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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代位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潘淑梅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江凱芫律師 相 對 人 廖文彬 代 理 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廖文彬與潘銘魁、潘淑珠、潘榮泉、潘榮釧 、潘淑惠、潘榮山間代位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補 字第1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 ,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 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又參加訴訟之參加人,僅在輔助當 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該訴訟仍為本案當事人間之訴訟, 參加人並非本案之當事人。則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2項、第61條規定,雖得為當事人提起抗告,惟仍應以受輔 助之當事人為抗告人。參加人既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 係人,尚不得以自己名義為抗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代位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潘陳盆之遺產 ,惟原裁定核定抗告人因分割被繼承人潘陳盆遺產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時,就潘陳盆外幣存款與投資等遺產逕以美金1 :31.595換算新台幣,然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之現金匯 率或即期匯率,於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民國113年2月19日 當日或往前三日均查無31.595之數字,原裁定所依據之匯率 顯有違誤。且因遺產在換算為美元時已四捨五入過一次,其 後計算抗告人之應繼分,誤差將再擴大,致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產生錯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云云。惟查,抗告人既屬參加人,並非受原裁定之當事 人或訴訟關係人,其縱得為受輔助人提起抗告,並已獲潘淑 珠、潘榮泉、潘榮山、潘榮釧具狀同意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見原審卷第263-268頁),仍應以受輔助人為抗告人,觀 其抗告意旨,乃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顯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4-11-06

