體實際狀況判斷之。依卷附萬芳醫院112年11月20日之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位及萬芳醫院113年8月29日回函所示,經醫 師診斷原告病況,認定原告自111年11月14日(受傷日)起 需專人照護、休養共1年,有上開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63、208頁),則自111年11月14日(按:本件案發於上午 8時應認原告該日無從上班)至112年11月13日之1年薪資損 失,業經醫師依醫療專業認定應予休養,於此範圍則未經原 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被告不爭執原告平均月 薪為68,913元(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 損失應為826,956元(計算式:68,913×12=826,956),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附表編號8所示費用損失: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 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 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 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 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 當。查原告主張因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9%,提出如臺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頁),並主張 應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14日起算,被告則以勞動 減損期間應自112年11月15日起算,原告提出台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原告勞動力減損有22%及29%不明確之記載等語抗辯 。  ⑵或謂薪資損失為具體損失、勞動力減損損失為抽象損失,故 二者可就重複期間一併請求,此等見解確亦有部分法院實務 所採納,然本院認侵權行為法之設計目的在於損失之填補, 不論具體損失亦或抽象損失,均無法脫逸此範圍,民法第19 3條有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並無具體損失、抽象損失之分 配,又以實務做法,薪資損失及勞動力減損損失,均係以請 求權人原有薪資做為計算基準,倘先以人為方式將損失分配 為具體之薪資損失、抽象之勞動力減損損失後,再分別以相 同薪資為基礎計算,將使請求權人就薪資損失期間,除可請 求與原薪資相同全額之賠償外,又可請求依該薪資、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計算之勞動力減損損失,亦即單就因勞動力受損 之情形可獲得超出原薪資新百分之百之賠償,即與侵權行為 法之目的不符,本院認本件勞動力減損,應計算1年薪資損 失完畢(薪資損失期間為111年11月14日至112年11月13日, 已如前述)後,自112年11月14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0 年1月18日,始為合理,原告除請求前述薪資損失外(本院 已判准1年之薪資損失),復請求自事故日起算之勞動能力 減損損失,此部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⑶觀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記載略以:「… 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個案勞動能力損失22 %。若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 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29%…。 」,應認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之評估較為全面,將年齡 、職業、收入能力等要素納入考量,個案性評估個人因傷面 對工作、生活之減損程度,應較精準計算損失數額符合實際 ,被告請求再函詢臺大醫院應無必要,再以前述月薪68,913 元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239,817元(計算式 :68,913×12×0.29=239,817),依前述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 失期間(即112年11月14日至120年1月18日),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502,577元【計算方式為:239,817×6.00000000+(239 ,817×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502,576.0 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5/365=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 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1,502,577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8.附表編號9所示費用損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前述傷害,傷勢非微,堪信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 院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受傷情形、兩造財稅資料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50,000元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9.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 於112年9月28日送達(見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卷第1 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959,477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不另准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部分,非屬附帶民事部分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其中300元由被告負擔(依機車修復費用勝敗比例分擔) ,餘由原告負擔,其餘部分則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內容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151,628 151,028 2 輔具及醫療用品與耗材 11,211 11,211 3 復健、中醫水藥及止痛藥等費用 12,145 5,985 4 看護費用 912,500 803,000 5 交通費用 9,740 5,530 6 機車修繕費用 10,620 3,190 7 工作收入損失 976,268 826,956 8 勞動力減損 1,679,089 1,502,577 9 精神慰撫金 1,300,000 650,000 合計 5,063,201 3,959,477

2024-11-07

STEV-113-店簡-519-2024110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吳柔燁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林陳鳳 訴訟代理人 林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交附字第198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4,0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新台幣214,020 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則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於被告辯稱:㈠顱骨骨折部分:①觀事故路口監視影像,可 見原告於倒地之際,乃下肢著地,頭部未受撞擊,倘原告受 有顱骨骨折之嚴重傷勢,衝擊力道非小,原告豈有可能於地 後,又隨即自行站立起身,無須他人攙扶,甚至尚能協助他 人立起機車?②再者,洪揚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下稱 雲林醫院)分別於111年3月11、3月16日診斷證書記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與系爭骨折傷勢難認為 同一。直至同年4月9日彰化基督教診斷證明書始記載「顱骨 骨折」,然距事發已間隔近1個月,且彰化基督教函稱系爭 顱骨骨折傷勢是否與111年3月11日車禍相醫學上無法判斷」 ,是系爭骨折傷勢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顯有疑義。③ 刑事判決雖認為彰基醫院函覆表明係因外力所致與診斷證明 書記載吳柔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等傷勢相符 ,是吳柔燁指述其所受顱骨骨折,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惟不論挫傷或骨折,本質均為外傷性質,而造成外傷之外 力甚多,尚難單憑「頭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與 「顱骨骨折」均為同一外力所造成。㈡右側耳咽管阻塞、右 耳聽力受損部分:①原告於111年4月9日起於彰基督教醫院就 診,然於同年5月7日始經診斷「右側耳咽管阻塞」,距事發 已兩個月,於此之前於該院、洪揚醫院或臺大醫院雲林醫院 均未曾有與右耳相關之主訴。②另,原告於111年5月7日、5 月21日、6月18日、8月6日至耳鼻喉科就診之耳鼻喉報告與 聽力檢查報告判值均為正常(within normal limit)至8月20 日始初次出現右耳傳導型聽力障礙(conductive hering lo ss),然9月17日回診時又回復正常值,據此可推知原告右耳 應係8月間不明因素受有暫時性之聽力障礙,與系爭事故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受有力永久性損害,顯屬無據。 四、按移送民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係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雖不受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所拘束,然非要求民事庭法官捨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不顧。