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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冠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 定,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閃 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 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因合理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一般。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前無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96號   被   告 王冠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倫(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 113年6月2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一段仁德橋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按遵 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入來車道,適有陳明 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捷(000年0 月生,姓名詳卷)自對向行駛而至,因而閃煞不及而人車倒 地,致陳明憲、陳○捷(就過失傷害陳○捷部份,未據告訴)皆 各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明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 及車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 財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截 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交簡-2748-2024121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嚴重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對 人是一位失智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 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 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 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 ,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0

TNDV-113-監宣-792-20241210-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李漢仁 被上訴人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洸 訴訟代理人 劉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月16日間受 雇於被上訴人,並派駐在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恩智浦公司)高雄楠梓加工區之工地內擔任保全人員, 約定每月上班20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月薪為3 6,000元。上訴人於113年1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工地巡視時 因工地流動廁所地面不平、燈光昏暗而不慎摔倒,受有右踝 挫傷及下背挫傷,應屬職業傷害,上訴人因該傷支出醫療費 用3,740元,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又,醫囑需休養共24日,自 得依同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43,200元。 另,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毆打同事此一不實事實,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於113年1月17日解僱上訴人,該 事由應屬子虛,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違反勞動法令,上訴人應得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868元,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0,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因細故對於共同工作 之同仁施暴,造成該同仁受有臉部挫傷、上唇擦挫傷等傷害 ,被上訴人遂於113年1月1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與 第4款終止僱用,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上訴人主張 於前述毆打同仁事件後僅數小時即發生其所稱腳踝扭傷事件 ,發生時機之巧合已有可疑,難認真實。上訴人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註明非訴訟用,休養天數是否必要,亦應經勞工保險 主管機關認定方為正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 駁回其金錢請求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本息50808元本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以:其因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對共同工作之勞工 同仁黃詣翔施暴,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終 止契約乙情,應由被上訴人就有上該終止事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被上訴人就其員工黃詣翔受傷等情,據其提出黃 詣翔113年1月15日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75頁 ),並據證人黃詣翔證陳:113年1月15日當天我是早班,上 訴人是夜班,當日交接時督導反應有同仁覺得職務上有問題 ,前來勸說上訴人得否轉換就職地點,上訴人不願意離開現 職,後來不歡而散,督導走後我們就開始進行交接,巡視完 後門我本來要離開,上訴人就表示他有事情沒有講完,我聽 到一聲紮實的聲響,才意識到自己被打了,我就騎車往前一 段,又聽到上訴人在後面說:「來啦,來輸贏啦,恁爸沒在 怕」,我就趕快騎車要去恩智浦警衛室,想說要跟主管報告 ,隊長還沒有離開,就請隊長當下幫我拍照蒐證,回報給上 訴人公司總督導,他們就立即指示我先驗傷再去警局備案( 原審卷第87至88頁)。又上該診斷證明係黃詣翔於113年1月 15日20時54分至楠梓區建仁醫院急診後出具,經診斷臉部紅 腫挫傷、上唇內側紅腫擦傷,患者就診時主訴被人打傷,有 健仁醫院診斷證明及復函可稽(本院卷第61頁),證人即被 上訴人派註該處之保全隊長伏柔穎亦結證:113年1月15日晚 上7時是上訴人與黃詣翔之交班時間,大約在7點多的時候黃 詣翔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上訴人打了,因為我當時是在恩智 浦公司總部這邊,我就叫他來找我,他騎車到總部來,我看 他的嘴角有含點血,但沒流下來,那時我有拍照,我就打電 話給上級主任報告此事,主任要我們先報案,因警局說要先 去驗傷,所以當天又去健仁醫院驗傷,然後回警局做報案動 作等情相符(本院卷第98至100頁)。綜合上情,足認被上 訴人指上訴人有對同仁實施暴力行為,可信真實。按勞工有 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上訴人既對共同工作之同仁黃詣翔實施暴行,則被 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對其表示即日終止契約,即屬有據, 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向雇主即被上訴人請求資 遣費。