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翰
麥銘澤(原名吳承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佳翰、麥
銘澤(下分別稱被告蔡佳翰、被告麥銘澤)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蔡佳翰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沒收上訴
,被告麥銘澤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上訴(本院卷176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蔡佳翰沒收部分,以及被
告麥銘澤相關連之減刑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10年5至7月間共同加重詐欺及
洗錢)、罪名部分或未據上訴之法律效果,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蔡佳翰略以:我只針對沒收上訴,我還有把錢分給車手
、收水,不是全部我拿,我實際只拿5-6%,實際賺到的錢沒
有原審認定之新臺幣(下同)35萬4,770元等語。
㈡被告麥銘澤略以:我於警詢、偵查均自白坦承犯行,且原審
法院認定為犯後態度良好,也與告訴人張介綸、畢春明達成
調解,原審科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
三、關於被告蔡佳翰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又該項「估算」依
立法說明,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而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為
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明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Crime doesn’t pay;Verbrechen dürfen sich nicht lohn
en!)」,沒收係為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採取相對總額原則
,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
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
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
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
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
第18號判決理由56、57、60及62段)。
㈡經查:
1.被告蔡佳翰雖執前詞辯解其實際獲利須分給車手、收水等語
。惟查,①其於警詢時答稱:「(「本案詐欺行為酬庸如何
分配?如何取得?你至今共獲得多少酬勞?)我的報酬是轉
帳金額的13%,我會先提前將我的報酬抽出再交給許○○,前
後所得約新臺幣500萬」等語(偵7314卷14頁),並於原審
答稱:「我總共加入很多詐騙集團」、「我總共就實拿百分
之3,之前說總共是拿百分之13,是包含買帳戶、分給下手
的部分」、「我就是拿百分之13」等語(原審金訴字卷㈠230
-231頁)。再對照被告蔡佳翰於本院再改稱自己實際是拿5-
6%等語(本院卷120、176頁),顯見被告蔡佳翰對於自己拿
取13%之比例前後一貫,但對於需要再付出之成本比例前後
不一,是原審依據被告所陳一貫內容即轉匯金額之13%而為
估算,並無違誤。②又依據原審確認之事實,被告蔡佳翰係
擔任詐欺集團之轉匯人員,並收受回水(金錢回流),其並
於原審及本院稱:「我還是有其他車手,我還是要發錢給人
家」、「我還有把錢分給車手、收水」等語(原審金訴字卷
㈠231頁),從而,足見被告蔡佳翰所謂需要分給他人,並非
指其所能取得者僅屬「過水財」(例如一般最下游車手取得
金錢後須繳回之情形),而是自己犯罪獲利後,再撥付他人
違法行為報酬作為成本,此與先行給付款項、雇用他人犯罪
獲利情形無異,同屬犯罪之成本。倘若「犯罪還能保本」,
即顯然牴觸前開沒收制度目的,依據前開說明意旨,被告蔡
佳翰所為辯解,無從採認。
2.據上,原審以被告蔡佳翰本案操作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獲利為轉匯金額13%,業據被告蔡
佳翰陳述在卷(偵7314卷4頁;原審金訴字卷㈠230至231頁)
,是被告蔡佳翰轉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之犯行,因而獲利354,770元(
計算式:2,729,000×13%=354,770),因而對被告蔡佳翰宣
告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等旨,其估算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不合。其雖未詳述排除被告蔡佳翰原審所陳關於買帳戶
、分給下手部分之理由,稍有欠備,惟結論並無不同。是被
告蔡佳翰關於沒收之上訴,並無理由。
四、關於被告麥銘澤減刑及量刑部分:
㈠刑罰範圍與減刑之新舊法比較原則:
1.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
統一見解),是關於被告麥銘澤後述關於詐欺犯罪及洗錢防
制法減刑部分,即應整體比較。又所謂整體比較,應以被告
於行為時、行為後某特定時間之法律狀態為依據,並就不同
之時間點之整體法律狀態綜合適用於個案之情形,而為比較
,而不得割裂不同時間狀態之法律條文適用。
2.從而,以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倘綜合比較上開刑法加重詐欺罪、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相關處罰刑度、減刑條文之結論,
應依刑法及112或113年間修正、新設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刑
罰範圍為有利者,當時既無所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存在,即
無可能再單獨抽出新設立之該條例第47條之予以減刑。反之
,倘若個案一併適用刑法、113年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而處斷刑範圍較修正、新設前為有利時,方
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條款適用。
3.本件被告麥銘澤110年5至7月行為後,法律有如上修正,整
體比較後,以適用舊法為有利,理由詳後述。
㈡關於詐欺犯罪部分:
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並有利於行
為人,惟其所謂犯罪所得繳交「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經
查,被告麥銘澤雖與告訴人張介綸以2,000元、告訴人畢春
明以3,000元達成調解,惟均尚未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筆
錄2份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見原審金訴卷㈠4
68-5至468-6頁;原審金訴字卷㈡82-5至82-7頁、133頁、135
頁);且依原審確認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張介
綸之損失為22萬元,附表二編號4畢春明之損失為30萬元,
被告個人所得為1萬1,190元。是依據前開說明,無論被告有
無履行調解(被告麥銘澤亦未進一步爭執或提出釋明),仍
均未完全填補上開被害人之損害(遑論自身犯罪所得亦未經
剝奪),而無上開減刑條款適用(新法並非較為有利)。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條款:
1.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審業已說明:被告麥銘澤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麥
銘澤,且被告麥銘澤於審判中均已自白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
任轉帳或提款車手,且被告麥銘澤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等旨,業已將經競合後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納入量刑審酌,經核適法,而無違誤。
㈣關於刑法第59條: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
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2.經查,本件被告麥銘澤共同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係持
相關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存摺及印鑑章,將他人款項提領一空
,並將前揭贓款輾轉回水與他人,不論依照其動機、目的、
手段、個人因素等情形,都本難以分別宣告最低刑度;又被
告麥銘澤年輕力壯,於本案參與詐騙他人及洗錢,破壞社會
人際之間信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
融秩序,實在算不上是「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的行為,無從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是被告麥銘澤泛泛陳述前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要難採認。
㈤關於量刑: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經查,原審就被告麥銘澤如其事實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4罪之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麥銘澤正值青年,本應依靠自己努力,獲取合法財富,貪圖
私利,擔任本案之腳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
,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而被告麥銘澤前有涉犯公共危險、傷害、毀棄損壞、詐欺
等案件之科刑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麥銘澤已分別與告訴人
張介綸以2,000元、告訴人畢春明以3,000元達成調解,惟均
尚未履行完畢,已足徵被告麥銘澤於犯後有試圖彌補渠等犯
罪所生之損害。再考量被告麥銘澤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行分工、參與程度非主謀、主要獲利、直接向告訴人或被
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被告麥
銘澤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未婚、
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金訴字卷㈡第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
1年8月、1年5月、1年5月、1年6月等刑度,並以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為由,說明不定執行
刑之原因,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
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
情形;其未定應執行刑,亦無不合。
3.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有利之因子,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但於適用及判決結論並無不同,毋庸據為撤銷之原因。
五、綜上,被告蔡佳翰、麥銘澤執前開理由上訴,分別請求撤銷
原判決關於沒收或減刑及量刑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被告蔡佳翰、麥銘澤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3-上訴-3445-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