此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173號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無當然拘束 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 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復謂:「又民事審判 ,非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雖民事法院非不得依自由心證 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應就其斟酌調 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始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惟 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 其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 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 決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可知 受移送民事庭法官仍可採酌刑庭認定之事實,但必須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 ,提示與兩造辯論,賦予當事人有機會就此提出其攻擊防禦 方法後,始得援引。  ⒈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如附件勘驗筆錄所示,可 知當訴外人趙健嘉騎乘機車搭載原告通過該路口,並繼續沿 府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被告已切入府文路對向車道欲 左轉進入埤口路,而訴外人趙健嘉因不及反應,兩車隨即發 生碰撞,訴外人趙健嘉與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光碟錄影時間0 1:04)。當兩車碰撞後,能見後方白色機車,亦因閃避不及 ,再次與前二車發生碰撞,可見上開三機車撞成一團,現場 情況混亂,且現場影像不甚清晰,實難清楚辨視每個在場者 之確定相對位置,被告辯稱原告當時僅下肢著地,頭部未碰 撞地面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審理卷第241頁),是被告 上開所辯已難逕信,更何況既使原告當時頭部未著地,但機 車在強力撞擊下,亦不能排除與其他在事故現場者所戴安全 帽猛力對撞之可能性,否則即難以解釋下述洪揚醫院、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下稱雲林醫院)之診斷證書所記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等外力造成傷勢之可能,要言 之,原告頭部於系爭車禍當時,確有遭外力碰撞致傷乙節, 可以確定。  ⒉另依洪揚醫院、雲林醫院之診斷證書依序記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頭部挫傷」,其中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該 外傷是111年3月11日至院門診接受外傷檢查,可證原告發生 車禍當天已檢查出頭部確有外傷;而同月3月16日再雲林醫 院門診,診斷證明「頭部挫傷」,該二醫院所診斷之外傷, 若無外力物理性之碰撞,應無可能因自然病變產生,且彰化 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刑事庭所詢,亦稱「吳君顱骨右前顳側 之骨折應係外力所致」(審理卷第197頁),上開三醫院於 診斷之病名雖有不同,然均屬頭部遭外力所引致,即難以排 除其關聯性,而查原告吳柔燁於系爭車禍受傷後,另於111 年3月26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21日、同年 6月18日至彰基醫院就診,其主訴內容為本案車禍後所生不 適而就醫,經醫師於111年4月9日檢查發現受有顱骨(顱骨 右前顳側)骨折之傷勢,此傷勢應為外力所致,但醫學上無 法判斷是否與本案車禍相關等情,有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112年10月30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1000060號函在卷可 稽(他1890卷第19至23頁,刑事卷第71至73頁;審理卷第19 7頁),業已調卷查明。經審酌原告吳柔燁於警詢時證稱: 車禍當天去洪揚醫院就診時,我有要求照電腦斷層掃描,但 醫師評估不需要,後來我仍持續暈眩、嘔吐,隔一週改至雲 林臺大醫院求診,但雲林臺大醫院不是我車禍當天去的醫院 ,所以醫師沒有協助安排照電腦斷層。因為我的症狀一直持 續,所以又隔一週後改到彰基醫院就醫,才檢查出顱骨骨折 、耳咽管堵塞的傷勢(偵卷第25頁)等語,可知原告吳柔燁 受傷後持續密集回診,並無延誤就醫之情形,且其均主訴係 因本案車禍所致傷勢而就醫,應可排除其所受傷勢係因其他 原因所造成,縱原告吳柔燁非於車禍當日經診斷受有顱骨骨 折傷勢,惟其就醫及檢查日期(111年4月9日),距案發當 日非遠,實難逕認原告吳柔燁顱骨骨折傷勢與本案無關。況 原告吳柔燁此部分傷勢,亦經彰基醫院函覆表明係因外力所 致,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吳柔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頭部挫傷等傷勢部位大致相符,縱該彰化基督教醫院函 覆無法判斷是否與111年3月11日車禍在醫學上有關,此乃因 該醫院非親自見證車禍事故發生者,而僅就事後檢視原告之 傷勢判斷為外力所造成,其無法判斷係何事件之外力造成, 要無違常理,自不能因無法判斷具體造成之原因為何?即否 定與系爭車禍有關。再者,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未再有其它可 能造成顱骨骨折之突發嚴重事件發生,是原告吳柔燁指述其 所受顱骨骨折傷勢,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核與被告過失 傷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刑事判決認為此部分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堪採信。  ⒊至於右側耳咽管阻塞、右耳聽力受損部分:   原告於111年4月9日起於彰基督教醫院就診,然於同年5月7 日始經診斷「右側耳咽管阻塞」,距事發已近兩個月,於此 之前於該院、洪揚醫院或臺大醫院雲林醫院均未曾有與右耳 相關之主訴。另外,原告於111年5月7日、5月21日、6月18 日、8月6日至耳鼻喉科就診之耳鼻喉報告與聽力檢查報告判 值均為正常(within normal limit)至8月20日始初次出現右 耳傳導型聽力障礙(conductive hering loss),然9月17日 回診時又回復正常值,據此可推知原告右耳應係8月間不明 因素受有暫時性之聽力障礙,參酌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 :「吳君111年5月7日耳鼻喉科就診,將近兩個月的時間差, 無法判斷。因耳鳴就診,但聽力檢查無異常,故無法判斷是 否有傷害。」等語。可見原告係一時性不明原因之聽力減損 ,雖然原告提出111年12月9日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名「右側傳導性聽力障礙,疑外傷性」(審理卷第217頁) ,但此前彰化基督教醫院或秀傳醫院之斷證明書均未記載係 外傷性造成,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既記載「…疑外傷性」,可 證醫院亦無法確認的確是「外傷性」造成。再酌以法官當庭 詢問原告耳朵相關聽力就診情形及恢復狀況,發現開庭期間 與原告間之一問一答,原告回答頗為流暢,沒有停頓或因聽 不清楚問題,而要求再問一次之情形,益徵,原告聽力障礙 僅是一時性之狀態,既無法判斷與系爭車禍有關,自有可能 是自身病變而與外力受創無關,且其聽力值亦已恢復,自難 認為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耳咽管阻塞、聽力受損之損害 ,該部分之損害與系爭車禍沒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本件不 受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五、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挫傷」、「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顱骨骨折」、「暈眩」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 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 述如次:    ㈠藥費費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先後至洪揚醫院、雲林醫院、 彰基、秀傳等醫院就診,共支出醫藥費13,924元,有收據可 參,其中前往彰基、秀傳醫院看診耳鼻喉科所支出之醫藥費 9,004元與系爭車禍無關,應予剔除外,其餘之費用49,20元 ,為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顱骨骨折及耳朵開刀療養療費用部分:耳朵開刀部分與系爭 車禍無關,非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18萬元,自不應准許; 顱骨骨折部分,原告既稱係補品需要,沒有收據,不是實際 醫療支出,故此部分請求9萬元,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後續醫療費用3,600元及後續車資59,616元部分,原告迄未再 提出任何醫療費用收據供本院參酌,自無從認定有後續醫療 之支出,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計程車費29,808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 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 證明損害數額,不僅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於此種情形,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 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上述傷害,行動不便,並須休養復健,故 有搭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之必要。