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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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泰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泰良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含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朱泰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4日6時5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街與化成路211巷巷口, 徒手竊取吳姿儀所有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1個(內含附表所 示之物,總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朱泰良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9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騎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並辯稱:我是要去上班,沒有拿別人機車置物箱的 東西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姿儀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 月19日就監視器所作勘驗筆錄、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可佐。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未為本案竊盜犯行,然查於上開時地竊取 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包包之人,行竊時係穿著黑色外套、袖 子灰色,得手後則穿相同外套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3月19日就監視器所作勘驗筆錄可稽(偵卷第7-9、23-25 頁)。而前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偵卷第10頁),被告復坦承前開機車 為其所有、都是其在使用,不會將機車借給別人使用,其上 班時會於6時許經過案發地點即新莊頭前街等情(偵卷第18頁 ),應可排除係他人騎乘被告前開機車犯案之可能。是被告 空言否認未為本案竊盜犯行,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 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有妨害風化、偽 造貨幣、強盜、搶奪、竊盜、毀損等前科素行(本院卷第33- 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含附表所示之物,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紫色小錢包1個 2.香水1瓶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4.口紅1支 5.現金新臺幣1,000元 6.行動電源1個

2024-10-21

PCDM-113-易-1112-20241021-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游基宏 自訴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游力 游林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39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游基宏(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游 林盛、游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8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398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 13年5月3日送達告訴人(本人收受),告訴人委任律師於同 年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 規定,先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林盛及游力於112年12月23日10時28 分至48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因與告訴人有糾紛 ,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腦震盪、頭皮挫傷、右前額挫傷、右頸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 ,均以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未能清楚見告訴人指述 遭被告2人傷害之舉,然此昧於事實及客觀證據,因依卷內 錄影畫面,告訴人係遭被告2人夥同其雇用之保鏢團團圍住 痛毆,而非一群人拉扯、推擠及跌坐。㈡卷內錄影畫面只需 以定格、慢速播放之方式,即可看出告訴人跌倒係因游力自 後勒頸猛甩造成;另游林盛趁游力架住告訴人時,高舉拳頭 毆打告訴人頭部,故其等均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游林盛、游力2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 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 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陳事發現場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光 碟名稱:「自證1、2、3」,勘驗之錄影畫面時間自112年12 月23日上午10時43分57秒至10時45分35秒,此前未涉肢體衝 突畫面略之),可見:  ㈠於錄影畫面時間10時45分13秒起,可見數名男子聚集於該處 推擠、拉扯及發生肢體衝突(因拍攝距離較遠且畫面模糊, 無法辨識游林盛、游力及告訴人是否在內)。  ㈡同分19、20秒,可見游林盛、游力、告訴人出現於畫面中, 告訴人與游林盛、游力以外之人發生肢體衝突,並似與游林 盛亦發生肢體衝突。  ㈢同分21秒,拍攝鏡頭短暫移開後又移回前述發生肢體衝突之 人群。  ㈣同分22至24秒,僅見其中數人互為拉扯、推擠,然因游林盛 、告訴人均遭前來勸架之男子阻擋,致無法看見其等肢體衝 突之具體情形,此時尚未見游力有參與其等肢體衝突,嗣游 力移動至告訴人左後方。  ㈤同分25秒,僅見游力自後方抱住告訴人時,某人(下稱甲男 )有舉手揮向告訴人之動作,然因畫面模糊無法確認有無擊 中告訴人,且因甲男遭周遭之人包圍而無從辨識甲男究係何 人。  ㈥同分26至35秒,游力拉住告訴人往其方向拉,此時未見游林 盛在何處,其餘圍觀之人則將告訴人推往游力方向,嗣因游 力、告訴人均遭推往廟前階梯處,游力、告訴人隨即雙雙倒 地,告訴人並倒在游力身上,又因告訴人遭其他人圍住,無 從確認告訴人頭部有無撞擊地面,亦未見有何人出手毆打告 訴人,嗣有一男子自後拉起告訴人。  ㈦據上,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所示,無從認定游林盛有何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至游力雖有將告訴人往後拉之動作,惟 當時尚有數人將告訴人推往游力方向,且告訴人、游力均跌 倒在階梯處,是告訴人究係因游力拉扯,或受旁人推擠,甚 或因踩踏階梯不當而不慎倒地,尚非無疑;又游力若有意傷 害告訴人,其僅需阻擋告訴人退路,即可讓甲男輕易打到告 訴人,況游力自身亦因而跌倒在地,是無法排除游力係出於 勸架之意,基此,尚難僅以游力上揭行為,遽認游力有傷害 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再告訴人倒地時係倒在游力身上,且因 旁人圍住,無從確認告訴人頭部有無撞擊地面,已如上述, 是亦無從認定告訴人因游力之行為致頭部受到撞擊而受有上 開傷害結果。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游林 盛、游力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其2人犯罪嫌疑不足, 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 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 ,故告訴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 ,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PCDM-113-聲自-76-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雋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 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雋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罐頭、dock-福、桂林啊』等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同欄一第10 、11行所載「劉雋魁到場向李妘騏」後應補充「佯稱為警察 並」;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雋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 造附表編號1之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罐頭、dock-福、桂林啊」等人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 依同條例第2條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此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 利。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 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政府機關 處理案件流程,及對於公權力、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 共同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 行騙,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55頁),其行為時年僅 18歲,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李妘騏因及時報警處理未因本案蒙受金錢損失 、所生危害、被告尚未因本案獲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46頁,本院 卷第49頁),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仕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偽造印文 證據出處 1 台北市政府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證書費收據1張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公印文2枚 偵卷第34頁 2 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0支 偵卷第1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12號   被   告 劉雋魁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羈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單鴻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雋魁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别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冒充公務員行使 職權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 16時28分許,假藉「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之名義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來電,詢問李妘騏是否遭詐騙,並 佯稱可提供資金協助查緝詐欺集團,若查緝到案可分得查扣 款項。嗣告訴人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假意配合詐欺集團, 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7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面交。劉雋魁到場向李妘騏出示偽造 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證書費收據」,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而欲收取裝有玩具鈔之紙袋時,旋為警方逮 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台北市政府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證 書費收據」、IPHONE12手機等物。 二、案經李妘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雋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妘騏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受詐騙之之過程。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照片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 佐證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雋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偽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署押之行為,應屬偽造「台 北市政府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證書費收據」公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前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冒充「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 心」人員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犯罪行 為,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罪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偽造印文 證據出處 1 台北市政府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證書費收據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印文1枚 偵字卷第34頁 2 iPhone12(eSIM、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偵字卷第15頁

