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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虹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虹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4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東 興路1段由三民西路往建國北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南 屯區東興路1段與精誠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 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欲沿臺中市南屯區精誠南路往文心南路方向行駛,適右側有 告訴人郭淑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南屯區東興路1段由三民西路往建國北路方向直行,被 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郭淑英騎乘 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郭淑英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 骨折、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嗣 經警方前往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交易-458-2024110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470號中華 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5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建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1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 便利超商門前,徒手竊取楊育珊所有放置在該處桌上之鐵灰 色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300元,下稱系爭雨傘),得手後,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楊 育珊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楊育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上訴 人即被告陳建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對該等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 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餘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楊育珊放置在桌 上之系爭雨傘,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 把雨傘是愛心傘,拿來使用一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 )。 ㈡告訴人於進入全家便利超商前將系爭雨傘及信件放置在超商 門口之桌上後,進入全家便利超商繳費,1分鐘後出來超商 即發現桌上之系爭雨傘不見,系爭雨傘係遭被告徒手取走後 ,被告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27、2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9、41至49、61頁)。被告雖辯稱 其以為系爭雨傘為愛心傘云云,然告訴人係將系爭雨傘連同 信件放置於超商門口之桌上,且系爭雨傘外觀完整、清潔, 放置之桌上亦無其他雜物、垃圾,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系爭雨傘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5、53頁),足認系爭 雨傘顯係他人暫放於桌上,被告當無可能誤認係他人丟棄之 物。且一般商家提供之愛心傘,多係集中放置,並標示「愛 心傘」以示得於下雨時提供客人臨時使用之意,而案發當日 被告係騎乘機車到現場,且天氣晴朗,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被告當無誤認系爭雨傘 為愛心傘且有使用雨傘之必要,被告取走系爭雨傘,顯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之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判決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規 定,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任意拿取他人雨傘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安寧,自應予非難; 惟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有限且已發還告訴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暨其前曾有違反票據法、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前案科刑之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尚難憑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CDM-113-簡上-422-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藝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5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6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藝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藝珊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應堪認定。然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係詐欺,而本 件被告所犯為竊盜,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詐 欺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 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 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 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 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認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 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 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 之說明責任,且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詐欺,與本件竊 盜罪之罪質不相當,自難以被告前開犯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即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利用購物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 難;並考量被告前有賭博、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應認被 告素行非佳,然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無業、要照顧中風 的先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被告所竊 取之耳機1個、收納盒2個、髮圈2個、角夾1個、鱷魚夾1個 、耳機清潔2個、剪刀1支、打亮刷1支、睫毛梳1支、霧柔1 個、領結1個、粉底1個、手鍊1條、結壓夾1個、眼影1個、 抓夾2個、液態唇2個、馬尾扣1個、相交夾1個等商品,雖屬 犯罪所得,然除耳機於查獲後由被告購入外,其餘商品已發 還告訴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等(見偵卷第65至66、83頁)在卷 可查,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11751號   被   告 洪藝珊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藝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9時36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光南大批發豐原店內,徒手 竊取店內由店長吳宗興管領、商品架上共價值新臺幣4326元 之耳機1個、收納盒2個、髮圈2個、角夾1個、鱷魚夾1個、 耳機清潔2個、剪刀1支、打亮刷1支、睫毛梳1支、霧柔1個 、領結1個、粉底1個、手鍊1條、結壓夾1個、眼影1個、抓 夾2個、液態唇2個、馬尾扣1個、相交夾1個等商品,得手後 即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欲離開之際為該店店員查覺將 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將其逮捕,並附帶扣得其包 包內上開竊得之收納盒2個、髮圈2個、角夾1個、鱷魚夾1個 、耳機清潔2個、剪刀1支、打亮刷1支、睫毛梳1支、霧柔1 個、領結1個、粉底1個、手鍊1條、結壓夾1個、眼影1個、 抓夾2個、液態唇2個、馬尾扣1個、相交夾1個等商品(除耳 機由被告購入外,餘商品已發還吳宗興)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藝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吃藥意識不清,我有將上開藍芽耳機外包裝拆掉,並將這些商品放到包包云云。 2 被害人即證人吳宗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遭竊經過之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交易明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商品照片、查獲照片、和解書。 佐證被告竊盜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CDM-113-簡-1830-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1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7日執行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4月12日出所,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5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易字卷第13至26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 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 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 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 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 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 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 ,因犯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0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8年6月22日入監執 行,並於同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載明,並將被告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 送交法院,則被告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應堪認定。檢察官復於本案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所犯前案之施用毒品 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毒品種類、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因前案之施用毒 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首揭案件 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等附卷足憑,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故意再為 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足徵其對刑罰 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提供毒品上手資料,附此敘明」等語,可認檢 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 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 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 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 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後,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若是因生活 壓力、困境宜尋求其他管道予以緩解,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 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並非法之所 許;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刑案前科紀錄,衡以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鐵工、之前 月收入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前與父親、弟弟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曾於113年8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等情 ,有被告「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然被告既係於本簡易判 決前提起上訴,斯時尚無可供上訴之客體存在,我國刑事訴 訟制度亦不存在「提前上訴」之制度,被告上開書狀,對本 簡易判決亦不生合法上訴之效果,被告若對本判決有所不服 ,仍得依本判決後續教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及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30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4月12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2日11時48分許 ,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丙○○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且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 聯)、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毒品種類、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因前案之施用毒品犯 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首揭案件刑事 裁定、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等附卷足憑,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故意再為本案 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足徵其對刑罰之感 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提供毒品上手資料,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CDM-113-簡-1249-2024110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起:「竟不顧飲酒 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之記載更 正為「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林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 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 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 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 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 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交與法院審查,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 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記載:「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綜觀上 開記載,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 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 主張並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 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猶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3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16號   被   告 林昆興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興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4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 路與忠勇路交岔路口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 ,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 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19時23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2巷口時,因排 氣管音量異常吵雜,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經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1