本院核對原告提出雲林分 院、洪揚醫院、彰基、秀傳等醫療院所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 日期,可認原告確有從住家往返各醫院就診,除了上開彰基 、秀傳耳鼻喉科看診與系爭車禍無關,應予剔除外,就交通 費用雖未提出計程車資收據佐證,然原告所受傷勢至少須長 達3個月之休養,依原告所受傷勢往返醫院顯有搭乘車輛必 要,此部分往返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原告所受損害,核屬 必要費用,僅在舉證上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居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 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 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此外參酌本院以大都會車 隊試算表計算單趟車資,從雲林科技大學至洪揚醫院之車資 為205元、至雲林醫院為135元、彰基為1,350元,因至彰基 、秀傳等醫院耳鼻喉科看診與系爭車禍無關,應予剔除外, 其餘日期搭計程車至醫院看外科或神經外科為必要,而原告 就雲林科技大學至彰基之計程車資以單趟1,242元計算,尚 屬合理,經計算結果為13,100元(【135×2】+【205×2】+【 (1,242×5×2)=13,100】,核屬前往就醫之必要費用,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工作損失部分:  ⒈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①受傷治療過程 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 條第2 項);② 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 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 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 駕駛上肢殘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 一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 失,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始足當之。  ⒉依洪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接受 外傷檢查治療,因這段期間陸續有眩暈發作,建議休養3個 月(113年交附民卷第11頁,下稱附民卷),原告主張受有6 4日不能工作,每日1,500元共96,000元(1,500×64天)之損 失。經查,原告系爭車禍發生前於雲林縣○○市○○○街00號擔 任家庭教師,輔導學生吳姿嫻國中會考複習,從週一至五晚 上6點至9點,每小時500元,有教學肢務證明書可參(審理 卷第131頁),而證人蔡佩芳(學生家長)到庭證述原告擔 任家教之時間、鐘點費,約3個月無法上課等節與上述教學 肢務證明書相符,堪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治療、休 養期間共96,000元(15,00×64)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非財產上損害13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按原 告聽力受損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前已敘明,自不應 作為評估精神上痛苦損害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 受有「頭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骨骨折」 、「暈眩」等損害,所感受到身心之痛苦,自屬當然。惟原 告沒有因系爭車禍住院、開刀,或經醫院評估應專人照顧之 情形,且證人蔡佩芳證稱原告大約有3個月無法來上課,後 來有請原告回來上課,好像在暑假之前等語,並參酌原告自 111年6月18日之後,即未再至神經外經回診(詳附民卷第41 頁醫療費用明細)等情,可見原告身體恢復狀況尚佳。以及 原告大學畢業、現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5、6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及存款;被告今年79歲償債能力不佳、國小肄業、沒 有工作、領老人津貼,名下無不動產、沒有存款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30萬元,尚屬太高,應酌減至10萬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4,020元【4,920元+13,100+96,000+100,000=214,020】,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但同時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 理過程,除了證人旅費500元外,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 件訴訟費用全部500元應由被告負,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錄影光碟【檔案:651875-路口監視器影 像(113六簡194) (1)】,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撥放時間00:52-17:01:30畫面顯示被告當時騎乘機車 沿府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逐漸往分向限制線(雙黃實 線)行駛,當被告跨越雙實黃線,並切入府文路對向車道時 ,能見訴外人趙健嘉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沿府文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當時該機車已通過府文路與埤口路之交岔路口(畫 面右下角,光碟錄影時間00:59)。又訴外人趙健嘉騎乘機 車通過該路口並繼續沿府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被告已 切入府文路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埤口路,而訴外人趙健嘉因 不及反應,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訴外人趙健嘉與原告當場人 車倒地(光碟錄影時間01:04)。當兩車碰撞後,能見後方白 色機車,亦因閃避不及,再次與前車發生碰撞(光碟錄影時 間01:14),檔案畫面到此結束。

2024-11-07

TLEV-113-六簡-194-2024110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蔡亞樵 訴訟代理人 張偉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惟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元 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董瑞斌(見本院卷一第 423至434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下稱原告, 於反訴部分下稱反訴被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及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6條、第14條、第3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即 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下稱被告,於反訴部分下稱反訴原告 )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復 職日前1日止之每月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抗辯原告任職期間有溢領工資 ,並就前開溢領工資提起反訴,核本訴及反訴之原因事實及 法律關係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 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依被告公司公告「兆豐銀行112年新進行員甄選簡章」 報考「辦事員(六職等)-北區甄選」,經錄取後,自112 年7月3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約定有6個月試用考核期間, 試用期間每月工資不含午膳費為34,700元,午膳費原為2, 400元,自112年12月起調整為3,000元。伊於112年8月7日 受分發至金控總部分行,訴外人即分行經理張翠萍(以下 逕稱其名)原安排伊至消金組從事授信業務,嗣因訴外人 即文書組負責外出文件收送業務之賴芊樺(以下逕稱其名 )調至其他組別單位,張翠萍乃於同年8月21日將伊調至 文書組承接該職位(下稱系爭調動),然伊之學經歷、專 業均與銀行金融相關,被告公司前揭甄選簡章對於辦事員 乙職亦要求「專科以上院校商學相關科系畢業」,面試、 筆試均與銀行金融相關,張翠萍卻於伊甫受分發2週即將 伊調至與銀行金融業務無關之職位;而伊自112年8月21日 系爭調動後,即遭遇下述不合理對待:   1、訴外人即文書組主管洪秀蓉(以下逕稱其名)及伊直屬主 管王厚仁(以下逕稱其名)多次要求身為男性之伊必須以 騎乘公務機車之方式從事外出文件收送業務,然而身為女 性之賴芊樺卻可以搭乘捷運及公車等大眾運輸工具之方式 外出收送文件,涉及性別歧視。   2、伊雖有機車駕照,惟長期未騎乘不諳操作,且本身方向感 掌握甚差,又於任職被告公司前長年在海外求學、就業, 屢屢向洪秀蓉、王厚仁反映上情,其等仍要求伊以不擅長 、欠缺經驗之騎乘機車方式外出收送文件。   3、依據被告公司於112年7月25日製表之「文書組工作分派情 形」,除伊之外,係分配多人輪流、相互支援,亦即王厚 仁負責內湖地區客戶收送文件,賴芊樺負責外出文件收送 ,王厚仁、訴外人即時任文書組員工黃毓淳、訴外人即伊 於文書組之輔導員潘泓瑋(以下均各逕稱其名)輪流負責 陽明(即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收送文 件,惟自伊接手賴芊樺職務後,洪秀蓉、王厚仁明知伊不 擅於騎乘機車及道路駕駛,仍執意將大部分外出收送文件 業務推由伊1人負責,導致伊工作量遽增。   4、賴芊樺僅留下收送文件業務相關資料,未與伊進行業務項 目交接,導致伊必須自行摸索學習,未給與伊充分之工作 協助及教育訓練。   5、洪秀蓉明知伊不擅於騎乘機車及道路駕駛,非但未指示王 厚仁給予協助,更當面對伊言語嘲諷羞辱,且其於112年1 2月11日針對伊召開「新員關懷會議」,翌日伊希望與洪 秀蓉討論遭拒;王厚仁刻意增加伊在外收送文件之工作時 間(每日平均6小時)及困難度,減少伊在辦公室學習新 業務、與分行其他員工互動之機會而予以孤立,且不給予 伊學習機會。 (二)儘管伊遭受前述不合理之對待,仍嘗試騎乘公務機車往返 客戶處所收送文件,至112年9月間,因伊不諳道路駕駛而 於外出收送文件路途中險些發生交通事故,遭員警開單, 基於安全考量,避免拖累工作進度及毀損公務機車,伊改 以搭乘捷運及公車之方式收送文件。洪秀蓉、王厚仁竟因 此於112年10月3日召開新員關懷會議,強烈要求伊必須騎 乘公務機車收送文件,經伊當場反映不諳道路駕駛、希望 分配至符合自身專業之職位,仍未獲置理,2人並作成與 事實不符且結論不當之書面會議紀錄。嗣伊就文書組業務 已逐漸熟稔,收送文件並無遲延,洪秀蓉、王厚仁仍於同 年12月11日召開新員關懷會議,再次指責伊未依指示騎乘 公務機車收送文件,無視伊就同年10月3日新員關懷會議 中舊有事項已改善,仍指責伊,並作成與事實不符、結論 不當之會議紀錄。伊不堪長期處於不友善職場環境,於11 3年1月9日循被告公司內部申訴管道提出性別歧視及職場 不法侵害申訴,王厚仁得知後竟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22 分許刪除伊於被告公司內部之各項作業權限,致伊無法進 行任何工作。伊於同年1月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 公司無視尚在法定調解期間,旋於同年月15日向伊預告資 遣,以伊試用不合格為由,訂於同年月26日為勞動契約終 止日。