2024-10-18

PCDM-113-訴-703-202410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玲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58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玲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百肆拾柒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 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 「與暱稱『蘇菲亞』、『吳聖齊』之人及其所屬之某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基於詐欺取財、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應更 正、補充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蘇菲亞』、『吳聖齊』(蘇 玲玉未與對方見面或通話,尚難排除該不同暱稱為一人分飾 多角之可能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同欄一、倒數第2行「蘇玲玉因此獲得1,500 元之報酬及免除給付其信用貸款應繳交之攤還本息5,847元 之不法利益」應更正為「而曾嘉惠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其餘 款項,部分則遭中信銀行扣款5,847元以繳納蘇玲玉信用貸 款」;另補充「被告蘇玲玉於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 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擴大洗錢範   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之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就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法定最 高刑度雖為7年,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情形即不得科 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於 本案情形修正前後之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但新法提高法定最低度刑,依修正後之規定,應量 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前之規定則可科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則逐步對減刑要件為   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 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即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 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 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暱稱「蘇菲亞」、「吳聖齊」(蘇玲玉未與對方見面 或通話,尚難排除該不同暱稱為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7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偵卷第158-16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7-116頁),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而犯本案,造成告訴人曾嘉惠受有財 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實非可取,然考量其於審理中尚能坦 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造成之 損害及洗錢金額非鉅、所獲利益,依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顯 示另有毒品前科素行(本院金訴字卷第107-116頁)、自述國 小畢業、待業中無收入、無需扶養之家人等(本院金訴字卷 第102頁)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 (一)告訴人曾嘉惠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共5萬元,其中5,847元 遭中信銀行扣款以繳納被告信用貸款,其中44,000元被告已 依「吳聖齊」指示轉至指定帳戶,是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仍餘 153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71頁),且有被告中 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21頁)。則被告為本案犯罪 所得5,84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然其中44,000元被告已依「吳聖齊」指示轉至指定帳戶 ,如宣告沒收此44,000元有過苛之虞,故就此部份不予宣告 沒收,僅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所餘153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有領取報酬1,500元,該犯罪所得亦應 予沒收、追徵,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卷附被告與「吳聖 齊」對話紀錄顯示,「吳聖齊」表示已經轉5萬到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這單薪水1,500元,所以被告轉帳48,500元就好 ,被告隨告知有一部分被貸款扣掉,「吳聖齊」表示那轉44 ,000元(偵卷第125頁),可見被告因為本案領取之報酬1,500 元應已包含在遭中信銀行扣款繳納被告信用貸款之5,847元 中,起訴意旨認應另沒收、追徵前開報酬,尚有未洽,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828號   被   告 蘇玲玉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玲玉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 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與第三人或以虛擬貨幣交付 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 得去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 蘇菲亞」、「吳聖齊」之人及其所屬之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基於詐欺取財、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蘇玲 玉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8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吳 聖齊」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曾嘉惠,致曾嘉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蘇玲玉 再依「吳聖齊」指示,於112年6月2日22時7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4,000元至「吳聖齊」指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以上開款項購買等價之泰達幣,並轉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蘇玲玉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及免除給付其信用貸 款應繳交之攤還本息5,847元之不法利益。嗣經曾嘉惠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嘉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玲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玲玉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係網路上尋求兼職,對方要伊申請幣託帳戶代購泰達幣,每次代購可獲取1-2,000元之利潤。伊才會依指示申請幣託帳戶並將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提供與對方。伊收到對方訊息,表示會計已將款項匯入,要伊代購泰達幣。伊因未注意到對方之訊息,匯入之款項已遭銀行扣除伊原應給付之貸款金額5,847元。直到晚上伊才依指示代為購買44000元之泰達幣,並轉至有一堆亂碼之帳戶云云。 2 告訴人曾嘉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曾嘉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記錄及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暱稱「蘇菲亞」、「吳聖齊」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於質疑對方恐涉犯洗錢犯行,仍提供其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其申辦之幣託帳戶予對方,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扣除應繳之信用貸款費用及報酬後,將餘額44,000元用以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6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34號簡易判決 被告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於本案所領取之報酬1,500元及免 除應繳之貸款費用5,847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嘉惠(提告) 112年5月30日起 假貸款 112年6月2日12時52分許 50,000元

2024-10-18

