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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65號 原 告 許乃文 被 告 黃元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3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4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94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9,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黃元泓可以預見同意不詳之人使用電商平台 所得虛擬帳戶收受金錢,再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或轉 入其他金融帳戶,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竟與自稱「王立人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 27日16時27分前不詳時間,利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帳號「f00000000」,刊 登代儲「抖音幣」的商品資訊,不詳之人並以所屬蝦皮公司 帳號,與被告成立假交易,在付款方式頁面選擇「銀行轉帳 」而隨機生成虛擬帳戶,由被告同意不詳之人以虛擬帳戶收 受金錢。嗣不詳之人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指定虛 擬帳戶,並由蝦皮公司扣除手續費後,撥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原告所綁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被告最終將所得款項交付「王 立人」收受或轉入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致原告受有合計539,46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53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自稱「王立人」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 意聯絡,於111年9月27日16時27分前不詳時間,利用蝦皮公 司帳號「f00000000」,刊登代儲「抖音幣」的商品資訊, 不詳之人並以所屬蝦皮公司帳號,與被告成立假交易,在付 款方式頁面選擇「銀行轉帳」而隨機生成虛擬帳戶,由被告 同意不詳之人以虛擬帳戶收受金錢。嗣不詳之人向原告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指定虛擬帳戶,並由蝦皮公司扣除手續 費後,撥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原告所綁定名下中信帳戶,被 告最終將所得款項交付「王立人」收受或轉入其他金融帳戶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因此獲得報 酬20萬元,致原告受有合計539,460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 被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 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3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虛擬帳號 蝦皮公司 撥款金額 1 111年9月30日 19時29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 111年9月30日 19時31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3 111年9月30日 19時32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4 111年9月30日 19時33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5 111年9月30日 19時35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6 111年9月30日 19時36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7 111年9月30日 19時38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8 111年9月30日 19時46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9 111年9月30日 19時48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0 111年9月30日 19時49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1 111年9月30日 19時50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2 111年9月30日 19時51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3 111年9月30日 19時40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4 111年9月30日 19時42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5 111年9月30日 19時43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6 111年9月30日 19時44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7 111年9月30日 19時45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8 111年9月30日 20時24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19 111年9月30日 20時25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0 111年9月30日 20時26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1 111年9月30日 20時28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2 111年9月30日 20時29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3 111年9月30日 20時44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4 111年9月30日 20時45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5 111年9月30日 20時46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6 111年9月30日 20時47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27 111年9月30日 20時49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781元 合計 539,460元

2024-10-21

PCDV-113-金-365-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學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學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學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徒手 竊取被害人許乃文所種植之荔枝,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被害人並表示無再予 追究之意願,足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單純、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固為 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扣案後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1號   被   告 葉學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學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9日19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內,徒手 竊取荔枝果樹上荔枝共3斤(價值共計新臺幣1,500元)。嗣 經該地園主許乃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以現行 犯逮捕葉學毅,並查扣前揭遭竊之荔枝3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學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乃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0-21

