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博鈞

共找到 237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俊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俊凱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俊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1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與編號3所受 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為持有第三級 毒品、強制、聚眾滋擾罪,其罪質、手段均屬互異,行為時 間亦分別相隔1月、1年,其動機、目的亦無明顯內在關聯, 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無明顯重疊之處,就此部分罪刑 均應僅為些許之折讓即足,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 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 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16日至110年5月17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743號 111年11月30日 同左 112年1月11日 2 共同犯強制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10日至110年6月1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7號 112年3月25日 同左 112年5月3日 3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69號 112年8月28日 同左 112年10月2日 備註: 1.編號1至2之罪業經112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2.編號1之罪已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3.編號2之罪已於11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

2024-10-23

CTDM-113-聲-1117-202410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戰瑀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戰瑀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戰瑀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7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 1至2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與編號3所受宣告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罪質均屬相似,而由被告之犯行手段觀之,可見其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 帳戶資料或現款,是其犯行手段亦屬高度雷同,然其行為時 間分別相隔1年、8月,其時程並無明顯重合、犯行動機亦無 明顯關聯,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部分重疊之處,自 應酌予減讓,另審酌受刑人具狀陳稱: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業已與告訴人和解,而其於附表編號3之案件, 則因顧慮司法資源耗費而主動撤回上訴,並自願承擔罪責, 顯見受刑人犯後確有悔改之意,而受刑人非於短時間內連續 犯罪,且各次犯行亦無明顯關聯,顯見受刑人非習於犯罪之 人,而受刑人現與母親同住,如受刑人入監服刑將無他人可 照料母親之生活,請對受刑人從輕量刑以利其回歸社會等語 ,衡酌其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 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1月16日 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號 111年7月22日 同左 111年8月23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月6日 臺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 112年8月15日 同左 112年9月19日 3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9月11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號 113年4月16日 同左 113年8月6日 備註: 1.編號1至2之罪業經臺高院112年度聲字第3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

2024-10-22

CTDM-113-聲-1126-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蘇芳儀 指定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23號、112年度偵字第6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芳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 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蘇芳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裁定應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 24日出具現金保證(存單號碼:本院112年刑保字第28號) 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2年2月24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 聲羈卷第25-33頁、第37-39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其仍未於113年6月11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並經本院依法通 知被告需自行到庭報到,否則將沒入其所交付之保證金後, 仍未自行到庭,此有本院113年6月11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審 判程序筆錄、本院113年6月11日審判程序傳票送達證書、本 院前開通知函文、函文送達證書、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0-22

CTDM-113-訴-6-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各罪則均 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 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 (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470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是本 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11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與編號12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罪質相似,行為時間亦幾乎重合,堪認上 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 而附表編號2、12所示之罪則分別為共同犯洗錢罪、竊盜罪 ,雖均屬財產犯罪,然其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 罪均有間隔,其罪質、手段仍有差異,亦難認有何動機或其 他內在關聯性,堪認上開2罪之不法評價與附表編號3至11所 示之罪應僅有些許重合之處,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其性質、手段與其餘 各罪均屬互異,犯罪時間亦間隔長達半年,其不法評價應僅 有些許重合之處,則此部分之不法評價與其餘各罪應幾乎無 重疊之處,應僅為小幅度之減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 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 編號1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 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9月28日 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少訴字第30號 112年1月9日 同左 112年2月24日 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3日至111年3月29日 臺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 