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家赫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慶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30號、112年度偵字第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慶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瓦斯 桶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陳順慶基於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3時31 分許,將1空桶重7公斤、容量4公斤之小型瓦斯桶(下稱本案瓦 斯桶)放置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已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基起123公里又750公尺處之北上鐵道正 線上(位置約在苗栗縣竹南鎮天祥街1段與龍鳳大排水交岔處) 。適同日5時41分許,北上第272次自強號列車行經該處,遂撞擊 、輾壓本案瓦斯桶後將之捲入車底,致該列車第12節車廂(該車 廂有旅客搭乘)水箱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有發生列車 出軌、傾覆之可能,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經司機員康伯俞聽聞 列車撞擊本案瓦斯桶發出之金屬撞擊聲,遂鳴笛後緊急緊軔,並 於下車察看狀況後通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派出所 員警到場,查扣瓦斯桶1個,嗣經臺鐵疏散並接送搭乘上開列車 之旅客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被告陳順慶雖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停止羈押)回去看的時 候,發現根本沒有那些監視器鏡頭,怎麼會有檢警給伊看的 那些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204頁),似係 爭執檢察官所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之證據能力,然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印出之影像紀錄 ,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亦不否 認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中出現之人為其本人(詳後述), 已足徵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具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 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 理中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指稱 「照片都很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對於證 據證明力之爭執,並非對於證據能力之爭議,附此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犯行,辯稱:伊確 實有騎腳踏車載瓦斯桶,並將瓦斯桶丟到竹南鎮某處,伊不 曉得丟到何處,但不是丟在鐵軌上等語。經查:  ㈠112年5月2日5時41分許,北上第272次自強號列車行經臺鐵基 起123公里又750公尺處時,撞擊、輾壓本案瓦斯桶後將之捲 入車底,致該列車第12節車廂(該車廂有旅客搭乘)水箱損 壞,並有發生列車出軌、傾覆之可能,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經司機員康伯俞聽聞列車撞擊本案瓦斯桶發出之金屬撞擊 聲,遂鳴笛後緊急緊軔,並於下車察看狀況後通知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派出所員警到場,查扣瓦斯桶1個 ,嗣經臺鐵疏散並接送搭乘上開列車之旅客離開現場等情, 業經證人即臺鐵司機員康伯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 度偵字第6480號卷第33至36頁),並有北上第272次自強號 列車車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鐵112年7月10日鐵安調字 第1120023057號函暨所附受損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59頁上方、第163至171頁),且經本院 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56頁),復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係被告於112年5月2日3時31分許,將本案瓦斯桶放置在 臺鐵基起123公里又750公尺處之北上鐵道正線上:  ⒈本案之查獲經過,係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遭路口、民宅、店 家等監視器影像,過濾相關人車影像,在竹南鎮天祥路1段 資源回收場及鐵道東側工地監視影像中,發現1部腳踏車於 案發當日3時24分至36分許在案發地點附近逗留且形跡可疑 ,遂追查該部腳踏車來程及去程相關影像,並比對犯罪嫌疑 人所使用悠遊卡之乘車紀錄後,循線追查至址設新竹市○○區 ○○路0段00號之福揚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經該公司負責人陳 宏裕指證警方所提示照片中之人為其公司之派遣工即被告, 而查悉被告為本案犯罪嫌疑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中分局偵查報告、警員甘明忠、鍾欣怡、許珮珊出具之 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557號卷第23至61頁 ;112年度偵字第6480號卷第75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前述員警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一男子(下稱甲男)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3時11分許(實際時間為同日3時5分許,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61頁),騎乘自行車在某彩繪地下道前停車後,自該自行車前方置物籃取物,並朝鐵道扔擲物品3次(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上方);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3時54分許(實際時間為同日3時10分許,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63頁上方),甲男騎乘自行車,自行車後座未載物品(見本院卷第161頁下方);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3時17分許,甲男騎乘自行車,自行車後座置有一黑色袋子(見本院卷第162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3時59分許至4時5分許(實際時間為同日3時27分至3時33分許,該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32分鐘,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67頁),甲自畫面右上角隧道處騎乘自行車進入畫面,將自行車牽至路邊停放,在該處駐足徘徊後,走到路邊朝右上角隧道處略為張望,嗣走回自行車旁,疑將自行車上黑色袋子提起往右略移2步後彎腰放至地上,略作停留後再次彎腰將地上之黑色袋子提起,朝隧道方向移動,嗣走回自行車旁,彎腰疑將黑色袋子取下後以左手置放在地上,同時以右手提黑色袋子內之物品,再次往隧道方向前進,甲走入隧道後,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4時3分許(實際時間為3時31分)時,畫面右上角燈光有黑影閃過,嗣甲步出隧道走回自行車旁,將黑色袋子自地上撿起,並略作整理後騎乘自行車朝畫面左側離開(見本院卷第166至171頁上方);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3時36分許,甲以較快速度騎乘自行車,自行車後座未載物品(見本院卷第171頁下方);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4時58至59分許,甲騎乘自行車在全家便利商店與有鉗人娃娃機店間停車,步入有鉗人娃娃機店,伸手至該店某娃娃機臺上方取下一黑色袋子後,手提該袋子及其內物品走出該店(見本院卷第174至178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5時36分許(實際時間為同日4時59分許,該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37分鐘,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75頁),甲右肩揹著包包步入全家便利商店(此時其衣著為灰黑帽、灰色上衣、牛仔褲、拖鞋),並進入該店洗手間(見本院卷第181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5時44分許(實際時間為同日5時7分許),甲右肩揹著包包走出洗手間(此時其衣著已改為灰黑帽、深色上衣、咖啡色長褲、拖鞋),並離開該全家便利商店(見本院卷第182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5時41分許(實際時間為同日5時21分許),甲將自行車停放在停車場後步行離開(見本院卷第183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5時41分許,甲在臺鐵竹南車站刷卡進站(見本院卷第184頁)。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偵字第6480號卷第141至143頁有鉗人娃娃機店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而觀諸上開各路口、民宅、店家監視器攝得之甲男,其身形、穿著均與被告至全家便利商店換裝前之外觀樣貌相符,所騎乘腳踏車之樣式亦相同,且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於時間、空間上具有連貫性,足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甲男確為被告無誤。