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16日凌晨在任職之工地內發生職業 災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主張受有職業災害而得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此一權利發生事實之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證明之 責。上訴人雖提出顏威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5 至37頁),上該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上訴人於113年1月16日 就診時有右踝及下背挫傷,惟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上該傷 勢,但並不足以證明其究係何因、在何處受傷,難憑此而得 以確認係因其所指之在上該勞動場所之建築物、設備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受傷。又,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函詢恩 智浦公司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有無因保全人員在工 地內滑倒之工安事件,據恩智浦公司覆稱:曾於112年11月2 5日保全人員謝憲毅,從流動廁所出來時因高低差關係導致 重心不穩跌倒,該員通知駐廠保全隊長後立即安排救護車送 醫,經診斷治療為左手肘挫傷,後經由家人載回工作地點後 ,主動聯繫駐廠保全隊長告知左手肘無大礙,可以繼續工作 ;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期間,僅收到上述該保全人員( 按:指謝憲毅)受傷之工安事件通報,並未再接到施工人員 或保全人員受傷之工安事件通報,有該公司113年6月4日浦 工字第113011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單可參(原審卷第109至1 13頁)。上訴人雖稱其於113年1月16日從凌晨開始,即多次 用LINE打電話予保全隊長伏柔穎,但伏柔穎皆未接,並提出 該LINE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該LINE形式上為真正 ,固經證人伏柔穎結證無異,惟查,上該顯示「無應答」等 內容LINE之時間係自113年1月16日零晨零時54分起至凌晨1 時21分之間,該深夜時段伏柔穎稱其因是早班的,所以當時 已就寢,故而未接獲,並無悖常理。又,上訴人雖於同日凌 晨1時52分在上該LINE內書寫「我人不舒服請病假,打很多 電話給妳或龔主任,都沒接‧‧‧」等語,但上該內容亦未說 明究係發生何事。衡諸上情,及參考恩智浦公司提供之員工 謝憲毅於112年11月25日跌倒事件前、後調查報告單及流動 廁所改善照片,顯示於謝憲毅跌倒之事件發生後,該公司有 改善流動廁所周邊環境即增加台階及引道,並對保全人員施 以教育訓練以助了解營造業工地風險,上訴人於距毆傷黃詣 翔不久之時,而且其亦知悉黃詣翔先前跌倒之事件,則其主 張在相同地點又發生跌倒受傷,衡諸事理,與常情有違。而 除上訴人所提該診斷書外,上訴人既未能另行提出其他事證 以佐其說,自難憑該診斷證明書、LINE等資料,認定上訴人 有發生其所主張職業災害致傷之情。況據在同該勞動場所工 作之黃詣翔於證陳:之前流動廁所有無地面不平或是燈光昏 暗的情形不清楚,但後續是工安有來看過,整理過後附近是 安全的,已不會有昏暗、不平情形等語(原審卷第89頁), 與前述恩智浦公司之函覆核無不符,自難認上訴人所提該診 斷證明所載傷情,係於其所主張時地所致生之職業災害,故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據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彼等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及資遣費共計50808 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808本息, 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2024-12-10

KSHV-113-勞上易-42-20241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張耀樂 訴訟代理人 張亦臻 被 告 黃翊維 楊裕坤 楊弼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 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附民字第76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裕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650元,及自112年8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裕坤負擔2%、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翊維因與原告間之性糾紛及借貸糾紛,與原告於110年 10月6日相約在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1段1.1公里處外木山停 車場見面談判。被告黃翊維並找被告楊裕坤、楊弼緯一起協 商。詎於兩造談判過程中,被告楊裕坤因不滿原告之態度, 竟手持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右耳後挫傷、右肩挫 傷、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嗣被告3人見原告遭被 告楊裕坤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勢,挾人數之眾並利用原告前述 受傷、無反抗能力之情狀,迫使原告登上被告黃翊維之汽車 ,以此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此後由被告楊裕坤駕駛被 告黃翊維車輛,搭載原告、被告楊弼緯至被告楊弼緯所經營 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夾娃娃機店繼續談判 ,被告黃翊維則駕駛原告車輛自行前往上開夾娃娃機店會合 。嗣眾人進入夾娃娃機店後,被告楊弼緯即將該店之鐵門拉 下,被告黃翊維並向原告索賠,原告遂在受有系爭傷勢且遭 剝奪行動自由之心理壓力下,受迫答應以30萬元之賠償金額 與被告黃翊維就性糾紛達成和解,復同意如未依限給付30萬 元,30萬元債務則提高至90萬元,因而簽發面額各為30萬元 之本票3張作為擔保並交予被告黃翊維後,原告始於110年10 月7日1時48分獲釋就醫。  ㈡原告於事發後至今精神狀態非常緊繃,身心受創至鉅及個人 尊嚴被嚴重踐踏,除夜夜難以入睡外,更產生嚴重焦慮症狀 ,是以原告精神及身體均遭受難以言喻之痛苦。爰依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醫藥費用2,650元、精神慰撫金199萬7,35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 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號傷害等案件 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 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 綜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楊裕坤犯傷害罪、被 告3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及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楊裕坤有上揭傷害,被告3人 有上開共同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等情,可以採認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楊裕坤有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另被告3人有剝 奪原告行動自由,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之支出及精神上之損 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關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就原告遭被告楊裕坤傷害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楊裕坤持球棒毆打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 費用2,650元,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 