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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馨怡 選任辯護人 李晉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萬馨怡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6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宣判後與葉仁豪以新臺幣(下 )10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且於原審與吳玉輝以65,000元 成立調解後,再賠付1萬2,000元,已完足其被害之全部金額 ,並已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5,160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 之詐欺犯罪,被告因貪求報酬,擔任車手等,用以詐騙被害 人吳玉輝、葉仁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且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 ,所得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又 被告已與被害人吳玉輝、葉仁豪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有和解書在卷足佐,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 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並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被告主張原審量刑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不可採。  ㈡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2罪),對被害人吳玉輝、葉仁豪之犯罪所得未 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 、本院自白犯罪,且繳交犯罪所得,均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4.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就犯罪所得部 分,被告與被害人吳玉輝於原審調解成立後,已再賠付1萬2 ,000元,以完足其被害之全部金額,且於原審宣判後已與葉 仁豪以10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並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5, 160元,有調解書、和解書、本院收據在卷足佐(本院卷第3 3、77至79頁),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 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 要件。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 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原判決就被告如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 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就其刑之裁量已說明: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 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 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 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 其前因參與同詐欺組織之詐欺案件,而經原審判處罪刑,合 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併附履行條件確定等情,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 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尚有子女1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 被告已與被害人吳玉輝調解成立,葉仁豪成立和解,並履行 所約定之條件完成賠付,並繳交犯罪所得5,160元,分別量處 如附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 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 ,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雖以全部已賠付被害人吳玉輝、葉 仁豪,並繳交犯罪所得等詞,請從輕量刑等情,惟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 罪),均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均屬宣告最低度刑, 亦無從再為更有利之量刑審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 求均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萬馨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萬馨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2-25

