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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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2號 原 告 江金山 複代理人 蘇鳳照律師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魏千峯律師 被 告 正泰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423 條第2 項準用第 84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2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對原告准 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與被告調解成立,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經扣抵原 告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 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53元(計算式:1,660-(1,660× 2/3)=55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26

SLDV-113-司他-72-20241226-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89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椿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15號),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525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 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 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送訴訟法第504 條第1 、2 項 固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 分之2 ,本法第420 條 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刑事案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 ,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 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73號判決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06號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並約定第1 、2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200 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元,裁判費為2,325元, 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共5,525元,爰依職權確定應 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2-26

PCDV-113-司他-189-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和 解 筆 錄 113年度訴字第6557號 原告 邢皓霆 被告 汪昊新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訴字第655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 13年12月26日下午 2時40分在本院民事第27法庭和解成立,茲記 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鍾雯芳 通 譯 陳品瑞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邢皓霆、被告汪昊新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汪昊新當庭向原告致歉,並同意於114 年2 月27日前給 付原告新台幣1 萬5 千元。 二、原告願於民國114 年2 月27日前撤回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偵字第37235 號對被告汪昊新所提出妨害名譽之刑 事告訴。 三、兩造倘有一方違反上開約定,未予履行,願賠償對方違約金 新台幣3萬元 四、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依聲請當庭向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始簽名如后。 原 告 邢皓霆 被 告 汪昊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鍾雯芳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26

TPDV-113-訴-6557-20241226-2

司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王秋惠 李珈瑩 李建勳 被 告 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嘉林 被 告 連鋒壽 蔡東穎 蔡佩諭 林姝姬 永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劉祖佑 被 告 徐文仁即震達通信企業行 陳春全即全晟鋼構工程行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6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 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1/5,餘由 原告負擔。嗣被告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不服提起 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73號審 理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4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998,229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07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 訟費用。  ㈡原告第一審敗訴部分,因其未上訴而確定,訴訟費用依上開 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第一審勝訴部分,因被告 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上訴而未確定,依上開和解 筆錄第4點,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又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由 原告預納,惟因其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故第一審未 確定裁判費亦應由原告負擔。  ㈢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600元,並 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 管理委員會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已由其聲請退還上開費用 3分之2,非屬本件依職權確定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5

PTDV-113-司他-34-20241225-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02號 原 告 蔡佩倩 上列原告與被告盛旭全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等 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111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 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 繳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盛旭全球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差額 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11號 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 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1號事件審理 中成立調解(本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21號),並約定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622,5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另聲明第 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3,000 元。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30元 。(計算式:6,830元+3,000元=9,830元 )。惟因兩造於第 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得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3,277元(計算式:9,830元÷3=3,2 77元,元以下4 捨5 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24

PCDV-113-司他-202-20241224-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1號 受裁定人即 上訴人 劉宥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懿萱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為 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訴訟費 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 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 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 各自負擔。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 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 於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在案(本院113年度簡上移調 字第4號),調解筆錄內容第2點載明:「訴訟費用(本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願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而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 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 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 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次查,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裁判費3,150元,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裁判費3分之2即2,100 元【計算式:3,150×2/3=2,100】,故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 ,050元【計算式:3,150-2,100=1,050】,應由其向本院繳 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2-24

CHDV-113-司他-91-20241224-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7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呂○○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婚 字第560號),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家救字 第175號),因程序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 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 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 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 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 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6 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60號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和 解筆錄內容第七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據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離婚之部分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9,999元,應徵收裁判費3,750 元。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前開說明,得聲請退還該審級 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扣除應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尚 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2,250元【計算式:(3,000元+3,7 50元)×1/3=2,25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2,250元,並應加計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 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 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2-23

TCDV-113-司家他-172-20241223-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8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周永康地政士即郭秀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黃振恭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於管理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 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 ,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 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 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第二審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費用僅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非屬移 附調解成立之該審級裁判費,尚不包含在內。故法院於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 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中救字第1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2295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經 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移調字第564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 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 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 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 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3, 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該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依上開調 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 裁定人即原告於管理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23