同年月23日調解不成立。 (三)被告公司系爭調動不合法,據此認定伊試用不合格,並無 理由;縱認系爭調動有效,張翠萍、王厚仁未合理安排工 作,且在得知伊不諳道路駕駛而採用非其等期待方式收送 文件後,對伊為歧視、霸凌,其等所為之試用考核顯難合 理、客觀,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屬權利濫用,其終止權 之行使不合法,伊始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公司應按月給付伊工資、提繳勞退金至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之勞退金專 戶)及按年給付伊0.5個月本薪之全勤獎金、2個月本薪之 年終獎金共86,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13年1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原告37,7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3年1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年於 每年1月1日給付原告86,7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113年1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提 繳2,262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自112年7月31日起任職伊公司,依甄選簡章規定,有 6個月之試用期,原告原受分發至伊公司金控總部分行消 金組,然其於任職消金組期間,曾於112年8月16日發生將 A公司員工優惠貸款等專案DM寄給B公司之疏失,前揭疏失 可能使A公司對伊公司產生不信賴,甚至可能使A公司轉向 他行往來合作,原告誤發信件之行為,亦有可能導致客戶 資料外洩,進而造成伊公司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或 面臨客戶求償風險,為避免發生更嚴重之疏失,參以原告 報到面談時表示其會騎機車,且文書組工作難度相對較低 ,得讓原告從相對簡易、基礎工作開始學習,故於同年8 月21日將其調任至文書組,系爭調動係基於企業經營所必 須,薪資等勞動條件亦無不利變更,且為原告體能及技術 上可以勝任,前後調動地點在同一處所,符合勞基法第10 條之1規定,原告於系爭調動時亦無異議。 (二)實務見解肯認勞雇雙方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 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且雇主 於試用期間發現勞工有不適格工作之情形,即得以試用不 合格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亦即在試用期間法律上容許較大 之彈性。更何況原告於試用期間大錯小錯不斷、敬業精神 不佳,工作態度消極,主觀、客觀均無法勝任工作,伊公 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合法:   1、112年8月16日於消金組服務時,表達無法配合加班,並發 生將A公司員工優惠貸款等專案DM寄給B公司之疏失。   2、112年8月28日原告在騎車送件途中手持行動裝置遭開罰單 ,欠缺遵守交通法規之意識。   3、原告遇案件多之情形,會未告知主管即將部分信件逕行置 放於櫃臺桌上後外出離開,或於離開後始以通訊軟體(TE AMS)告知同事,影響業務推動;另有在郵寄信件時,發 生原應寄掛號卻寄成平信之疏失,導致信件延後寄出,致 同事遭國稅局來電抱怨、或發生數次寄信未填寄費單導致 同事信件需延後1日寄出、送件時忘記將文件交給客戶、 寄件金額寫錯等,寄件流程不繁瑣,已教導流程數次,原 告仍以「未學過」應對。   4、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下午休假,未交辦代理人接續處理下 午之相關工作情形。   5、收送件未依同事指定時段,原需上午收送完成之信件擅自 更改成下午,造成客戶不滿。   6、112年9月12日將郵寄信件交給快遞後,其他同事發現有漏 交信件給快遞需親送光華郵局,原告卻表示自己有事,隨 即準時下班,自己疏失卻由其他同事協助善後、送件。   7、112年9月21日將掛號信寄成平信,導致信件延後寄出,同 事因此遭國稅局來電抱怨;112年9月18日郵寄非掛號信件 時漏寫寄件明細,致信件延後1日寄出、112年9月28日郵 寄平信漏填寄費單,由郵局承辦人幫忙填寫,113年1月3 日再度發生8封信件未載於寄件明細中,郵局人員因此致 電伊公司表示,原告經常將郵遞費加總金額寫錯,希望能 多注意明細準確度,以免延誤信件寄達時間。   8、第1次遇到國際航空信件,工讀生於近下午5時許欲指導原 告作業流程,為原告拒絕,表示隔日再處理;主管指派賴 芊樺指導原告差勤系統操作,賴芊樺欲教導原告,原告以 距離下班時間僅剩10分鐘改日再學為由,拒絕學習;此外 ,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中旬輔導原告從事帳務工作,原 告學習態度消極,甚至將應於112年12月前完成核銷之發 票卷宗留置於手邊,導致該批發票未能即時核銷,學習態 度消極。   9、每月1次之晨會為內部重要政令宣導會議,文書組同仁皆 提早抵達準備前置作業,然原告未能參與準備工作(其表 示有私事需處理,但能準時參加晨會),缺乏團隊合作精 神。   10、112年10月3日未徵得主管同意擅自搭乘計程車至台塑收 件,兩趟計程車車資相差90元,主管詢問差異原因,其 表示係因塞車,主管發現里程數明顯不同(相差1公里) ,進一步詢問,其改口表示因司機繞路,經調查其係搭 乘計程車往下一個收件地點,然其說詞反覆,缺乏銀行 員應有之誠信品格。且原告自113年1月10日起業務僅餘 郵寄信件,不需外出,其卻時常於未告知同事之情況下 擅自離開座位長達2至3小時不知去向,詢問原告係辦理 何種業務,遭原告以「機密」不方便透露。   11、伊公司就帳務類工作,請原告檢查計程車收據(或印章 發票附件),指示若有未填寫或錯誤應洽申請人填寫或 補章(或確認有無錯誤請款情事),原告檢查完畢後交 回潘泓瑋,潘泓瑋卻仍發現有未填寫之收據,及一開始 已告知原告處理補章卻仍未補正之情形(或有非金控總 部分行印章申請之請款),顯示其檢查不確實,做事粗 心。    綜合上述,伊公司就原告前述情形已召開數次新員關懷  會議告知原告望其改善項目,長時間觀察未見改善,實則 原告不能接受會議中討論之出錯項目,故伊公司不得已始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伊公司係於113年1月16日接獲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通 知,是勞資爭議調解期間應自113年1月16日起算至113年1 月23日調解不成立時止,然伊公司係於同年1月9日口頭告 知原告試用期間未通過之結果,復於同年1月15日以書面 通知,均非屬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並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8條規定;退步言之,如本院認伊公司先前之終止因 程序上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無效,伊公司前以民事答辯( 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備位主張再以原告試用不合格且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前揭書狀已於113年7月29日送達原告生效,兩造間僱 傭關係亦已合法消滅。原告另稱伊公司對其性別歧視、職 場霸凌等均不可採。 (四)如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其前受領之資遣費8,548元為 不當得利,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334條規定為抵銷抗 辯。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之薪資給付制度為預給制,每月1日會先給付員 工當月份之全額工資,就反訴被告113年1月工資,反訴原 告已於113年1月1日預付予反訴被告,然因反訴被告於113 年1月請事假4日,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行員請假準則」 (下稱請假準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按日扣除工 資,且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月26日終止,故反訴被 告應繳回9,920元(計算式:1、日薪1,102.3元〈33,069÷3 0=1,102.3〉;2、事假扣薪4,409元〈1,102.3×4=4,409〉;3 、112年1月26至31日工資5,511元〈1,102.3×《30-25》=5,51 1.5〉),反訴原告已於113年1月24日通知反訴被告應於同 年1月26日前返還前述工資,是反訴被告亦應給付自113年 1月2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92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一)反訴原告之解僱違法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故反 訴原告仍應給付反訴被告自113年1月26日起之各月工資, 反訴被告並以此可請求之工資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 張抵銷113年1月事假4日之工資返還;另反訴被告曾於如 反訴附表1「加班日期」欄所示時間加班但未獲加班費, 總計3,129元,反訴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 銷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 (二)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第399頁, 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作文字修正): 一、原告自112年7月3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試用期間為6個月, 試用期間每月工資不含午膳費為31,230元,午膳費原為2,40 0元,自112年12月起調整為3,000元。 二、原告分發至被告公司時係在金控總部分行消金組,自112年8 月21日起調動至金控總部分行文書組(即系爭調動,原告 否認系爭調動合法)。原告於文書組之直屬主管為王厚仁。 文書組工作分派情形詳如原證3,原告係接手賴芊樺工作。 三、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3日、12月11日召開「新員關懷會議」 (原告主張前揭會議紀錄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於113年1月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1月23 日調解不成立。 