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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 之非訟事件,聲請人戊○○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聲請人丁○○、丙○○、 乙○○3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按月各給付10,000元 至其成年為止之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丁○○、丙○○、乙○○分別為 104年9月5日、000年0月00日生、108年5月25日之人,給付扶養 費之期間超過十年,以十年計算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9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此部 分標的價額應均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12×10=1,200, 000元),故上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 3條第3款之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2,000元,合計6,0 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聲請費用6,500元,而扣除聲請人已繳納 之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5,500元(計算式:6,500元- 1,000元=5,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 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30

TNDV-113-家親聲-317-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大哥乙○○於民國80年8月13日 因先天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二)乙○○係智障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 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29

TNDV-113-監宣-686-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丙○○離婚時,聲請人年僅4歲,母親 帶聲請人回臺南市山上區,由祖父母扶養,祖父常會用台 語說父親要把聲請人賣掉換錢,故祖母會用台語告誡聲請 人,沒父親的孩子要認命,不要調皮,不要學壞,祖父有 會用台語唸說乙○○看他有沒有辦法躲避扶養聲請人這個義 務一輩子。祖父母用台語經常告訴聲請人,相對人從未關 心過聲請人,也未曾提供任何經濟上援助。 (二)相對人年值30歲具謀生能力時,沒有拿錢給祖父母扶養聲 請人,祖父母60歲高齡,靠務農勞動辛苦工作所得收入來 支付聲請人的生活費用、就學費用。相對人沒有扶養聲請 人,相對人的兄弟姊妹、里民、里長,大家都知道相對人 拋棄聲請人。聲請人成長記憶沒有相對人存在,無任何經 濟、物質上支援,沒有依靠、孤孤單單、身心不穩,導致 憂鬱,無父親關愛,才落此下場,民國112年8月3日至112 年8月24日,聲請人入住○○○○○○○○○○病房三星期,相對人 沒來看聲請人,也不知去哪? (三)113年7月接獲社會局公文,竟是要照顧相對人之會議,目 前聲請人經濟狀況堪憂,入不敷出,有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房貸壓力,公司地點會調來調去,要繳租屋費用、 壽險費用,三餐外食,加上精神不濟,聲請人已無力承受 任何精神與經濟負擔。 (四)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均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 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經社工評估目常生活活動 功能量分表分數60分、認知估能評估量表(MMSE)0分, 評估其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相對人疑似罹患失智或精神 疾病,居住環境危險,經緊急安置,現開案服務,足證相 對人身心健康狀況不佳,無法正常工作,無收入,經濟生 活困窘。 (二)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節重大之程度乙節,相對人否認該主張及陳述。 (三)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40多歲之青壯年,縱罹重 度憂鬱症,又負有債務200萬元,仍具有工作能力,足證 聲請人有能力得以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至明。 (四)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殊屬無據。 三、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 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 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乙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查相對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0 ,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核閱綦詳,是堪認相對人 應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 負有扶養義務。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乙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相對人之胞 妹甲○○到庭證稱:相對人為伊胞兄,聲請人的母親丙○○生 聲請人後是在婆家坐月子,後來相對人跟聲請人的母親丙 ○○就到外面租房子,當時相對人工作不穩定,工作太辛苦 就不做,家裡開銷大部分由丙○○負擔,聲請人4歲時,相 對人就跟丙○○離婚了,丙○○就把聲請人帶回臺南市山上區 的婆家,由聲請人的祖父母扶養照顧聲請人,相對人都住 在外面沒有回來,也沒有付聲請人的扶養費、也沒有回來 照顧聲請人,直到聲請人成年都是這樣等語,堪認聲請人 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尚未 成年時,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 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 ,如強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 主張應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29

