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淞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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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世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2 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相較 於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 每公升1.1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7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王世朋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朋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0日9時許起 至同日10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長青街某址之果菜市場, 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 鎮東興路與長青街口時,因行車不穩持續跨越雙黃線,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12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世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1-15

CHDM-113-交簡-1594-2024111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堅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即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理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 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家服務員工作、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偵卷第1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6號   被   告 陳志堅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堅自民國113年9月2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 化縣○村鄉○○路0段0巷00弄00號之住所,飲用酒類後,於翌 (30)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113年9月30日11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 0號時,因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1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志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1-15

CHDM-113-交簡-1577-2024111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此 項證據名稱更正為「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B號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結果顯示尿 液中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數值,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與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咖啡包96包及彩虹菸4支,經送鑑 定之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情,固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1 1673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同年6月21日草療鑑 字第113060026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91-92頁) ,惟上開物品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由另案偵辦之旨,而未聲請宣告 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32號   被   告 張智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宏(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毒品等罪嫌案件 ,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4 、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或臨 近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毒品咖啡包沖泡後飲用方式,施用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次後, 竟仍於113年6月5日23時55分許前某時,自其前開住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位在彰化縣埤頭鄉 境內之「好來屋汽車旅館」。嗣於113年6月5日23時55分許 ,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與文化路口前因吸 食香煙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96包(總毛重335.28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煙4支(總毛重11.46公克 ,查扣之咖啡包96包及彩虹煙4支由另案偵辦),並經張智 宏同意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陽性反應(閾值濃度113 ng/mL),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 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50 ng/mL),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C045,採尿時間:113年6 月6日4時30分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113C045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2024-11-15

CHDM-113-交簡-1548-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舒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舒娟之女陳○涵(民國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告訴人葉○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子林○昇(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彰化縣彰 化市○○國民小學(真實校名及地址詳卷,下稱○○國小)同班 同學,告訴人並與其配偶林○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位 於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地址詳卷)之1樓經營飲料店,營業 時間為上午9時至晚間7時。被告因認林○昇在○○國小欺負陳○ 涵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先於112年10月12日 上午7時22分許,在上開飲料店門口,對著門內指責林○昇在 ○○國小霸凌陳○涵,並聲稱係林○昇喜歡陳○涵,始會做出一 些行為吸引陳○涵等語,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7時24分許,未經告訴人或其他住居權人之同意,無故進 入尚未營業之上開飲料店,要求林○昇與陳○涵握手言和。㈡ 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 ,在○○國小前,對告訴人指摘:「妳沒資格跟我說啦,妳跟 會長在一起啦,妳只會捧會長的懶(註:生殖器之臺語), 妳只愛會長的懶啦,我跟其他家長有群組,大家都在看不起 妳,因為妳都抱會長的大腿,所以有好處可以拿」之不實事 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依 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14條等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 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50頁、第53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1-13

CHDM-113-易-1050-20241113-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7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時3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時28分 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卷第79 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依道路速限行駛,並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施 明輝死亡此等無法彌補之結果,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 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之胞姐施勉、施麗卿達成調解,並如數 賠付款項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匯款執據、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66頁、第89-91頁),尚 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並審酌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道路速限行駛,且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偵卷第13-16 頁)而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扶養小孩及奶奶、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 千餘元、須按月償還4千多元車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8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其 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 之親屬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再參酌被害人親屬所陳意見(本院卷第65頁),認 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7號   被   告 李明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峰於民國113年1月8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羽純,沿彰化縣埔鹽鄉埔南村之無 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彰水路1段255巷 交岔口時,本應注意依照道路限速行駛,且行經路口應減速 ,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超速行駛,並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施明輝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水路1段255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該處,亦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讓 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施明輝全身多 數鈍創、骨折,現場即無呼吸心跳,經送往醫院急救後無效 死亡。李明峰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明峰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2 證人王羽純、證人梁坤煌、證人即死者施明輝之姐姐施麗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4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死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因素。 5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死者於113年1月8日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自小客車交通事故而致全身多處鈍創、骨折而當場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然被告在 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 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4-11-07

CHDM-113-交訴-94-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3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4頁 ),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竊盜罪,可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 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告訴人林○義係96年10月間生(偵卷第13頁、第17頁),於案 發當時固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於 行為時即知此情,爰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經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家屬,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97號   被   告 周宏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仁前因妨害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次)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前揭各案接 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3月31日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永靖火車 站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00年00月間出生, 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得 手後即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林○○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 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宏仁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 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前因竊 盜案件至少有4次遭判刑之紀錄,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1-07

