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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福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1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福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福興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⑶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⑷數罪併罰之數刑 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 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福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違反銀行法、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 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4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惟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 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受「不得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拘束, 參酌法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69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聲-6-2025012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錦良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84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陳錦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錦良於民國111年5月5日7時40分許,駕駛000-0000號牌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路0 00000號燈桿前,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讓右側 機慢車道直行車先行,自外側快車道貿然往右靠欲變換至機慢車 道,遇林嗣永騎乘000-00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楊 尚禎,同向在右後方行駛於機慢車道,兩車十分接近,林嗣永見 A車已跨入並壓在快慢車道分隔白實線而緊急煞車,仍因閃避不 及而擦撞A車右側車身。林嗣永及搭載之楊尚禎因重心不穩摔車 倒地,致林嗣永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肩峰骨折、右側前胸壁 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 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肩膀擦傷;楊尚禎雙下肢體多處擦 挫傷、左側胸壁挫傷。陳錦良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使人倒地受傷, 僅下車短暫查看,未報警處理、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 車或表明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A車離去,經警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之警詢陳述並未採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再論述 其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未爭執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A車行經該處,與B車十分接近, 之後B車隨即前滑倒地,告訴人林嗣永、楊尚禎因而受傷, 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被告下車查看之後即駕車離去等事實 ;但否認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辯解略稱:被告都在汽車道 白線內直走,沒有變換車道;A車和B車沒有發生碰撞,被告 聽到沙沙的聲音才停下來,才知道右後方發生車禍;出於好 心去問在場指揮交通的陳意涵是否要叫救護車,陳意涵說她 已經叫了,被告認為沒有撞到,跟被告沒有關係,所以就( 駕車)離開了;告訴人2人及陳意涵供述A車沒有打右方向燈 、A車跨入機慢車道與勘驗結果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鑑定意見不符;其等供述A車是深色系或藍色與A車是銀色 不符;供述之撞擊地點及B車摔車後與A車之距離不一致;無 從認定被告有無變換車道、跨越白色實線、有無碰撞B車, 難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被告未認知有無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無逃逸故意,肇事經過無法釐清,罪疑惟輕,應為無 罪判決。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之上述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當時騎乘機 車在告訴人2人後方之陳意涵供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4   、16至17、25、49至51頁,原審卷第207至216、218至223、 224至229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林嗣永111年5月19日、11 1年5月28日及楊尚禎之111年5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車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111年12月8日新北警勤字第1112354357號函、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 年12月9日新北消護字第1112364223號函、111年5月5日救災 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證人陳意涵提 出之現場及林嗣永傷勢照片2張、行為地Google地圖、街景 圖事故地點至被告自陳前往○○宮方向之路線圖可憑(偵卷第 18、19、20、23、26、27、28、29至30、31、32、33至40、 77、79、93至94頁,原審卷第79、80、157至165頁,聲調卷 第5至11頁)並經原審勘驗道路監視錄影紀錄、被告之警詢 及偵查錄音錄影檔案屬實(原審卷第49至50、61至71、170 至173、174至176頁)。 (二)A車跨入且壓在快慢車道分隔白色實線,騎乘B車行駛於右側 機慢車道之告訴人林嗣永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與A車右側車 身發生擦撞,B車因而重心不穩,前滑倒地之事證: 1、證人即目擊者陳意涵於偵查中證稱:我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 119通報有交通事故且有人受傷,當時我在B車後方兩台車, A車是汽車,本來在我們左後方。我看到A車從○○橋下來直接 往右切到機車道,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B 車倒地。B車是男生載一位女生,兩個人都倒地。A車有往前 開一點再停下來,A車駕駛是男性,有下車走近查看了一圈 ,有過來看B車及被害人倒地,也有看一下A車,同時我有停 下來,正在用手機打119叫救護車,報案後我就去關心兩位 被害人的傷勢,確認他們有無意識並跟他們說我有幫他們叫 救護車,之後想要查看左邊的A車,才發現A車已經離開現場 。一開始A車駕駛(下車)查看時,我還沒叫救護車,因為我 報案要告知位置,所以有到處走動查看附近的門牌,A車駕 駛可能是在這個時候就離開了。我不確定A車駕駛有無跟兩 位被害人說話,但我自己沒有看到A車駕駛有跟被害人講話 (偵卷第89至90頁);於原審證稱:我剛好有在現場,當時 A車下橋直接往右靠,去碰撞到B車,B車倒地,之後A車有停 下來,A車駕駛有下車看,他繞了自己的A車一圈,後來去看 了B車傷者,我當時有停下來打電話幫忙叫救護車及警察, 然後我再回頭看,A車就已經走了。過程中我沒有與A車駕駛 講話。我不知道事故地點的門牌號碼或地址,我打電話報警 ,我說在○○橋○○往臺北那邊,旁邊有一個關聖帝君的柱子的 入口,就是這樣子報警的。我在打電話時,A車駕駛大約距 離我不到5公尺。我一開始還沒叫救護車,我先去關心傷者 他們還好嗎、還有沒有意識,這時A車駕駛還在;我問完告 訴人2人之後打電話,我要打電話時A車駕駛還在,因為我在 看事故地點是哪裡、旁邊有沒有路牌,所以我就轉了一圈, 我打完電話轉身回去,A車就走了,A車是何時走的我不知道 ,就是在我講電話時就走了。肇事車輛從○○橋下來之後往右 切換車道,有跨越到機慢車道,他的車頭已經壓線了,他已 經到機慢車道這邊來。有碰到被害人的機車。我沒有看到是 車頭或車尾,但我看到車身有碰到,因為我前面還有一台機 車,我只有看到A車有碰到B車左側,至於是A車的車頭或車 尾我沒有印象。肇事車輛駕駛有停車下車查看,我沒有跟他 對話。他也沒有問我是否已經叫救護車(原審卷第224至229 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嗣永於偵查中證稱:我沿○○路行駛在機車專 用道,通過○○橋下,發現對方車輛從○○橋駛下往台北方向突 然自我左前方往右變換車道,我見狀緊急煞車,就失控往前 摔倒,汽車駕駛並沒有停留在現場就直接駛離。經警調閱「 ○○路、○○路口」監視器影像,與我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就是 畫面中銀色自小客車即A車。警方調閱通過之公車行車紀錄 器影像供我檢視,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只有後來經過 的一位女性機車駕駛協助報案,沒有其他人向我表示是A車 駕駛。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就向右切。我沒有看到被告,也沒 有聽到他有講話,我不知道他有沒有來確認。我認為被告的 過失是任意變換車道,沒有注意後方的直行車,導致我受傷 (偵卷第11至13、25、51頁);於原審證稱:我從○○往臺北 方向,行經○○大橋下方的機車專用引道,我們出來之後就直 行,然後開始要往上坡走。被告從○○大橋汽車道下來,他往 右切,切過機車雙白線,切到我的車道前面,我沒有看到他 打方向燈,只知道他是直接就切過來,當時我是直向前進, A車是要往我的方向過來,因為他過來的速度太快,沒有讓 人有心理準備的時間點,這點非常明確,他的車身已經從他 自己的車道跨越到我的車道,他就是很明確直接已經切到我 的前方來,我才煞車的,我不是下意識地先煞車,因為我要 上坡,必須加速,我不會在上坡時忽然又抓煞車。我為了閃 避他而緊急煞車,我的機車何部位與肇事車輛的何部位有接 觸到,我到現在還不是很明確,但我太太肯定地跟我說對方 有碰撞到我的機車前輪,所以造成我失控摔車。我載著我太 太幾乎是原地倒地,我倒下之後,我太太壓到我,造成我右 腿腿骨錯位骨折、肋骨斷成10截、肩膀筋斷掉,當時我們躺 在地上,當下我失去意識,後續發生何事我不太清楚,但當 我有意識時,我看到陳意涵小姐幫我們攔車、叫救護車,我 躺著時,我遠遠有看到○○橋上還沒有過十字路口的地方有一 台汽車停在那裡,因為後面有車在塞,我恍神了幾秒,醒來 之後,看到那裡有車子停住還不到紅綠燈,大約5台自小客 車的距離,我有看到一個人下車站在那個地方,然後再離開 ,後來車子又開始順暢走了,當時我不知道是誰撞到我,我 也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停在那個地方,我無法描述該人的特徵 。我確實知道與我的車發生碰撞的車就如談話紀錄表第3點 我所回答的一樣,肇事駕駛確實是因為變換到我的車道前方 ,造成我緊急煞車,我倒地時有暫時失去幾秒鐘的意識,我 真的傷得很重,當時警察問我是否有發生碰撞的部分,我說 我不是很確定,因為我有點忘記了。我的印象應該是有碰到 ,只是當時我真的有點昏,所以事後警察問我時,我說我不 確定,其實我也不想去猜測或栽贓,但後來我覺得應該是有 碰到,因為我每天這樣騎,上班時間車流這麼多,我們也不 會平白無故就摔車,而且那個地方是機車專用道,上班時間 很難超車或加速,我很明確確認他有切到我的機慢車道來, 他過來,我怕被他撞到,我當然會緊急煞車,我覺得應該有 碰到,是因為我太太跟我說有碰到,她在後座她沒有昏倒, 也沒有暫時失去記憶。我不是自摔,有這麼多車,而且那天 天氣、視野非常好,我沒有慢性病或頭暈目眩等。當時我的 機車倒下之後,我也不知道我是壓在白線上,還是在左車道 或右車道,我只知道這些車全部都在回堵。勘驗影片與我在 監理所看到的畫面一樣,但這個比較清楚。畫面中看起來車 子有打右方向燈,更加確定車子有往右靠,我的印象是我沒 有看到他打方向燈,所以我才會直接說我沒有看到方向燈。 依勘驗畫面,他是撞到才打方向燈,撞到我然後再切回來, 又再往前開。白色後面那台車的右邊有個銀銀亮亮的物體, 其實他這時候就已經出去了,他現在已經跑到機慢車道去了 ,這時候根本看不到他有沒有打方向燈,至少我們目視這個 影片,現在還沒有看到他的方向燈在閃,但其他車的黃色方 向燈就有在閃。他很早就切出去了,那時候一下引道他就切 出來,所以我的餘光是有看到他,我才剛出機車引道,看到 左邊有一台自小客車要往我們機慢車道切過來(原審卷第20 7至214、216、222至223頁)。 3、證人即告訴人楊尚禎於偵查中證稱:我乘坐我丈夫林嗣永騎 乘之B車,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發生事故。事故前 我們沿○○○○路往臺北方向行駛於機車專用道,有一部汽車自 ○○橋駛下往臺北方向突然靠右變換車道,我們為了閃避該車 輛才失控摔倒,我看到的情形是被告的車子靠我們機車很近 ,我們機車就失控倒地滑出去。該部汽車駕駛有下車停留在 現場一段時間,他下車後過來看了一下我們的車子及人,約 3分鐘就走回車上,開車離開,這3分鐘,他沒有跟我們講任 何的話,就是看,我們也沒有跟被告講任何的話,我們是倒 在地上起不來。