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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0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361、19450、19495、23903、24269、24 274、24504、25858、25867、31960、32556、32659、33418、33 969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641、53924、42790、53217 、68599、80135、81796號、113年度偵字第27920(即34109)、48 45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之外,撤銷。 李松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 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   二、李松縉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成年人用於對附件1 至10朱宥宸等人實行詐騙,致朱宥宸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於 該帳戶,立即遭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被告李松縉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罪; 在原審及本院已坦白認罪,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1至10起 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詐欺集團」均應更正為「 詐欺行為人」)。   三、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參照)。 3、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 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 法定減刑原因變更,修正及再修正的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 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於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判決引用附件 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卻未就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更正 「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人」;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修正,並且檢察官於上訴審又移送附件9、10併案審理,原 審未及審酌。檢察官執以上訴,有理由,原判決除沒收之外 ,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安全,並未賠償損害,洗 入被告帳戶之詐欺所得合計多達2百餘萬元,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三)被告陳述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然於原審調解程序並未 到庭,在本院雖與告訴人張元禎和解,分期給付(本院卷第   183頁),但至今未陳報履行;被告之前案紀錄均為詐欺/洗 錢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知法犯法,一犯再犯 ,難認無再犯之可能。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不予准許。 (四)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 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 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供受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 ,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提 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 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 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例」 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揭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 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 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幾 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 傾斜;對於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 務嚴重失衡。 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 過苛,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①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 應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 之標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 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②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 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 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提 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對象 及其求償額,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同無差異性。   ③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 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 危害重大。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 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④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 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 成天平失衡。  ⑤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 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 題。  7、既如上述,本案何以未宣告沒收追徵匯入被告提供的帳戶之 「洗錢之財物」,論斷如下:   解釋與適用法律是法官的主要職務。法律條文的制定或修正 施行是立法意志的結論,也是司法活動的開始。上述條文於 今年8月2日剛修正施行,如何確切適用,實務上存在解釋歧 異,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因此,現階段於本案進行個 案考量,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原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部分:   被告供稱交付帳戶收到2萬元犯罪所得(偵58641卷第4頁反 面,原審卷第94頁),並未扣案,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並未明示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61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5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95號 112年度偵字第23903號 112年度偵字第24269號 112年度偵字第242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504號 112年度偵字第25858號 112年度偵字第25867號 112年度偵字第31960號 112年度偵字第32556號 112年度偵字第32659號 112年度偵字第33418號 112年度偵字第33969號   被   告 李松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松縉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日,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 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 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其他詐 欺成員使用,而該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向朱宥宸、蔡佩芬、宋清淵、雷金麗、李俊宏、王 子豪、洪忠益、王秋蓮、曹金珠、馬回定、李學禮、徐志明 、徐若鈞、盧玉芬(下稱朱宥辰等14人)施用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詐術,致朱宥宸等14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附表編號1 至14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朱宥宸等14人 ,始驚覺被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芬、宋清淵、雷金麗、李俊宏、王子豪、洪忠益、 王秋蓮、曹金珠、馬回定、徐志明、徐若鈞、盧玉芬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松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於111年間以每個月新臺幣4,000元代價,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與同案被告許惟敦(另為不起訴處分)作為詐騙使用云云;嗣許惟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所取得李松縉之帳戶為國泰世華帳戶,該帳戶係係供電商使用並非詐騙使用,伊將報酬匯款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且被告於111年9月間曾欲取回所交付國泰世華帳戶,被告說要給別人使用,伊還提醒被告不要隨便他人使用,以免犯法,伊還來不及返還,被告已經到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掛失。經查李松縉及許惟敦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被告提供與許惟敦之帳戶,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綜上足徵被告供述矛盾,且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辦理約定轉帳,需被告本人親自辦理,顯然其所辯不足採信。 2 被害人朱宥宸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朱宥宸施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3 告訴人蔡佩芬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蔡佩芬施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4 告訴人宋清淵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宋清淵施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5 告訴人雷金麗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雷金麗施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6 告訴人李俊宏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李俊宏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7 告訴人王子豪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王子豪施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8 告訴人洪忠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洪忠益施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9 告訴人王秋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王秋蓮施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10 告訴人曹金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曹金珠施用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11 告訴人馬回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馬回定施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12 被害人李學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李學禮施用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13 告訴人徐志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徐志明施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14 告訴人徐若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徐若鈞施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15 告訴人盧玉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盧玉芬施用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16 告訴人蔡佩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名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蔡佩芬施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蔡佩芬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17 告訴人宋清淵匯款交易名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群組【創富軍團少衛隊H】截圖3張、NCTEX TRADE APP截圖3張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宋清淵施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宋清淵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18 告訴人雷金麗ATM轉帳明細1份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雷金麗施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雷金麗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19 告訴人李俊宏郵局跨行匯款單影本1張、告訴人李俊宏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NCTEX TRADE APP截圖6張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李俊宏施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李俊宏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0 告訴人王子豪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王子豪施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王子豪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1 告訴人洪忠益匯款截圖1張、告訴人洪忠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洪忠益施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洪忠益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2 告訴人王秋蓮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NCTEX TRADE APP截圖3張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王秋蓮施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王秋蓮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3 告訴人曹金珠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截圖1張、告訴人曹金珠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NCTEX TRADE APP截圖6份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曹金珠施用如附表編號9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曹金珠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4 告訴人徐若鈞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NCTEX TRADE APP截圖6張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徐若鈞施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徐若鈞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5 被害人李學禮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被害人李學禮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李學禮施用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李學禮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6 告訴人徐志明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徐志明施用如附表編號12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徐志明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7 告訴人徐若鈞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NCTEX TRADE APP截圖6張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徐若鈞施用如附表編號13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徐若鈞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8 告訴人盧玉芬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盧玉芬施用如附表編號14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盧玉芬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9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歷史交易明細表、申設人資料 證明朱宥辰等14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松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嫌。