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12年5月2日或1日在竹南鎮騎乘腳踏車攜帶瓦斯桶(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第32頁),且經員警提示扣案瓦斯桶照片後稱其攜帶之瓦斯桶是小瓶的,與警方提示的照片一樣(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第34頁,警方提示之照片見同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院提示予伊辨識之扣案瓦斯桶,與伊在竹南鎮騎乘腳踏車攜帶之瓦斯桶,大小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另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偵訊時自承:伊因遭紅媒、黑科技干擾,有時會想自殺,有時會想對其他人做不好的行為,例如拿瓦斯桶放在火車鐵軌上去嚇其他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第1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心中確實曾浮現上開想法(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且被告於放置本案瓦斯桶前即有朝鐵道扔擲物品之舉動,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是被告放置本案瓦斯桶在鐵軌上之行為,與其內心意思及案發前之客觀舉措具有一致性,復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3時31分許手提物品進入之隧道,與本案列車撞擊瓦斯桶之地點非常接近,有員警在其上繪製動線之Google地圖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6480號卷第79頁),堪認本案確係被告於112年5月2日3時31分許,將本案瓦斯桶放置在臺鐵基起123公里又750公尺處之北上鐵道正線上。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伊案發當日5時40分許也有從竹南車站搭車北上,如果說瓦斯桶是伊放的,伊就是自尋死路,這樣不合乎邏輯等語,然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偵訊時曾稱:伊因遭紅媒、黑科技干擾,很痛苦,有時會想自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第133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心中確實曾浮現上開想法(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故縱使被告放置本案瓦斯桶之行為可能危害其自身生命、身體之安全,亦無從據此即認定非其所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112年5月2日案發後、同年5月17日遭警拘獲前即有將本案相關新聞剪報(見本院卷第217頁),如被告所辯屬實,則本案與其毫無關聯,其應無動機、原因關注本案相關新聞甚至動手剪報,是其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列車前面11節車廂都沒問題,只有第12節車廂毀壞,亦不合邏輯等語,然隨著火車行駛之方向轉換,列車之第12節車廂本未必行駛在第1至11節車廂後面,被告上開推論之前提事實已屬有疑,況瓦斯桶遭捲入列車車底後,後續將造成何車廂何零件之損壞,亦無邏輯或經驗上之必然,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刑法第184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4條第1項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旨在保護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所謂「以他法」,係指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以外之相類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危險者而言;其損壞之方法並無限制,非僅指損壞火車號誌、以石塊堆置於鐵軌等手段;其客體亦不限於軌道、燈塔、標識,如於車站或公眾運輸工具上引燃爆裂物或施放毒害物質,導致該交通據點及所停放或行駛中之公眾運輸工具受損、其上或附近之人員傷亡,自均造成往來之危險,而屬該條規定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範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往來危險罪,區別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在於是否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至於因而致舟車等傾覆或破壞者,則屬同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問題,殊不得資為判斷同條第1項犯罪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68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傾覆」,係指傾倒,顛覆或覆沒等變更其固有之使用狀態之行為。又所謂「破壞」係指舟、車、航空機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能而言,若被告之行為無使舟、車、航空機「傾覆」之可能,或其「破壞」僅為輕微之破損而無礙其固有之效能,不足以發生公共危險者,自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列車損壞之物品為「水箱用銅管連接管及銅管接頭」,該物品之功能為連接2水箱,使箱體內存水互通,用以提供車上廁所及哺集乳室相關設備使用,該損壞品項無影響列車安全行駛之情形,車輛可行駛至運轉終了再維修等情,有臺鐵112年7月10日鐵安調字第1120023057號函暨所附受損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163至164頁)。被告放置本案瓦斯桶在鐵軌上,雖未因而致火車傾覆或破壞火車安全行駛之效能,然依本案瓦斯桶之材質(鋼製)及體積(經本院勘驗,其高約35公分、寬約20餘公分,見本院卷第211頁),其導致列車出軌、翻覆之可能性,較諸以石塊堆置在鐵軌上之行為,應係有過之而無不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知悉在鐵軌放置物品會造成火車往來及乘客之危險(見本院卷第214頁),足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致生火車往來之具體危險,主觀上亦有本罪之危險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 。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提及其受到紅媒、黑科技之干 擾,以精神醫學之角度觀之,其固可能罹患妄想或幻覺等精 神病症狀,然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本院尚無從依其供述 知悉本案犯行與其所稱受到紅媒、黑科技干擾乙節有何關連 ,更無從知悉其精神狀態是否已影響其辨識違法或控制行為 之能力。另根據偵查卷宗及本院直接審理時之觀察顯示,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言談切題,思考流暢,無情 緒激躁或失控之狀況,其於庭訊時所持之辯解與反應,實與 常人無異,並顯然具備為自己辯護之能力。又被告為本案犯 行後尚有至便利商店換裝,顯見其知悉自身作為之違法性, 並有規劃及逃避追緝的能力,是縱使被告確實患有精神疾病 ,亦難認其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使其辨 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 第19條第1、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 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222頁); 將瓦斯桶放置在鐵軌上以妨害火車行駛安全之犯罪手段;被 告犯行對於公共安全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按基於刑事被告不自證 己罪原則,或不宜以被告否認犯行為加重量刑之依據,然相 較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行為人得以特別預防理論之觀點為其 從輕量刑之認定,犯罪後否認犯行之行為人究無法因此獲得 相對較為寬厚之刑罰處置,申言之,本院未因本案被告否認 犯行而據為從重量刑之依據,僅認未能因其犯罪後態度而據 以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瓦斯桶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他扣案物,檢察官均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該 等物品為被告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亦未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記載就該等扣案物聲請沒收之旨,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MLDM-113-交訴-5-20241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百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百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就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之「 十股農路旁」補充為「十股農路旁下方」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甘百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路旁下方果園內噴灑 農藥時,當知農藥對人體可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卻未能於 操作農藥噴灑器時盡相當之注意,造成告訴人王宏仁受有雙 眼結膜及角膜損傷未伴有異物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之 情,兼衡被告曾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 告緩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非為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規定自明。