第39至43頁)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楊 裕坤賠償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2,65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身心受創,出現焦慮症狀,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楊 裕坤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 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 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之系爭傷勢、被告楊裕坤之行為態樣及原告為專科畢業 ,被告楊裕坤為國中肄業,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悉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楊裕坤應給付其精 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承上,原告就遭被告楊裕坤傷害 部分得向被告楊裕坤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萬2,650元。至 原告請求被告黃翊維、楊弼緯就被告楊裕坤傷害原告部分應 與被告楊裕坤負連帶賠償責乙節,原告並舉證證明被告黃翊 維、楊弼緯有何共同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黃翊維、楊弼緯就其此部分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 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就原告遭被告3人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因事故發生至今精神狀態非常緊繃、身心 受創至鉅及個人尊嚴被嚴重踐踏,更出現焦慮症狀,則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遭被告3人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過程,事發後因而患有混 合型焦慮症狀,堪信對原告身心情況產生嚴重破壞,參以原 告為專科畢業,現於銀行上班,月收入約3萬5,000元(見本 院卷第132頁);被告黃翊維於刑案一審自述高職畢業,從事 中古車買賣而月收3萬5,000元;被告楊裕坤於刑案一審自述 國中肄業,業散工而日薪1,500元;被告楊弼緯於刑案一審 自述國中肄業,從事船上服務而月薪約3萬元之情況(見112 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卷宗卷三第117頁),綜據兩造之學經 歷、社會地位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查悉之經濟狀況,被告3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定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0 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見附民 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楊裕坤給付 3萬2,650元 (即醫療費2,65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依共 同侵權行為法侓關係請求被告黃翊維、楊裕坤、楊弼緯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均自112年8月月12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 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得確定其數額,併予 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被告楊裕坤給付之金額及命被 告黃翊維、楊裕坤、楊弼緯連帶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0

KLDV-113-訴-298-20241210-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振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 交簡字第153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振山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謝振山提起上訴,於本 院審理中表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 85頁),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 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 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僅證據部 分則再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交簡 上卷第37、87、90頁)及【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 第72號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69至70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本 文規定減輕其刑,量刑時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程度、比 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後之態度、迄判決前並未 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成立,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於 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雖被 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已屬輕度之刑,縱考量此節,仍無過重之情。因此,上訴人 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改量處更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觸法,惟犯 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 明願當庭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 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 機會等情,有上述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 被告經歷此次司法追訴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以前述調解筆錄所約定條件 之履行期間(詳如附表),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盼被告能自新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8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山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振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他字卷第31頁),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以致與告訴人 翁銅扱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 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 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謝振山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山於民國112年8月11日6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金和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仁愛路與金 