112年6月27日 同左 112年8月2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7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112年8月10日 同左 112年9月12日 4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18日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34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5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19日 6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8日 7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8日 8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8日 9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8日 10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8日 1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9日 12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99號 113年1月15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備註: 1.編號1至11之罪業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2024-10-22

CTDM-113-聲-1075-20241022-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如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2573號、113年1月31日113年度簡字 第121號、113年3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270號、113年3月19日113 年度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0610號、112年度偵字第25615號、112年度偵 字第25898號、112年度偵字第2472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如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只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下稱甲案)、113年度 簡上字第46號(下稱乙案)、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下稱 丙案)、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下稱丁案)之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簡上223卷第99、167至168、366頁,簡上46卷 第97至98、183至184、236頁,簡上77卷第101至102、150頁 ,簡上78卷第103至104、150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上述4案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㈠甲案: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鎮聖宮」內,見由告訴人謝育彥管領之虎爺神 尊1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發還)放置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虎爺神尊 1尊竊取後隨即步行離去。  ㈡乙案: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前,見被害人林晉頡所有雞蛋30顆置放在該處而無人看 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雞蛋並放在塑膠袋內,得手後離去。  ㈢丙案: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前,見被害人蕭美麗所有車牌號碼NQE-1618號機車停放 在該處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被害人蕭美麗所有放在置物箱內之健保卡 1張,得手後離去。  ㈣丁案: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鶴茶樓飲料店前,見被害人呂德君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金屬沙 漏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金屬沙漏(價值約500元),得手後放入手提 袋內隨即步行離去。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於甲、乙、丙、丁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 輕一點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自 93年起長期在凱旋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並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其長期承受之精神壓力已影響其控制能力,又甲案 告訴人謝育彥遭竊物品業已發還,乙案被害人林晉頡、丙案 被害人蕭美麗、丁案被害人呂德君均未對被告為刑事訴追之 意,亦未請求民事賠償,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啟自新等語。 肆、上訴論斷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甲案原審判決就被告竊盜行為,經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現亦有多 件竊盜案件在偵審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知悔悟警 惕,復考量其所竊得之神尊已發還告訴人謝育彥(贓物認領 保管單參照),且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 第4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案、丙案、丁案之原審判決就被告竊盜行為,則審酌: 「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及其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 林晉頡、呂德君等人,亦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和解,而未 適度賠償其等損失,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 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10日、15日,並分 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上述4 案之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難謂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以被告於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為佐,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竊得之神尊已發還告訴人謝育彥等情 狀,已為甲案原審量刑時所斟酌,尚無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 項未予審酌之情形。又乙、丙、丁案之原審於量刑時雖漏未 審酌被告上述身心健康狀況,惟依被告自103年1月1日迄今 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所示,其雖經醫師診斷 為輕度智能不足,然被告前曾因另犯多起竊盜犯行,遭法院 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歷經前案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後,應知 悉任意拿取他人物品屬違法行為,卻仍為乙、丙、丁案之竊 盜行為,而依被告前揭病歷資料所載,其除經醫師診斷為輕 度智能不足外,尚無罹患其他精神疾病,且被告於乙、丙、 丁案中行竊時,均知悉利用無人注意或他人無暇注意時,趁 機下手行竊,難認被告於乙、丙、丁案行為時之身心狀況, 已影響其控制行為之能力,是前揭病歷資料尚無從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再者,乙、丙、丁案之原審經審酌被告 各次竊盜行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被害人所 生危害等情節後,對被告分別量處近於法定最低度刑之拘役 20日、10日、15日,是其未予審酌上述對被告控制行為能力 不生影響之身心健康狀況,尚難認已足動搖原審量刑之結果 。故認上述4案之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均屬妥適,而無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情事。