KSHV-113-家抗-29-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黃欽聖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大安敦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祧 訴訟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大安敦南公寓大廈社區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 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第1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確認被告 於113年1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次區權會) 之決議無效;確認被告與大安敦南社區全體住戶委任關係不 存在,被告無代表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第355頁、 第393頁、本院卷二第23頁),雖原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 實不同,且被告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88頁、第403 頁、第423頁),惟本院認原告追加之訴部分仍係基於與被 告間之爭議,尚無礙於本件訴訟之進行,為使兩造紛爭一次 解決,且原告前開追加聲明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安敦南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規約(107年11月18日增修訂版, 下稱系爭107年規約)第12條3.(四)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消 極資格:曾違反社區規約者,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其已充任 者,即當然解任」;第12條二、(一)2.規定「自願擔任、被 選任者若有辭職、解任、喪失委員資格之情事,視同違反社 區規約,未履行規約之義務」;第12條3.(六)規定「如遭罷 免或因資格不符而喪失委員資格者,不得再被選任為管理委 員會委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文祧曾於111年6月1日即 第26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任期間請辭管理委員之職 務,依前開規定即喪失管理委員資格,林文祧明知此情,仍 擔任第2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拒不解任,其無召 集權仍違法召開第1次區權會,並於第1次區權會中將系爭10 7年規約第12條二、(一)2.規定「辭職」刪除,第1次區權會 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自屬無效。第2次區權會係由訴 外人副主委江起帆召開,然江起帆未經住戶推舉而係由違反 規約而當然解任之第27屆管委會推舉,應不具召集人資格, 是第2次區權會亦屬無效。再者,被告即第28屆管委會係由 第2次區權會沿用去年名單推選出,第2次區權會並無推選管 理委員,僅是追認112年11月19日之委員遴選,又第2次區權 會應屬無效,是被告亦無代表權,與系爭大廈間委任關係應 屬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第1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㈡ 確認第2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㈢確認被告與系爭大廈社區全 體住戶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無代表權。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質疑第1次區權會效力,被告亦承認第1次 區權會決議無效,是原告提起確認第1次區權會決議無效不 具確認利益,且所確認者為過去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第2次 區權會已依113年1月7日增修訂之規約(下稱系爭113年規約 )第6條規定由有召集權之人江起帆以委員兼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針對與第1次區權會相同議案召開第2次區權會,雖於 113年1月7日時,第27屆管委會委員原任期屆滿,但依系爭1 13年規約第12條3.(六)規定如各區委員無法選出前,由原管 理委員繼續擔任至新委員選出,是當時江起帆仍具委員身分 ,而得召開第2次區權會,又第2次區權會係第27屆管委會於 112年12月14日決議由江起帆召集,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是江起帆係合法召開第2次區權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建物暨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379頁 )。林文祧曾於111年6月1日即第26屆管委會任期間請辭管 理委員之職務,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4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0頁至 391頁、第404頁)。系爭107年規約第12條3.(四)規定「管 理委員會之消極資格:曾違反社區規約者,不得充任管理委 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第12條二、(一)2.規定「 自願擔任、被選任者若有辭職、解任、喪失委員資格之情事 ,視同違反社區規約,未履行規約之義務」;第12條3.(六) 規定「如遭罷免或因資格不符而喪失委員資格者,不得再被 選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此有系爭107年規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72頁);系爭大廈第27屆管理委員之任 期原為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52頁至353頁、第391頁),前情堪認為 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第1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第1次區權會決議係由當時無召集權之林文祧所召 開,故認該第1次區權會決議為無效等語,被告則亦肯認第1 次區權會決議無效,惟辯稱:原告提起確認第1次區權會決 議無效不具確認利益,且所確認者為過去不存在之法律關係 等語,惟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之訴,固 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不存在)之法 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 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擔 當,係指第三人就實體上非歸屬於自己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取得在相關訴訟上得以自己名義成為原告或被告之訴訟實施 權,由該第三人(擔當人)以自己之名義進行訴訟,而得受 本案判決者。訴訟擔當人為形式當事人,被擔當者為實質當 事人。公寓大廈管委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 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 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 寓大廈區權會所為決議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管委 會就已有形式及外觀之決議,並無處分權限。本件被告雖自 陳第1次區權會決議無效,然此涉及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 益,且性質上有公益性,依上述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為認諾,應不生效力。是系爭大廈現仍有形式及外 觀之第1次區權會決議存在,則第1次區權會決議是否有效, 仍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情事,且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之, 是應認有確認利益,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2.按公寓大廈成立管委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 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 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 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系爭107年規約第12條3.(四)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消極 資格:曾違反社區規約者,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其已充任者 ,即當然解任」;第12條二、(一)2.規定「自願擔任、被選 任者若有辭職、解任、喪失委員資格之情事,視同違反社區 規約,未履行規約之義務」;第12條3.(六)規定「如遭罷免 或因資格不符而喪失委員資格者,不得再被選任為管理委員 會委員」,此有系爭107年規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 頁至72頁)。