又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同時提供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給詐欺不詳成員,同時觸犯前開2罪而致告 訴人朱宥辰等14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案號 1 朱宥宸(被害人) 111年9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台股培訓校園」向被害人朱宥宸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被害人朱宥宸陷於錯誤,而依照群組內LINE暱稱劉明凱、蔡欣雅、陳浩哲等人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9月21日9時39分許②111年9月21日9時39分許③111年9月23日10時52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①5萬元②5萬元③1萬元 112偵17361號 2 蔡佩芬 111年9月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明凱探股加強班」向告訴人蔡佩芬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蔡佩芬陷於錯誤,而依照Line暱稱劉凱明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3日14時34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萬元 112偵019450號 3 宋清淵 111年9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台股培訓校園」向告訴人宋清淵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宋清淵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1日14時25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112偵19495號 4 雷金麗 111年9月2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雷金麗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雷金麗陷於錯誤,而依照LINE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9月23日10時59分許②111年9月23日11時4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①3萬元②3萬元 112偵23903號 5 李俊宏 111年7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告訴人李俊宏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李俊宏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下載NCTEX TRADE APP投資虛擬貨幣群,並依LINE暱稱陳雅文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1日10時07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6萬6,000元 112偵24269號 6 王子豪 111年9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台股培訓校園」向告訴人王子豪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王子豪陷於錯誤,而依照群組內LINE暱稱劉明凱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2日9時5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112偵24274號 7 洪忠益 111年7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告訴人洪忠益佯稱:教導投資,再由LINE暱稱陳佳軒指示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高級教學班】,並於該群組內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洪忠益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下載NCTEX TRADE APP投資虛擬貨幣群,並依LINE暱稱陳雅文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19日14時33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112偵24504 號 8 王秋蓮 111年9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告訴人王秋蓮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王秋蓮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下載NCT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群,並依LINE暱稱陳雅文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9月19日11時33分許②111年9月20日11時4分許③111年9月21日9時47分許④111年9月21日9時48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④5萬元 112偵25858號 9 曹金珠 111年8月某日,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教學投資比特幣,適逢告訴人曹金珠瀏覽該廣告加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曹金珠佯稱:於網站NCTEX TRADE註冊後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曹金珠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下載NCT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群,並依LINE暱稱陳雅文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2日14時18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112偵25867號 10 馬回定 111年7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文」向告訴人馬回定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馬回定陷於錯誤,而依陳雅文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2日12時30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0萬元 112偵31960號 11 李學禮(被害人) 111年9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告訴人李學禮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被害人李學禮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下載NCT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群,並依LINE暱稱陳雅文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1日9時47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112偵32556號 12 徐志明 111年9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告訴人徐志明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徐志明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下載NCT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群,並依LINE暱稱陳雅文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9月20日10時16分許②111年9月21日9時59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①5萬元②10萬元 112偵32559號 13 徐若鈞 111年9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告訴人徐若鈞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徐若鈞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下載NCT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群,並依LINE暱稱陳雅文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9月21日9時32分許②111年9月22日9時16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①3萬元②2萬元 112偵33418號 14 盧玉芬 111年9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陳佳軒」向告訴人盧玉芬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盧玉芬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下載NCT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群,並依LINE暱稱陳雅文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9月22日13時55分許②111年9月22日14時2分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①5萬元②5萬元 112偵33969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41號   被   告 李松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松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便被 害人匯入款項,再予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並得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 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該不法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徐志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松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各1份。 (四)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五)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61、1945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尚未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徐志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志明陽稱:可以透過線上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徐志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9月21日9時59分許 10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24號   被   告 李松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松縉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日,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 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 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其他詐欺成員使用,而該 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LI NE與張元禎取得聯繫後,向張元禎佯稱:可下載「NCTEX」A PP投資虛擬貨幣獲取利潤云云,致張元禎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9月22日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6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嗣張元禎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提殆盡,始驚覺 被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張元禎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暨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1736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害人與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相 近,且被告其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 相同,均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此,前案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 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90號   被   告 李松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361號)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松縉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日,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 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 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其他詐欺成員使用,而該詐欺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 書及LINE與曹馨元取得聯繫後,向曹馨元佯稱:可下載「NC TEX-Trend」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取利潤云云,致曹馨元陷於 錯誤,而分於111年9月20日10時41分許、同年9月21日9時24 分許、同年9月23日1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3萬元、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曹馨元款項均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始驚覺被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曹馨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曹馨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證人即告訴人所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單1份。 (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17361號、112年度偵字第19450號、112年度偵字 第194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903號、112年度偵字第24269 號、112年度偵字第24274號、112年度偵字第24504號、112 年度偵字第25858號、112年度偵字第25867號、112年度偵字 第31960號、112年度偵字第32556號、112年度偵字第32556 號、112年度偵字第32659號、112年度偵字第33418號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 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告 訴人與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相近,且被告其所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均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基此,前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併辦之犯罪事 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 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 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17號   被   告 李松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松縉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日,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 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 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其他詐欺成員使用,而該 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 LINE與徐璟菘取得聯繫後,向徐璟菘佯稱:可下載「NCT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取利潤云云,致徐璟菘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9月23日1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嗣徐璟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提殆盡, 始驚覺被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徐璟菘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松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璟菘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暨ATM轉帳交易明細單、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1736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告訴人與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相 近,且被告其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 相同,均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此,前案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 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8599號   被   告 李松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松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便被害人匯入款項, 再予提領,並得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 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 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17日16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劉明凱」向徐佩倫佯稱投資股票、虛擬貨幣云云,致徐 佩倫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徐佩倫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徐佩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松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佩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等報案資料。 (四)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 7361號、112年度偵字第19450號、112年度偵字第19495號、 112年度偵字第23903號、112年度偵字第24269號、112年度 偵字第24274號、112年度偵字第24504號、112年度偵字第25 858號、112年度偵字第25867號、112年度偵字第31960號、1 12年度偵字第32556號、112年度偵字第32556號、112年度偵 字第32659號、112年度偵字第3341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34號審理中,有前 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告 訴人與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相近,且被告其所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均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基此,前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併辦之犯罪事 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 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 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9月19日10時4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2 111年9月19日10時6分 1萬元 3 111年9月21日9時30分 5萬元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0135號   被   告 李松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所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松縉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況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 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是若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 使用,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用於收受被害人款項,且可 能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 明李松縉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向賴于智行騙,致賴于智 陷於錯誤,進而於111年9月20日1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5 萬元至本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賴于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賴于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賴于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三)被告李松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松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361號、112年度偵字第19450號、112年度偵 字第194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903號、112年度偵字第2426 9號、112年度偵字第24274號、112年度偵字第24504號、112 年度偵字第25858號、112年度偵字第25867號、112年度偵字 第31960號、112年度偵字第32556號、112年度偵字第32556 號、112年度偵字第32659號、112年度偵字第33418號(下稱 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善股)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827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且 係於相同時間、地點提供給同一人使用,是本案與前案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  附件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1796號   被   告 李松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所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松縉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況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 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是若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 使用,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用於收受被害人款項,且可 能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 明李松縉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向彭秋忠行騙,致彭秋忠陷 於錯誤,遂於111年9月22日12時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6萬元至本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彭秋 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彭秋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松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361號、112年度偵字第19450號、112年度偵 字第194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903號、112年度偵字第2426 9號、112年度偵字第24274號、112年度偵字第24504號、112 年度偵字第25858號、112年度偵字第25867號、112年度偵字 第31960號、112年度偵字第32556號、112年度偵字第32556 號、112年度偵字第32659號、112年度偵字第33418號(下稱 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善股)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827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且 係於相同時間、地點提供給同一人使用,是本案與前案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   附件九: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09號   被   告 李松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松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便被 害人匯入款項,再予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並得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 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該不法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彭耀慶、郭玲玉、林子皓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陳述。 (二)告訴人彭耀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本案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1736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 復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上字第293號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前揭起訴 書、判決書、上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 憑。又本案被害人與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相近,且被告其所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均為上開 本案帳戶。基此,前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併辦之犯 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 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 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本署案號 1 林家慶(未提告) 111年9月20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20日10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920 111年9月22日9時24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23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2 郭芯雅(未提告) 111年9月23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23日12時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920 3 蘇福祥(未提告) 111年9月22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22日9時11分許 4萬9,928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920 4 彭耀慶(提告) 111年9月20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20日11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920 5 謝榮芳(未提告) 111年9月23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23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920 6 郭玲玉(提告) 111年9月21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21日10時29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920 7 林家淦(未提告) 111年9月23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23日13時27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920 8 林子皓(提告) 111年9月19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19日14時7分許 2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920 附件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53號   被   告 李松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高等法院所審理11 3年度上訴字第4890號案件併案審理(寒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松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便被 害人匯入款項,再予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並得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 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該不法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楊朝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楊朝閣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 果,認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本案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1736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 復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上字第293號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90號審理中 (寒股),此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上訴書及被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案被害人與前案被害人受 騙時間相近,且被告其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與 前開案件相同,均為上開本案帳戶。基此,前案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 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朝閣 (提告) 111年9月22日前 假投資 111年9月22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1-14