從而,被告上訴請求輕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然被告甲案竊盜犯行所處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乙、丙、丁 案所處刑度則分別為拘役20日、10日、15日,被告上述4次 竊盜犯行所處之刑種既非相同,依刑法第51條規定,本屬無 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而被告乙、丙、丁案所犯之罪應得與其所犯其他案 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上述4次 竊盜犯行,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CTDM-113-簡上-77-20241018-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蔡岳倫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葉憶萱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被 告 張介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葉憶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對被告2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0-18

CTDM-113-交簡上附民-24-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樺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俊樺於民國112年8月8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文 學三街與文學路2段路口之文武里土地公廟前,因細故與葉 添福發生爭執,葉添福之友人陳建東見狀,即上前與陳俊樺 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毆打陳俊樺(陳建東所涉傷害部分,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案件審理中),嗣陳俊樺因 遭陳建東毆打成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葉添 福恫稱:你如果出去我一定要給你死等語,使葉添福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表明:均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本 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俊樺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添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 人陳文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 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 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 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 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 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 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我一定要給你 死」等語,客觀上已有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且 被告為上開言論時,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糾紛引發肢體拉扯 ,而遭案外人陳建東毆打成傷,處於高度憤怒、緊張之情緒 中,是依當時客觀情境,告訴人與被告間既處於高度衝突性 之情境中,則被告口出上開話語,顯難認係出於笑鬧、玩笑 之意而為之,是其上開言語客觀上確已足使通常之人心生畏 懼,且告訴人亦於警詢中明確陳稱其因被告之上開言語而感 到害怕等語(見警卷第10頁),顯見被告上開欲加害於告訴人 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客觀上已足使通常之人心生畏懼, 且確已使告訴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 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僅因細故,率以前開加害 於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固有不該,惟被告於本案 中僅以言詞恫嚇告訴人,未有其餘作勢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之相關行止,且其所為言詞亦僅為偶發、單一之言語 ,其行為手段尚屬輕微,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剛 開始前幾天我心裡較為驚恐,後來就沒事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堪認被告上開言詞對告訴人雖有致生些許危懼、 不安之感,惟未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或身心狀況致生明確影 響,是其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復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甫 遭告訴人之友人陳建東毆擊,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雙 側眼睛鈍傷併角膜擦傷及淺層點狀角膜病變、臉部及右側耳 朵挫傷、鼻子挫傷併流鼻血、下背部鈍傷、右側足部挫傷併 第四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有被告提出之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37頁),則被告於行為時既甫 遭陳建東毆傷,且其傷勢亦屬嚴重,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已承 受相當之刺激,綜合上開情節,對其本案犯行之行為責任, 應以低度之罰金、拘役刑評價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90年至97年間,雖有因強 盜、搶奪、恐嚇取財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於104年 假釋出監後迄今均無再因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16頁),堪 認被告於經矯治後,其品行狀況確有改善,又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因未能就調解金額達成共識而 無法成立調解、和解,犯後態度普通,兼及考量被告之身心 狀況、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72頁、本 院卷第75頁所附證明文件),綜合以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 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CTDM-113-易-224-2024101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如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2573號、113年1月31日113年度簡字 第121號、113年3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270號、113年3月19日113 年度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0610號、112年度偵字第25615號、112年度偵 字第25898號、112年度偵字第2472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如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只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下稱甲案)、113年度 簡上字第46號(下稱乙案)、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下稱 丙案)、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下稱丁案)之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簡上223卷第99、167至168、366頁,簡上46卷 第97至98、183至184、236頁,簡上77卷第101至102、150頁 ,簡上78卷第103至104、150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上述4案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㈠甲案: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鎮聖宮」內,見由告訴人謝育彥管領之虎爺神 尊1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發還)放置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虎爺神尊 1尊竊取後隨即步行離去。  ㈡乙案: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前,見被害人林晉頡所有雞蛋30顆置放在該處而無人看 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雞蛋並放在塑膠袋內,得手後離去。  ㈢丙案: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前,見被害人蕭美麗所有車牌號碼NQE-1618號機車停放 在該處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被害人蕭美麗所有放在置物箱內之健保卡 1張,得手後離去。  ㈣丁案: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鶴茶樓飲料店前,見被害人呂德君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金屬沙 漏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金屬沙漏(價值約500元),得手後放入手提 袋內隨即步行離去。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於甲、乙、丙、丁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 輕一點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自 93年起長期在凱旋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並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其長期承受之精神壓力已影響其控制能力,又甲案 告訴人謝育彥遭竊物品業已發還,乙案被害人林晉頡、丙案 被害人蕭美麗、丁案被害人呂德君均未對被告為刑事訴追之 意,亦未請求民事賠償,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啟自新等語。 肆、上訴論斷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甲案原審判決就被告竊盜行為,經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現亦有多 件竊盜案件在偵審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知悔悟警 惕,復考量其所竊得之神尊已發還告訴人謝育彥(贓物認領 保管單參照),且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 第4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案、丙案、丁案之原審判決就被告竊盜行為,則審酌: 「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及其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 林晉頡、呂德君等人,亦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和解,而未 適度賠償其等損失,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 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10日、15日,並分 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上述4 案之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難謂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以被告於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為佐,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竊得之神尊已發還告訴人謝育彥等情 狀,已為甲案原審量刑時所斟酌,尚無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 項未予審酌之情形。又乙、丙、丁案之原審於量刑時雖漏未 審酌被告上述身心健康狀況,惟依被告自103年1月1日迄今 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所示,其雖經醫師診斷 為輕度智能不足,然被告前曾因另犯多起竊盜犯行,遭法院 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歷經前案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後,應知 悉任意拿取他人物品屬違法行為,卻仍為乙、丙、丁案之竊 盜行為,而依被告前揭病歷資料所載,其除經醫師診斷為輕 度智能不足外,尚無罹患其他精神疾病,且被告於乙、丙、 丁案中行竊時,均知悉利用無人注意或他人無暇注意時,趁 機下手行竊,難認被告於乙、丙、丁案行為時之身心狀況, 已影響其控制行為之能力,是前揭病歷資料尚無從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再者,乙、丙、丁案之原審經審酌被告 各次竊盜行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被害人所 生危害等情節後,對被告分別量處近於法定最低度刑之拘役 20日、10日、15日,是其未予審酌上述對被告控制行為能力 不生影響之身心健康狀況,尚難認已足動搖原審量刑之結果 。故認上述4案之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均屬妥適,而無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情事。從而,被告上訴請求輕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然被告甲案竊盜犯行所處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乙、丙、丁 案所處刑度則分別為拘役20日、10日、15日,被告上述4次 竊盜犯行所處之刑種既非相同,依刑法第51條規定,本屬無 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而被告乙、丙、丁案所犯之罪應得與其所犯其他案 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上述4次 竊盜犯行,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CTDM-113-簡上-46-2024101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如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2573號、113年1月31日113年度簡字 第121號、113年3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270號、113年3月19日113 年度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0610號、112年度偵字第25615號、112年度偵 字第25898號、112年度偵字第2472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如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只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下稱甲案)、113年度 簡上字第46號(下稱乙案)、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下稱 丙案)、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下稱丁案)之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簡上223卷第99、167至168、366頁,簡上46卷 第97至98、183至184、236頁,簡上77卷第101至102、150頁 ,簡上78卷第103至104、150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上述4案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㈠甲案: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鎮聖宮」內,見由告訴人謝育彥管領之虎爺神 尊1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發還)放置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虎爺神尊 1尊竊取後隨即步行離去。  ㈡乙案: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前,見被害人林晉頡所有雞蛋30顆置放在該處而無人看 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雞蛋並放在塑膠袋內,得手後離去。  ㈢丙案: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前,見被害人蕭美麗所有車牌號碼NQE-1618號機車停放 在該處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被害人蕭美麗所有放在置物箱內之健保卡 1張,得手後離去。  ㈣丁案: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鶴茶樓飲料店前,見被害人呂德君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金屬沙 漏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金屬沙漏(價值約500元),得手後放入手提 袋內隨即步行離去。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於甲、乙、丙、丁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 輕一點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自 93年起長期在凱旋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並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其長期承受之精神壓力已影響其控制能力,又甲案 告訴人謝育彥遭竊物品業已發還,乙案被害人林晉頡、丙案 被害人蕭美麗、丁案被害人呂德君均未對被告為刑事訴追之 意,亦未請求民事賠償,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啟自新等語。 肆、上訴論斷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甲案原審判決就被告竊盜行為,經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現亦有多 件竊盜案件在偵審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知悔悟警 惕,復考量其所竊得之神尊已發還告訴人謝育彥(贓物認領 保管單參照),且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 第4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案、丙案、丁案之原審判決就被告竊盜行為,則審酌: 「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及其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 林晉頡、呂德君等人,亦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和解,而未 適度賠償其等損失,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 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10日、15日,並分 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上述4 案之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難謂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以被告於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為佐,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竊得之神尊已發還告訴人謝育彥等情 狀,已為甲案原審量刑時所斟酌,尚無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 項未予審酌之情形。又乙、丙、丁案之原審於量刑時雖漏未 審酌被告上述身心健康狀況,惟依被告自103年1月1日迄今 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所示,其雖經醫師診斷 為輕度智能不足,然被告前曾因另犯多起竊盜犯行,遭法院 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歷經前案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後,應知 悉任意拿取他人物品屬違法行為,卻仍為乙、丙、丁案之竊 盜行為,而依被告前揭病歷資料所載,其除經醫師診斷為輕 度智能不足外,尚無罹患其他精神疾病,且被告於乙、丙、 丁案中行竊時,均知悉利用無人注意或他人無暇注意時,趁 機下手行竊,難認被告於乙、丙、丁案行為時之身心狀況, 已影響其控制行為之能力,是前揭病歷資料尚無從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再者,乙、丙、丁案之原審經審酌被告 各次竊盜行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被害人所 生危害等情節後,對被告分別量處近於法定最低度刑之拘役 20日、10日、15日,是其未予審酌上述對被告控制行為能力 不生影響之身心健康狀況,尚難認已足動搖原審量刑之結果 。故認上述4案之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均屬妥適,而無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情事。從而,被告上訴請求輕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然被告甲案竊盜犯行所處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乙、丙、丁 案所處刑度則分別為拘役20日、10日、15日,被告上述4次 竊盜犯行所處之刑種既非相同,依刑法第51條規定,本屬無 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而被告乙、丙、丁案所犯之罪應得與其所犯其他案 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上述4次 竊盜犯行,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CTDM-112-簡上-223-2024101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和 馬岳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2月 29日112年度簡字第299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第1427號),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馬瑞和、馬岳廷之量刑部分均撤銷。 馬岳廷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瑞和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 第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馬瑞和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陳報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審判期日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113 年9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85、213-21 9、223、225-23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馬岳廷、馬瑞和與凌振勇(所犯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故與告訴人林 緯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6日 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三合院之左側屋內,見 告訴人前往該處找尋友人,即由凌振勇持鋁棒毆打告訴人, 被告馬岳廷、馬瑞和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脾臟 撕裂傷、左肺挫傷併左側第10、11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馬瑞和、馬岳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凌振勇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馬岳廷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協議  1.查本案發生後,被告馬岳廷、馬瑞和於111年3月29日,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馬岳廷賠付告訴人3萬元之和解 金,並由被告馬岳廷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乙情,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2頁),並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分 別陳明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  2.被告馬瑞和、馬岳廷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渠等已悉依和解書 所定協議履行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林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證稱:案發後被告馬岳廷有與我簽立和解書,簽立和解書時 被告馬瑞和未到場,被告馬岳廷則稱其經濟有困難,要一個 月左右才會給付,但之後被告2人都沒有給我和解款項,但 被告馬岳廷有給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等值物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 馬岳廷有找我和解,請對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 ),是依告訴人所陳,被告馬岳廷、馬瑞廷於案發後,係由 被告馬岳廷代表被告2人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且於和解後, 亦有履行部分和解內容所定之給付等情明確,此部分亦與被 告馬岳廷所陳情節相符,而堪採認。  