PTDM-113-簡-916-202410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方昊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9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判決,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已提出上訴。本案存在諸多疑點,被告有必要充分掌握本案 所有關鍵陳述,爰聲請交付:⑴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警詢全程 錄音、⑵檢察官偵訊時之全部錄音、⑶本院審理時之全程錄音 等語。 二、法律適用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 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 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 1項情形,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 審判筆錄為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後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係為確保審判筆錄之正確性,避免影響 當事人權益。目前我國事實審法院已全面實行筆錄電腦化 ,除審判檯外,於當事人席位上,均設有電腦螢幕,參與 法庭活動之人,均得同步閱覽查知筆錄記載情形,而得以 隨時反應,請求為合宜適當之記載,若審判期日係經由委 外轉譯者,依現存之閱卷制度,當事人亦得於庭後閱卷加 以確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是否與進行之內容相符。 (二)法庭錄音內容如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 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 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 定。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卷證資料,凡有足以彰顯辨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身 分之相關資料,均須予以遮掩或秘密封存,以落實對性侵 害被害人之保護,避免造成其二度傷害。而法庭錄音內容 ,可如實重現訴訟當事人在法庭活動中之過程及細節,當 事人於訴訟攻防中,本難以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相關訴訟資料。基此,為落實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制 度的立法目的,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須釋明有何「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之理由,以供法院裁量 審酌。且法院於受理交付涉及性侵害被害人之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審慎為之,以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聲請交付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警詢錄音、檢察官 偵訊時之錄音部分:   ㈠告訴人A女於本案並未接受警詢,而告訴人A女於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61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下 稱前案)中所為之錄音,則非本案現存之卷證資料,故本 院均無從交付。   ㈡被告於本案之警詢錄音,及檢察官於本案偵訊時之錄音,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准許付與被告(第三 人個人資料經隱匿),有上開裁定可稽。被告就經准許付 與部分,自無再行聲請之必要。又因前案案由為妨害性自 主,為落實對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本院認不得付與未經 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全程錄音,一併說明。 (二)關於被告聲請本院審理時之錄音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涉部分罪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與 此有關之前案案由則為妨害性自主。考量被害人之人別、 社會活動、所涉司法爭訟案件內容等,悉為可識別其個人 身分而為應保密之事項,是本案在決定應否交付上開錄音 時,自應予以相當利益權衡。   ㈡審酌本院審理時之法庭活動內容,迭有提及被害人之姓名 、就讀學校、交友情形、社會活動、所涉司法爭訟案件內 容等隱私之情形,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全數 遮蔽後再行複製交付,若予消音、截錄等方式,亦將產生 該等電磁紀錄連續性、真實性之疑慮。又倘全部拷貝付與 ,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 資訊於案件終結後之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且 電子檔案複製容易、傳播迅速,若不慎外流,對於被害人 損害甚鉅,將不足以落實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保護。故被 告聲請付與此部分錄音,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慎考量前案係屬妨害性自主案件,告訴人 已因被告本案犯行致隱私權遭侵害,為避免告訴人再受傷害 ,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又為兼顧被告之權利, 被告得向本股書記官約定一定之時間,在本院所提供之空間 、設備環境下播放本院審理時之錄音檔案,以供抄錄,而以 此替代方式使被告取得行使上訴權所需之資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ILDM-113-聲-587-202410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汝宜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汝宜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汝宜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為「黃畹霏」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佯稱賣手機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謝承翰陷於錯誤,於 112年12月31日18時18分許、4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5千元至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復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匯款2萬5千元提領並購買App St ore 點數5張(共2萬5千元),並將點數密碼、序號拍照傳給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承翰於警 詢之證述、本案帳戶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LINE暱稱「黃畹霏 」之人,並依「黃畹霏」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全數領出並購買App