當天路況乾燥、沒有下雨、車流大、沒有障 礙物、視線清楚。我認為被告應注意後方的直行車才可以變 換車道往右靠,但他沒有注意,所以有過失(偵卷第15至16 、49至50頁);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坐在後座,剛從匝道出 來沒多久,被告的車輛突然往右急切,快要切到機慢車道這 邊來,肇事車輛有跨越白線切換車道到機車專用道,沒有做 任何警示,就是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我們也不知道怎麼去做 反應,就撞上了。撞到何部位,從後座的視線其實不是很清 楚,但我們確實是被撞了,我就覺得有異物要靠過來,看了 一下是車子,所以我也不知道是撞到前或後。車禍發生我們 倒地之後,有一個女生幫我們叫救護車及報警,被告只是下 車看了一下他自己的車,就是從車頭走到車尾這樣巡視,然 後他就走掉了,這段時間不到5分鐘,我體感上判斷大約1至 2分鐘。我沒印象被告有過來看我們,也沒有與我們講到話 。當時被告都沒有與現場其他人講到話。我沒辦法再描述肇 事車輛的特徵。我偵訊時稱沒有辦法確認、沒有看到我們的 機車與被告的車子是否發生擦撞,但審判中證稱確定有發生 擦撞,是因為我們去監理所看影片,我們的方向是同一個方 向,線在這裡,我們是在機慢車道這邊,我們往前,他的汽 車車頭是直接碰撞到我們的機車。我是事後看影片才知道而 非我當時的記憶。至於是碰到我們機車的前面還是尾巴我不 知道,因為影像其實是模糊的。看影片時林嗣永、被告都在 場。我們先去檢察官那裡開庭陳述,再收到監理所的通知去 看影片,然後再到今天作證。事故當天我們在看他時是沒有 打方向燈,後來看了影片,雖然他是有閃爍,有可能是他轉 了才打,或是他的車子比較老舊,燈殼霧化,在太陽光底下 照射的話是完全看不到的,這是我猜測的。勘驗影片與我在 監理所看到的畫面一樣,但這個比較清楚(原審卷第218至2 23頁)。 4、互核證人歷次證述之內容、證人各自陳述之情節,就事故發 生前A車及B車之行向及相對位置、A車未禮讓同行向後方之B 車即突然往右側靠近行駛並跨越車道線進入右側機慢車道、 B車見狀緊急煞車但仍與A車發生碰撞、兩車發生碰撞,B車 隨即重心不穩前摔倒地、A車駕駛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下 車查看A車、B車及告訴人2人倒地;但未與現場之人搭話即 離去等主要事實經過證述均一致,核與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 影像結果相符:(畫面下方即靠鏡頭處為往臺北方向,畫面 上方即遠離鏡頭處為往○○方向,畫面右側為事故現場之左邊 ,畫面左側為事故現場之右邊,以下方位以事故現場實際方 位為準)畫面時間「7時24分40秒」至「7時24分46秒」被告 駕駛A車出現畫面中,欲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行駛 ,「7時24分47秒」至「7時24分48秒」,告訴人林嗣永騎乘 B車搭載告訴人楊尚禎,出現畫面中,與A車往同方向行駛, 「7時24分49秒」依A車露出部分,可見車輛右方向燈為開啟 狀態(此時間前車輛方向燈遭遮擋故無法確切得知開啟時間 ),「7時24分50秒」A車、B車分別於白實線車道左、右兩 側行駛,兩車行駛路線皆十分接近白實線,可見A車頭右方 向持續閃爍燈,「7時24分51秒」至「7時24分59秒」A車、B 車十分接近,B車車體旋傾斜連人帶車倒地,A車車體似靠左 滑行(因期間有車輛行駛遮擋)再停留原地,此時A車車頭 右方向燈仍在閃爍。畫面時間「7時25分0秒」至「7時25分5 秒」事故發生後,行經機車停留B車倒地處協助,A車停留原 地(影片於「7時25分5秒」結束)(原審卷第49至50、61至 71頁)。事故當下車流量大、B車左側是快車道、B車是無車 殼在外保護駕駛人之機車,告訴人林嗣永實無偏向左側行駛 或向左變換車道主動擦撞A汽車之理。當時天候晴、路面乾 燥無障礙物、B車同向其餘車輛均流暢行駛,告訴人林嗣永 熟悉路況等事實,可認是A車突然向右側欲變換車道而切入 右側機慢車道,致B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2人失 去平衡,B車重心不穩前滑倒地。難認是告訴人2人駕駛B車 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兩車有發生擦撞、擦撞處是A車右側車 身附近之事實,已經騎乘在B車後方之機車騎士即證人陳意 涵全程目睹詳細證述,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一致:他是 從肚子邊、從側邊過來撞我,我突然聽到怎麼呼一下,我想 說怎麼會有聲音,我就趕快下車,我下來的時候A車腳踏板 ,即右側、右下角那個車板條就已經掉下來了。我聽到A車 右後車身下方的底盤有聲音,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弄到,我就 停著(原審卷第171至173、175頁)。足證A車與B車確實發 生擦撞。目擊證人等證人因事故偶然與被告產生接觸,與被 告素不相識無怨無仇(偵卷第13、17頁),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及原審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具結作證(偵卷第53、54、92 頁,原審卷第245、247、249頁)歷次證述之情節一致,與 經驗法則無違,並有卷內非供述證據憑以補強,可以採信。 5、關於A車有沒有打方向燈之認定:   依原審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及截圖顯示:「7時24分49秒 」A車露出部分可見車輛右方向燈是開啟狀態,此時點之前 ,車輛方向燈遭遮擋,無法確切得知方向燈開啟的時間;「 7時24分50秒」A車、B車分別於白實線車道左、右兩側行駛 ,兩車行駛路線均十分接近白實線,看見A車頭右方向持續 閃爍(原審卷第49至50、69頁)。證據上雖未能證明A車始 終未打方向燈,卻也未能證明A車與B車碰撞之時方向燈已經 開啓。罪疑唯輕,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未經充 分證明,不予採為不利被告的事實認定。 6、被告辯稱一直在自己的車道(行駛)沒有往右切,右方向燈亮 起是因方向燈撥桿老舊未自動回彈;然查,證人明確證稱A 車有向右切入機慢車道,且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A車於事故 發生當下右方向燈有亮起,於B車倒地之後A車立即朝左側滑 行駛回,核與被告供稱當日駕車之目的地是○○(原審卷第17 2頁)而事故發生地點正是前往○○必需於該處路口右轉行駛 (原審卷第157至165頁)之行車動線相符。可證被告確有駕 車違規右切侵入機慢車道之行為。參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是被告第5次觸犯駕駛車輛相關罪行,其中2次是駕車 之過失傷害罪,顯示被告駕車之安全性確實有疑慮。 7、被告辯稱證人關於A車之顏色、事故之後停留之地點證述不 一;然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均負傷,且傷勢並非輕微 ,躺在地上之視線及空間距離等感知或描述能力自然有別; 況且,被告確實因碰撞事故而下車短暫察看,A車究竟是何 顏色,完全無重要性。同理,告訴人林嗣永於偵查中雖證稱 與A車未發生碰撞、告訴人楊尚禎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看到、 沒辦法確認B車是否擦撞A車,並於原審均改稱B車與A車有擦 撞,已經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應訊之後,前往監理所觀看路 口監視器影像,辨識A車直接碰撞B車之事實。