TCDM-113-中交簡-126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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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宜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蔡幸文將安全帽放置於機車上之 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其刑事前案紀錄,及 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被告所竊取之 安全帽1頂雖屬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字第號卷第37 頁)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0267號   被   告 何宜潔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宜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0日22時51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機車停車 格,徒手竊取蔡幸文所有而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米白色4分之3罩式之安全帽1頂(價值 新臺幣1,800元,已發還蔡幸文),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蔡幸文發覺安全帽遭 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宜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幸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 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扣案並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1

TCDM-113-中簡-2145-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THU TRA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秋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武氏秋莊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8日 中檢介孔存113偵21750字第16207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8月22日中市警刑字第1130071218號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持有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經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 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5公克以上,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非佳;惟審酌其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在工廠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檢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8695號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 20300893號、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 核交卷第17至25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50號   被   告 甲 ○ ○○ ○○   (中文名:武氏秋莊,越南籍)             女 35歲(民國77【西元1988】年8 月1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 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松」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咖啡50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為5.72公克),並無 償取得毒咖啡7包(指定鑑驗3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分別為0.6590公克、0.3090公克、 0.1568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 為警在臺中市○區○○○000號萊爾富超商前查獲,並扣得上開 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 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 檢驗,確認具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4869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89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含有第三級毒 品之咖啡包57包,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含包裝袋) 50包(推估純質淨重5.72公克) 2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含包裝袋) 7包(4包毛重14公克、3包毛重12公克)

2024-11-01

TCDM-113-中簡-1245-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 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4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6、1 7、18、19、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之113年1 月3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健行路某不詳地點,將甲基安 非他命、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於1 13年1月4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與至善路10 1巷交岔路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其所 有之毒品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押,並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 7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1、100頁),並有如附件所示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於 同年復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 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 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 時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 分別施用,依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 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上一 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 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 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 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 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 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 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 意指參照)。經查,本案員警係因被告及其友人江家豪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紅線違停,上前盤查,於盤查 期間被告神情緊張,自行交付毒品吸食器1組,此有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並於警詢中坦承該吸食器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偵卷第53、57頁),被 告既係警方盤查其違停時,自行提出前開毒品吸食器,並坦 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已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則未 符合自首之要件。  ㈣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 指參照)。被告既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既 已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即無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 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偽造 文書、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應認被告 素行不良;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 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 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 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 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若是因生 活壓力、困境宜尋求其他管道予以緩解,猶捨此不為,而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 行為並非法之所許;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及於審判程序中坦承 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及自其陳國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5,000元、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配偶 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 9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下午14時10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 經政府宣布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上課,致順延至113年11月1 日下午14時10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04號卷(下稱毒偵字第904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53頁 2 乙○○、江家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3年1月4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至善路101巷口前)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67至75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77頁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96號鑑驗書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79頁 5 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81至83頁 6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85頁 7 查獲現場照片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87至89頁 8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91頁 9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4號等起訴書(被告:乙○○、案由:毒品)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131至132頁 10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乙○○、案由:毒品)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145至148頁 11 GOOGLE地圖截圖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155至158頁 (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92號卷(下稱本院卷) 12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203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53至54頁 13 扣押物品照片 本院卷第61頁 14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173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69頁 15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12日函 本院卷第75頁 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 年9月19日函檢附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77至81頁

2024-11-01

TCDM-113-易-1592-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50號 原 告 莊宛霏 被 告 詹文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305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附民-2250-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79號 原 告 謝忠正 被 告 高婉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2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附民-267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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