告訴人固提出書狀主張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請求本院審究等語,然依據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僅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提起公訴 ,而未提及被告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依法不得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   被   告 甘百仁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大河村7鄰河底62之1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甘百仁於民國113年6月10日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三灣鄉 十股農路旁之果園內噴灑農藥,本應應注意四周有無其他人 車通過,並小心謹慎為之,以避免農藥散逸而傷及他人,且 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在上址噴灑農藥。適王宏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遭散逸之農藥波及臉部, 經王宏仁當場停車告知後,仍持續噴灑農藥,而受有雙眼結 膜及角膜損傷未伴有異物等傷害。 二、案經王宏仁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百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宏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暨電子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1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851 013號函及附件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4-12-25

MLDM-113-苗簡-1543-2024122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59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惠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惠芬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 上共同實施詐欺),於民國113年3月2日下午6時34分許,將 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置於 苗栗高鐵站置物櫃,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 曉明」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並約定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復 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等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其後 再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一空,藉此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惠芬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容、林是宇、李奕含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台北 曉明」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  ㈤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 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 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 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李佳容、林是宇、李奕含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證 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 要,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恣意 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 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 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與被告僅係提 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之情,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汽車招待員、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 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 ,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 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 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匯款時間 證據名稱 1 李佳容 於113年3月3日下午7時17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假冒為老協珍客服人員、華南銀行專員林先生,並佯稱公司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客戶資料外洩被盜刷,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處理等語,致李佳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3月3日下午8時47分許、17,12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容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3月3日下午8時49分許、6,012元 113年3月3日下午8時50分許、3,812元 113年3月3日下午9時3分許、3,398元 113年3月3日下午9時5分許、1,190元 113年3月3日下午9時7分許、960元 113年3月3日下午9時9分許、2,015元 2 林是宇 於113年3月3日下午5時38分許,以Line暱稱「瑾呀呀」佯稱販售手機,可先行支付1萬1,500元作為訂金,剩餘款項貨到付款即可等語,致林是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3月3日下午8時26分許、11,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是宇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 3 李奕含 於113年3月3日下午8時9分許,以Line暱稱「瑾呀呀」佯稱販售蘋果電腦,可以2萬出售等語,致李奕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3月3日下午8時24分許、2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奕含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

2024-12-20

MLDM-113-苗金簡-373-2024122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培 黃添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2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添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志培於民國112年9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 )下午1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沿苗栗縣公館鄉苗25之2線由西往東行駛,行經 苗栗縣○○鄉○○村○○000○00號處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劃 設「慢」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進入路口,適有黃添貴明知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苗栗縣公館 鄉苗119甲之2線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 車輛行經劃設「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時,應停車再車,竟 疏未注意而前行,兩車閃煞不及,致甲車左前車頭碰撞乙車 左後車尾,黃志培因此受有頭暈、右側上肢挫傷;黃添貴則 受有左側頭部、頸部、右肩、左膝疼痛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志培、黃添貴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事故現場照片。  ㈣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㈤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黃添貴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並審酌被告黃添貴於明知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仍恣意駕駛車輛上路等節,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志培行駛於劃設「慢 」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被告黃添貴明知自身並無 合格駕駛執照,竟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且行駛於劃設「 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未停車再開,因而發生事故,致雙 方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均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和解金額未達共識致雙方調解不成立,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參酌甲、乙2車之碰 撞位置、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以及各自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黃添貴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先前與母親同住並需 要照顧母親;被告黃志培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工廠工作、與阿婆、父親同住、需要照顧家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0