被告關於此等 事項之辯解不足採信。     8、雖然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辦人宋仁成於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5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陳述:「根據交通事 故照片顯示,事故發生機車倒地滑行後,所殘留在慢車道的 刮痕很靠近白實線右方,依物理作用及鑑定委員的判斷,肇 事汽車當時應該係行駛在白實線左側即快車道內與機車發生 擦撞,縱認肇事汽車行駛時非常靠近白實線左側,但仍然係 行駛在快車道內」(偵卷第110頁)僅稱因B車擦地痕十分接 近白實線右方,即認為依物理法則及委員判斷認定A車及B車 是在汽車道內擦撞;然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   11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74656號函明確表示因被告及告 訴人林嗣永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經過, 故無法鑑定(偵卷第74頁)。此份函文及上述公務電話紀錄 表尚無從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三)事故發生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附近,是 3線汽車道路,右側有機慢車道。被告駕駛A車行經該處,未 禮讓行駛於同向右側機慢車道稍後方之B車即向右側機慢車 道靠近欲變換車道,致B車煞車閃避不及擦撞A車,人帶車倒 地受傷。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偵卷第24 頁)知悉交通安全規則,依當時客觀環境,並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四)關於肇事逃逸部分: 1、刑法第185條之4規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第2項並且明文規定: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明白宣示不論 有無過失責任,均有救援義務。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供稱聽到A車右側、底盤傳出沙沙聲, 下車查看(A車),發現A車右側底下的踏板拖地,右側、右下 角那個車板條已經掉下來了(原審卷第171至173、175頁) 同時看到B車倒在車道(原審卷第96、170至176頁)核與證 人陳意涵證述B車倒地之後A車有停下,被告下車繞A車查看 一圈,並至B車及告訴人倒地處觀看相符。可認被告顯已知 悉A車及B車發生碰撞事故且告訴人均受傷。被告下車查看並 未參與救護即駕車離去。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可以認定。 (五)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勘驗被告偵訊筆錄,並提出自行製作之逐 字稿(本院卷第129頁);然查,不論是被告之偵訊筆錄( 偵卷第68至70頁)或辯護人提出之逐字稿(本院卷第113至1 14頁)被告均否認犯罪,對於被告供述之本旨並無影響,且 經檢察官勘驗並陳報偵查筆錄記載無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12月25日士檢迺安111偵17984字第11390811190號 函可憑(本院卷第143頁)。無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的 辯解語句為何,終究一如於本院之否認辯解,核無勘驗之必 要。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過失傷害罪部分,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另違反水土保持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觸犯侵占罪(有期徒刑10月)仍未記 取教訓,在車多擁擠的上班時間,無視道路交通人車安全, 見告訴人2人事故之後倒於地竟於觀看後即駕車離去,所為 不符合「情堪憫恕」要件。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185 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不應准許且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過失傷害)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監視錄影紀錄確實存 在方向燈閃爍的畫面,原審認定被告具有變換車道未先顯示 方向燈之過失,證據上尚不足以證明,已如前述。雖然被告 仍以相同辯解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求處更重刑度,均無理 由(詳後述),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此部分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不輕,告訴人林嗣永傷勢嚴重, 同時造成告訴人楊尚禎受傷,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前有交通過失傷害及多次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案紀錄,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維持原判決駁回肇事逃逸罪上訴部分:    (一)原審斟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查看,顯已知悉造成B 車倒地及告訴人2人受傷,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致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地點 是機慢車道與汽車道匯合,車多之處,逃逸造成潛在高危險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婚姻及家庭生活經濟,雙方之 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檢察官僅就量刑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至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 不佳,原審量刑過輕。 (三)被告仍以相同辯解否認犯罪,已經論駁如上所述;檢察官上 訴對被告求處更重刑度,所述理由均經原審斟酌;被告上訴 並求處更輕刑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PHM-113-交上訴-182-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董維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重新送達裁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董維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將聲請人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 2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准許之 ,並以郵寄方式於同年5月12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即新 北市○○區○○路00號底層,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或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文書寄存在該址所轄之 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下稱景 安派出所)。準此,原審法院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本案裁定 ,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戶籍地址無法收受文書,本案裁定無從合法 寄存送達,應重新送達云云。惟據聲請人於原審法院112年 度聲更一字第24號聲請回復原狀案件訊問之陳述,足見聲請 人長期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對該處信箱、門牌 之郵務送達設置情況知之甚詳,且聲請人自承有諸多前案裁 判書向其戶籍地送達,倘確有聲請人所指其戶籍地無法收受 文書之情事,除生活極度不便外,聲請人可能因無法及時提 出救濟致案件確定。聲請人豈會甘冒遭受刑事處罰之風險, 長年放任其戶籍地址無法收受文書之情發生,卻又不積極處 理改善?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其聲請 重新送達本案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時因疫情高峰,且需進出醫院照顧病重雙 親,難以期待聲請人即抗告人董維雄(下稱抗告人)得以每 日守株待兔等候郵差以領取信件。原編訂門牌錯誤,且司法 文書寄存送達通知書張貼之處,與抗告人實際進出之處相距 至少15公尺以上,依法務部100年5月24日函文之解釋,並非 抗告人住所之門首。且有法務部矯正署復審決定書、新北市 政府112年12月7日函文,可證抗告人確有門牌編釘錯誤、出 入口變更之情。因此,難謂本案裁定有合法寄存送達,爰提 出抗告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 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 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 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 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 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 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 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住處所送達文書,自屬於 法有據。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 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均規定明確。 是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 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即本案裁定),抗告人聲請回 復原狀併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 駁回,嗣抗告人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302 號裁定發回更審,原審法院再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裁 定「駁回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抗告人再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21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3年11月 29日確定等情,有各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足認定本案裁定業已合法寄存送達,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再就本案裁定向原審法院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然細 觀其於本件中所提出之各聲請狀與抗告狀內容,多以同樣理 由重複敘述請求回復原狀之意旨,此部分均經原審法院112 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裁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19號裁定 予以詳細說理、論述與認定,其再行反覆爭執,要無可採。  ㈢因此,本案裁定既已合法寄存送達予抗告人,原審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洵屬有據。抗告意旨執以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4-抗-42-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石振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振宏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為正當。 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均為洗錢防制法之罪,侵害法益相 同,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受刑人意見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 1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石振宏(下稱抗告人)所犯 之罪,皆屬同一性質,並非重罪,然所受刑期卻與強盜等重 罪相差無幾,難認公平;且本件裁定只小幅減少4個月刑期 ,實屬過苛。