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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 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而 附表中編號2及3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84號原判 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各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案所處之刑,經通知受刑人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並 陳述意見後(見本件執聲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違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又犯 編號2、3、4之竊盜罪行(共7罪),各判處得易科罰金暨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參以受刑人各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1年5至10 月間及112年11至12月間、各案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前次定刑情形及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暨受刑人表明 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聲-4071-20241112-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思妤(原名明玫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864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毛重零點壹柒肆柒公 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以:被告曾思妤前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1、2時 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4樓「i網棧」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16日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聲 觀字第111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聲請書聲請許可執行 觀察、勒戒,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9號 裁定駁回確定後,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 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該案扣得之吸食器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 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至毒品本身附著其內之包裝袋等器具,因毒品 殘留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當不待言。 三、查被告曾思妤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聲觀字第111號、109年 度毒偵緝字第40號聲請書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號: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57號) ,本院審查後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駁回確定,再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各 偵查案卷附之本院各該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 山派出所105年1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鑑驗單及扣案物照片等全部事證無誤。 四、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毛重0.1747 公克),係檢驗機關經以乙醇沖洗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26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足稽,應整體視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至聲請所指扣得吸食器1個,遍查全案卷證,均無證據可認 含有毒品成分,而上開扣押物,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4月21日新北檢德愛字第13059號命令處分銷毀之,有該 命令1件存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卷 第55-2頁)。據上,聲請人就上開吸食器1個請求沒收銷燬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2

PCDM-113-單禁沒-1039-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士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士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士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 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 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無誤,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案均係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含既遂、未遂),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均屬相近,各案行為時間亦 係於民國112年5至7月間、復參以受刑人於各案中顯現之犯 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對社會安全秩序肇生危害 之程度等(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暨受刑人以定應執行 刑陳述意見表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聲字卷),酌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2

PCDM-113-聲-4204-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 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附表中編號1及2各罪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等情,有各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案所處之刑,經通知受 刑人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並陳述意見後(見本件執 聲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3所示均為竊盜罪 行,各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又犯編號 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並參以受刑人各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 罪質,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2年2月及同年8月間、各案犯後 態度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及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 體評價,暨受刑人表明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酌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聲-4109-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霏(原判決載 為「林祺霏」應予更正,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等規定,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有期徒 刑2年),並諭知扣案之圓形錠劑39顆、9顆(驗餘淨重7.89 36公克、1.8071公克)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其理由欄貳二㈢⒊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部分,係同條第2項之誤寫,應予更正)。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係員警陷害教 唆所致,上訴主張無罪;伊承認有這些交易,但是受員警引 誘的,訊息是伊所發沒錯,在發了訊息以後,中間有隔了一 個星期,若伊是賣家,應該會一直發訊息,但伊沒有,是警 察以10天前的訊息用「釣魚」的方式引誘伊犯罪云云。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本案為陷害教唆,所取得的證據無證 據能力,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微信群組中刊登欲販賣 毒品之訊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8頁),且 有微信訊息截圖可佐(見偵卷第19頁),而員警於112年5月 9日20時25分起以暱稱「雨天」與被告聯繫傳送訊息詢問「 還有戰機?」,被告則於同日22時29分許回覆「有你要多少 ?」、「人勒?」、「私」,員警嗣於112年5月10日6時7分 許回覆「50」,被告則稱「有」,雙方乃約定交易之時間、 地點、數量、金額等情,有淡水分局職務報告、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5、19至21頁),足認係被告先在公 開微信群組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經員警發現後始與被告 私下以微信訊息聯繫,並非由喬裝買家之員警先主動以不正 當手段挑唆引起。是以員警上揭行為,核屬偵查犯罪技巧範 疇之「釣魚偵查」,而非「陷害教唆」。再者,被告於112 年4月30日張貼上開欲販賣毒品之訊息後,迄至員警於112年 5月9日以微信私人訊息與被告聯繫詢問是否有毒品可以販賣 ,雖間隔數日,但衡諸員警係因看到被告上開張貼之訊息始 與被告聯繫,而被告在看到員警傳送欲購買毒品之訊息後, 則立即回覆有毒品等節,益徵被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 員警僅是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而已,並不因該期間是否曾另張 貼其他販賣毒品訊息而有異。