MLDM-113-苗交簡-682-2024122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IEP THANH V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DIEP THANH VAN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VU DIEP THANH VAN(中文名:武葉清雲,下稱武葉清雲)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仁愛路某 處飲用啤酒3至4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11月8日 凌晨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 1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與仁愛路口時,並於同日 凌晨3時1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武葉清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車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9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 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生重大危害,被 告卻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 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驅逐出境,係將 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 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 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則法院當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衡酌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 並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衡以其所為,並非嚴重侵害社 會利益或過度影響社會治安之行為,且其合法居留期間至11 4年3月28日,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在卷可佐 ,故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合法居留之狀態,及本案犯罪 情節、性質、素行等各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MLDM-113-苗交簡-686-202412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3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56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士寬犯失火燒燬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士寬為翔瑞建設有限公司在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之工程負責人,負責管理工地安全,游士 寬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6時許,本應注意在本案土地上 焚燒建築板模廢腳料時,應隨時注意燃燒狀況、並將火源完 全熄滅後再離開現場,避免火勢因風吹或其他情形而使之不 慎引燃附近竹林,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在本案土地東側(下稱本案起火處),擺放 鐵桶、以打火機點燃報紙、紙箱等物升火後,焚燒約5、6包 麻布袋之建築板模廢腳料後即離去。另游士寬亦應注意員工 在本案起火處吸菸時,菸蒂勿隨意丟棄,詎疏未注意,於11 2年11月18日上午未確認火源是否完全熄滅及員工丟棄菸蒂 於枯草、垃圾之情況後,即離開現場,造成同日上午11時49 分許,本案起火處之遺留火種蓄熱、悶燒進而起火,延燒至 朱穆梅所有位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之竹林及擺放農具 之貨櫃屋,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 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並進行火災原因調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士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穆梅於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林蜀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案土地平面及物 品配置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 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 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 需要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 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火點燃燒建築板模廢腳 料時,疏未確認火源熄滅即離開;亦未注意員工吸食之菸蒂 有無完全熄滅,導致附近竹林燃燒,進而延燒至告訴人之貨 櫃屋,造成本案火災,堪認本案失火之情形,客觀上具有發 生實害之蓋然性,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燃燒建築板模廢腳料 時,疏未確認火源熄滅即離開;亦未注意員工吸食之菸蒂有 無完全熄滅之情,肇致本案火災事故發生,除造成公共危險 外,並已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係過失犯罪,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負 責人、需要照顧高齡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MLDM-113-苗簡-1506-20241220-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 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之「竹南鎮山龍山路」更正為「竹南鎮 龍山路」。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明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 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準備程序中,已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於考量此情下進 行協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0號   被   告 吳明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亮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 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113年8月30日16時 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山龍山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 ,行經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前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48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 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2-20