懇請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比例原則,給予抗 告人自新機會,另為公平公正、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 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 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 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石振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 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50條第1項之規定。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士林地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610、6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就有期徒刑部分,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11月:3月(26罪)+4 月+5月+3月(3罪)+2月(9罪)+3月+2月)以下,且未違反 不利益變更禁止(有期徒刑4年11月:1年6月+4月+5月+3月 (3罪)+2月(9罪)+3月+2月)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 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 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 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㈢就罰金部分,原裁定於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2萬元)以上、 各罰金刑合併之金額(26萬6千元:5千元(26罪)+5千元+5 千元+5千元(3罪)+1萬元(9罪)+2萬元+1千元)以下,且 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23萬6千元:10萬元+5千元+5千元+ 5千元(3罪)+1萬元(9罪)+2萬元+1千元)之法定範圍內 ,定應執行罰金15萬元,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之 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 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違誤。  ㈣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分別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與最多額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與金額為上 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即有 期徒刑4年11月、罰金23萬6千元),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 或不符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因此,原裁定 既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4-抗-162-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謝碧珠 即具保人 被 告 陳光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12年度訴字 第1143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明文規定。沒入保 證金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 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光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謝碧珠出具現金 保證,將被告釋放。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並通 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原審 拘提無著,而被告與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或在押,足認被告 已經逃匿,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抗告內容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經警查獲,現於 臺北分監執行,被告於原裁定確定前已處於政府機關實力支 配下,並無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 。 四、本院之論斷: (一)上述具保及傳拘無著之事實,有被告與具保人戶籍資料、本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審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結果報 告書可憑,原審因認被告已經逃匿,於113年12月3日裁定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裁定正本於113年12月   12日送達於抗告人、被告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 人即被告之父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二第399、341 頁)對抗告人及被告均已合法送達,發生效力。 (二)被告於裁定「生效之後」因另案於113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抗告內容誤為113年12月   18日經警查獲)。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不受影響。 (三)抗告人依憑己意指稱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HM-114-抗-73-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王玉文 即 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張文浩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15號)提起抗告,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 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 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 ,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 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 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 項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3項明文規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王玉文以被告張永浩及同 案被告林永盛(下稱被告2人。