TNDV-113-家親聲-269-20241029-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 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大哥乙○○於民國94年11月25日 因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妹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乙○○之妹妹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 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一節,固據其提出乙○○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為證,惟經鑑定人即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翁桂芳醫 師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即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慢性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顯有不足,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 ,可為輔助宣告」等語(見卷附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 定報告書),堪認乙○○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乙○○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既顯有不足,經聲請人當庭陳述意見後,爰依聲請人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01頁)。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乙○○之父母均已過世,丁 ○○、聲請人、丙○○、己○○為其兄弟姊妹等情,業據其提出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可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受輔助宣告乙○○之妹妹,並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乙 ○○之輔助人,且經丁○○、丙○○、己○○同意(見本院卷第14 頁),是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29

TNDV-113-監宣-628-2024102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乙○○於民國80年8月13日 因先天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二)乙○○係智障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 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29

TNDV-113-監宣-687-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理 人 丙○○社工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曾如皆於民國67年11月6日離婚前後 ,即對聲請人兄弟不聞不問,從未探視聯繫,未曾盡過扶 養義務,聲請人與已故兄長係由父親獨自扶養長大,聲請 人自小生活困苦,13歲就無法讀書,開始工作,兄長有志 難伸,長期抑鬱,自殺身亡。相對人得知兄長身亡,沒來 探視關心,反而散布謠言是父親殺害兄長,造成家鄉親友 誤解。相對人50餘年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人生過程童年、 讀書、當兵、就業、結婚生子、生病、職災斷指,父親、 兄長死亡,皆未曾參與。 (二)聲請人50餘年未受過相對人扶養,聲請人現亦是白髮之年 ,歷經職災斷指、過度勞動,糖尿病纏身多年,尚有負債 ,無存款,生活已經相當辛苦,如需扶養相對人,將迫使 聲請人現有生活面臨莫大困境。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 中均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於聲請人幼時 無正當理由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請求駁回聲請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亦有準用。 1、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堪予屬實。 2、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云云,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訊問其二伯即證人丁○○,據 證人丁○○證稱:聲請人之父是伊胞弟,聲請人之父與相對 人離婚超過30年了,當時聲請人還很小,但是聲請人等住 在高雄,伊住在鄉下,伊不知道相對人跟聲請人父親離婚 後有無再回來探望過聲請人,亦不知相對人有無支付聲請 人之扶養費等語。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尚不能證明 相對人於聲請人幼時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 其主張有對相對人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云云,尚 難憑採。 (二)從而,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29

TNDV-113-家親聲-204-20241029-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為辦理受監護宣告人甲○○已故配偶丙○○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 宜,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婆婆甲○○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5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監護宣告案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二)惟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查無監護人即聲請人已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財產清冊之資料,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監護人就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以,聲請人逕 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24