CHDM-113-簡-2107-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昶興 選任辯護人 王仁佑律師 江昊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23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分別佯裝臉書社群軟體賣場人員、 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給徐盟凱」之記載更正為「 佯裝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徐 盟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 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99,981元」之記載更正為「91,000元 」。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0 15元」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 000元」。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BTN-2893號」之記載更正為「BTN-298 3號」。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昶興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及自白、證人阮子寧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頁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 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 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 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鳄魚集團-白」之 人(下稱「鳄魚集團-白」)暨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而本案在被告已於警詢時坦認客觀行為(偵卷第12-1 6頁)之情況下,未於偵查中傳訊被告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 ,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認被 告即便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本院卷第337頁、第421頁), 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除將條號移列至該法 第23條第3項,且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雖於審 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然依上開說明,應認仍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但此部分因與其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併此 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詐欺集團已 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欺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民眾 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30 歲之成年人,非無謀生之能力,本可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卻為獲取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且其本案犯行 已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前 ,核其犯罪情狀與所犯罪名之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自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於案發後已 與告訴人徐盟凱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49-450頁、 第453頁),復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 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 多寡,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扶養對象、從 事泥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按月償還朋友間借貸1萬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4-16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所提領、轉交,及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 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 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30號   被   告 丁昶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昶興自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暱稱「鱷魚」及不詳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上 繳該詐欺集團之工作,可分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9864號提起公訴)。嗣於112年7月4日17 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36分許止,丁昶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臉書社群軟體賣場人 員、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給徐盟凱,向徐盟凱佯 稱因金流有點問題,無法完成交易,需要銀行客服人員協助 處理金流問題云云,致徐盟凱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 從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9,981元 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昶興接 獲詐欺集團指示之後,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8時33分06秒許至同日18時36分15 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提領5次 現金共99,981元得手,另透過ATM從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015元到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丁昶興於提領現金及轉帳後,再駕駛向莊少杰( 不知情)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於同日 23-24時許間,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將所提領現金、金融 卡及工作機,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集團上手,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盟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盟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昶興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自白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盟凱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後,從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9,981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莊少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向莊少杰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提款之事實。 4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後,從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9,981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5 彰化銀行彰化分行ATM 提款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於112年7月4日18時33分06秒許至同日18時36分15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提款及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2024-11-07

CHDM-113-訴-91-2024110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新閔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張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112 年度簡字第24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3617、17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 蘇新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於審判期日明示僅對原判 決「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第98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正值青壯,卻不以正途謀取財 物,而利用他人信賴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 其雖坦承犯罪,但多次未到場參與調解,至今仍未依約(交 查卷第149頁)履行給付比特幣6顆之義務,無從與告訴人楊 智翔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並於原判決理由欄中具體 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 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 或過重之處。  ㈢被告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第98頁)提起上訴。惟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狀表明其因被告無故未參與調解、未 依電話聯繫結果轉匯比特幣,而不願再與被告進行調解(本 院簡字卷第221-223頁),且經本院再次詢問,告訴人仍親 自或透過告訴代理人表示無調解之意願(本院簡上字卷第33 頁、第112頁、第114頁)。是被告既未能在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本案即 無任何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準之事由,而原判決對被告之量 刑,依整體觀察尚屬妥適,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其有和解意 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固請求准予宣告緩刑,然其前因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17-119頁),被告受前揭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既未滿5年,即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1-06

CHDM-113-簡上-66-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國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國明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10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29頁) ,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要件,惟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執行完畢後,已間隔相當期間始為本案犯行,尚無確切足認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恐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 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 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攜帶兇器行竊者,其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避免再犯之目的者,非不得考量其犯罪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可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經警查 獲其竊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電線1綑後,已將該 物提出予警扣押,並由警發還告訴人王梨明,此有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5-41頁),堪認 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高,且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 犯行(偵卷第20-22頁、第99-100頁;本院卷第88頁、第99 頁、第108頁),犯後態度尚佳,復經告訴人表示宥恕(本 院卷第131頁)。綜上各情,可認縱對被告宣告攜帶兇器竊 盜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攜 帶足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且3名子女均成年、無扶養對象、擔任粗工日薪1千多元 、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與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本院 卷第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未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0頁),惟被告嗣稱已將該物 棄置他處(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8頁),且無證據可認 現仍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綑,經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此情,業如前 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08號   被   告 尤國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巷○             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明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5月6日13時至14時30分許,進入王梨明所經營、 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江屋婚宴會館內,持客觀上足 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並竊取電線1綑(約價值新臺幣500 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因 攜帶電線1捆而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後方空地為警 攔查,尤國明坦承電線係於上開地點竊取而經警方扣案(已 發還王梨明)。 二、案經王梨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國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梨明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份,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存卷可稽,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符,顯 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4-11-01

CHDM-113-易-1049-2024110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偉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90毫克之情況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罔顧自己 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4號   被   告 廖偉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至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6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輝南路 某址之雜貨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00號前,不慎擦撞謝桂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廖偉至身上散發酒味, 於同日21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偉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桂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查獲現場 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2024-10-30

CHDM-113-交簡-150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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