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2號
原 告 湯淇鈞
陳逸潔
被 告 海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案海
銘寬玉編號A6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及持分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被告並應協力為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第2項聲明則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交付系爭不動產之遲
延利息新臺幣(下同)73萬9,600元本息。第3項聲明另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不動產瑕疵之損害賠償43萬8,459元本息。經核第1項聲
明,原告提出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所載契約總價為1,720
萬元,審酌簽訂迄今未滿3年,應可作為核定系爭不動產起訴時
交易價值之參考,另依上述說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
為73萬9,600元、43萬8,459元,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837萬8,059元(計算式:1,720萬元+73萬9,600元+
43萬8,459元=1,837萬8,0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3,7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TCDV-113-補-2132-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