林永盛已死亡,另經原審判 決不受理)明知王玉文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並 未勒住張文浩頸部,當日王玉文並非無故取走張文浩之行動 電話;王玉文並未對被告2人公然侮辱、強制及恐嚇,被告2 人意圖使王玉文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意,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起公然侮辱、強制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並提出與正確時間明顯落差之監視器 畫面,相互勾串與實情相悖之證詞,致使偵查機關向法院提 起公訴,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王玉文因而自訴張文浩誣告 ,原審以王玉文提出之事證顯有未足,無從認定張文浩涉及 王玉文所指誣告犯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   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三、抗告內容略以:張文浩明知王玉文並未勒其脖子,當日王玉 文為避免張文浩繼續對其錄影才拿走張文浩手機,並非無故 取走張文浩之行動電話。張文浩竟意圖使王玉文受刑事處分 ,對王玉文提告強制、恐嚇,明顯誣告。監視器錄影畫面, 張文浩面露微笑、神態自然並無心生畏懼。監視器畫面是判 定張文浩是否明知王玉文並未對其恐嚇之關鍵證據及為配合 林永盛抓捕王玉文前往精神病醫院強制醫療,原審漏未審酌 。原審對「被告顯無明知虛偽故意捏造事實提告之情形」未 詳載理由,僅以王玉文經有罪判決確定即認無以認定張文浩 涉嫌誣告。 四、本院之論斷: (一)王玉文指稱張文浩涉犯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提 出刑事自訴狀、補正狀等為其論據;然被告2人對王玉文提 告公然侮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83、309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 原審110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就王玉 文於109年9月4日毀損林永盛之鐵窗犯行(下稱109年9月4日 犯行)判決王玉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5日;109年9 月16日公然侮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下稱109年9月 16日犯行)判決王玉文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王玉文被訴109年9月6日之毀損犯行, 則判決無罪。王玉文對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109年9月4日 犯行之刑度撤銷,改處拘役20日;109年9月16日犯行上訴駁 回,111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可憑。可認張文浩 提出告訴事出有因,並非明知虛偽,故意虛捏事實提告。 (二)雖然王玉文指稱被告2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浮印時間較 實際時間快21分鐘,辯稱錄影檔案是被告2人變造;然查, 第一審判決已明確敘明監視器錄影檔案並無事證可認有違反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事實;況且,原審已當庭勘驗相關錄影檔 案完足證據調查程序,並給予王玉文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 ,認定監視錄影檔案具有證據能力,並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判 決採認。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的時間有可能因年久未校正而有 時差,不能據以認定該檔案是被告2人變造,並且王玉文既 提起自訴,卻未提出監視錄影檔案遭變造之具體事證,無從 認定張文浩涉有誣告犯行。關於張文浩有無心生畏懼而認王 玉文觸犯恐嚇犯行,已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審酌,認定王 玉文犯罪事證明確。 (三)被告2人之警詢、偵查筆錄均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排除證 據能力,未採為對王玉文不利之證據。王玉文提出之其餘事 實(109年9月4日犯行、前述109年9月6日毀損犯行、109年9 月16日犯行其中之毀損部分及被告2人對王玉文提訴誣告) 因與張文浩無關,由原審另行審結。綜上,自訴人王玉文提 出之事證,無從認定張文浩涉及誣告犯嫌,原審詳予調查以 張文浩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事由,依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並 無違法不當。抗告內容依憑己意對原審已經審酌之論述再為 爭執,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HM-114-抗-57-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進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4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進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進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 示),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 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分別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 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再考量受刑 人於114年1月6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其對於法院定 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後,再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6月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08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底某日 