Store點數5張,再將購得點數密碼 、序號拍照傳給「黃畹霏」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表姊林秋萍的臉書遭詐欺集 團成員盜用,我在她的臉書看到促銷IPHONE 15手機的貼文 ,所以於112年12月31日依該貼文之指示,將「黃畹霏」加 為LINE好友與其聯繫後,依對方要求到7-11便利商店操作ib on機台購買2萬5千元的App Store點數,並將購買點數的收 據回傳給對方,對方表示其公司經理說7-11因系統維護無法 入帳,要我到全家便利商店再繳費,但會將之前所繳的2500 0元匯還給我,我就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對方匯款,不久就 收到2萬元、5千元的匯款,再依對方的指示到7-11及全家便 利商店購買App Store點數後,將點數密碼、序號傳給對方 ,後來未收到對方傳來的寄貨單,且已無法與對方聯絡,才 驚覺遭到詐騙,我在隔天即113年1月1日到派出所報案,我 也是遭詐騙的受害人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畹霏」之人,而告訴人謝承翰於112 年12月31日18時許,觀看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其朋友王百祿 (臉書名稱王寶露)臉書帳號有張貼促銷IPHONE 15手機之 訊息,遂與LINE暱稱「潘研蓁」之人聯繫購買手機,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8分許、18時43分許,分別匯款 2萬元、5千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黃畹霏」之指示, 將上述款項全數領出購買App Store點數5張,再將購得點數 密碼、序號拍照傳給「黃畹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頁面擷圖(見偵卷第28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 明細(見偵卷第15、16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者,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 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 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 ,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 ,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 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 ,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 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 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 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 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 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 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而為之,苟 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 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 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或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 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 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 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 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 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 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 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 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 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 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 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 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七、被告之前揭辯解,核與其提出之臉書貼文、其與「黃畹霏」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紀錄、林秋萍在臉書的貼文、 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113頁)相符,可見被告確 有為購買IPHONE 15手機而至7-11便利商店購買App Store點 數5張(共2萬5千元),並將該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給「 黃畹霏」之事實。倘若被告係欲透過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 項購買點數再回傳點數序號、密碼之方式,幫助「黃畹霏」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衡情被告斷無 可能至7-11便利商店購買App Store點數,並將該點數序號 、密碼拍照傳給「黃畹霏」,致其自身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足認被告辯稱:其係誤信「黃畹霏」所稱可低價購買IPHONE 15手機,遭對方話術詐騙,再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提領他人匯入款項購買點數再回傳點數序號、密碼等語,尚 非全然無據。 八、復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2年12月31日18時許, 看到朋友王百祿(臉書名稱王寶露)臉書的貼文,說通訊公 司新開幕,有限量IPHONE 15手機可以選購,我看到貼文就 與LINE暱稱「潘研蓁」之人聯繫,議定以2萬5千元訂購IPHO NE 15手機1支,我於同日18時18分許、18時43分許,分別匯 款2萬元、5千元至本案帳戶內,後來我才知道我朋友王百祿 的臉書帳號遭盜用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可知告訴人自述 本案遭詐欺之情節,核與被告所辯稱其為購買IPHONE 15手 機遭詐騙之情節完全相同。從而,本案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 因欠缺辨識詐欺集團層出不窮詐欺手法之能力,誤信「黃畹 霏」所言,進而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款項、購買點數並回傳點 數序號、密碼予對方之可能。故被告可否預見本案帳戶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工具,自屬有疑,要難遽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予「黃畹霏」時,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九、另查,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發覺遭詐騙後,隨即於翌日即1 13年1月1日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 案,指稱:其為購買手機而遭詐騙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18頁)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4頁)各1份在卷可稽, 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不可能主動報案指述自身遭詐騙之經過,尚難認其主觀上已 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點數再回傳點數序號 、密碼等所為,係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堪 以認定。 