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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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家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仁間給付報 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63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954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10

TCDV-113-重勞訴-5-202412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82號 原 告 王祺雅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9萬202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起訴狀送達本 院之前一日即113年11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共 為77萬4,737元(計算式:59萬2,020元+18萬2,71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0

TCDV-113-訴-3382-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2號 原 告 林美娜 被 告 林志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原告應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及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 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0

TCDV-113-補-2412-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8號 原 告 星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涵妤 原 告 馨龍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馨雯 被 告 祭祀公業張永昌 法定代理人 張志祥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1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 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 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 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 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 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 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 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 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星納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11萬7025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馨龍開發顧問有限公司711萬7025元。本件係各原告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星納有限 公司、馨龍開發顧問有限公司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各為71 1萬7025元,各應分別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1488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星納有限公司、馨龍開發顧問有限公司尚 應分別補繳7萬988元。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訴訟標 的金額合為1423萬4050元,應共同繳納13萬7321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3萬63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0

TCDV-113-補-2658-20241210-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李昭儒律師 關 係 人 許世君 許碩庭 許友俊 許凱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許凱富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擔任相對人許凱富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32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許凱富之 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然尚未酌 定酬金,爰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一項)。無訴訟能力 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二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 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第三項)。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第四項)。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第五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第一項)。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第二項)。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 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酌定之(第三項)。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 ,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第四項)。」,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2條,亦有準用。又依據司 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3條、第4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 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 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法院於裁定前,得予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有準用。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擔任相對人許凱富之特別代理人;又上開事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判決終結等情,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 稽。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有據, 自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本件家事非訟事件之案情及聲請人到院開庭次數、 提出書狀次數等;復考量本件聲請人為瞭解案情所需之勞力 、時間、費用,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之規定後,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如主文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 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9

TCDV-113-家聲-83-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7號 原 告 洪秀吉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亦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0,8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 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09

TCDV-113-補-2907-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璟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銳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8萬9,1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17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09

SLDV-111-建-55-2024120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47號 原 告 陳 葳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鍾政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育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 3,955元,並補正被告甲○○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古璽琳 、林睿娜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李育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之本息(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38號卷第13頁)。嗣於 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並擴張請求聲明為:㈠李育仲應給付 民事準備㈠狀附表1「原告請求金額」欄編號第1列所示之金 額,及其中35萬元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古璽琳、李宜璇、陳心、甲○○、林 睿娜、許凱禎、張之靜、徐歆甯、黃佳欣、張雅媛、應各自 與李育仲分別連帶給付如同書狀附表1「原告請求金額」欄 編號2到11列所示之金額,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6頁)。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29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5萬3 ,955元。另原告未陳明甲○○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古璽琳 、林睿娜之住所或居所,且本院業依原告聲請函詢臺灣臉書 有限公司被告甲○○註冊Instagram使用之本名資料,惟經該 公司函覆並未建置前揭資料乙節,有該中心113年9月10日(1 3)寬字第419號函、同年10月30日(13)寬字第649號函可稽( 本院卷第209、271頁)。是本院無從依原告聲請調查之方法 特定起訴對象,原告起訴對象尚屬不明,且無法合法送達起 訴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3,955元 ,並補正被告甲○○、古璽琳、林睿娜之地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9

TCDV-113-訴-1747-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2號 原 告 湯淇鈞 陳逸潔 被 告 海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案海 銘寬玉編號A6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及持分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被告並應協力為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第2項聲明則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交付系爭不動產之遲 延利息新臺幣(下同)73萬9,600元本息。第3項聲明另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不動產瑕疵之損害賠償43萬8,459元本息。經核第1項聲 明,原告提出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所載契約總價為1,720 萬元,審酌簽訂迄今未滿3年,應可作為核定系爭不動產起訴時 交易價值之參考,另依上述說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 為73萬9,600元、43萬8,459元,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837萬8,059元(計算式:1,720萬元+73萬9,600元+ 43萬8,459元=1,837萬8,0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3,7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09

TCDV-113-補-2132-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呂宜璇(即呂淑娥)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 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 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再審之訴形式上 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 9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6 0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0萬9317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 為190萬9317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9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09

TCDV-113-再-1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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