被告及辯護意旨稱本案為陷害 教唆,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告有使用微信暱稱「葬心」於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 微信上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於112年5月9日20時25 分許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警員以微信 暱稱「雨天」與被告之暱稱「葬心」帳號交談,佯以有購買 毒品之意願,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0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易 含有毒品成分之FM2共50顆。被告遂於112年5月10日15時許 ,前往前述面交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余恒安確認身分後 ,旋向員警余恒安收取5,000元現金,並交付FM2藥丸50顆與 余恒安,經警表明身分,於同日15時30分許當場逮捕被告, 並扣得藥錠50顆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外,復有淡水分局職務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微信群組發 布之訊息截圖、被告與員警間微信對話內容截圖、查獲現場 及扣押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可參,堪以認定 。    ⒊被告雖另辯稱是朋友「蘇仔」委託其在微信群組張貼欲販賣 毒品之訊息云云,然被告並無舉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 住居所等資料以供調查,已難遽信。參以員警與被告聯繫欲 購買毒品時,被告並未提及可向「蘇仔」購買,而是立即回 覆有毒品,並自行與員警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 及金額,足認被告即係販賣毒品之人,其此部分所辯,亦無 足採。  ⒋政府對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 驗法則,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親 自與買家交易之必要,是被告無憚刑責,販賣本案毒品予喬 裝買家之員警,應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之營利意圖。況且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取得本案毒品之價格每顆不用10 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較諸被告向員警兜售之價格 為1顆100元,更足徵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及事實 。  ㈡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暨辯護人循被告 上訴理由所為辯護意旨,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 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霏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圓形 錠劑參拾玖顆、玖顆(驗餘淨重七點八九三六公克、一點八0七 一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祺霏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 暱稱「葬心」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微信上散 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於112年5月9日20時25分許執行 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警員以微信暱稱「雨 天」與林祺霏之暱稱「葬心」帳號交談,佯以有購買毒品之 意願,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0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上開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FM2錠劑50顆。林祺霏遂於112年5月10日1 5時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余恒安確認 身分後,隨即向員警余恒安收取5,000元現金,並交付FM2藥 丸50顆與余恒安,經警表明身分,於同日15時30分當場逮捕 林祺霏,並扣得上開藥丸50顆,林祺霏之販毒犯行方止於未 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使用之誘捕方式辦案大致區分為兩種類型, 一為「犯意創造型」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前者 ,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 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應無證據能力。後者 ,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 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如便衣警察) 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 行為人原本具有犯意,並非司法警察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 運用設計引誘之偵查技巧(俗稱釣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取得之證據具有適法 之證據能力,法院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本案係被告自行於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微信群組中 刊登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218頁),且有微信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 頁),而員警則於112年5月9日20時25分起以暱稱「雨天 」與被告聯繫傳送訊息詢問「還有戰機嗎?」,被告則於 同日22時29分許則回覆「有你要多少?」、「人勒?」、 「私」,員警則於112年5月10日6時7分許回覆「50」,被 告則稱「有」,後續雙方則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 、金額等情,亦有淡水分局職務報告、其等間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9至21頁),由此可見係 被告先在公開微信群組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經員警發 現後始與被告私下以微信訊息聯繫,並非由喬裝買家之員 警先主動以不正當手段挑唆引起甚明,是員警上開行為核 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之「釣魚偵查」,並非「陷害教唆」 無訛,辯護意旨辯稱本案為陷害教唆,取得之證據無證據 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另被告雖係於112年4月30日張貼上開欲販賣毒品之訊息, 員警至112年5月9日始以微信私人訊息與被告聯繫詢問是 否有毒品可以販賣,雖有間隔相當時間,固無從認為被告 於該段期間內尚有另行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然員警係 因看到被告原張貼之訊息始會與被告聯繫,亦有淡水分局 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佐以嗣後被告看到 員警傳送欲購買毒品之訊息後,馬上就回覆稱有毒品,可 徵被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不因該期間並未張貼其他 販賣毒品訊息而有不同,員警僅是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而已 ,辯護意旨辯稱仍為陷害教唆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應不構成陷害教唆情形,因此取得之非供述證 據,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自具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此部 分有關證據能力之爭執,自非可採。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微信上張貼上開訊息,並到場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辯稱:是我朋友「蘇仔」拜託我幫他張貼販賣FM2的訊 息,不是我要賣而是我朋友要賣的等語。辯護意旨辯稱:本 件為員警陷害教唆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使用微信暱稱「葬心」於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 ,在微信上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於112年5月9日2 0時2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警 員以微信暱稱「雨天」與被告之暱稱「葬心」帳號交談, 佯以有購買毒品之意願,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0日15時2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以5,000元之代價交易含 有上開毒品成分之FM2毒品50顆。被告遂於112年5月10日1 5時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余恒安確 認身分後,隨即向員警余恒安收取5,000元現金,並交付F M2藥丸50顆與余恒安,經警表明身分,於同日15時30分當 場逮捕被告,並扣得上開藥丸50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 確,且有淡水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於微信群組發佈之訊息截圖、被告與員警間微 信對話內容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二)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1至13、19至21 、21至22、46至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認員警有引誘犯罪之行為云云,然本件並不構成陷 害教唆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是朋友「蘇仔」委託其在微 信群組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云云,然本件應係被告自行 欲販賣毒品,亦自行張貼欲販賣之訊息及到場與員警交易 毒品,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況被告並無從提出該人之姓名 、年籍資料或住居所等資料以供調查,是否有該人存在, 已難遽信。況參以當時員警與被告聯繫欲購買毒品時,被 告並未告知請員警另找「蘇仔」購買,而是馬上回覆有毒 品,並自行與員警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 額,是足認係被告自己要販賣毒品甚明,被告辯稱是「蘇 仔」委託張貼欲販賣毒品訊息云云,亦無可採。故    堪認被告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並無可採。 (三)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以此 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 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 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 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 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 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 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 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 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販賣本案毒 品之犯行,雖否認犯行,惟以對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 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可圖,衡情應 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親自與買家交易之必要,是被 告無憚刑責販賣本案毒品予員警,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營利之意圖及事實。且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取 得本案毒品之價格每顆不用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而被告向員警兜售之價格為1顆100元,益徵被告有從 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及事實。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確有於微信群組中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發 現後佯裝為買家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 及地點後,再由被告前去現場與警方交易毒品及收錢,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惟事實 上不能完成犯行而僅止於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件查扣之毒品所含第三級 毒品氟硝西泮推估純質淨重僅有0.08公克、0.02公克,並 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情形,即無高度 之販賣行為吸收低度之持有行為問題,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於110年8月15日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單純施用毒品案件,以自戕健康 為主,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 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 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 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 可。 2.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3.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減輕其刑。   4.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而被告係因缺錢花用,故將其於診所就醫所取得之 FM2販賣予員警,本件販賣毒品之情節尚屬輕微,與一般 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 數百、數千公克,並向多數不特定人販售之情形有別,且 被告於偵查中已有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以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其犯罪情節 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 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開減 輕部分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院可參,素行 非佳。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 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 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 予非難。而所欲販賣之毒品所幸未及售出即為警以釣魚偵 查方式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發生,約定之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尚屬不高,被告所得利益亦甚少。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肄業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美睫業,須扶養未成 年女兒,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扣案之白色圓形錠劑共40顆、10顆,經送鑑定各取樣1顆鑑 驗用罄,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此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一)、(二)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至47頁),驗餘 之39顆、9顆部分(驗餘淨重7.8936公克、1.8071公克)為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經查獲之毒品,自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 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HM-113-上訴-4055-2024110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劦志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劦志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交訴字第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並 應向被害人劉晉安支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111年5月3 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未按時向被害人給付,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 明 定法院裁量空間,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 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 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 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70萬元( 下稱前案),於111年5月3日確定在案。嗣後受刑人迄於113 年8月21日止,僅償還34萬5000元,尚積欠35萬5000元等情 ,業經被害人供陳在卷,並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所不否認 ,並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泰世華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9 299號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一情,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伊有定期賠償至去年11月,後因家 中長輩過世,家裡遭竊,經濟出問題才無能力繼續還款,但 伊有還款意願等語(本院卷第58頁)。被害人亦就此亦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8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雖 有延遲支付前案判決所定受刑人清償時程之情形,然係因家 中突發經濟因素,且其現約清償受刑人原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總額之半數,並獲得被害人之寬限,目前尚勉力清償被害人 中,此有本院113年1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暫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尚故難認受刑人有「違反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 形,則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依本院目前調查之最新狀態,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受刑人仍應持續履行緩刑條件,倘 嗣後仍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被 害人仍得經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PCDM-113-撤緩-206-202411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63號 原 告 施汶宗 被 告 張閔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金訴度字第48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閔棨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案件,經原告施汶 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莊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PCDM-113-附民-963-20241106-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AD000-A112366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被 告 王勝弘 上列被告王勝弘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PCDM-113-侵附民-17-202411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廷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8 24號、第67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文廷、張閔棨於民國112年4月底加入詐欺集團,接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老 闆」、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依琳」、「高盛-楊部長」等 上游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並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 :幣商),向特定對象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以購買虛擬 貨幣之方式,使虛擬貨幣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之工作 (即俗稱「車手」)。