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87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
號1、3、4、6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李柏勳於民國112年7月底之某日起,與「阿德」、不詳收水成員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僅針對犯
罪事實)之犯意聯絡: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裴娟」、「林沄貞」要求陳森彥下載「博泓投資」APP後
,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森彥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嗣「林沄貞」於同年9月4日向陳森彥告以抽中
股票9張,已先行代墊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連同利息需
繳交33萬元,並與陳森彥相約於同年9月8日16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文化店」內,以面
交方式交付33萬元。嗣後李柏勳即以附表編號1之手機與「
阿德」聯繫,並依指示攜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於前揭時、地與
陳森彥碰面,向陳森彥出示前揭「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並向陳森彥收取前開33萬元後,旋即轉交不詳收水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一
忠佯稱可使用「順富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徐一忠陷
於錯誤,陸續於112年7月1日至9月15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及交付共計465萬元(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延續先前所施之詐術,再次與徐一忠相約面交
款項,惟因徐一忠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9日15時許,在聯邦銀行
前(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300萬元。另一方面,
李柏勳則以附表編號1之手機與「阿德」聯繫,並依其指示
,攜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順富投資」現儲憑
證收據及「順富投資」、「李清輝」之識別證,於前揭時、
地與徐一忠碰面,向徐一忠出示前揭「順富投資」現儲憑證
收據及識別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順富投資」及「李清輝
」,並向徐一忠收取前開300萬元款項後,旋由埋伏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722偵卷第89頁、201偵一卷第22頁反面、722本院
卷第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森彥及徐一忠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見722警卷第12至17頁、201偵一卷第6至7頁
反面),並有徐一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722警卷第19至20頁)、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翻拍照片(見201偵一卷第12頁)、112年9月8日之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見201偵一卷第13至15頁)、112年9月29
日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722警卷第31至40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9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照片
(見722警卷第23至30頁)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722本院
卷第67至69頁、第10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被告於112年9月8日向告訴人陳森彥收取上揭款項後,依「
阿德」指示轉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201偵一卷第5頁),且據被告供稱:我只跟「阿德」見過
2次面,第1次是面試的時候,第2次是跟「阿德」拿印章的
時候等語(見722本院卷第20頁),足認本案加計被告本人
外,被告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其
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
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
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既遂及未遂),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關於犯罪事實欄(洗錢既遂
)及(洗錢未遂)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
1月、有期徒刑1月至6年10月。又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而被告迄今未繳回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適用,關於犯罪事實欄及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
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⒋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審酌,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
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
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
財未遂罪。經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徐一忠施用前揭詐術,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僅因告訴人徐一忠先前已遭騙取465萬元,隨即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被告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又被告取得告訴人
交付之300萬元後,隨即遭警逮捕,雖尚未成功隱匿此犯罪
所得,然已然對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保護之金融秩序法益產
生實質危險,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著手而應論以未遂犯。
㈢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陳森彥行使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徐一忠行使之「順富投資」現儲
憑證收據,性質上均屬於私文書;向告訴人徐一忠行使之「
順富投資」、「李清輝」之識別證,性質上則屬特種文書,
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順富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之「順富投資」
、「李清輝」之識別證行為,應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3罪;就犯罪事
實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4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阿德」及不詳
收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末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查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罪事實
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
被告此次因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取得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欄)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不諱,惟被告迄今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適用。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欄)僅
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
前開減刑事由遞減之。至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⑴查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犯罪事實欄),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
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是就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
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另被告所犯洗錢既遂犯行(犯罪事實欄)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亦均自白不諱,惟被告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
工作,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
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
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陳森
彥上揭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犯罪事實欄僅止於未
遂之結果、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722本院卷第333
至343頁),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722本院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依序就犯罪事
實欄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所犯各罪均係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後並層轉予本案詐欺成員,犯罪手段類似,又被告各次收取
款項之時間間隔,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
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為被告使用據以取信
告訴人徐一忠所用;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為被告所
有並持之與「阿德」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722
本院卷第75頁),核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附隨於被告所為犯
罪事實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之手機隨同被
告本案所犯各次詐欺犯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
編號3收款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順富投資」1枚及「李清輝」
印文及署押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供稱:112年9月8日那次跟陳森彥取款後,我有取得3
,000元報酬,112年9月29日那次我還沒拿到報酬就被查獲等
語(見722本院卷第21頁、第355頁),是被告本案有取得3,
000元之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1萬100元部
分,為被告所有,並為其向母親索得之款項,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見722偵卷第22頁),惟因金錢為替代物,其犯罪所
得之沒收自非不得由檢察官以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
執行之情形,是扣案現金其中3,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7,100元現金部分(10,100-3,000=7,
100)則難認與其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而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陳森彥
所收取之33萬元,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然本院審酌此部分款項由被告收取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成
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犯罪事
實欄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亦與
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說明 1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3 「順富投資」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內含「順富投資」印文1枚、「李清輝」印文及署押各1枚 4 識別證1張 姓名:李清輝,職位:外派專員 5 現金1萬100元 6 「李清輝」印章1個 7 「歐陽志坤」印章1個 8 空白收據5張 9 印泥1個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528100號卷 722警卷 2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879號卷 722偵卷 3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41號卷 722聲羈卷 4 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20號卷 722偵抗卷 5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卷 722本院卷 6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740號卷 201偵一卷 7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 201偵二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卷 201本院卷
KSDM-112-金訴-722-20250121-2