十、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僅能證明被告 有提供本案帳戶予「黃畹霏」,嗣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用以 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且被告確有提領該筆款項購買App St ore點數並回傳予「黃畹霏」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之犯行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ILDM-113-訴-609-202410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萱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子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7 日21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博源門 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給不詳姓 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授權對方更改提款卡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另附表編號5之 人因未陷於錯誤,僅匯款新臺幣1元,並報警處理,詐欺集 團成員未及轉匯至其他帳戶,本案帳戶即因列為警示帳戶遭 凍結,而未遂。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子萱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呂靜茹之手機 轉帳匯款擷圖、其與LINE暱稱「陳莉婷」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詹淳茵之手機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詹惠 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官方帳號通知IP位址登入異常 訊息擷圖、其與LINE暱稱「Peggy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沈韋潁之手機轉帳紀錄擷圖、其與暱稱「Kevin John 」之M 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IG頁面擷圖、告訴人 高希寧與詐騙集團成員於IG對話紀錄擷圖、兆豐銀行手機轉 帳紀錄擷圖、詐欺集團「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假客服LINE帳 號頁面擷圖、其與假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其與LINE暱稱「陳 士賢」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紀錄及活存明細擷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儲字第1130025781號函暨所 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 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 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 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 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前後3次依指示 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已達既遂之結果,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數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 ,率爾提供該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為5人、所受損失之 數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等情,有和解契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4份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4號 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9頁)在卷可稽, 以及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私人機構實習、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 行,業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處, 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高希寧 113年3月19日12時3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暱稱「moomaforro 1984」及LINE暱稱「陳士賢」之人陸續向高希寧佯稱:其抽中盲盒、獎金,需先支付188元之代購費,再提供帳戶,以供匯款等語,致高希寧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3月19日18時15分許 ②113年3月19日18時16分許 ③113年3月19日18時18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6,643元 ③2,501元 2 呂靜茹 113年3月19日20時1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為呂靜茹之同事陳莉婷,以LINE傳送:家有急用,急需借錢等語給呂靜茹,致呂靜茹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20時43分許 2萬元 3 李心汝 113年3月19日13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看到李心汝刊登販賣遊戲帳號的訊息,遂向李心汝佯稱:想要購買遊戲帳號,但因為是馬來西亞人,無法使用臺灣的交易網,需在指定網站下單,且帳號輸入錯誤,解除帳號凍結,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李心汝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20時27分許 1萬元 4 詹淳茵 113年3月19日19時3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為詹淳茵之胞姊,以LINE暱稱「Peggy」向詹淳茵佯稱:因臨時急用需要借款等語,致詹淳茵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19時45分許 3萬元 5 沈韋颍 113年3月19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二手電腦零件的訊息,沈韋颍看到該訊息後,依該訊息之指示與LINE暱稱「陳秋吟」之人聯繫後,得知該人為詐欺集團成員,遂假裝其已受騙,而於右開時間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並立即報警處理。 113年3月19日21時21分許 1元

2024-10-17