可知系爭107年規約已明定管理委員之消極資 格,自應依規約之規定,而林文祧曾於111年6月1日即第26 屆管委會任期間請辭管理委員之職務,是依照系爭107年規 約之前開規定,林文祧應不得擔任系爭大廈第27屆管理委員 之職務,即非有權召集區權會之人,從而,第1次區權會由 無召集權之林文祧召開,此有卷附第1次區權會會議資料、 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板司調卷第21頁、第63頁至71頁 ),是區權會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 廈管委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 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第1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確認第2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應無理由:   1.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第2次區權會係由 無召集權之江起帆召開,第2次區權會決議亦屬無效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第2次區權會決議之效力有爭 執,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之不安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2.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 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 ,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項定有明文;復依系爭107年規約第6條二、召集人之產生 方式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 委員擔任之。前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 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以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依序輪流擔任」(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又細繹前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條,僅明示除起造人得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將「規約另 有約定」列為例外排除事由,依法諺「明示其一、排除其他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顯然無意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召集權人之資格限制納入公寓大廈規約自治事項之範圍內, 上開法定召集權人之規定,自非規約約定所得任意排除(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亦認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屬強制規定),是系爭107年規約第6條二所規定之召 集人之產生方式自未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適用, 合先敘明。  3.按系爭107年規約第12條3.(六)規定「但如各區委員無法選 出前,除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受連選得連任一次 規定之限制外,由原管理委員繼續擔任至新委員選出」(見 本院卷二第46頁),是前開規約已就委員之任期作特別之規 定,系爭大廈第27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原為自111年12月1日至 112年11月3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113年1月7日之第 2次區權會時,第27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業已屆滿,系爭大廈 仍未選出第28屆管理委員,是依照系爭107年規約第12條3.( 六)規定,應由第27屆管理委員(除林文祧外)繼續擔任至 新委員選出,是江起帆當時仍為管理委員,且具區分所有權 人之身分,此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435頁),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之召集 人,由其召集第2次區權會,應屬合法。從而,原告以江起 帆為無召集權人召集第2次區權會為由,提起確認第2次區權 會決議無效之訴,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雖主張第27 屆管委會未經區權會決議即支付新臺幣(下同)34萬元,係 違反規約規定,應當然解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然 參以第2次區權會會議紀錄有關此部分係載明「26屆委員會 主委、監委、財委因解約前未書面通知大昆(坤)保全之疏失 問題導致社區賠償款項34萬7,066元問題,社區住戶是否建 議對26屆主委等提起告訴,以示警告?還是不處理就此結束 ;提議讓住戶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然查,此 部分實係被告為履行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567 號判決應賠償訴外人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大坤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所為之給付, 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則第27屆管 委會依該判決意旨所為之給付,自屬適法,而不得以此謂第 27屆管委會所為給付為違反規約。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 月9日支付律師費,於112年6月13日事後由管委會追認等節 ,亦屬違反規約,應喪失管理委員資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5頁),然依系爭107年規約第18條六(一)5規定公共基金用 途包括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鑑 定費用;同條八(二)規定:發生緊急或特別狀況時,管理委 員會得視需要於例行性支出外,核決每次5萬元以下,任期 內合計30萬以下之經費支出。主任委員得核決每次2萬元以 下,任期內合計6萬元以下之經費支出(見本院卷二第54頁 )。是系爭107年規約前開規定既賦予管委會諮詢律師之權 限,如認有聘請律師之必要,應有權限委任律師,始符合規 約之訂立精神,且前開規約亦未排除管委會不得以事後追認 之方式核決支出,是本院認第27屆管委會於112年6月13日追 認前開律師費支出(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應屬合法,原 告執前詞主張第27屆管委會違反規約,應喪失管理委員資格 等語,應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確認被告與系爭大廈社區全體住戶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無代表權等語,應屬無據:   原告主張被告即第28屆管委會係由第2次區權會沿用去年名 單推選出,並無推選管理委員,僅是追認112年11月19日之 委員遴選,又第2次區權會應屬無效,是被告亦無代表權, 與系爭大廈間委任關係亦應屬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 4頁至395頁、第404頁),惟第2次區權會係由有權召開之人 召開,並非無效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參酌內政部於 54年7月20日公布之會議規範,係為輔導民眾或團體組織進 行會議,提供可資遵循之運作準則所頒,雖非法規命令或強 制規範,然其內容早已廣為一般大眾或團體採為議事準則, 性質屬於提供開會程序參考之範本,該會議規範第56條規定 :會議議案之通過方式包括:1.表決通過。2.無異議認可。 第60條第2項規定:第58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 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但主動議 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系爭大廈管理委員之選舉,依系爭 107年規約第11條二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 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 員會;第11條二(一)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1.由各棟區分所 有權人自願擔任。2.由各棟區分所有權人符合居住滿五年資 格,優先抽籤選任從未擔任管理委員者(見本院卷二第44頁 、第46頁),是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之選任須經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即屬上開會議規範第58條第1項規定之「以獲參加 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參酌上開會議規範所定之會議 議案之通過方式,且系爭107年規約亦未明定不得以無異議 認可之方式通過議案,是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以無 異議認可方式通過管理委員之選任。從而,第2次區權會雖 未以表決方式選舉特定之管理委員,然當時既已列出自願登 記及抽籤而得願擔任管理委員之名單,並經在場區分所有權 人以無異議方式通過(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該選舉決議 即非不成立,亦非屬無效。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與系 爭大廈間委任關係應屬不存在、被告無代表權等語,自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第1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確認第2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及確 認被告與系爭大廈社區全體住戶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無代 表權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06