MLDM-113-交易-341-20241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高御齊 具 保 人 陳庭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庭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高御齊前因殺 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由具保人陳庭秝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 已經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5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號;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4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 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 保在案,該殺人未遂等案件嗣於113年7月26日經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判決確定,經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乙節,有 本院112年4月19日審理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上開判 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4日到案執行,並合法傳喚 具保人命其帶同或敦促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 由未到,且受刑人、具保人受傳喚之時均未在監押乙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 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函在卷可證。嗣因 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警 拘提未獲,受刑人復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節,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書存卷可查。而因受刑人迄今仍無正當理 由未到案,且具保人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堪認受刑人無正當 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可認業已逃匿,而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受刑人既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9

MLDM-113-聲-1007-202412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豪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張壎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仁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張壎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徐仁豪、張壎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仁豪、張壎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徐仁豪、張壎鴻前均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11年12月19 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09年10月22日)假釋未經撤銷、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 官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均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為侵害 他人財產權之案件,罪質相同、情節相近,綜合判斷被告2 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2人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 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 訴人黎俊琦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徐仁豪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被告張壎鴻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2 人主觀犯意之程度及分工情節,又慮及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 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本案竊得之鋼筋2捆 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兼衡被告2人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徐仁豪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擔任清潔人員、無人需要照顧;被告張壎鴻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伐木業、患有粉碎性骨折、需 要照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兒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徐仁豪所有,並於本案中用以 聯繫被告張壎鴻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徐仁豪於準備程序供 承在卷,顯為其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本案竊得之鋼筋2捆,固經被告2人搬運、脫離告訴人 持有,然均經告訴人找回,且經清點後並無損失等情,此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 被告徐仁豪所有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號   被   告 徐仁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壎鴻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7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張壎鴻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6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 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料不知悔改,徐仁豪、張壎鴻與真實 年齡身分均不詳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30日凌晨3時許,由徐仁豪駕 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失竊案件由警方另案偵 辦,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並由張 壎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搭載徐仁 豪,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八甲道即臺電電桿半天幹49支9之10 旁空地,徐仁豪與張壎鴻共同將黎俊琦所管理之鋼筋2捆搬 運上車,以此方式竊取鋼筋2捆得手。嗣經黎俊琦發覺失竊 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俊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仁豪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徐仁豪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壎鴻前往該地,共同搬運鋼筋之事實。 2 被告張壎鴻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張壎鴻與徐仁豪,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徐仁豪將鋼筋搬運上車,而被告張壎鴻在附近撿拾掉落鋼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黎俊琦於警詢中供述 證明告訴人所管理工地,有鋼筋2捆失竊,並於附近馬路發現正發動中之A車,且該車載運鋼筋,其餘鋼筋散落於該地之事實。 4 證人陳志偉於警詢中供述 證明被告徐仁豪與張壎鴻共同前往該地,竊取鋼筋之事實。 3 現場畫面與監視器畫面共24張 證明: (一)現場附近留有正發動中之A車,正在發動中,且鋼筋散落一地。 (二)A車於112年6月30日3時25分許前往八甲道,B車於112年6月30日41分許,前往八甲道。 (三)被告徐仁豪於112年6月29日23時28分許,駕駛機車前往頭屋鄉全家超商之事實。 4 被告等2人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等2人於112年6月29日至翌(30)日有多次聯繫之事實。 5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證明被告徐仁豪之行動軌跡與其供述內容大致吻合之事實。 6 車行紀錄 證明A車於案發時間進入苗栗市八甲道,B車曾前往苗栗縣頭屋鄉,嗣後前往苗栗市八甲道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等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又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失竊鋼筋已經 載回工地,目前清點暫無損失等語,可認被告等2人尚未取 得本案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2-19

MLDM-113-苗簡-1505-20241219-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沈彩鳳 被 告 鍾木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審酌認該附 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9

MLDM-113-簡附民-226-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