TPHM-113-上訴-562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翰 麥銘澤(原名吳承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佳翰、麥 銘澤(下分別稱被告蔡佳翰、被告麥銘澤)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蔡佳翰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沒收上訴 ,被告麥銘澤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上訴(本院卷176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蔡佳翰沒收部分,以及被 告麥銘澤相關連之減刑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10年5至7月間共同加重詐欺及 洗錢)、罪名部分或未據上訴之法律效果,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蔡佳翰略以:我只針對沒收上訴,我還有把錢分給車手 、收水,不是全部我拿,我實際只拿5-6%,實際賺到的錢沒 有原審認定之新臺幣(下同)35萬4,770元等語。  ㈡被告麥銘澤略以:我於警詢、偵查均自白坦承犯行,且原審 法院認定為犯後態度良好,也與告訴人張介綸、畢春明達成 調解,原審科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 三、關於被告蔡佳翰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又該項「估算」依 立法說明,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而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為 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明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Crime doesn’t pay;Verbrechen dürfen sich nicht lohn en!)」,沒收係為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採取相對總額原則 ,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 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 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 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 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 第18號判決理由56、57、60及62段)。  ㈡經查:  1.被告蔡佳翰雖執前詞辯解其實際獲利須分給車手、收水等語 。惟查,①其於警詢時答稱:「(「本案詐欺行為酬庸如何 分配?如何取得?你至今共獲得多少酬勞?)我的報酬是轉 帳金額的13%,我會先提前將我的報酬抽出再交給許○○,前 後所得約新臺幣500萬」等語(偵7314卷14頁),並於原審 答稱:「我總共加入很多詐騙集團」、「我總共就實拿百分 之3,之前說總共是拿百分之13,是包含買帳戶、分給下手 的部分」、「我就是拿百分之13」等語(原審金訴字卷㈠230 -231頁)。再對照被告蔡佳翰於本院再改稱自己實際是拿5- 6%等語(本院卷120、176頁),顯見被告蔡佳翰對於自己拿 取13%之比例前後一貫,但對於需要再付出之成本比例前後 不一,是原審依據被告所陳一貫內容即轉匯金額之13%而為 估算,並無違誤。②又依據原審確認之事實,被告蔡佳翰係 擔任詐欺集團之轉匯人員,並收受回水(金錢回流),其並 於原審及本院稱:「我還是有其他車手,我還是要發錢給人 家」、「我還有把錢分給車手、收水」等語(原審金訴字卷 ㈠231頁),從而,足見被告蔡佳翰所謂需要分給他人,並非 指其所能取得者僅屬「過水財」(例如一般最下游車手取得 金錢後須繳回之情形),而是自己犯罪獲利後,再撥付他人 違法行為報酬作為成本,此與先行給付款項、雇用他人犯罪 獲利情形無異,同屬犯罪之成本。倘若「犯罪還能保本」, 即顯然牴觸前開沒收制度目的,依據前開說明意旨,被告蔡 佳翰所為辯解,無從採認。  2.據上,原審以被告蔡佳翰本案操作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獲利為轉匯金額13%,業據被告蔡 佳翰陳述在卷(偵7314卷4頁;原審金訴字卷㈠230至231頁) ,是被告蔡佳翰轉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之犯行,因而獲利354,770元( 計算式:2,729,000×13%=354,770),因而對被告蔡佳翰宣 告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等旨,其估算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不合。其雖未詳述排除被告蔡佳翰原審所陳關於買帳戶 、分給下手部分之理由,稍有欠備,惟結論並無不同。是被 告蔡佳翰關於沒收之上訴,並無理由。 四、關於被告麥銘澤減刑及量刑部分:  ㈠刑罰範圍與減刑之新舊法比較原則:  1.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 統一見解),是關於被告麥銘澤後述關於詐欺犯罪及洗錢防 制法減刑部分,即應整體比較。又所謂整體比較,應以被告 於行為時、行為後某特定時間之法律狀態為依據,並就不同 之時間點之整體法律狀態綜合適用於個案之情形,而為比較 ,而不得割裂不同時間狀態之法律條文適用。  2.從而,以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倘綜合比較上開刑法加重詐欺罪、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相關處罰刑度、減刑條文之結論, 應依刑法及112或113年間修正、新設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刑 罰範圍為有利者,當時既無所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存在,即 無可能再單獨抽出新設立之該條例第47條之予以減刑。反之 ,倘若個案一併適用刑法、113年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而處斷刑範圍較修正、新設前為有利時,方 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條款適用。  3.本件被告麥銘澤110年5至7月行為後,法律有如上修正,整 體比較後,以適用舊法為有利,理由詳後述。  ㈡關於詐欺犯罪部分:   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並有利於行 為人,惟其所謂犯罪所得繳交「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經 查,被告麥銘澤雖與告訴人張介綸以2,000元、告訴人畢春 明以3,000元達成調解,惟均尚未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筆 錄2份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見原審金訴卷㈠4 68-5至468-6頁;原審金訴字卷㈡82-5至82-7頁、133頁、135 頁);且依原審確認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張介 綸之損失為22萬元,附表二編號4畢春明之損失為30萬元, 被告個人所得為1萬1,190元。是依據前開說明,無論被告有 無履行調解(被告麥銘澤亦未進一步爭執或提出釋明),仍 均未完全填補上開被害人之損害(遑論自身犯罪所得亦未經 剝奪),而無上開減刑條款適用(新法並非較為有利)。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條款:  1.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審業已說明:被告麥銘澤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麥 銘澤,且被告麥銘澤於審判中均已自白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 任轉帳或提款車手,且被告麥銘澤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等旨,業已將經競合後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納入量刑審酌,經核適法,而無違誤。  ㈣關於刑法第59條: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 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2.經查,本件被告麥銘澤共同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係持 相關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存摺及印鑑章,將他人款項提領一空 ,並將前揭贓款輾轉回水與他人,不論依照其動機、目的、 手段、個人因素等情形,都本難以分別宣告最低刑度;又被 告麥銘澤年輕力壯,於本案參與詐騙他人及洗錢,破壞社會 人際之間信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 融秩序,實在算不上是「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的行為,無從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是被告麥銘澤泛泛陳述前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要難採認。  ㈤關於量刑: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經查,原審就被告麥銘澤如其事實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4罪之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麥銘澤正值青年,本應依靠自己努力,獲取合法財富,貪圖 私利,擔任本案之腳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 ,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而被告麥銘澤前有涉犯公共危險、傷害、毀棄損壞、詐欺 等案件之科刑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麥銘澤已分別與告訴人 張介綸以2,000元、告訴人畢春明以3,000元達成調解,惟均 尚未履行完畢,已足徵被告麥銘澤於犯後有試圖彌補渠等犯 罪所生之損害。再考量被告麥銘澤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行分工、參與程度非主謀、主要獲利、直接向告訴人或被 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被告麥 銘澤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未婚、 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金訴字卷㈡第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 1年8月、1年5月、1年5月、1年6月等刑度,並以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為由,說明不定執行 刑之原因,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 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 情形;其未定應執行刑,亦無不合。  3.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有利之因子,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但於適用及判決結論並無不同,毋庸據為撤銷之原因。  五、綜上,被告蔡佳翰、麥銘澤執前開理由上訴,分別請求撤銷 原判決關於沒收或減刑及量刑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被告蔡佳翰、麥銘澤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TPHM-113-上訴-3445-2024122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3號 原 告 張文琪 被 告 顧承祥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482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附民-2013-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至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8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至偉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十一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三萬七千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至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 稱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且關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數罪併罰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 如其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3之罪,係 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上情有各該案件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雖為判決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件編號2為判決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件編號3則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對於如附件所示之罪, 「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附「定刑聲請 切結書」),是依據前述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為洗錢防制法之罪、附件編號2為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附件編號3為妨害自由罪,其犯罪 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日期分別在112年3月 、111年12月、111年12月,部分相隔期間接近,②並考量本 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 上,各刑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4年1月以下;各宣告刑中罰金 最多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4萬元以 下],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無意見等情形(本院卷137 頁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爰就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各刑期倘有經執行完畢者,僅係刑期執行時扣除 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聲-3422-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李柏樺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柏樺(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上訴(本院卷54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科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12年8月 23日凌晨2時18分許毀損他人物品)、罪名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已於113年7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請求緩刑等語。 三、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消費爭議 ,率爾損壞他人物品,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 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物品價值非高等情,參 以被告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室內設計、經 濟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自述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業已從輕 量刑,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之情形。是本件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四、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2月,嗣於107年1 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被告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以上,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前提要件。又被告除上開案件以外, 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追訴、處罰(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 且本案上訴後仍為認罪答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有 其提出之上訴狀兼和解書、告訴人答詢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35、37頁),可認被告經過本案刑事訴訟 程序的進行,應能慎重尊重他人法益及法秩序,是本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刑法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4