3.被告馬瑞和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有到場與告訴人簽立和解 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 本案僅被告馬岳廷與其簽立和解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7 -229頁),又由卷附和解書記載,可見該文書之「立和解書 人」雖同時載有被告2人之姓名,惟僅有一人於和解書上押 上指印,且該和解書亦僅約定由被告馬岳廷1人負責賠償告 訴人,是依和解書之文面記載,告訴人稱本案僅有被告馬岳 廷到場與其簽立和解書,應非無據,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 無從推認被告馬瑞和確有親自到場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具 體憑據,自難認被告馬瑞和亦有親自到場與告訴人洽談和解 事宜。然由被告馬瑞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亦可見被 告馬瑞和對本案和解書所載內容確有認知,且本案和解書既 同時載有被告2人之姓名,被告馬岳廷、馬瑞和又係兄弟關 係,則被告馬瑞和縱未親自到場,其仍得以委託被告馬岳廷 代為簽立和解書之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馬瑞和稱 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尚非全然無憑,亦堪憑採。  4.又被告2人雖均堅稱渠等業已悉述給付和解款項,然除被告2 人之片面陳述外,卷內全無事證可佐證被告馬岳廷、馬瑞和 確有給付和解書所定之3萬元款項予告訴人,自難僅憑被告2 人之片面陳述,即認渠等確有給付上開款項,而難執為對被 告2人之量刑有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馬岳廷、馬瑞和於案發後,確有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被告馬岳廷並已履行部分和解協議等情,應堪採認 ,堪認被告馬岳廷、馬瑞和並非全無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 之意,自應將此部分事實併予酌為被告2人量刑時之考量。   (二)原審認被告馬岳廷、馬瑞和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對被告馬 岳庭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對被告馬瑞和之本案犯行 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基準,固非無見,惟刑罰之擇定,固屬法院於責任刑之範 疇內,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惟此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 非僅直接攸關受刑人之利益,甚至影響於裁判相關之人員( 如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親屬等),而刑之裁量固無全 然客觀、一致性之準則,惟刑罰既係本於行為人之犯罪責任 所生,自應合理反應行為人所犯行為之合理責任評價,既不 得評價過度,亦不能評價不足。如刑罰之苦痛科處顯與行為 責任不相符,而屬偏輕,則非但易使犯罪者容易估算其犯罪 成本,而難收一般預防之效,更可能因刑罰未能正確反應被 告犯罪行為之合理評價,而使刑罰對犯罪責任之應報、答責 機能未能妥善發揮,上訴審對此等評價不足或過當之刑罰, 自應本於合理之裁量權行使更為酌定,方屬妥適。 (三)又宣告刑之刑期、刑種之酌定、衡量,於實務上雖未對裁判 者之裁量設有明確之法定界線,惟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刑罰 之酌定仍應本於犯罪行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再由刑法第57 條之規範體例觀察,可見該條所列量刑事由非僅限於行為責 任,而併有與行為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與行為 人之人格特質、社會環境等相關聯之事實,是於酌定刑罰時 ,即應先以行為責任劃定刑罰之合理區間,再於該區間內依 行為人之相關情狀進行個案之細部調整,而在審酌刑罰之量 定是否妥適時,亦應本於上開量刑框架逐一檢視,先行審酌 刑罰是否與行為責任之合理量刑區間相符,再依行為人之特 殊情狀檢視原裁判者於該區間內所為之個案調整是否過當, 而致刑罰與行為人之整體責任有所失衡,以為論斷。 (四)查被告馬瑞和、馬岳廷於本案僅因細故,即與另案被告凌振 勇共同毆傷告訴人,其行為動機並無可得同理之處,而告訴 人因被告2人及凌振勇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之脾臟撕裂傷、左 肺挫傷併左側第10、11肋骨骨折等傷害,其傷勢或已深及內 臟、或傷及骨骼,均屬較為嚴重而不易治癒之傷害,渠等所 生損害均非輕微,縱令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僅以徒手參與毆 打,惟渠等犯行所生損害及動機之可責性均屬甚高,且被告 2人縱於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 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渠等之素行狀況亦非良善,綜合上開 考量,渠等所為均顯不宜以近於最低度刑量處,考量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是該規定所定之拘役刑、罰金刑應均屬較低 度之刑種,而2月有期徒刑則為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是原 審在考量被告2人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之行為人情狀後,仍僅對被告馬岳 庭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對被告馬瑞和之本案犯行量 處拘役50日,其量刑顯屬過輕,而未能妥適反應被告2人犯 行之責任程度,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 (五)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傷勢非輕,原審有量刑過 輕之不當等語,為有理由,又原審未審酌被告馬岳廷、馬瑞 和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及審酌被告馬岳廷有履 行部分和解給付部分,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被告2人所 受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二)首就犯行相關事由而言,本院考量被告馬瑞和、馬岳廷於本 案僅因細故,即與另案被告凌振勇共同毆傷告訴人,其行為 動機並無可得同理之處,而告訴人因被告2人及凌振勇之傷 害行為而受有之脾臟撕裂傷、左肺挫傷併左側第10、11肋骨 骨折等傷害,其傷勢或已深及內臟、或傷及骨骼,均屬較為 嚴重而難以於短期間內治癒之傷害,渠等犯行所生損害非屬 輕微,再就本案情節以言,考量被告馬岳廷於本案係主要與 告訴人發生糾紛之人,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僅以徒手參與 毆打等分工情節,應以傷害罪之中度刑至低度刑為被告馬岳 廷、馬瑞和之責任刑為適當。 (三)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馬岳廷於本案行為前,有因 公共危險、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被告馬瑞 和則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50頁 ),品行非佳,而被告馬岳廷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協議履行部分給付,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馬瑞和則雖坦認犯行,並委由被告馬岳廷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未有積極履行和解協議所定給付之舉,難認其確有 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普通,兼衡酌 被告馬岳廷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馬瑞和於警詢中所述之家庭 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馬岳廷、馬瑞和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 判決書面,見偵二卷第7-14頁、本院卷第238-239頁),綜合 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馬瑞和、 馬岳廷本案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華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CTDM-113-簡上-62-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