PCDV-113-訴-292-202411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簡萬寧 法定代理人 簡志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勤、簡德發、簡豐源、簡金桂、簡麗美 、簡麗瓊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4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37,2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06

PCDV-113-訴-1217-202411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7號 原 告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林俊佑 被 告 陳君能 陳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一項所列 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其訴。 二、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西側大樓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應補正事項: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再按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 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 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果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 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昌海及林恩林 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 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而依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 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其中被告謝進陽已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死亡,且其等之繼承人亦尚未就登記於謝進陽名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處分。本件原 告未將謝進陽之全體繼承人追加為被告,及於聲明中   追加謝進陽之繼承人應各就登記為謝進陽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8)辦理繼承登記,所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於法未合。  ㈢基上,於原告依法補正前開事項前,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 告補正之。  ㈣併請原告按補正後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全追加起訴 狀繕本到院。  ㈤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部第一類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謝 進陽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二、本件訴訟程序因有前述事由,需再開言詞辯論,爰併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6

PCDV-113-訴-2127-20241106-3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第13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提起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 342,504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 ,000元;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丁○○ 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 給付扶養費各16,442元部分,亦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丙○○ 、丁○○ 分別為民國○年○月○日、○年○月○日生,現年16 歲及14歲,分別至成年滿18歲為○年○月○日、○年○月○日,惟 本院裁判之日為不確定之期日,故以本件聲請繫屬於本院之 日即113年8月7日為起算日,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 年子女丙○○ 扶養費之期間為113年8月7日至115年7月1日, 共計23個月,標的價額為378,116元(計算式:16,442元×23 月=378,166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丁○○ 扶養費之期間為113年8月7日至117年8月21日,共計49個月 ,標的價額為805,658元(計算式:16,442元×49月=805,658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 規定,應各徵費用1,000元。綜上,本件聲請合計應徵收聲 請費用3,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1,000元=3,000 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05

PCDV-113-家親聲-719-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5,024元,惟查本件經計算本金及截至起訴前之利息 、違約金,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78,020元(詳如原告起訴 狀所附債權計算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原告僅繳 納15,024元,尚不足4,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05

PCDV-113-訴-3179-20241105-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葉軒宏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 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因定期給付涉 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 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 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經查,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為:「一、原 判決廢棄。二、上該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二造之雇傭關係於 112年11月4日後仍然存在。三、被上訴人應自其主張之解雇 生效日112年11月4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號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萬3,000元,並自前述日期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利率加計遲延給付之利息。 」。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 聲明第二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 最長5年計算。而依上訴人主張其平均薪資為33,000元,故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980,000元(計算式:33,000元×12月×5年=1,980,000元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0,903元。 三、又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為10,301元(計算式:30,903元×1/3=10,301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05

PCDV-113-勞訴-164-202411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3號 原 告 曲昌熙 被 告 李家麒 訴訟代理人 李岡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2,5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05

PCDV-113-補-2123-2024110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4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補正狀之繕本 (含所用書證),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出 生,於本件原告起訴時,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而原告 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 或居所(註:被告甲○○因父母離婚,約定由母親黃珮瀅行使 負擔其權利義務),其書狀記載及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於 法自有未合。故原告應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又原告另以「甲○○之父」、「甲 ○○之母」為被告,惟並未記載其二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於法亦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補正起訴之被告即 「甲○○之父」、「甲○○之母」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復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三人應賠償多少錢」等文字 ,是難認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明確一定,又關於本 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部分(即原告是本於何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亦未具體列載本於何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 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是以,原告應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05

PCDV-113-重訴-740-2024110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離職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1號 原 告 林鈺琮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愛立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離職金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離職金新臺幣(下同)132萬5,677元、特休未休工資7萬9,0 25元,金額共計140萬4,702元,其中特休未休工資7萬9,025元部 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離職金132萬5,677元部分,因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 ,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40萬4,70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9元,然須扣除 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67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 4,292元(計算式:14,959元—667元=14,29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04

PCDV-113-勞補-29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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