TPHM-113-上易-1624-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USUF AJI BASKORO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 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 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YUSUF AJI BASKORO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因急 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YUSUF AJI BASKORO(下稱被 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9時50分,因自述身體不適, 提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門診,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 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 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並經看守所長官核 准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房 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解除戒具,爰檢具法務部○○○○○○ ○○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 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 第4 項及第6項前段)。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罪刑,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於113年4月24日 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本院卷39頁)。  ㈡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6月23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陳報依據 原因、情節及起訖久暫情形,足認其施用戒具係為防免脫逃 之虞,且照護被告身體情形應屬急迫,並已先由法務部○○○○ ○○○○長官核准,足認其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 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 ,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聲-3500-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嘉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7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嘉賢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嘉賢(下稱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為之,且均得易刑,上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附件編號2為毀 棄損壞罪,及其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 日期分別在109年3月、106年11月,相隔期間甚久,②並考量 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 上;各刑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5月以下),以及受刑人經本院 通知表示無意見等情形(本院卷103頁,受刑人對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㈢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3年12月5日檢紀崗113執聲2374字第 1139082722號函,以「函發...毀棄損壞等案卷件,請裁定 易科罰金標準」、「原判決未為易科罰金,請裁定易科罰金 之標準」等語(即本件聲請函文,本院卷5頁),經核與聲 請書及附件所示記載不合;且依附件一覽表各該編號宣告之 罪,均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標準,嗣上訴駁回而皆未變動( 本院卷55、7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是上開函文所載 應係誤繕。又訴訟行為應以聲請為準,是上開行政函文內容 不影響本件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聲-3359-202412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佳森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05、20267號;追加起訴案 號:95年度偵字第14692、18037、20279、22994、24856、26242 、264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佳森對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7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 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 式顯有不備,揆諸上開說明,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 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 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聲再-586-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翔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2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翔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翔偉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 示(檢察官聲請書原附表編號4之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為「1 13/01/19」,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則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 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附表編號4所示之賭博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恐嚇取財罪, 均核屬不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 ,各罪依附程度較低;又佐以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 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計 算之刑期18年6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 4、5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10月,合計刑期為有期 徒刑4年10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及受刑人於本院表示 意見稱:請求依數罪併罰基準0.7以下之比例原則重新裁定 ,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使其早日重返社會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頁)。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 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等 侵占等 侵占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7罪) 有期徒刑8月(12罪) 有期徒刑7月(6罪) 犯 罪 日 期 104/09/01、104/09/23、 104/10/19、104/10/23、 104/10/27、105/01/05、 104/11/11 104/08/26、104/09/01、 104/09/10、104/11/09、 104/12/29、105/01/08、 105/01/14、104/11/09、 104/10/15、104/11/02、 104/12/10、104/12/15 104/09/23、104/09/25、 104/11/13、105/01/20、 105/01/25、104/12/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 偵字第1703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 偵字第1703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 偵字第17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291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291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291號 判決日期 107/07/12 107/07/12 107/07/1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291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291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29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08/18 107/08/18 107/08/18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07年度 執字第6580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 執字第6580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 執字第6580號 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編     號 4 5 罪     名 賭博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4/01/01~104/03/31 104/03/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 偵字第15125號等 臺北地檢104年度 偵字第1512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5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99號 判決日期 112/12/04 113/05/0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5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1/09 113/10/23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30號

2024-12-20

TPHM-113-聲-3314-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保加利亞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5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因強 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5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強制猥褻罪,均核屬不 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各罪依 附程度較低。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 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 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附表編號1)宣告 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 行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強制猥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09/29 111/08/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 速偵字第2863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04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 第3081號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 第6號 判決日期 111/11/09 113/06/1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 第3081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344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12/13 113/09/18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 執緝字第1554號 (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929號 (114.9.25期滿)

2024-12-20

TPHM-113-聲-337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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