TCDV-113-司他-580-20241223-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1號 原 告 楊詠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梅園餐廳即王明麗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 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等訴訟,經本院以 113年度救字第105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以   113年度勞簡移調字第16號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五項約 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提起給付退休金等,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04,798元,原應徵收裁判費3,310元,惟依上開規定 ,原告得請求因調解成立而退還應繳費用3分之2,故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1,10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18

TPDV-113-司他-441-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鈺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秀鈺與告訴人李幸雙方於民國109年 12月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對於109年度上字第1071號請求分 配表異議之訴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略以:(一)告訴人 同意被告依照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製作之分配表領取新臺幣(下同)155萬1,100元、(二)告 訴人另願分期給付被告74萬元,匯入被告名下華南銀行敦南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依約分別於110年2月4日 、3月30日、4月30日、5月31日匯款35萬元、13萬元、15萬 元、11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而已全數清償和解成立內容(二 )之74萬元。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全數清償和解成立內容( 二)之74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12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和解筆錄第二點所載之74萬元債權 ,藉此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陷於錯誤而 將上開不實內容所示之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執行事件 案卷並核發111年3月23日桃院增玄110年度司執字第116365 號執行命令予被告,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 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嗣因告訴人對於桃院增玄110年度司 執字第116365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另於111年4月22 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636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又於111年 5月30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駁回被告之異議確定,其 犯行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本院108年司促字第3227號支付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071號和解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4紙、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裁定、被告110年12月21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執行命 令、告訴人110年度司執字第116365號聲明異議狀、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16365號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聲請執行上開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所示 之74萬元債權時,知悉告訴人已付清此部分金額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 辯稱:我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後,因為執行名義的問題,導致 我無法依和解筆錄第1項向告訴人取得約定的155萬1,100元 ,且告訴人沒有如期給付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的款項,也應 該要再另外給付我違約金100萬元,所以我委託的陳傑鴻律 師跟我說,執行處表示可以用和解筆錄第2項執行來拿回告 訴人還欠我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因認對告 訴人仍有債權存在,方而於諮詢律師後,依律師之建議聲請 強制執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明知其對告訴人無74 萬元之債權而使司法事務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執行事件案卷 ,是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之債權人楠堃建設有限公司前持執行名義對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則於108年5月8 日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227號支付命令(下稱本案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 與分配,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並於108年10月2 9日更正後,告訴人依法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後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33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告訴人 則於提起上訴後,在109年12月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1071號事件審理中當庭與被告成立和解,其和解筆錄 (下稱本案和解筆錄)內容如下: 一、告訴人同意被告依本案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領取依該分配表分配之金額155萬1,100元。 二、告訴人願另給付被告74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0年2月4日前給付35萬元,於同年3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前各給付13萬元,並匯入被告所有之指定帳戶內,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除上開視為全部到期之金額外,願另給付被告100萬元。 三、告訴人之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五、兩造同意除本件和解筆錄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外,就和解筆錄作成前兩造所生之其餘爭執,均不再向對造為任何請求。   