五、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9日當面告知原告不予補實之考核結果 ,於同年月15日向原告預告資遣,以原告試用不合格為由, 訂於同年1月26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 肆、本件爭點(已依判決論述方式略做修正):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   1、被告公司有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2、如被告公司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被告公司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無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   3、如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公司行使終止權有 無權利濫用? (二)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三)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113年1月26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7,7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113年1月26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1日給付原告86, 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113年1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 止,按月提繳勞退金2,262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是否有 理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工資是 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反訴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   1、被告公司有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1)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    ①原告於113年1月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1月23日調解不成立(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被告公司係於同年1月16日收受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通知,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7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13607978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堪認調解期間係自113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而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9日當面告知原告不予補實之考核結果,於同年月15日向原告預告資遣,以原告試用不合格為由,訂於同年1月26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五),則被告公司於調解期間開始前即向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前揭說明,並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②原告雖主張: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始日應自「主管機關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完備調解申請書之日」起算,並提出相關實務見解為依據,然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自應以雇主預告終止、終止勞動契約時知悉勞工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為前提,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在接獲勞資爭議調解通知前即已知悉原告有為前揭申請,且參酌原告係於113年1月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本院卷一第63頁),被告公司早於同年1月9日即當面告知原告不予補實之考核結果,可知被告公司進行相關資遣程序係在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前,非於調解期間所為,難認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係因原告申請之勞資爭議事件所致,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2、如被告公司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被告公司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 有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有無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 用?   (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試 用期間之目的,係僱用人用以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 及能力,作為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 之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727號判決要旨參照)。因勞動契約之屬人性程度較 高,能力及人格信賴等因素,為當事人締結勞動契約時 所關心,故雇主招募勞工,在尚未決定是否聘用之前, 對於勞工之資質、性格與能力,以及勞工有無擔任該職 務之適格性等相關事項,俱有調查之必要,惟慮及供作 成適當判斷之資料未能充分蒐集,因此勞雇雙方約定試 用期間,勞工經初步錄用後,雇主根據試用期間之調查 結果,或從試用中之勤務狀態等,獲知當初所不能得知 或得知不可期的事實之際,對照此等事實,而判斷繼續 僱傭該勞工是否適當,準此,雇主於試用期間,考核新 進勞工是否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形,自得 為合於上開試用期間之目的範圍內對勞工為考核,而依 考核之結果,判斷繼續僱傭該勞工是否適當,且雇主依 此考核之結果,如認勞工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即可 終止勞動契約,無須給予試用期間之勞工改善之機會, 不受「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限制。蓋試用期間之約 定,屬勞雇雙方約定之合意測試機制,讓雇主有機會可 以藉由此項機制觀察勞工,同時也讓勞工有心理準備, 在試用期間內若表現不佳,可能會被解僱。故雇主於試 用期間,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勞工時,只要非屬雇 主主觀上臆測,而能合理證明勞工依其能力不符應徵時 表明之能力、不能勝任應聘之職務、工作態度消極、應 對態度不佳、不能敬業樂群、或不適應企業文化等,即 可認該勞工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而得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無須雇主使用勞基法所 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可終止勞 動契約。   (2)經查:原告自112年7月3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試用期間 為6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 足見兩造確有約定試用期。再關於原告任職期間有諸多 疏失情形(詳如被告答辯欄(二)1至11各項),有被 告公司提出之新員終止試用事件說明、112年10月3日、 12月11日新員關懷會議紀錄、112年11月9日新員輔導報 告、新員不適任紀錄、原告於112年8月16日誤寄郵件、 原告與賴芊樺112年8月22日TEAMS對話紀錄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83至194頁、第203頁、第239至240頁、第567 至571頁),堪認原告在主觀、客觀上有不能勝任工作 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於試用期間內,以原告 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不受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拘 束。   (3)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將原屬文書組同仁多人於業務空 檔之際輪流支援之外出文件收送業務,全推由原告1人 利用每日7小時正常工作時間中至少6小時執行高達所有 人95.5﹪之工作量,工作安排顯不合理,且屢次拒絕教 導原告其他業務工作,涉有職場霸凌云云,並提出被告 公司赴外收送文件、單據及款項明細-領用控管表影本 (112年11月10日至113年1月3日、明細表流水號359101 至359200)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3至497頁),然原告 此部分主張除為被告公司否認外,內湖區客戶收送文件 由王厚仁負責,陽明公司收送文件由原告以外之3人輪 流負責,並未推由原告單獨負責,且原告本係承接賴芊 樺之業務(見不爭執事項二後段);再觀諸原告提出之 前揭被告公司赴外收送文件、單據及款項明細-領用控 管表,自112年11月10日至113年1月3日總計38個工作日 ,明細表流水號共100件登記收送文件,僅91件由原告 收送,且其中尚有數件同一收送地址之情;另依原告提 出之112年10月30日文書組工作分派情形,文書組其他 人受分配之工作分別為32項、26項、27項,原告則為10 項(另有2項為文書組成員共同輪值),均難認原告之 工作有何繁重;且原告在文書組任職時,被告公司有提 供作業流程之書面資料予原告參考(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原告亦於新員工作心得報告中自承:「…尋求協 助時,基本能得到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另賴芊樺擬指導原告時,原告以接近下班時間為由 拒絕,有原告與賴芊樺112年8月22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涉有職場霸凌乙節,即乏依據。   (4)原告再主張:被告公司係以原告屢次未依主管要求騎乘公務機車外出收送為由予以解僱,原告前手賴芊樺則得以搭乘捷運及公車等大眾運輸工具之方式收送文件,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云云,然按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性別平等工作法第7條前段、第11條第1、3項固分別有明文。