ILDM-113-訴-728-202410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修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明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3日4時19分許,至吳淑菁位於宜蘭縣○○市○○○路0 0○0號之住家外面,攀爬圍牆而侵入該住宅庭院,並於該庭 院物色財物,惟因莊明修未能進入住宅內部,莊明修遂離開 現場而未遂。嗣吳淑菁察覺其住宅有遭人入侵之痕跡及現場 有莊明修遺留之工地手套1只,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吳淑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修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及工地手套1只扣案可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加重 竊盜犯行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 、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欠佳, 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 圖慾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 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工作手套1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ILDM-113-易-459-20241017-1

秩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王雅苓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113年度秩字第8號 裁定(移送案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一百十三年四月十 九日警羅偵字第1130008448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王雅苓 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0號,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朝地上擊發 塑膠子彈二、三顆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 千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為身心障礙者,具有不特定性之雙向 障礙(輕中度憂鬱症及躁鬱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卡與身心障 礙證明。本案發生前,抗告人因持續出現被害妄想,精神狀 態始終處於極度恐慌與躁鬱,始自合法商店購入玩具槍及辣 椒水以求安心。本案發生時,抗告人雖攜帶自合法店家購買 之玩具槍及塑膠子彈在案發現場射擊二、三顆塑膠子彈,惟 該處乃人煙稀少之鐵軌旁空地,雖有一般店家但在巷弄間且 非人潮眾多之處,抗告人僅係基於好奇而非對人射擊,且所 攜帶之玩具槍,以外觀、重量皆與真槍具有顯而易見之差別 ,故原審認抗告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 款,實有調查未完備之虞。又抗告人於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七 日因故緊急插管急救,同年月○○○日出院後,身體狀況未見 好轉且明顯退化,嗣再就醫確定腦部受損,且已四肢無力無 法自理生活,造成家人生活及經濟負擔承受莫大壓力,爰請 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且攜帶係無正 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 足當之。是以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 有攜帶行為,次審酌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 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 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 本條款之非行。至所謂無正當理由,則以行為人攜帶之目的 ,衡以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攜帶之行為已 逾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已使他 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性且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 穩定危險之狀態,而非已產生具體危害為必要。再按受裁定 人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 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二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 四、經查,抗告人王雅苓於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十五時十分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至宜蘭縣○○鄉○○○路00號與林俊豪 處理債務問題時,因不滿林俊豪一再拖延償債期限,即持其 所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朝地上擊發二、三顆塑膠子彈藉以 嚇唬林俊豪,經警接獲民眾通報而到場查獲等情,業經抗告 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一百 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警羅偵字第1130008448號移送書、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 照片在卷可稽。據上可知,扣案玩具槍雖無殺傷力,然依扣 案玩具槍之長度、顏色、材質、構造,於外觀均近似真槍, 一般人苟未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極難分辨其與真槍之差 異,當足認定扣案玩具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再者,抗 告人係因處理其與林俊豪之債務糾紛,始攜帶扣案玩具槍前 往,嗣因不滿林俊豪一再拖延償債期限,始朝地上擊發二、 三顆塑膠子彈用以嚇唬林俊豪,顯見抗告人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之目的,自不具正當理由。又抗告人以扣案玩具槍擊 發二、三顆塑膠子彈之地點,係在宜蘭縣○○鄉○○○路00號, 該處為一般住戶,其外則為住宅區,警方亦係接獲民眾報案 始到場查獲,顯見抗告人所為,確於客觀上產生威嚇或危害 他人安全之可能而具危害安全之虞甚明。抗告人辯稱係因精 神狀態不佳、好奇,始在人煙稀少之鐵軌旁空地射擊等語, 實與事實不符而難採憑。 五、綜上,抗告人王雅苓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至屬明甚,原審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並衡酌抗告人之違犯情節及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罰鍰五千元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空持陳詞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ILDM-113-秩抗-1-202410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定彧 梁宸瑋 楊淳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定彧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宸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淳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志承(原名謝文翔)因積欠朱韋勲(由本院另行審理)賭 債新臺幣(下同)29萬元未還,朱韋勲為請謝志承出面協商 債務,竟與楊淳友、江定彧、梁宸瑋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晚上8時許 ,推由江定彧打電話給謝志承,佯請其拿牛仔褲至江定彧工 作之「冠頡車行」(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給江定 彧。謝志承不疑有他,隨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至上開車行 將牛仔褲拿給江定彧,謝志承欲離去之際,朱韋勲、梁宸瑋 等人即動手毆打謝志承(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阻止謝志承 離去,並請謝志承至隔壁的洗車行(位於宜蘭縣○○鎮○○路0 段000號)協商如何清償債務。