其後告訴人分別在110年2月4日、110年3月30日、110年4月3 0日及110年5月31日匯款35萬元、13萬元、15萬元及11萬元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則在1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提出民事陳報(一)狀(下稱本案陳報狀),表明聲請 執行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所示之74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便 先後於111年1月12日、111年3月23日就告訴人對第三人之債 權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嗣因告訴人聲明異議,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12日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再於111 年4月22日裁定撤銷前開裁定,並駁回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 ,被告提出異議後,本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執事聲 字第5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末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9月30 日以111年度抗字第92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被告因 此未能成功執行告訴人之財產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 易字卷第61頁、第63頁)、本案和解筆錄(見他卷第23至24 頁)、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25至31頁)、民事聲明參與分 配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6頁)、本案陳報狀(見本院 易字卷第211頁)、前開執行命令(見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1 4頁、第233至234頁)、各該處分、裁定及判決書(見本院 易字卷第55至58頁、第89至100頁)可參,則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惟查,依本案和解筆錄第1項之記載,被告本應有權在本案執 行事件領取上開分配表所示之分配金額155萬1,100元,然其 所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本案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於告訴 人,其確定證明書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7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3227號處分書撤銷,經被告聲明異議後,由本 院於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廢棄該撤銷 處分,經告訴人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3 1日以109年度抗字第848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再經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本 院則另於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 被告對首揭處分之異議;而因本案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業 遭撤銷確定,無從作為合法之執行名義,本院司法事務官遂 於110年5月31日裁定駁回被告於本案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聲 明,經被告聲明異議後,由本院於110年7月19日以110年度 執事聲字第7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 年9月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98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等情, 有各該處分及裁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79頁、 第81至87頁),堪認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提出本案陳報狀 時,其原得依本案和解筆錄第1項受償之債權,確未能在本 案執行事件中獲得滿足。  ㈢再參諸告訴人固依序於110年2月4日、110年3月30日、110年4 月30日及110年5月31日匯款35萬元、13萬元、15萬元及11萬 元予被告以清償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所示之74萬元債務 (因告訴人第3期溢繳2萬元,故第4期即最末期僅需再給付1 1萬元),然告訴人最末期匯款之時間即110年5月31日,實 已晚於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所訂明之110年5月30日乙節 ,自上開匯款申請書及本案和解筆錄以觀,要屬灼然,可見 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後段之違約金債權100萬元,形式上當已 因告訴人逾期給付而發生效力;而被告以本案陳報狀所為強 制執行之聲請及關於違約金債權之主張,固因嗣後告訴人聲 明不服,終經法院以110年5月30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以次日即110年5月31日為給付日為由,認定告訴人 並無違約情事而否准(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100頁),惟自 此仍足見上開違約金債權之生效與否,尚非能一眼即斷之涇 渭分明,於法律上實非毫無爭議。  ㈣另酌以本案陳報狀中「聲請執行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所示內容 74萬元」等文字,係陳傑鴻律師在與被告討論後為被告撰擬 一節,經證人陳傑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被告在上開分 配表異議之訴案件所委任的訴訟代理人,本案和解筆錄的製 作我也有參與,本案陳報狀就是我撰寫的,我寫完後有跟被 告說明過並取得她的同意;因為告訴人原本欠被告的錢約為 320多萬元,本案和解筆錄第1項的155萬1,100元、第2項前 段的74萬元及後段的違約金100萬元加起來,才是被告的全 部債權額,只是被告在和解時同意讓告訴人用這樣的方式給 付;在本案支付命令失效後,我認為已經無法用本案和解筆 錄第1項執行到告訴人的財產,但因為被告的債權並沒有被 全部滿足,而且告訴人對於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74萬元 的履行有晚1天,所以我覺得違約金100萬元也可以請求,最 後才會用本案和解筆錄的第2項去聲請執行,之後因為書記 官請我們補正執行的債權額並建議我寫74萬元,我就照書記 官的建議去寫,至於為何我沒有直接記載違約金的數額100 萬元,可能是我的疏忽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72至373 頁、第380至382頁、第383至384頁、第387至391頁),此與 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出具民事陳報狀聲請執行「本案和解 筆錄第2項所示內容」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17 日函請被告以書狀表明請求執行之金額,被告始於110年12 月22日再以本案陳報狀表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74萬 元」之過程(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第185頁、第211頁) ,亦無扞格。而被告既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或從事法律相關 工作之人,則於本案和解筆錄第1項之債權未獲給付,且第2 項後段之違約金債權似已發生之情形下,被告在與深諳本案 執行事件始末之陳傑鴻律師討論後,採納陳傑鴻律師之見解 ,誤信其仍可以此方式向告訴人行使尚未受償之債權,進而 委由陳傑鴻律師提出本案陳報狀之行為,難認有何悖離常情 之處,自不能單憑被告有以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為執行 名義聲請執行74萬元之結果,驟然反推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而逕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責相繩。  ㈤又被告於提出本案陳報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自認對 告訴人仍有債權存在而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既已 論述如上,則被告對其所為將使承辦司法事務官登載於本案 執行事件卷宗之事項為「不實」此事,主觀上亦難認為明知 。遑論承辦司法事務官因本案陳報狀而於本案執行事件卷宗 所為記載或據以核發之執行命令,不過係表明被告有以債權 人之地位,對告訴人財產為債權額74萬元之強制執行聲請, 不僅無肯認被告主張之債權確實存在之登載,復未將被告聲 請之內容納為公務員自己之陳述,則被告所為於客觀上與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定之要件,同有未侔,準 此,自亦無從執此遽謂被告應為此承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刑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未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李佳紜、江亮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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