PCDM-113-金訴-892-202410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833、6834號、112年度偵字第81844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7497、8432、204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承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 所載「於112年3、4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附表所示 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應更正為「各於112年4月2日起 向翁銘輝佯稱可投資獲利、於112年4月3日11時許起向曾俊 凱佯稱可加入俱樂部會員、於112年3月中起向陳淑萍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附表 一、二」均更正為「附表」;113年度偵字第7497、843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載「14時16分許」應更正為「1 6時16分許」;另補充「被告余承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被害人翁銘輝、告訴人曾俊凱、陳淑萍提出之對話紀 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三之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承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擴大洗錢範   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之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就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法定最 高刑度雖為7年,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情形即不得科 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於 本案情形修正前後得量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但新法提高法定最低度刑,依修正後之規定,應量處 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前之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則逐步對減刑要件為   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 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即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 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現行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 、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再將所匯款項轉匯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附件二、三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本案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難以追查 ,並致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實無可取,惟考量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翁銘輝、林政宏、告訴人蔡銘揚成立調解情形(本院卷第1 21、122頁),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個數等 手段、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 頁),併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 前科(本院卷第125-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該 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已遭轉匯而未查獲,且被告 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 洗錢之財物,或從中獲取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 辦,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3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834號                   112年度偵字第81844號   被   告 余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承恩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 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前某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2年3、4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俊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陳淑萍訴由雲 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中信銀行、街口電支帳戶為其申辦等情,惟辯稱:我經由某網友介紹在某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之後因無法再投入資金而要求對方退款,對方表示要我提供帳戶以審核退款,我便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帳戶之資料傳送予對方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資料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159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其當應知悉不可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翁銘輝 (未提告) 112年4月2日22時50分許 30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4月3日13時1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13時41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14時52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曾俊凱 (提告) 112年4月3日14時2分許 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16時26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18時6分許 1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7時21分許 6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陳淑萍 (提告) 112年4月3日17時48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7號                         第8432號   被   告 余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余承恩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 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前某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案經王培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培安、被害人林政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三)被告余承恩之中信銀行帳戶、街口電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683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快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6號案件 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街口電支帳戶,與 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係同一帳戶,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宜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婉 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王培安(提告) 112年3月某日起 假援交 112年4月4日15時25分許 5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4月4日16時31分許 3,0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4月4日17時許 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林政宏(未提告) 112年4月5日起 假援交 112年4月4日14時11分許 5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4月4日14時16分許 3,0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4月4日17時7分許 1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7時30分許 2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26號   被   告 余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承恩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 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 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前某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 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銘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蔡銘揚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中信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三)街口電支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蔡銘揚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交付帳戶 之一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及街口電支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68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86號(快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 同時日,提供相同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 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 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銘揚 112年4月3日 色情應召詐財 112年4月3日20時37分許 5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4月3日21時42分許 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21時45分許 1,000元 112年4月3日22時22分許 1萬2,000元 112年4月3日22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4日0時6分許 2萬8,000元