楊淳友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打電話給謝志承之母親陳 欽,對陳欽恐嚇稱:「給妳10小時,明天早上9點要看到錢 ,不然妳要到山上找妳兒子」等語,使陳欽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後,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至上開洗 車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楊淳友、江定彧 、梁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 60頁),公訴人、被告楊淳友、江定彧、梁宸瑋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均屬適當。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淳友、江定彧、梁宸瑋固均坦認其等為處理被害 人謝志承之債務問題,推由被告江定彧打電話給謝志承,請 其拿牛仔褲至「冠頡車行」給被告江定彧,謝志承即同日20 時30分許,至上開車行將牛仔褲拿給被告江定彧,並請謝志 承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洗車場協商如何清償債務, 被告楊淳友打電話給謝志承之母親陳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及恐嚇之犯行,被告楊淳友辯稱:我跟朱韋勲、江 定彧、梁宸瑋相約到現場喝酒,當時單純是要談債務問題, 沒有不讓謝志承離開,我打電話給陳欽是要告知她兒子的債 務問題,沒有要恐嚇陳欽的意思等語;被告江定彧辯稱:我 跟朱韋勲、楊淳友、梁宸瑋相約到現場喝酒,我叫謝志承拿 褲子給我,當時我們在洗車場喝酒聊天,沒有不讓謝志承離 開等語;被告梁宸瑋辯稱:我不知道是誰叫謝志承來的,因 為他欠我朋友錢,他的態度不好,我看不下去,才動手打謝 志承一巴掌,中途我有離開,我沒有要他坐在椅子上等語。 二、經查,被告楊淳友、江定彧、梁宸瑋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 人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謝志承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2 年6月14日20時左右接到江定彧的電話,江定彧叫我拿牛仔 褲給他,我就過去冠頡汽車找他,到那邊的時候我拿給他牛 仔褲後要離開,但對方不讓我離開並把我推倒,然後我的腳 有受傷,我起來後我還被打一把掌,後來對方就打給我媽要 錢,差不多一個小時後,我就被帶去隔壁洗車行,我跟對方 在洗車場裡面就在聊天喝飲料,沒過多久,警察就來了,對 方說要還錢才肯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以及 於偵訊時證稱:江定彧叫我幫他拿褲子,我快到時有車禍, 後來講一講,警察叫我先去做筆錄,後來他們叫我先留下, 把我留在江定彧的車行不給我走,後來又到隔壁洗車場,我 被朱韋勲跟另一個不認識的人有動手,朱韋勲踢我,梁宸瑋 打我巴掌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明確,並有現場照片5 張(見偵卷第25、26頁)、被害人謝志承受傷的照片5張( 見偵卷第81、82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信屬 實。 三、被告楊淳友打電話恐嚇被害人陳欽之事實,亦據被害人陳欽 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2年06月14日晚上21時4分許,在羅東 鎮中山路三段252號接到一通電話(號碼0000000000)稱「阿 姨你兒子說他要出國,昨天我們簽的不算,我今天晚上要看 到29萬,不然我會讓你兒子睡著」,後來在同日於21時26分 許,對方用同一支電話又打過來稱「你有沒有籌到錢」,後 來在同日21時58分許,又用不同電話(號嗎0000000000)打 給我,稱「阿姨,你錢籌到了嗎」,我回對方說三更半夜沒 辦法籌到錢,對方回說「我給你10個小時,明天早上九點我 要看到錢,要不然你要去山上找你兒子」,就掛斷電話了, 我就來派出所了,後來在同日23時18分許,我又接到電話( 號碼0000000000),對方稱「阿姨,你兒子不見了,我明天9 點一樣要看到錢,看到錢後我再幫你找看看你兒子」,就掛 斷電話了,過了一分鐘後,我兒子就打電話來說「媽,警察 來了」,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3頁),以及於偵 訊中證稱:對方沒有說是誰,我知道是誰打的,是楊淳友打 的,他們講好要分期還他,但叫我當天晚上要馬上拿錢還他 ,不然要讓我兒子睡覺,他打了好幾通,有一通我問他可否 叫我兒子聽電話,我兒子說媽媽救我,我說晚上我沒有辦法 ,對方說不然明天早上要到山上找我兒子等語(見偵卷第68 頁)明確,被告楊淳友亦不否認確有打電話給被害人陳欽, 復有被害人陳欽之手機通聯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26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信屬實。 四、被告楊淳友、江定彧、梁宸瑋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 楊淳友於警詢時供稱有叫謝志承坐下,不要亂跑(見偵卷第 5頁反面):被告朱韋勳於警詢時供稱有推謝志承(見偵卷 第8頁);另被告梁辰瑋於警詢時亦坦承有打謝志承一巴掌 (見偵卷第11頁反面),核與謝志承於警詢時指稱其當時要 離開時被推倒,起來時又被打一巴掌,後來對方就打電話給 伊母親要錢等語之指述相符,足見謝志承當時確有遭到被告 朱韋勳、梁宸瑋等人以暴力方式阻止其離去,參以謝志承當 時所處之情狀,其一人獨自面對被告梁辰瑋、朱韋勳之暴力 對待,旁邊又有被告楊淳友、江定彧在場,謝志承欲離開之 意志確遭被告等人壓制,而不得不留在現場與被告等人商談 債務問題。又被告楊淳友亦坦承確有打電話給陳欽,要求陳 欽籌錢幫謝志承還債,而被告楊淳友在電話中以若無法籌到 錢,要陳欽去山上找謝志承等語恐嚇陳欽,衡諸一般常情, 上開言詞確足以身為母親者擔心小孩的人身安全受到危害, 而心生畏懼,況陳欽亦確實因擔心其兒子之安危,而心生畏 懼,並報警處理等情,此據陳欽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是被告 楊淳友、江定彧、梁宸瑋之前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淳友、江定彧、梁宸瑋之 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淳友、江定彧、梁宸瑋以暴力方式阻止被害人謝 志承離去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楊淳友、江定彧、梁 宸瑋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然查,謝志承於 警詢時指稱:「(警方到達現場後,你為何向警方表示你 沒有遭妨害自由?)因為在洗車場的時候,我沒有被妨害 自由,是在羅東鎮純精路3段322號的車行(冠頡車行)我 有被推倒並被他們告知不能走」等語(見偵卷第17頁), 可知謝志承被帶到車行隔壁的洗車場商談債務過程中,其 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是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尚有未恰 ,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楊淳友、江定彧、梁宸瑋與被告朱韋勳就上開強制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楊淳友另行起意打電話恐嚇被害人陳欽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楊淳友就所犯強 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楊淳友前有毀損之前案紀錄;被告江定彧前無 任何科刑紀錄;被告梁宸瑋前有傷害、妨害公務、施用毒 品、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3份在卷可稽,為催促被害人謝志承出面處理賭債,竟 以上開暴力手段,阻止被害人謝志承離去,被告楊淳友又 打電話恐嚇被害人陳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 危害,暨被告楊淳友、江定彧、梁宸瑋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等狀況,以及被告等人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又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ILDM-113-訴-757-20241017-2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6號 原 告 蔣蕙如 被 告 