TNDV-113-監宣-732-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李淵楷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張子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移除刊登於鏡週刊網站,標題「名醫公公3000萬和解 許 嘉容婚變宮鬥急轉彎」之報導(網址為https://www.mirrormedi a.mg/story/00000000ent023?utm_source=feed_related&utm_me dium=line),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報導。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㈡: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精鏡公司)應於鏡週刊內以1/4頁面篇幅及不小於20號字體 ,刊登如附件一(卷第27頁)之澄清啟事1期;並以不小於2 0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之澄清啟事於鏡周刊網站首頁;並 移除刊登如附件二(卷第29-33頁)於「鏡週刊」網站,標 題「名醫公公3000萬和解 許嘉容婚變宮鬥急轉彎」,網址 為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ent023?ut m_source=feed_related&utm_medium=line,之報導等語( 卷第7-8頁)。嗣原告具狀更正訴之聲明㈡:被告應連帶負擔 原告下述刊登之費用:⒈於鏡週刊內以1/4頁面篇幅及不小於 20號字體,刊登「如再更正附件一之勝訴啟事」(卷第377 頁)或「本件判決主文」為期1期;⒉以不小於20號字體,刊 登「如再更正附件一之勝訴啟事」或「本件判決主文」於鏡 周刊網站首頁(網址為https://www.mirrormedia.mg)7日 (下合稱系爭回復名譽處分);訴之聲明㈢:被告應移除刊 登如附件二於「鏡週刊」網站,標題「名醫公公3000萬和解 許嘉容婚變宮鬥急轉彎」之報導(貼文網址為https://www .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ent023?utm_source=feed _related&utm_medium=line),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介散布前述該報導(卷第371-372頁)。係更正法律上 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子萩為被告精鏡公司出版之鏡週刊記者, 民國112年11月27日鏡週刊第374期刊登標題「名醫公公3000 萬和解 許嘉容婚變宮鬥急轉彎」報導(下稱系爭報導), 並發布於鏡週刊網站,內文記載:「許嘉容(本名許佳蓉) 的名醫公公跳出來處理,不希望家醜繼續外揚,並協議要給 許嘉容3,000萬元和解金」、「這起婚變之所以能順利落幕 ,主因是許嘉容手上掌握一些關鍵『證據』,加上男方家人不 希望事件繼續擴大,最後和許嘉容談好條件,將會提供一筆 高達3,000萬元的現金」等語。惟原告與許嘉容係協議分居 而就夫妻剩餘財產進行結算金額達2,500萬元,原告係以婚 姻存續間投資累積資產給付結算金額,並非由原告父親給付 ,亦非原告父親介入調解。系爭報導不實指稱許嘉容委請徵 信社跟監原告掌握證據,導致社會大眾錯誤評價原告有做損 害家族名譽的壞事,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被告雖辯稱曾於 112年11月24日向許嘉容查證,然無法證明通話內容,實則 被告係於原告發函請求更正後,始聯繫許嘉容詢問原告之財 務狀況及資金來源,意圖誘導許嘉容為不實供述,然經許嘉 容釐清後被告仍拒絕更正及撤除系爭報導。被告張子萩未盡 合理查證義務而為系爭報導,顯有惡意編篡不實內容之故意 或違反鏡週刊新聞自律綱要第15條規定之過失;而被告精鏡 公司僱用被告張子萩撰寫系爭報導,應就系爭報導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系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㈢ 被告應移除刊登如附件二於「鏡週刊」網站,標題「名醫公 公3000萬和解 許嘉容婚變宮鬥急轉彎」之報導(貼文網址 為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ent023?ut m_source=feed_related&utm_medium=line),並不得再利 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前述貼文;㈣第一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張子萩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有向許嘉容以電話 查證,被告張子萩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僅以「許嘉容手上 掌握一些關鍵『證據』」含糊帶過,難認對原告名譽權有何侵 害。系爭報導未指明原告父親為原告支付3,000萬元,縱認 撰寫方式導致讀者誤解,惟事後電話訪問許嘉容亦經證實原 告父親有給其紅包,以協助原告挽回婚姻,縱使系爭報導內 容與事實未必全然相符,亦不能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故意。許嘉容為頗具知名度女星,原告自身亦為投資界名 人,系爭報導與公共利益相關,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 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報導經被告張子萩撰寫,於112年11月27日刊登鏡週 刊網站及鏡週刊第374期,有鏡週刊網站(卷第47-51頁)及 網頁體驗公證書(卷第55-127頁)、鏡週刊第374期(卷第3 49-353頁)為憑,復為被告均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 主張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張子萩撰寫系爭報導刊登在被告精鏡公司出版之鏡週刊 第374期及鏡週刊網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權旨在維護 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臺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 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 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 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 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 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 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 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 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最高 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為兼顧個 人名譽權之保護,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未加合理查證 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 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 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 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 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報導標題為「名醫公公3,000萬和解 許嘉容婚變宮鬥 急轉彎」,其內容包含「許嘉容的名醫公公跳出來處理,不 希望家醜繼續外揚,並協議要給許嘉容3,000萬元和解金」 、「這起婚變之所以能順利落幕,主因是許嘉容手上掌握一 些關鍵『證據』,加上男方家人不希望事件繼續擴大,最後和 許嘉容談好條件,將會提供一筆高達3,000萬元的現金」等 語(卷第47-49、71-73、351-353頁)。依系爭報導上開標 題及內容,讀者將產生因許嘉容握有不利原告證據,而由原 告父親(許嘉容的名醫公公)出面提供3,000萬元予許佳蓉 和解以挽救婚變,已明確傳遞係由原告父親出面提供鉅額和 解金處理原告、許嘉容間婚變之訊息。徵諸系爭報導在鏡週 刊網站讀者留言區經留有:「可能太渣了到處拈花惹草,然 後被握有證據,擔心被爆料才花錢了事」、「名醫從病患身 上撈了那麼多錢,結果養出了這麼一個敗子兒,還娶了這麼 個通告咖的藝人,搞出了這麼一齣鬧劇,錢就因此就了了」 、「驚動老爸爸付封口費,應該不是一般的出軌而已吧?男 人外遇有什麼多奇怪的嗎?是吸毒?性侵?男同志?或者招 惹到別人的女人?」