TPHM-113-上訴-4890-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8號 上 訴 人 黃丁泉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蕭佑澎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46、50882號,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340、44870、57384、57871號、112 年度偵字第40142、30984、26766、11504、60862、53979、5314 3、46880、53456、53914號,112年度偵字第26782、20026、212 96號,113年度偵字第35354、3675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丁泉之部分撤銷。 黃丁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黃丁泉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將其金融帳戶交予 不詳成年人用於對附表二編號1、編號10以下楊昌正等人實行詐 騙,致楊昌正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於該帳戶,立即遭提領,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 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黃丁泉坦承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 且有不明款項匯入等事實;但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辯 解略稱:因簡建國佯稱可以替被告操作虛擬貨幣獲利;被告 學歷國中畢業,將近7年在監獄度過,無法與外界接觸,無 從期待被告對近來詐騙手法有所認識;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 、洗錢的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被告並未詐騙被害人。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丁泉對於犯罪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且有附表各項證據 可憑。 (二)雖然證人曹逸泰證述:介紹簡建國與黃丁泉認識,後來聽黃 丁泉說帳戶被簡建國拿走,要做虛擬貨幣,但內容不是很清 楚,也沒有向簡建國求證(原審卷第302至308頁)。此部分 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告知曹逸泰上情;然對於被告是否 確實將帳戶交給簡建國,既非曹逸泰親自見聞,即不具有證 明力;而證人簡建國證稱:「黃丁泉沒有將金融資料交給我 ,我本身從事廣告設計,沒有從事投資相關工作。」(原審 卷第294至300頁)。被告辯稱遭簡建國欺騙而交付帳戶予簡 建國之辯解,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原審供稱:對方沒有說要幫我出錢或借我錢投資虛擬 貨幣,只說要(金融)卡就可以操作,沒告訴我資金來源,也 沒有拿投資的相關資料讓我知道,我也沒有詢問投資方式, 因為是朋友介紹所以我就相信了(原審卷第298頁)。足認 被告具有因貪圖無本獲利而放任/不在乎提供帳戶給不詳之 人可能用於詐騙他人金錢,隱匿金流等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 意。 (四)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固然共36頁;但自民國109年9月22日 假釋出監之後,除曾短期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强制戒治外, 112年8月14日才又入監執行;而被告釋放在外之109年至112 年期間,正是詐欺/洗錢案件猖獗之時。被告辯稱:將近7年 在監,無法與外界接觸,無從瞭解近年之詐騙犯行之辯解, 不足採信。 (五)公訴意旨僅舉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行,並未起訴被 告實際參與詐騙行為,原審因而依想像競合犯判決被告觸犯 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辯稱並 非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核與被訴罪行構成要件無關。被告提 出其另案搶奪罪之判決,並且辯稱不認識附表二編號18即附 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呂美鳳,核與犯行認定無關,不予審酌。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未經檢察官舉證獲有犯罪所得,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 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110年4月7日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 原審對於前案紀錄共36頁,頻頻入出監之被告,認定難認有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較薄弱之情狀,認無必要適用刑法第 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論述;因僅被告上訴,礙於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之限制,只能維持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審認定被告觸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卻論 述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是「詐欺集團」,事實理由與判 決主文矛盾;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並且檢察官於上 訴審又移送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仍以相同辯 解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黃 丁泉之部分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安全,並未賠償損害,洗 入被告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額多達數百萬元,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 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 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供受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 ,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提 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 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 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例」 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揭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 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 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幾 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 傾斜;對於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 務嚴重失衡。 (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 過苛,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①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 應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 之標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 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②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 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 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提 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對象 及其求償額,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同無差異性。   ③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 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 危害重大。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 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④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 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 成天平失衡。  ⑤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 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 題。  (7)既如上述,本案何以未宣告沒收追徵匯入被告提供的帳戶之 「洗錢之財物」,論斷如下:   解釋與適用法律是法官的主要職務。法律條文的制定或修正 施行是立法意志的結論,也是司法活動的開始。上述條文於 今年8月2日剛修正施行,如何確切適用,實務上存在解釋歧 異,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關於受侵害的財產,受詐騙 人得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尚有訴訟程序得以保障。因此, 現階段於本案進行個案考量,本於刑法第2條第1項之原則,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犯罪事實 編號 金融帳戶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對象 金融資料 1 (略) 2 (略) 3 黃丁泉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3月底某日 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附近 年籍不詳成年人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附表二:詐欺犯罪事實 編號 受詐騙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起訴/併案 1 楊昌正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3月20日以 Line暱稱「張麗琪」結識楊昌正,佯稱可下載「WorldQuant」APP投資獲利,致楊昌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略(同案被告已確定) ②111年3月31日11時46分許。 ③111年4月1日13時13分許。 ①略 ②150萬元。 ③150萬元。 ①略 ②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③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楊昌正警詢(偵44646卷第40至44頁)。 ⑵匯款申請書4份(偵44646卷第48至5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646、50882號起訴書。 2~9 (略) 10 林嫻禾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3月31日前於臉書刊登「NFT Market」投資網站,林嫻禾瀏覽後以Line聯繫,不詳成年人以Line暱稱「許妤雯Abby」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林嫻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5日13時41分許。 ②111年4月5日16時30分許。 ③111年4月5日17時18分許。 ①2萬元。 ②4萬5000元。 ③4萬40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林嫻禾警詢(偵53143卷第6至7、8至11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許妤雯Abby」、「NFT.M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53143卷第48至6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1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江孟禪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4月4日前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江孟禪瀏覽後以Line聯繫,不詳成年人以Line暱稱「Chen雅惠」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江孟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5日12時34分許。 2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江孟禪警詢(偵53143卷第13至其反面頁)。 ⑵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臉書社團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Chen雅惠」、「NFT.M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3143卷第70至78頁)。 12 顏君翰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2月8日前建立詐騙平台,向顏君翰佯稱可投資賺錢,致顏君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不詳成年人於同年3、4月前刊登不同投資廣告,顏君翰瀏覽後以Line聯繫,不詳成年人佯稱可匯錢、代操獲利,致顏君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4日15時28分許。 ②111年4月4日15時2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顏君翰警詢(偵60862卷一第11至3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8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曹余成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3月14日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曹余成瀏覽後以Line聯繫,不詳成年人以暱稱「chen程曦」佯稱可在AKAR網頁操作獲利,致曹余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4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曹余成警詢(偵53914卷第6至7頁)。 ⑵與「chen程曦」Line對話紀錄擷圖、ATM匯款交易明細(偵53914卷第19至2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880、53456、539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謝采瑜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3月19日以Line暱稱「ivy_薇薇小秘書」向謝采瑜佯稱可於「GMP娛樂城」玩遊戲獲利,致謝采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4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謝采瑜警詢(偵46880卷第33至35頁)。 ⑵ATM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46880卷第46至47頁)。 15 潘俐璇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4月1日以臉書暱稱「Han Zhong」向潘俐璇佯稱可於「Phoenix Ma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潘俐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4日16時2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6分許)。 5萬319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潘俐璇警詢(偵46880卷第6至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詐騙平台網址擷圖、與Phoenix Max客服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46880卷第25至30頁)。 16 張雅菁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4月1日22時許於臉書佯稱可教其操作投資程序獲利,致張雅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5日14時28分許。 ②111年4月5日14時33分許。 ③111年4月5日14時36分許。 ④111年4月5日17時55分許。 ⑤111年4月5日17時57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4000元。 ④2萬元。 ⑤3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張雅菁警詢(偵53456卷第5至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寫匯款紀錄、郵局存簿及元大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詐騙合約書與「許妤雯Abby」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3456卷第14至21頁)。 17 李玉𠎑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4月4日前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李玉𠎑瀏覽後以Line聯繫,不詳成年人佯稱可投資NFT獲利,致李玉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5日14時59分許。 2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李玉𠎑警詢(偵20026卷第5至8頁)。 ⑵臉書投資廣告擷圖、與「白富美經濟美學」、「李亦薇」、「嚴佑庭」、「NFT.S客服」、「蘇敬恩」、「許妤雯」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防詐達人」貼文擷圖(偵20026卷第81至9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ATM匯款交易明細、NFT交易明細、手寫之匯款紀錄(偵20026卷第96至12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0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呂美鳳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8月19日起,以Line向呂美鳳佯稱代操投資、學習股票分析,致呂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2時29分許。 28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呂美鳳警詢(偵53979卷第31至33頁)。 ⑵網頁介面擷圖、「蘇曼Sumi鼎盛投顧」、「洪天峰居士量化鼎盛投顧」、「台股量化小隊」等LINE主頁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詐騙合約書、「李文森業務經理」名片、網頁訊息通知擷圖(偵53979卷第55至57頁、第68至76頁)。 ⑶匯款申請書、ATM匯款交易明細(偵53979卷第58至6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9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9 戴嘉鈴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月起(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4月4日起),以投資為由詐騙戴嘉鈴,致戴嘉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4日16時1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時20分許)。 2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戴嘉鈴警詢(偵21296卷第9至10頁)。 ⑵「星匯娛樂城」、「茁壯綠洲」、「Jerry」、「BITOEXCE客服」、「PROEX(在線客服)」、「Peder」等LINE主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簿內頁影本(偵21296卷第15至2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 賴欣瑩 不詳成年人以LINE(暱稱「hengyun投顧助理」)向賴欣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賴欣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5日12時51分許。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賴欣瑩警詢(偵26782卷第10至12頁)。 ⑵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詐騙合約書、對話紀錄擷圖(偵26782卷第13至2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7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1 趙莉沂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3月21日前,以投資之理由詐騙趙莉沂,致趙莉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4日14時51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趙莉沂警詢(113偵35354卷第28至47頁)。 ⑵趙莉沂轉帳資訊、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5354卷第52至6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354、367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1-14

TPHM-113-上訴-4948-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8號、113年度偵字 第191號、113年度偵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請求併 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1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俊佑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對被害人王孟媛部分)。②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即對被害人鍾筱嵐部分)。③上述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李俊佑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26日前某日起,擔任某詐 欺集團提款車手,其與綽號「林育宏」之人、臉書暱稱「陳 靜雲」、LINE暱稱「客服」、「金融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向王孟媛、鍾筱嵐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轉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另由 李俊佑依「林育宏」之指示,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臺中空軍一號八國站,領取裝有4張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以上開提款卡提領得手,在彰化市某處將贓款 交付「林育宏」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 贓款來源、去向及所在。李俊佑則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報酬。嗣經王孟媛、鍾筱嵐發覺受騙報警,始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孟媛、鍾筱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上訴書敘述「原審諭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貳月..固屬卓見。惟查...」,故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中附表編號1、2「對被害人王孟媛、鍾筱嵐」均提出事實上訴,併上訴併案擴張事實。且為不利被告之上訴,被告將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  ㈡被告否認加重詐欺要件而上訴,故被告是對原審判決全部上 訴。故原審判決全部範圍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173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洗錢,但否認加重詐欺,辯稱:我只認識「林 育宏」,我們也不熟,我否認有三人以上。我只認識「林育 宏」。應該是有領錢,領完後交給「林育宏」,當時還不知 道這是什麼,剛接觸到,後面才知道這個行為是車手。我在 西屯台灣大道領包裹,然後騎機車到彰化市領錢,機車是我 的名字。ATM錄影照片是我,領完錢後「林育宏」指定地點 ,叫我去一間大間的郵局的斜對面,在小巷子裡交錢給「林 育宏」,我不知道那間大間郵局是什麼名字。當時他就在提 款處附近等我,他用通訊軟體指示附近有什麼地標,藉此找 到他,交錢的時候把卡片一併交給「林育宏」。下一次要去 領錢的卡片也是「林育宏」拿給我的。「林育宏」約24、25 歲,穿牛仔褲,背大背包(準備程序)。我否認三人以上共 同犯罪,我有承認洗錢。我是交給同一個人,是「林育宏」 指示我去領,我也是把錢交給「林育宏」,我只有跟他接觸 而已,他的飛機軟體上暱稱是兩個驚嘆號(即『!!』),林育 宏跟兩個驚嘆號這是同一個人。是這位朋友「!!」叫我幫忙 ,之後我再也沒有跟他聯絡過,他本名我不知道,我獲得6 千元的報酬。(審理期日筆錄)。 二、附表一被害人王孟媛、鍾筱嵐受詐騙並因而匯出款項,遭人 領走之過程,有王孟媛、鍾筱嵐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21 -29頁、偵二卷第15-16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詐欺之過程可堪認定。 三、被告上訴後否認有三人以上共犯,但是對於究竟是誰指使被告去領卡片包裹?誰指揮被告去彰化市ATM領錢?領出來後又是交給誰? ❶被告112年11月10日警訊中陳述「我是112年10月中旬在臺中市太平區136線道認識林育宏...我於112年10月26日17時許依照林育宏的指示到附近的巷子將贓款及四張提款卡全數交給林育宏的朋友,林育宏告訴我他朋友的穿著為白色上衣、白色布鞋、背黑色包包及戴白色口罩」(113年度偵字第8811號卷第27頁);❷被告113年6月6日檢察官偵訊中稱「112年10月中,在臺中市太平區136縣道某路段爬山認識林育宏...我們用TELEGRAM,他的暱稱『宏』...112年10月26日晚上在附近的巷子給一個男子,那天沒給我錢,他說林育宏會給我,但是也沒有」(113年度偵字第8811號卷第124-125頁);❸被告在原審中陳稱「我與林育宏是136縣道跑山道時候認識的。林育宏跟我說他在忙,就叫我去領出來拿給他朋友。林育宏告訴我一個地址,說他朋友會在那裏等我。」(原審卷第70-71頁)。上述❶❷❸說法中,被告與林育宏及其男性朋友,彼此都是現實世界中見過面的人,並非只有網路上認識而已,加上被告至少有正犯三人。❹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還說「林育宏」、「!!」(即飛機軟體上暱稱兩個驚嘆號)是兩個暱稱,又說這兩個暱稱是同一個人,被告也是把錢交給「林育宏」云云。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說法多了「!!」這個暱稱之外,又說沒有「該男性朋友」存在,被告只有把錢交給林育宏云云。被告是在136縣道上認識林育宏,也許林育宏不是真名,但這位136縣道上認識的人並不是一個虛構人物。被告竟然搞不清楚「林育宏」與「另男性朋友」是不是同一人,辯解越說越誇張,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否認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與事實不符,無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 一、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2年10月26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 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 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因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 高刑度依然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10月26日,而①(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②(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院雖否認加重詐欺,僅承認普通詐欺,但是普通詐欺罪也是洗錢防制法定義之「特定犯罪」,被告於本院中之說法也是承認有洗錢之事實,固可認為被告於偵查審理都有自白,但是被告沒有將犯罪所得繳回,自不適用修正後之減刑條文。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最高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 下。最低刑度因受加重詐欺罪有期徒刑一年之封鎖效果,必 須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沒 有自白減刑條文適用,故最高仍為有期徒刑5年,故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合 下的輕罪,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 修正意旨。 二、本案被告雖無親自與被害人聯繫施以詐術,惟其與「林育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2人分別施以詐術,致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在臺中西屯空軍一號八國站取得提款卡,騎機車到彰化市,並依「林育宏」指示提領現金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不詳成員,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對王孟媛、鍾筱嵐二次所為,各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林育宏」、 收水不詳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故被告對王孟媛、鍾筱嵐各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犯意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否認加重要件,且未繳回所得,亦不符合此減刑 規定,併此敘明。   肆、部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 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本案詐騙集團對王孟媛詐欺使之匯款之 金額,尚包括「112 年10月26日16時04分,轉帳2萬9985 元 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珮汝) ,及於同日16時42分,轉帳2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信仁)」部分,且該二筆款金額 都是被告李俊佑在密集時間內,在彰化市郵局帳戶提領,與 其他已經起訴對王孟媛詐欺洗錢部分,有接續犯關係,併為 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審酌,既經檢察官併案並提出證據 ,已經由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事實擴張。此事實擴張為原審所 不及審酌。②被告於原審中坦承加重詐欺,但於本院審理中 否認加重詐欺,犯後態度不佳,且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上訴 ,被告不再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保護,本院自得將 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作為量刑依據,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③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生效施行, 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稍有瑕 疵。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凡是正犯經手洗錢之標的,不問到最後 歸向何處,均採義務沒收原則。與原審論述「被告對贓款無 實際支配、管領之權限,無從沒收或追徵」乙節,立論基礎 已有不同。原審關於沒收之論述已難認正確。⑤原審有上述 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擔任提款車手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 及程度難謂輕微,犯後亦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於偵查一審 中雖承認加重詐欺,但上訴後否認加重要件,此部分犯後態 度不良,且經檢察官上訴併案擴張犯罪事實,被告犯罪之侵 害金額擴大,對被告構成不利量刑因素,又就洗錢部分,本 院審酌犯罪後一般洗錢罪有下修刑度之意旨,兼衡被告於原 審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受雇從事油漆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租屋獨居, 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刑如主文第二項①②所示之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且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2年10月26日,犯罪手法相似 ,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等情,減少重複評價量刑因素部分 ,依刑法限制加重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二項③所示。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分別為本案附表一、二之編號1、編號2犯行,因而獲取 報酬為4000元、2000元,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 原審卷第84頁),均為其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原則,但仍不排除刑法過苛條款 條款適用。被告經手領出洗錢之標的,扣除被告報酬之後, 其餘已經交給上游指定之男子收走,去向不明,已經不在被 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雖為(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但是對被告執行洗錢標的沒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不 宣告此部分沒收。  ㈢查被告本案提領之提款卡,均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業據其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11頁、偵三卷 第14頁)。上開提款卡雖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已不在被 告管理支配下,且因帳戶被警示而提款卡失去作用,已無沒 收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媛併案,檢察官張嘉 宏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被害人受騙原因及匯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1 王孟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9時40分許,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交易失敗,要求告訴人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客服」等向告訴人誆稱要協助完成賣貨便簽署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6日14時30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戶名洪嘉駿)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告訴人提出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3.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匯款明細及金額一覽表 4.被告領款之監視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同日14時32分許 4萬9981元 同日14時52分許 4萬9985元 同日14時54分許轉入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姵汝) (併案擴張)同日16時4分轉帳 29,985元 (併案擴張)同日16時42分 2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信仁) 2 鍾筱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使用「好賣+」進行交易,嗣稱訂單遭凍結,要求告訴人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客服」等向告訴人誆稱要依指示認證及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6日16時20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戶名盧信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告訴人提出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 3.