高素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3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ILDM-113-附民-616-202410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麗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麗如明知虛擬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經驗,應能 預見提供自己之虛擬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用,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辦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 00號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給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至超商掃碼繳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 員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薛庭豪、陳東堉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經被告賴麗如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 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向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設本案帳戶,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原本是 要玩九州娛樂城線上遊戲方便儲值才去申請本案帳戶,但從 來沒有使用過,我沒有將帳號、密碼交給別人,應該是遭別 人盜用云云。 二、經查,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1份(見警卷第4頁)在卷可稽,且 告訴人薛庭豪、陳東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至便利商店繳費存入本案帳戶內,隨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薛庭豪、 陳東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便利商店繳款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如何登錄虛擬貨 幣帳戶?)是用信箱帳號及密碼,另電話、信箱均需認證, 但後來那支電話我註銷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 ,可知登錄本案帳戶,除需輸入帳號及密碼外,另必須通過 電話或信箱認證才能登錄帳戶,若非被告主動將帳號及密碼 告知他人,並提供信箱或電話供認證使用,他人縱知悉帳號 及密碼亦無法使用本案帳戶,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遭人盜用 ,然其未能提出遭人盜用或報警處理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被告空言否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應係逃避責 任而臨訟置辯,故其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 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 知,縱須將該等資料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 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上開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身 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 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 於案發時為已年滿23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50頁),見其有 一定智識能力,對於上情難以推諉不知,堪認被告對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使用時,縱使本案帳戶被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而用於收受、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經可以 認定。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經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 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 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 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3號裁 定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至本案帳戶, 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有提供之本 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供使用容任 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因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顧觸法風險而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將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受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 而幫助詐欺取財,並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權,更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再考量告訴人 受詐欺之金額不多,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東堉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陳東堉之損失,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53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未婚、無 子女需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雖未坦承犯 行,然否認犯罪向為人性使然,尚非用以判斷是否即應實 際執行刑罰,方能生教化警示作用之唯一標準,且衡諸其 年紀尚輕,依其自述有正當穩定工作,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而為本案犯行,又與告訴人陳東堉成立和解,已賠償 告訴人陳東堉之損害。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 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處, 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薛庭豪 薛庭豪在交友軟體(SUGO速聊)認識「依娜」之女子,並與其互加為LINE好友,「依娜」在聊天過程中表示其有在做援交,薛庭豪同意與其援交,「依娜」表示要先至超商掃碼繳費才能見面援交,薛庭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零時19分許,至萊爾富便利商店掃碼繳費1萬5千元至本案帳戶內。 1萬5千元 2 陳東堉 陳東堉於112年11月15日在交友軟體(SUGO速聊)認識在LINE暱稱「曉雪」之女子,並與其互加為LINE好友,「曉雪」於翌(16)日5時許,向陳東堉表示可以約見面,但須驗證陳東堉之身分,要陳東堉至超商掃碼繳費,陳東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5時39分許,至萊爾富便利商店掃碼繳費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萬元

2024-10-17

ILDM-113-訴-64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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