被告公司不爭執曾請原告以騎乘公務機車方式送件,係考量原告於面談時陳稱其有機車駕照,認以機車方式送件為其能力上可勝任,此考量與常理無違,而原告於112年8月間騎乘公務機車遭員警開單後,自此未騎乘機車送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122頁),原告自112年8月29日起持公務悠遊卡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收送件乙節,亦有悠遊卡使用紀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28頁),難認被告公司有對原告為性別歧視之情(況原告申訴被告公司請其騎乘機車送件涉及性別歧視部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平等工作會之認定亦同本院,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55頁)。   (5)原告又主張系爭調動無效云云,惟以:    ①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7條第1款規定,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 定,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 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 者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且為保障勞工權益,避 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懲戒甚或報復勞工,有必要就雇主 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是雇主如有調動勞工之必要,應 依下列原則辦理: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不得違反 勞動契約;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 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 勝任;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即調動五 原則),有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 號函釋可參,故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場所或變更工作有 關事項時,除依契約約定者外,應顧及企業本身之需求 ,及斟酌勞工利益,並應參酌上述調動五原則辦理,否 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為不合法。上述調動五原 則並於104年12月16日勞基法修正時,明確規定於第10 條之1:「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 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 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 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 生活利益。」此立法理由為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 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 。    ②查原告確有於112年8月16日誤將A公司員工優惠貸款等專 案DM寄給B公司,有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寄送之電子郵 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而金管會銀行局 確曾就銀行行員將含有客戶個人資料之資訊傳送予第3 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或誤植客 戶個人資料,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3項規定而裁處各 該銀行罰鍰或予以糾正(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1頁), 是被告公司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且因原告於系爭調動 後之工作係擔任客戶收送件、處理郵寄信件等,為其體 能及技術可勝任,且工作地點、每日工作時間均同,依 前揭說明,系爭調動合法。   (6)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所為考核不足以認定原告不能勝任 工作云云,然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3日召開第1次關懷 會議(參加者包括洪秀蓉、王厚仁、潘泓瑋及原告), 於同年10月27日進行第1次考核,洪秀蓉於同年11月9日 提出新員輔導報告,被告公司復於同年12月11日召開第 2次新員關懷會議(參加者同上)(見本院卷一第187至 192頁),則被告公司基於輔導員、直屬主管對原告之 觀察、評估,經考核認定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尚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7)原告另否認被證1即新員終止試用事件說明、被證5即新 員不適任紀錄形式上真正,惟審酌前揭新員終止試用事 件說明既係由被告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自為被告 公司製作(至是否為臨訟製作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而新員不適任紀錄為潘泓瑋製作,潘泓瑋業已在前揭紀 錄上用印,原告否認前揭書證形式上真正,即乏依據。   3、如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公司行使終止權有 無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民法第148條係 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 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05號、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 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 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 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 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2)再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負有告知勞工其解僱事由之 義務,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亦不得就原解僱通知 書上所列事由,於訴訟上變更再加以主張一節,目的在 使勞工知悉與雇主間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 雇主不得於事後變更解僱事由,此部分於法律上本無明 文限制,應解釋為雇主有告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 依據及相對應原因事實概要之義務,而勞基法就雇主終 止勞動契約已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參照),除此之外,立法上既未就其權利之行使增加 限制,能否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是否因此成為訴訟權利 之障礙?並非無疑;尤其,若終止事由需要時日進行蒐 集事證瞭解經過,無從在第一時間完成,即無從遽認其 不得補據其他理由。再勞資關係中並非僅是單純財產訴 訟,亦牽涉人際關係公司治理等等與公司間或勞工相互 間之人際互動關係,而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是否需將所 有終止事由臚列,或是認為不需要將所有終止事由臚列 ,於法無明文限制情形下,無從以此非難當事人之選擇 與決定。縱認不得事後補正解僱事由,惟此部分應係指 雇主終止僱傭契約時引用之法條依據,不得於事後隨意 改列或於訴訟上變更之情形(例如雇主解僱勞工時,如 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虧損」之事由,事後即 不得再變更或增加同條款規定「業務緊縮」之事由;或 雇主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業務緊縮」之事由資 遣勞工後,不得再於訴訟上變更其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或雇主以勞工不適任工作予以資 遣後,不得於訴訟中改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主張其解僱 事由等情形)。   (3)原告雖主張:縱認其不適任,被告公司於預告資遣時並 未告知試用不合格之具體原因,且明知原告於文書組適 應不良卻故意不調動以遂解僱之意,本件試用期解僱顯 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原告既有出席前述關懷會議, 自應知悉被告公司要求其改善卻未改善之項目;被告公 司亦有於113年1月9日當面告知原告不予補實之考核結 果(見不爭執事項五),堪認被告公司已於預告資遣時 明確告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依據(即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且兩造約定之試用期間期滿前,被告 公司已對原告進行持續之溝通、輔導,惜因原告主、客 觀仍無法勝任工作,被告公司為企業經營所需,始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前揭(1)、( 2)之說明,我國法律既未課以雇主需鉅細靡遺詳列勞 工符合前揭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每個原因事實及 相對應之證據,僅說明梗概為已足,應認被告公司已明 確告知原告資遣原因,且查無事證證明被告公司以資遣 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主觀上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 目的,是原告此部分權利濫用之主張亦乏實據。 (二)原告確有主、客觀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 告公司以原告在試用期間內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自屬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 既已經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15日預告於同年1月26日合法 終止,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113年1月2 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7,7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 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1日給付原告86,75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暨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113年1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 止,按月提繳勞退金2,262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均屬 無據。 二、反訴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依請假準則第5條第1款規定 :「(請假期間薪津)行員請假期間薪津給付之規定: 事假(含家庭照顧假):㈠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 後進行者,家庭照顧假七日以內薪津照給,其他事假按 日扣除薪津。…」(見本院卷一第270頁)。 (二)經查:   1、反訴原告已於113年1月1日預付反訴被告當月工資,反訴 被告確有於同月請事假4日等情,有113年1月薪資單及反 訴被告出勤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67、272頁)在卷可 憑,依請假準則第5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事假4日之工資 ;再反訴原告於113年1月26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合法,亦如前述,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事假4日及 113年1月26日至31日之工資,反訴原告已於113年1月24 日通知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前繳回溢領工資(見本 院卷一第277至281頁),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920元(計算式:1、日薪1,102.3 元〈33,069÷30=1,102.3〉;2、事假扣薪4,409元〈1,102.3 ×4=4,409〉;3、112年1月26至31日工資5,511元〈1,102.3 ×《30-25》=5,511.5〉),及自勞動契約終止翌日即113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2、反訴被告固辯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反訴原告應 給付自113年1月26日起之各月工資,且伊曾有如反訴附 表1所示之延長工時,反訴原告卻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 129元,伊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云云,然 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13年1月26日經反訴原告合法終止 ,業經認定如前,反訴被告自無是日起之各月工資請求 權得主張抵銷;另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分之2以上。又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 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第36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第30條 第1項、第39條固分別有明文。惟所謂延長工作時間,須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經工會 或勞工之同意後,勞工始有於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 義務,雇主亦方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 間工資之義務。延長工作時間既係雇主經勞工同意方得 行使之權利,是若雇主未曾要求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延長工作時數工作(即未經勞雇雙方合意),勞工亦 未舉證證明確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數工作 之需要與事實,僅為求妥速完成任務或出於其他因素考 量,自行提早到班或逾時停留在公司內部,應認此舉僅 係勞工單方片面之延長工時,核與勞基法第24條所定雇 主應加給工資之要件未符,亦不得據此要求雇主給付延 長工時工資。依反訴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行員 加班管理要點」第6條第1項、第13條規定:「加班時間 之計算,週一至週五原則自下午五時四十分起計(五時 十分至五時四十分為休息時間),每次加班以半小時為 計算單位。」「除因特殊情況,經總管理處核准外,有 關行員加班之申請及登記,請依下列方式辦理:加班之 申請:㈠科長應於每日下班前,視業務需要,請擬加班人 員(含科長本人)於差勤系統辦理『加班申請』,逐級呈 請單位主管核准。…㈢因緊急或特殊狀況,無法事先提出 加班申請者,應於加班後次一上班日補辦加班申請,逐 級呈請單位主管核准。加班之登記:經單位主管核准之 『加班申請』,加班同仁應於加班後於差勤系統辦理『加班 登記』(憑以選擇支領加班費或申請補休),並逐級呈請 單位主管核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4頁、第575至5 76頁),堪認反訴原告確有加班申請制度,得事前申請 加班送主管核准,反訴被告亦曾循此方式申請加班,而 反訴附表1所示之延長工時時間,其中112年10月31日、 同年11月6日、11月20日、11月27日、同年12月7日、12 月11日反訴被告有申請加班獲准且已選擇補休或請領延 長工時工資,有反訴被告加班申請紀錄、加班費入帳資 料、已補休報表影本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77至603 頁),另其未舉證證明反訴附表1之其餘時間有申請加班 之事實,則其主張反訴原告有延長工時工資未給付之情 事,即乏依據,前揭抵銷抗辯,顯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113年1月26日起 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7,7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 年於每年1月1日給付原告86,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依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自113年1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勞 退金2,262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9,92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1-06

TPDV-113-勞訴-9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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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14號 原 告 石寀聿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高夢霜律師 被 告 林賢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371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8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9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於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亦沿臺南市新市區復興路同向行駛在前,兩 車遂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 有左側膝部3公分撕裂傷共4處、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 傷、頭部擦傷、左膝挫傷、左肘挫傷瘀腫、左膝挫傷並瘀腫 及撕裂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及配戴之安全帽亦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5,725元(含已支出醫療費用25,72 5元、後續醫療費用30萬元)、交通費41,030元(含已支出 交通費24,530元、後續交通費16,500元)、醫療用品及保健 食品費6,254元、看護費35,000元、薪資損失27,773元、機 車維修及更換安全帽費用20,11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 計為655,892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段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新市區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193號 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前 方,遂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又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 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716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140號卷第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事故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聖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附民卷第25-31、35-38、40-41、43-44、55頁、調解 卷第17-20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 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 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 機車受損,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 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5,725元,且因左膝部 傷口遺留疤痕,治療色素瘢瘤預估所需後續醫療費用30萬元 ,共計325,725元。