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4.被告領款之監視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同日16時22分許 4萬9065元 附表二:被告提領及洗錢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回水 1 王孟媛 112年10月26日14時30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戶名洪嘉駿) 同日14時43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ATM) 6萬元 得手後旋在附近巷內交給「林育宏」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 同日14時32分許 4萬9981元 同日14時46分許 3萬9900元 同日14時52分許 4萬9985元 同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同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姵汝) 同日14時58分許 5萬元 (併案擴張)同日16時4分轉帳 2萬9985元 同日16時13分 彰化市○○路0段000號(彰化過溝仔郵局ATM提領) 30,000元 (併案擴張)同日16時42分 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信仁) 同日16時58分 彰化市○○路0段000號(彰化過溝仔郵局ATM提領) 18,000元 2 鍾筱嵐 112年10月26日16時20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戶名盧信仁) 同日14時33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永安郵局ATM提領) 6萬元 同上 同日16時22分許 4萬9065元 同日14時34分許 6萬元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936-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泰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5號;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5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泰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泰雲(原名:羅仁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 LINE通訊軟體上自稱「入職接待陳珮綾」之姓名年籍不詳人 士之指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5日23時30分許,透過 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三民門市寄送之 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入職接待陳珮綾 」指定之人士收受,並告知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藉以獲 取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補助款。嗣該「入職接待陳珮綾」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 得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王姿喬、蕭詩瑩,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件帳戶,再由車手在ATM操作領走,因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因王姿喬、蕭詩瑩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詩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王姿喬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169頁)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被告與「入職接待陳珮綾」之對話文字內容(見偵字 第11925號卷第43至66頁),被告雖於一審中爭執其證據能 力,但是於本院審理中已經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用 被告與「入職接待陳珮綾」之對話文字內容為證據。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主張無罪,我是應徵家庭手工 組裝被騙,我有寄送金融卡給「入職接待陳珮綾」指定的人 ,因為想要貼補家用尋求管道,沒有想到還是錯信,她說每 提供一張有一萬元的補助款,但我沒有拿到一萬元的補助款 。我已經與告訴人王姿喬和解,協商分期,當天給付3000元 ,第二期還未到。我家裡有經濟壓力,所以去找這個管道, 因為我曾經有過被不起訴處分經驗,所以我謹慎尋求解答我 疑惑的問題,她解答了身分證、公司行號統編還有公司名稱 都可以從網路上查到,我能查到也只有這些,在我家庭經濟 陷入困頓的時候,這是我改善生活的辦法,我即便知道有風 險但選擇相信她,但她最後失信(審理筆錄)。我是在找晚 上額外的補貼,早上正常上班,我那時在餐廳做外場(113 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我是中低收入戶,彰化市公所有登 記,我是單親家庭跟媽媽同住,房子是租的(113年8月16日 準備程序)。 二、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為了從事家庭代工 而聯繫「入職接待陳珮綾」,對方要求被告寄送金融卡、密 碼給該公司用以購置材料,被告有詢問為何要密碼,有無保 障或是合約書,還提到要密碼不能不謹慎,因之前被騙,警 示帳戶了一年,拜託對方不要騙他等語,可見被告之前有不 起訴的經驗這次有比較小心謹慎。對方傳送公司資料、合約 書及對方身分證,被告陷於錯誤才提供提款卡、密碼,從這 對方來看,被告有不願意再次吃虧受騙的心態,雖然意識到 他的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不法的使用,但被告顯然不希 望這個結果發生,且已盡一般人能力範圍所及的查證義務, 這跟不確定故意犯罪事實的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或是容任犯罪 事實發生的要件不符,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 意。被告雖然有前案不起訴的經驗,但考量本案「入職接待 陳珮綾」的話術還有身分證正反面看起來相當的逼真,不是 沒有使人陷於錯誤的可能,且被告於112年3月30日驚覺被騙 後已去報案製作筆錄,被告只是一時疏忽受騙,被告已經提 出與告訴人王姿喬的和解筆錄。請撤銷原判,改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審理筆錄)。    三、被告為獲得1萬元補助款,而依「入職接待陳珮綾」指示, 於112年3月25日23時30分許,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 「入職接待陳珮綾」指定之人士收受,並告知本件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嗣該「入職接待陳珮綾」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王姿喬、蕭詩瑩,使渠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75至76、142至143頁),核與告訴人蕭詩瑩、王姿喬於 警詢之證述一致(見警卷第7至8頁;偵字第15359號卷第11 至13頁),並有被告本件帳戶之開戶人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字第15359號卷第53至60頁;原審 卷第51至54頁)、告訴人蕭詩瑩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 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蕭詩瑩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紀錄 (見警卷第9至11、19至35頁)、告訴人王姿喬報案相關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姿 喬提出之轉帳明細及證明(見偵字第15359號卷第15至38頁 )、被告報案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提供「入職接待陳珮綾」LI NE個人首頁、身分證、寄送本件帳戶之超商寄送單據與電子 發票證明聯、被告與「入職接待陳珮綾」之LINE對話紀錄文 字檔、小媽企業社代工協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見偵字第11925號卷第27至66頁;院卷第93至107頁) 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然查:  ㈠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在網路上看到借款訊息,而提供自己2個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 被告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並致5個受害人遭詐 騙,嗣經檢察官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 為不起訴處分,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150號 、第82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925號卷第7 至10頁)。被告既經歷上述偵查程序,應已知悉在網路上以 各種話術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 身分而遂行犯罪有關,若提供帳戶給陌生人使用,有遭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被告於本案在網路上看到徵 求家庭代工,並要求應徵者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並表示如 此可獲得1萬元補助乙事,應已存高度懷疑,方符合常理。  ㈡被告與「入職接待陳珮綾」於112年3月25日之對話文字內容 :①「入職接待陳珮綾」於20時43分表示:「需要你的提款 卡寄到公司實名制購置材料 材料費公司出」,被告則於20 時46分、20時47分反問:「為什麼要提供密碼」、「之前有 過類似的方式」、「然後吃官司」(見偵字第11925號卷第5 9頁正面)。②被告又於21時35分至21時41分表示:「我跟你 約下個月4/10」、「寄卡片好嗎」、「我想把我的帳單繳完 」、「我在寄卡片出去」、「至少出事我有時間可以處理」 、「因為需要提供密碼 不能不謹慎」、「一張卡片出事其 他都會鎖卡 所以我才這樣拜託您」、「被騙一次 卡了一年 不能用卡」(見偵字第11925號卷第61頁正、反面)。③被告 於21時44分再度詢問:「那提供密碼要做什麼呢」,「入職 接待陳珮綾」於21時44分僅回答:「進行實名制購置材料」 (見偵字第11925號卷第61頁反面)。④被告在超商寄出卡片 後,「入職接待陳珮綾」於23時44分又問:「申請補貼金和 購買材料的時候,要用到你的卡片密碼,你需要告知一下」 ,被告則於23時46分回復:「00000000」(見偵字第11925 號卷第62頁)等情。  ㈢由前述對話內容可知,當「入職接待陳珮綾」表示被告必須 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進行實名制購置材料」,被告即質疑 「為何要用到密碼」(即上述被告20時46分訊息),而「入 職接待陳珮綾」只是重複述說相同說詞;當被告再度質疑「 那提供密碼要做什麼呢」(即上述被告21時44分訊息),「 入職接待陳珮綾」也無新的說法,被告卻同意寄出本件帳戶 金融卡。被告雖於審理中陳稱:我當時陷入對方話術,所以 沒有意識對方沒有回答我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 。但佐以被告於偵詢中自陳:當初對方以這種理由要求我提 供帳戶,就可以輕鬆賺到補貼款,我有覺得怪怪的;而且對 於收受帳戶者姓名、來歷都不清楚,卻仍交付帳戶資料給對 方,也有認為可能遭到不法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1925號卷 第16頁),可認被告對於交付本件帳戶可能發生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法犯罪,已有認識。  ㈣再由前述對話內容中,被告向「入職接待陳珮綾」表示,希 望下個月再寄出金融卡,因為這樣出事才有時間處理等語( 即上述被告21時35分至21時41分訊息),益徵被告意識其交 付帳戶後,可能與其經歷之前案相同,遭到帳戶凍結乙事, 才希望能下個月繳完帳單再交付。如此適足以看出,被告有 縱令所提供之本件帳戶遭不法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無法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加重減輕: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該等款項。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侵 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所在洗錢既遂。所觸犯之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修正前)「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112年3月25日至112年3月28日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有兩度修正: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 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 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幫助之「特定犯罪 」,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準處斷刑)是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 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 、沒收或追徵,同樣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 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 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從未自白認罪,也無偵審自白減刑條文之適用。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行為時法「最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而現行法是「5年以下有期徒 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下限較高。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肆、量刑審查、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經查:①原審113年5月8日判決後,被告與被害人王姿喬於彰化地院小額訴訟審理中,達成和解,被告承諾給付被害人王姿喬9800元,分五期給付,第一期於113年10月17日前給付3000元,其餘四期自113年11月17日起每月17日前給付1700元,有彰化地方法院和解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9頁)。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為原審所不及審酌。②原審於事實欄內固然有敘述「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王姿喬、蕭詩瑩,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但是沒有敘述具體如何造成金流斷點。而詐騙贓款乃是由車手在新北市樹林區ATM提領出來,造成金流斷點,此部分應予補充。③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生效施行,原審未及說明洗錢防制法修正意旨。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然無理由,但是原審判決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使 附表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 損害受詐騙告訴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找到正犯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使被害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雖與被害人王姿喬 達成和解,已經部分賠償,但未能坦承犯行、自思己過,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其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 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2萬8000元、未婚、無子 女、要與母親共同負擔家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本案附表告訴人轉帳後款項旋遭提領,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被告並非正犯,也沒有實際接觸洗錢標的,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洗錢標的諭知沒收。 二、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 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資金去處之時間/地點 1 王姿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下午致電王姿喬,冒稱華納威秀工作人員,佯稱因疏忽誤設將其升等為為華納威秀黃金會員、已誤刷2萬元、會有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取消誤刷,隨即有冒稱國泰員工來電指示操作網路匯款設定,使王姿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致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3月28日18時16分許/1萬2345元 112年3月28日之18:16:55/有人從新北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樹英門市之ATM現金提領9萬元。 2 蕭詩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下午,透過LINE聯繫蕭詩瑩,對之佯稱欲購買蕭詩瑩之商品,但因蕭詩瑩蝦皮錢包遭凍結,應依指示操作辦理等語,使蕭詩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致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3月28日18時26分許/1萬8123元 112年3月28日18:27:31/有人從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太元門市之ATM現金提領12000元。 