其等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LINE暱稱「朱依琳」、「高盛-楊部長 」於112年3月至112年5月間,以虛擬貨幣在高盛APP上投資 股票可獲利為由,誘騙施汶宗以現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致施汶宗陷於錯誤,㈠於112年5月4日20時21分,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林口新都店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與黃文廷;㈡於112年5月14日15時21分,在上址全家 超商林口新都店交付66萬元與張閔棨(由本院另行審結)。經 施汶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汶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廷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 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黃文廷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之犯行,惟 其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黃文廷主觀上已知悉 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暱稱「老闆」、「朱依琳」、 「高盛-楊部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 ,業據被告黃文廷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 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㈢核被告黃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文廷就本案所為犯行, 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 惟查,被告黃文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其中最早繫屬者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4126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16日繫 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 509號審理中,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則依前所述,有關被告黃文廷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2年12月4日始起訴繫 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4日新北檢貞翔11 2偵67824字第1129143516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 ,本院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 黃文廷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準此,公訴意旨認被 告黃文廷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前開說明,此 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 案審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 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被告黃文廷與同案被告張閔棨及暱稱「老闆」、「朱依琳」 、「高盛-楊部長」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文廷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黃文廷假冒幣 商,向告訴人施汶宗收取財物,侵害告訴人施汶宗之財產法 益,固為法所不許,惟觀諸被告黃文廷所為犯行之全貌,暨 其所為之行為分擔,為聽命行事之角色,主觀惡性較掌控詐 欺集團之核心人物輕微。另酌以被告黃文廷於本院中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施汶宗以8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331頁),足徵被告黃文廷確有盡力彌補告訴 人施汶宗損失,並獲得告訴人施汶宗之諒解,衡情其所犯為 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非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依被告黃文廷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雙方面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 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廷正值青壯,竟參 與詐欺集團,假扮幣商,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 程度與分工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已婚、從事 中古車商、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犯後於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施汶宗達 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 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 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 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文廷於偵查 中供稱:本件伊有收到幣商給的1500元報酬等語,而被告黃 文廷於本院中與告訴人施汶宗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其調 解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足認被告黃文廷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黃文廷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汶宗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黃文廷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黃文廷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王江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黃文廷 (一)112.08.02警詢(新北檢112偵67825第7至9頁) (二)112.10.19偵訊(新北檢112偵67824第93至95頁) (三)113.01.10準備(新北院112審金訴3053第55至57頁) (四)113.04.17準備(新北院113金訴484第107至113頁)  二、被告張閔棨 (一)112.08.22警詢(新北檢112偵67824第7至9頁) (二)112.10.30偵訊(新北檢112偵67824第105至109頁) (三)113.01.10準備(新北院112審金訴3053第55至57頁) (四)113.06.26準備【認罪】(新北院113金訴484第201至207 頁) (五)113.08.21審理【認罪】(新北院113金訴484第231至237 頁)    三、證人施汶宗(告訴人) (一)112.05.16警詢(新北檢112偵67824第11至13頁;另參11 2偵67825第11至13頁) (二)112.05.26警詢(新北檢112偵67824第15至17頁;另參11 2偵67825第15至17頁) (三)112.10.30偵訊(新北檢112偵67824第105至109頁) (四)113.04.17準備(新北院113金訴484第107至113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12偵67824、67825卷) (一)告訴人所提與「高盛-張部長」及投資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新北檢112偵67824第53至69頁;另參112偵67825第49 至65頁) (二)112年5月4日之款項面交影像及監視、車辨系統照片各1 份(新北檢112偵67824第25至37頁;另參112偵67825第2 1至33頁) (三)112年5月14日之款項面交影像及監視系統照片各1份(新 北檢112偵67824第38至44頁;另參112偵67825第34至40 頁)    (四)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新北檢112偵67824 第19至22頁)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1份(新北檢112偵67824第45至51頁;另參 112偵67825第41至47頁) 二、(新北院112審金訴3053卷)-無 三、(新北院113金訴484卷) (一)告訴人施汶宗113年4月17日當庭提供其手機通訊軟體訊 息紀錄截圖資料(新北院113金訴484第117至155頁) (二)被告張閔棨之另案即臺中地院111年金訴字2311號刑事判 決、高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2346號刑事判決(新北 院113金訴484第35至54、第55至72頁) (三)被告黃文廷之另案即桃園地檢署112年偵字44126號起訴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判決各1份 (新北院113金訴484第73至76頁、第217至228頁) (四)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蒞字第10561號補充理由書(二)補 充之檢察事務官製作本案幣流分析報告1份(新北院113 金訴484第159至195頁)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234號調卷電子檔

2024-11-06

PCDM-113-金訴-484-20241106-2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AD000-A112365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甲 ) 兼法定代理人 AD000-A112365A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A母)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王○○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PCDM-113-侵附民-3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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