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盛英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吳建岳(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吳芳蘭(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吳玉蘭(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吳美玲(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劉鳳妹(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蔡宜靜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吳盛錦
吳盛賢
吳盛財
吳佳鴻
吳佳龍
吳瑞珠(即吳盛營之承受訴訟人)
吳嘉春
吳聲永
王麗燕
吳惠純
吳聲奇
吳家正
吳聲旻
吳家浩
吳佳興
吳佳棋
江國忠(即吳月蘭之承受訴訟人)
江國輝(即吳月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
院109年度上字第1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盛英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萬7,968元、第二審裁判費16萬7,145元、第三審裁判費2
0萬6,364元,合計45萬1,477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上訴。
劉鳳妹、吳建岳、吳芳蘭、吳玉蘭、吳美玲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萬4,820元、第三審裁判費14萬6,35
5元,合計30萬1,175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吳盛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萬4,820
元。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盛英(下稱吳盛英)、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劉鳳妹、吳芳蘭、吳玉蘭、吳美玲、吳建岳(下稱吳建岳
等5人)分別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吳盛英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吳盛英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新臺幣(
下同)1426萬9,340元(見估價報告書摘要第7頁),核計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其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為1426
萬9,340元,於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應徵裁判費依序為1
3萬7,576元、20萬6,364元、20萬6,364元;惟吳盛英除已繳
第一審裁判費5萬9,608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9,219元(見原
審卷一第23頁、本院卷一第103頁)外,其餘第一審、第二
審、第三審裁判費7萬7,968元、16萬7,145元、20萬6,364元
,合計45萬1,477元(計算式:77,968+167,145+206,364=45
1,477),未據繳納,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吳建岳等5人於第二審、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均為20萬6,364
元,惟除已繳第二審5萬1,544元(含吳建岳等5人繳納之2萬
6,284元、吳盛錦繳納之2萬5,260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第三審裁判費6萬0,009元外,其餘第二審裁判費15萬4,82
0元、第三審裁判費14萬6,355元,合計30萬1,175元(計算
式:154,820+146,355=301,175),未據繳納,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三、另吳盛錦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0萬
6,364元,惟除前述已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1,544元外,其餘
第二審裁判費15萬4,820元,尚未繳納,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TCHV-109-上-112-2024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