、「婆家願花大筆封口費,想必男方一 定犯了不名譽大錯」等情(卷第93-99頁),應足認系爭報 導確已貶損社會上對原告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查原告係因與許嘉容合意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原告乃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約2,500萬元予許嘉容之情,有112年 度家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卷第53-54頁)為憑,足見系爭 報導上開原告給付金錢予許嘉容之原因、具體數額及實際提 供給付者,均與客觀事實不符,致系爭報導閱覽者產生原告 犯錯及驚動老父處理婚變之敗家子印象,被告張子萩撰寫、 被告精鏡公司出版之系爭報導確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⒋衡以原告與許嘉容間之婚姻狀態或原告財產狀態,均為私領 域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 之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不應 予以減輕。被告主張於系爭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係以 被告張子萩、許嘉容間之LINE通話及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被告所提出被告張子萩、許嘉容間LINE通話通話及對話紀錄 時間為112年11月28日,有LINE通話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 卷第205頁)為憑,足見該通話時間為系爭報導刊登後,縱 通話內容為確認系爭報導內容之真實性,仍無從認定被告張 子萩於系爭報導刊登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是被告所辯,洵 屬無據,殊難採信。復參以被告提出被告張子萩、許嘉容間 之LINE對話紀錄係以:(被告張子萩)他爸爸應該有幫你喬 那個協議的費用吧,感覺他不想要你們離婚;(許嘉容)公 公人很好,一直幫我們溝通,希望我們有一個完整的家對小 孩的身心也比較健康;(被告張子萩)阿之前姐找徵信社後 來真的拍到啥嗎;(許嘉容)你們鏡週刊可愛的說會安排排 時間過去拍,但我沒有問細節等語(卷第167頁),足見上 開LINE對話紀錄許嘉容顯未肯認其與原告間協議的費用係由 原告之父(即許嘉容之公公)給付,且表示未過問鏡週刊拍 攝細節,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實無從證明被告張子萩有與許 嘉容通話確認系爭報導內容之真實性,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⒌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慰撫金之賠償,其核 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為研究所畢業,現以股票投資為業;被告精鏡 公司為實收資本額11億3,5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 子萩為大學畢業,被告精鏡公司記者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225頁),本院審酌系爭報導內容原告之社會 評價受相當貶損,被告張子萩撰寫系爭報導刊登在被告精鏡 公司出版之鏡週刊第374期及鏡週刊網站等方式對原告名譽 權之侵害程度,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其身分、家 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8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⒍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 (卷第147、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鏡週刊網站之系爭報導,並不得再 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報導部分:   按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該「適當處分」之範圍,應 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 ,是法院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 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最高法 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報導內 容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鏡週刊網站之系爭報導,並不得 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報導,作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乃屬適當而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系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 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 應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 旨,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 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 性尊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 於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 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 處分方式為之,此為法院裁量權限。如法院認可由加害人負 擔費用,准由被害人自行刊載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 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手段,因非法所不許,亦難謂有 侵害加害人之人性尊嚴可言,惟如命加害人應為一定內容之 表意,雖命其表意之內容並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 窘迫難堪程度,仍有侵入憲法所保障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 之虞。人人作為自然人主體,有自我發展潛能,朝自我完善 合於自己獨特人格特質之本性,不容他人(含國家)干涉。 思想自由與良心自由即在確保自我發展權,其有主觀性特質 ,即人人得本於內在道德正義信念作成決定,並將之客觀化 ,以行為(作為、不作為)表現於外,亦係人格發展成為理 性自然人不可欠缺之必要條件,受憲法人性尊嚴、自由權保 護,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並得保持沉默, 禁止強迫其發表特定內容言論或表態,以免干預其內在精神 活動及價值之自己決定,此為人性尊嚴實質內涵之一,受憲 法第11條言論自由、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廣義宗教信 仰自由含思想自由)。不表意自由既源於思想自由,屬憲法 基本權,除具主觀防衛權外,亦有客觀法價值,司法審判於 解釋適用法律時,除法有明文並符比例原則外,亦不能強制 命加害人為特定內容之表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3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 系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惟依系爭回復名譽處分之內容,「 再更正附件一之勝訴啟事」或「本件判決主文」均於本件判 決後即會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眾均得依網際網路連結、瀏 覽或引用,原告亦得自行分享本件判決網站連結於公眾,是 依現行判決書之公開機制已可使原告達到與系爭回復名譽處 分相同之回復名譽效果,尚無以系爭回復名譽處分作為回復 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之必要性。又倘再命被告連帶負擔為系 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無法避免第三人任意在鏡周刊網站留 言或將內容轉載、拍照、截圖至其他媒體,亦可能再掀負面 效應而使紛爭擴大,實非侵害最小之適當處分方式。本院既 已衡酌一切情狀准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並命被告移 除刊登於鏡週刊網站之系爭報導,已如前述,應可適當撫慰 原告精神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系爭回復名譽處分為 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系 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8萬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鏡 週刊網站之系爭報導,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 布系爭報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 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24