112年3月28日18:29:26/有人從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太元門市之ATM現金提領18000元。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865-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育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育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李育錚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 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 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 酌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明對定刑無意見,及其所 犯偽造文書、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之犯罪類型有別,數罪 侵害法益不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 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 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1月14日 110年7月底 109年2月20日至109年8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5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1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522號 112年度簡字第36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 判決日期 111/12/05 112/11/24 113/04/2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4522號 112年度簡字第36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3/31 113/01/09 113/06/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99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526號(已於112/10/24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61號 編號1-2號,前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更定有期徒刑4月

2024-11-12

PCDM-113-聲-4035-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汎群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汎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汎群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 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 4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 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判決,而附表各 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29日)以 前所犯,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33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是本院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3罪部分宣告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10年2月、罰金10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7月、罰 金7萬元)。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 、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暨如附表 編號3、5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罪,因僅於前次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上增加1罪,且該罪情節尚屬單純,在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可資減讓之刑期有限,因認無再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至受刑人另具狀以其原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 字第2200號執行指揮書(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 字第4825號執行指揮書(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係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33號裁定合併定刑,竟增加為 有期徒刑3年3月,顯有筆誤,請為裁定時考量等語,惟上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係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 執行刑(亦即尚包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受刑人所具 意見,即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4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洪汎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各有期徒刑1年2月,共6罪 有期徒刑1年 各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共4罪 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1/02/20(4次) 111/02/21(2次) 111/02/21 111/02/18~111/02/21(1次) 111/02/20(3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05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05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0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 判決日期 112/06/06 112/06/06 112/06/0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7/29 112/07/29 112/07/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514號(112年度執緝字第2200號),編號1、2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207號(編號1至編號4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 受刑人洪汎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0/11/27 111/01/25~111/01/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21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4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2/06/07 113/01/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7/21 113/03/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091號(112年度執助字第482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1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207號(編號1至編號4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

2024-11-12

PCDM-113-聲-2593-2024111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亞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13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柳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祖宗」,更正為「『中』(即通訊軟體L INE暱稱『《專科經理》品中』)」。  2.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住處」更正為「居處」。  3.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第19行「祖宗」,均更正為「《 專科經理》品中」。  4.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前往不詳統 一超商」,更正為「於113年5月14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尊爵門市內」。  5.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蓋有『德勤公司』印文、『徐旭 平』印文各1枚)」,更正為「(蓋有『德勤公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各1枚)」。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柳亞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 動繳交本案告訴人乙○○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扣案「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LINE暱稱「《專科經理》品中」、「黃仁勳」、「張靜 怡」、「佰匯客服065」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壯年之齡,具有透過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且前已因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113年2月16日確定,為圖報酬 ,竟又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 度普通,並考量其本案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 從事清潔工作、月薪2萬5,000元、尚有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 文各1枚,因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自無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3.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因本案犯行獲取2,000 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 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黃金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113年5月14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2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13號   被   告 柳亞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亞萱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TELEGRAM暱稱 「祖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 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並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3至4 千元之報酬。柳亞萱、「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於113年4月22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黃仁勳」、「 張靜怡」、「佰匯客服065)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5 月14日11時27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前面交18 台兩黃金(價值169萬1,568元),柳亞萱則依「祖宗」之指 示,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前往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 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收據1紙,於同 日11時27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乙○○收取18台兩黃金, 柳亞萱並交付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蓋有「德勤公司」印文 、「徐旭平」印文各1枚)1紙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乙○○,柳亞萱收取上開黃金後,旋即依「祖宗」之指示將上 開黃金以丟包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從中獲取4千元之 報酬。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拘提柳亞萱,扣得其持 有OPPO手機(IMEI碼:   000000000000000)1只。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祖宗」之指示列印收據,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上開黃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再將收取之黃金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中獲取4千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5月14日收受之偽造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黃金予被告,被告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扣案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面交地點及往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上開黃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前往統一超商尊爵門市消費、叫車之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佐證被告係前往向告訴人收受上開黃金之人之事實。 6 德勤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上之「德勤公司」印文與該公司大章不符,佐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應屬偽造之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 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上開偽造 之德勤公司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德勤 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扣案手機1只,為被告所有,且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末就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4千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SLDM-113-審訴-1418-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姵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姵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姵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民國113年10月7日刑事聲請狀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 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 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 出,有受刑人所提之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1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 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8日113中分慧刑 慶113聲1433字第10474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6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 相類似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近;行為次數; 犯罪時間於111年8月至111年9月間;犯罪地點均不相同;各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 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度較高;數罪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 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 。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另所處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 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李姵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 犯罪日期 111/09/12 111/08/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12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13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37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號 判決日期 112/12/29 113/05/28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37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05 113/06/26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32號(113年度執再字第74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38號