2024-10-18

PCDM-113-金訴-1618-202410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396、4397號、112年度偵字第39702、46232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宥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 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日,」後應補充「先配合詐欺集團某 成員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後」;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1 11年9月30日起」應更正為「111年6月某日起」;並補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號偵字第6681號起訴書 、被告周宥宏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 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擴大洗錢範   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之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就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法定最 高刑度雖為7年,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情形即不得科 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於 本案情形修正前後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但新法提高法定最低度刑,依修正後之規定,應量處6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前之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則逐步對減刑要件為   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 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 行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 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再將所匯款項轉匯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本案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難以追查 ,並致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實無可取,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不低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無需扶養家人之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11頁),併參酌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顯示被告前有提供帳戶幫 助恐嚇取財、毒品前科素行(46232號偵卷第51頁,本院金 訴卷第115-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 ,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而被告非居 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洗錢 之財物,或從中獲取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                   112年度偵字第39702號                   112年度偵字第46232號   被   告 周宥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宥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 蘆洲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 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中信 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王思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詹治國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宥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係遭自稱竹聯幫之人脅迫等語,然被告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4 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收到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洪英竣 (未提告) 111年6月17日起 假投資 ㈠111年8月1日14時47分 ㈡111年8月4日15時24分 ㈢111年8月5日15時34分 ㈠30萬元 ㈡30萬元 ㈢2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 2 尤文鴻 (未提告) 111年9月30日起 假投資 111年8月5日11時46分 42萬5,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6號 3 王思云 (提告) 110年12月20日起 假投資 111年8月5日9時43分 1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9702號 4 詹治國 (提告) 111年5月30日起 假投資 111年8月3日12時3分 8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6232號

2024-10-18

PCDM-113-金訴-759-20241018-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儒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2646、63725、658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 76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孟儒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領、轉匯之用,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轉 後,即可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15日前某日,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專員」之人,就 其所有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再將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 旋遭提轉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孟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永 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碧娥提出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被害人吳月霜提出 之存摺內頁、LINE對話、告訴人郭鳳林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被害人余瑋提出之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其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 查詢、告訴人林敏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LINE對話、告訴人吳王鳳玉提出之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上海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告訴人李 子文提出之LINE對話、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被告提出與Whong通話記錄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擴大洗錢範   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之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就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法定最 高刑度雖為7年,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情形即不得科 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於 本案情形修正前後得量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但新法提高法定最低度刑,依修正後之規定,應量處 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前之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則逐步對減刑要件為   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行為時),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 )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 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  4.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各 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再將所匯款項轉匯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本案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難以追查 ,並致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實無可取,惟考量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又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個數1個、各被害人、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不低,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28頁),併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顯示被告有毒品、毀損等前科(本院卷第137-1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該 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已遭轉匯而未查獲,且被告 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 洗錢之財物,或從中獲取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鳳林 112年4月5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9時24分 49萬2,133元 2 林敏智 112年2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19分 30萬元 3 余瑋 (未提告)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9時54分 86萬元 4 吳王鳳玉 112年4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28分 30萬元 5 黃碧娥 112年4月19日 假投資 ①112年6月16日8時16分 ②112年6月16日10時38分 ①40萬元 ②4萬6,000元 6 吳月霜 (未提告) 112年5月17日 假投資 ①112年6月15日10時46分 ②112年6月15日11時40分 ①14萬元 ②6萬元 7 李子文 112年4月27日 假投資 ①112年6月16日9時18分 ②112年6月16日9時20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2024-10-18