TPDV-113-訴-142-202410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醫療費,請求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胞妹甲○○前於民國77年3月15日經法院宣告 禁治產,並由其等母親乙○○○監護,嗣因乙○○○於82年9月2 4日死亡,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經本院 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61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甲○○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二)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另行選定監護人案卷,查無監護人即聲 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 甲○○之財產清冊之資料,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監護人就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以,聲 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1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5 2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5

2024-10-23

TNDV-113-監宣-723-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9日結婚,被告於婚後不久即來臺依 親,與原告同住○○○市○○區○○○街00巷000號原告住所,應 認被告有與原告在臺同居之意。惟兩造同居約一星期左右 ,被告即稱要北上外出工作而離家。之後,被告每隔2、3 個月會返家與原告居住1、2日,然自109年疫情爆發後迄 今,被告均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現行蹤不明。原告雖曾多 次以電話聯繫被告,央請其返家同住,惟被告均一再表明 不願再與原告同住,並要原告向法院訴請離婚。 (二)本件被告無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然其離家未歸迄今 已有3年之久,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 亦於電話中告訴原告,不願再返家與原告同住,要原告向 法院訴請離婚,亦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 (三)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 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19日結婚乙節,有原告所提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又其主張被告無故離家迄今 已3年餘乙情,業據證人劉春玉證稱:伊為原告之友人, 常常去原告家中,伊這幾年到原告家都沒有看到被告,大 概有3、4年之久了等語,堪可採信。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認為實在。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 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 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 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諸被告無故離家, 兩造分居迄今已約3年餘,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 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 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原告為唯一有 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至其基於選擇訴之合 併型態,另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無再予論述 之必要。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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