2024-11-08

TCHM-113-聲-1433-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賢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 000)壹支、財務部入庫回單上偽造「陳順諺」之署名壹枚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林峻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 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 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 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 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 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 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 ,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部分),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 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因之,被告關於所犯之輕罪 即洗錢罪部分,不論依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依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可減輕其刑,即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參酌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有上開條例之適用。㈤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此一規定不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無上開條例之適用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本件偽造簽名之署押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穩發」、「dear_0220」、「秋瑾-人事督導 」、「郁芳」等人及本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被告所為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 ,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 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38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2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大法庭尚無裁定 意旨可參)。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遞減輕 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但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既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之罪及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 洗錢,出面收取詐騙款項,欲再行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告所為非直接 對告訴人徐富美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係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 導地位,兼衡其有毒品等前科、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已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㈢①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0000)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均 宣告沒收;扣案財務部入庫回單上偽造「陳順諺」之署名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上 揭扣案財務部入庫回單1紙已交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 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②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犯 罪所得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53號   被   告 林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賢為謀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穩發」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 二、林峻賢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 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再透過通訊軟體 LINE,偽以暱稱「dear_0220」、「秋瑾-人事督導」、「郁 芳」等人名義,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要求徐富美需支 付保證金始能領取投資獲利款項,以此方式向徐富美施以假 投資之詐術,嗣徐富美發覺有異,假意配合並報警處理,復 與對方相約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愛門市 」面交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款項。嗣林峻賢即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穩發」之指示,先於113年7月26日16時前某時 ,前往不詳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工作證1張(上載有「穩健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順諺」、「部門:業 務部」等不實文字)及「財務部入庫回單」收據1紙後,復 於113年7月26日16時許抵達上址,向徐富美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並在收據上偽簽「陳順諺」之署名後將之交付予徐 富美,再收受徐富美假意交付之餌鈔2疉,適為在旁埋伏之 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員警並扣得上揭偽造之工作證1張、 收款收據1紙及林峻賢用以與「穩發」聯絡之IPHONE手機1支 (餌鈔已發還徐富美)。 三、案經徐富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賢迭於警詢時、本署偵訊及法 院羈押庭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徐富美於警詢時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資佐 證,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 截圖翻拍照片共18張(警卷第43至59頁)及告訴人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共64張(警卷第69 至1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林峻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3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 造署押、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至上揭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1紙及IPHONE手機1 支,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4-11-08

TNDM-113-金訴-1965-20241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2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未扣案之偽造「群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署名張俊傑」工作證壹張、「張俊傑」印章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①第4-6行「(所犯參加犯罪組織部分, 另案業已提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更正記載為「(謝 宗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判決在案)」,②第10行「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補充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③第24-25行「至林昌達住處並向林昌達收取新臺 幣(下同)170萬元」補充更正記載為「至林昌達住處,配 戴『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張俊傑』之工作證,向林昌 達出示並收取金額170萬元」;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 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 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規定。 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 得,應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綜合 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 等修正前、後法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 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 特別規定。查本件被告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李主管」指 示,提供個人大頭照片並傳送予「李主管」,由詐欺集團成 員製作工作證後傳予被告列印,用以收款時持交告訴人觀看 、確認,被告接收相關圖檔後即列印出,於收款時使用,致 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將現金交予被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 述工作證為偽造,屬特種文書甚明。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謝宗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 被告所為固未記載被告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然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相關犯罪事 實,可徵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次犯行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僅漏載相關法條規定甚明, 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其他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本院亦 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23、133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㈢、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被告將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工作證而行使,則 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張俊傑」印章之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㈤、共同正犯   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可認被告與暱 稱「李主管」、收取詐欺款轉交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犯罪計畫,被 告所參與本件犯行屬構成要件行為,縱未明確瞭解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詐欺手法,然其既可認知所參與者為 詐欺集團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佯裝投資公 司外務人員,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 方式轉交出等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 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暱稱「李主管」、收取 其款項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裁判上一罪關係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合於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依被告所述,其大 約獲取1萬7千元的報酬,卻尚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與新修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 刑規定未合,是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犯罪部分    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 賺取所需,竟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面交車 手,偽冒投資公司專員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高額投資款後 轉交上手成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漠視法治,危害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考量被告之角色分工、獲 取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被告同時期涉有多起詐欺洗 錢等案件之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 日薪約1800元,家裡有2位子女亟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 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 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就本案獲 取報酬之情形,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 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法律說明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 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 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 案仍有其適用。   ㈡、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未扣案之偽造「群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署名張俊傑」工作證1張、「張俊傑」印章1枚   ,均係被告及其詐騙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現儲 憑證收據」雖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 團所有,以上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又該收據上固有偽造「群力投資」印文1枚及 「張俊傑」印文、署押各1枚,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件犯行係以收款金額1%計算報酬,並直接自所收取款 項裡抽出,業已用盡乙節,業據被告陳述甚詳(見偵卷第26 頁,本院卷第139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170 00元,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0萬元,惟被告業已將該款項 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 ,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 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 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MLDM-113-訴-23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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