PCDM-113-金訴-987-20241018-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2號 原 告 胡展魁 被 告 李家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李家銓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 事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 犯之刑事案件倘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即非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自不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 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法院 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胡展魁固以被告李家銓涉犯詐欺案件為由,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刑事訴訟,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發佈通緝中,而未繫屬 於本院,此有本院刑事科查詢註記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未繫屬於本院, 並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情況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 揭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於刑事案件訴訟 繫屬於法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 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18

PCDM-113-附民-2192-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素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4日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原偵查案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惟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3年9 月2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而未補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葉素霞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   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復未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裁定命 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裁定已於1 13年10月4日送達被告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四樓 居所,由被告本人收受,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據。 上訴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迄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PCDM-112-訴-1052-20241017-3

醫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玲 選任辯護人 吳寶瓏律師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 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麗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麗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康健堂中醫診所」之中醫師,明知診所應聘之行政助理姜惠 美(所涉違反醫師法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醫訴字第 1號判決確定)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且針灸療法之取針與灸法等行為,係屬醫療輔助行為,應由 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行之,竟與姜惠美共同基於違反醫師 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8時許,在上開診所,先由 被告為被害人即病患李林桂美針灸,適計時器響起後,因滿 床、就診人數多,被告未能親自拔針,遂指示姜惠美拔針, 共同以此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共同涉犯醫師法 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姜惠美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111年5月19日新北衛醫字第111091734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期間雇用姜惠美,及於上揭時間 由其為李林桂美針灸後,指示姜惠美拔針等情,惟其與辯護 人辯稱:當初因受姜惠美欺騙,誤認姜惠美具護士證照而僱 用之;另本案依衛生福利部回函,本案應適用修法前之護理 人員法第37條規定,僅處以罰緩,而無涉刑責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客觀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 ,並有證人姜惠美於偵訊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林桂美警 詢中證述,及上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六、中醫針灸療法之取針與灸法等行為,係屬醫療輔助行為,依 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僅得由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行之 ,固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在卷可資認定。惟按「醫師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 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 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 施行急救。』。而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 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 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而醫療行為者,則凡以治療 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 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 ,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 屬之。又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及施行麻 醉等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為之, 其餘醫療輔助行為,得在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由各該醫 事人員本其專門職業法規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師法第二十八 條但書第二款之規定意旨,依照醫囑執行之,不限於醫師親 自在場指示或目視所及範圍以內。資格不符規定者,若依醫 囑執行前開醫療輔助行為,應分別依違反各該醫事人員管理 法規之規定處罰,若無醫囑而擅為,則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 條前段規定論處。又『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 。』『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 療輔助行為。前項第4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 之。』『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人及 其雇主各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護 理人員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判決事實認定:林明憲未具醫師資格,並明知未 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僱用具有醫師資格之 施靜勳,由林明憲按月給付施靜勳新台幣二十幾萬元薪資, 二人共同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聯絡,以施靜勳名義,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經營「 吉合診所」,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病患 王春綢等八人,先由施靜勳看診後,再交由林明憲施打針劑 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一)...。依其所確認附表一 部分,係由施靜勳看診開立處方,再交由林明憲為病患注射 針劑之事實,則林明憲注射針劑行為,應係遵照施靜勳之醫 囑所為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之『醫療輔助行為』,是林明憲縱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該醫療輔助行為,亦僅生有無違反 護理人員法第三十七條前段規定之問題,尚無醫師法第二十 八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附表一部分認被告二人亦共 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七、查本案係由被告為李林桂美看診並施以針灸後,指示姜惠美 為之拔針,則姜惠美拔針行為,應係遵照被告之醫囑所為「 醫療輔助行為」,是姜惠美縱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該醫 療輔助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亦僅生有無違反護 理人員法第37條前段規定之問題,尚無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再本案經函詢衛生福利部有關醫師非法僱用不具 護理人員資格者從事醫療輔助行為應否適用醫師法,獲復略 以:醫師僱用不具護理人員資格者從事醫療輔助行為之罰則 適用為:㈠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罰緩;又同 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緩,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㈡護理人員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僱用前項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鍰,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9月9日衛部醫字第1131667707號 函在卷可稽,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 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PCDM-112-醫訴-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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