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路口號誌黃燈轉 換紅燈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適有 翁銅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仁愛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 開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 ,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翁銅扱受 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 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翁銅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振山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翁英桂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檔案 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對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TNDM-113-交簡上-174-20241210-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即相對人乙○○因自民國112年4月 28日起因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 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 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陳女(即相對人) 呈現呼吸器依賴狀態,對叫喚較無反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 心狀態(含檢査結果):肢體功能退化,臥床,呼吸器與鼻 胃管使用,對外界事物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接受 、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 ,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社會功能嚴重缺損,若以目前認 知功能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陳女之臨床失智症 量表評分CDR為三分(即屬重度失智狀態)。綜合以上所述 ,陳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 果,認目前陳女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 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113年11月27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 、關係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陳君(即相 對人)自罹病以來主要照顧者為陳君女兒,相關費用則為陳 君丈夫(即聲請人)支應。陳君家人原期待陳君有機會甦醒 ,故遲未辦理監護宣告,現陳君身體狀況未見康復,故陳君 家人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陳君丈夫、女兒及兒子(即關係 人丙○○)為陳君最近親屬,陳君生病後均由家人照料與安排 ,社工訪視結果,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配合訪視 社工,依照約定順利完成訪視,態度友善,未發生對應受監 護宣告人家暴及其他與宣告判斷之相關情事,亦未患有足以 影響監護能力之疾病,綜上所述,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丙○○擔任會同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3年1 0月16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該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 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其為瞭解相對人保險內容並請領保險 給付而聲請本件,監護動機正當,且相對人之相關醫療費用 係由聲請人負擔,並與相對人依附關係密切,故聲請人自適 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子,亦 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 必要。參以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 丙○○、相對人之女曹慧瑩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 係人丙○○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出具之親屬會 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 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09

KLDV-113-監宣-165-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88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 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 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1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傷 害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1年間毆打超商店 員,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13年1月13日、2月15日毆打員工及表兄弟,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二罪)、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13年1月18日、1月28日毆打母親,母 親撤回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不受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難認素行 良好,犯罪後於本院通緝中始到案、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意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經本院排定 調解期日,被告卻未到庭,導致告訴人徒勞往返之犯後態度 ;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22號   被   告 黃政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凱與陳曼嬪係同事關係,黃政凱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3日4時13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古 都舞廳內,徒手將陳曼嬪推倒在地,致陳曼嬪受有頭後枕部 挫傷、右側手部及右側腕部挫傷、下背部(尾骨處)挫傷、右 臀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曼嬪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政凱於警詢時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告訴人陳曼嬪推倒在地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曼嬪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經被告推倒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1日提出告訴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案發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2024-12-09