108年3月中旬至同年10月中旬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26、13405號、109年度偵字第163、1721、2534、2654、33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16號、112年度偵字第483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31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9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8日 113年1月24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3年7月26日 (本欄空白)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04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94號 (本欄空白)

2025-01-21

TPHM-113-聲-3551-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告人 即 傅明昌 聲明異議人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19號)提起抗 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文規定。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意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聲 明異議的對象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 揮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904 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內容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將抗告人相距3年內再犯,應直接判決之施用毒品犯行 ,以113年度聲觀字第839號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顯然違 法。 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聲觀字第839號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抗告人若認為觀察、勒戒裁定有 違誤,依法應向法院請求救濟。此項聲請及裁定並非執行指 揮不當之聲明異議對象。原審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 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HM-114-抗-132-20250121-1

矚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虹安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鍾維翰律師 蘇振文律師 被 告 黃惠玟 指定辯護人 簡大為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郁文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葉志飛律師 王俊棠律師 被 告 陳奐宇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陳昱愷 選任辯護人 張益昌律師 李德豪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2日停止訴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 列裁定,不再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刑事訴 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1款明文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之1立法意旨,原審所 為「本裁定不得抗告」之諭知,明顯違背法理,應接受上級 法院之審查,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裁定。 三、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核屬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298條之1明文規定得提起抗告之裁定:心神喪失停止審 判、因有相關之他罪判決停止審判、他罪已經受重刑判決之 停止審判、以民事關係為斷之停止審判、駁回停止原因消滅 聲請繼續審判之裁定。檢察官提起抗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404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HM-113-矚上重訴-36-20250120-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峰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矚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26號、99年度偵 字第14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正峰部分撤銷。 林正峰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 二、被告死亡,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明文規定。 三、被告林正峰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死亡,有刑事陳報狀、死 亡證明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可憑(本院 卷二第329、331、337頁)原審未及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3 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不經 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關於林正峰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起訴書

2025-01-17

TPHM-111-重上更一-45-2025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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