經查: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  ①奇美醫院、希拉亞骨科診所、超群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希拉亞骨科診所、超群中醫診 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916元、500元、1,370元,共計4,7 86元,有奇美醫院醫療收據、希拉亞骨科診所收據、超群中 醫診所收據明細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5-47、66、68、70-72 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②聖和外科診所、天一中醫聯合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至聖和外科診所、天一中醫聯合 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410元、10,219元,並提出聖和 外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天一中醫聯合診所費用收據、門 診掛號費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6-59、74-76頁)。然查,聖 和外科診所收據中有4張模糊難辨(附民卷第57-58頁),致 無法得知其看診金額,是原告於聖和外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應為2,610元;另依天一中醫聯合診所費用收據之記載, 該單據費用已包含掛號費150元及部分負擔190元,此部分乃 重複請求,應予扣除,是天一中醫聯合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應為9,879元,上開費用合計為12,489元。  ③郭綜合醫院、明翔診所、家美皮膚科診所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膝部分有多處擦挫傷,傷口處留下疤痕 ,至郭綜合醫院皮膚科、明翔診所、家美皮膚科診所進行除 疤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470元、350元、490元,共計7,310 元,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明翔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藥品明細收據、家美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 參(附民卷第49-53、61-62、64、77-78頁),核屬治療上 所必要之費用且與系爭事故有關,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 據。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24,585元之已支出醫療費用。   ⑵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左膝部多處受有擦挫傷、撕裂傷,傷口 遺留疤痕,並有色素瘢瘤,至家美皮膚科診所就醫治療,接 受真皮內注射,醫師建議後續除色素雷射治療50次(每次費 用6,000元),每次間隔4週,有家美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附民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治療上開疤痕、色 素瘢瘤所需後續醫療費用30萬元(計算式:6,000×50=300,0 00),亦屬有據。  ⒉交通費: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治療3次,單趟計程車車資58 5元,共支出3,510元(計算式:3×585×2=3,510);至郭綜 合醫院治療5次,單趟計程車車資690元,共支出6,900元( 計算式:5×690×2=6,900);至聖和外科診所治療20次,單 趟計程車車資155元,共支出6,200元(計算式:20×155×2=6 ,200);至明翔診所治療2次,單趟計程車車資160元,共支 出640元(計算式:2×160×2=640);至希拉亞骨科診所治療 3次,單趟計程車車資165元,共支出990元(計算式:3×165 ×2=990);至超群中醫診所治療5次,單趟計程車車資170元 ,共支出1,700元(計算式:5×170×2=1,700);至天一中醫 聯合診所治療3次,單趟計程車車資710元,共支出4,260元 (計算式:3×710×2=4,260);至家美皮膚科診所治療1次, 單趟計程車車資165元,支出330元(計算式:1×165×2=330 ),總計24,53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為憑(附民 卷第80-86頁)。參酌原告前開提出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 書,與原告主張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醫次數相符,此部分費 用屬必要支出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未來需家美皮膚科診所至進行除色素雷射治療5 0次,預估所需交通費共16,500元(計算式:50×165×2=16,5 00)。查原告未來尚需接受除色素雷射治療50次乙情,已如 前述,而搭乘計程車至家美皮膚科診所之估算單趟車資確為 165元,亦有上開網頁可參,是原告請求後續交通費16,500 元,亦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紗布、看護墊、透氣膠帶、藥膏、 滅菌棉棒等醫療用品使用,另購買葡萄糖胺保健食品食用, 共支出6,254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為憑(附民 卷第87-88頁)。查原告購買上開紗布、看護墊、透氣膠帶 、藥膏、滅菌棉棒等,均屬包紮傷口所需之醫療用品,此部 分支出共計4,454元,應屬有據。至原告購買葡萄糖胺(1,8 00元)部分,是否係治療、恢復系爭傷害所必須,原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看護費: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2週,而全日照護每日看 護費需2,400元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13 年8月29日(113)奇醫字第4199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台南 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 第111098號函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27、45頁 )。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33,600元(計算式:2,400×7×2=33 ,6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依醫師囑言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又3日而不能工作 ,以111年之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27,773 元。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1年9月1日至奇美醫院急診 接受縫合治療,並接受石膏護木固定,於同日離院,出院後 宜休養3日,並於門診追縱治療,門診傷口護理拆線,於111 年9月2日、111年9月16日,共門診2次,需專人看護2週,復 健休養1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附民 卷第43-44頁)。次查,原告任職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政風 室擔任科員,月薪為51,847元,有銓敘部108年8月20日部特 一字第1084845186號函、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33、37頁),而原告僅請求以111年之基本工資25,250元計 算其薪資損失,應屬可採。是原告受有薪資損失27,775元【 計算式:25,250×(1+3/30)=27,775】,原告僅請求27,773 元,應屬有據。 ⒍機車維修及更換安全帽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及配戴之安全帽均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為18,250元、重新購買安全帽費用為 1,860元,共計20,110元,有估價單、收據、公路監理WebSe 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89頁、本 院卷第15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 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碩士畢業,現任職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政風室擔任 科員,月薪為51,847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111、 112年度所得為389,006元、37,954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 地2筆、汽車1輛等財產;被告係小學畢業,111、112年度所 得為553,388元、400,906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8筆、汽 車1輛、投資13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碩士學位證書、銓敘部108年8月20日部特一字第10848451 86號函、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33-41頁)。本院審酌上述兩 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11,552元(計算式 :324,585+41,030+4,454+33,600+27,773+20,110+60,000=5 11,552)。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3,950元,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3頁)。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7,602元(計算式:511,5 52-43,950=467,602)。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 7,6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9日(附民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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