TNDM-113-簡-3801-20241209-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品君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臨安路2段96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右偏行駛至路肩,致撞及吳秀真已 熄火正牽車倒退,準備停車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使吳秀真受有右小腿挫傷併局部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品君 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預見吳秀真將因倒地而受傷,惟仍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未察看吳秀真之傷勢,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交訴卷第35頁),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 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二、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品君雖承認其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吳秀真受 傷,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駕車離開 ,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有撞 到人,我的車速平均都是在40,沒有明顯感覺到撞擊,我沒 有撞到人加速逃逸,行車紀錄器看起來沒有明顯撞擊的感覺 或搖晃,我也沒有聽到聲響,我是被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才知 道撞到人云云。 二、被告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右偏行駛至路肩,致撞及告 訴人吳秀真已熄火正牽車倒退,準備停車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使吳秀真受有右小腿挫傷併局部血腫等傷害, 且被告未報警或留在現場,即駕車離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真於 警詢、偵訊所證相符(詳警卷第9-13頁、偵卷第33-34頁), 並有告訴人吳秀真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警卷第25-29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 警卷第43-45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47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警卷第49-79頁)等證據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 佐(交訴卷第52-54、61-66頁),堪信為真。 三、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 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事故現場,即 足當之。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已知悉發生使 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 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已知悉發生使 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 車快速逃逸,即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案路口監視器、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之案發經過, 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㈠監視器畫面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00-04秒 畫面中,一輛汽車(圖1藍圈處,應為被告陳品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並逐漸向右偏移。同時,A車之右前方,一名機車騎士(圖1紅圈處,應為告訴人吳秀真)於該路段之路肩處熄火(車燈未亮)牽著機車向後退。A車持續向右偏移行駛出外側車道白實線(車身約有四分之一行駛在路緣),與牽著機車倒退之吳秀真,於該路段路肩處兩車發生碰撞(A車之右前方撞擊機車車尾)。(圖2至圖5) 04-10秒 兩車發生碰撞後,吳秀真隨同機車人車倒地,而A車繼續向前行駛,並無明顯加速及減速情形,駛離畫面。(圖6、圖7)隨後,吳秀真獨自站起身。(圖8)   ㈡A車行車紀錄器 行車紀錄器時間 勘驗內容 21:34:04至 21:34:09 裝設本案行車紀錄器之汽車,即A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並逐漸向右偏駛,跨越路緣線。同時,畫面右前方,一名機車騎士(圖9紅圈處,應為吳秀真)於路肩處牽著機車向後退(車燈未亮)。隨後,A車繼續向右前行駛,而吳秀真與其機車消失於畫面右下角(21:34:06時畫面輕微顫動一下)。吳秀真與其機車消失後,陳品君繼續向前行駛過路口,所駕駛之汽車並無明顯加速及減速情形。   被告行駛於外側車道,向右偏移行駛出外側車道白實線(車 身約有四分之一行駛在路緣),嗣於該路段路肩處,A車之 右前方碰撞告訴人吳秀真牽動之機車後方,撞擊前,吳秀真 及其機車均位於被告之A汽車右前方,在被告行進路線之視 野範圍內,其與告訴人之機車間,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 蔽視線,行車紀錄器可見告訴人及機車出現在A車右前方由 遠至近最少3秒後,消失在畫面右下方。 (二)再自車輛撞擊之程度觀之,A車之右前輪上方葉子板有明顯 凹陷,前保險桿右側上方亦有擦痕;而告訴人機車之車牌左 側凹折、左側車殼掉落,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55 至79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在牽車移動時,對方 車輛從我的後方撞擊我的機車,害我車子倒下損壞,並造成 我右小腿受傷。店家聽到聲音有跑出來看。(車損為何?) 左側車殼破損,車輛後方燈殼及車內線路均有損壞等語(警 卷第10至12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A車之前揭凹陷、擦 痕係本案事故造成等語(偵卷第34頁),而汽車碰撞並造成 機車倒地、板金凹陷,車輛必有相當程度之震動及聲響,從 上開案發經過可知:在被告右偏向前行駛,迄被告超越機車 時,被告之視野甚為開闊、無障礙,2車間亦無其他車輛之 干擾,被告絕不可能因視野遭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而未 察覺其已向告訴人機車接近;且嗣後兩車之碰撞,係在被告 汽車之右前保險桿及右輪上方葉子板,該碰撞亦為被告所能 輕易察知。是從當時案發過程之現場客觀環境觀之,被告對 於告訴人之機車與其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後倒地乙事,實 無不知之理。 (三)再者,依一般常情,車禍發生造成人車倒地後,經由人與地 面之碰觸或摩擦,通常會造成受傷之結果,被告可預見與其 碰撞之告訴人機車人車倒地後,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 惟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未下車查看關切,在未施以救護或 報警處理或確認受傷之人已送醫救治情形下,即逕自駕車離 開,被告置告訴人受傷與否於不顧,主觀上當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主張: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並無明顯加速及減速,行車 紀錄器沒有感覺搖晃等語(詳交訴卷第35頁)。經查:  ①被告之所駕駛之汽車於事故後無明顯加速、減速,行車紀錄 器亦無明顯搖晃,僅於吳秀真與其機車消失於畫面右下角時 ,21時34分06秒畫面輕微顫動一下等情,固經本院勘驗監視 器、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如前 述。    ②被告駕車在案發前原行駛在外側車道,逐漸向右偏移。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駕汽車往右偏,係因其原本要右轉 巷子,後來想說直走,因為其要去海安路,其後面有直走等 語(本院卷第57頁)。被告固於事故後並無明顯加速或減速 情事,然其為何於肇事後未減速右轉第一個路口,而以原時 速駛回外側車道直行,及其無明顯加速、減速之原因,與被 告是否知悉事故發生無必然關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 採。  ③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並無錄音功能,此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4頁),被告駕駛之A汽車撞 擊的是機車,且為側撞,被告自陳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 ,本案行車紀錄器畫面僅有輕微的顫動一下,此係因被告之 A汽車較機車大且重,因此未造成行車紀錄器影像有劇烈晃 動,然而被告駕駛A車碰撞機車當時,A車之行車紀錄器既然 有輕微顫動一下,被告自能清楚察覺車輛所產生之顫動;再 觀諸前揭現場照片,機車遭撞後倒地,顯然當下撞擊力量非 微,理當產生明顯之聲響,自可引起被告之注意。本案縱使 行車紀錄器未有錄音功能,及未錄得有劇烈震盪,均無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為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四)綜上,被告既預見其駕車肇事,使告訴人倒地受傷,竟未停 車瞭解,採取必要之措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 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品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勢,復於肇事後,不思報警、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 救護人員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之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已將和解金如數給付與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酌以 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品 管人員、需撫養一子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詳交訴卷第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賠償告 訴人,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應有相當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2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09

TNDM-113-交訴-177-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煜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 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陳朝煜本案之犯罪動機,所為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有販 賣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 行致告訴人邱昱倫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傷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嗣雖有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上和解願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僅支付1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陳朝煜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煜(所涉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凌晨2時54分許,搭乘登記於不知情之連嘉翔名下,由不 知情之沈佳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 誤認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三民路與民生路口夾娃娃機店內之邱 昱倫為其欲找尋之對象,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下車 入內徒手毆打邱昱倫,致邱昱倫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嗣邱昱倫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昱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昱倫、證人連閎洋、沈佳螢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新營 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NDM-113-簡-3632-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受安置人 A02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03 (姓名、年籍詳卷) A04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02(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15時20分 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2(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由受安置人 父母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經檢查受安置人右大腿骨折, 身體有右側大腿2×1.5公分、右側臀部及右耳2×1公分等多處 瘀青,受安置人父母對於相關傷勢成因無法給予明確合理解 釋,評估受安置人未受適當養育照顧,影響身心甚鉅,考量 受安置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監護人親職功能不彰, 家中無其他成員可協助提供適當照顧環境。為維護受安置人 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11日15時20分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照顧能力, 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3 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權 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 院兒童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受安置人之父A04雖到 庭稱:伊可以接受繼續安置,但希望小孩腳好了,可以回來 由伊等照顧等語;受安置人之母A03亦到庭稱:伊可以接受 繼續安置,但希望可以常常看到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本院考量受安置人父母未能給予受安置人適切的照顧及 安全的環境,造成受安置人於一年內兩度受嚴重傷勢,而受 安置人家中暫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介入協助,為維護受安置 人A02權益及身心安全,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受 安置人A02繼續安置3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09

SLDV-113-護-17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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